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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支持證券備案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4-04-24 20:52:20

1. 企業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需哪些條件

文件指出,證券公司使用多個客戶的資產進行稽核投資,或者使用客戶資產專項投資於特定目標產品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證券公司通過設立專項計劃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並獲得批准。
在條件設定上,證監會表示,證券公司申請設立專項計劃、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具備三大條件:(一)具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資格;(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三)具有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以及風險處置應對措施,能有效控制業務風險。
證監會還特別強調,證券公司、其他相關業務參與機構及相關人員應當作出承諾,保證申請文件內容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對其出具的相關文件及申請文件中引用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申請文件一經受理,未經中國證監會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換。

2.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2013)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二、第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客戶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將客戶資產交由取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資產託管機構託管,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三、刪除第十四條。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證券公司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簽訂專項資產管理合同,針對客戶的特殊要求和基礎資產的具體情況,設定特定投資目標,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
「證券公司應當充分了解並向客戶披露基礎資產所有人或融資主體的誠信合規狀況、基礎資產的權屬情況、有無擔保安排及具體情況、投資目標的風險收益特徵等相關重大事項。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綜合性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五、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開展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書面資產管理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做出明確約定。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必備內容。」六、刪除第二十一條。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只能接受貨幣資金形式的資產。」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委託其他證券公司、商業銀行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代為推廣。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推廣,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200人。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所投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風險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一) 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產合計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二) 公司、企業等機構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依法設立並受監管的各類集合投資產品視為單一合格投資者。」九、刪除第三十一條。十、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將其管理的客戶資產投資於本公司及與本公司有關聯方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循客戶利益優先原則,事先取得客戶的同意,事後告知資產託管機構和客戶,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並採取切實有效措施,防範利益沖突,保護客戶合法權益。」十一、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及其他推廣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通過證券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證監會電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觀准確披露資產管理計劃批准或者備案信息、風險收益特徵、投訴電話等,使客戶詳盡了解資產管理計劃的特性、風險等情況及客戶的權利、義務,但不得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資產管理計劃。」十二、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交由取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資產託管機構託管。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單獨開立證券賬戶、資金賬戶等相關賬戶。證券賬戶名稱應當註明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等內容。」十三、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十四、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推廣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對其採取監管談話、責令停止職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推廣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3. 資產支持專項計劃涉及的主要法規及指引有哪些

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俗稱「企業資產證券化」)涉及的法規及指引目前主要包括:
(1)《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
(2)證監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指引》《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等。
(3)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布的《資產支持專項計劃備案管理辦法》《資產證券化業務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資產證券化業務風險控制指引》《資產支持專項計劃說明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試行)》《資產支持證券認購協議與風險揭示書(適用個人投資者)》《資產支持證券認購協議與風險揭示書(適用機構投資者)》等。
(4)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資產證券化業務指引》、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布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資產證券化業務指引》、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發布的《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資產證券化業務指引(試行)》,以及上述自律組織不定期更新的業務指南及相關大類基礎資產信息披露指南。

4.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避免利益沖突。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充分了解客戶,對客戶進行分類,遵循風險匹配原則,向客戶推薦適當的產品或服務,禁止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產品或服務。
客戶應當獨立承擔投資風險,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未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第五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資產管理合同,根據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及限制,對客戶資產進行經營運作,為客戶提供證券及其他金融產品的投資管理服務。第六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實行集中運營管理,對外統一簽訂資產管理合同。第七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控制制度和合規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將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的其他業務分開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防範內幕交易和利益沖突。第八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實行規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業指導。第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十條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資產管理業務創新。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審慎監管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的創新活動規范、有序進行。第二章業務范圍第十一條證券公司可以依法從事下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
(一)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
(二)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
(三)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第十二條證券公司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戶簽訂定向資產管理合同,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第十三條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客戶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將客戶資產交由負責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的指定商業銀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證券公司等其他資產託管機構進行託管,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第十四條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可以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應當主要用於投資國債、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企業債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動性強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投資於股票等權益類證券以及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的資產,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20%,並應當遵循分散投資風險的原則。
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范圍由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不受前款規定限制。第十五條證券公司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簽訂專項資產管理合同,針對客戶的特殊要求和資產的具體情況,設定特定投資目標,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綜合性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第十六條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的,還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出逐項申請。第十七條證券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投資主辦人不得少於5人。投資主辦人須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研究、投資顧問或類似從業經歷,具備良好的誠信紀錄和職業操守,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的注冊登記。

5. 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信貸資產流動性,豐富證券品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及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受託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和信託合同約定,分別委託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履行相應職責。
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為限向投資機構承擔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義務。
第三條資產支持證券由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發行,代表特定目的信託的信託受益權份額。
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發行和交易。
第四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信託合同等合同(以下簡稱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
受託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履行受託職責。發起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履行相應職責。
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也稱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享有信託財產利益並承擔風險,通過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對影響其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第五條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受託機構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信貸資產是信託財產,獨立於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的固有財產。
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財產。
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受託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機構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託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不同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依法監督管理有關機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有關監管規定由中國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督管理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的發行與交易活動。 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與特定目的信託
第十一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是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產的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十三條發起機構應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發起機構、受託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范圍和確定辦法;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標准和狀況;
(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贖回或置換條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託期限;
(八)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九)發起機構、受託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十)接受受託機構委託代理信託事務的機構的職責;
(十一)受託機構的報酬;
(十二)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組織形式與權力;
(十三)新受託機構的選任方式;
(十四)信託終止事由。
第十四條在信託合同有效期內,受託機構若發現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託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准和狀況,應當要求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 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
第十五條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是因承諾信託而負責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財產並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
第十六條受託機構由依法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或中國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十七條受託機構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行資產支持證券;
(二)管理信託財產;
(三)持續披露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
(四)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分配信託利益;
(五)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受託機構必須委託商業銀行或其他專業機構擔任信託財產資金保管機構,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分別委託其他有業務資格的機構履行貸款服務、交易管理等其他受託職責。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機構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託機構資格;
(二)被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受託機構辭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受託機構被依法取消受託機構資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在新受託機構產生前,由中國銀監會指定臨時受託機構。
受託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資料,及時辦理移交手續;新受託機構或者臨時受託機構應及時接收。 貸款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貸款服務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管理貸款的機構。
貸款服務機構可以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
第二十二條受託機構應與貸款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貸款服務機構職責;
(三)貸款管理方法與標准;
(四)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五)貸款服務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貸款服務機構依照服務合同約定管理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取貸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貸款;
(三)保管信託財產法律文件,並使其獨立於自身財產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服務報告,報告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信息;
(五)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貸款服務機構應有專門的業務部門,對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單獨設賬,單獨管理。
第二十五條貸款服務機構應按照服務合同要求,將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回收資金轉入資金保管機構,並通知受託機構。
第二十六條受託機構若發現貸款服務機構不能按照服務合同約定的方式、標准履行職責,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貸款服務機構。
受託機構更換貸款服務機構應及時通知借款人。 資金保管機構
第二十七條資金保管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保管信託財產賬戶資金的機構。
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和貸款服務機構不得擔任同一交易的資金保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受託機構應與資金保管機構簽訂資金保管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資金保管機構職責;
(三)資金管理方法與標准;
(四)受託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五)資金保管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資金保管機構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管理資金,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託財產資金;
(二)以信貸資產證券化特定目的信託名義開設信託財產的資金賬戶;
(三)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方式,向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支付投資收益;
(四)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賬戶資金;
(五)按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資金保管報告,報告資金管理情況和資產支持證券收益支付情況;
(六)資金保管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受託機構也可委託其他服務機構履行上述(三)、(四)、(五)項職責。
第三十條在向投資機構支付信託財產收益的間隔期內,資金保管機構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將信託財產收益投資於流動性好、變現能力強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及中國人民銀行允許投資的其他金融產品。
第三十一條受託機構若發現資金保管機構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方式、標準保管資金,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資金保管機構。 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與交易
第三十二條受託機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機構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信託合同、貸款服務合同和資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草案;
(四)發行說明書草案(格式要求見附);
(五)承銷協議;
(六)中國銀監會的有關批准文件;
(七)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會計意見書;
(九)資信評級機構出具的信用評級報告草案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不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受理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四條資產支持證券可通過內部或外部信用增級方式提升信用等級。
第三十五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與交易應聘請具有評級資質的資信評級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持續信用評級。
資信評級機構應保證其信用評級客觀公正。
第三十六條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資產支持證券。
第三十七條資產支持證券名稱應與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名稱有顯著區別。
第三十八條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可採取一次性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分期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在每期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受託機構應將最終的發行說明書、評級報告及所有最終的相關法律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可採用協議承銷和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
(四)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受託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報告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向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轉讓。
第四十二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結束之後2個月內,受託機構可根據《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的規定申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資產支持證券。
第四十三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登記、託管、交易、結算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條受託機構應當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依法披露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媒體進行。
受託機構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四十五條受託機構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接受受託機構委託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向受託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報告,並保證所提供信息真實、准確、完整、及時。
第四十六條受託機構應當在發行資產支持證券5個工作日前發布最終的發行說明書。
第四十七條受託機構應在發行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提示投資機構:資產支持證券僅代表特定目的信託受益權的相應份額,不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或任何其他機構的負債,投資機構的追索權僅限於信託財產。
第四十八條在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內,受託機構應核對由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定期提供的貸款服務報告和資金保管報告,定期披露受託機構報告,報告信託財產信息、貸款本息支付情況、證券收益情況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條受託機構應及時披露一切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有實質性影響的信息。
第五十條受託機構年度報告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並由受託機構披露審計報告。
第五十一條受託機構應於信息披露前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報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為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及時將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公告。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依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信託利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信託財產;
(三)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資產支持證券;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
(五)對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資料;
(七)信託合同和發行說明書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三條下列事項應當通過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信託合同如已有明確約定,從其約定。
(一)更換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
(二)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由受託機構召集。受託機構不召集的,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有權依照信託合同約定自行召集,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五條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地點、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五十六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依照信託合同約定享有表決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五十七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予以公告。 附則
第五十八條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會計、稅收處理規定和房地產抵押登記變更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購買和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管理政策由有關監管機構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附: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說明書的編制要求(略)

6.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關主體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資產證券化業務,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證券公司須具備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須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設立且具備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基礎資產,是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權屬明確,可以產生獨立、可預測的現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基礎資產可以是單項財產權利或者財產,也可以是多項財產權利或者財產構成的資產組合。前款規定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其交易基礎應當真實,交易對價應當公允,現金流應當持續、穩定。基礎資產可以是企業應收款、租賃債權、信貸資產、信託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基礎設施、商業物業等不動產財產或不動產收益權,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利。
第四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過設立特殊目的載體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適用本規定。前款所稱特殊目的載體,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專門設立的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以下簡稱專項計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載體。
第五條 因專項計劃資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歸入專項計劃資產。因處理專項計劃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專項計劃資產承擔。專項計劃資產獨立於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及其他業務參與人的固有財產。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及其他業務參與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專項計劃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 原始權益人是指按照本規定及約定向專項計劃轉移其合法擁有的基礎資產以獲得資金的主體。管理人是指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之利益,對專項計劃進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約定職責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託管人是指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規定或約定對專項計劃相關資產進行保管,並監督專項計劃運作的商業銀行或其他機構。
第七條 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專項計劃資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及其他業務參與人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專項計劃資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專項計劃資產應當由具有相關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託管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託管機構託管。 第九條 原始權益人不得侵佔、損害專項計劃資產,並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和相關協議的規定或者約定移交基礎資產;
(二)配合並支持管理人、託管人以及其他為資產證券化業務提供服務的機構履行職責;
(三)專項計劃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原始權益人向管理人等有關業務參與人所提交的文件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原始權益人應當確保基礎資產真實、合法、有效,不存在虛假或欺詐性轉移等任何影響專項計劃設立的情形。
第十一條 業務經營可能對專項計劃以及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原始權人(以下簡稱特定原始權益人)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特定原始權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規章文件的規定;
(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續經營能力,無重大經營風險、財務風險和法律風險;
(四)最近三年未發生重大違約、虛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上述特定原始權益人,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應當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為基礎資產產生預期現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發生重大事項可能損害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條 管理人設立專項計劃、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除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相關資格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以及風險處置應對措施,能有效控制業務風險;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規定及所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指引》(以下簡稱《盡職調查指引》)對相關交易主體和基礎資產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可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相關出具專業意見;
(二)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督促原始權益人以及為專項計劃提供服務的有關機構,履行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辦理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事宜;
(四)按照約定及時將募集資金支付給原始權益人;
(五)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管理專項計劃資產;
(六)建立相對封閉、獨立的基礎資產現金流歸集機制,切實防範專項計劃資產與其他資產混同以及被侵佔、挪用等風險;
(七)監督、檢查特定原始權益人持續經營情況和基礎資產現金流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情況的,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專項計劃資產安全;
(八)按照約定向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十)負責專項計劃的終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募集資金不入賬或者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賬外經營;
(二)超過計劃說明書約定的規模募集資金;
(三)侵佔、挪用專項計劃資產;
(四)以專項計劃資產設定擔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負債;
(五)違反計劃說明書的約定管理、運用專項計劃資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為專項計劃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不同的專項計劃在賬戶設置、資金劃撥、賬簿記錄等方面應當相互獨立。
第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針對專項計劃存續期內可能出現的重大風險,制訂切實可行的風險控制措施和風險處置預案。在風險發生時,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地執行風險處置預案,最大程度地保護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應當在計劃說明書中充分披露有關事項,並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採取的風險防範措施予以說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權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資份額;
(二)原始權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資份額;
(三)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之間近三年存在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關系;
(四)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之間存在其他重大利益關系。
第十八條 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存在第十七條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資金或者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其他客戶資產、證券投資基金認購資產支持證券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可能產生的利益沖突。管理人以自有資金或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其他客戶資產、證券投資基金認購資產支持證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確定。
第十九條 專項計劃終止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計劃說明書的約定成立清算組,負責專項計劃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管理人應當自專項計劃清算完畢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向託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出具清算報告,並將清算結果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管理人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清算報告出具審計意見。
第二十條 專項計劃變更管理人,應當充分說明理由,並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變更前後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管理人出現被取消資產管理業務資格、解散、被撤銷或宣告破產以及其他不能繼續履行職責情形的,在依據計劃說明書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選任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臨時管理人。計劃說明書應當對此作出明確提示。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職責移交手續。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續前,應當妥善保管專項計劃文件和資料,維護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管理人應當自完成移交手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移交雙方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二條 託管人辦理專項計劃的託管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專項計劃相關資產;
(二)監督管理人專項計劃的運作,發現管理人的管理指令違反計劃說明書或者託管協議約定的,應當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及時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三)出具資產託管報告;
(四)計劃說明書以及相關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基礎資產轉讓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要求辦理登記或者暫時不具備辦理登記條件的,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基礎資產安全。基礎資產為債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
第二十四條 基礎資產不得附帶抵押、質押等擔保負擔或者其他權利限制,但通過專項計劃相關安排,在原始權益人向專項計劃轉移基礎資產時能夠解除相關擔保負擔和其他權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以基礎資產產生現金流循環購買新的同類基礎資產方式組成專項計劃資產的,專項計劃的法律文件應當明確說明基礎資產的購買條件、購買規模、流動性風險以及風險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基礎資產的規模、存續期限應當與資產支持證券的規模、存續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條 專項計劃的貨幣收支活動均應當通過專項計劃賬戶進行。
第二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是投資者享有專項計劃權益的證明,可以依法繼承、交易、轉讓或出質。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不得主張分割專項計劃資產,不得要求專項計劃回購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專項計劃收益;
(二)按照認購協議及計劃說明書的約定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專項計劃剩餘資產;
(三)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獲得資產管理報告等專項計劃信息披露文件,查閱或者復制專項計劃相關信息資料;
(四)依法以交易、轉讓或質押等方式處置資產支持證券;
(五)根據證券交易場所相關規則,通過回購進行融資;
(六)認購協議或者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資產支持證券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發行,發行對象不得超過二百人,單筆認購不少於100 萬元人民幣發行面值或等值份額。合格投資者應當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依法設立並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並由相關金融機構實施主動管理的投資計劃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第三十條 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中約定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會議規則,明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通過持有人會議行使權利的范圍、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一條 專項計劃可以通過內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級方式提升資產支持證券信用等級。同一專項計劃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劃分為不同種類。同一種類的資產支持證券,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
第三十二條 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評級的,應當由取得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初始評級和跟蹤評級。
第三十三條 專項計劃的管理人以及資產支持證券的銷售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資者的投資決定是在充分知悉資產支持證券風險收益特點的情形下作出的審慎決定:
(一)了解投資者的財產與收入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推薦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資產支持證券;
(二)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專項計劃的基礎資產情況、現金流預測情況以及對專項計劃的影響、交易合同主要內容及資產支持證券的風險收益特點,告知投資資產支持證券的權利義務;
(三)製作風險揭示書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在接受投資者認購資金前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經知悉風險揭示書內容並在風險揭示書上簽字。
第三十四條 專項計劃應當指定資產支持證券募集資金專用賬戶,用於資產支持證券認購資金的接收與劃轉。
第三十五條 資產支持證券按照計劃說明書約定的條件發行完畢,專項計劃設立完成。發行期結束時,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規模未達到計劃說明書約定的最低發行規模,或者專項計劃未滿足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設立條件,專項計劃設立失敗。管理人應當自發行期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退還認購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自專項計劃成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將設立情況報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中國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備案規則,對備案實施自律管理。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本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列證券交易場所不得為其提供轉讓服務。
第三十七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根據基礎資產風險狀況對可證券化的基礎資產范圍實施負面清單管理,並可以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和實踐情況,適時調整負面清單。 第三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可以按照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櫃台市場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掛牌、轉讓。資產支持證券僅限於在合格投資者范圍內轉讓。轉讓後,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合格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二百人。資產支持證券初始掛牌交易單位所對應的發行面值或等值份額應不少於100 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資產支持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場所掛牌轉讓的,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規定的條件。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制定掛牌、轉讓規則,對資產支持證券的掛牌、轉讓進行自律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掛牌、轉讓規則,對資產支持證券在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櫃台市場的掛牌、轉讓進行自律管理。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定更為嚴格的標准。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等機構可以為資產支持證券轉讓提供雙邊報價服務。 第四十一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所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簡稱《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規則。
第四十二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平地履行披露義務,所披露或者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託管人應當在每年4 月30 日之前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上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年度託管報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應當及時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專項計劃收益分配報告。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年度託管報告應當由管理人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 發生可能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或價格有實質性影響的重大事件,管理人應當及時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向證券交易場所、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證券交易場所或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網站向合格投資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資產證券化業務實行監督管理,並根據監管需要對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於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等證券自律組織應當根據本規定及所附指引對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過程中的盡職調查、風險控制等環節實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的登記結算業務應當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辦理。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過其他特殊目的載體開展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經中國證監會認可,期貨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中國證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可參照適用本規定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盡職調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6〕號)同時廢止。

7. 急求《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
(已經2003年9月2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8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7號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關聯資料:憲法法律共1部

第二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有欺詐客戶行為。證券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避免利益沖突。

第四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未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

第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資產管理合同,根據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及限制,對客戶資產進行經營運作,為客戶提供證券及其他金融產品的投資管理服務。

第六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在公司內部實行集中運營管理,對外統一簽訂資產管理合同,並設立專門的部門負責客戶資產管理業務。

第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控制制度,將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的其他業務嚴格分開。

第八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就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相關事宜制定各自的專門業務規則,實行規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作為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進行協調指導,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業務范圍和業務資格

第十一條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可以從事下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
(一)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
(二)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
(三)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戶簽訂定向資產管理合同,通過該客戶的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客戶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將客戶資產交由具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法人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託管,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可以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應當主要用於投資國債、國家重點建設債券、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企業債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動性強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投資於業績優良、成長性高、流動性強的股票等權益類證券以及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的資產,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百分之二十,並應當遵循分散投資風險的原則。
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范圍由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簽訂專項資產管理合同,針對客戶的特殊要求和資產的具體情況,設定特定投資目標,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綜合性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

第十六條 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的,還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出逐項申請。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中國證監會核定為綜合類證券公司;
(二)凈資本不低於人民幣兩億元,且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各項風險監控指標的規定;
(三)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無不良行為記錄,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證券自營、資產管理或者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從業經歷的人員不少於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備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申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凈資本計算表和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期財務報表;
(四)負責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的情況登記表;
(五)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人員、風險控制崗位人員的名單、簡歷、證券從業資格證書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六)申請人出具的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人員無不良行為記錄的證明;
(七)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內控評審報告;
(八)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計劃書和業務操作規程;
(九)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二)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凈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億元;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凈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億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等客戶資產的情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事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報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申請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或者申請書;
(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
(三)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擬定文本;
(四)資產託管協議;
(五)推廣方案及推廣代理協議;
(六)關於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中利益沖突防範和風險控制措施的特別說明;
(七)負責該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主辦人員的情況登記表;
(八)凈資本計算表和最近一期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
(九)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申請進行審查。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組織專家對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申請進行評審。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對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備案材料進行合規性審核,並向證券公司出具是否有異議的書面意見;中國證監會無異議的,證券公司方可推廣其所提交備案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申請材料和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備案、申請材料,應當同時抄送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章 基本業務規范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開展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書面資產管理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做出明確約定。
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基本事項:
(一)客戶資產的種類和數額;
(二)投資范圍、投資限制和投資比例;
(三)投資目標和管理期限;
(四)客戶資產的管理方式和管理許可權;
(五)各類風險揭示;
(六)客戶資產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詢方式;
(七)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報酬的計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與客戶資產管理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終止的條件、程序及客戶資產的清算返還事宜;
(十一)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十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還應當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始運作的條件和日期、資產託管機構的職責、託管方式與託管費用、客戶資產凈值的估算、投資收益的確認與分派等事項做出約定。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由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與單個客戶三方簽署。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接受單個客戶的資產凈值不得低於人民幣一百萬元。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只能接受貨幣資金形式的資產。
證券公司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人民幣五萬元;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人民幣十萬元。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定為均等份額。客戶按其所擁有的份額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所佔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擔風險;但是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可以對計劃存續期間做出規定,也可以不做規定。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客戶參與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時間、方式、價格、程序等事項做出明確約定。
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客戶不得轉讓其所擁有的份額;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在該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資金。
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其所投入的資金數額和承擔的責任等做出約定。
證券公司投入的資金,根據其所承擔的責任,在計算公司的凈資本額時予以相應的扣減。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委託其他證券公司或者商業銀行代為推廣。
客戶在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之前,應當已經是證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廣機構的客戶。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應當自中國證監會出具無異議意見或者做出批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設立工作並開始投資運作。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完成前,客戶的參與資金只能存入資產託管機構,不得動用。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進行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投資運作,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證券交易的,應當集中在固定席位上進行,並向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備案。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的證券,不得用於回購。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將其所管理的客戶資產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按證券面值計算,不得超過該證券發行總量的百分之十。
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將其管理的客戶資產投資於本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及與本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有關聯方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應當事先取得客戶的同意,事後告知資產託管機構和客戶,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前款所述證券的資金,不得超過該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由客戶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證券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證券公司將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的客戶資產投資於上市公司的股票,發生客戶應當履行公告、報告、要約收購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義務的情形時,證券公司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客戶,並督促其履行相應義務;客戶拒不履行的,證券公司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代表客戶行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所擁有證券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客戶資產;
(二)向客戶作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
(三)以欺詐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誤導、誘導客戶;
(四)將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操作;
(五)以轉移資產管理賬戶收益或者虧損為目的,在自營賬戶與資產管理賬戶之間或者不同的資產管理賬戶之間進行買賣,損害客戶的利益;
(六)自營業務搶先於資產管理業務進行交易,損害客戶的利益;
(七)以獲取傭金或者其他利益為目的,用客戶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八)內幕交易或者操縱市場;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用於資金拆借、貸款、抵押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等用途;
(二)不得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用於可能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四章 風險控制和客戶資產託管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開展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明確規定,由客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向客戶如實披露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質、管理能力和業績等情況,並應當充分揭示市場風險,證券公司因喪失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給客戶帶來的法律風險,以及其他投資風險。
證券公司向客戶介紹投資收益預期,必須恪守誠信原則,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據,並以書面方式特別聲明,所述預期僅供客戶參考,不構成證券公司保證客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資收益的承諾。

第四十五條 在簽訂資產管理合同之前,證券公司應當了解客戶的資產與收入狀況、風險承受能力以及投資偏好等基本情況,客戶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對客戶的條件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客戶應當具備相應的金融投資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條 客戶應當對其資產來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諾。客戶未做承諾或者證券公司明知客戶資產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簽訂資產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第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及其他推廣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客戶詳盡了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特性、風險等情況及客戶的權利、義務,但不得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第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向客戶提供一次准確、完整的資產管理報告,對報告期內客戶資產的配置狀況、價值變動等情況做出詳細說明。
證券公司應當保證客戶能夠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詢客戶資產配置狀況等信息。發生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可能影響客戶利益的重大事項時,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告知客戶。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保證客戶資產與其自有資產、不同客戶的資產相互獨立,對不同客戶的資產分別設置賬戶、獨立核算、分賬管理。

第五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保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與其自有資產、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與其他客戶的資產、不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相互獨立,單獨設置賬戶、獨立核算、分賬管理。

第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客戶資產中的貨幣資金進行管理;客戶有要求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戶資產交由資產託管機構進行託管。

第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交由資產託管機構進行託管。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單獨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名稱應當註明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由專門部門負責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的託管業務,並將託管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與其自有資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資產嚴格分開。

第五十四條 資產託管機構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託管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
(二)執行證券公司的投資或者清算指令,並負責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運營中的資金往來;
(三)監督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經營運作,發現證券公司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應當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四)出具資產託管報告;
(五)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五條 資產託管機構有權隨時查詢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經營運作情況,並應當定期核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的情況,防止出現挪用或者遺失。

第五十六條 定向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管理期限屆滿或者發生合同約定的其他事由,應當終止資產管理合同的,證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約定的各項費用後,必須將客戶賬戶內的全部資產交還客戶自行管理。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管理期限屆滿或者發生合同約定的其他事由,應當終止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營的,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在扣除合同規定的各項費用後,必須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按照客戶擁有份額的比例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給客戶,並注銷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五章 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證券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調查的,中國證監會暫不受理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申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備案或者申請;已經受理的,暫緩進行審核。

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就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運營制定內部檢查制度,定期進行自查。
證券公司應當按季編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及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等正式推廣文件,置備於證券公司及其他推廣機構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營業場所,並報注冊地和推廣場所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工作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設立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及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六十條 證券公司進行年度審計,應當同時對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運營情況進行審計,並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就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出具單項審計意見。
證券公司應當將審計結果報送中國證監會及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將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單項審計意見提供給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

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存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會計賬冊,並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
自資產管理合同終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於十五年。

第六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對其採取談話提醒、暫停履行職務、記入誠信檔案、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六十三條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損害客戶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開辦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並依法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六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改正;未能改正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停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客戶資產的託管;
(二)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有關材料置備於營業場所或者向中國證監會及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代為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完成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即動用客戶參與資金;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不通過固定席位進行交易或者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的證券用於回購;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超出投資范圍和比例進行投資;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或者超比例從事關聯交易;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履行通知、報告義務;
(九)從事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禁止行為;
(十)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與客戶簽訂資產管理合同;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十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存有關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
(十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六十六條 資產託管機構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管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或者履行託管職責;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存有關材料;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證券從業資格。

第六十七條 其他推廣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證券從業資格。

第六十八條 證券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或者有關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被中國證監會暫停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暫停期間不得簽訂新的資產管理合同;被中國證監會依法取消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應當停止資產管理活動,依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合同終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是指資產託管機構根據證券公司、客戶的委託,對客戶的資產進行保管,辦理權益登記、轉賬過戶、資金劃撥、監督運營等事務的行為。
本辦法所指關聯方關系的含義與財政部《企業會計准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關聯方關系的含義相同。
關聯資料:部委規章共1部

第七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中國證監會已核準的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繼續有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自動變更為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第七十一條 證券公司在本辦法實施前開展的受託投資管理業務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規范。

第七十二條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其他機構,遵照執行本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1]265號)、《關於證券公司從事集合性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3]107號)同時廢止。
關聯資料:部委規章共2部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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