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再生資源回收的東莞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對報廢汽車、危險廢物、嚴控廢物、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廢棄電子產品等的回收、處理、利用及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是指從事再生資源的收購、儲存、運輸、銷售等活動,主要包括上門回收、在再生資源固定回收站點駐點經營、在再生資源集中處理中心駐點經營等方式。
第四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專項規劃,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進行宏觀指導。
市公安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
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危險廢物的處理實施監管,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市城鄉規劃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按照職權對違反城市規劃、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依法查處和清理整頓。
市供銷社系統負責發揮其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中的帶動作用和資源優勢,牽頭推動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規范發展,規范回收網路,提升再生資源產業化經營水平。
市人民政府和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分別成立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統籌協調各相關單位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管,根據實際抓好本辦法的貫徹實施,規范企業行為和行業經營秩序,促進回收行業的有序健康發展。
第五條堅持規劃引導。市有關部門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人口、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專項規劃,制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產業政策,實現固定站點、集中處理中心的合理布局,明確固定站點、集中處理中心的建設標准和服務功能,突出集中處理中心的專業特色與區域定位。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環境衛生、科技產業、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將統籌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與管理工作納入相關規劃。
第六條堅持市場開放。再生資源回收市場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實施准入管理。工商管理部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登記注冊。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依法在我市自主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各鎮街(園區)、村(社區)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劃定經營地域范圍,不得違法侵害產廢企業及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交易自主權,不得收取任何管理費,保障企業的再生資源回收雙向自由選擇權。
第九條堅持公平競爭。任何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以設卡攔路、強買強賣等各種行為擾亂市場秩序,妨礙公平競爭。
第十條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符合國家退稅或減免稅政策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對促進資源節約和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科研及工程項目,以優先立項、用地指標、財政扶持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二章經營規則
第十一條凡在我市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市經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領取《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登記注冊名稱、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營場所、性質、經營范圍等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經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具體備案規則由市經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在我市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市公安部門備案,領取《廢舊金屬收購業備案書》。
第十三條產廢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就本企業的再生資源交易行為建立再生資源交易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交易雙方主體信息、相關經營證照信息、相關許可信息;再生資源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信息;是否涉及海關監管貨物及數量;是否涉及廢舊金屬、危險廢物及數量;物資去向信息。該表一式三聯,分別由交易雙方和市經信局保管。
該表由企業向所在鎮(街)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領取;並由該領導小組辦公室定期收取,及時上傳到相關監管系統,作為部門共享的基礎資料庫,供海關、公安、環保、稅務等部門核查、稽查時使用。對重點行業和敏感物資的交易登記表,上述監管部門要定期進行檢查核實,並追查相關物資的流向。
第十四條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五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廢舊金屬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有關規定建立收購台賬。台賬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敏感關鍵詞無法上傳資料);
(二)非經許可不得回收的@@@@@(敏感關鍵詞無法上傳資料)、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險廢物、嚴控廢物;
(三)按有關規定禁止回收的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禁止回收的物品。
第十七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下列行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
(二)以操縱市場為目的,合夥抬價或壓價買入或賣出同一種再生資源;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
(四)沿街招攬,佔道經營和堆放,在商貿中心區、交通主幹道、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區、高壓線走廊內回收再生資源;
(五)其他擾亂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集中處理
第十八條支持市供銷社牽頭,結合再生資源行業發展專項規劃,整合吸納社會資本,投建和經營再生資源集中處理中心,在保證產廢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雙向自由選擇交易自主權的基礎上,實行「企業集中進場、部門集中監管、再生資源集中交易、產業鏈集中布局、配套設施集中建設」五集中的經營模式,建立進場經營者自主經營、自由交易、公平競爭的平台。
第十九條對集中處理中心的投資和建設,市和鎮街給予優先立項、用地指標、財政資助等方面的支持。符合我市重點項目有關規定的,納入市重點項目管理,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符合相關規定的再生資源集中處理中心,可向本市稅務部門申請授權代征稅款,經批准後可按有關政策規定計提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集中處理中心應建立實時監控信息系統,加強交易監管,維護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第二十二條鼓勵、引導市內外用廢企業、產廢企業和符合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入集中處理中心開展購銷活動,推動直接交易,減少中間環節,提高交易效率。
第四章市場監管
第二十三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信息共享發布制度。由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建設全市再生資源管理電子信息服務平台,確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相關信息部門共享、動態更新。
第二十四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溝通協調制度。由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與市外商協會、台商協會和民營商會等單位及產廢、用廢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代表定期進行溝通協調。
第二十五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聯合檢查制度。工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及經信部門辦理備案後,應在7日內將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資料抄報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定期組織經信、公安、環保、消防、城管和海關、稅務等有關部門對該經營者依法進行聯合檢查,對經營場地、經營活動等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嚴格查處。
第二十六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社會舉報投訴制度。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立舉報投訴中心,通過舉報熱線、舉報郵箱、義務社會監督員以及媒體監督等形式,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社會監督機制。
第二十七條建立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者名錄管理制度。市公安部門應推進信息化建設,抓好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經營者名錄登記、公布,通過視頻聯網、專項整治、定期巡查等方式,對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加強監管。
第二十八條加強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稅收征管。市國稅、地稅部門應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用廢企業交易發票、台賬以及產廢企業邊角料交易台賬加強檢查,依法查處再生資源買賣雙方的偷稅漏稅行為。
第二十九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信用等級制度。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牽頭組織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誠信等級的評定工作,相關部門根據經營者誠信等級情況實施有針對性的監管。
第三十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自律承諾書制度。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發揮行業自律功能,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自律管理,明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准則和承諾事項,配合有關部門加強行業監管工作。
第三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再生資源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予以通報,並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未按照再生資源固定站點設置要求進行設置,違反規劃、環保、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有關規定的;
(二)回收明令禁止回收的物品,從事收贓、窩贓、銷贓等違法經營行為的;
(三)在堆放、運輸、加工、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未採取圍擋、覆蓋、保潔、清理、無害處理、人身防護、安全生產等措施,造成相關物質飛散、濺落、溢漏、擴散、爆炸等污染或公共安全事故的;
(四)以操縱市場為目的,合夥抬價、壓價或串通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或者擅自上路設卡攔車、強買強賣、壓級壓價,擾亂市場秩序,妨礙公平競爭,誘發群體性上訪、械鬥等事件的;
(五)超出工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開展廢舊金屬回收經營;
(六)違反海關和環保部門相關規定,未經批准交易或處置相關再生資源的;
(七)違反再生資源交易登記表填報規定,故意瞞報、多次漏報、串通作假的;
(八)不辦理或偽造稅務登記證件,和以財務資料弄虛作假偷稅漏稅的。
第三十二條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對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履行屬地管理職責,依法加強市場監管,嚴厲打擊擾亂市場秩序、破壞公平交易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市經信部門根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我市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到市公安部門備案的,由市公安部門根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固體再生資源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體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要求辦理納稅申報、稅款繳納和其他涉稅事宜的,或者發生偷稅、抗稅、騙稅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行為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將非再生資源混作再生資源購進或銷售等騙取退稅的,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金額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外,取消其以後享受再生資源退稅政策的資格。
第三十九條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將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加工後產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及受災保稅貨物擅自銷售或者移作他用的,屬於走私行為;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明知是上述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按走私行為論處。有上述行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逃避海關監管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或包庇、縱容其違法違規經營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動資源格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與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協會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我市原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范廢品回收經營管理的通知》(東府辦〔2004〕68號)和《關於修改廢品回收經營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東府辦〔2005〕56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局會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德國銷售包裝物雙元回收系統(DSD)是行業自治的成功典例,也是生產者採用委託方式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成功典例。德國對包裝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頒布了嚴格法規,要求產品生產者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和回收利用包裝廢棄物。為執行法規,德國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行業成立了多家回收企業,如回收工業和企業塑料包裝的RIGK、回收建材包裝和聚氨酯發泡塑料包裝的POR、回收銷售包裝物的DSD等企業,其中,DSD回收的銷售包裝物占包裝廢棄物的比例最大(約48%),DSD的回收成績最為顯著。
德國DSD系統是一個社會企業DSD發起和創建的銷售包裝物回收系統,其運行方式見圖2.4所示,享受政府的免稅政策。1990年底,為了履行政府日益嚴格的包裝法規義務,95家產品生產廠家、包裝物生產廠家、商業企業、運輸企業以及再生加工企業自發組建了DSD企業聯合組織並創建了德國雙元系統,其任務是對包裝廢棄物組織回收、分類、處理、循環使用。目前,已有1.6萬個公司加入,占包裝企業的90%。DSD企業成員按照規定向DSD組織支付一定費用後,就可取得「綠點」包裝回收標志的使用權。「綠點」標志表明該商品包裝的生產企業參與了「商品再循環計劃」,並為處理自己產品的廢棄包裝交了費。DSD組織則利用成員交納的費用,負責收集包裝廢棄物並進行清理、分揀及回收利用。DSD通過組織消費者將廢棄物「送」到指定排放點和收運單位到指定排放點將廢棄物「收」走並運輸到廢棄物處理企業,理順了廢棄物逆向物流。DSD的收費標准根據回收包裝物的不同類型,分別按重量、體積或面積進行計算。DSD的主要運作方式是:標有綠點的包裝物從DSD成員生產企業流出,經消費者排放後再由DSD組織認可的收運人(包括DSD成員收運單位和消費者)將其送至DSD成員回收企業進行回收利用。資金流則從生產企業流到DSD組織,再隨包裝物流向收運人和回收企業。對於政府下達的回收指標,DSD組織每年都會進行全國范圍的統計,將經核實後的數據報告提交給國家環境部門,完成了回收指標的工商企業即可按規定獲得免稅。
DSD組織是一個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社會企業),由董事會、監督機構和顧問委員會組成。董事會由三人組成,負責DSD具體運行;監督機構由產品生產廠家、包裝物生產廠家、運輸企業、商業企業以及廢棄物管理部門各出三名代表組成,擁有最高權力,負責DSD的監督管理;顧問委員會由政界、工商界、科研單位與消費者組織的代表組成,作為DSD與各類社會團體的媒介,協助、協調DSD的工作。DSD的活動經費來源於「綠點」標志發放許可的收費,平均每名德國人每年為「綠點」標志支付約20歐元。DSD作為一個公益性社會組織(社會企業),以依法收費經營的方式,明晰各方責權利,平衡政府、包裝企業、回收公司與居民等各方的利益,自主自治,在銷售包裝物回收利用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
2. 2012年,目前有哪些地方正在進行再生資源回收項目建設(集散市場建設)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葯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第五條 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第二章 經營規則第六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八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准、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准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範。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第十六條 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准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第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二)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託,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第四章 罰 則第二十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建設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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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葯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五條 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六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准、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准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六條 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准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託,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准。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建設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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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普洱焱鑫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普洱焱鑫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10月14日。
法定代表人:段文斌
成立時間:2013-10-14
注冊資本:50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532701100018855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區八號路再生資源交易中心A區6號
5. 我想注冊個再生資源回收公司需要什麼手續
相關手續如下:
1.到工商局辦理營業執照,
2.
到當地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辦理《再生資源經營許可證》,
3.
到稅務局辦理國,地稅務登記證,
4.
到公安局辦理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在我國許多地方已經取消),如果是個體經營,不再辦理其他證照,如果是大規模的有限公司經營性質的需要辦理:注冊資金驗資,開立銀行帳戶
,刻章,買發票,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
需要以下條件:
1、想好一個以上的公司名稱,設定好股東的出資額及股份比例,房屋租賃合同及房產證復印件;
2、去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名,並領取登記表格;
3、憑工商部門的核名通知書,去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辦理《再生資源經營許可證》;
4、去公安局去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
5、到環保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對國家危險品名錄要學習)(部分地區不需要辦理此項);
6、上述證辦好後去工商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7、《稅務登記證》;
8、去銀行辦理開公司戶。另外如果收購銅的還需要辦理《電力器材收購許可證》。
冊的條件要求
1 .企業應具有注冊法人登記。
2.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於50萬元人民幣。
3 .企業申請文件(理由、性質、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經營范圍)
4.企業名稱(工商部門預先核准通知書)。
5.經營場所明確或有租賃協議(面積不少於1000平方米)。
6.有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復印件
《**市廢金屬經營資格正》廢舊物資回收需辦理:
目前法規對於廢舊物資的收購沒有統一的規定,而當地的法規和各地的管理辦法也不一樣,所以有必要去再生資源管理單位申請再生資源經營許可證
一、注冊所需信息:
1.個人資料(身份、戶籍、住址、聯系電話)
2.注冊資本
3.3-5個要注冊的公司名稱( 防止重名)
4.公司經營范圍
5、注冊地址清楚,租房合同
二、辦理流程:
1.企業名稱審批
2.辦理特殊行業營業執照
3.去所屬部門審批
4.刻章和驗資
5.申請營業執照
6.開銀行公戶
有以下作用:
1.幫助提高和積累企業信用資本,降低交易風險、提高履約能力和質量、服務信譽及同行業競爭水平和市場競爭能力。
2.項目申報、投標等商務活動中不同程度的享有優先權。
3.有助於金融證券機構(如銀行、信用社)提升對企業的評級,降低企業的資金成本、增加資本市場;對企業融資、有一定的作用。
4.低成本有效地提高企業可信度和積累無形資產,減少市場開拓難度,提高銷售額與利潤。
5.充分利用非價格因素提高企業、產品市場競爭能力,成功的與同等知名度品牌的同行業企業差異化競爭。
6.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內容簡介
第一條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葯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准、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准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六條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准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八條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託,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准。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建設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7. 辦理再生資源回收許可證需要哪些條件
1、企業名稱核准。
2、辦理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3、到環保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4 、辦理營業執照 。
政策支持
同期國務院下發通知為了促進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稅收公平和稅制規范。
經國務院批准,取消了「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單位銷售其收購的廢舊物資免徵增值稅」和「生產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入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單位銷售的廢舊物資,可按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單位開具的由稅務機關監制的普通票據上註明的金額,按10%計算抵扣進項稅額」的政策。
(7)再生資源回收交易所規劃設計擴展閱讀
目前在我國廢品回收行業辦理證照還沒有統一的法規,各地的地方性法規和管理方法不同。
需要到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辦理再生資源經營許可證,去公安局去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到環保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收購銅的還需要辦理《電力器材收購許可證》。
注冊需提供資料:
1、個人資料。
2、注冊資金。
3、擬注冊公司名稱若干。
4、公司經營范圍。
5、注冊地址產證、租賃合同。
回收模式
一類是以美國「再生銀行」回收模式為代表的盈利性企業運作模式。
一類是以巴西「塞普利」、德國雙元和台灣四合一回收模式為代表的非盈利性社會組織的企業化運作模式 。
這2類模式只在利益關系與分配方面存在一定差別,在分類目的、主體分工、運作方式等方面並無實質性差別,2者殊途同歸。
通過整合業務鏈、交易鏈與利益鏈,藉助利益驅動,發揮政府、排放者、回收公司、資源利用廠家、商品產銷企業和社會組織的作用,強化再生資源回收,促進垃圾分流分類和實現企業化運作的目的。
8. 再生資源公司如何經營管理
東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對報廢汽車、危險廢物、嚴控廢物、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廢棄電子產品等的回收、處理、利用及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是指從事再生資源的收購、儲存、運輸、銷售等活動,主要包括上門回收、在再生資源固定回收站點駐點經營、在再生資源集中處理中心駐點經營等方式。
第四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專項規劃,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進行宏觀指導。
市公安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
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危險廢物的處理實施監管,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市城鄉規劃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按照職權對違反城市規劃、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依法查處和清理整頓。
市供銷社系統負責發揮其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中的帶動作用和資源優勢,牽頭推動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規范發展,規范回收網路,提升再生資源產業化經營水平。
市人民政府和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分別成立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統籌協調各相關單位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管,根據實際抓好本辦法的貫徹實施,規范企業行為和行業經營秩序,促進回收行業的有序健康發展。
第五條堅持規劃引導。市有關部門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人口、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專項規劃,制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產業政策,實現固定站點、集中處理中心的合理布局,明確固定站點、集中處理中心的建設標准和服務功能,突出集中處理中心的專業特色與區域定位。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環境衛生、科技產業、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將統籌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與管理工作納入相關規劃。
第六條堅持市場開放。再生資源回收市場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實施准入管理。工商管理部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登記注冊。
第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依法在我市自主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各鎮街(園區)、村(社區)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劃定經營地域范圍,不得違法侵害產廢企業及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交易自主權,不得收取任何管理費,保障企業的再生資源回收雙向自由選擇權。
第九條堅持公平競爭。任何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以設卡攔路、強買強賣等各種行為擾亂市場秩序,妨礙公平競爭。
第十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符合國家退稅或減免稅政策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對促進資源節約和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科研及工程項目,以優先立項、用地指標、財政扶持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二章經營規則
第十一條 凡在我市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市經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領取《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登記注冊名稱、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營場所、性質、經營范圍等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經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具體備案規則由市經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在我市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市公安部門備案,領取《廢舊金屬收購業備案書》。
第十三條 產廢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就本企業的再生資源交易行為建立再生資源交易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交易雙方主體信息、相關經營證照信息、相關許可信息;再生資源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信息;是否涉及海關監管貨物及數量;是否涉及廢舊金屬、危險廢物及數量;物資去向信息。該表一式三聯,分別由交易雙方和市經信局保管。
該表由企業向所在鎮(街)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領取;並由該領導小組辦公室定期收取,及時上傳到相關監管系統,作為部門共享的基礎資料庫,供海關、公安、環保、稅務等部門核查、稽查時使用。對重點行業和敏感物資的交易登記表,上述監管部門要定期進行檢查核實,並追查相關物資的流向。
第十四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廢舊金屬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有關規定建立收購台賬。台賬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敏感關鍵詞無法上傳資料);
(二)非經許可不得回收的@@@@@(敏感關鍵詞無法上傳資料)、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險廢物、嚴控廢物;
(三)按有關規定禁止回收的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禁止回收的物品。
第十七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下列行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
(二)以操縱市場為目的,合夥抬價或壓價買入或賣出同一種再生資源;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
(四)沿街招攬,佔道經營和堆放,在商貿中心區、交通主幹道、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區、高壓線走廊內回收再生資源;
(五)其他擾亂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集中處理
第十八條 支持市供銷社牽頭,結合再生資源行業發展專項規劃,整合吸納社會資本,投建和經營再生資源集中處理中心,在保證產廢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雙向自由選擇交易自主權的基礎上,實行「企業集中進場、部門集中監管、再生資源集中交易、產業鏈集中布局、配套設施集中建設」五集中的經營模式,建立進場經營者自主經營、自由交易、公平競爭的平台。
第十九條對集中處理中心的投資和建設,市和鎮街給予優先立項、用地指標、財政資助等方面的支持。符合我市重點項目有關規定的,納入市重點項目管理,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符合相關規定的再生資源集中處理中心,可向本市稅務部門申請授權代征稅款,經批准後可按有關政策規定計提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 集中處理中心應建立實時監控信息系統,加強交易監管,維護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第二十二條 鼓勵、引導市內外用廢企業、產廢企業和符合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入集中處理中心開展購銷活動,推動直接交易,減少中間環節,提高交易效率。
第四章市場監管
第二十三條 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信息共享發布制度。由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建設全市再生資源管理電子信息服務平台,確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相關信息部門共享、動態更新。
第二十四條 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溝通協調制度。由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與市外商協會、台商協會和民營商會等單位及產廢、用廢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代表定期進行溝通協調。
第二十五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聯合檢查制度。工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及經信部門辦理備案後,應在7日內將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資料抄報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定期組織經信、公安、環保、消防、城管和海關、稅務等有關部門對該經營者依法進行聯合檢查,對經營場地、經營活動等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嚴格查處。
第二十六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社會舉報投訴制度。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立舉報投訴中心,通過舉報熱線、舉報郵箱、義務社會監督員以及媒體監督等形式,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社會監督機制。
第二十七條建立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者名錄管理制度。市公安部門應推進信息化建設,抓好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經營者名錄登記、公布,通過視頻聯網、專項整治、定期巡查等方式,對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加強監管。
第二十八條加強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稅收征管。市國稅、地稅部門應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用廢企業交易發票、台賬以及產廢企業邊角料交易台賬加強檢查,依法查處再生資源買賣雙方的偷稅漏稅行為。
第二十九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信用等級制度。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牽頭組織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誠信等級的評定工作,相關部門根據經營者誠信等級情況實施有針對性的監管。
第三十條建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自律承諾書制度。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發揮行業自律功能,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自律管理,明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准則和承諾事項,配合有關部門加強行業監管工作。
第三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再生資源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予以通報,並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未按照再生資源固定站點設置要求進行設置,違反規劃、環保、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有關規定的;
(二)回收明令禁止回收的物品,從事收贓、窩贓、銷贓等違法經營行為的;
(三)在堆放、運輸、加工、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未採取圍擋、覆蓋、保潔、清理、無害處理、人身防護、安全生產等措施,造成相關物質飛散、濺落、溢漏、擴散、爆炸等污染或公共安全事故的;
(四)以操縱市場為目的,合夥抬價、壓價或串通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或者擅自上路設卡攔車、強買強賣、壓級壓價,擾亂市場秩序,妨礙公平競爭,誘發群體性上訪、械鬥等事件的;
(五)超出工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開展廢舊金屬回收經營;
(六)違反海關和環保部門相關規定,未經批准交易或處置相關再生資源的;
(七)違反再生資源交易登記表填報規定,故意瞞報、多次漏報、串通作假的;
(八)不辦理或偽造稅務登記證件,和以財務資料弄虛作假偷稅漏稅的。
第三十二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對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履行屬地管理職責,依法加強市場監管,嚴厲打擊擾亂市場秩序、破壞公平交易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市經信部門根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我市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到市公安部門備案的,由市公安部門根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固體再生資源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體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要求辦理納稅申報、稅款繳納和其他涉稅事宜的,或者發生偷稅、抗稅、騙稅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行為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將非再生資源混作再生資源購進或銷售等騙取退稅的,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金額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外,取消其以後享受再生資源退稅政策的資格。
第三十九條 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將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加工後產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及受災保稅貨物擅自銷售或者移作他用的,屬於走私行為;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明知是上述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按走私行為論處。有上述行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逃避海關監管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或包庇、縱容其違法違規經營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動資源格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與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協會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我市原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范廢品回收經營管理的通知》(東府辦〔2004〕68號)和《關於修改廢品回收經營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東府辦〔2005〕56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局會有關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