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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違規擔保

發布時間:2022-09-15 11:44:28

㈠ 違規擔保有什麼危害

上市公司違規擔保行為,不僅給公司日常生產經營帶來風險,且存在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轉移公司財產風險,導致二級市場股價波動,損害中小投資者的利益。違規擔保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誘發上市公司經營風險。對外擔保是上市公司的一種正常經營行為,但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背離正常審批決策程序進行對外擔保,不僅降低了上市公司的風險控制能力,還為公司未來生產經營埋下隱患,一旦被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計劃就將被打亂,資產與現金流亦會捉襟見肘。
(2)損害公司治理結構。違規擔保的實質是大股東、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忽視上市公司的公共性,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己經營的私人工具,進行資產的拆借,破壞上市公司獨立地位,損害公司三會的治理結構。
(3)有損資本市場信息披露的公信力。上市公司違規擔保必然使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出現虛假陳述等違法違規行為,侵犯投資者的知情權。
(4)嚴重侵害中小投資者權益。違規擔保行為不僅侵害投資者的知情權,也會帶來二級市場股價波動。中小投資者面對突發的公司風險事件,被迫為大股東、控股股東違規行為買單,致使合法權益受損。

㈡ 《九民紀要》關於公司擔保行為效力值得探討的十個問題--七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九民紀要》專門進行了解釋,我們用「問題」的方式展現出來,便於理解學習,以下是問題的目錄:

【 問題 1】 「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 蓋章行為能否代表公司?

【 問題 2】 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

【 問題 3】 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未經公司決議程序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有效 嗎 ?

【問題 4 】 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沒有公司股 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 , 債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

【 問題 5】 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 有公司決議 擔保合同有效么?

【問題 6 】在非關聯擔保中 , 如果程規定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實際上出具董事會決議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問題 7 】在執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僅有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無作為執行董事身份的簽字,此時能否認定其行使了相當於董事會的職權?

【問題 8 】債權人對公司決議如何進行審查?

【問題 9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未經公司決議程序擅自對外提供擔保,公司如何承擔責任?在關聯擔保中,出具的是董事會決議,公司如何承擔責任?

【問題 10 】上市公司如果沒有公開披露關於擔保事項的公司機關決議,擔保效力如何?

解答如下:

【 問題 1】 「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 蓋章行為能否代表公司?

    法言法語:依據民法總則61條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白話:法定代表人無須另行授權,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

【 問題 2】 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

    法言法語:依據《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白話:法定代表人盡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對外從事行為,但對於擔保行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東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要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基礎和來源。故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未經公司決議 程序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

【 問題 3】 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未經公司決議程序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的 , 擔保合同有效么?

法言法語:依據《合同法》第50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擔保行為無效;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擔保行為有效。

白話:法定代表人沒有經過公司決議,對外提供擔保,債權人知道或者推定應當知道的,擔保行為是無效的,債權人不知道或推定不應當知道的,擔保行為有效。

【問題 4 】 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沒有公司股 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 ,如何判斷 債權人 是否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

法言法語:《公司法》第16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越權行為效力,而法律一經公布,則推定所有人都應知曉並遵守。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沒有公司股東(大) 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可以推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而債權人未審查公司決議,就直接與公司簽訂擔保合同,表明其並非善意相對人,那麼擔保合同屬無效。例外情形是九民紀要第19條規定的情形。

白話:沒有公司權利機構決議,一般推定債權人是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此時簽訂的擔保合同屬無效。但擔保公司、金融機構、關聯公司、三分之二股東簽字的擔保合同,沒有決議,擔保合同仍有效。

【 問題 5】 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 有公司決議 擔保合同有效么?

發言發語:如果有公司決議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需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如果債權人屬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那如何區分債權人是否善意呢?

這里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准上也應當有所區別。

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 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 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 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白話:法定代表人有公司決議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擔保合同的效力,要看擔保的對象是關聯方還是非關聯方。關聯方是公司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他們提供擔保稱為關聯擔保,非關聯方是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或企業,為他們提供擔保稱為非關聯擔保。結論是:關聯擔保的決議必須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非關聯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由董事會、股東(大)會任選其一來決議。債權人應按這個要求審查決議,否者會被認定為非善意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問題 6 】在非關聯擔保中 , 如果 章 程規定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實際上出具董事會決議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言法語: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但實際上出具董事會決議的,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有關「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僅有執行董事的公司,是否仍然需要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50條規定,股東人數較少的或者規模較小的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如公司章程規定執行董事享有相當於董事會職權的,執行董事當然有權決定是否提供非關聯擔保。

白話:對於非關聯擔保,原則上只要有決議就行,不問該決議為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僅有執行董事的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對執行董事的職權規定來處理,如果章程規定執行董事可以代表董事會簽擔保合同,那麼擔保合同是有效的,如章程對此並無規定,或者規定其並無相當於董事會職權的,根據章程規定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的法理,該執行董事簽字仍然具有相當於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如果不是善意相對人,那麼擔保合同很可能是無效的。

【問題 7 】在執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僅有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無作為執行董事身份的簽字,此時能否認定其行使了相當於董事會的職權?

法言法語: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締約時同時表明執行董事身份,此時不必要另行簽字,如果未亮明身份的,原則上需另行簽字。

白話: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執行董事,身份審查能證明的,不需要另行簽字,沒有相關證明身份證明的,原則上需要另行簽字。

【問題 8 】債權人對公司決議如何進行審查?

法言法語:九民紀要第18條: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於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准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白話:債權人對公司決議的審查只能是形式審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審查股東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屬實;二是在關聯擔保情況下,應當迴避表決的股東是否參與了表決。三是公司章程的獲取可以是公司列印蓋章,或者是工商調檔該工商調檔專用章;四是以上資料雙方辦理交接登記。

【問題 9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未經公司決議程序擅自對外提供擔保,公司如何承擔責任?在關聯擔保中,出具的是董事會決議,公司如何承擔責任?

法言法語:根據《九民紀要》第20條: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於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但要注意,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白話:沒有公司決議法定代表人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公司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按照擔保無效的法律規定來處理。

【問題 10 】 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於擔保無效的規定是什麼?

法言法語:擔保無效的民事責任,依據《擔保法》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擔保法》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白話: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時,債權人沒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有過錯,擔保人在不超過債務人不能償還部分的一半以內承擔責任。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無過錯,無需承擔民事責任,有過錯的,擔保人在不超過債務人不能償還部分的三分之一以內承擔責任。

【問題 11 】上市公司如果沒有公開披露關於擔保事項的公司機關決議,擔保效力如何?

法言法語:上市公司違規擔保問題是資本市場的「頑疾」和「毒瘤」,多年來屢禁不止、影響惡劣。九民紀要規定的裁判思路,是倡導債權人看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才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違規擔保明確持否定態度,為資本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提供巨大支持和制度保障。

白話:因為如果債權人真是善意的,其應當知道該擔保信息上市公司肯定會披露,上市公司沒有不披露的任何理由。會議召開後一般當晚最遲第二天就會進行公告。退一步講,在簽約當時債權人是善意,債權人在簽訂了擔保合同之後的當天或者第二天上市公司沒有公開披露該信息,難道這僅僅是上市公司自己的事情嗎?難道債權人不想想這是為什麼嗎?債權人為什麼不可以在看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再簽合同呢?時間最多不就差1天嗎?所以有人說,凡是上市公司沒有公開披露的擔保,債權人都不是善意的。九民紀要傾向認為,這是很有道理的。

【 九民紀要 】相關條文規定

九民紀要第二章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第六節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進行了規范。

第 17 條 【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

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 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第 18 條 【善意的認定】

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准上也應當有所區別。

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 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 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 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    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

(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第 19 條 【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第 20 條 【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

依據前述3條規定,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於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

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 21 條 【權利救濟】

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沒有提起訴訟,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 22 條 【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第 23 條 【債務加入准用擔保規則】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㈢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違規收益來源於哪裡

標題: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
文號證監發[2005]120號
發文單位:
發文時間:2005年11月22日
各上市公司、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為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行為,有效防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和金融機構信貸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嚴格控制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
(一)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審批對外擔保的許可權及違反審批許可權、審議程序的責任追究制度.
(三)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須經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
2.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
3.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
4.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四)應由董事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並做出決議。
(五)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批準的對外擔保,必須在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報刊上及時披露,披露的內容包括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總額。
(六)上市公司在辦理貸款擔保業務時,應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公司章程》、有關該擔保事項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原件、刊登該擔保事項信息的指定報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比照上述規定執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應在其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後及時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關信息披露義務。
二、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擔保審批行為,有效防範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風險
(一)名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加強對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的審查,切實防範相關信貸風險,並及時將貸款、擔保信息登錄徵信管理系統。
(二)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依據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關規定,認真審核以下事項:
1、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的材料齊備性及合法合規性;
2、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履行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批程序的情況;
3、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
4、上市公司的擔保能力;
5、貸款人的資信、償還能力等其他事項。
(三)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等規定完善內部控制制度,控制貸款風險。
(四)對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三、加強監管協作,加大對涉及上市公司違規對外擔保行業的責任追究力度
(一)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加強監管協作,實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監管協作機制,共同加大對上市公司隱瞞擔保信息、違規擔保和銀行業金融機構違規發放貸款等行為的查處力度,依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通知》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予以處理。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的,中國銀監會依法對相關機構及當事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四、其他
(一)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修訂和完善《公司章程》;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納入統一授信管理,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管理。
(二)本《通知》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執行。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的擔保。所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擔保在內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總額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之和。
(三)金融類上市公司不適用本《通知》規定。
(四)《關於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公司字[2000]61號)、《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征監發[2003]56號)中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據《通知》中相關規定得知,信息要在用信前規定的報刊上披露,銀行的要求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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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上市公司擔保不公告是否有效

一、正面回答
上市公司履行了擔保決議程序,但是未對外公告,擔保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上市公司未就擔保事項發布公告,債權人僅依據上市公司向其提供的決議,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該等未進行信息披露的擔保構成違規擔保,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上市公司既不承擔擔保責任,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分析詳情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採取了與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同樣的監管思路,但實際司法審判領域中,法院和仲裁機構仍多以監管規則效力層級較低為由,認定未經上市公司決議、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仍有效。上市公司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可能被認定為保證或債務加入,若未履行上市公司決議和信息披露程序的,上市公司可主張免於承擔責任。
三、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定義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是指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上市公司為控股子公司含全資子公司提供的擔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擔保在內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和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之和。

㈤ 什麼是違規擔保

上市公司違規擔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或超過規定限額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由於違規擔保的隱蔽性、披露的滯後性,使得上市公司違規擔保時有發生。有些上市公司因給控股股東提供擔保遭受重大損失。

違規擔保主要表現形式包括對外擔保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董事會或股東會審議程序;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事項未做信息披露或事後披露擔保信息;個別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額度超出法律法規、監管規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限額等。

㈥ 違規擔保全部計提後能撤銷ST嗎

股票被ST按交易所規則有7類情況,只有當公司將ST相關風險完全消除,才能申請摘帽。這就需要看股票是因為什麼被ST,比較常見的情況是公司因為扣非凈利潤持續虧損被ST,這就需要扭虧為盈才能申請撤銷ST,除此之外還有其他情況比如受突發影響短期沒法開工之類的,被ST的原因可能不止一個,需要所有風險都消失才能摘帽。
即使都是被ST,原因不一樣,嚴重程度也就有所不同,特別是涉及到公司的持續經營情況和內部控制問題的,需要等到等到年報披露,才能看能否摘帽。因此,這里按是否需要等到年報披露,分成兩類情況:
第一種:無需年報披露,就可申請撤銷ST
1.非經營性佔用資金或者違規擔保(界定:達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絕對值5%以上,或金額超過1000萬元,未能在1個月內完成清償或整改);
2.無法正常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並形成決議;
3.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嚴重影響,且預計在3個月內不能恢復正常生產;
4.主要銀行賬戶被凍結。以上被ST的情況,只要相關風險情形已完全消除,上市公司及時公告,就能向交易所申請撤銷ST,不用等到年報披露。
第二張:需要等到年報披露後,才能申請撤銷ST
1.近一年內控審計報告或鑒證報告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的,或未按照規定披露內控審計報告(新規);
2.扣非凈利潤:近3個會計年度,扣非前後凈利潤為負的,且近一年(會計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反映公司持續經營能力有問題的(新規,扣非就是扣除非經常性損益,非經常性損益就是公司通過炒股炒樓之類賺來的錢,是不能持續的收入);
3.公司嚴重失信,或持續經營能力明顯有問題等其他情形(比如財務造假)。
以上審計報告有問題、財務指標有問題等情況需要審計報告、獨董專項意見等文件,因此即使風險解除了,也要等到年報出了才能申請摘帽。

㈦ 違規擔保涉及的犯罪

法律分析:上市公司大股東違規擔保是否構成犯罪是構成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三)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四)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六)採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㈧ 上市公司未召開股東大會為他人提供擔保,擔保直接無效還是屬於違規擔保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要求非常嚴格,有很多限制。如果不是控股子公司,而是其他關聯方的話,那是不允許的。如果不是控股股東或其他關聯方,對其擔保也要對方提供反擔保。《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一)上市公司不得為控股股東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關聯方、任何非法人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不得超過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合並會計報表凈資產的50%。(三)上市公司《章程》應當對對外擔保的審批程序、被擔保對象的資信標准做出規定。對外擔保應當取得董事會全體成員2/3以上簽署同意,或者經股東大會批准;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被擔保對象提供債務擔保。(四)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要求對方提供反擔保,且反擔保的提供方應當具有實際承擔能力。(五)上市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上市規則》、《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對外擔保情況的信息披露義務,必須按規定向注冊會計師如實提供公司全部對外擔保事項。(六)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在年度報告中,對上市公司累計和當期對外擔保情況、執行上述規定情況進行專項說明,並發表獨立意見。還可以看《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
另外看這個:
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須經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2、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3、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4、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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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1

強化擔保的從屬性

(1)效力上的從屬性(第2條)

根據原《擔保法》第五條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條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強化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明確當事人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唯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

此處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根據《九民紀要》第54條的觀點,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關於擔保獨立性的約定,雖因違反擔保效力上的從屬性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第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2)范圍上的從屬性(第3條)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超出主債務范圍,是擔保合同從屬性的體現。《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超出主債務范圍(包括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僅在主債務范圍內承擔責任;擔保人實際承擔的責任超出主債務范圍,擔保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當得利返還)。

(3)成立上的從屬性(第4條)

擔保物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擔保物權委託「代持」的情形下,名義擔保物權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被「代持」的擔保物權外觀上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商業模式應當受到必要保護,即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委託「代持」事實的情形下,債權人或其受託人(即名義擔保物權人)均有權主張就擔保物優先受償。

2

完善擔保人主體資格相關規則(第5條、第6條)

(1)擴大主體資格限制的適用范圍,從保證擴大到一切的擔保。

(2)新增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

(3)將教育、醫療、養老機構區分為非營利法人和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根據《民法典》第76條規定,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分標准在於,是否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

非營利性教育、醫療、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公益設施,出賣人或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租金實現而保留所有權;

(b)以公益設施之外的其他財產設立擔保物權。

3

細化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規則

(1)明確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公司未經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以相對人「善意」為前提。而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准,在於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

(a)一般情形下,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7條)

(b)擔保人為公司分支機構時,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11條)

(c)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時,相對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第9條)

(2)明確無須審查決議/公告的具體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對人未審查公司決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亦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第8條)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提供擔保;(第8條)

(c)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10條)

(d)金融機構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第8條、第11條)

(e)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第8條、第11條)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中將「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列為無須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刪去該例外情形。

4

統一共同擔保的內部追償規則

(1)擔保人的相互追償(第13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兩個以上第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僅特定情形下賦予擔保人相互追償的權利:

(a)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

(b)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

(c)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

擔保人之間對分擔份額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約定則按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2)擔保人的代位權利及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24條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後,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並取得債權人享有的主、從權利。該條是否適用於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實踐中較易引發爭議。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了以下三點:

(a)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性質上應當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第14條)

(b)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享有的權利,無權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但如果符合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條件,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第14條)

(c)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並存時,債權人應當先行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債權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實現了債權,則擔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第18條)

5

明確借新還舊情形下的擔保效力(第16條)

(1)舊貸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為舊貸提供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故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應當支持。

(2)新貸的擔保人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時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較一般債務更高,故應當確保新貸擔保人對借新還舊事實的知情權。具體而言:

(a)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貸的擔保人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b)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新貸的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3)舊貸的物保登記流用為新貸之物保時,債權優先受償的順位以舊貸物保登記為准。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的擔保人繼續為新貸提供物保,且該擔保物權登記一直存續的,該擔保物權維持原有的優先順位,即債權人按照舊貸的擔保順位受償。

6

修改擔保無效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第17條)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a)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改為補充賠償責任)

(c)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明確)

(2)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沒有實質性修改:

(a)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b)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擔保合同不僅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請求反擔保人在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刪去原《擔保法解釋》中反擔保人存在過錯的要求)

7

修改管轄權認定規則(第21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就管轄權作出的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有實質性修改:

(1)債權人一並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時,依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2)債權人單獨起訴擔保人時,依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3)主合同/擔保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法院對該合同項下糾紛無管轄權。

8

明確擔保責任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第22至24條)

(1)擔保債務自債務人破產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2)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不影響其同時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代位取得該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的權利。

(4)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部分債權時,就該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擔保人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返還。

(5)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6)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其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證合同

1

明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識別(第25條)

根據《民法典》第686條規定,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推定為一般保證。實務中,應當避免將推定規則與解釋規則混為一談。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

細化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關規定

(1)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26條)

(2)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後,在保證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效果等同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第27條)

(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不認定為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間內向一般保證人行使權利。(第31條)

(4)訴訟保全中,債權人須先就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在保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允許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第26條)

3

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第28條)

根據《民法典》第687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與執行程序掛鉤:

(1)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書送達債權人之日起計算;

(2)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計算,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3)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計算。

4

明確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相對效力(第29條)

就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有一定修改:

(1)兩個以上保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下,保證期間相互獨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某一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不及於其他保證人。

(2)保證人享有相互追償權的情形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導致某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其他保證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責任。

5

修改保證期間相關規則

(1)明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責任是否因保證期限屆滿而消滅的基本事實。(第34條)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32條,原《擔保法解釋》規定為二年)

(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

(a)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自債權確定之日起算;

(b)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自最後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第30條,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4)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可適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保證人可以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第33條)

6

明確保證與債務加入之識別(第36條)

當事人出具「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書面增信承諾的,應當結合文件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具有「保證」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處理;具有「共同承擔債務」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債務加入處理。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推定為保證。

第三部分 擔保物權

1

明確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相關規則(第37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

2

明確以特定財產設立抵押對抵押合同效力的影響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財產的查封、扣押、監管解除後,抵押權人可以請求行使抵押權。(第37條)

(2)以違法建築設立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理合法手續的除外。(第49條)

(3)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違法建築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條)

(4)以劃撥建設用地或其上建築物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時明確抵押權實現時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用於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第50條)

3

明確抵押權及於物的效力范圍

(1)抵押權之於從物(第40條)

(a)從物產生於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前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從物,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

(b)從物產生於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後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從物,但實現抵押權時可以一並處分主物和從物。

(2)抵押權之於添附物(第41條)

(a)添附物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b)添附物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添附物,但不及於增加的價值部分;

(c)添附物為抵押人與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3)抵押權之於代位物(第42條)

(a)抵押權依法設立後,抵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徵收等,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

(b)給付義務人已經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不能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c)給付義務人尚未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可以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d)給付義務人接到抵押權人的通知後仍向抵押人給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權人給付的義務。

(4)抵押權之於增建物(第51條)

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登記後續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規劃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確抵押物限制轉讓約定的效力(第43條)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情形下轉讓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效力:

(1)當事人已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但抵押財產的轉讓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

(2)當事人未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且抵押財產的轉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禁止或限制轉讓約定。

5

明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對擔保物權的影響(第44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擔保物權區分為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和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前者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而不受保護,後者則不受影響。具體而言:

(1)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後,法院不予保護。且根據《九民紀要》觀點,抵押人(出質人)可以請求塗銷擔保物權登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擔保物權人僅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起訴債務人,而未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的,該擔保物權亦不受保護。

(2)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不受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影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無權主張返還留置(質押)財產,僅可以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質押)財產並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6

明確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情形下抵押人的責任(第46條)

(1)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被徵收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抵押財產因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轉讓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但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7

明確因登記機構過錯致使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8條)

8

明確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效力(第52條)

預告登記的效力不同於本登記,當事人就抵押財產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並不必然就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

(1)未涉及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權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具體而言,須符合以下條件:

(a)抵押權預告登記未失效;

(b)已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c)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一致。

(2)抵押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除外。

9

細化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情形下的效力(第54條)

根據《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動產抵押權成立但未登記的情形下,

(1)抵押權不得對抗已受讓並佔有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已承租並佔有抵押財產的承租人,除非有證據證明受讓人/承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2)其他債權人申請保全/執行抵押財產以及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10

細化「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判斷標准(第56條)

根據《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於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

(2)列舉不能認定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情形:

(a)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b)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c)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於擔保出賣人或第三人履行債務;

(d)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e)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11

細化動產留置相關規則(第62條)

根據《民法典》第448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債權人基於同一法律關系可以留置其合法佔有的第三人的動產;

(2)明確企業之間非基於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動產,僅限於企業持續經營中發生的債權,且僅能留置債務人的財產。

第四部分 非典型擔保

1

明確非典型擔保的效力(第63條)

對於非典型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於未能完成物權公示的非典型擔保,不認可其物權效力。

2

明確讓與擔保的效力(第68條、第69條)

(1)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清償而將擔保財產的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構成讓與擔保。

(2)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構成清算型讓與擔保。對於清算型讓與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於已經完成物權公示的讓與擔保,同時肯定其物權效力。

(3)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該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構成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對於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因違反禁止流質流押條款的部分無效,應當轉換為清算型讓與擔保,並根據清算型讓與擔保的規則認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

(4)股權讓與擔保情形下,股權受讓人實質上是擔保物權人,故不承擔出資補足的義務。

3

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有關規定

(1)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財產的買受人。(第56條)

(2)出賣人、出租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主張價款優先權。(第57條)

(3)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67條)

㈩ 上市公司違規擔保怎樣用債轉股解決

上市公司要是違反規定的話,那麼擔保規定也是可以用來轉賬了一些結構解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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