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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證券交易所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3-08-11 00:27:07

⑴ 國債逆回購新規定後購買時有什麼變化

自2017年5月22日起,國債逆回購新規主要有以下變化:
一、滬深市場國債逆回購的計息規則發生變化
國債逆回購收益=成交額×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率×實際占款天數/365天。
實際占款天數是指當次回購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實際天數,按自然日計算,以天為單位。
二、滬市國債逆回購收盤價的計算方法發生變化
國債逆回購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小時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參考資料:《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

⑵ 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19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債券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債、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中的公司債券(以下統稱債券)在競價交易系統的現貨交易及質押式回購交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債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證券綜合電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規定。

本所上市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其他債券品種,適用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投資者通過本所競價交易系統進行債券交易,應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規定,事先指定一家會員作為其債券交易受託人,並與其訂立全面指定交易協議、債券現貨交易及債券回購交易委託協議。

會員應當對其向本所發出的債券交易申報指令的合法性、真實性、准確性及完整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會員將客戶債券申報作為回購質押券或者申報進行債券現券交易的,視為會員已經獲得其客戶的同意,本所對此不負審查義務。

第四條 會員及其他從事債券交易的機構,應建立完備的業務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機制。

會員不得擅自使用客戶的證券賬戶或者挪用客戶債券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債券回購交易。違反本規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暫停其從事債券回購交易業務,直至取消交易資格,情節嚴重的,提交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五條 債券交易的登記、託管和結算,由本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相關規則辦理。

第二章 債券現貨交易

第六條 債券現貨實行凈價交易,並按證券賬戶進行申報。

第七條 債券現貨交易中,當日買入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八條 債券現貨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單位為手,人民幣1000元面值債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價格;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

(四)申報數量為1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債券現貨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債券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現貨交易收盤價為當日該債券最後一筆成交前一分鍾所有成交價的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成交)。當日無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三章 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條 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採用競價交易方式,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5:30為連續競價時間。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經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第十一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質押庫制度,融資方應在回購申報前,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提交相應的債券作質押。用於質押的債券,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轉移至專用的質押賬戶。

第十二條 會員接受投資者的債券回購交易委託時,應要求投資者提交質押券,並對其證券賬戶內可用於債券回購的標准券余額進行檢查。

標准券余額不足的,債券回購的申報無效。

第十三條 債券回購交易申報中,融資方按「買入」予以申報,融券方按「賣出」予以申報。

第十四條 當日購買的債券,當日可用於質押券申報,並可進行相應的債券回購交易業務。

第十五條 質押券對應的標准券數量有剩餘的,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賬戶。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十六條 債券回購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單位為手,1000元標准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5元或其整數倍;

(四)申報數量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債券回購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回購品種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回購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小時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十八條 債券回購交易設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購期限。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調整債券回購期限和品種。

第十九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一次成交、兩次結算」制度,具體的清算交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則辦理。

第二十條 回購到期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購回價公式計算應進行交割的資金和質押券數量。

購回價計算公式為:購回價=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實際占款天數/365。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際占款天數,是指當次回購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實際日歷天數。

第二十一條 債券回購交易期限按日歷時間計算。若到期日為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

第二十二條 債券回購交易的融資方,應在回購期內保持質押券對應標准券足額。

債券回購到期日,融資方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賬戶,也可以申報繼續用於債券回購交易。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二十三條 可作質押式回購的債券品種,由本所在債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本所可根據市場或發行人情況變化,暫停有關債券用於質押式回購交易。

在本所上市的跟蹤債券指數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比照債券進行回購交易,申報單位為份,申報數量為100份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0萬份。具體事宜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術語含義為:

(一)凈價交易:指在債券現貨交易中,以不含有應計利息的價格報價並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質押式回購交易:指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准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准券數量為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後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其中,質押債券取得資金的交易方為「融資方」;作為其對手的交易方為「融券方」。

(三)標准券:由不同債券品種按相應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確定可通過質押式回購交易進行融資的額度。

(四)標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債券現券品種所能折成的標准券金額與債券面值之比。

(五)質押券:指申報提交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債券回購交易質押物的債券。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經本所理事會討論通過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⑶ 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回購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的要求有( )。

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08修訂)
第十五條 債券回購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內應當符合下列要容求:
(一)申報單位為手,1000元標准券為1手;
(二)計價單位為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5元或其整數倍;
(四)申報數量為100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萬手;
選ABCD。至於說買斷式還是質押式,題目完全參照規定原文,就按規定原文來做,不用管是哪一種,這只是考試而已。

⑷ 請問債券回購交易的流程

債券回購交易的流程如下:
(1) 回購委託——客戶委託證券公司做回購交易。
(2) 回購交易申報——根據客戶委託,證券公司向證券交易所主機做交易申報,下達回購交易指令。回購交易指令必須申報證券賬戶,否則回購申報無效。
(3) 交易系統前端檢查——交易系統將融資回購交易申報中的融資金額和該證券賬戶的實時最大可融資額度進行比較,如果融資要求超過該證券賬戶實時最大可融資額度屬於無效委託。
(4) 交易撮合——交易所主機將有效的融資交易申報和融券交易申報撮合配對,回購交易達成,交易所主機相應成交金額實時扣減相應證券賬戶的最大融資額度。
(5) 成交數據發送——T日閉市後,交易所將回購交易成交數據和其他證券交易成交數據一並發送結算公司。
(6) 標准券核算——結算公司每日日終以證券帳戶為單位進行標准券核算,如果某證券帳戶提交質押券折算成的標准券數量小於融資未到期余額,則為「標准券欠庫」 ,登記公司對相應參與人進行欠庫扣款。(由於採取前端監控的方式,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參與人和投資者「欠庫」的問題,只有標准券折算率調整才可能導致 「標准券欠庫」。
(7) 清算交收——結算公司以結算備付金賬戶為單位,將回購成交應收應付資金數據,與當日其他證券交易數據合並清算,軋差計算出證券公司經紀和自營結算備付金賬戶凈應收或凈應付資金余額,並在T+1日辦理資金交收。

⑸ 上交所債券回購交易新計息規則

上交所債券回肆悉缺購交易新計息規則2017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對《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中涉及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的若干條款進行了修改,具體修改內容如下。下面是我為大家帶來的上交所債券回購交易新計息規則,歡迎閱讀。

一、《交易規則》相關條款修改內容

修改質押式回購收盤價的計算方法。第4.1.3條修改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證券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分鍾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債券質押式回購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小時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二、《實施細則》相關條款修改內容

(一)增加質押式回購開盤價和收盤價計算方法的相關條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債券回購交易開盤價,為當日該回購品種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債券回購的收盤價為當日該證券最後一筆交易前一小時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二)修改債券回購購回價的計算公式

原第十八條修改為:“回購到期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購回價公式計算應進行交割的資金和質押券數量。

購回價計算公式為:購回價=100元+年收益裂辯率×100元×實際占款天數陸友/365。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際占款天數,是指當次回購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實際日歷天數。”

上述修改內容自2017年5月22日起實施。2017年5月22日前達成的回購交易到期購回價仍按原公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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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關於國債的買斷式回購 急!!!

通過交易所委託系統進行國債回購交易的申報,跟買賣股票一樣:
1、申報方向:融資方(資金需求方)為"買入";融券方(資金拆出方)"賣出"。
2、申報帳號:回購交易按席位進行清算交收,交易申報時可不輸入證券帳號或基金帳號。
3、報價方法:按回購國債每百元資金應收(付)的年收益率報價。報價時,可省略百分號(%)。
4、最小報價變動:0.005或其整數倍。
5、申報單位:以"手"為申報及交易單位,1手等於1000元面值。
6、最小交易單位:以面值10萬元(即100手)的標准為最小交易單位。
7、每筆申報限量:最大不得超過1萬手。
四、 回購交易的清算
1、實行"一次成交、兩次清算"的辦法,即會員單位通過交易席位完成
申報並確認後。由上交所登記公司在成交日和購回日分別進行兩次電腦自動清算。在成交當日,對雙方進行融資融券成本清算並劃付有關傭金和經手費;在到期購回日,由上交所登記公司根據成交時的收益率計算出的購回價對雙方應收(付)數額直接進行自動劃付。回購交易清算時間與現券及股票清算時間相同。
2、兩次清算均由上交所登記公司根據電腦數據自動完成,會員單位只需在成交日和到期日按時接收清算數據並與客戶完成逐筆交割即可。
3、國債回購的購回價:如果借貸成本以100元面額(國債)予以固定,則購回價格=100元+利息=100元+100元*年收益率*回購天數/360天,其中,年收益率即是成交日由交易雙方競價產生的某一回購品種的場內掛牌"價格"。

標准券的折算比率即可視為融資比率。目前我國回購交易的回購比例(標准券折算比例),不同的期限的債券有不同的回購比例,回購資金參照現券的市場價格折算,折算比例從85%至120%不等,例如有的國債流通性比較好,票面利率比較高,所以可以100元可以當120元的債券用;有的票面利率低,又沒什麼成交量,100元的債券只能當99元甚至更低。

⑺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和規范上市公司回購股份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權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關於支持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關於認真學習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購本公司股份(以下簡稱回購股份),適用本細則: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三)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四)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項所指情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最近一期每股凈資產;

(二)連續20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格跌幅累計達到30%;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除前兩款規定以外情形回購股份的,按照《公司法》《證券法》、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意見》《通知》、本細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有利於公司的可持續發展,不得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嚴格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未經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程序授權或者審議,上市公司、大股東不得對外發布回購股份的有關信息。

第四條 上市公司有回購股份意願的,應當全面梳理公司章程及內部管理制度中與回購股份相關的內容,明確規定可以由董事會決定實施的回購情形,完善回購股份的持有、轉讓和注銷等有關機制,健全回購股份的內幕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五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充分關注公司的資金狀況、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審慎制定、實施回購股份方案,回購規模和回購資金等應當與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建立規范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制定具體的操作方案,合理發出回購股份的申報指令,防範發生內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為,不得利用回購股份操縱本公司股價,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利益輸送。

第六條 上市公司全體董事在回購股份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上市公司及其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全體董事應當承諾回購股份不損害上市公司的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

第七條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積極支持上市公司完善回購股份機制、依法實施回購股份,加強投資者回報;不得濫用權利,利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

本所鼓勵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上市公司回購股份依法提供資金支持。

第八條 上市公司以現金為對價,採用集中競價方式、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當年已實施的股份回購金額視同現金分紅,納入該年度現金分紅的相關比例計算。

第九條 為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提供服務、出具意見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保證所出具的文件真實、准確、完整。

第十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證券欺詐等違法違規活動。

第二章 回購實施的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滿一年;

(二)回購股份後,公司具備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

(三)回購股份後,公司的股權分布原則上應當符合上市條件;公司擬通過回購股份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並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關於公司股票上市已滿一年的要求。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應當依法採用下列方式之一回購股份:

(一)集中競價交易方式;

(二)要約方式;

(三)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採用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關於要約收購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0%,並應當在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後3年內轉讓或者注銷。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資金回購股份:

(一)自有資金;

(二)發行優先股、債券募集的資金;

(三)發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資金、募投項目節余資金和已依法變更為永久補充流動資金的募集資金;

(四)金融機構借款;

(五)其他合法資金。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應當合理安排回購規模和回購資金,並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擬回購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擬用於多種用途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披露各用途具體對應的擬回購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擬用於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售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在回購股份方案中予以明確並披露。未在方案中明確披露用於出售的,已回購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確定合理的價格區間,回購價格區間上限高於董事會通過回購股份決議前3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的150%的,應當在回購股份方案中充分說明其合理性。

前款規定的交易均價按照董事會通過回購股份決議前30個交易日的股票交易總額除以股票交易總量計算。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回購的具體實施期限。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回購期限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回購期限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3個月。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間不得回購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報告、業績預告或者業績快報公告前10個交易日內;

(二)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後2個交易日內;

(三)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實施股份回購並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合理安排每日回購股份的數量,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每5個交易日回購股份的數量,不得超過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之日前5個交易日該股票成交量之和的25%,但每5個交易日回購數量不超過100萬股的除外。

上市公司回購B股原則上按前款規定執行,未按前款規定執行的,應當充分披露理由及其合理性。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其交易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價格不得為公司股票當日交易漲幅限制的價格;

(二)不得在本所開盤集合競價、收盤前半小時內及股票價格無漲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內進行股份回購申報;

(三)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回購期間不得發行股份募集資金,但依照有關規定發行優先股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應當通過回購專用賬戶進行回購。回購專用賬戶僅限於存放所回購的股份。

第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回購專用賬戶中的股份,不享有股東大會表決權、利潤分配、公積金轉增股本、認購新股和配股、質押等權利。

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後擬予以注銷的,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注銷回購股份的決議後,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通知債權人。

上市公司已發行公司債券的,還應當按照債券募集說明書履行相應的程序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相關股東、董監高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期間減持股份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和本所關於股份減持的相關規定。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其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份提議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之日起至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減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的同時,一並披露向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提議人、持股5%以上的股東問詢其未來減持計劃的具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未來3個月、未來6個月是否存在減持計劃等,並披露相關股東的回復。

相關股東未回復的,公司應當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減持風險。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有關業務規則,辦理與股份回購相關的申領股東名冊、開立回購專用賬戶、查詢相關人員和中介機構買賣股票情況、注銷回購股份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回購股份情況復雜、涉及重大問題專業判斷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請財務顧問、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就相關問題出具專業意見,並與回購股份方案一並披露。

第三章 實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條 上市公司出現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董事會應當及時了解是否存在對股價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和其他事項,並通過多種渠道主動與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進行溝通和交流,充分聽取股東關於公司是否應實施股份回購等措施的意見和訴求。

第三十條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會、股東大會提案權的提議人可以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議回購股份。提議人的提議應當明確具體,符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並至少包括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內容。

提議人擬提議上市公司進行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股份回購的,應當在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收到符合前條規定的回購股份提議後,應當立即召開董事會審議,並將回購股份提議與董事會決議同時公告。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提議人的基本情況及提議時間;

(二)提議人提議回購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議人提議回購股份的種類、用途、方式、價格區間、數量和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擬用於回購的資金總額。回購股份數量、資金總額至少有一項明確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四)提議人在提議前6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以及提議人在回購期間是否存在增減持計劃的說明;

(五)提議人將推動公司盡快召開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回購股份事項,並對公司回購股份議案投贊成票的承諾(如適用);

(六)公司董事會對回購股份提議的意見及後續安排;

(七)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充分評估公司經營、財務、研發、現金流以及股價等情況,審慎論證、判斷和決策回購股份事項。

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就公司的財務和資金等情況是否適合回購、回購規模及回購會計處理等相關事項與公司會計師進行溝通,並在聽取會計師意見後,審慎確定回購股份的數量、金額、價格區間和實施方式等關鍵事項。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應當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購股份方案,並按照有關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對董事會作出授權的,應當在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授權議案及股東大會決議中明確授權的具體情形和授權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在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或者收到該情形回購股份提議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召開董事會審議回購股份方案。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回購股份方案後應當及時對外披露,並同時披露董事會決議、獨立董事意見和其他相關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本次回購股份需經股東大會決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回購股份方案後,及時發布股東大會召開通知,將回購股份方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回購股份的目的、方式、價格區間;

(二)擬回購股份的種類、用途、數量和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擬用於回購的資金總額;

(三)回購股份的資金來源;

(四)回購股份的實施期限;

(五)預計回購後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

(六)管理層關於本次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盈利能力、財務、研發、債務履行能力、未來發展及維持上市地位等可能產生的影響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董事會作出回購股份決議前6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以及在回購期間是否存在增減持計劃的說明;

(八)本次回購股份方案的提議人、提議時間、提議人在提議前6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以及提議人在回購期間是否存在增減持計劃的說明(如適用);

(九)回購股份後依法注銷或者轉讓的相關安排;

(十)防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相關安排;

(十一)對董事會辦理本次回購股份事宜的具體授權(如適用);

(十二)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就回購股份事宜發表獨立意見。獨立董事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回購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意見》《通知》等相關規定;

(二)結合回購股份的目的、股價表現、公司價值分析等因素,說明回購的必要性;

(三)結合公司的經營、財務、研發、資金狀況及回購股份所需資金和來源等因素,說明回購股份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披露回購股份方案後5個交易日內,披露董事會公告回購股份決議的前一個交易日登記在冊的前10大股東和前10大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

回購方案需經股東大會決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3日,披露股東大會的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前10大股東和前10大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後,按照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的有關規定及時披露回購報告書。

第四十條 回購期間,上市公司應當在以下時間及時發布回購進展情況公告,並在定期報告中公告回購進展情況:

(一)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予以公告;

(三)每個月的前3個交易日內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購進展情況。

前款規定的公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公告前已回購股份數量、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已支付的總金額。

上市公司在回購股份方案規定的回購實施期限過半時,仍未實施回購的,董事會應當公告未能實施回購的原因和後續回購安排。

公告期間無須停止回購行為。

第四十一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方案披露後,非因充分正當事由不得變更或者終止。

因公司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外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及時披露擬變更或者終止的原因、變更的事項內容,說明變更或者終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對公司債務履行能力、持續經營能力及股東權益等產生的影響,並應當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購股份方案的決策程序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用於注銷的,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 回購期限屆滿或者回購方案已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停止回購行為,並在2個交易日內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

上市公司應當在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將實際回購股份數量、比例、使用資金總額與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最終回購股份方案相應內容進行對照,就回購股份執行情況與方案的差異作出解釋,並就股份回購方案的實施對公司的影響作出說明。

第四十三條 上市公司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份提議人,在公司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之日起至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前一日買賣本公司股票的,應當及時向公司報告買賣情況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擬注銷所回購的股份的,應當向本所提交回購股份注銷申請和公告,以及中國結算出具的回購專用賬戶持股數量查詢證明。

上市公司應當按照回購股份注銷公告確定的注銷日期,及時辦理注銷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已回購股份的處理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已回購的股份,應當根據披露的回購用途按照《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及本所相關規定辦理轉讓或者注銷事宜。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所回購的股份,可以按照本章規定在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12個月後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但下列期間除外:

(一)上市公司定期報告、業績預告或者業績快報公告前10個交易日內;

(二)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後2個交易日內;

(三)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所稱的減持是指上市公司根據前款規定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購股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所得的資金應當用於主營業務,不得通過直接或者間接安排用於新股配售、申購,或者用於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交易。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擬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的,應當經董事會通過,並在首次賣出股份的15個交易日前進行減持預披露。

前款規定的減持預披露應當至少公告以下內容:

(一)減持已回購股份的董事會決議;

(二)減持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擬減持的數量及占總股本的比例;

(四)減持的價格區間;

(五)減持的實施期限(每次披露的減持時間區間不得超過6個月);

(六)減持所得資金的用途及具體使用安排;

(七)預計減持完成後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

(八)管理層關於本次減持已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財務及未來發展影響等情況的說明;

(九)上市公司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提議人在董事會作出減持決議前6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

(十)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申報價格不得為公司股票當日交易跌幅限制的價格;

(二)不得在開盤集合競價、收盤前半小時內及股票價格無漲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內進行減持申報;

(三)每日減持的數量不得超過減持預披露日前20個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25%,但每日減持數量不超過20萬股的除外;

(四)在任意連續90日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

(五)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期間,應當在以下時間及時發布減持進展情況公告,並在定期報告中公告減持進展情況:

(一)首次減持已回購股份事實發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減持已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予以公告;

(三)每個月的前3個交易日內公告截至上月末的減持進展情況。

前款規定的公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已減持股份數量及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減持最高價和最低價、減持均價、減持所得資金總額。

公告期間無須停止減持行為。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減持期限屆滿或者減持計劃已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停止減持行為,並在2個交易日內發布減持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

上市公司應當在減持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將實際減持已回購股份數量、比例、減持所得資金總額與減持計劃相應內容進行對照,就減持執行情況與減持計劃的差異作出解釋,並就本次減持對公司的影響作出說明。

第五十二條 上市公司已回購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轉讓,擬按有關規定在3年持有期限屆滿前注銷的,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注銷回購股份的決議後,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通知債權人,並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股份回購的日常監管

第五十三條 上市公司及相關各方在回購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須做好內幕信息管理,不得泄露,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在披露回購股份方案的同時,向本所報送本次回購股份的相關知情人信息。

前款規定的相關知情人,包括下列人員: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監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第一大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含主要負責人);

(三)回購股份方案的提議人,及其控股股東或第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含主要負責人)(如適用);

(四)為本次回購股份提供服務以及參與本次回購股份的咨詢、制定、論證等各環節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如適用);

(五)前述(一)至(四)項規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購股份前通過直接或間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購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五十四條 本所將對上市公司通過回購專用賬戶進行回購股份的交易行為,以及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買賣公司股票等交易行為進行監察。

第五十五條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披露回購股份信息的,本所可以要求其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或者終止回購股份活動。

第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本所將視情節輕

⑻ 上交所發布可轉換公司債券交易實施細則 8月1日起施行

上證發〔2022〕117號

各市場參與人:

為落實中國證監會《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的要求,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交易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上海證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交易實施細則》,已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現予以發布,並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交易不再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中債券交易及監管的相關規定。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交易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可轉債)交易行伏老前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規則》等業務規則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可轉債,是指上市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債券,屬於《證券法》規定的具有股權性質的證缺清券,包括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和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包括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債募集資金、購買資產及募集配套資金。

第三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公司可轉債的交易與轉讓等相關事項,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條 投資者參與本所可轉債市場交易或者相關業務的,應當充分知悉和了解可轉債相關業務的風險事項、法律法規和本所業務規則,遵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相關要求,結合自身風險認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審慎判斷是否參與可轉債交易或相關業務。

本所會員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引導客戶理性、規范地參與可轉債市場交易或相關業務。

第五條 可轉含清債交易或轉讓採用全價價格進行申報,實行當日回轉交易或轉讓。

第六條 可轉債交易的計價單位為「每百元面額的價格」,100元面額為1張。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01元。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前款規定的可轉債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

第二章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採用匹配成交、協商成交等交易方式。

匹配成交是指交易系統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對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申報自動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協商成交是指可轉債投資者之間通過協商等方式達成可轉債交易意向,並向交易系統申報,經交易系統確認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八條 會員應當保證參與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的經紀客戶實際擁有與其申報相對應的證券或者資金。

債券交易參與人參與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的,應當確保擁有與申報相對應的證券或者資金。

第九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納入當日的多邊凈額結算。

第十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發生付息的,本所在權益登記日次一交易日對該轉債作除息處理。

除息日即時行情中顯示的該轉債的前收盤價為除息參考價。除息參考價=前收盤價-本次支付的利息。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在除息日的交易,以其除息參考價作為計算漲跌幅的基準。

第十一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最後一個交易日證券簡稱首位字母為「Z」。上市公司股票因交易類強制退市被終止上市,其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被終止上市的情形除外。

第二節 匹配成交

第十二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採用匹配成交方式的,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集合匹配時間,9:30至11:30、13:00至15:00為連續匹配時間。

第十三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採用匹配成交方式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元面額或其整數倍。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的單筆最大申報數量不得超過1億元面額。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調整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單筆交易申報數量要求。

第十四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開盤價通過集合匹配產生,開盤價為集合匹配成交價格。集合匹配階段未能產生開盤價的,開盤價通過連續匹配產生,開盤價為當日連續匹配第一筆成交價格。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收盤價為匹配成交方式下當日該債券最後一筆交易(含)前一分鍾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權平均價。當日匹配成交方式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以匹配成交外的其他交易方式達成的交易,不納入開盤價和收盤價的計算。

第十五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採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上市後的首個交易日漲幅比例為57.3%、跌幅比例為43.3%。上市首個交易日後,漲跌幅比例為20%。漲跌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比例)。計算結果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上市首日,以該債券的發行價格作為前收盤價。

漲跌幅限制價格與前收盤價之差的絕對值低於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的,以前收盤價增減一個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計算相應價格。漲跌幅限制價格上限或者下限低於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的,以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作為相應價格。

第十六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上市後的首個交易日內,匹配成交出現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對其實施盤中臨時停牌:

(一)盤中成交價格較發行價首次上漲或下跌達到或者超過20%的,臨時停牌持續時間為30分鍾;

(二)盤中成交價格較發行價首次上漲或下跌達到或者超過30%的,臨時停牌時間持續至當日14:57;

盤中臨時停牌具體時間以本所公告為准,臨時停牌時間跨越14:57的,於當日14:57復牌。

本所可以視可轉債交易情況調整相關指標閾值,或者採取進一步的盤中風險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採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其上市後的首個交易日,集合匹配階段的有效申報價格範圍為發行價的上下30%。連續匹配階段的交易申報價格不高於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價格的110%且不低於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價格的90%;同時不高於上述最高申報價與最低申報價平均數的130%且不低於該平均數的70%;即時揭示中無買入申報價格的,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價格、最新成交價格中較低者視為前項最高買入價格;即時揭示中無賣出申報價格的,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價格、最新成交價格中較高者視為前項最低賣出價格。當日無交易的,前收盤價格視為最新成交價格。

除上市首日外,有效申報價格範圍與漲跌幅限制范圍一致。

第十八條 買賣可轉債申報價格應當符合價格漲跌幅限制及有效申報價格範圍要求,否則為無效申報。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本所可以調整漲跌幅限制比例和有效申報價格範圍。

第十九條 本所在集合匹配階段發布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參考價格、虛擬匹配量、虛擬未匹配量等信息,在連續匹配階段發布最優五檔買賣申報時間、價格、數量等信息。

本所實時發布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即時成交行情。其中,即時成交行情包括前收盤價、開盤價、當日最新成交價格、當日最高成交價格、當日最低成交價格、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等。

第二十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上市首日,本所公布其匹配成交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的5家會員證券營業部的名稱及其各自的買入、賣出金額。

上市首日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其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的5家會員證券營業部的名稱及其各自的買入、賣出金額:

(一)當日收盤價漲跌幅達到±15%的前5隻可轉債;

(二)當日價格振幅達到30%的前5隻可轉債;

價格振幅的計算公式為:

價格振幅=(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當日最低價×100%

收盤價漲跌幅或者價格振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額和成交量選取。

第二十一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匹配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交易異常波動,本所分別公布其在交易異常波動期間累計買入、賣出金額最大的5家會員證券營業部的名稱及其買入、賣出金額:

(一)連續3個交易日內日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累計達到±30%;

(二)中國證監會或者本所認定屬於異常波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匹配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嚴重異常波動,本所公布嚴重異常波動期間的投資者分類交易統計等信息:

(一)連續10個交易日內3次出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同向異常波動情形;

(二)連續10個交易日內日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累計達到+100%(-50%);

(三)連續30個交易日內日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累計達到+200%(-70%);

(四)中國證監會或者本所認定屬於嚴重異常波動的其他情形。

前述收盤價格漲跌幅偏離值為單只可轉債漲跌幅與上證轉債指數漲跌幅之差。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出現嚴重異常波動的多種情形的,本所一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出現嚴重異常波動情形的,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加強異常交易監控,並要求會員採取有效措施向客戶提示風險。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異常波動和嚴重異常波動的認定標准。

異常波動指標和嚴重異常波動指標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者復牌之日起重新計算。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上市首日不納入異常波動指標和嚴重異常波動指標的計算。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不適用債券交易價格偏離報告制度。

第二十四條 本所可以根據異常波動程度和監管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可轉債異常波動公告;

(二)要求上市公司停牌核查並披露核查公告;

(三)向市場提示異常波動可轉債投資風險;

(四)對可轉債實施盤中強制停牌;

(五)本所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出現異常波動時,上市公司或者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核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存在導致可轉債價格異常波動的未披露事項;

(二)可轉債價格偏離可轉債價值的程度;

(三)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買賣公司可轉債的情況;

(四)是否存在導致可轉債價格異常波動的重大信息或者重大風險事項。

上市公司應當於可轉債發生異常波動次一交易日披露可轉債交易異常波動公告,明確異常波動的具體情況與相關核查結果,向市場充分提示風險。

可轉債交易出現嚴重異常波動情形時,應當按照前兩款規定披露核查公告;無法披露的,應當申請其可轉債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後復牌。

可轉債交易漲跌幅、交易換手率、轉股溢價率等指標出現異常時,本所可以視情況要求上市公司進行核查。上市公司應當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可轉債交易風險。

第二十六條 本所對可能影響向不特定對象發行可轉債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前款所稱異常交易行為除《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外,還包括:

(一)通過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以維持可轉債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處於特定狀態;

(二)通過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者以明顯偏離合理價值的價格申報,意圖加劇可轉債價格異常波動或者影響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三)大量或者頻繁進行日內回轉交易,影響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四)中國證監會或者本所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行為。

第三節 協商成交

第二十七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採用協商成交方式的,交易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15:00至15:30。當天全天停牌、處於臨時停牌期間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轉債,本所不接受其協商成交交易申報。

第二十八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採用協商成交的,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100萬元面額,且為1000元面額的整數倍。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最低限額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上市首日,協商成交申報價格在發行價的上下30%范圍內確定。除上市首日外,協商成交申報價格在前收盤價的上下20%范圍內確定。

第三十條 通過協商等方式達成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交易意向的,買賣雙方向本所交易系統提交協商成交申報,申報要素應當包括證券代碼、交易方向、價格、數量、證券賬號及本所規定的其他內容。買賣雙方申報的證券代碼、價格和數量必須一致。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不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規則》第一百〇二條規定的合並申報方式。

第三十一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協商成交交易按照雙方協商一致的價格、數量等要素成交。除本所另有規定外,協商成交申報經本所交易系統確認成交後,不得撤銷或變更。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第三十二條 本所實時發布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逐筆成交行情,包括證券代碼、成交時間、成交價格等。

協商成交不納入本所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協商成交結束後計入當日該可轉債成交總量。

第四節 意向申報

第三十三條 本所接受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意向申報。可轉債投資者可以向全市場或者部分可轉債投資者發送意向申報,意向申報不可直接確認成交。其他可轉債投資者可以通過協商成交方式與意向申報發出方達成交易。

第三十四條 本所每個交易日接受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意向申報的時間為9:30至11:30、13:00至15:30。

第三十五條 意向申報要素應當包括交易品種、交易方向、發送范圍、證券賬戶號碼、是否匿名等內容。

第三章 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轉讓

第三十六條 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不得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本所為其提供轉讓服務。

無限售期要求的可轉債,在掛牌首日即可轉讓;有限售期要求的可轉債,上市公司可在滿足解除限售相關條件後,按照本所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解除限售業務,並在解除限售的3個交易日前披露公告。

第三十七條 符合《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規定的專業投資者可以參與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轉讓。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參與本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轉讓的,不受前述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本所接受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轉讓申報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轉讓申報當日有效。

第三十九條 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轉讓申報數量應當為1000元面額或其整數倍。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單筆轉讓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5萬元面額,持有不足5萬元面額的應當一次性全部申報賣出。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調整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單筆轉讓申報數量要求。

第四十條 本所接受下列類型的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轉讓申報:

(一)意向申報:在轉讓申報時間內,投資者可以通過其委託的本所會員進行轉讓意向的發布,轉讓意向申報應當包括證券代碼、證券賬號、轉讓方向以及本所規定的其他內容。意向申報可以包括轉讓價格和數量。

(二)成交申報:轉讓雙方就可轉債的轉讓價格和數量達成一致後,應當委託本所會員分別進行成交申報,成交申報應當包括證券代碼、證券賬號、轉讓價格、轉讓數量、轉讓方向、交易對方賬號及交易單元、交易約定號以及本所規定的其他內容。轉讓雙方的成交申報中,證券代碼、轉讓價格、轉讓數量和交易約定號應當一致。

第四十一條 本所按照時間先後順序對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轉讓申報進行成交確認。可轉債轉讓經本所交易系統確認成交後不得撤銷或者變更,轉讓雙方應當承認轉讓結果,並履行交收義務。

第四十二條 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轉讓以逐筆全額方式結算。

第四十三條 本所在每個交易日結束後,通過本所網站公布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轉讓每筆成交信息。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可轉債投資者、為可轉債交易與轉讓提供專業服務的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等監管對象違反本細則或者本所其他相關規定的,本所可以根據相關業務規則的規定對其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交易實施細則》起草說明

為落實中國證監會《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相關要求,進一步完善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可轉債)各項制度,明確市場預期,防範可轉債交易風險,規范可轉債交易與轉讓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起草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交易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或本細則)。現將《實施細則》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可轉債作為一種兼具「股性」和「債性」的混合證券品種,為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提供了多樣化的選擇,在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優化融資結構、增強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此前,中國證監會發布《管理辦法》,針對可轉債炒作等問題,通過加強頂層設計,完善交易機制、投資者適當性等制度安排,抑制可轉債交易風險,加強投資者保護。為落實《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本所起草了《實施細則》,進一步規范和完善了可轉債交易與轉讓以及投資者保護等相關制度。

二、起草思路

《實施細則》按照如下思路制定:

一是防止過度投機炒作,促進市場平穩運行。可轉債具有結構復雜、市場波動大等特點,需要在防止過度炒作同時,維護正常交易秩序。為此,實施細則將引入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設定相對較寬的漲跌幅限制、調整日內價格申報范圍等相應機制安排。

二是整合現有規則,總體保持一致。當前可轉債交易規則相對零散,相關上位規則不夠統一。本細則制定的過程中,在中國證監會的統籌安排下,統一採用債券交易規則作為上位規則依據,並對重要條款如首日漲跌幅限制、申報價格範圍限制、最小價格變動單位等進行了統一。

三是急用先行,平穩過渡。考慮到可轉債交易機制的調整市場影響面較廣,技術改造環節較多,在充分的評估論證基礎上,優先對防範炒作最有效,同時對市場影響較小的機制進行優化。

三、主要內容

《實施細則》共4章、46條,對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以及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投資者適當性、交易與轉讓事項等方面作出規定。第一章為總則,共6條,明確了立法目的、可轉債定義、適用范圍、投資者適當性、交易轉讓機制和計價單位等內容。第二章共29條,對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交易、申報、成交、臨時停牌、漲跌幅、結算方式、行情披露、異常波動、嚴重異常波動、異常交易行為監控、監管措施、異動核查等作出了規定。第三章共8條,對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的轉讓、申報、成交確認、信息發布等做出了規定。第四章為附則,共3條,規定了本所的自律監管、解釋權及本細則的施行日期。

總體來看,相比現有可轉債規則,本細則主要進行了如下調整:

一是設置漲跌幅限制。鑒於可轉債價格與正股的聯動性,為防範可轉債偏離正股炒作,《實施細則》規定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匹配交易首日實行+57.3%和-43.3%的漲跌幅,次日起實行±20%的漲跌幅限制。同時,為防止上市後的首個交易日可轉債價格出現大幅波動,明確上市首日繼續採用盤中臨時停牌和「價格籠子」機制。

二是增加異常波動和嚴重異常波動標准。《實施細則》結合漲跌幅調整,增設了可轉債價格異常波動和嚴重異常波動標准,並明確了異常波動、嚴重異常波動情況下上市公司的核查及信息披露義務。

三是新增異常交易行為類型。結合可轉債交易特點,並配合本次機制調整,《實施細則》新增了3類異常行為,進一步提高監管針對性,維護市場正常交易秩序。

四是提出投資者適當性要求。《實施細則》對可轉債這一品種專門提出適當性規定,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以及會員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提出了原則性的要求。

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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