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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資格確認

發布時間:2021-12-15 15:11:05

⑴ 股東資格的認定

股東資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的條件是具備上述一系列的形式化與實質性的條件,但在實務中,這些條件常常並不完全具備,如何通過不完整的證據來判斷股東資格,就成為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的問題。當股東出資、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與工商登記的股東不一致,可按以下原則來認定股東資格:
(1)當實質性證據與形式化證據發生沖突時,應優先適用形式化證據來認定股東的資格。實質性證據不具有形式化證據的特徵和證明功能,只是證明某個主體有出資行為,而實際出資並不當然取得股東資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如實際出資者與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不一致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應堅持以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記載為准確認股東資格。
(2)在對內關系,即股東資格的爭議發生於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或股份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時,工商登記只具有對外公示的功能和證權的效力,應當以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記載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如果公司章程記載與股東名冊記載的內容發生沖突,原則上應堅持公司章程優先適用的原則處理,因為公司章程為社團的自治性憲章,而股東名冊只是經公司章程確認的股東資格的一種記載,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來的。
(3)在對外關繫上,工商登記是對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證據。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須共同簽署公司章程並經工商登記,在設立登記中記載有股東名稱或姓名的人可以對抗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而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同樣,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僅以工商登記來認定出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而不考慮其他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從而保護交易的安全。
股東資格是出資者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確定股東資格,無論對於投資者還是對於公司和債權人來說,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在認定股東資格的標准方面應當綜合考慮影響股東資格的各種實質和形式因素,任何單獨的一個因素都不足以能確認股東資格,並且不同情況認定的標准也有所不同,必須考慮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因素加以認定,並且區別對內關系和對外關系。

⑵ 股東資格認定標準是什麼

股東資格認定標准包括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未能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的股東,不會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但該股東將不具有對抗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⑶ 股東資格如何確認

股東資格確認 某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審理了一起楊某訴駱某等確認股東資格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楊某於1998年和駱某等三被告成立了大樹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在繳納公司注冊資本時各方產生了糾紛。原告訴稱三被告沒有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他們的出資實際都是原告墊付的,而並非三被告的真實出資,因此請求法院判決三被告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 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和三被告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簽訂了公司章程,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是有效的協議,對各出資人都有約束力。四人以該章程到工商登記機關領取了有限公司執照,會計師事務所對50萬元的出資進行了驗資,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至於原告所稱的墊資行為,並不影響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這是另外的法律關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訴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以上案例提示我們,對於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風險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防範: 1、姓名或名稱是否記載於公司章程中。公司法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這表明,一旦投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被記載於公司章程中,則該姓名或者名稱所代表的人或者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就應該是公司的股東。如果要否認公司章程記載的正確性,公司或者利害關系人須向公司登記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的申請和理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是否有工商部門的登記。工商注冊登記其內容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雖然公司成立登記本質上屬於證權性登記,不具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但其客觀上又產生了設權性的效果,即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功能。這雖是一個形式要件,但相比公司章程而言,工商部門的登記更具有公信力。 3、股東是否出資,是否有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公司法第29條規定,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出資證明只是一個物權憑證,並不具有創設性的作用,但所有的股東都必須具備合法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這是股東資格確認風險防範的一項必要措施。

⑷ 股東資格如何認定

一、股東資格認定

出資人在公司認繳出資後,就成為了公司的股東,股東將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公司應給成為股東的出資人出具出資證明書,並在相關文件(股東名冊)中記載股東名稱。只有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才可以主張行使股東的權利。

未能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的股東,不會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但該股東將不具有對抗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股東資格繼承

⑸ 股東資格的確認

股東資格確認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6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第22條,其中規定可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並需提交能夠證明自己已出資的等證據材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⑹ 如何確定股東資格的取得

解答:在公司類案件中,當事人起訴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的案件屢見不鮮。股東是公司的出資人,即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並對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者。股東資格,又稱股東地位,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股東資格到底何時取得?在實踐中是有爭議的問題。以公司章程上記載股東名字取得?以出資人實際繳納出資取得?還是以股東在工商部門登記取得? 股東資格可以憑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出資證明一系列形式化證據予以證明。(1)公司章程的約束力主要及於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經理,章程記載賦予股東之間相互抗辯、否定股東資格的權利。公司章程的記載,並非確定發起人股東資格的充分條件,只是一個必要的形式化證據。(2)工商登記並非設權程序,只具有證權功能。工商登記可以被視為證明股東資格並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第三人可以憑借工商登記的材料來主張或否定股東的資格。(3)股東名冊是證明記名股東的充分的表面證據,是記名股東據以對抗公司,行使股東權的依據。股東名冊主要是解決公司和股東之間關系的法律文件。(4)出資證明書和股票等股份證書只是投資人取得出資額和股份的物權性憑證,是持有人對出資額股份擁有物權性權利的憑證,它只是證明投資人是出資額或股份的合法持有人,並非證明投資人與公司間存在某種成員關系。 在各種表面證據發生沖突時,原則上應當堅持股東名冊優先的原則處理,但同時應當按照爭議當事人的具體構成確定各類表面證據的選擇適用規則。如股東外部第三人提出的爭議,根據工商登記材料優先規則處理;如系公司與股東之間發生的爭議,根據股東名冊優先規則處理;如系發起人股東之間發生的爭議,適用公司章程記載優先規則的原則處理。由此推導,在公司當中,一般憑股東名冊可能確認股東資格,至於該名冊的取得過程存在瑕疵,這是其他法律責任的問題,不是否定股東資格的問題。而無記名股東則以股票提示作為證明股東資格的依據。

⑺ 關於股東資格確認

股東資格確認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並需提交能夠證明自己已出資的等證據材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⑻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如何處理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訴訟時效通常適用一般民事法律的3年訴訟時效。即對於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侵害的事實以及義務人之日起開始計算,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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