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未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所簽的合同有效么
具體要根據該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中會對對外投資決定許可權作出具體規定,明確管理層、董事會的決策許可權,超出董事會許可權的要經股東大會批准,如果涉及關聯交易,關聯董事和關聯股東要迴避表決。未履行審批程序的股東可以依公司章程起訴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可以追究相關當事人的責任。
盡管程序存在問題,但合同是有效的,通過起訴,法院判決可以中止合同執行,已執行的應該有效。
B. 上市公司不批露對外擔保是否違反會計法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可能損害不特定投資者的利益
《證券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依據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以及第(十二)項規定,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的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2005年聯合發布的《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第一條第(五)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批準的對外擔保,必須在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報刊上及時披露,披露的內容包括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總額。
據此,我們認為,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違反了《證券法》強制性規定,違背了《證券法》維護不特定投資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可能損害廣大投資者即第三人的利益。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屬無效合同。
C. 上市公司私下對其他公司的擔保有沒有法律效應
下次工作私下對其他公司的擔保又沒有復利效應。
D. 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如何認定
1.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對社會公示的,所以其重大事項要董事會通過,也需要股東代表大會通過,還要在相關媒體上公告,如果違反公司章程程序性和權利性規定,那麼擔保就是無效的;復核這些規定和程序,擔保就是有效的。2.有限責任公司來說,要具體分析。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也不可能所有公司業務向社會公示,也沒有這樣的場所或媒體提供刊登或查閱,所以,有限公司違反章程對外進行擔保,只要加蓋公章或負責人簽字,都應認定為有效。除非可以證明有人盜用公司名義或公章,提供虛假擔保。但舉證責任都要由擔保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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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1
強化擔保的從屬性
(1)效力上的從屬性(第2條)
根據原《擔保法》第五條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條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強化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明確當事人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唯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
此處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根據《九民紀要》第54條的觀點,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關於擔保獨立性的約定,雖因違反擔保效力上的從屬性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第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2)范圍上的從屬性(第3條)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超出主債務范圍,是擔保合同從屬性的體現。《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超出主債務范圍(包括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僅在主債務范圍內承擔責任;擔保人實際承擔的責任超出主債務范圍,擔保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當得利返還)。
(3)成立上的從屬性(第4條)
擔保物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擔保物權委託「代持」的情形下,名義擔保物權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被「代持」的擔保物權外觀上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商業模式應當受到必要保護,即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委託「代持」事實的情形下,債權人或其受託人(即名義擔保物權人)均有權主張就擔保物優先受償。
2
完善擔保人主體資格相關規則(第5條、第6條)
(1)擴大主體資格限制的適用范圍,從保證擴大到一切的擔保。
(2)新增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
(3)將教育、醫療、養老機構區分為非營利法人和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根據《民法典》第76條規定,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分標准在於,是否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
非營利性教育、醫療、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公益設施,出賣人或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租金實現而保留所有權;
(b)以公益設施之外的其他財產設立擔保物權。
3
細化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規則
(1)明確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公司未經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以相對人「善意」為前提。而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准,在於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
(a)一般情形下,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7條)
(b)擔保人為公司分支機構時,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11條)
(c)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時,相對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第9條)
(2)明確無須審查決議/公告的具體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對人未審查公司決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亦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第8條)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提供擔保;(第8條)
(c)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10條)
(d)金融機構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第8條、第11條)
(e)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第8條、第11條)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中將「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列為無須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刪去該例外情形。
4
統一共同擔保的內部追償規則
(1)擔保人的相互追償(第13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兩個以上第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僅特定情形下賦予擔保人相互追償的權利:
(a)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
(b)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
(c)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
擔保人之間對分擔份額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約定則按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2)擔保人的代位權利及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24條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後,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並取得債權人享有的主、從權利。該條是否適用於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實踐中較易引發爭議。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了以下三點:
(a)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性質上應當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第14條)
(b)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享有的權利,無權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但如果符合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條件,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第14條)
(c)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並存時,債權人應當先行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債權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實現了債權,則擔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第18條)
5
明確借新還舊情形下的擔保效力(第16條)
(1)舊貸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為舊貸提供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故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應當支持。
(2)新貸的擔保人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時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較一般債務更高,故應當確保新貸擔保人對借新還舊事實的知情權。具體而言:
(a)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貸的擔保人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b)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新貸的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3)舊貸的物保登記流用為新貸之物保時,債權優先受償的順位以舊貸物保登記為准。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的擔保人繼續為新貸提供物保,且該擔保物權登記一直存續的,該擔保物權維持原有的優先順位,即債權人按照舊貸的擔保順位受償。
6
修改擔保無效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第17條)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a)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改為補充賠償責任)
(c)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明確)
(2)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沒有實質性修改:
(a)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b)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擔保合同不僅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請求反擔保人在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刪去原《擔保法解釋》中反擔保人存在過錯的要求)
7
修改管轄權認定規則(第21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就管轄權作出的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有實質性修改:
(1)債權人一並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時,依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2)債權人單獨起訴擔保人時,依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3)主合同/擔保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法院對該合同項下糾紛無管轄權。
8
明確擔保責任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第22至24條)
(1)擔保債務自債務人破產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2)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不影響其同時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代位取得該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的權利。
(4)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部分債權時,就該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擔保人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返還。
(5)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6)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其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證合同
1
明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識別(第25條)
根據《民法典》第686條規定,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推定為一般保證。實務中,應當避免將推定規則與解釋規則混為一談。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
細化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關規定
(1)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26條)
(2)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後,在保證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效果等同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第27條)
(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不認定為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間內向一般保證人行使權利。(第31條)
(4)訴訟保全中,債權人須先就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在保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允許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第26條)
3
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第28條)
根據《民法典》第687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與執行程序掛鉤:
(1)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書送達債權人之日起計算;
(2)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計算,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3)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計算。
4
明確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相對效力(第29條)
就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有一定修改:
(1)兩個以上保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下,保證期間相互獨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某一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不及於其他保證人。
(2)保證人享有相互追償權的情形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導致某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其他保證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責任。
5
修改保證期間相關規則
(1)明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責任是否因保證期限屆滿而消滅的基本事實。(第34條)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32條,原《擔保法解釋》規定為二年)
(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
(a)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自債權確定之日起算;
(b)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自最後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第30條,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4)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可適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保證人可以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第33條)
6
明確保證與債務加入之識別(第36條)
當事人出具「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書面增信承諾的,應當結合文件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具有「保證」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處理;具有「共同承擔債務」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債務加入處理。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推定為保證。
第三部分 擔保物權
1
明確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相關規則(第37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
2
明確以特定財產設立抵押對抵押合同效力的影響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財產的查封、扣押、監管解除後,抵押權人可以請求行使抵押權。(第37條)
(2)以違法建築設立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理合法手續的除外。(第49條)
(3)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違法建築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條)
(4)以劃撥建設用地或其上建築物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時明確抵押權實現時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用於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第50條)
3
明確抵押權及於物的效力范圍
(1)抵押權之於從物(第40條)
(a)從物產生於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前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從物,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
(b)從物產生於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後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從物,但實現抵押權時可以一並處分主物和從物。
(2)抵押權之於添附物(第41條)
(a)添附物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b)添附物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添附物,但不及於增加的價值部分;
(c)添附物為抵押人與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3)抵押權之於代位物(第42條)
(a)抵押權依法設立後,抵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徵收等,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
(b)給付義務人已經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不能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c)給付義務人尚未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可以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d)給付義務人接到抵押權人的通知後仍向抵押人給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權人給付的義務。
(4)抵押權之於增建物(第51條)
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登記後續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規劃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確抵押物限制轉讓約定的效力(第43條)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情形下轉讓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效力:
(1)當事人已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但抵押財產的轉讓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
(2)當事人未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且抵押財產的轉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禁止或限制轉讓約定。
5
明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對擔保物權的影響(第44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擔保物權區分為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和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前者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而不受保護,後者則不受影響。具體而言:
(1)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後,法院不予保護。且根據《九民紀要》觀點,抵押人(出質人)可以請求塗銷擔保物權登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擔保物權人僅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起訴債務人,而未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的,該擔保物權亦不受保護。
(2)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不受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影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無權主張返還留置(質押)財產,僅可以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質押)財產並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6
明確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情形下抵押人的責任(第46條)
(1)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被徵收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抵押財產因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轉讓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但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7
明確因登記機構過錯致使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8條)
8
明確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效力(第52條)
預告登記的效力不同於本登記,當事人就抵押財產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並不必然就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
(1)未涉及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權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具體而言,須符合以下條件:
(a)抵押權預告登記未失效;
(b)已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c)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一致。
(2)抵押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除外。
9
細化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情形下的效力(第54條)
根據《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動產抵押權成立但未登記的情形下,
(1)抵押權不得對抗已受讓並佔有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已承租並佔有抵押財產的承租人,除非有證據證明受讓人/承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2)其他債權人申請保全/執行抵押財產以及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10
細化「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判斷標准(第56條)
根據《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於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
(2)列舉不能認定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情形:
(a)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b)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c)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於擔保出賣人或第三人履行債務;
(d)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e)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11
細化動產留置相關規則(第62條)
根據《民法典》第448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債權人基於同一法律關系可以留置其合法佔有的第三人的動產;
(2)明確企業之間非基於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動產,僅限於企業持續經營中發生的債權,且僅能留置債務人的財產。
第四部分 非典型擔保
1
明確非典型擔保的效力(第63條)
對於非典型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於未能完成物權公示的非典型擔保,不認可其物權效力。
2
明確讓與擔保的效力(第68條、第69條)
(1)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清償而將擔保財產的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構成讓與擔保。
(2)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構成清算型讓與擔保。對於清算型讓與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於已經完成物權公示的讓與擔保,同時肯定其物權效力。
(3)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該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構成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對於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因違反禁止流質流押條款的部分無效,應當轉換為清算型讓與擔保,並根據清算型讓與擔保的規則認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
(4)股權讓與擔保情形下,股權受讓人實質上是擔保物權人,故不承擔出資補足的義務。
3
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有關規定
(1)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財產的買受人。(第56條)
(2)出賣人、出租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主張價款優先權。(第57條)
(3)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67條)
F. 上市公司不公示的對外擔保有效嗎
是否有效,要看是否經過《公司章程》規定的審議程序,看擔保金額的大小,金額高的需要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是否公示,不影響擔保是否有效,但是根據《證券法》以及相關規定,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是需要公開披露的,否則是違規。
G. 關於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信息披露!
標題: 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
文號證監發[2005]120號
發文單位:
發文時間: 2005年11月22日
各上市公司、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為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行為,有效防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和金融機構信貸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嚴格控制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
(一)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審批對外擔保的許可權及違反審批許可權、審議程序的責任追究制度.
(三)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須經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
2.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
3.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
4.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四)應由董事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並做出決議。
(五)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批準的對外擔保,必須在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報刊上及時披露,披露的內容包括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總額。
(六)上市公司在辦理貸款擔保業務時,應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公司章程》、有關該擔保事項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原件、刊登該擔保事項信息的指定報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比照上述規定執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應在其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後及時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關信息披露義務。
二、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擔保審批行為,有效防範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風險
(一)名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加強對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的審查,切實防範相關信貸風險,並及時將貸款、擔保信息登錄徵信管理系統。
(二)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依據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關規定,認真審核以下事項:
1、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的材料齊備性及合法合規性;
2、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履行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批程序的情況;
3、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
4、上市公司的擔保能力;
5、貸款人的資信、償還能力等其他事項。
(三)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等規定完善內部控制制度,控制貸款風險。
(四)對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三、加強監管協作,加大對涉及上市公司違規對外擔保行業的責任追究力度
(一)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加強監管協作,實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監管協作機制,共同加大對上市公司隱瞞擔保信息、違規擔保和銀行業金融機構違規發放貸款等行為的查處力度,依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通知》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予以處理。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的,中國銀監會依法對相關機構及當事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四、其他
(一)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修訂和完善《公司章程》;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納入統一授信管理,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管理。
(二)本《通知》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執行。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的擔保。所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擔保在內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總額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之和。
(三)金融類上市公司不適用本《通知》規定。
(四)《關於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公司字[2000]61號)、《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征監發[2003]56號)中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據《通知》中相關規定得知,信息要在用信前規定的報刊上披露,銀行的要求合理!
H. 上市公司未召開股東大會為他人提供擔保,擔保直接無效還是屬於違規擔保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要求非常嚴格,有很多限制。如果不是控股子公司,而是其他關聯方的話,那是不允許的。如果不是控股股東或其他關聯方,對其擔保也要對方提供反擔保。《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一)上市公司不得為控股股東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關聯方、任何非法人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不得超過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合並會計報表凈資產的50%。(三)上市公司《章程》應當對對外擔保的審批程序、被擔保對象的資信標准做出規定。對外擔保應當取得董事會全體成員2/3以上簽署同意,或者經股東大會批准;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被擔保對象提供債務擔保。(四)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要求對方提供反擔保,且反擔保的提供方應當具有實際承擔能力。(五)上市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上市規則》、《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對外擔保情況的信息披露義務,必須按規定向注冊會計師如實提供公司全部對外擔保事項。(六)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在年度報告中,對上市公司累計和當期對外擔保情況、執行上述規定情況進行專項說明,並發表獨立意見。還可以看《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
另外看這個:
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須經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2、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3、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4、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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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國內上市公司在提供擔保後的披露規則如何是擔保即披露還是說擔保達到一定數額後才披露
《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 證監發[2005]120號》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專議屬批準的對外擔保,必須在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報刊上及時披露,披露的內容包括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總額。
所以,是及時披露。
J. 上市公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簽訂擔保負有刑事責任嗎
摘要 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是6個月,已經報警的不受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