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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關於傭金論文

發布時間:2023-09-09 09:38:22

Ⅰ 淺談國際貨運代理人法律地位識別論文

摘要: 國際貨運代理是國際貿易中必不可少的環節。由於貨運代理含義及其法律地位規定的不明確,使得其在實踐中產生了大量的爭議。本文通過簡單介紹關於國際貨運代理法律性質的不同觀點,來探討如何從法律上識別國際貨運代理人在業務活動中的法律地位。

關鍵詞: 貨運代理人;法律地位

一、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概念

國際貨運代理人是指為了客戶的利益,依據客戶的指示承攬貨運進行運輸的人。雖然國際貨運代理人本人並不是承運人,但是在海運實踐當中,由於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常常對他們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存在很大的爭議。本文將要討論如何判斷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這一問題。

二、國際貨運代理人法律性質問題

根據規模大小和經營范圍的不同,通常將國際貨運代理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托運人的代理人;另一種是多式聯運經營人。由此而延伸的關於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法律性質,主要有「代理人」說和「無船承運人」說兩種。持「代理人」說的人認為,國際貨運代理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貨物運輸,代理關系是其中的核心關系,這也與《民法通則》中關於代理的規定相似。因此有關貨運代理人的責任承擔問題,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無船承運人」說則認為,當下許多貨運代理人一方面與托運人簽訂多式聯運合同,另外一方面又與每個區段的`實際承運人分別訂立運輸合同,在以這種「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出現時,應當認定為其具有承運人的法律地位。

三、國際貨運代理人法律地位判斷標准

作為代理人或者是合同主體,貨運代理人常常試圖用代理人的身份來逃避自己的責任。這往往容易造成混亂的局面。理論與航運實踐當中,主要依據以下四條標准來認定國際貨運代理人或者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

(一)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即根據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以及貨代在合同或者相關文件中如何描述自己來判斷。合同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只要承托雙方在合同中對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約定,就不會存在關於其法律性質、地位的爭議問題。但如果貨運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合同解釋原則以及航運實務中的通常做法,一般會做出有利於托運人的解釋。近年來,隨著貨代企業實力的增長,國內法院也傾向於做出這種解釋。關於在合同中的具體描述,如果貨代描述自己為「作為代理人」、「代表」或者「為」並且這樣的描燃鏈述是加在本人簽名之後的,那麼認為此時僅僅是作為代理人的身份。

(二)根據運輸單證的簽發

根據FLATA標准規則的有關規定,貨運代理人一旦簽發了自己的運輸單證,則視為其已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了以承運人的身份承擔責任的承諾。比如,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公布運價。NSAB標准條款中也有類似的規定「貨運代理人在下列情況下應當被認為其是以承運人的身份從事活動: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證……」。

(三)根據報酬的取得方式

實務中,包干費和傭金是國際貨運代理人獲得報酬的兩種主要形式。其中,傭金很好理解,是貨代作為中間人說合介紹業務所獲得的酬金。包干費,雖橋雹然國際物流領域沒有這個叫法,但為了方便交易,貨運代理人收取包干費用的情況早已不在少數,並且已經形成行業慣例。包干費,是由貨主一次性支付給貨運代理人的一筆費用。與海運費不同,包干費用還包括報關費、港口費等路上費用。一般情況下,收取包干費用這一事實,通常被認定為貨代在其中具有承運人的法律地位。若收取的是傭金,通常則認定為代理人。在太倉興達制罐公司與江蘇中遠公司的糾紛中,買賣雙方簽訂了一個貨物運輸合同,價格條款中約定的支付方式為包干費支付,但是沒有明確該交易中的貨代是代理人還是承運人。法院最終認定貨代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了合同,既其並不因為包干費用而成為承敏段帆運人。因為在法院看來,包干費用是代理人事先預收、事後代付的費用,他們已為此承擔了一定的市場風險。

(四)法律的相關規定

根據201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首先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並結合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既2012年的規定規范了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的認定問題。其中可以看到,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是首先要考慮的因素。

四、總結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關於國際貨運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認定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尤其是在實務過程中,很大一部分合同是通過口頭的方式締約的,這將會導致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難以認定。在這里,我認為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比如以貨運代理人實際所參與運輸的行為來認定其法律地位就變得至關重要。在現代國際運輸過程中,傳統貨代服務企業為了降低運輸成本,儲運一體化正在向綜合物流服務企業轉變。因此,國際貨運代理人在對貨物的倉儲、運輸過程中或在對運輸工具的使用過程中,都很有可能是其承擔承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另外,貨運代理企業報酬的取得方式、開具發票的類型以及雙方的交易習慣這些判定標准都應當被綜合考慮。

參考文獻:

[1]郭萍.國際貨運代理人含義及其法律地位探析[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1.

[2]孟於群,陳震英.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及案例評析[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

Ⅱ 外貿中的傭金是怎麼回事

傭金相當於中介費,舉個例子:
外貿公司A通過B將貨物出口給國外客戶C,那麼A在向C收取貨款的同時要支付給B一定的費用,這費用就是傭金。

Ⅲ 傭金在國際貿易中存在的問題

傭金是商業活動中的旁逗一種勞務報酬,是具有獨立地位和經營資格的中間人在商業活動中為他人提供服務所得到的報酬。(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在法律上明確了合法的中間人可以通過合法的服務獲得合法的傭金。(暫行規定)第7條第1款更明確規定:'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中間人接受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同時,為區別傭金和折扣、回扣的界限,第2款對傭金的概念作了規定,即'本規定所稱的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間人的勞務報酬。'
傭金具有如下法慎和律特徵:

(一)傭金是商業活動中中間人所得的勞務報酬。

(二)經營者給予傭金必須以明示的方式,給予和接受傭金的,都必須如實入帳,這里的明示和入帳與關於折扣明示和入帳的規定的含義相同。

國際貿易中經常會遇到向國外支付傭金的情形,比如在委託國外銷售代理或直接通過中間商推銷新產品或開發新市場,都需要向代理商或中間商支付傭金。以下就支付傭金的過程中的相關問題提出幾點看法,供同行參考。

一、 計算傭金的基數問題

以FOB和CIF價為例,在CIF合同的情況下,一個精明的業務員應以FOB價作為計算支付對方傭金的基數。理由是根據INCOTERMS2000的規定,CIF貿易術語項下買賣雙方的貨寬啟盯物風險劃分點在裝運港的船舷,因而賣方在此後的運輸與保險是為了買方的利益而行事,即CIF價中的運輸與保險費成本並非賣方的既得利益,是為了買方的利益而分別支付給船公司和保險公司的,所以賣方不應就運輸與保險費部分抽取傭金給買方,而應從CIF價中扣除運輸與保險費用後,以貨物的FOB價作為計算支付對方傭金的基數。

二、計算傭金的方法問題

大家都很清楚在所有關於國際貿易實務的教科書中關於計算傭金的公式為:

含佣價 = 凈價 + 傭金

佣 金 = 含佣價 x 傭金率

凈 價 = 含佣價 x (1 – 傭金率)

按照上述公式,傭金額的計算方法可演化為:

佣 金 = (凈價 + 傭金)x 傭金率 = 凈價 x 傭金率 + 傭金 x 傭金率

此時的疑問就在於此公式表明:傭金本身也被抽取了傭金?

其實在外貿企業的經營當中還存在另一種與之非常相似的情形,即增值稅發票的開立和退稅額的計算方法:

發票金額(含稅價)= 本金 + 稅金

稅 金 = 本金 x 增值稅率(17%)

本 金 = 發票金額/(1 + 17%)

因此國家稅務局在計算退給出口企業的退稅額時的公式為:

退 稅 額 = 本金 x 退稅率= 發票金額/(1 + 17%)x 退稅率

而非直接用「發票金額 x 退稅率」,原因就是發票金額是含稅價,稅金本身是不能給予退稅的。

同樣道理,筆者認為在計算含佣價及傭金時用以下公式更為妥當:

含佣價 = 凈價 + 傭金

佣 金 = 凈價 x 傭金率

含佣價 = 凈價 x (1 + 傭金率)

假如已知含佣價,則傭金的計算方法為(即外貿企業計算付給國外傭金商傭金的公式):

傭金額 = 含佣價/(1 + 傭金率)x 傭金率

例如,在實際交易過程中,我方對某一產品報3%的含佣價為10,000美元,如按書上的公式計算支付外商的傭金為:

應付傭金額 = 10,000美元 x 3% = 300美元

如按第二種公式計算則為:

應付傭金額 = 10,000美元/(1 + 3%)x 3% = 291.26美元

通過比較可知,前者的應付傭金額比後者多出8.74美元,其原因就是根據前者的方法計算,傭金本身也被抽取了傭金。

筆者在外貿工作中曾遇到此類情況,一印度進口商來帳單催要傭金,帳單上的傭金就是用貨物總價值(含佣價)直接乘以傭金率得出來的,在我向其解釋了傭金本身也需付佣的做法不合理時,該印度商人最後接受了我的解釋,為此,我司「少」付了對方四千多美元的傭金。

因此,筆者認為後者的計算方法更為科學、合理,且容易被理解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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