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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行政重組的方式包括

發布時間:2022-02-21 11:06:38

A.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23 號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已經 2008 年 4 月 23 日國務院第 6 次
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
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
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
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
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
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
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
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
行。
第二章 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
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
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
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並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
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
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 3 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
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託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
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
托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
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
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並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
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
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
機構成立託管組,行使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
的經營管理權。
託管組自託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
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採取有效措施維護託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
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並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託管期限一般不超過 12 個月。滿 12 個月,確需繼續託管的,國
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託管期限,但延長託管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 12 個月。
第十條 被託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
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
用進行審核。
託管組不承擔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
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
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
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 12 個月。滿 12 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
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 12 個月。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
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
被停業整頓、託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
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 30 個
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採取注資、股權重組、
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並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 12 個月。滿 12 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
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
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6 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
導。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
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並將公告
張貼於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
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
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
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
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
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
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
業務,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
相關各方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
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 撤 銷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
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
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
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並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
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
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
撤銷決定,並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
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
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
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 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
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
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
金;
(五)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
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路系統、交易席
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 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
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
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
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
等專業機構進行託管。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
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
理機構審查批准,納入行政清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 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
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國務院證
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
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
資金。
第二十八條 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將債權人
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 90 日內,持相關
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
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
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並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
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
中,採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
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條 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
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易貶損並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
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
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
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
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
准,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採取查封、扣押、凍
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後的資
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 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
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
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 12 個月。滿 12 個月,行
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
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2 個月。
第三十五條 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
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
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或者其委託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
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
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
《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
准。
第三十九條 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
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准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
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
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准,並依照
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
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
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 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
10 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
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
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
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5
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
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
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
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5 日內做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
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 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
構批准,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
程序,並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 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
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
《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
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
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 監督協調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
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託管組、
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
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
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並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
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
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
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
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
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
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並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
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
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
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
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
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採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
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
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
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
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
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
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
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
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
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
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
作。
第五十五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
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
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
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並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
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 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
託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
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 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
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託管組、接管組、
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
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託管
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
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起訴;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
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 3 年;
(三)仍處於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
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
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 1 至 3 年;情節嚴重的,
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
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罰款,並
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
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
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
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
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
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
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
從重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
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
並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依法解散並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
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六十二條 期貨公司風險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 證券公司A類和B類是什麼意思

中國證監會根據抄證券公司評價計襲分的高低,將證券公司分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類11個級別。
被依法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等風險處置措施的證券公司,評價計分為0分,定為E類公司。評價計分低於60分的證券公司,定為D類公司。
中國證監會每年根據行業發展情況,結合以前年度分類結果,事先確定A、B、C三大類別公司的相對比例,並根據評價計分的分布情況,具體確定各類別、各級別公司的數量,其中B類BB級及以上公司的評價計分應高於基準分100分。
(一)A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在行業內最高,能較好地控制新業務、新產品方面的風險;
(二)B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在行業內較高,在市場變化中能較好地控制業務擴張的風險;
(三)C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與其現有業務相匹配;
(四)D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低,潛在風險可能超過公司可承受范圍;
(五)E類公司潛在風險已經變為現實風險,已被採取風險處置措施。

C.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第二章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並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託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託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並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託管組,行使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
託管組自託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採取有效措施維護託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並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託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託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託管期限,但延長託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 被託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
託管組不承擔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
被停業整頓、託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採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並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張貼於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撤銷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並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並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路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託管。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納入行政清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並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採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條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易貶損並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後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准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准,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監督協調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並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並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採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並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起訴;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
(三)仍處於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證券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並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依法解散並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六十二條期貨公司風險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D. 證券公司的業務有哪些

你好,證券公司的主要業務包括:
【1】經紀業務。就是代理買賣滬深專股市的證券業務。投資者必屬須在證券公司開戶,利用證券公司提供的交易通道交易席位,才能與交易所進行證券交易。證券公司收取服務傭金的業務。
【2】自營業務。利用證券公司的人才優勢,信息優勢和市場經驗等等進行的自有資金投資經營的業務。
【3】資產管理業務。簡稱資管業務。憑借證券公司在投資方面眾多優勢,為客戶提供投資服務,即幫客戶理財,從中賺理財服務費,虧盈客戶自負。其代表就是證券公司提供的各種各樣的理財產品
【4】融資融券業務。借錢給客戶買證券或者是借證券給客戶賣,從中收服務費。
【5】IB業務。即代理期貨業務。
【6】發行與承銷業務。股份公司股票要上市必須要證券公司的輔導和推薦才能上市,這其中涉及非常專業的金融服務項目。也只能靠證券公司的服務。上市之後幫助股份公司在一二級市場承銷。
【7】股權抵押。可以進行一定規模的股權質押貸款。

E. 證券公司的主要業務

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證券經紀,證券投資咨詢,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及其他證券業務。
經批准,證券公司可以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及其他業務。
拓展資料:
證券公司經營的風險控制: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准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
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2008年4月23日通過了《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該條例規定了證券公司的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撤銷、破產清算和重整、監督協調以及法律責任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證券法》第136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證券法》第137條規定,證券公司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F. A、B、C、D類證券公司是什麼意思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評價計分的高低,將證券公司分為A,B,C,D,E等5大類11個級別。

被依法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等風險處置措施的證券公司,評價計分為0分,定為E類公司.評價計分低於60分的證券公司,定為D類公司.

(一)A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在行業內最高,能較好地控制新業務、新產品方面的風險。

(二)B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在行業內較高,在市場變化中能較好地控制業務擴張的風險。

(三)C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與其現有業務相匹配。

(四)D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低,潛在風險可能超過公司可承受范圍。

(五)E類公司潛在風險已經變為現實風險,已被採取風險處置措施。

(6)證券公司行政重組的方式包括擴展閱讀

證券公司的分類:

證券經紀商:即證券經紀公司。代理買賣證券的證券機構,接受投資人委託、代為買賣證券,並收取一定手續費即傭金,如東吳證券蘇州營業部,江海證券經紀公司。

證券自營商:即綜合型證券公司,除了證券經紀公司的許可權外,還可以自行買賣證券的證券機構,它們資金雄厚,可直接進入交易所為自己買賣股票。如國泰君安證券。

證券承銷商:以包銷或代銷形式幫助發行人發售證券的機構。實際上,許多證券公司是兼營這3種業務的。按照各國現行的做法,證券交易所的會員公司均可在交易市場進行自營買賣,但專門以自營買賣為主的證券公司為數極少。

G.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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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證券公司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有關證券營業部、證券服務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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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財經2019-01-30
證券公司的管理辦法。 · 微博熱議
莫明其妙2017

知名財經博主

今天 19:55
市盈率13倍。 >>>然後投行圈震驚。 我看到「刺客財經觀察」把詢價情況梳理了一下,看起來詢價機構有抱團報價的嫌疑。 一方面看,很多機構報價的確過於接近。另一方面看,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規定詢價時要剔除申報總量中報價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還要大於10%,這也導致有報高價意向的機構,也必須報價接近機構報價中樞值,才能參與網下申購。規則更加鼓勵了機構的報價接近。 >>>這個分析發到朋友圈後,機構圈的朋友們也震驚了。 情緒很不好。你們心裡沒點X數么,這個價格也就科創能給你發了,機構們給你報這個價就是給保薦機構和科創板面子了,你們收割二級還收割成癮了么? >>>企業界的朋友們就更加震驚了。 這么低價的發行,含淚割肉,泣血上市,你們科創板和投資者不是欺負人嘛? >>>哈哈哈..... 感覺大家情緒居然挺激烈的,這么小一個新股發行案例,沒想到帶動這么大的分歧和不滿。單純看公司業務和盈利,我是覺得公司業務還要轉型,業績波動太大,成長性確實能見度不高,感覺上這個估值也不算很不合理吧,略低,但還行,絕不能算很不合理。未來A股可能大面積就是這么個水平。 不過在注冊制、市場化也推進了一年多以後,才終於出現了這么尖銳的分歧,也是等得有點久了。 當然,估計發行規則會逐漸完善,發行價格跟著市場波動走的同時中樞會逐漸降下來,賣方和買方的分歧也會越來越多。 企業也終於會慢慢發現,上什麼市啊,好好悶聲賺錢不好么?畢竟,美股退市率高,真不是因為規則和監管逼著它們退的,而是上市真的不劃算才退的。 >>>與此同時呢,這個過程中,券商頭部化的集中度肯定會越來越嚴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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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錄客

知名財經博主

1天前
#重組冷淡期相關規定#ST步森 002569 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停牌本次交易主要對手方為沈陽等,上市公司擬通過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方式購買其持有的微動天下股權以取得微動天下的控股權。【上市公司被立案調查結束】公司於2020年8月7日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浙江監管局下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20)7號,對步森股份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萬元罰款,立案調查結束。本次交易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上市公司現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未受到過證監會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受到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本次非公開發行未違反《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未違反重組冷淡期相關規定。#值得關注的點#1、是未違反重組冷淡期相關規定的表述;2、簽署的是重組框架協議,並且甲乙各方分別是:公司控股股東北京東方恆正科貿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春江與本次重組的主要交易對方沈陽簽署了框架協議3、約定了3個月的排他期,違約金1000萬元。4、中介聘請情況:公司將盡快確定獨立財務顧問、法律顧問、審計機構、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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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看點2019-07-27
獨家!重磅!干貨!證券

H. 電大證券投資分析作業題!(4)

2,公開 公平,公正
4,兼並和收購
判斷1對2錯3對4錯5錯

I. 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的第四章 類別劃分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評價計分的高低,將證券公司分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類11個級別。
被依法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等風險處置措施的證券公司,評價計分為0分,定為E類公司。評價計分低於60分的證券公司,定為D類公司。
中國證監會每年根據行業發展情況,結合以前年度分類結果,事先確定A、B、C三大類別公司的相對比例,並根據評價計分的分布情況,具體確定各類別、各級別公司的數量,其中B類BB級及以上公司的評價計分應高於基準分100分。
(一)A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在行業內最高,能較好地控制新業務、新產品方面的風險;
(二)B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在行業內較高,在市場變化中能較好地控制業務擴張的風險;
(三)C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與其現有業務相匹配;
(四)D類公司風險管理能力低,潛在風險可能超過公司可承受范圍;
(五)E類公司潛在風險已經變為現實風險,已被採取風險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在評價期內存在挪用客戶資產、違規委託理財、財務信息虛假或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將公司類別下調3個級別;情節嚴重的,將公司類別直接認定為D類。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在自評時,若不如實標注存在問題,存在遺漏、隱瞞等情況,將在應扣分事項上加倍扣分;自評時存在隱瞞重大事項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將視情節輕重將公司類別下調1至3個級別。
證券公司未在規定日期之前上報自評結果的,將公司類別下調1個級別;未在確定分類結果期限之前上報自評結果的,將公司類別直接認定為D類。

J. 證券公司主要業務的種類及內容

證券公司是來專門從事有自價證券買賣的法人企業。從證券經營公司的功能分,可分為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和證券承銷商。1、證券經紀商。即證券經紀公司。代理買賣證券的證券機構,接受投資人委託、代為買賣證券,並收取一定手續費即傭金。2、證券自營商。即綜合型證券公司,除了證券經紀公司的許可權外,還可以自行買賣證券的證券機構,它們資金雄厚,可直接進入交易所為自己買賣股票。如國泰君安證券。3、證券承銷商。以包銷或代銷形式幫助發行人發售證券的機構。實際上,許多證券公司是兼營這 3 種業務的。按照各國現行的做法,證券交易所的會員公司均可在交易市場進行自營買賣,但專門以自營買賣為主的證券公司為數極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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