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證券交易所的管理,促進證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線監管職能和服務職能,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證券交易所是指經國務院決定設立的證券交易所。第三條證券交易所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設立黨組織,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依照規定討論和決定交易所重大事項,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貫徹落實。第四條證券交易所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監督管理。第五條證券交易所的名稱,應當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稱。第二章證券交易所的職能第六條證券交易所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施自律管理,應當遵循社會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維護市場的公平、有序、透明。第七條證券交易所的職能包括:
(一)提供證券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制定和修改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依法審核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四)審核、安排證券上市交易,決定證券終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五)提供非公開發行證券轉讓服務;
(六)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
(七)對會員進行監管;
(八)對證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進行監管;
(九)對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務的行為進行監管;
(十)管理和公布市場信息;
(十一)開展投資者教育和保護;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及中國證監會許可、授權或者委託的其他職能。第八條證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
(一)新聞出版業;
(二)發布對證券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三)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第九條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創新交易品種和交易方式,設立不同的市場層次。第十條證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業務規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其自律管理職責的要求。
證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下列業務規則時,應當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或者董事會通過,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證券交易、上市、會員管理和其他有關業務規則;
(二)涉及上市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或者對現有上市證券交易品種作出較大調整;
(三)以聯網等方式為非本所上市的品種提供交易服務;
(四)涉及證券交易方式的重大創新或者對現有證券交易方式作出較大調整;
(五)涉及港澳台及境外機構的重大事項;
(六)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批準的其他業務規則。
對於非會員理事的反對或者棄權表決意見,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請示或者報告中作出說明。第十一條證券交易所制定的業務規則對證券交易業務活動的各參與主體具有約束力。對違反業務規則的行為,證券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或者採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第十二條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章程、協議以及業務規則的規定,對違法違規行為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履行自律管理職責。第十三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在業務規則中明確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的具體類型、適用情形和適用程序。
證券交易所採取紀律處分的,應當依據紀律處分委員會的審核意見作出。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前,當事人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申請聽證的,證券交易所應當組織聽證。第十四條市場參與主體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相關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規定申請復核。
證券交易所應當設立復核委員會,依據其審核意見作出復核決定。第十五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風險管理和風險監測機制,依法監測、監控、預警並防範市場風險,維護證券市場安全穩定運行。
證券交易所應當以風險基金、一般風險准備等形式儲備充足的風險准備資源,用於墊付或者彌補因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及其他風險事件造成的損失。第十六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同其他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證券期貨業組織建立資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長效合作機制,聯合依法監察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
Ⅱ 中國證券市場的法律規則
隨著《公司法》、《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我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規和規章在內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這一體系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以配套證券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規則為基本內容,奠定了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法律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規定的實施細則》(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中國證監會發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分別發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聯合發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Ⅲ 什麼是證券自律管理機構有什麼特徵嗎
證券法第一百零二條: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一百五十五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證券自律性組織包括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
我國的證券交易所是提供證券集中競交易場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其權利機構是由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在我國證券公司必須加入證券業協會。
Ⅳ 證券市場基本法律法規復習要點
證券市場基本法律法規復習要點
證券法的基本原則是證券法的立法精神的體現,是證券發行、證券交易和證券管理活動必須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則,他貫穿證券立法、執法和司法活動的始終。下面由我為大家整理的證券市場基本法律法規復習要點,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第一節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體系
一、證券市場法律法規效力層次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分為四個層次,其法律效力依次降低:
第一個層次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
第二個層次是指由國務院制定並頒布的行政法規;
第三個層次是指由證券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及規範文件;第四個層次是指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等自律組織制定的行業自律規則。
二、證券市場自律性組織及其職責
證券交易所的監管職能包括:
對證券交易活動進行管理;
對會員進行管理;
對上市公司進行管理;
第二節 公司法
一、公司的種類
有限責任公司也稱“有限公司”,是指由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也稱“股份公司”,是指全部資產分成等額股份,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
母公司是指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根據協議可以支配或控制其他公司的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的公司
子公司是指一定數額的股份被另一個公司控制或依照協議被另一公司實際控制、支配的公司
總公司又稱“本公司”,是管轄該公司全部組織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總機構。
分公司是指業務、資金、人事等各方面受總公司管轄和控制,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
上市公司是指所發行的股票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不能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的'法人財產權
公司的法人財產權指的是公司必須具備必要的財產。
公司的財產一般被稱為公司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貨幣組成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個人財產相分離,這是公司財產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公司區別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重要標志,
三、公司的經營原則
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體現的基本原則包括:合法經營原則;自主經營原則;自負盈虧原則;依法接受國家宏觀調控原則;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的原則。
四、公司設立的方式
發起設立又稱“同時設立”“單純設立”等
有限責任公司只能採取發起設立的方式,由全體股東出資設立。股份公司也可以採用發起設立的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可採取發起設立的方式,也可以採取募集設立的方式。發起設立在程序上較為簡便
募集設立又稱“漸次設立”或“復雜設立”,是指發起人只認購公司股份或首期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部分對外募集而設立公司的方式。
第三節 證券法
一、證券發行和交易的“三公”原則
證券法的基本原則是證券法的立法精神的體現,是證券發行、證券交易和證券管理活動必須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則,他貫穿證券立法、執法和司法活動的始終。
二、證券發行的一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證券交易暫停和終止的情形
股票暫停交易情況
(1)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2)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情況,或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可能誤導投資者
(3)有重大違法行為
(4)最近3年連續虧損
債券暫停交易情形
(1)有重大違法行為
(2)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上市條件
(3)所募資金不按照核準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募集辦法履行義務
(5)近2年連續虧損
股票終止交易情況
(1)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2)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作虛假記載,且拒絕糾正
(3)最近3年連續虧損,在其後一個年度內未能恢復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宣告破產
第四節 基金法
一、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概念:基金管理人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並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基金管理人主要義務有:
(1)按照基金契約的規定運用資金資產投資並管理基金資產
(2)及時、足額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3)保存基金的會計賬冊、記錄15年以上
(4)編制基金財務報告,及時公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5)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及每一基金單位資產凈值
(6)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的概念:基金託管人指投資權益的代表,是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或管理機構。
基金託管人的權利主要有:
(1)保管基金資產
(2)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3)獲取基金託管費用
基金託管人的義務主要有:
(1)保管資金資產
(2)保管與基金有關的重大合同及有關憑證
(3)負責基金投資於證券的清算交割,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負責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三、公募基金運作的方式
按運作方式不同,基金可分為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開放式基金和封閉式基金共同構成了基金的兩種基本運作方式。
第五節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一、期貨的概念
期貨與現貨相比,期貨是現在進行的買賣,但是在將來進行交收或交割的標的物,這個標的物可以是某種商品,例如黃金,原油、農產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還可以是金融指標。
二、期貨特徵
(1)合約標准化
(2)場所固定化
(3)結算統一化
(4)交割定點化
(5)交易經紀化
(6)保證金制度化
(7)商品特殊化
三、期貨交易所的職責
(1)提供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2)設計期貨合約、安排期貨合約上市
(3)組織、監督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
(4)保證期貨合約的履行。
(5)制定和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Ⅳ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2001)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證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確證券交易所的職權和責任,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證券交易所。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證券交易所是指依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證券的集中和有組織的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職責,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第四條證券交易所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接受證監會的監督管理。第五條證券交易所的名稱,應當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的名稱。第二章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第六條設立證券交易所,由證監會審核,報國務院批准。第七條申請設立證券交易所,應當向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主要業務規則草案;
(三)擬加入會員名單;
(四)理事會候選人名單及簡歷;
(五)場地、設備及資金情況說明;
(六)擬任用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
(七)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條證券交易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名稱;
(三)主要辦公及交易場所和設施所在地;
(四)職能范圍;
(五)會員的資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對會員的紀律處分;
(八)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十)資本和財務事項;
(十一)解散的條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事項。第九條解散證券交易所,經證監會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第三章證券交易所的職能第十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證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第十一條證券交易所的職能包括:
(一)提供證券交易的場所和設施;
(二)制定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接受上市申請、安排證券上市;
(四)組織、監督證券交易;
(五)對會員進行監管;
(六)對上市公司進行監管;
(七)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八)管理和公布市場信息;
(九)證監會許可的其他職能。第十二條證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
(一)以營利為目的的業務;
(二)新聞出版業;
(三)發布對證券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四)為他人提供擔保;
(五)未經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第十三條證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應當報證監會批准。第十四條證券交易所以聯網等方式為非本所上市的證券交易品種提供證券交易服務,應當報證監會批准。第十五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其職能范圍內制定和修改業務規則。證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業務規則,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通過,報證監會批准。
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包括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及其他與證券交易活動有關的規則。第四章證券交易所的組織第十六條證券交易所設會員大會、理事會和專門委員會。第十七條會員大會為證券交易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有以下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證券交易所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會員理事;
(三)審議和通過理事會、總經理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五)決定證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項。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證監會批准。第十八條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每年召開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一)理事人數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人數;
(二)占會員總數1/3以上的會員請求;
(三)理事會認為必要。第十九條會員大會須有2/3以上會員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過半數以上會員表決通過後方為有效。
會員大會結束後10日內,證券交易所應當將大會全部文件及有關情況報證監會備案。第二十條理事會是證券交易所的決策機構,每屆任期3年。
理事會的職責是:
(一)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二)制定、修改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審定總經理提出的工作計劃;
(四)審定總經理提出的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五)審定對會員的接納;
(六)審定對會員的處分;
(七)根據需要決定專門委員會的設置;
(八)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