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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信託證券資產管理計劃書

發布時間:2023-10-07 23:04:19

⑴ 資產管理計劃跟信託理財有什麼不同哪個相對更安全我該通過什麼渠道了解類似的理財產品

資產管理業務是指資產管理人根據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及限制,對客戶資產進行經營運作,為客戶提供證券、基金及其他金融產品的投資管理服務的行為。而信託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託人,受信於人的受託人,以及受益於人的受益人。信託應算是資產管理的一種,總體來說信託和資管的安全性差不多,可能信託稍微高一點。因為資管的投資對象更豐富,如果是投資於股市,可能風險就大了。而信託一般是投資於實體的項目建設等。了解這些知識最方便的就是在網路里,找一些三方理財機構:投三六零了解,會比較全面,也可以在網路里先了解基礎的概念知識。

⑵ 資產管理計劃和信託的區別

一,資產管理計劃和信託的區別:
1、發行主體不同
本質相同,只是通道不同,即回發行主體不同:一個是信答托公司,一個是資產管理公司,系公募基金公司的子公司。信託公司自上世紀80年代既已存在,經過數輪增資目前注冊資本在10億左右。資產管理公司自2012年底至2013年初陸續獲得業務牌照,資產管理公司注冊資金大約在2000萬-5000萬左右。
2、監管不同
信託公司由銀監會監管,資產管理公司由證監會監管。
3、公司數量差異
全國目前有68家信託公司持有銀監會頒發的信託牌照,資產管理公司(均為基金公司旗下子公司,由證監會授予牌照)目前40餘家。
4、資管計劃募集完畢需交由證監會驗資
信託募集結束,款項交至託管銀行即可成立;資管計劃募集完畢後,需交由證監會驗資,驗資完畢方可成立。
5、小額數量不同
100萬-300萬以下的個人投資者,每個信託計劃只有50個,資管計劃可以有200個。
6.收益不同
資管計劃為市場新興產品,為做好品牌目前收取的通道費用較信託低,因此相對信託產品而言,讓渡給投資者的收益較信託高。

⑶ 信託資產管理計劃要求信託期限不少於

信託期限不少於一年。

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第五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託期限不少於一年;

(五)信託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

(七)信託合同應約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3)銀行信託證券資產管理計劃書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⑷ 什麼是「私募基金」購買基金時有哪些問題需要注意

什麼是「私募基金」?

1.投資私募基金時,一定要注意選好基金經理人。為了判斷他的技術是否可行,我們可以分析他過去管理的基金的業績。在正式投資之前,必須對基金經理有一定的了解。

2.我們還需要找到信託公司。在中國,私募基金大多通過信託公司發行,投資者將資金委託給信託公司。在資金安全方面,證券公司的資金賬戶到交易賬戶、資金賬戶到客戶賬戶沒有第三流向。總之,如果信託公司破產,那麼基金資產仍然屬於基金持有人,這與信託公司無關。

3.根據個人情況選擇投資的私募產品類型。私募基金主要投資股票、債券、基金、央行票據等,目前部分信託平台私募產品還可以投資股指期貨,部分通過有限合夥發行的私募產品投資范圍更廣。

4.私募基金投資最低申購金額。民間資金的投資額不應低於100萬,這是一個剛性標准。根據《私募辦法》,私募合格投資者是指具有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單個私募基金投資金額不低於100萬元的投資者。私募基金之所以設置100萬這樣的門檻,是為了提高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購買私募基金時,不能有以下誤區:


總結:

私募領域,作為初入中國市場的一個新興領域,很多人對他還是懵懵懂懂,如果想去嘗試的話,不妨先找一個專業的去了解清楚再說,盡量不要想當然的涉足其中。

我們需要真正的自己動腦思考,自己搜集真實的信息,最後自己為自己的錢負責。

⑸ 關於證券公司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

還是有幾項不同的:
a、管理主體不同。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主體是依法設立並經監管部門核准可以從事此項業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主體是依法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b、行為規范不同。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基於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和運作則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
c、市場定位和客戶群體不同。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面向具有一定投資經驗和風險承擔能力的特定投資者,而證券投資基金則主要面向廣大的公眾投資者。《試行辦法》明確規定,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10萬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參與客戶數量沒有限制,而是由市場來決定和調節。
d、推廣方式不同。
與證券投資基金不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公開銷售或推廣。根據《試行辦法》的規定,證券公司及推廣機構不得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同時,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客戶,應當已經是有關證券公司或推廣機構的客戶。
總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證券投資基金雖然都屬於資產管理業務類型,但是相互之間有明顯的差異,在業務開展上有很強的互補性,可以滿足不同投資者的投資偏好,共同推動我國金融市場中資產管理業務的發展。希望能幫到你

⑹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 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87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證券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適用本細則。

法律、行政法規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則;誠實守信,審慎盡責;堅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沖突,禁止利益輸送,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四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規范業務活動,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五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為特定客戶提供服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或計劃),並擔任計劃管理人。

特定客戶應當是證券公司自身的客戶,或者是代理推廣機構的客戶,並且參與資金最低限額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六條集合計劃資產獨立於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資產歸入其自有資產。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七條證券公司及其推廣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資產。證券公司及其推廣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計劃銷售結算資金。

集合計劃銷亮並畢售結算資金是指由證券公司及其推廣機構歸集的,在客戶結算賬戶、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和集合計劃資產託管賬戶之間劃轉的份額參與、退出、現金分紅等資金。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監督管理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

第九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管理辦法》、本細則及相關規則,對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和行業指導。

第二章備案程序

第十條證券公司發起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後5日內,應當將發起設立情況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合同文本、風險揭示書;

(三)資產託管協議;

(四)合規總監的合規審查意見;

(五)已有集合計劃運作及資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說明;

(六)關於後續投資運作合法合規的承諾;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計劃說明書是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組成部分,與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蔽笑理業務,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與客戶、資產託管機構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客戶、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的權利義務。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的合同必備條款。

第十二條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包括風險揭示條款,詳細說明下列風險的含義、特徵和可能引起的後果:

(一)市場風險;

(二)管理風險;

(三)流動性風險;

(四)證券公司因停業、解散、撤銷、破產,或者被中國證監會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風險;

(五)其他風險。

證券公司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充分揭示上述風險的含義、特徵、可能引起的後果。風險揭示書的內容應當具有針對性,表述應當清晰、明確、易懂,符合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的標准格式。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風險揭示書交客戶簽字確認。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即表明已經理解並願意自行承擔參與集合計劃的風險。

第十三條中國證券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管理辦法》、本細則和其他相關規定,對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計劃的備案材料進行審閱;必要時,對集合計劃的設立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敬芹三章業務規則

第十四條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應當用於投資中國境內依法發行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資產支持證券、中期票據、股指期貨等金融衍生品、保證收益及保本浮動收益商業銀行理財計劃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作為融券標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公司可以依法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第十五條限額特定資產管理計劃募集的資金,可以投資於第十四條規定的投資品種,商品期貨等證券期貨交易所交易的投資品種,利率遠期、利率互換等銀行間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等金融監管部門批准或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前款所稱的限額特定資產管理計劃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一)募集資金規模在50億元以下;

(二)單個客戶參與金額不低於100萬元;

(二)客戶人數在200人以下,但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客戶數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應當指定投資主辦人,負責集合計劃的投資管理事宜。

投資主辦人發生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提前或者在合理時間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披露,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則,了解客戶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詳細記載、妥善保存。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其保存的客戶信息和資料向證券公司提供。

客戶應當如實披露或者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承諾信息和資料的真

實性。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推廣代理協議的約定推廣集合計劃,向客戶如實披露證券公司的業務資格,全面、准確地介紹集合計劃的產品特點、投資方向、風險收益特徵,講解有關業務規則、計劃說明書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內容以及客戶投資集合計劃的操作方法,並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第十九條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廣材料置備於營業場所。

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應當與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的文本內容一致。推廣材料應當簡明、易懂。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根據了解的客戶情況,推薦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計劃,引導客戶審慎作出投資決定。

第二十一條禁止通過電視、報刊、廣播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計劃。禁止通過簽訂保本保底補充協議等方式,或者採用虛假宣傳、誇大預期收益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推廣集合計劃。

第二十二條客戶應當以真實身份參與集合計劃,委託資金的來源、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客戶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此作出明確承諾。客戶未作承諾,或者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明知客戶身份不真實、委託資金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自然人不得用籌集的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用籌集的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應當向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提供合法籌集資金的證明文件;未提供證明文件的,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發現客戶委託資金涉嫌洗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授權程序的批准。

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20%。因集合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被動超限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處理原則,依法及時調整。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公司投入的資金。扣減後的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5日告知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

為應對集合計劃巨額贖回,解決流動性風險,在不存在利益沖突並遵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或退出集合計劃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需事後及時告知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客戶參與資金存入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門賬戶。集合計劃設立完成、開始投資運營之前,不得動用客戶參與資金。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約定期限內,完成集合計劃的推廣和設立。

第二十七條集合計劃推廣結束後,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進行驗資,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十八條集合計劃成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推廣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限額特定資產管理計劃募集金額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其他集合計劃募集金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三)客戶不少於2人;

(四)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及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計劃資產交由負責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的指定商業銀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證券公司等其他資產託管機構託管。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計劃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三十條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每個集合計劃開立專門的資金賬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專門的證券賬戶,以及其他相關賬戶。

資金賬戶名稱應當是「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證券賬戶名稱應當是「證券公司名稱-資產託管機構名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第三十一條證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擔任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機構,並約定份額登記相關事項。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辦理參與、轉換、退出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資金結算等事宜。

第三十二條集合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應當通過專用交易單元進行。集合計劃賬戶、專用交易單元應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集合計劃資產估值等會計核算業務,應當由證券公司辦理,資產託管機構復核。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每日將集合計劃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數據,同時發送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

第三十四條集合計劃的規模、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應當符合《管理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以及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第三十五條單個集合計劃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集合計劃投資於指數基金的除外。

證券公司將其管理的集合計劃資產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發行總量的10%。

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集合計劃及限額特定資產管理計劃不受前兩款限制。

集合計劃申購新股,可以不設申購上限,但是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的現金總額,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第三十六條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應當嚴格控制風險,單只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融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4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集合計劃應當對流動性作出安排,在開放期保持適當比例的現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或者其他高流動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八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的客戶之間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平台轉讓集合計劃份額。受讓方首次參與集合計劃,應先與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簽定集合資產管理合同。

第三十九條集合計劃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計劃資產中列支。集合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發生的與推廣有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

第四十條證券公司可以設立存續期間不辦理計劃份額參與和退出的集合計劃。

根據集合計劃的類型、特點和客戶需求,集合計劃需要設立開放期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客戶參與、退出集合計劃的時間、次數、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計劃份額凈值。

第四十二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客戶寄送對賬單,說明客戶持有計劃份額的數量及凈值,參與、退出明細,以及收益分配等情況。

第四十三條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季度資產管理報告、資產託管報告,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年度資產管理報告、資產託管報告,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每個集合計劃的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集合計劃審計報告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提供,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需要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同意,保障客戶選擇退出集合計劃的權利,對相關後續事項作出合理安排,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六條集合計劃展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集合計劃運營規范,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未違反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二)集合計劃展期沒有損害客戶利益的情形;

(三)資產託管機構同意繼續託管展期後的集合計劃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七條集合計劃展期,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通知客戶。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通知客戶的時間、方式以及客戶答復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客戶選擇不參與集合計劃展期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客戶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八條集合計劃存續期屆滿,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展期條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計劃展期後5日內,證券公司應當將展期情況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九條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公開的原則,對巨額退出和連續巨額退出的認定標准、退出順序、退出價格確定、退出款項支付、告知客戶方式,以及單個客戶大額退出的預約申請等事宜作出明確約定。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計劃應當終止:

(一)計劃存續期間,客戶少於2人;

(二)計劃存續期滿且不展期;

(三)計劃說明書約定的終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五十一條集合計劃終止的,證券公司應當在發生終止情形之日起5日內開始清算集合計劃資產。清算後的剩餘資產,應當按照客戶持有計劃份額占計劃總份額的比例或者集合資產管

理合同的約定,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給客戶。

證券公司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將清算結果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二條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和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客戶資料、交易記錄、業務檔案等文件、資料和數據,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

第四章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

第五十三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投資決策、公平交易、會計核算、風險控制、合規管理等制度,制定業務操作流程和崗位手冊,覆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產品設計、推廣、研究、投資、交易、清算、會計核算、信息披露、客戶服務等環節。

證券公司應當將前款所述管理制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四條證券公司應當實現集合資產管理業務與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經紀業務及其他證券業務之間的有效隔離,防範內幕交易,避免利益沖突。

同一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分管資產管理業務和自營業務;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兩類業務的部門負責人;同一投資主辦人不得同時辦理資產管理業務和自營業務。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投資主辦人不得兼任其他資產管理業務的投資主辦人。

第五十五條證券公司應當完善投資決策體系,加強對交易執行環節的控制,保證資產管理業務的不同客戶在投資研究、投資決策、交易執行等各環節得到公平對待。

證券公司應當對資產管理業務的投資交易行為進行監控、分析、評估和核查,監督投資交易的過程和結果,保證公平交易原則的實現。

第五十六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公平、誠信的原則,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輸送。

證券公司的集合資產管理賬戶與證券自營賬戶之間或者不同的證券資產管理賬戶之間不得發生交易,有充分證據證明已依法實現有效隔離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證券公司應當為集合計劃建立獨立完整的賬戶、核算、報告、審計和檔案管理制度,設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資金劃轉路徑,公司風控、稽核等部門應當對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運營和管理實施監控和核查。

第五十八條證券公司合規部門應當對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和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公司制度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客戶作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

(二)挪用集合計劃資產;

(三)募集資金不入賬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賬外經營;

(四)募集資金超過計劃說明書約定的規模;

(五)接受單一客戶參與資金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最低限額;

(六)使用集合計劃資產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價格、不正當關聯交易及其他違反公平交易規定的行為;

(八)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條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辦理集合計劃資產託管業務。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對集合計劃資產獨立核算、分賬管理,保證集合計劃資產與資產託管機構

自有資產相互獨立,集合計劃資產與其他客戶資產相互獨立,不同集合計劃資產相互獨立。 第六十一條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信息技術支持系統,為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提供技術保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發生對集合計劃持續運營、客戶利益、資產凈值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及時向客戶披露,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六十三條證券公司發現資產託管機構、代理推廣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違反推廣代理協議、託管協議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

第六十四條資產託管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發現證券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違反有關協議、合同約定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

第六十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對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監管職責,加強對包括集合計劃適當銷售及公平交易制度執行情況等的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和代理推廣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條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制度不健全,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或者違規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

(二)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記入監管檔案;

(三)責令處分或者更換有關責任人員,並報告結果;

(四)責令暫停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證券公司被中國證監會暫停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暫停期間不得簽訂新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條證券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撤銷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因停業、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要求妥善處理有關事宜。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此作出相應約定。

第六十八條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理推廣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違反本細則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細則規定的日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中國證監會公布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施行)》(證監會公告〔2008〕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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