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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證券監管制度

發布時間:2023-12-14 07:01:59

⑴ 我國證券公司的監管制度及具體要求

目前,我國證券公司監管制度包括客戶交易以誠信與資質為標準的市場准入制度、以凈資本為核心的經營風險控制制度、合規管理制度、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報送與披露制度等。
(一)以誠信與資質為標準的市場准入制度
建立和完善包括機構設置、業務牌照、從業人員特別是高級管理人員在內的市場准人制度,通過行政許可把好准人關,防範不良機構和人員進入證券市場。設立證券公司必須滿足法律法規對注冊資本、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制度建設、經營場所、合規記錄等方面的設立條件;在准入環節對控股股東和大股東的資格進行審慎調查,鼓勵資本實力強、具有良好誠信記錄的機構參股證券公司。將業務許可與證券公司資本實力掛鉤,要求證券公司必須達到從事不同業務的最低資本要求;加強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監管,將事後資格審查改為事前審核、專業測評、動態考核等相結合,切實保護誠信專業、遵規守法的高管人員,淘汰不合規、不稱職的高管人員,處罰違法違規的高管人員,逐步培育證券業合格的職業經理群體。
(二)以凈資本為核心的經營風險控制制度
2006年7月,中國證監會發布實施了《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並於2008年根據實踐情況對該辦法進行了修訂。該辦法建立了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體系和風險監管制度。這一制度具有三個特點:一是建立了公司業務范圍與凈資本充足水平動態掛鉤機制;二是建立了公司業務規模與風險資本動態掛鉤機制;三是建立了風險資本准備與凈資本水平動態掛鉤機制。
根據《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評價計分的高低,將證券公司分為A(AAA、AA、A)、B(BBB、BB、B)、C(CCC、CC、C)、D、E共5大類11個級別。
中國證監會按照分類監管原則,對不同類別證券公司規定不同的風險控制指標標准和風險資本准備計算比例,並在監管資源分配、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頻率等方面區別對待。
(三)合規管理制度
2008年7月,中國證監會發布實施了《證券公司合規管理試行規定》,要求證券公司全面建立內部合規管理制度,設立合規總監和合規部門,強化對公司經營管理行為合規性的事前審查、事中監督和事後檢查,有效預防、及時發現並快速處理內部機構和人員的違規行為,迅速改進、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中國證監會把合規管理的有效性作為評價證券公司的重要指標,並據此決定對其違規行為的懲處方式和力度,以激勵和加強自我管理。
(四)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根據2006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國證監會在原有客戶資金存管制度的基礎上,按照保障客戶資產安全、防止風險傳遞、方便投資者、有利於證券公司業務創新的原則,設計、實施了新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是證券公司在接受客戶委託,承擔申報、清算、交收責任的基礎上,在多家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放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商業銀行根據客戶資金存取和證券公司提供的交易清算結果,記錄每個客戶的資金變動情況,建立客戶資金明細賬簿,並實施總分核對和客戶資金的全封閉銀證轉賬。
(五)信息報送與披露制度
對證券公司信息報送與披露方面的監管要求包括:
(1)信息報送制度。信息報送制度即證券公司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應當自每一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年度報告,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度報告。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指標或者客戶資產安全重大事件的,證券公司應當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報送臨時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況、可能產生的後果和擬採取的相應措施。
(2)信息公開披露制度。這一制度主要為證券公司的基本信息公示和財務信息公開披露。
(3)年報審計監管。這是對證券公司進行非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管的重要手段

⑵ 新《證券法》從哪些方面完善了短線交易監管制度

上交所投教專員

新《證券法》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了短線交易監管制度的規定。

一是,對短線交易主體認定執行「實際持有」標准。實踐中,部分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利用近親屬賬戶或他人賬戶進行短線交易,規避原《證券法》對主體范圍的規定。新《證券法》對此作出了針對性完善,明確了在計算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時,將前述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賬戶持有的相關證券納入短線交易計算范圍。

在主體范圍上的另一個變化是,將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董監高和大股東也納入短線交易適用范圍。

二是,擴展了短線交易適用證券范圍,在原來規定的「股票」之外,新增了「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如存托憑證。

三是,授權中國證監會對短線交易豁免作出規定,為將一些主觀上沒有進行短線交易的目的、客觀上沒有對上市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正常交易行為豁免認定為短線交易,提供了制度空間。

⑶ 新《證券法》從哪些方面完善了內幕交易監管制度

上交所投教專員

我國《證券法》嚴格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規定了內幕交易行為人的行政法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我國《刑法》也對內幕交易行為人的刑事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新《證券法》進一步完善了內幕交易監管制度。

一是擴展內幕信息知情人范圍。增列下列主體作為內幕信息知情人:(1)發行人、發行人實際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監高以及與公司有業務往來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2)上市公司收購人、重大資產交易方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主體;(3)對上市公司及其收購、重大資產交易進行管理的有關主管部門、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同時,對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圍作出具體規定。

二是對內幕信息的范圍加以完善,將內幕信息的范圍與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范圍一致規定。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發行人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發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都屬於內幕信息。例如,新《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公司訂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擔保或者從事關聯交易,等等。

為了落實新《證券法》對加強內幕交易監管的要求,上交所近期專門制定了《內幕信息知情人報送指引》,對上市公司報送內幕信息知情人工作中涉及應當報送的事項情形及報送范圍、報送時間及填報具體要求等事宜作出了具體規定,著力改進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和信披管理,防範打擊內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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