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證券公司的保薦業務指什麼
為上市公司申請上市承擔推薦職責並為上市公司上市後一段時間的信息披露行為向投資者承擔擔保責任的證券公司。
保薦人在有效保薦期限內,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確認掛牌企業符合本所要求條件,並在掛牌企業掛牌交易後就其是否持續符合該條件向企業董事會提供意見;
(二) 在掛牌企業申請股權首次掛牌交易時,協助掛牌企業處理股權掛牌交易事宜,確認所有掛牌交易申報文件符合本規則,並向本所提交《掛牌交易保薦書》;
(三) 輔導和督促掛牌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了解並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本所的有關規定,及時、准確回復掛牌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關於本所規則的咨詢;
(四) 輔導和督促掛牌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則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及時審閱、核對掛牌企業擬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並書面確認;
(五) 及時回復本所的質詢;
(六) 輔導和督促掛牌企業履行股權掛牌交易需履行的義務;
(七)協助掛牌企業建立、健全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規則規定的掛牌企業治理結構。
(八)確保有足夠和合適的人員專門從事保薦業務;
(九)本所規定的其他責任。
(1)聯合保薦股票擴展閱讀
證券公司實施保薦制度應做到五點:認真學習保薦制度相關法規和知識;嚴格履行注冊登記誠信申報的義務;切實強化責任意識;順應變革,調整投資銀行業務模式;不斷改善證券公司內部管理模式,建立健全激勵和約束機制。
據去年中國證監會第十八號主席令,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已於二00四年二月一日起正式實施。實施保薦制度旨在建立市場力量對證券發行上市進行約束的機制。
保薦制度的有關法規對發行上市的責任體系進行了明確界定,建立責任落實和責任追究機制。保薦制度的監管安排將有力推動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樹立責任自覺意識,真正做到誠實守信和勤勉盡責,進而從源頭上提高上市公司質量。
中國證券市場全面實施保薦制度,可進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質量,進一步加大中介機構的作用,強化市場約束機制,推動發行制度由核准制向注冊制轉變。與此同時,還能為證券公司創造一個良好的競爭環境,實現優勝劣汰。
B. 香港聯合交易所創業板市場的保薦人制度簡介
保薦人制度是香港創業板的一個特色,保薦人作為證券市場的第一看門人,對創業企業進行量身把關,提高了整個市場的運作質量和效率。創業企業千差萬別,香港創業板的保薦人是懷揣怎樣的尺子為企業量身的呢?
為了權衡風險和利潤,這些保薦人都是根據自己的實力、經營特色制定標尺,以更好地選擇擬到創業板上市企業。
一般來說,香港創業板市場的保薦人選擇企業的准則與國內有很多相似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六條標准:
第一,成長性良好。香港創業板的上市規則規定,企業的成長性是進入該市場的一個最重要條件,保薦人作為創業板市場重要的服務機構,應該嚴格按照創業板設立宗旨和上市規則來挑選上市企業。另外,高成長性將增加擬上市企業的預測利潤,提高企業的評估市值,使保薦人賺取更多的承銷費用,因此,成長性理所應當的成為保薦人挑選企業的最重要的准繩。
香港創業板保薦人主要從銷售收入、市場佔有率、所處行業發展狀況以及企業自身因素來考察擬到創業板上市企業的成長性,從中挑選出成長性最好的被保薦企業。
第二,掌握核心技術。根據創業板市場設立的宗旨和目的,擬到創業板上市企業大多數為高新技術企業,核心技術是高新技術企業的最重要的特徵之一,它是高新技術企業能得以高速、持續、穩定發展的基礎,也是高新技術企業保持高成長的重要保證。因此,核心技術成為高新技術企業的重要標志,這樣,核心技術的來源與歸屬尤為重要。從嚴格意義上講,企業是否擁有自主知識產權作為保薦人判斷企業是否掌握核心技術的重要標准。核心技術體現企業的真正內在價值和含金量,對投資者尤其專業投資者如證券投資基金具有良好的吸引力和說服力以及巨大的想像空間,有利於保薦人成功地承銷股票,實現高額利潤。
第三,廣闊的市場前景。公司生產的產品供不應求或銷路順暢,資金回籠快,銷售額和利潤增長速度快,公司出現高成長,而且容易出現長期高增長。反之,如果產品市場前景暗淡,市場處於飽和或供過於求,生產出來的產品銷售情況不佳,造成產品積壓,經營狀況不好,甚至利潤難以實現,公司也難於保持高成長。同時,保薦人承銷股票時,一般採用預測利潤來計算發行人的市值,被保薦人產品的市場前景廣闊,成長性好,預測利潤相應提高,擴大IPO時籌資規模,相應的增加保薦人的承銷傭金。另外,廣闊的市場前景給投資者想像空間大,因此,產品的市場前景廣闊是保薦人挑選企業的重要准則之一。
第四,管理層的素質和隊伍的穩定性。除了成長性,管理層隊伍的穩定性是香港創業板上市規則中規定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條件,當然也成為香港創業板保薦人選擇企業的非常重要的准則之一。高新技術企業以人為本,核心技術一般掌握在管理層的手中,企業的發展主要依靠掌握核心技術的公司管理層隊伍。因此,公司管理層隊伍的穩定性尤為重要,它能使公司核心技術得以快速發展,使技術創新能力不斷提高,使公司得到迅速發展。另外,公司管理層素質直接影響公司的管理水平,一般來說,公司管理層的素質高,公司的管理水平比較高,道德風險較低,保薦人的保薦責任相應較小。
第五,熱門行業和良好的題材。投資者不斷追蹤市場熱點是證券市場的重要特點之一,熱門行業的良好的題材成為證券市場熱點的重要條件。處於熱門行業和具有良好題材的公司往往給證券承銷商和投資者都容易獲得巨額利潤,如去年至今年三月份,網路股成為市場熱點,網路曾經一度被譽為最好的題材,IT行業成為最熱門的行業,當時,具有網路題材和IT行業的公司發行股票,給保薦人帶來了巨額的利潤,於是,熱門行業和良好的題材成為保薦人,尤其大型投資銀行選擇創業板上市企業的重要准則。
第六,企業的市值規模和發展階段。企業發展處於發展期和成熟期,風險小,保薦人承擔的責任風險相應也小。企業的市值規模與籌資金額成正比,籌資規模與發行費用也成正比。這樣,企業市值規模將直接影響到保薦人收取的傭金。因此,保薦人會盡量選擇市值大的企業作為被保薦人,以便利潤最大化,香港、歐美大型投資銀行尤其如此。
C. 什麼是聯席主承銷商
聯席主承銷商指承銷總幹事。承銷團中負責全面事務、承擔主要職責並代表承銷團與發行公司簽署承銷協議書的承銷商。
在中國,主承銷商負責就發行公司的股票發行事務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系,如上報送審材料、報告承銷情況等等。在股票的國際性發行中,主承銷商有時稱為 「全球協調人」、「國際協調人」,並進一步分為地區主承銷商(如亞洲地區主承銷商、歐洲地區主承銷商等等)。
(3)聯合保薦股票擴展閱讀
概括地說,主承銷商在發行人發行股票和上市過程中主要有以下作用:
1、與發行人就有關發行方式、日期、發行價格、發行費用等進行磋商,達成一致。
2、編制向主管機構提供的有關文件;組織承銷團;籌劃組織召開承銷會議。
3、協助發行人申辦有關法律方面的手續。
4、向認購人交付股票並清算價款。
5、包銷未能售出的股票。
6、做好發行人的宣傳工作和促進其股票在二級市場的流動性。
7、協助發行人籌謀新的融資方式等其他跟進服務等。
由於主承銷商在公司股票發行承銷過程中已對發行公司有較深了解,所以常同時擔任發行公司的上市推薦人。
法律要求證券承銷商承擔保證責任,其主要理由如下:
證券承銷商處於可對發行公司的品質給予擔保認可的地位。某種程度而言,一流的證券承銷商的聲譽,即對其所承銷的證券作了保證。因此,證券承銷商的地位,實際上會大大的影響投資者。
證券承銷商對有關發行公司事項之調查與確認,處於特別有利之地位:蓋證券承銷商擁有富於經驗之專家,且具備從事調查之必要設備,並獲取充分之報酬。證券承銷商可以自主選擇是否承銷發行的證券,承銷商希望避免承擔責任,應當慎重調查發行人的有關情況。
D. 有誰知道聯合主承銷的條件是什麼
1、承銷金額較大,單一承銷機構無法滿足監管部門對其凈資本要求,需聯合承銷;2、關聯關系,承銷機構不得擔任第一保薦機構,需聯合一家保薦機構,產生了聯合主承銷的情形,如長江證券與長江承銷保薦有限公司。
E. 資管公司可以保薦公司上市嗎
證券是可以的。
關於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部分)
第三章 保薦職責
第二十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盡職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
發行人證券上市後,保薦機構應當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規范運作、信守承諾、信息披露等義務。
第二十四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的原則,按照中國證監會對保薦機構盡職調查工作的要求,對發行人進行全面調查,充分了解發行人的經營狀況及其面臨的風險和問題。
第二十五條 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前,應當對發行人進行輔導,對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進行系統的法規知識、證券市場知識培訓,使其全面掌握發行上市、規范運作等方面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則,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諾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樹立進入證券市場的誠信意識、自律意識和法制意識。
第二十六條 保薦機構輔導工作完成後,應由發行人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輔導驗收。
第二十七條 保薦機構應當與發行人簽訂保薦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按照行業規范協商確定履行保薦職責的相關費用。
保薦協議簽訂後,保薦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報發行人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保薦機構應當確信發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方可推薦其證券發行上市。
保薦機構決定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的,可以根據發行人的委託,組織編制申請文件並出具推薦文件。
第二十九條 對發行人申請文件、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保薦機構應當結合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信息對其進行審慎核查,對發行人提供的資料和披露的內容進行獨立判斷。
保薦機構所作的判斷與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意見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對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復核,並可聘請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服務。
第三十條 對發行人申請文件、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專業意見支持的內容,保薦機構應當獲得充分的盡職調查證據,在對各種證據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對發行人提供的資料和披露的內容進行獨立判斷,並有充分理由確信所作的判斷與發行人申請文件、證券發行募集文件的內容不存在實質性差異。
第三十一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發行證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發行保薦書、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以及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與保薦業務有關的文件。發行保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和程序;
(二)逐項說明本次發行是否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並載明得出每項結論的查證過程及事實依據;
(三)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
(四)對發行人發展前景的評價;
(五)保薦機構內部審核程序簡介及內核意見;
(六)保薦機構與發行人的關聯關系;
(七)相關承諾事項;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證券上市,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薦書以及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與保薦業務有關的文件,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上市保薦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逐項說明本次證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及證券交易所規定的上市條件;
(二)對發行人證券上市後持續督導工作的具體安排;
(三)保薦機構與發行人的關聯關系;
(四)相關承諾事項;
(五)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在發行保薦書和上市保薦書中,保薦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做出承諾:
(一)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符合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證券發行上市的相關規定;
(二)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中表達意見的依據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確信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與證券服務機構發表的意見不存在實質性差異;
(五)保證所指定的保薦代表人及本保薦機構的相關人員已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了盡職調查、審慎核查;
(六)保證保薦書、與履行保薦職責有關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七)保證對發行人提供的專業服務和出具的專業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行業規范;
(八)自願接受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採取的監管措施;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保薦機構提交發行保薦書後,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的審核,並承擔下列工作:
(一)組織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對中國證監會的意見進行答復;
(二)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對涉及本次證券發行上市的特定事項進行盡職調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薦代表人與中國證監會職能部門進行專業溝通,保薦代表人在發行審核委員會會議上接受委員質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保薦機構應當針對發行人的具體情況,確定證券發行上市後持續督導的內容,督導發行人履行有關上市公司規范運作、信守承諾和信息披露等義務,審閱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並承擔下列工作:
(一)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並完善防止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關聯方違規佔用發行人資源的制度;
(二)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並完善防止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損害發行人利益的內控制度;
(三)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並完善保障關聯交易公允性和合規性的制度,並對關聯交易發表意見;
(四)持續關注發行人募集資金的專戶存儲、投資項目的實施等承諾事項;
(五)持續關注發行人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並發表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規定及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主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2個完整會計年度;主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1個完整會計年度。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3個完整會計年度;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2個完整會計年度。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持續督導期內保薦機構應當自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中期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披露跟蹤報告,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涉及的事項,進行分析並發表獨立意見。發行人臨時報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資金、關聯交易、委託理財、為他人提供擔保等重大事項的,保薦機構應當自臨時報告披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分析並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發表獨立意見。
持續督導的期間自證券上市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持續督導期屆滿,如有尚未完結的保薦工作,保薦機構應當繼續完成。
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持續督導期屆滿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章 保薦業務規程
第三十八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薦工作的內部控制體系,切實保證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保薦代表人、項目協辦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勤勉盡責,嚴格控制風險,提高保薦業務整體質量。
第三十九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發行上市的盡職調查制度、輔導制度、對發行上市申請文件的內部核查制度、對發行人證券上市後的持續督導制度。
第四十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保薦代表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
第四十一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為每一項目建立獨立的保薦工作底稿。
保薦代表人必須為其具體負責的每一項目建立盡職調查工作日誌,作為保薦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檔備查;保薦機構應當定期對盡職調查工作日誌進行檢查。
保薦工作底稿應當真實、准確、完整地反映整個保薦工作的全過程,保存期不少於10年。
第四十二條 保薦機構的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負責監督、執行保薦業務各項制度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保薦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重要關聯方持有發行人的股份合計超過7%,或者發行人持有、控制保薦機構的股份超過7%的,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時,應聯合1家無關聯保薦機構共同履行保薦職責,且該無關聯保薦機構為第一保薦機構。
第四十四條 刊登證券發行募集文件前終止保薦協議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自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報告,說明原因。
第四十五條 刊登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以後直至持續督導工作結束,保薦機構和發行人不得終止保薦協議,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發行人因再次申請發行證券另行聘請保薦機構、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保薦機構資格的,應當終止保薦協議。
終止保薦協議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自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說明原因。
第四十六條 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被撤銷保薦機構資格的,發行人應當在1個月內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另行聘請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為其指定保薦機構。
第四十七條 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完成原保薦機構未完成的持續督導工作。
因原保薦機構被撤銷保薦機構資格而另行聘請保薦機構的,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持續督導的時間不得少於1個完整的會計年度。
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自保薦協議簽訂之日起開展保薦工作並承擔相應的責任。原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保薦機構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十八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2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1家發行人的保薦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專項授權書,並確保保薦機構有關部門和人員有效分工協作。保薦機構可以指定1名項目協辦人。
第四十九條 證券發行後,保薦機構不得更換保薦代表人,但因保薦代表人離職或者被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的,應當更換保薦代表人。
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的,應當通知發行人,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說明原因。原保薦代表人在具體負責保薦工作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保薦代表人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五十條 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代表人和項目協辦人應當在發行保薦書上簽字,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保薦代表人應同時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上簽字。
第五十一條 保薦機構應將履行保薦職責時發表的意見及時告知發行人,同時在保薦工作底稿中保存,並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公開發表聲明、向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二條 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後,保薦機構應當在發行人公告年度報告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送保薦總結報告書。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和保薦代表人應當在保薦總結報告書上簽字。保薦總結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的基本情況;
(二)保薦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薦職責期間發生的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
(四)對發行人配合保薦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五)對證券服務機構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相關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三條 保薦代表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屬於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為保薦機構、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保薦業務協調
第五十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可對發行人行使下列權利:
(一)要求發行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和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發行人進行回訪,查閱保薦工作需要的發行人材料;
(三)列席發行人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四)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進行事前審閱;
(五)對有關部門關注的發行人相關事項進行核查,必要時可聘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配合;
(六)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規定,對發行人違法違規的事項發表公開聲明;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五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咨詢保薦機構,並將相關文件送交保薦機構:
(一)變更募集資金及投資項目等承諾事項;
(二)發生關聯交易、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
(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有關事項;
(四)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其他重大事項;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 證券發行前,發行人不配合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的,保薦機構應當發表保留意見,並在發行保薦書中予以說明;情節嚴重的,應當不予保薦,已保薦的應當撤銷保薦。
第五十七條 證券發行後,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可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應當督促發行人做出說明並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八條 保薦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的相關工作。
發行人為證券發行上市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以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其專業能力存在明顯缺陷的,可以向發行人建議更換。
第五十九條 保薦機構對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有疑義的,應當主動與證券服務機構進行協商,並可要求其做出解釋或者出具依據。
第六十條 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可能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違法違規情形或者其他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發表意見;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六十一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當保持專業獨立性,對保薦機構提出的疑義或者意見進行審慎的復核判斷,並向保薦機構、發行人及時發表意見。
第六章 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從事保薦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現場檢查,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六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保薦信用監管系統,對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進行持續動態的注冊登記管理,記錄其執業情況、違法違規行為、其他不良行為以及對其採取的監管措施等,必要時可以將記錄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自保薦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保薦文件之日起,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十五條 保薦機構資格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已核準的,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保薦代表人資格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已核準的,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對提交該申請文件的保薦機構,中國證監會自撤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再受理該保薦機構推薦的保薦代表人資格申請。
第六十六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保薦業務負責人和內核負責人違反本辦法,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地履行相關義務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並對其採取監管談話、重點關注、責令進行業務學習、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保薦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情節嚴重的,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6個月,並可以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一)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與保薦工作相關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執行;
(三)盡職調查制度、內部核查制度、持續督導制度、保薦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執行;
(四)保薦工作底稿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五)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
(六)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審核工作;
(七)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保薦代表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根據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3個月到12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
(一)盡職調查工作日誌缺失或者遺漏、隱瞞重要問題;
(二)未完成或者未參加輔導工作;
(三)未參加持續督導工作,或者持續督導工作未勤勉盡責;
(四)因保薦業務或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發行人在保薦期間內受到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公開譴責;
(五)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審核工作;
(六)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保薦代表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情節嚴重的,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在與保薦工作相關文件上簽字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但未參加盡職調查工作,或者盡職調查工作不徹底、不充分,明顯不符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
(二)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發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
(五)參與組織編制的與保薦工作相關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七十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因保薦業務涉嫌違法違規處於立案調查期間的,中國證監會暫不受理該保薦機構的推薦;暫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第七十一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撤銷相關人員的保薦代表人資格:
(一)證券發行募集文件等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公開發行證券上市當年即虧損;
(三)持續督導期間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七十二條 發行人在持續督導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根據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3個月到12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相關人員的保薦代表人資格:
(一)證券上市當年累計50%以上募集資金的用途與承諾不符;
(二)公開發行證券並在主板上市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日起12個月內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四)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日起12個月內累計50%以上資產或者主營業務發生重組;
(五)上市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之日起12個月內累計50%以上資產或者主營業務發生重組,且未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實際盈利低於盈利預測達20%以上;
(七)關聯交易顯失公允或者程序違規,涉及金額較大;
(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違規佔用發行人資源,涉及金額較大;
(九)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涉及金額較大;
(十)違規購買或出售資產、借款、委託資產管理等,涉及金額較大;
(十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佔發行人利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違反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信息披露等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十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條 保薦代表人被暫不受理具體負責的推薦或者被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的,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已受理的該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推薦的項目,保薦機構應當撤回推薦;情節嚴重的,責令保薦機構就各項保薦業務制度限期整改,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第七十四條 保薦機構、保薦業務負責人或者內核負責人在1個自然年度內被採取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監管措施累計5次以上,中國證監會可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
保薦代表人在2個自然年度內被採取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監管措施累計2次以上,中國證監會可6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第七十五條 對中國證監會採取的監管措施,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提出申辯的,如有充分證據證明下列事實且理由成立,中國證監會予以採納:
(一)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故意隱瞞重大事實,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二)發行人已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別提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三)發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業績、募集資金運用等出現異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諾;
(四)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持續督導期間故意違法違規,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主動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五)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變更保薦機構後未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違法違規且拒不糾正,發生重大事項未及時通知保薦機構,或者發生其他嚴重不配合保薦工作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予以公布並可根據情節輕重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要求發行人每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接受保薦機構督導的情況;
(二)要求發行人披露月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
(三)指定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核查;
(四)要求證券交易所對發行人證券的交易實行特別提示;
(五)36個月內不受理其發行證券申請;
(六)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第七十七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並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重點關注、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
第七十八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薦工作而導致嚴重後果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6個月到36個月內不受理其文件,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F. 聯合主承銷的家數有上限嗎
發行100億以內的1家主承銷商,100-200億的可以2家聯主,200-300億的可以3家聯主,400億以上的可以4家聯主。以上不是正式文件的內容,只是監管精神。報材料之前,想要聯主的,需要向發行部綜合處先做申請再報材料。
G. 中國A股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保薦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是同一個嗎
可以。
而且,絕大多數首發時,保薦人和主承銷商都是同一個。
H. ipo承銷商和保薦人有什麼區別
ipo是一個證券經營機構,而保薦人是上市推薦人。
1、IPO主承銷商(Lead
Underwriter),是指在股票發行中獨家承銷或牽頭組織承銷團經銷的證券經營機構。主承銷商是股票發行人聘請的最重要的中介機構。
2、它既是股票發行的主承銷商,又是發行人的財務顧問,且往往還是發行人上市的推薦人。當一家企業決定發行股票後,往往會有幾家、十幾家甚至幾十家證券經營機構去爭取擔任主承銷商,競爭十分激烈。承銷商越多,可以觸及的潛在購買者也就越多,股票也就更容易賣出,有利於推高股票發行價,增強流通性。
3、保薦人(Sponsor)實質上類似於上市推薦人,在聯交所的主板上市規則中關於保薦人的規定也類似於上交所對於上市推薦人的規定,主要職責就是將符合條件的企業推薦上市,並對申請人適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確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責任義務等負有保證責任。
4、盡管聯交所建議發行人上市後至少一年內維持保薦人對他的服務,但保薦人的責任原則上隨著股票上市而終止。香港推出創業板後,保薦人制度的內涵得到了拓展,保薦人的責任被法定延續到公司上市後的兩年之內。
I. 非公開發行股票 可以聯合保薦嗎
股票每天一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