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關於修改上市公司現金分紅若干規定的決定的關於修改上市公司現金分紅若干規定的決定
上市公司現金分紅是實現投資者投資回報的重要形式,對於培育資本市場長期投資理念,增強資本市場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為了引導和規范上市公司現金分紅,現就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 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第一百五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注釋:公司應當在章程中明確現金分紅政策,利潤分配政策應保持連續性和穩定性。」
二、 在《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增加規定:「上市公司可以進行中期現金分紅。」
三、 將《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項 「最近三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於最近三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20%」修改為:「最近三年以現金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於最近三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30%」。
四、 將《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5年修訂)》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上市公司應披露本次利潤分配預案或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預案。對於本報告期內盈利但未提出現金利潤分配預案的公司,應詳細說明未分紅的原因、未用於分紅的資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還應披露現金分紅政策在本報告期的執行情況。同時應當以列表方式明確披露公司前三年現金分紅的數額、與凈利潤的比率。」
五、將《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7年修訂)》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司應當披露以前期間擬定、在報告期實施的利潤分配方案、公積金轉增股本方案或發行新股方案的執行情況。同時,披露現金分紅政策的執行情況,並說明董事會是否制定現金分紅預案。」
六、在《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3號——季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2007年修訂)》第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公司應當說明本報告期內現金分紅政策的執行情況。」
七、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決定修改公司章程、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做好監管和服務工作。
八、本決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行為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上字〔1996〕7號)同時廢止。
❷ 《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還在執行嗎
還在執行。
❸ <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規定> 對股市是 利好還是利空
是利好,但不一定利好就要漲啊
❹ 《關於修改上市公司現金分紅若干規定的決定》
兩個的回答都是是的
❺ 關於股東大會提示性公告
股東大會有三種:法定大會、年度大會、臨時大會。下面分別詳細說明:
法定
股東大會
凡是公開招股的股份公司,從它開始營業之日算起,一般規定在最短不少於一個月,最長不超過三個月的時期內舉行一次公司全體股東大會。會議主要任務是審查公司董事在開會之前14天向公司各股東提出的法定報告。目的在於能讓所有股東了解和掌握公司的全部概況以及進行重要業務是否具有牢固的基礎。
年度
股東大會定期會議又稱為股東大會年會,一般每年召開一次,通常是在每一會計年度終結的6個月內召開。由於股東大會定期大會的召開大都為法律的強制,所以世界各國一般不對該會議的召集條件做出具體規定。
年度大會內容包括:選舉董事,變更公司章程,宣布股息,討論增加或者減少公司資本,審查董事會提出的營業報告,等等。
臨時
臨時大會討論臨時的緊迫問題。除了上述三種大會外,還有特種股東會議。
股東大會臨時會議通常是由於發生了涉及公司及股東利益的重大事項,無法等到股東大會年會召開而臨時召集的股東會議。
關於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條件,世界主要國家大致有三種立法體例:列舉式、抽象式和結合式。我國採取的是列舉式,《公司法》第101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股東會:
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德國、日本等國家的法律則採取的是抽象式的立法例,即不具體列舉召集條件,而將決定權交由召集權人根據需要確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21條第1款規定:「股東大會應當在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情形下以及在公司的利益需要時召集。」日本《商法典》也規定:「臨時全會於必要時隨時召集。」而英國公司法在規定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條件時,則採取了結合式的辦法,即在規定抽象的召集條件之後,對法律認為重要的事項進行列舉。其規定為:股東臨時會可於必要時隨時召集,尤其是涉及到章程變更、公司的轉化、限制股份轉讓的新規則、董事競業的認可、董事私人交易責任的免除等
❻ 證監會獨立董事制度從哪一年開始
2001年8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強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意見》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同時,2004年9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肯定並完善了獨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也明確規定了建立獨立董事制度。
❼ 《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廢止了嗎
應該沒有.
❽ 社會公眾股東的模糊定義
建立社會公眾股股東單獨表決制度重要意義
中國證監會《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提出「上市公司應建立和完善社會公眾股股東對重大事項的表決制度」。早在 4 月初,中國證監會曾草擬了《上市公司就有關社會公眾股股東重大事項召開股東大會的指導意見》並廣泛徵求意見,其核心思想也是在繼續尊重股東大會制度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之外,建立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凸顯社會公眾股東的話語權和表決權,賦予公眾股東對股東大會決議的否決權。雖然社會各界對分類表決還存在不同看法,但筆者對此基本持肯定態度。筆者認為,這一政策舉措對於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和證券市場的發展都具有積極意義。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維權工程。該制度有助於恢復股權平等原則的真意,提升在經濟實力、持股比例、表決力和信息佔有等方面處於弱勢群體的流通股股東的地位,從制度上可以有效預防資本多數決的傳統公司法原則與「一股獨大」的股權現實結構導致的資本多數決濫用現象,從而避免股東大會演變為「大股東會」。這不但充分體現了對社會公眾股東共益權的關懷,也體現了對社會公眾股東自益權的維護。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規范工程。該制度有利於規范股東大會運作程序和非流通股股東的表決力行為、控制行為。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發展工程。證券市場是一個信心市場。實踐證明,證券市場只有規范,才能持續健康發展。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增強各類投資者(尤其是機構投資者和散戶投資者)的投資信心,從而推動證券投資基金業乃至於整個證券市場的可持續發展。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穩定工程。該制度有利於平衡社會公眾股東與非流通股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有助於穩定投資者人心。需要指出的是,該制度僅是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糾偏機制和補充機制,因而既不是完全剝奪流通股東的表決權,也不同於利害關系股東迴避表決制度。這就有助於避免矯枉過正之嫌,有助於預防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運作實踐中存在的搗亂股東的消極現象。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誠信工程。該制度有助於引入社會公眾股東對上市公司管理層和控制股東、非流通股 股東的監督和制衡力度,有助於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層和控制股東、非流通股股東的誠信度。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教育工程。該制度有助於提高廣大中小股東和機構投資者的投資維權意識和維權知識,有助於鼓勵他們積極踴躍地參與股東大會;也有助於增強該制度對有濫用表決力之嫌的控制股東、非流通股股東和內部控制人的威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