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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東董事表決許可權制

發布時間:2022-05-04 03:13:31

㈠ 股東表決權可否授權其他股東行使

股東表決權可以授權其餘股東行使,若股東與其代理人簽訂了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並且該授權是出於股東真實意願的表示,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沒有沖突,則表決權可以由代理人代為行使。股東表決權授權別人行使是合法的。
法律分析
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股東表決權又稱股東議決權,是指股東基於股東地位享有的,就股東會、股東大會的議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股東表決權作為一種固有權、共益權,是股東權利的主要體現,與股利分配請求權一樣居於股東權的核心。表決權系基於股東地位而從股東權中涌流出來的一種權能,除非依據法律規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表決權之行使固然要體現各自股東的利益和要求,但由於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個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匯集而成的,表決權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此種介入形式既可表現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尊重和促進,又可表現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限制和壓抑。表決權為單獨股東權。表決權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當表決權為公司所侵害時,股東得以此為由提起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並得對直接參與此種侵權行為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當表決權為第三人所侵害時,股東得依相關法律的一般原則,向侵權人請求停止損害、排除妨礙和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零六條 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㈡ 股東表決權的限制排除

股東表決權的限制與排除
對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規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東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決力弱於一般股份,即該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決權,而是多股才享有一個表決權;
二是間接限制;即通過規定不同公司議案的通過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數和最低表決權數的方式,增加大股東濫用表決權的難度,從而間接達到限制效果;
三是對代理表決權的限制。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高度分散,為方便那些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又不願放棄表決權的股東行使表決權,各國公司法大都允許股東採取委託投票方式參加表決。委託投票制對於保障股東尤其是高度分散的眾多小股東依法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事務,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購、濫用委託書的弊端。
對代理表決權加以限制主要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對代理人的資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別利害關系表決權被排除的股東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2)對代理表決權的數額進行限制。主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決權只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數的一定比例;
(3)對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嚴格限制。如要求必須採取書面授權的方式,代理權的授予僅限於一人且不得重復授權;
(4)對代理期限作出嚴格限制。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代理表決權長期被代理人控制,產生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對公司自有股份的表決權進行限制,為了避免公司經營者濫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權與經營權,侵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規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決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原則上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只有在公司減資和合並的情況下才可以收購自己股票。並規定公司對於持有自己的股票必須在收購後10日內予以注銷。五是對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決權進行的限制。由於母子公司之間存在著控股關系和控制關系,因此母公司可以憑借自己對另一公司擁有多數股份的優勢,在管理機構和監事機構人員的選任和公司經營方面對子公司進行控制。而子公司雖在法律上獨立存在,但其自主權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響而不同程度有所喪失。
西方國家公司法對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很嚴,大體有三種立法體例:第—種是嚴格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典型的如美國公司法、瑞典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和韓國公司法;第二種是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時,子公司便不能再從母公司中取得股份。如法國股份公司法即有此種規定。第三種是原則上允許母子公司之間雙向自由持股。但對相互持股的公司規定了一些特別義務,如通知或告知義務,信息公開義務等。典型的如德國公司法的規定。
當對有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對有關股東的表決權則須作特別的限制,即排除該股東對決議事項的表決權。這一制度稱為表決權的排除制度或表決權行使的迴避制度。確立表決權排除制度的主要立法宗旨是為了確保股東會決議結果的公正性,並進而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正當權益。在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中,不但要求與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而且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時利害關系股東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適用的最主要條件的是股東必須與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這里的所謂特別利害關系,是指決議事項會直接導致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是導致該股東權利喪失或義務免除。有特別利害關系的股東由於把關不嚴而在股東大會上行使了表決權時,該決議即為有瑕疵的決議,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

㈢ 控股股東表決權有何大作用

控股股東行使表決權的責任:控股股東行使表決權違反法律規定和程序,其他股東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變更和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股股東通過的股東大會決議無效,但控股股東已經實施並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要求其賠償損失;其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㈣ 董事會可以通過決議限制股東表決權嗎

不可以。股東表決權是法定權利,除非股東自己放棄表決權,董事會沒有權利剝奪。董事會的職能是經營管理公司,董事會需要對全部股東負責。

㈤ 董事會是否有權做出限制大股東權利的決議

沒有權利。

董事會是執行機關。

主要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那麼,大股東一般為股東會的主要控制者。

所以,董事會怎麼會控制大股東。

一般情況下,會是大股東操縱董事會。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二條 股東的表決權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㈥ 董事會對章程部分條款的范圍存在分歧,如何解決

遇到這樣的情況有兩中解決辦法一是提交監事會,有監事會召開股東會研究決定,股東會是公司最高權利機構,二是有超過三分之一的股東提議可以召集股東會,通過股東會可以否決董事會的決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等條款賦予了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東會會議行使表決權,對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股權轉讓等內容進行自治約定的權利。由於新《公司法》給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間,根據新《公司法》中體現的「約定優於法定」的授權性規定精神,股東可以通過發揮公司章程中「約定性條款」的作用為預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確保公司正常運營提供有效的途徑。
一是對公司治理機構進行合理設置
規定一方擔任董事長的,則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佔多數;雙方的董事人數相等時可以以公司的名義聘請中介機構出面委派獨立董事;一方擔任執行董事的,則另一方擔任總經理,並明確執行董事無權聘任或解聘總經理等。
二是對表決權制度的科學設計
1.規定利害股東、董事表決迴避制度。股東或董事與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可能導致有害於公司利益的情形發生時(如關聯交易,為股東、董事提供擔保等),該股東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東也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東所享有表決權的最高數額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規定,一個股東持有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實行表決權的最高數額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資本多數決制度,侵害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
3.規定類別表決制度。即交付股東會表決的特定事項必須經特定的類別股東同意才能通過。中國證監會、國資委、財政部、人民銀行、商務部於2005年8月24日聯合發布的《關於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的指導意見》及中國證監會2005年9月4日發布的《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管理辦法》都明文規定了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經過類別表決通過,即除須經參加股東會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還須經參加股東會會議流通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這種類別表決制度對證券市場解決股權分置這一歷史遺留問題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預防公司僵局問題上,股東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類別表決制度。
三是規定具體的權利制衡措施
賦予董事長在出現表決僵局時以最終的決定權;規定董事會成員與股東會成員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會出現表決僵局時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表決;規定大股東應履行誠信義務,不得不正當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數股東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進行實質違法行為,保障少數股東知情權和會議召集權。
四是合理收買相對方股份
當公司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時,由控制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協商或中介機構評估)收買相對方股東股權或股份,從而讓弱勢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預防僵局的目的。
五是對公司的解散權進行合理規定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體約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這樣,當股東會決議解散不能達成時,股東可根據章程的具體約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從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現。
六是提前制定仲裁解決爭議的方案
與訴訟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靈活以及由一個熟悉企業事務的機構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優點。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個人沖突或政策沖突,將相關事項提交仲裁也許能更好地解決糾紛,並使公司得以存續。當然,對於公司僵局,單純地依賴於事先的預防是不現實的,因為股東在創設公司時要想對未來的法律沖突作出恰當而全面的預見幾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經營過程中對各種事務的分歧會遠遠超出各股東當初的想像和預計,反目成仇在所在所難免。

㈦ 公司法如何規定絕對控股的權力

法律分析: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 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㈧ 對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什麼

法律分析: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規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東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決力弱於一般股份,即該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決權,而是多股才享有一個表決權二是間接限制通過規定不同公司議案的通過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數和最低表決權數的方式,增加大股東濫用表決權的難度,從而間接達到限制效果三是對代理表決權的限制。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高度分散,為方便那些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又不願放棄表決權的股東行使表決權,各國公司法大都允許股東採取委託投票方式參加表決。委託投票制對於保障股東尤其是高度分散的眾多小股東依法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事務,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購、濫用委託書的弊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條 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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