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美國承認中國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嗎
中國破產程序域外效力在美國獲得承認的法律實務要點
2014年8月12日,美國聯邦破產法院新澤西州地區首席法官格洛麗亞·伯恩斯(Gloria M. Burns)簽署命令,批准了正在中國進行破產重整程序的浙江尖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的代表向美國法院提交的一份申請,承認這項中國破產重整程序(下稱「尖山光電案」)獲得在美國的域外破產效力,並立即給予相應的破產救濟。
該判決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作為美國法院承認中國破產程序的首例,必將為其它有破產重整需求的中國企業尋求將其在美資產和債權納入在華發起的破產程序產生積極的示範作用,也為中國法院未來依照互惠原則承認美國破產程序在華的效力帶來重要啟示並提供了可能。
1 案情簡介
浙江尖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山公司」)系海寧市重點光伏企業,由十一家法人企業及十五位自然人股東投資設立,注冊資本3.6億余元人民幣。浙江省海寧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該公司及其三個子公司(合稱「債務人」)享有到期金融債權本金1.1億余元人民幣,一直未被清償。
2013年11月5日,申請人海寧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債務人存在巨額金融債務,已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在光電行業趨勢向好的情況下對其破產重整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更可避免海寧市發生金融動盪」為由,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裁定認為,債務人公司在整個光伏產業陷入低谷時出現嚴重虧損,現已無力償還銀行到期貸款,債務人經營陷入困境。但是該產業目前已逐步步出低谷,國家已出台多項政策進行扶持,光伏產業即將迎來新的發展契機,故對債務人進行破產重整,讓債務人重生,是可行和必要的。從債權人角度而言,破產清算可能使債務人資產出現大幅貶值,對債權人將會造成更大的損失。因此,法院裁定受理了對債務人進行破產重整的申請。並依法指定尖山公司清算組擔任債務人的破產重整一案管理人(下稱「管理人」),並規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九項職責。本案先後共有119家債權人申報了33.2億余元人民幣的債權,得到確認的債權總額為17.3億余元人民幣。
2014年6月30日,該院出具《決定書》,表示注意到債務人「在美國擁有大量破產財產」(筆者註:據悉價值大約為1.5億元人民幣,主要是位於新澤西州某倉庫中的太陽能電池板),依據管理人申請,對管理職責范圍補充決定如下:「管理人有權依據美利堅合眾國法典第11篇(即「破產法」)第15章之規定,向美國司法機構尋求相關司法救濟,並有權採取其認為合適的步驟履行其職務。」從而明確授權破產管理人作為債務人的代表,尋求美國破產救濟。
2014年7月11日,管理人任命了一位「指定受權人(Authorized Designee)」,授權其「簽署並向美國相關法院遞交所有申請書、宣告書及其他任何動議…代表債務人聘請律師事務所作為債務人之代理律師…並有權採取一切破產管理人或其指定受權人認為與啟動該等法律程序相關的必要、合理行動,以管理、追回一切屬於債務人之資產、權益和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啟動美國破產法典第15章程序。」
2014年7月16日,該指定受權人聘請的美國律師,向位於新澤西州的美國聯邦破產法院提交了《承認外國主要程序和提供救濟和幫助》的申請動議書。該動議對申請符合美國破產法對域外破產程序的承認條件進行了全面的闡述:該中國破產案構成美國破產法定義的「外國主要程序」;來自中國的「指定受權人」是符合美國破產法定義的「外國代表」;且本案具備來自中國法院的民事裁定書、決定書等全套證明文件。
2 美國法院的判決
首席法官伯恩斯分別於2014年7月24日、8月5日、7日和8日舉行多次聽證,並最終於2014年8月12日簽署命令,批准了此項申請:
1. 根據聯邦破產法典第1517(a)(1)-(3)條,及第1517(b)(1)條,確認中國破產程序符合美國法定義下的「外國主要程序」的各項條件;
2. 命令立即提供相應的美國司法救濟:「根據聯邦破產法典第362條,第1519(a)(1)條,和第1521(a)條,所有的自然人債權人和企業債權人,從現在起,被禁止(stayed, without limitation)推進執行一切針對債務人的、或債務人在美國境內的任何財產(包括被主張但待確認的財產)的判決或執行令(writ of execution);並被禁止從事任何佔有、控制、移轉、處分、或設限於債務人在美財產的行為;或未經本庭允許,進行任何針對債務人及其資產的其它行為…。任何正在進行中的移轉、設限、處分債務人在美資產及其相關收益(含所有被主張但待確認的財產)均暫停實施,直至法院簽發相關指令。」
3 對美國法院判決和美國破產法典的解讀
跨境破產是經濟全球化中不可避免的一種經濟與法律現象。資產散布於多國的債務人(通常是大型跨國公司)一旦成為破產程序的對象,往往亟需各國破產法院進行跨國界合作,彌合彼此破產法律制度的矛盾和沖突,互相承認破產程序,從而增加挽救陷入債務困境的債務人的可能性,公平有效地推進破產程序,防止債務人分散在各國的資產被隱匿或揮霍,維護分布在各國的債權人的利益,以及債務人及其雇員的利益。
以中國為例,中國企業不斷加大邁向世界的步伐,或直接對歐美發達國家投資,或通過國際貿易向這些國家輸出大量商品。當這些中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資不抵債,需要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時,相關中國程序和法院判決能否得到西方國家法院的有效承認,直接關繫到其放置在被投資國或貿易國的資產能否成為破產財產的一部分並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置。例如2013年無錫尚德破產案在中國境內進行期間,其在美國的上市公司尚德電力被美國債權人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在美國強制破產,同一時期尚德電力在義大利的47座電站也先後被義大利法院查封。凡此種種,均會產生復雜棘手的跨國破產法律的沖突,有待各國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協調解決。而美國聯邦破產法院此時在尖山光電案中對來自中國的申請給予積極保護,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示範價值。
根據2005年修訂的美國聯邦破產法典中新增的第15章,代表外國破產程序的申請人(稱「外國代表」),有權直接向美國法院提出承認該外國破產程序的申請,要求啟動相應的美國境內的輔助程序,獲得相關破產保護。如果美國法院同意了該等申請,外國代表將有資格直接獲得,或經請求獲得美國破產法院給予的破產救濟。這些規定與2005年之前的舊版美國破產法典相比,大膽消除了原跨境破產管理中冗長的承認外國判決或外交審批的程序。
要想獲得美國法院的承認,外國代表必須證明符合第1517條提出的三個要件:
(1)外國程序的性質:該外國破產程序是一個「外國主要程序(指該程序是在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的所在國啟動)」或「非主要程序(指該程序是在債務人的營業所(Establishment)的所在國啟動)」;
(2)外國代表的性質:該外國代表是一個自然人或實體;
(3)已經提交了符合第1515條要求和列舉的證明文件:(i)經公證的受理提起外國程序的外國法院決定和對外國代表的任命決定;(ii)外國法院出具的該外國程序正在進行及外國代表的具備相應身份資格的證明書;或(iii)若不具備第(i)和第(ii)項要求的證明文件,任何其它能夠被美國法院接受的證明外國程序存續和外國代表資格的證明文件。
應該說,這些證明文件並不繁瑣,且一項具備了適當法定文件的承認申請一般會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舉行聽證。[5]聯邦破產法典第1517條(c)款明確要求法院在盡可能早的時間內(「at the earliest possible time」)作出是否承認的決定。
若法院認為受到的申請材料,以及外國程序與外國代表等事項均符合第15章各條的規定,法院就應當按照第1517條的強制性規定,做出一項承認的命令,允許域外破產程序對債務人的在美資產發生相應的破產效力。此時,納入中國破產程序中的財產,將不僅限於破產債務人在中國國內的財產,還能夠包括其在美國的財產,使得債務人在美國的財產也將通過一定的程序移交給中國的破產管理人進行管理和分配,從而能夠最大限度的作出清償,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綜觀尖山光電案判決的事實和程序,美國破產法院正是嚴格按照上述規則對案件進行審查並作出相關判決和給予司法救濟的。
4 中國破產程序域外效力在美國獲得承認的法律要點
尖山光電案從提交申請到拿到批准令,不到一個月。其之所以能夠順利獲得美國法院的救濟,且速度之快,不得不說具有個案的色彩。可以舉一反三,從中抽象出普遍性的原則,在未來類似案件中,獲得更多的成功案例。
1. 法律上的准備
(1)中國法律方面
中國破產程序的管理人及其代理律師,在面對美國法官的審查時,難免要承擔起對中國破產法的法律體系、制度、程序、乃至公正性進行全面介紹的職責,從而讓美國法院法官對中國破產程序有一個全面和比較法意義上的認識,消除其對美國債權人的利益是否能夠在中國得到充分、全面保護的疑慮。從而,也為可能面臨的來自美國異議人提出的異議動議做好充分的法律回應的准備。
(2)美國法律方面
全面了解美國破產法律的具體規定,最大化的利用美國法對破產債務人提起的外國程序的司法救濟。例如,通常被認定為「外國主要程序」,要比被認定為「外國非主要程序」獲得及時得多和更全面的救濟。因此,應當在進行破產承認案的准備和參加美國破產法院的聽證程序中,極力主張和證明中國是該中國破產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國,而非僅僅是債務人的諸多營業所之一的所在國。通常,除非存在相反的證據,法院將推定債務人的公司注冊地國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國。
另一方面,要做好充分的應對美國法院法官判決的准備:如果被判斷為外國非主要程序,則雖是退而求其次,也要迅速拿出申請書積極爭取在非主要程序中可以獲得的所有美國法律救濟。
美國通過在2005年對《聯邦破產法典》增設第15章,較全面的移植了聯合國跨國界破產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Insolvency)對於外國破產程序進行承認的原則和規則,並將外國破產程序區別為「外國主要程序」和「外國非主要程序」兩種。做此等劃分的一大結果,是外國代表將獲得不同程度和形式的美國司法救濟:
(1)在外國主要程序項下的外國代表,將根據第1520條,自動獲得相當於美國國內破產程序可以獲得的某些特定的救濟,例如:對債務人及其位於美國的財產適用債務追索行為的自動停止措施(第362條的Automatic Stay)並提供充分保護(第361條的AdequateProtection);外國代表將有權管理債務人的經營,行使託管人的權力使用、出售或出租債務人位於美國境內的財產,及有權撤銷破產程序開始後發生的財產轉移行為;以及擔保債權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後在美國境內取得的財產不發生效力(擔保協議有約定的擔保物的孳息除外)等。
這些自動效力意味著外國代表無需向美國破產法院另行申請命令,即可有效和及時的阻止債務人的財產被不當轉移或隱匿。同時可使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可能的利益主體集中於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的法院,由該法院統一處理與破產有關的境內外事宜。
(2)如果外國程序只是作為「非主要程序」被承認的話,根據第1521條,美國法院只能依外國代表接下來的申請酌情給予適當救濟,即上述自動停止等保護措施,將沒有自動發生效力的可能,而是需要外國代表及時主動地提出申請,且美國法院有決定是否批準的裁量權。這意味著此種狀態下的外國程序,是否能夠全面獲得美國的司法救濟存在相當的不確定性,可能無法及時的阻止財產轉移、隱匿等行為的發生。
2. 實體上的准備
中國管理人的代理律師,應早作準備,全面了解和掌握中國破產企業在美國資產各類信息,例如,資產的種類、數量、存放地點;出售貨物的美國買受人;應收賬款的美國債務人;固定資產的在美的產權人、管理人等相關信息,以及在美有關主體是否已經知道在中國提起的破產程序,是否已經採取了不利於中國破產程序的行動,例如變賣、轉移、隱匿在美資產等。
相關材料越充分、越具體,越能爭取到中國法院對准備在美國提起的申請程序的支持,並提高獲得美國法院提供的緊急司法救濟的可能性。
3. 程序上的准備
(1)中國程序方面,要全面細致的准備美國承認域外破產程序所需要的各類證明文件,從中國法院的立案文件、相關裁定、判決,到中國破產或重整債務人、管理人出具的各類證明文件,以及全套公證程序、翻譯程序,內容上缺一不可,質量上需一絲不苟,不能讓美國法院、美國可能的異議人有對中國方面產生的文件產生質疑和否定的可能。美國司法機關高度注重程序的合規性,來自外國的文件中的絲毫的差錯,都可能導致程序的不必要拖延甚至是滿盤皆輸。
(2)美國程序方面,要選擇熟悉企業破產程序的美國律師,作為啟動美國程序的美方代理人,並與美國律師合作,中美律師協調聯動,選擇正確的管轄法院對提起申請做全面准備。
4. 注意速度和節奏
一切准備程序,均應迅速進行,特別注意不要提前打擾美國的利益相關人,同時要向受理案件的美國法院充分闡述批准申請的緊迫性,告知美國法院如不盡快下令,財產可能被轉移或隱匿。
5 尖山光電案對中國法律界和中國法院可能的影響
可以說,尖山光電案為中國法院承認外國破產程序起到了一定的示範作用,並為中國法院運用互惠原則承認來自美國的破產程序提供了可能。
近年來,中美之間跨國公司跨境破產案件日益增多,但截至目前,尚不存在一部能夠協調兩國跨境破產制度的國際公約或統一規則。中美之間也尚未簽訂雙邊條約調整中美跨境破產法律問題,且這種狀態,短期內也不會有所改變。
雖然中美兩國各自的破產法典,對於跨境破產問題均已經有了單邊立法規定,中國於2007年修訂的《企業破產法》的第五條,為承認外國破產程序在中國的域外效力提供了可能性。但相比美國破產法典第15章,該規定過於籠統,對中國法院缺少具體指引。特別是,不像美國法系統移植和接納了聯合國示範法無需互惠要求的「修正的普遍性原則」,中國仍然保持了地域主義原則的特徵,要求以互惠為前提,且中國法院發現承認該域外破產程序有違中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絕承認其效力。這樣在實踐中,對中國法院承認境外破產程序在中國的域外效力帶來了很大難度。
但是,可以期待的是,尖山光電案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在美國獲得承認的成功,將為中國法院未來對美國破產程序在中國的域外效力的承認提供切實的互惠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