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夫妻股權
夫妻財產制度,是有關夫妻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使用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夫妻家庭生活等費用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對外財產責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適用對象范圍相當廣泛的一項重要的財產制度。在私有經濟等多種經濟形式迅速發展今天,夫妻財產的內容和形式都有了較大的變化,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趨勢,對夫妻財產制度問題的即時探討,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就夫妻財產制度有關問題提些初淺的看法與同行探討。
一、共有財產制是法定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夫妻法定財產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財產關系有關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制度,可分為分別財產制度和夫妻共有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度即夫妻所得財產分別歸夫妻個人所有、個人管理,同時也不排斥雙方對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財產共同管理,或者作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以約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種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對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由夫妻雙方對該財產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要求,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包括以下幾方面問題:
首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個很重要的概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的是婚姻當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締結婚姻,到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即依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時的期間。包括當事人領取結婚證後,雙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間,離婚糾紛中分居期間,在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尚未判決離婚,雖經判決准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間。這里所說的「婚姻關系存續」,是法律認可的合法婚姻關系的存續,法律沒有確認的婚姻關系,不能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認定。例如雙方雖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因雙方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其婚姻關系沒有得到法律認可的期間;雙方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生效後,倆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間;雙方已經依法登記結婚,但是登記時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後被宣告無效的婚姻,這些期間均不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此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是所得的財產」,其實質內容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權,包括實際佔有的所有權和非實際佔有的所有權,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取得某財產的所有權,並未實際佔有該財產,該財產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財產。但是,對於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實際佔有,而沒有取得財產權的財產,無論合法與不合法,都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比如借用他人的財產和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產。
第三,夫妻所得的財產的主體,只包括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因為來源於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和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均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所以夫妻所得的財產的主體僅僅指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財產的范圍,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該有以下幾方面:(一)工資、獎金,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於勞動而獲得的報酬和基於勞動而獲得的工資以外的報酬,其性質都是勞動報酬,包含貨幣和有關財物。值得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勞動報酬在以各種形式出現,如紅包、津貼、房補、互助金等不同名義出現的收入越來越多,數額也越來越大,這些都應視為工資、獎金性收入,納入工資、獎金範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生產、經營,主要指農村中的農業生產和城市裡的工業生產以及第三產業等各行各業的生產經營收益,有勞動收入,也有資本收益,如股票債券收入、股份、股權等。實踐中,對股份、股權這種資本性為主的收益的認定和處理難點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問題,有待於立法上去完善解決,根據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方精神,現在司法實踐中有幾個問題應該明確:(1)股份(或股權)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形式;(2)股份(股權)作為一種公司股東的權益,在認定和處理時要考慮公司法的相關規定;(3)在審判實踐中,要考慮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如保護弱者,尤其是婦女合法權益,當出現婚姻法與公司法的沖突時,既要考慮夫妻共同對外的義務,又要考慮夫妻間的基本公平。(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於知識產權而獲得的財產收益,僅指基於知識產權而獲得財產權,而不包括知識產權的人身權。(四)因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這里說的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法律規定接受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合法財產,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所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接受贈予人無償給予財產的法律行為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必須是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比如受贈予人進行所有權變更登記、實際取得財產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實際取得財產權的,贈予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贈予財產,不是夫妻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指上述四項財產以外,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這個靈活規定,是因現實生活中的財產情況變化較快,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共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共有財產的情況,作出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填補列舉式立法與現實存在之間總會有距離的不足,以適應時代變化發展的需要。此外,在審判實踐中,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後取得的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應該不同情況分別處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後完全未付出勞動的,可以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後付出了勞動的孳息、增值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問財產的來源以及各自貢獻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處理權,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有三方面的含義,其一共同所有的含義,是指夫妻不分份額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前,每一項財產,夫妻均擁有共同所有權,包括共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夫妻有平等處理權的財產范圍,只能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財產;其三,夫妻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處理共同財產必須協商一致,共同處理,而不是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強調財產來源,貢獻的大小。
二、夫妻特有財產制度進一步完善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
夫妻特有財產制是相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而言的,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相互依存的一種財產制度。 夫妻特有財產指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對婚前財產或者婚後所得某些財產,由夫或妻一方佔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和承擔義務,以及就該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約定特有。法定特有財產,指的是根據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屬於夫妻個人各自所有的個人財產。 約定特有,指的是根據夫妻雙方的約定確認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夫妻特有財產制,包含以下內容:
第一,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有。
(1)一方的婚前財產,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特有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論結婚經過多少年,一方婚前財產仍歸一方所有。特別要說的是, 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解釋確定的通過時效,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首先是不符合物權法關於物權取得的規定,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後,這種轉化制度更顯得不適合,在很多國家都沒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產權的財產,因為結婚達到一定時間就自然變為共同財產,既不合理,也等於變相鼓勵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勞而獲積聚財物,是對個人財產權的一種不適當的干預。修改後的婚姻法從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在2001年4月28日後審結的案件應該不再適用與本法有沖突的上述關於婚前財產轉化的司法解釋(但該解釋中其他與本法無沖突的內容除外)。關於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也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一方婚前財產的孳息、增值以及婚後消耗掉的如何處理問題,關於一方婚前財產的增值、孳息問題在前面有闡述。關於婚前財產婚後消耗掉如何處理問題,最高院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不存在與本法相抵觸的問題,仍應適用。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專門針對個人身體受傷後需要治療,身體殘疾後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應給予的補助,這些費用的獲得都是以個人身體傷害為代價的,而且由於我國目前的經濟發達程度還不是很高,賠償還很有限,往往賠償不足以真正彌補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質損失,如果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保證受到傷害人的身體健康,會影響他們的正常生活,還有可能造成社會負擔,因此,這些費用完全應由受傷害個人支配、使用,不應歸夫妻共有。在審判實踐中,對此應該嚴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規定只列出了「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應該有二層含義:一是必須是因身份受傷害獲得的費用;二是這些費用必須賠償的目的是為補償受傷身體而賠的。受害人因身體傷害獲得賠償,不僅僅只是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還包括誤工費、護理費等,雖系因受傷獲得,但賠償目的不是僅僅是受傷者本人,其實質是對受傷者本應獲得工資性收入損失的補償等,而不是考慮給傷者本人治傷或殘疾補償所用。
(3)、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如遺囑或贈予合同寫明了遺產或贈予財產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應認定為夫或妻的個人特有財產。這是一項新規定,它與我國的《繼承法》及《合同法》的有關法律規定和理論是吻合的。我國《繼承法》的遺囑繼承中,允許被繼承人將自己的個人所有財產用合法遺囑的方式指定由繼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幾人繼承,亦可在繼承人之外指定遺贈繼承人繼承自己的財產,還可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而被繼承人指定誰繼承自己的遺產,這是被繼承人完全憑自己的意願處分自己財產的合法行為。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遺產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姻法又通過婚姻把這些財產變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就違背了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等於變相改變了《繼承法》確定的法定原則,變相改變了遺囑繼承中確定的繼承人范圍,而干預了被繼承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在贈予合同中,贈予人已指定受贈人接受贈予的財產,如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亦違背了贈予人處分自己財產的真實意願,也與贈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規定不符。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個人生活專門使用的,具有明顯的個人性質的生活用品,這些個人專用品一旦脫離專用人,往往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如衣服、首飾、鞋帽等。在審判實踐中,對一般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歸個人的原則一直適用。在本法修改過程中,有專家提出價值較大的個人專用品作為個人財產不合理,應作為共同財產,但是條文對「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沒有把「價值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對個人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即使價值較大,仍應認定為個人特有財產。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應該從嚴掌握,對於不是用於個人生活,而是用於價值收藏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就不能僅僅因為財產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認定為特有財產,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鑽戒等。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這個靈活規定,是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特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特有財產的情況,它可以填補列舉式立法與現實存在之間總會有距離的不足。
特有財產制完全體現個人的價值,徹底保護個人的權利,尊重個人的意願。適用特有財產制的效力時還應注意,特有財產所有人雖然對各自保留的特有財產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以及權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費用過大,用共同財產尚不足支付時,法律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扶助的義務,夫妻必須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財產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費用。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夫妻財產制度中的充分體現。
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該條文是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是新增的條文。
我國1950年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由於當時的經濟情況,很少有人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國家對私有經濟成份的鼓勵政策,家庭財產越來越豐富,個人財產權利保護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漸顯現出來,在實際生活中,特別是在一些發達地區,約定夫妻財產歸屬的出現並逐漸增多,為適應這一變化發展,我國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夫妻財產約定製,但當時關於夫妻財產約定製的規定過於原則,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從而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約定方式和無效情形,解決了當時實踐中的一些疑難問題。近年我國私有經濟的迅速發展,夫妻財產狀況日益變化,原來的規定也不利於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則的貫徹。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將夫妻財產約定製度問題單獨為一條立法,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後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明顯地提高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法律地位,進一步完善了約定製度的規定。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後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法律制度。這里指的財產權利,包括對財產的佔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夫妻約定財產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第一,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 從條文規定看,約定的主體應該僅限於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為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製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個人處理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明確夫妻財產歸屬,減少糾紛,所以,約定夫妻財產可以在結婚前,即有婚姻約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結婚後的夫妻,只要在處理財產時該約定主體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們的約定就應該承認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從約定的主體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約定的男女,其實質是明確夫妻財產歸屬,預防發生糾紛,約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應該是當事人從有婚約開始,到婚姻關系結束前。
第三,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法律條文規定的約定財產范圍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也包括法定特有財產,即凡屬夫妻個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財產均可成為夫妻財產約定中的財產,但是不得約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如夫妻與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約定時將父母子女的財產約定為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所有,該協議條款應屬無效。
第四,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方式」。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所以一般情況下,夫妻財產約定應該用書面形式。對於當事人用口頭方式約定夫妻財產,內容明確,且雙方表示無異議的,仍應認定有效。本條規定的是「應當」而沒有用「必須」,因為規定書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爭議,既然當事人對口頭約定內容無爭議,就完全可以補充書寫下來,實際上隨時都可轉為書面,因此,對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應予認定。
第五,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 根據本條文第一款規定,(1)夫妻可以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亦可以約定其中的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將婚前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約定將婚前財產中的某部分歸共同所有,其餘部分仍歸個人,還可將夫或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約定歸另一方妻或夫個人所有。(3)約定內容必須明確,明確具體財產歸屬,明確財產項目、明確財產處所等。
第六,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對內效力,指約定對當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旦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需變更撤銷的,須經由雙方協商一致後,同樣以書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對外效力,指約定對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於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見,在實行夫妻財產約定製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負有個人債務時,約定的對外效力,只有當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約定拒絕承擔另一方個人債務,除非非債務人一方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否則均應該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對第三人清償債務,非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負債務一方索賠。這是立法上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實際上就是把非債務一方和與其有夫妻關系的債務人一方視為財產共有關系主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約定財產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地說,屬於合同行為,該約定發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須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須要件,具體包括(1)約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2)約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3)約定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規避法律、法規,如不得逃避對外債務,逃避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的義務等;(4)附條件的約定,在條件成就時生效。不得惡意促使條件成就或惡意阻止條件成就。附期限的約定,應在期限屆至時生效,期限屆滿後失效;(5)婚前訂立的約定應在婚姻締結時才生效,雖訂立約定,但未締結婚姻或婚姻被宣布無效和撤銷的,當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沒得到法律的認可,該約定無效。和其他合同一樣,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對當事人有法律效力,無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從訂立起就無效。
新婚姻法實施過程中,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已經碰到的一些問題:
(1)工商注冊登記的股份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夫妻共同設立或以一方名義與他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於某種需要夫妻將應該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在工商局注冊登記,這個登記是否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問題?有人認為,應視為夫妻對公司股份的約定,在處理分割時應安該約定分配,這樣不必變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規定。但是,這種觀點與婚姻法規定的財產制度和本條規定的約定製精神不符,因為其一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性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雖登記在夫或妻名下,但卻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與以夫或妻名義購買的房屋,所得的工資、存款等的性質一樣,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為共同財產的性質;其二,對於夫妻共同設立的股份公司登記比例不同,有的主要是基於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滿足此項規定,如公司法要求2名以上股東,夫妻以不同股東、不同股份在工商登記,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約定各自實際應得的份額;第三、法律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第17、18條規定。夫妻名下注冊的股份,即使是一個約定,也是不明確的約定,例如股本來源是夫妻財產還是個人財產?股份利潤的分配歸誰?離婚時股份的歸屬,股份負債時的分擔等都是不明確的;第四,有的股份公司的注冊資本均來自共同財產,且經營均系由一方或雙方在婚後付出勞動維持,以注冊份額視為股份歸屬約定顯然不公平;第五、現實中多數公司股份是登記在男方名下,如注冊在誰名下即視為約定歸誰,顯然侵害了作為弱者的婦女的權益,這種所謂的「約定」顯然違背了女方的真實意願,按約定處理必然會激化矛盾,不利於糾紛解決。因此,工商股權股份登記,只能認定為成立公司時夫妻對以誰的名義登記的約定,這種登記約定不具有本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的本質特徵,除非夫妻另有書面明確約定該注冊股份歸誰所有,否則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在協議離婚過程中,雙方為離婚而簽的各種財產分配協議,能否視為約定? 這種現象在審判實踐中很常見,對此協議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協議離婚過程中以各種書面形式簽訂的協議,如果能舉證證明是以協議離婚作為成立條件的,則應認定為附條件約定,當協議離婚這個附條件未成就時,約定不生效,一旦協議離婚條件成就則應認定約定有效,反之,如果約定未附任何條件,只明確某項財產歸誰所有,則應認定為不附任何條件的有效約定。對於雙方通過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領取離婚證後,一方又反悔,提起財產訴訟的,除非一方有證據證明約定是在欺詐、脅迫、規避法規等違法情形下簽訂,否則應認定為有效約定,不應支持試圖用財產騙取離婚,之後再推翻約定拿回財產的做法。
(3)對夫妻財產約定中「約定不明」的理解,這個問題在現實中比較復雜。根據該條文的立法精神,約定不明應包括約定的具體財產項目不明,具體財產指向不明,約定部分財產歸個人或歸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財產及其財產權益歸屬不明等等,都可以導致處理約定時視為約定不明。如某夫妻在結婚時約定房屋屬一方所有,卻不寫明房屋坐落房權證號,如果約定為所有人一方不能證明該約定內容沒有歧義,則應該認定為未約定具體財產指向,認定為約定不明。即夫妻財產約定無論是財產權益歸屬不明,還是財產具體指向不明,都應該認定為約定不明。
(4)約定的夫妻一方債務,第三人對夫妻約定不知情,而約定對外沒有效力時,夫妻離婚,第三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問題,這主要涉及程序法的問題,即離婚案是否有第三人?有人主張離婚案應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有人則認為,離婚是夫妻雙方的私事、涉及有許多隱私,允許第三人界入,並不利於糾紛解決。本文主張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債權應另案訴訟為妥,當債權人得知離婚訴訟,可另行起訴。因為該債務的承擔,可能是離婚的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承擔,最好是中止離婚案審理,待債務案件審結後再審理,如債務案判定由夫妻共同還債,或者非債務人一方償還,則受損一方可在離婚訴訟中行使請求賠償權,法院可合並處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人夫妻離婚生效後才得知,則可以已離婚的雙方為共同被告繼續追償。
在夫妻財產制度中,法定財產制度,夫妻特有財產制度,夫妻約定財產制 度,從形式上構成了比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財產制度,他們相輔相存,又互為補充。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夫妻財產,首先要考慮的就是夫妻對財產是否有約定,有合法約定的就應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才考慮按照法定夫妻財產處理,在法定財產中,首先又應該確認夫妻特有財產,再確定夫妻共有財產,即在審判實踐中,應該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慮特定。
我國新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內容十分豐富,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很多,例如夫妻財產制度內容的問題,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度與公司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問題等等,對民事審判和社會實踐生活,都是相當重要的問題。時代發展,特別是我國加入wto,與國際接軌,勢必給夫妻財產制度也帶來許多新課題,這就需要在實踐中,遇到問題不斷探索、總結、提高,為建立我國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做出應有的貢獻。
② 老公是上市企業一致行動人,現鎖定股票已可上市流通,如果和老公離婚可以拿回自己一半的股票嗎
越來越多的婚姻糾紛涉及到公司股權的分割。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公司擁有股份時,通常的作法是,夫妻共同約定一方持股,給予另一方對價補償。如果這樣約定,只需雙方協議並收面明確價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是,如果夫妻雙方經過約定,決定將一方擁有的公司股權部分或全部給付另一方的,還必須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股票的約定和處理。離婚協議中,當事人一般只會籠統地約定一方名下股票的總市值,這樣,如果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而另一方再起訴到法院,由於不知對方的具體股市信息,查詢起來就會比較麻煩和困難。因此,在離婚協議時,如果寫明股東代碼、賬號,以及在何證券交易所開戶,將會大大省去不必要的麻煩。
另外,現實中常常有請他人代為炒股的情況,即夫妻一方用共同財產炒股,但不是以自己的名子開戶,而是借他人的名義,在他人賬號下用夫妻雙方共有的資金進行股票炒作。很多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注意到這一點,並明確約定這部分股金為共同財產。但是,這樣的約定不能被法院直接採納,如果代炒人不承認代炒關系或戶頭借用關系,或對代炒的資金數額、股票種類有異議,法院將很支持夫妻一方的要求。因此,在離婚協議中上,制訂必要的條款讓代炒人簽字,甚至另行制訂一個關於股票情況的協議由三方簽字,是完全必要的。
③ 離婚時上市公司的股票如何分割
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即股權為公司的不記名股票,這種股權不記載股東姓名,可以自由轉讓。
離婚時可以直接對所持股份進行分割。或一方取得股票給與對方相應的補償,或者將股票拋售分割所取得的價款,達不成上述協議的,可以直接將股票按份額進行分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二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
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④ 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投資的產業和股票,在雙方離婚時是否可以以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去法律...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一般來講是可以分割的。首先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需要結合公司的類型具體分析。結合《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十八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⑤ 夫妻分割協議中關於股票確認如何執行
離婚夫妻財產怎麼分是離婚糾紛的一旦難題。如果涉及到股票、債券、基金的話,離婚財產怎麼分就是一個大難題了。
現今生活中,夫妻財產不僅僅限於存款、房產、傢具、首飾了,更多的可能會
現今生活中,夫妻財產不僅僅限於存款、房產、傢具、首飾了,更多的可能會有股票、債券、基金。此時,離婚夫妻財產怎麼分呢?在我國,離婚夫妻財產分割一般是在雙方無約定的情況下,個人財產歸個人;夫妻共同財產參照照顧女方、照顧撫養子女一方、照顧無過錯方等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進行分割。那麼,涉及到無法確定價值的股票、債券、基金也是平均分割嗎?下面分情況對股票、債券、基金怎麼分予以說明。
一、協商解決離婚財產怎麼分,股票、債券、基金怎麼分?
如果對共同財產中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沒有爭議,雙方可以在協商轉讓份額、轉讓價格後,依相關規定進行轉讓。
1、 離婚股票怎麼分?
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記名股票,由持有股票的夫或妻一方以背書方式轉讓給另一方;無記名股票,由持有股票的夫或妻一方將該股票交付給另一方即可。如果夫妻持有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則由持股的夫或妻一方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將應分出的股份無償轉讓給另一方。
2、離婚債券怎麼分,基金怎麼分?
雙方如果能夠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則可按雙方協議的分割方法進行處理。但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往往價值無法確定,瞬息萬變,一日之間價格差距就可能很大,如果進行估價或折價,會給雙方帶來風險損失。因此,還是選擇協議分割比較有保障。
二、法院離婚財產怎麼分,股票、債券、基金怎麼分?
如果雙方分歧較大、協商解決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數量按比例分配,依法進行判決。
1、 法院離婚財產怎麼分,離婚股票怎麼分?
如果持有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以某一日的股市價格計算相應的貨幣數額。如果持有的是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因股份不能上市交易,無法確切掌握股份的市場價值,對此可以由雙方競價取得,也可以根據公司年終財務總結中的每股凈資產額,確定股份價值並予以分割。
2、 離婚債券、基金怎麼分?
對所持債券的價值有爭議的,可按分割當日市場行情價值,一方繼續持有債券,向另一方支付相應一半對價;第三種分割方法是可根據債券的數量,按照比例分割。離婚財產分割中的股票、債券、基金分割是比較復雜的問題,具體如何分割還是在律師的指導下比較好,律師可以用專業的知識解決。畢竟大家在炒股的時候只知道怎麼賺錢,對其中的分割還是了解比較少的。不放心的,可以找這方面專業的律師。
⑥ 上市公司的股票贈與實施條件及賬務處理
贈與股票,是指股東為了某種利益而贈與公司的股票。公司為了籌措資金,通常將內此股票出售。容
贈與,有兩種情況,一是股份公司對股東贈送紅股。
對股東贈送紅股,例如發展銀行,曾經對全體股民進行贈送紅股,按持股額二送一。即如果持股人有200股的話,可以贈送紅股100股。股東不用花錢,持已有的股票,直接到證券交易機構、證券登記公司辦理領取紅股的手續。該股東持股數由200股變為300股,按新股數享受權利義務。
二是普通公民互相贈送股票。
普通股或優先股的股東,都可以將自己的股票贈送給國家、集體或個人。但必須首先到公證處公證,持公證書、股票、股東卡到證券交易機構、證券登記公司辦理股票贈送手續。
簽訂股權贈與協議即可實施贈與。
⑦ 股票可以隨意贈送嗎
不可以贈送。
股票買賣的時間(在交易時間內)可以隨意選擇
交易時間內,開盤的股票隨意選擇
在交易時間內,投資者可以選擇任何一個開盤的股票來操作,只要能接受相關的風險即可。
交易規則看市場
國內A股,在交易時間內,是T+1操作,即第一次買,當天是不可以賣出的,若是在香港或國外開戶的賬戶,操作的話,當天在交易時間內可以隨意 買賣股票,不受限制。
⑧ 收購上市公司時,需要發出全面要約的情形有哪些請大家總結一下。
收購流程:
(一)經政府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進行國有資產無償劃轉、變更、合並,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超過30%;
(二)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後,每12個月內增加其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
(三)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0%的,繼續增加其在該公司擁有的權益不影響該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東大會批準的確定價格向特定股東回購股份而減少股本,導致當事人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 30%;
(五)證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依法從事承銷、貸款等業務導致其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30%,沒有實際控制該公司的行為或者意圖,並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內向非關聯方轉讓相關股份的解決方案;
(六)因繼承導致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
(七)中國證監會為適應證券市場發展變化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而認定的其他情形。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相關投資者可以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中國證監會不同意其以簡易程序申請的,相關投資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⑨ 什麼情形下會觸發要約收購
根據收購人自願選擇或者受到法律強制要求,要約收購可分為自願要約收購和強制要約收購。要約收購可以是收購人自願主動選擇的,比如收購人為了增持目標公司股份或者加強控制權等而發起的全面要約或者部分要約。而強制要約收購則是依照法律規定必須進行的,是一種被動選擇,主要有如下幾種情形:
第一,「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第二,「採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此外,通過協議方式,收購人擬「收購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超過30%的,超過30%的部分,應當改以要約方式進行。」
第三,通過間接收購方式,「收購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應當向該公司所有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此處的間接收購是指收購人在形式上雖然沒有直接成為上市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其他安排導致其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一定比例,從而成為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比如,收購人可能通過獲得上市公司母公司的控制權,從而間接控制了上市公司。
⑩ 為什麼上市公司大股東持股到29.9%時候,為什麼都避免觸發要約收購
要約收購是一種風險比較大的行為,必須按照市場價收夠其他份額的股份,除了要控制公司,一般都會避免該行為。
要約收購是指收購人向被收購的公司發出收購的公告,待被收購上市公司確認後,方可實行收購行為。它是各國證券市場最主要的收購形式,通過公開向全體股東發出要約,達到控制目標公司的目的。要約收購是一種特殊的證券交易行為,其標的為上市公司的全部依法發行的股份。
要約收購內容
1、要約收購的價格。價格條款是收購要約的重要內容,各國對此都十分重視,主要有自由定價主義和價格法定主義兩種方式。
2、收購要約的支付方式。《證券法》未對收購要約的支付方式進行規定,《收購辦法》第36條原則認可了收購人可以採用現金、證券、現金與證券相結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購上市公司的價款;但《收購辦法》第27條特別規定,收購人為終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發出全面要約的,或者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但未取得豁免而發出全面要約的,應當以現金支付收購價款;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應當同時提供現金方式供被收購公司 股東選擇。
3、收購要約的期限。《證券法》第90條第2款和《收購辦法》第37條規定,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並不得超過60日,但是出現競爭要約的除外。
4、收購要約的變更和撤銷。要約一經發出即對要約人具有拘束力,上市公司收購要約也是如此,但是,由於收購過程的復雜性,出現特定情勢也應給予收購人改變意思表示的可能,但這僅為法定情形下的例外規定。如我國《證券法》第91條規定,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批准後,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