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請問締約過失責任如何賠償
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時要賠償以下兩項:其—是賠償固有利益損失,即在締約時未盡到保護義務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
另外是賠償信賴利益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貳』 締約過失責任受限哪些民事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需要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需要賠償的內容有固有利益損失。固有利益損失是由於締約時一方未盡保護義務,給對方造成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如:一方約定交易的場所定在不安全的街邊等,結果導致交易款被搶劫遭受財產損失的。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叄』 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別是啥,兩者如何區分
您好,締約過失責任是合同訂立前當事人需要承擔的責任,侵權責任是指因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造成別人損害需要承擔的責任。
兩者的區別在於:
一是責任基礎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以誠信原則和締約過失為基礎,且其僅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侵權責任則以侵權損害的事實為基礎,它不一定存在締約過程中,也不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信賴關系。
二是保護對象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保護對象為締約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它將責任直接歸於締約過程中有過錯的締約人。而侵權責任的保護對象則是他人的人身權、知識產權、財產所有權等權利。且該責任不僅要追究損害的引起者,還要求促使損害結果發生的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是責任性質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一般以受到的損失得到補償為限,即該責任具有補償性。而侵權責任除了財產責任外,還有非財產責任,同時其兼有補償性和懲誡性。
四是構成要件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以締約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過程中主觀上存在過錯,相對方受到損失,過錯行為與損失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為構成要件。而在侵權責任中,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需同時具備行為人具有違法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
五是適用范圍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在一定條件下可能發生競合,如在締約一方因締約過失和產品質量問題給相對方造成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的情況下,就會發生這兩種責任的競合現象。
六是訴訟管轄不同。
因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責任糾紛提起訴訟,可以由侵權行為實施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七是舉證責任不同。
在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中,受損害人負有提供證據證明締約過失方在締約階段存在過錯和自己遭受損失的義務,即舉證責任在受損害人一方。而在特殊侵權責任糾紛中,受損害人不承擔證明對方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只要證明自己確實受到損害就有權要求侵權損害賠償。
八是擔責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僅限於財產責任,並以賠償損失為該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而侵權責任既包括財產責任,如賠償損失;也包括非財產責任,如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
九是賠償范圍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即該責任所要救濟的賠償的主要是財產的減損,其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除直接和間接損失外,在侵害他人人格權外,受損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死亡的情況下,除賠償必要的費用外,還應承擔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用。
十是適用法律不同。
處理締約過失責任糾紛,適用的實體法是合同法。而處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的實體法則是有關侵權行為法。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肆』 合同無效是否可以追究締約過失
動遷房屬「爭議產權買賣無效」產權條款,你買了也無效,趕快終止吧!不然到時候你吃虧就更大了!
『伍』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都有什麼如何確定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固有利益,二是信賴利益。固有利益的損害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於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害,應由加害人承擔全額賠償責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為最高限額問題。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在民事責任中具有獨立的價值,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定,是立法體系日漸完善的體現。它使得民法中的債法體系更加充實,使得合同義務延伸到了締約階段,從而使法律對合同當事人的保護達到圓滿。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科學、規范地適用締約責任制度,不僅是規范市場交易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內在需要,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客觀要求,並且也促進了中國法律體系整個系統的完善和進步,使我國依法治國的國策方針得以順利的運行和實施。
『陸』 股權轉讓需要資料有哪些
股權轉讓申報以下資料: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公司蓋章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公司加蓋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本人簽字)。3、股東會決議。4、股權轉讓協議書。5、股權向公司股東以外轉讓的,還應提交新股東會(股權轉讓後的股東)決議。6、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後的章程。7、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股東是企業的需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由企業加蓋公章並署明與原件一致);股東是事業單位法人需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股東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由本人簽名並署明與原件一致)。8、原營業執照正副本。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由轉讓股權的股東向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由董事會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不需經過股東會表決同意,只要通知公司以及其他股東即可。
『柒』 締約過失責任是什麼意思與違約責任的區別是什麼
締約過失責任的意思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存在惡意磋商、故意隱瞞等違背誠信道義等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是:(1)發生的時間不同;(2)性質不同;(3)賠償范圍不同;(4)損害賠償的限度不同。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條:【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第五百七十七條:【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以上就是針對「締約過失責任是什麼意思?」和「與違約責任的區別是什麼?」的問題進行的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捌』 一個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案子,希望在大家的幫忙看看這個案子應該怎麼解決
1.首先1號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標的物的價款及履行期限,那麼不具備合同成立的一般條款,一般認為合同是不成立的 ,其次,根據你所述的情況來看,1號合同並沒有被告方的簽字,那麼也是為合同一般是不成立的。對於不成立的合同,處了要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外,還有財產的返還義務。
2.本案中提供的證據也證實了2號合同的效力,雖然案件中原告本人口頭否認其簽了2號合同,但是其行為(原告領取了依照2006年10月9日登記備案合同辦理的並產生物權效力的房屋產權證)也代表著其對該合同的默認與認可,所以應視為合法有效的,既然合法有效,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那麼我認為按照2號合同約定辦理即可。
『玖』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根本區別是什麼!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第一、產生的依據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結合同中基於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先合同義務,此時合同並未生效,即未發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合同義務。而違約責任則只能產生於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違約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合同義務。
第二、責任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並基於這種特殊的信賴關系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信賴其與對方簽訂有效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對於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的生效,實際履行後所獲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後,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並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於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約定性上。
第四、責任發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產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為訂立合同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為簽訂此合同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而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後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並沒有產生合同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生效後,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
第五、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主觀過錯作為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要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且締約方主觀上有過錯;另一方面,這種過錯必須與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以此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即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國內學者的普遍認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條將該原則予以確立。同時,對於某些有名合同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第320條、第374條、第406條、第425條等,這樣形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和補充的格局。
第六、構成要件不同。歸責原則的不同決定了它們的構成要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1)當事人雙方必須有締約行為,即這種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2)當事人一方必須違背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的法定義務,即先合同義務;(3)主觀上必須當事人一方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4)客觀上須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受到損失;(5)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與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須有因果關系。上述五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分為一般構成要件與特殊構成要件,對於一般構成要件目前學界有不同觀點,有一要件說、兩要件說、三要件說、四要件說。[16]我認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一個,即違約行為,只要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特殊構成要件因違約責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①違約行為;②損害事實;③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要有因果關系。
第七、免(減輕)責事由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沒有免責事由,在締約過程中只有雙方人存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才存在減輕責任的可能,即雙方在締約過程都有過錯造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才可以減輕另一方的締約過錯責任。而違約責任中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違約時,就各自的違約行為對對方承擔責任,可以相互折抵。當出現法定的免責事由或約定的免責事由時,違約方將免除承擔法律責任。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約定的免責事由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和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圍,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是對法定不可抗力條款的補充與細化。
第八、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如費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種應得到的機會。當然,這些利益表現是在締約時可以預見的范圍之內。賠償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依據,適用完全賠償原則。信賴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違約責任賠償的是履行利益的損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後,而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完全履行時的狀態。一般而言,相比較違約責任賠償的范圍要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大。對於賠償的計算辦法、數額等,違約責任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也可事前達成合意,但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則不能合意事先達成。
第九、行為形態不同。對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中的締約過失行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遠先生對此有較完善的論述,歸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見合同法第42條第1款);(2)欺詐締約,即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見合同法第42條第2款);(3)違反人格及人格尊嚴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行為(見合同法第42條第3款);(4)擅自變更,撤回要約;(5)違反初步的協議或意向協議或許諾;(6)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7)訂立合同中未盡保護義務而侵害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8)違反禁止強制訂約的義務;(9)締約之際未盡通知、保密義務等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行為;(10)因一方過錯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為;(11)因一方違反法律、法規致使合同無效的行為;(12)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變更後無效的行為;(13)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被撤銷的行為;(14)合同不被追認的無效行為;(15)無權代理而訂立合同的行為等。違約行為形態不同學者劃分不同,有學者將違約行為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實際違約又分為不履行合同義務和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又可分為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又分為遲延履行、瑕疵給付與提前履行等。
第十、責任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只能是賠償損失,依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則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主要規定了如下幾種責任形式:①繼續履行;②採取補救措施;③賠償損失;④支付違約金;⑤定金罰則;同時,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條規定了針對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價格制裁的違約責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