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內部承包的公司內部承包經營風險的防範
(一)內部風險的防範
1.正確對待內部承包。 上世紀九十年代初興起的國有企業承包經營的經驗和教訓告訴我們,公司承包經營並非包治百病的「靈丹妙葯」。根據公司自治原則,如何選擇適合自身的經營方式,是公司的自由。而承包經營確實又能使一些經濟效益差,資金短缺的公司得以「休養生息」,為公司重整雄風提供了有利機會,所以,公司內部承包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公司承包經營有些類似於委任經營。在現代公司法理論中,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亦為委託經營關系,所以,公司承包經營實質是將原公司單獨由董事會的履行職責委託給董事會和承包股東共同行使。只是對董事會職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不必然違背公司法定主義原則,不改變公司法人的治理結構,未動搖公司法人獨立和股東責任有限兩大基石。其次,公司承包經營是將公司制度與合同制度巧妙地嫁接在一起,使商人充分利用各種有效資源,最大限度的發揮公司的經濟功能,為社會創造財富。因此,只要選擇了承包經營這種模式,發、承包雙方都要相信自己的經營判斷能力。
2.審慎制訂承包合同。
內部承包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有私法效果。其合法、有效與否,直接影響到內部承包的成敗。同時,承包合同也是發、承包雙方最大限度降低各自風險的首選工具。因此,承包合同是公司內部承包的核心,雙方均應認真對待。
首先,內容要合法。應符合《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並不得違反其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將導致承包合同無效。
其次,雙方主體要適格。在與承包股東簽訂承包合同時,有的公司以股東會的名義,或以董事會的名義,或以發包股東的名義。不管是公司股東會,還是董事會,都不具有獨立從事民事行為的能力,自然不具有簽訂承包合同的資格。雖然股東是公司的投資者,但法律沒賦予其享有如國有企業「投資者」那樣的發包權。因此,可參照《關於承包經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發包公司與承包股東之間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既可避免承包股東和發包股東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內容與股東權或股東會、董事會職權發生沖突而導致合同無效,也有利於雙方發生爭議時通過司法途徑得以救濟。
其三,統一內部意見。因公司進行承包經營,是重大經營活動的調整。為防止今後發生爭議,承包合同應提交除承包股東外的股東會一致同意,避免法定股東權與「約定股東權」發生沖突或反對股東提起撤銷訴訟。同時,董事會、監事會應在承包合同上附署相關意見,盡量減少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各方的權力打架。
其四,承包期限應適當。若承包合同期限過短,不利於承包股東經營管理能力的發揮,不易實現內部承包的效果。若承包期限過長,又增大了雙方的風險。因此,在約定承包合同期限時,應盡量把承包期限控制在三年內,與《公司法》中的「三年」強制性規范保持一致。既有利於承包股東組織實施經營管理計劃,也可避免因公司人事變化帶來的負面影響。期限屆滿,若雙方繼續採用承包經營方式,還可以總結先前的不足,重新簽訂承包合同。
3.合理分配(擔)收益和虧損,減少公司內部利益斗爭。
雖然公司承包給股東經營,但並未改變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從法律層面上講,承包股東經營管理期間的盈利和虧損都是歸屬於公司,所以,公司盈虧完全暴露在股東們的視野之內。雖然公司的未來的收益或虧損是無法確定的,但發、承包雙方都可以根據公司的生產能力、市場因素等,作一個綜合的評估。可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當承包期間公司的收益超過一定數額時,超過部分收益由發、承包雙方按約定比例分享;當承包期間,非承包股東過錯,公司虧損超過一定數額時,超過部分的虧損由發、承包雙方按約定比例承擔。這樣,既防止了非承包股東「利益心理」底線的突破,也可減少承包股東「道德風險」的發生,不至於使承包經營嚴重超越股東的期望值和承受能力。
4.明確內部各方的權力,盡力避免內耗。
對於《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股東權,如賬簿查閱權、股東直接或派生訴權、股利分配權等,不宜在承包經營合同中加以限制。由於這些權利只是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起到間接的制約作用,所以,對承包股東的直接影響較小。但是,在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癱瘓」的情況下,股東還可通過行使《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權利,維護發包公司的利益。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即使在公司承包經營期間,原則上股東會的職權仍然專屬於股東會。但是在公司年度預決算、利潤分配、虧損彌補方案,以及短期經營計劃、一定限額投資方案的審議上,應給予承包股東適度的自由空間,保障其經營能力的發揮。
在公司承包經營期間,對董事會的職權必須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則就會呈現「一山二虎」的局面。在此期間,董事會的主要實施對承包股東經營管理活動的監督,以及代表公司處理與公司承包經營不發生直接沖突的其他事務。
監事會在此期間的主要職責是維護股東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在監督公司經營、財務狀況方面應作一定的限制。如,未經股東會批准,不得隨意行使《公司法》第55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別調查權。
為保障各方權力的有效行使,承包股東應與發包公司其他股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作出特別的約定,讓其承諾在承包經營期間放棄部分權利,並將這些權利委託給承包股東代為行使。這種承諾只對公司內部各方產生約束力,既不破壞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也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更沒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這種承諾應當值得肯定。
5.規范用印製度,維護各方利益。
如何使用、管理公司印鑒,是正確區分發包公司的獨立行為和承包股東以公司名義實施行為的關鍵,而恰恰又是承包經營中較為容易疏忽的問題。如,有的發包公司將公司的印鑒全部交給承包股東,任由承包股東自由使用;有的發包公司仍將公司印鑒牢牢地掌握在手中,承包股東事事都得通過審批。這些方法很可能導致責任不清,董事會與承包股東之間矛盾重重。因此,在承包經營期間,發、承包雙方應共同委託公司行政和財務人員負責公司印鑒管理,完善公司用印審批、登記、備案制度。是發包公司獨立行為,還是承包股東以公司名義作出的行為,或者是雙方共同行為,就可作出明確的區分,減少責任的推諉。
(二)外部風險的防範
1.公示承包合同。
為了有利於公司內部承包的進行,若原公司章程規定由公司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修改章程的形式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公司經理。由承包股東或選任人員擔任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不管在法律上,還是在實際經營活動中,都為承包股東行使公司經營管理權提供了便利條件。在對修改公司章程和變更法定代表人時,可將公司內部承包合同作為股東會決議的附件,一並進行登記。既解決了對承包合同進行單獨登記上的困難,也是承包合同具有公示性,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時,也可預防公司債權人提起否認公司法人格訴訟。
對於承包股東與其他股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之間的承諾協議,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等,是只對公司內部各方產生約束力約定,勿須進行公示。
2.完善擔保制度,增強抗風險能力。
為防止承包前的公司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在承包股東經營管理期間發生,雙方可從承包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共管資金。在支付賠償後,根據事實和約定分清責任,避免相互推卸,影響到承包合同的正常履行。
為防止承包股東在經營管理期間遺留下危害公司利益的隱患,承包合同中應約定,在承包股東承包經營期屆滿後若干年內,不得轉讓其股權。
承包股東在對經營狀況特別困難的公司進行拯救式承包時,為保障公司的正常運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若不做好資金和產品擔保,在缺乏公權力的保護下,很容易成為承包前公司債權人的「囊中之物」。不但不能使公司起死回生,反而還犧牲了自己的有限責任。因此,承包股東在投入大量資金時,應避免將資金注入公司賬戶。可將資金轉換成原材料和設備借貸給公司,以其產品設立浮動擔保,並進行登記。雖然這種方法很難登上大雅之堂,但對於盤活困難公司,也不失為一劑「 良葯」。
3.共同利益,共擔風險。
「兄弟鬩於牆,外卸其侮」,是對公司內部承包各方最基本要求。當外來風險嚴重威脅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時,應擱置或放棄內部分歧和利益的爭奪,共同抵禦,否則,「覆巢之下豈存完卵」。因此,內部承包不是將公司內部各方的風險絕對地轉移,只是一種內部合作方式的變更。
Ⅱ 如何看待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承包經營協議的效力
承包經營制是我國國有企業改革中創設的一項企業管理機制。目前,我國的許多中小有限責任公司雖然是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但在經營中往往沿用了傳統的承包經營方式。例如,甲、乙、丙三人各出資100萬元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甲、乙因不經營管理,於是三方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由丙承包公司,承包期為三年,在承包期內丙每年向甲乙分別支付承包金10萬元,其餘公司利潤不論多少一律歸丙所有,承包期滿丙必須保證公司凈資產保持在90萬元以上,否則由丙負責補足。如何看待這種約定的效力?從法律性質上分析,這種約定實際上是變更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結構,將本應由股東會及董事會分別行使的職權集中給一人行使。這就涉及到《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結構的規定是強制性規定還是任意性規定,能否由股東任意變通的問題。 我們認為,《公司法》的規定既包括任意性規定,也包括強制性規定,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規定究屬強制性擬或任意性規定,則應區分不同的公司形式分別對待。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之間基本上不具有人和色彩,而公司治理結構的創立除了維護股東之間的利益分配外,在保持股東、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方面還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甚至牽涉到社會公共利益,允許股東任意變更公司治理結構將無疑會以法律設置的利益平衡杠桿失靈,無法達到預期的目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結構應不允許予以變更;而就有限責任公司,特別是我國目前廣泛存在的中小型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具有濃厚的人和色彩和相對的封閉性,公司治理上往往僅僅涉及股東自身的利益,不會影響到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此時便應更多的強調股東之間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約定將公司承包給部分股東,純粹屬於股東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屬於股東的權利,股東完全可以通過合同重新安排彼此間的權利義務,法律對此不應加以干涉。而且《公司法》第35條也明確規定股東之間可以通過章程對紅利的分配作出特別約定。因此該承包約定可以視為股東會、董事會對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權,應認定為有效約定。有觀點認為承包經營與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存在沖突。我們認為,所謂的有限責任是指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在承包經營情形,承包股東的虧損彌補義務僅僅是股東之間內部的約定問題,各股東對外仍然是承擔有限責任的,並不違背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
Ⅲ 股份制公司承包給一個人,是否需要所有股東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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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如何認定股東與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效力
解答:關於這個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定主義原則作為《公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得到了理論界的普遍認同。作為公司法定原則的重要方面,公司機構法定在我國《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體現。《公司法》所確定的股東會、董事會與監事會的組織結構,當事人設立公司必須遵循這些規定,否則將導致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由於公司設立後股東將公司承包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並不必然違背上述公司法定主義原則,因此,對公司與股東簽訂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論。有些承包合同雖然只選擇一個經營者,但公司經營管理並不拒絕適用《公司法》中關於公司治理、會計制度等規定中的強制性法律規范,對此,應認定承包合同有放,反之則可認定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將公司以承包合同發包給股東承包經營,實質上是以承包經營的方式代替董事會親自經營管理公司,該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關於董事會職責的具體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並不是公司的所有權人,董事會對公司的經營管理職權來自於《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及股東會對個別經營管理事項的特別授權。《公司法》第47條明確規定,董事會應當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等。將公司發包給他人經營管理,不親自履行經營和管理公司的職責,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的規定。因此,對承包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Ⅳ 企業承包需要注意那幾個方面的問題如何承包
如果說你想承包之後狠抓公司效率,但是你只是承包了一個部門,其他的部門仍然很臃腫,那你的效率能上來嗎?如果你對於自己真的有信心能將事業部經營好,並且為你產生利潤的話,我建議你認清楚以下幾點,第一就是成本,也就是你需要付出的是什麼?既然你承包了,那包括員工的薪資,部門轉讓的費用,以及你需要支付給老闆相關利潤的分成等等等等。然後再來考慮收益問題,其實收益很簡單,也就是你的這個部門能產生多少的產值,自己能得到多少東西,這個不能跟付出的摻和到一起,你要了解清楚得到的產值而不是利潤。第三點就是權利的問題,你既然承包了事業部,也就是說你成為了投資股東之一,但是這不是單純的投資行為,你需要相應的權利,比方說控制產品質量以及銷售的一切,權利的大小是需要你去爭取的了。還有需要探討的是其他部門和你們部門合作的關系,很多企業負責人將企業部門承包出去之後就會將這個部門當成是另外一個公司一樣,會造成這個部門很難跟別人合作,希望你能考慮到這些,然後能更好的跟你的老闆商議承包事宜,希望你能有很好的發展。
Ⅵ 企業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應注意什麼
一、財務控制問題
業務可以承包,但是財務人員必須牢牢控制在股東手中,財務一旦混亂或被承包人控制,這個公司將會出現很多虛假賬務,甚至被掏空,所以在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時,必須對財務人員的選聘權有明確約定。按照公司治理、會計制度規范和強制性法律規定,財務也應當是規范和獨立的。此外,承包人經營期間所負債務,對外應當由公司承擔,對內可以按照約定由承包人承擔,為了避免對外債務的風險,發包人應當控制財務。
二、企業資金分帳制度問題
資金分帳制度即劃分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分別列帳。具體做法是:承包前企業佔用的全部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列為國家資金,承包期間利用貸款形式的固定資產。用留利還貸的,劃入企業資金;稅前還貸的,按承包前國家與企業的利潤分配比例,折算成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承包期間所提到的固定資產折舊基金,按固定資產中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的比例,分別列為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
實行資金分帳制度,必須注意以下兩點:
(1)無論是國家資金還是企業資金,都是全民所有制財產;
(2)承包方對企業資金必須合理使用。通常企業資金應當作為承包經營企業的風險基金。承包期滿後轉入下期承包的企業資金。
三、承包前債權債務的問題
承包經營責任制並不改變企業的法律地位。企業承包後,對外簽訂合同的主體並不是由企業變為企業經營者。因此無論是承包前的債權債務,還是承包後的債權債務,它的承受者都是企業。承包方特別是企業經營者不能借口這些債務是承包以前的,而拒絕接受或承擔責任。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前,即核定承包基數時,把承包前的債權債務考慮進去,並據此合理地確定利潤基數和遞增比例。如果確定承包基數和遞增比例時沒有考慮到承包前的債權債務,那麼在承包過程中,企業應以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身份負責受領或清償。然後,對受領的債權,按其數額加進上繳利潤指標;對清償債務的支出,應從上繳利潤指標中減去。
四、承包經營期間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重大權益、印章保管問題
承包人承包人可以作為法定代表人,但是必須約定製約機制,否則承包人有經營權、用人權、財務權,權利大到極致就沒有監督,必然出現混亂。股東會和董事會必須繼續發揮作用,切不可因為承包經營而退出。股東對於重大股權,比如公司改制、增減股、分立、合並、兼並、重大投資、應經方向大的變化等等,這些股東權益不能擅自放棄或承包。公司印章一般會交給承包人保管,但是這樣容易後患無窮,為了防止虛假合同、虛構債務等等,最好公司設專人保管印章,反所簽章之文件,必須有承包人或承包人制定的人簽字並留備份。
五、公司承包經營期間的收益分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承包經營合同違反公司法有關提取法定公積金、公益金規定等規定無效。《公司法》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如承包經營合同違反此規定無效。
Ⅶ 公司可以承包嗎
吳國平律師的個人看法:
因為客觀原因,商業投資總是有風險,有時候公司運營難免會遇到困境,進退不能使,也許把公司承包給別人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每年收取固定的收益,何樂而不為?
以下是一個吳國平律師關於承包經營的案例:
張老闆是東北人,早年在大連機床廠做技術工人,98年來北京自己和家人開了一家工貿公司,靠著辛苦經營,幾年下來廠房、機床、加工中心等資產加起來已是甚為可觀,但是好景不長,因為經營問題公司開始虧損,張老闆呢因為身體問題也有了想要隱退的意思,但是幾百萬的資產一時也無法轉讓,只得勉強維持,剛巧這時唐先生提出要承包老張的公司,兩人一拍即合,簽下了這樣一份承包協議:(僅列舉主要條款)
1.張老闆將公司的經營權(財務人員的任命除外)授予唐先生。
2.唐先生對承包期內的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唐先生將每個財務年度稅後利潤的37%上交給公司,其餘歸唐先生所得,但是無論盈利與否上交37%的部分不得少於50萬。
一年過後,公司因為唐先生帶來一些客戶公司開始盈利,當年的公司稅後利潤為162萬,由此,唐先生提出單位應當分給其承包所得(162-50)X63%即70.56萬。但是公司此時卻拒絕支付。在唐先生的一再催促下,張老闆給出了這樣的答復:一則公司的承包合同屬於無效的合同。二則即使合同有效,《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當年的利潤應當先用來彌補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剩餘的還應當提取10%作為法定的公積金,承包期間的利潤162萬根本就不夠彌補前幾年的虧損,因此唐先生應當以承包為依據向公司繳納50萬。
唐先生感到不可理解,自己明明是賺了一百多萬,怎麼到頭還要賠50進去?唐先生於是來到律所向律師咨詢,在詳細的研究了唐先生的承包合同後,吳國平律師給出了以下意見:
1.唐先生與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雙方表達意思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公司承包經營合同屬於無名合同,適用於《合同法》總則部分,因此唐先生與公司之間的承包經營合同有效。
2.唐先生作為承包人承諾以其自有財產對其承包期間的全部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只能說明作為承包人的民事主體為取得承包收益而必須容忍的對價,這種約定恰恰體現了承包在鎖定發包公司經營風險方面的商事習慣。因此,錯誤的把承包人作為公司股東,認為承包經營合同違反了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並據此認為公司承包經營合同無效是錯誤的。
3.發包人在利潤的分配上混淆了公司股東分配利潤和承包人按照合同提取承包收益的法律關系。首先,就唐先生與公司的內部關系來講,唐先生並非發包公司的股東,其作為一個與公司有民事合同的相對人沒有義務按照《公司法》第167條的規定先彌補虧損再提取法定公積金。其次,唐先生基於承包經營合同應當分的的70.56萬,從性質上來說是發包公司的對外債務,發包公司有義務按照合同履行對外債務,因此,唐先生的債權,不應當按照《公司法》第167條作為股東待分配利潤,而應當作為唐先生基於承包經營合同而取得的合同債權。
在吳國平律師的幫助下,唐先生的糾紛在一審中雙方和解了,唐先生也拿到了他等待了許久的承包收益。在實踐中承包經營因為與公司制度的錯綜交雜,要對涉及的對外債務負擔、收益分配、股東會制度、經理職位的授權等做出一個完美的方案確非易事,但是發包公司與承包人就業務方面達成協議、雙方的律師就具體的操作達成共識後盡可達到「不求最好、但求更好」!
吳國平律師的聯系方式,您可以在搜索引擎中輸入「昆泰律師事務所 吳國平律師」即可以查到。
Ⅷ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包經營問題研究" 用英語怎樣翻譯 這是一論文的題目,請各位幫忙翻譯下,先謝謝啦!
the research of proction operation is contracted by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holders
Ⅸ 劉俊海的代表性論文
1.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Then and Now」,Co-authored with Professor Cindy Schipany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Volume 2002,Number 1. LENGTH: 24908 words. 據美國社會科學研究網(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2003年9月13日的統計,該文是該網「亞洲法」論文中點擊率最高的十篇文章之一。
2. 「Chinese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The Infrastructure for Trust」,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02,35 Vand.J.Transnat'l L.1545. Co-authored with Prof. Timothy L. Fort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該文曾在美國商法學會2001年年會上榮獲最佳國際商法論文獎拉爾夫·邦奇獎。
3. 「The Perspectives for Tax Law in Hong Kong after 1 July 1997」,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ax Law in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toward the 21st Century」,held in Leiden,the Netherlands in July 1996 and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in 1997.
4. 「Increasing role of the courts in China」,Law,Development & Socio-Economic Changes in Asia,2003.
5.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Rights and the Coming Implementation of CESCR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he domestic obligation to impleme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eld in Oslo,Norway,in November 1997.
6. 「The Protection of Labor Rights in China」,Working Paper Series of Norwegian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the University of Oslo,1997.
7. 「Approaches to Strengthen the Responsibility of Directors and Managers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fourth annual conference of Asia Pacific Economic Law Forum,held in Hong Kong in December 1998.
8. 「Legal reforms in China」,Governance,Decentralization and Reform in China,,India and Russia,Jean-Jacques Dethier (ed.)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pp. 373 – 405. ZEF-Discussion Papers on Development Policy No. 13,Center for Development Research (ZEF),Bonn,September 1999. See,It was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eminar of 「the Governance on China,India and Russia」,3-4 May 1999,hosted by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Development,Bonn University.
9. 「Overview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Roundtable Meeting on Law,Development and Socio-Economic Change in Asia (II),held in Bangkok,Thailand,19-20 November,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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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股改的法律依據何在》,《新財經》,2005年第9期;
45. 《公司社會責任與和諧消費環境的營造》,《法治論叢》,2005年第4期;
46. 《建議盡快糾正對〈聯合國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中「民事權利」的不準確譯法》,《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信息專報》1997年第63期。該文被錢其琛副總理批閱,獲中國社會科學院(省部級)優秀信息獎。
47. 《關於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法律的建議》,《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專供信息(國辦)》,2004年第21期。該文被評為中國社會科學院2004年優秀決策信息對策研究類二等獎;
48. 《金融危機的法律防範》,《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1999年第6期;
49. 《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法律思考》,《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50.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中國法學》,2002年第6期;後載入《商法論文選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
51. 《論證券市場法律責任的立法和執法協調》,《現代法學》,2003年第1期。該文在2004年7月榮獲重慶市新聞出版局、重慶市期刊協會頒發的優秀論文獎;被收入《中國商法學精萃 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52. 《關於企業和企業家的維權立法問題》,《當代經濟》,2004年第4期;
53. 《論股東累積投票權》,《環球法律評論》,2003年第1期;
54. 《完善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問題的法學思考》,《北京仲裁》,2004年第1期;
55. 《論新公司法的現代化》,《環球法律評論》2004年冬季號;
56. 《中國公司法移植獨立董事制度的思考》,《政法論壇》,2003年第3期;
57. 《一人公司制度難點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2005年第6期;
58. 《創新裁判思維,維護金融債權》,《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辦),2006年第1期;
59.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法律問題研究》,《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辦),2005年第3期;
60. 《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月旦財經法學》(中國台灣地區),2006年第3期;
61. 《公司法的修改與解釋:以司法權的適度干預為中心》,《法律適用》,2005年第3期。該文獲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適用》「珠海杯」徵文二等獎;
62. 《論政府與人民的法律角色定位》,《法學評論》,1996年第1期;後載於《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劉海年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
63. 《淺議法人財產權》,《經濟研究參考》,1996/ZJ;
64. 《論股東的表決權》,《法律科學》,1995年第6期;
65. 《論不公正的新股發行與股東權的保護》,《河北法學》,1995年第6期;
66. 《公司法修改應著力創新》,《法學》(華東政法學院),2004第7期;
67. 《中國應盡快制定國有資產保護法》,《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領導參閱》,2006年第20期;
68. 《完善證券法,鼓勵投資信心》,《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領導內參》,2005年第28期;
69. 《強化公司社會責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2005年9月27日第3版;
70. 《創新法律制度,構建和諧社會》,《群言》,2005年第11期;
71. 《論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民商法官的裁判思維》,《山東審判》,2005年第3期;
72. 《建立社會公眾股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有關問題》,《中國金融》,2004年第23期;
73. 《公司社會責任與和諧消費環境的構建》,《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05年第4期;
74. 《修改公司法,放寬公司的擔保能力》,《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75. 《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人和企業產權制度》,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調查研究報告2003年第164號;
76. 《傾力打造非公有制企業健康發展的法律環境》,提交2003年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專題研討會,收入《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法制環境》,中國工人出版社,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2004年2月第1版;
77. 《加強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律保護》,《群言》,2003年第7期;
78. 《上市公司分立與小股東權益保護》,《證券法律評論》2003年卷;
79. 《規制政府采購人變相指定供應商的法律思考》,《中國政府采購》,2003年第6期;
80. 《政府采購法重視對供應商權益的保護》,《中國政府采購》,2002年第6期;
81. 《論完善證券法律責任的協調實施機制》,《法律適用》(國家法官學院),2003年第4期;
82. 《論獨立董事制度的幾個相關法律問題》,《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3期;
83. 《整頓和規范市經濟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7期;
84. 《營造放心消費環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中國質量萬里行》,2003年第3期;
85. 《電子商務主體及准入監管研究》,1.5萬字,載入《市場監管理論與實踐研究》,中國工商出版社,2003年7月版;
86.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的若干思考》,《法學論壇》,2002年第6期;
87. 《政府采購法重視對供應商權益的保護》,《中國政府采購》,2002年第6期;
88.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民商審判》,2003年第1卷;
89. 《修改公司法的指導思想》,《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2002年12月1日;
90. 《投資基金立法若干爭議問題研究》,《中國證券報》2002年3月29日第12版,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2年第6期轉載;
91. 《市場化成熟度標桿——中國投資基金立法若干爭議問題研究》,《國際貿易》,2001年第9期;
92. 《民主管理公司——歐盟職工參加公司機關制度的立法過程》,《國際貿易》,2001年第7期;
93. 《論投資基金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法學雜志》,1999年第1期;
94. 《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基金法學者建議稿》,《民商法論叢》第14卷,2000年;
95. 《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中亟待解決的四個法律問題》,《法學》(滬),1996年第3期;
96. 《論股東的代表訴訟提起權》,《商事法論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97. 《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建立中國現代企業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商事法論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98. 《商法學研究述評》,《法學研究》,1997年第1期;
99. 《政府幹預市場經濟必須走向法治化》,《特區理論與實踐》,1999年第2期;並在《改革內參》第9期、第10期、第11期和第12期全文刊登;後載入《面向21世紀的思考:中國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20周年回顧與前瞻.》,王洛林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依法治國與廉政建設》,劉海年等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
100. 《政府幹預市場經濟的法律形式》,《企業改革與管理》,1999年第3期;
101. 《加入WTO後,政府幹預市場經濟走向法治化勢在必行》,《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12期;
102. 《論社會權的保護及<;經社文公約>;在中國的未來實施》,《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研究》,劉海年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103. 《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法律分析與思考》,《國有企業改革法律報告》,第1卷, 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104.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問題》,《民商法前沿論壇》,第3輯,:王利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105. 《加強公司法解釋學研究,積極審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商事審判研究》,200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106. 《依法推進費改稅》,《經濟與法》,1999年第3期;
107. 《職工參與公司機關制度的比較研究》,《商事法論集》第3卷.,王保樹主編,法律出版社,1999年;
108. 《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文萃》(1993~1995),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位辦公室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
109. 《股東權法律保護的理論和實踐》,《法學》,1995年第8期;
110. 《關於加強鄉鎮企業法律機制的研究》,《法學雜志》,1992年第1期;
111. 《這樣的「聯手」有違法律》,《民主與法制》卷首,1999年第10期;
112. 《中國應允許設立一人公司》,《民主與法制》卷首,1999年第14期;
113. 《國際慣例≠真理》,《新華文摘》,2002年第9期;
114. 《股民狀告證券商侵權案件的法律啟示》,《國際商報》, 1999年7月26日第7版;並被法律之星網站1999年8月11日法制論壇轉載;
115. 《挑戰股東利益最大化——美國近年非股東利害關系人立法研究》,《國際貿易》,2002年第7期;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民商法學》1998年第10期;
116. 《資本與知本最佳組合:建立有限合夥制度解析》,《國際貿易》,2002年第2期;
117. 《中國公司法的特點》,《法學雜志》,1994年第2期;
118. 《股東權模式的內涵與功能》,《中國民營科技與經濟》,1994年第2期;
119. 《有關中國公司立法的若干建議》,《中國證券評估雜志》,1993年第6期;
120. 《轉換國有大企業經營機制的重要途徑》,《法學雜志》,1993年第2期;
121. 《股東權保護的理論與實踐》,《法學》(上海),1995年第8期;
122. 《國有企業改建為國有獨資公司探討》,《法制日報》,1996年4月25日理論版,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1996年第4期;
123. 《入世後中國經濟立法的完善》,《經濟時刊》,2000年第1期;
124. 《政府采購立法若干原則研究》,《中國政府采購》,2001年第4期;
125. 《論商事打假行為》,《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4期。該文於2001年3月榮獲國家工商局、中國工商管理學會和中國消費者協會主辦的「12315」面向21世紀消費者權益保護徵文一等獎;
126. 《塑造科學消費的良好法治與倫理環境——談商家、政府職能部門及社會團體、中介機構在推動科學消費方面的作用》,《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11期;
127. 《建議盡快糾正對〈聯合國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中「民事權利」的不準確譯法》,《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信息專報》,1997年7月30日,第63期。1998年2月獲中國社會科學院優秀信息獎;
128. 《中國簽署〈國際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信息專報》,1997年10月12日,第83期;
129. 《「兩權」分離理論失敗,立法應取權利本位》,《內參情況》,中國青年報社編,1994年1月8日;
130. 《股份制與合作制不能「捏」在一起》,《內參情況》,中國青年報社編,1994年6月8日;
131. 《政府幹預市場經濟應限制在五個法律層次》,《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領導參閱》,1998年第22期;
132. 《人權對社會和經濟發展的要求》(A·艾德著),譯文,2萬字,《外國法譯評》,1997年第4期;
133. 《加強農村社會穩定的若干法律對策》,《法學雜志》,1998年第4期;
134. 《走向成熟的中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數量經濟技術經濟研究》,1996年第2期;
135. 《中國公司法確認股東累積投票權的理論探討》,《江海學刊》,1996年第3期;
136. 《消費者疑假買假勝訴,經營者知假賣假敗訴》,《內蒙古質量技術監督》,1996年第6期;
137. 《論股東權保護的淵源》,《法學雜志》,1996年第2期;
138. 《中國公司法的特點》,《法學雜志》,1994年第2期;
139. 《轉換國有大企業經營機制的重要途徑》,《法學雜志》,1993年第2期;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1993年第4期;
140. 《論中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和行使》,《政法論壇》,1991年第1期;
141. 《論中國經濟法的目標模式》,《江海學刊》,1988年第4期;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1988年第5期;
142. 《論企業兼並立法的幾個基本問題》,《經濟與法》,1988年第10期;
143. 《建議盡快制定私人企業法》,《經濟與法律》,1987年第8期;
144. 《有效維權重在加大違法成本》(專訪),《人民日報》,2005年3月17日第5版;
145. 《理順工商關系,保護消費者權益》(專訪),《人民日報》,2003年11月3日;
146. 《完善信用立法,夯實誠信根基》,《人民日報》,2003年6月17日;
147. 《正當競爭應鼓勵》(專訪),《人民日報》,2002年7月15日;
148. 《醫患糾紛解決機制的公開化與公正化》,《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3期。
Ⅹ 內部承包的內部承包經營風險常見的表現形式
公司內部承包經營在實踐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風險,雖然產生的後果完全不相同,但這些風險不外乎來自公司內部和外部。對風險的「路徑」有了客觀的分析,有利於將其「拒之門外」。本文主要從實踐中常見的幾種風險進行探討,但現實中也不僅僅限於這些風險。 (一)來自公司內部的風險。
1.承包股東的道德風險。
承包股東在承包經營期間,掌握著發包公司部分決策權、人事權、監督管理權。當這種權力失去必要監督,完全為承包股東的個人利益服務時,必然產生權力的濫用。
將公司經營管理權概括地轉移給另一股東,收取承包費是固然的,但為防止公司在承包經營期間給公司造成侵害或者違約,有必要讓承包股東提供一定的擔保。但是多大的數額才能起到擔保作用呢?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大量的、不確定的風險,但承包股東在承包經營期間掌持著超載公司董事會的實際控制權,為其轉嫁這些風險大開方便之門,所以,承包股東的提供的擔保並不一定起到擔保作用。另外,公司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嚴重資不抵債時,承包股東以其承擔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承包合同約定義務,那麼是公司或其他股東通過什麼方式要求承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
2.特殊股東主張股東權的風險。
在公司內部承包期間,若公司其他股東根據《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在承包股東不予配合的情況下,發包公司如何處理?若該股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查閱公司賬簿,在承包股東拒絕提供的情況下,發包公司如何才能實現股東的賬簿查閱權?因為承擔股東賬簿查閱的義務主體是公司,而不是承包股東,所以,股東勿須為此承擔任何責任。
若在公司股東會對內部承包進行表決時,反對或棄權的股東,根據《公司法》第35條規定,要求公司根據該條或章程規定的分配股利,發包公司是作如何處理?
3.監事會的干與風險。
承包股東在交納承包費後就享有一定自主經營管理的權利,監事(會)作為發包公司的監察機構,依然要信守發包公司與承包股東之間的約定。監事(會)的法定職權就被承包經營合同的約定所替代,那麼,監事(會)事實上就起不到什麼的制約作用。當監事(會)行使法定職權時,不免會干擾承包股東的經營管理活動,若因此給承包股東造成經濟上損失,那麼,承包股東必然要求發包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是在發包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如何向監事(會)追償?
4.董事會爭奪權力的風險。
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意思決定機關,享有《公司法》第47條、第109條第4款所規定的決策權、人事權、監督權。但是在公司承包給股東經營後,承包股東就享有了幾乎與董事會的大部分職權。雖然公司的一部分經營管理活動交付給了承包股東,但發包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其自身依然要運行和發展,那麼董事會就必須承擔起其應有的職責。在如此權力交錯之處,董事會享有比承包股東更有利的優勢:一是其職權法定,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活動;二是其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有強大的「後台」支撐;三是其行使職務的後果由公司承擔,無後顧之憂;四是其不是承包合同的主體,不受該合同的約束。因此,在公司內部承包過程中,若不對董事會的職權作出有效的限制,內部承包合同就如同一張一捅就破的白紙。
5.行為混同的責任風險。
在公司承包經營期間,發包公司的法人獨立行為,承包股東的經營管理行為,對內對外都是以發包公司的名義作出的,不然將會導致某些行為無效。責任自負,是一個古老的公理性法理,但是在公司內部承包經營過程中,發包公司的法人獨立行為與承包股東的經營管理行為交織在一起,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將不利後果推向對方,因此,發、承包雙方都存在為不明確的「公司行為」承擔風險的可能。
(二)來自公司外部的風險
有限責任公司是帶有一定人合性的資合公司,對來自公司內部的風險,可通過內部協商,相互妥協,將這些風險控制在最低限度。而發、承包雙方都要面對的是來自公司外部的風險,而且,有的風險是任何一方都無法預料、無法控制的。
1.來自自願債權人的風險。
自有債權人作為公司參與人,對公司的經營模式有比較清楚的了解,一般情況下都遵守「游戲規則」,隨時決定參與或退出「游戲」。但是,當自願債權人自身利益受到一定影響時,他們就很可能打破這種「游戲規則」,利用公司內部承包不影響公司人格獨立的特點,選擇最有利的方式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使發包公司和承包股東都得為「各自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更有甚者,以承包股東與發包公司「人格混同」為由,要求承包股東為其債務承擔真正的連帶責任,將公司內部承包推上風尖浪頭。
2.來自非自願債權人的風險。
公司非自願債權人,一般不顧及公司採用何種經營方式,一旦其權利受到侵害,矛頭就直指公司。但是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有些危害後果是漸進發生的,不是立刻就會顯現。如,化工企業的環境污染侵權;礦山企業的地質災害侵權。賠償責任可能是發生承包經營期間,也可能發生在承包經營期後,特別是在支付了巨額賠償之後,發、承包雙方如何分擔?
3.來自侵權人的風險。
侵犯公司知識產權和者商業秘密的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害,往往難以做出准確的評估。因此,如何應對這種風險?也是公司在承包經營時,發、承包雙方應注意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