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商業銀行股權轉讓有什麼具體條件
商業銀行股權轉讓流程是:
1、向銀保監會申請批准;
2、對受讓股東進行股東資格審查;
3、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受讓股東進入;
4、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5、辦理變更登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准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⑵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06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第七條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三)地方政府不向銀行投資入股,不幹預銀行的日常經營;
(四)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七)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第八條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第九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二)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前款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第十一條單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合並計算。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八)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九)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⑶ 《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辦法》 裡面關於商業銀行股東注冊資本變更的話 需要審查股東哪些方面麻煩資深人士
根據《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辦法》第六十五條,中資商業銀行變更注冊資本,需要審查股東:
其股東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但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二)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前款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一條 單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合並計算。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八)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九)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⑷ 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法律分析: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
法律依據:《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六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七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⑸ 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18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第三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第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第七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第八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第九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第十一條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中資商業銀行,按照入股時該中資商業銀行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金融機構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⑹ 中國銀監會關於修改《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2017)
一、在第十條第三款後增加一款規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報告,開始籌建工作」。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並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開業申請。
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報告」。四、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支行的開業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受理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籌建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修改為「支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五、將第三十三條第(七)項「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修改為「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六、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規定「前款所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監會或銀監局批准設立,或者需銀監會或銀監局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監會或銀監局在批准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參股和收購行為進行合並審查並作出決定」。七、將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中的「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刪除。八、將第九十六條修改為「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修改後的《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重新發布。
⑺ 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第六章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十八條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分行營業部負責人,管理型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首席代表,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總行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七十九條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八十條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八十一條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條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職責。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當是法律、經濟、金融或財會方面的專家,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第八十三條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外,中資商業銀行擬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八十五條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擬任職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擬任職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條申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五)擬任風險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貸或風險管理相關工作6年以上;
(六)擬任合規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擬任總審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八)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九)擬任首席信息官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實際履行前述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當分別符合相應條件。
第八十七條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管理型支行行長或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條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八十九條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當增加4年。
第二節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九十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和總行營業部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一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及以下機構、城市商業銀行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本條第一款擬任職機構所在地未設銀監分局的,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三條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由其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四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監會提交,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五條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九十六條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九十七條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管理型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任的職資格未獲核准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中資商業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七章附則
詞條字數受限,部分內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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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1號)同時廢止。
⑻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13)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簡稱郵政儲蓄銀行)等。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第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第七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第八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第九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第十一條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的持股比例合並計算。
⑼ 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三十七條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變更注冊資本,修改章程,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吸收合並、新設合並等。
第三十八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三十九條中資商業銀行股權變更,其股東資格條件同第九至十三條規定的新設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銀監會報告。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系。
第四十條中資商業銀行變更注冊資本,其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注冊資本,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注冊資本,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在變更注冊資本前,還應當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審批。方案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中資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的規定條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發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二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或業務范圍的,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中資商業銀行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四條中資商業銀行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報告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重新換領金融許可證。
中資商業銀行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向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中資商業銀行回遷原住所,應當提前10日將公安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證明及有關消防證明文件等材料抄報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中資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六條中資商業銀行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分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七條中資商業銀行合並,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合並一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合並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吸收合並的,在合並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並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並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終止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並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並的,在合並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八條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等。
第五十條銀監局所在城市的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所在地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一條中資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或者二級分行升格為一級分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總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有效;
(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到位;
(三)擬升格支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擬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擬升格支行連續2年盈利;
(六)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一級分行的,由其總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二級分行,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分行的,由其總行或一級分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二條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升格機構經營情況良好;
(二)擬升格機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擬升格機構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擬升格機構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人應當是商業銀行分行或總行。銀監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三條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四條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升格、變更營運資金或注冊資本、變更名稱、重大投資事項、變更股權、分立、合並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須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許可。
前款所稱重大投資事項,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擬從事的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占其注冊資本或營運資金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
第五十五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向銀監會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總行所在地銀監局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⑽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第七條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三)地方政府不向銀行投資入股,不幹預銀行的日常經營;
(四)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境外戰略投資者;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七)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第八條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第十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前款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第十一條單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合並計算。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八)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九)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三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第十四條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第十五條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監會提交籌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