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債務人何時能以物抵債,方式有哪些
關於以物抵債,分為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和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約定的以物抵債。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以物抵債的,由於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可能在價值上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
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於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
當事人與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
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與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1)股票以物抵債擴展閱讀:
《以物抵債》
第九條銀行採取各種有效手段清收後仍然未能以貨幣形式受償的債務,方可接受以物抵債。但根據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以物抵債的,不受本條限制。
第十條抵償債務的財產應當是歸債務人所有或者債務人依法享有處分權、並且具有較強流通變現能力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有價證券,如匯票、本票、支票、提單、股票和債券等;
(二)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建築物;
(三)剩餘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四)交通運輸工具;
(五)生產設備和辦公設備;
(六)原材料和產成品;
(七)其他具有較強變現能力的財產等。
第十一條銀行不得接受下列財產用於抵償債務,但根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除外:
(一)基於抵債財產發生的各種欠繳稅收和費用已經接近、等於或者超過該財產價值的;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三)財產已經先於我行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五)債務人公益性質的職工住宅等生活設施、教育設施和醫療衛生設施;
(六)其他無法或長期難以變現的財產。
集體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單獨用於抵償銀行債務;但以集體土地之上的房屋抵債的,房屋佔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一並抵償債務。
㈡ 以股抵債算當年利潤嗎
以股抵債算當年的利潤。這是不可能的,因為當年的利潤還未知道他到底是。是起高點還是處於低點,所以不能算當年的利潤。
㈢ 以資抵債的抵債問題
「以資抵債」說到底,是債權銀行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被迫接受的還貸行為,債務人到了「以資抵債」的地步,基本上是經營難以為繼,不可能有流動性很強的資產還貸,那麼,債權銀行無論是接受還是不接受「以資抵債」,都處於不利地位。接受,要變現不容易、管理又力不從 心;不接受,等於放棄,抵債物隨時會落入其他債權人之手。無奈,只能接受,並且要面對接踵而來的一系列的問題:
1.抵債物定價存在隨意性
抵債物價值如何確定?大體有三種途徑:一是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二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確定;三是由委託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其中,評估機構評估標准隨意性大,收費標准又是以評估出的數額來確定,容易導致高評高估,為銀行日後變現造成很大困難。由於企業可抵債的資產很少,賬面價格或市場價值在正常條件下一般不足以抵償銀行債務,但經評估機構和國資局確認後即可抵償銀行債務,造成銀行權益的損失。
2.抵債物的管理機制不強
抵押物一旦用於抵債,債權銀行從接受「以資抵債」之日起,便要背上如何管理才不使其貶值並能盡快變現的沉重包袱。由於抵債物大都是土地使用權、房產、汽車等,用途不同,處理方法也不同。欲使其保值、增值,至少不貶值,必須有專業人才,投入大量時間精力進行管理,而債權銀行大都是金融從業人員,無房產物業管理經驗,因此,造成抵債物擱置無法生息,甚至因管理不善的自然耗損、貶值在所難免。
3.抵債物變現受市場機制
制約新(商業銀行法》和一些銀行制定的《「以資抵債」管理辦法》都有規定:銀行取得的抵債物必須在兩年內進行處理。而事實上抵債物能否變現,最終決定權不在債權銀行。
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1)按評估價變現沒有買主;低於評估價變現,產生的損失責任由誰承擔?(2)房地產市場低迷,供過於求,房產難以變現; (3)缺乏完善的二手交易市場,供需雙方難以銜接; (4)拍賣價往往低於抵債值,導致變現和損失相伴而生。
4.抵債物的稅費種類繁多,稅率過高
據初步了解,抵債物從評估一辦理過戶一過戶後、變現前的再次評估一變現,每個環節都要交納不少的稅費,使債權銀行還未來得及彌補收不回貸款的損失,即刻又要搭進去一塊,無異於雪上加霜。例如,過戶前評估費0。8‰ ~5%o;過戶時契稅3%、印花稅0.05%、交易管理費8‰ ;過戶後房產稅0.7%~1.2% (以上均按抵債值一定比例計征);抵債物如出租再按租金收入的12% 、5%、0.1%o、1.8‰ 徵收房產稅、營業稅、印花稅、防洪費;按營業稅7%和3%徵收城建維護和教育附和費,還要按用地面積X地段類別額徵收土地使用費;變現後按房價0.5%和0.05%徵收交易稅和印花稅。抵債物不營運而順利變現的稅費約占抵債值的10.82% (不包括土地出讓金)。如此繁多的、過高的稅費,必然加重債權銀行的負擔。
5.抵債資產變現損失的責任承擔主體不明
抵債資產,原本就是「資不抵債」或「以少抵多」;再加上稅費的扣繳,無論在賬面上還是實際上,損失都是無法避免的。而有些銀行又規定: 「抵債資產處置收入如果是低於貸款本息的,其差額部分,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從提取的呆、壞帳准備金中核銷,單筆損失超過1000萬元須經總行審批。」 因此,作為銀行,如何面對損失問題?姑且在賬面上掛著不作處理,充其量只能視為潛在損失;一旦決定變現抵債,實實在在的損失出現了,負責人就要承擔責任,對上級就得有個「說法」。如:某企業欠資8000萬元,用土地使用權抵債,當要過戶時才發現,銀行要交土地出讓金3000萬元,這就使銀行的損失陡然增加。種種可能使銀行遭受雙重損失的情況難以預測,成為銀行不敢貿然決定變現的一大原因。某國有商業銀行抵債資產有48000萬元,而變現額為零;另一國有商業銀行抵債資產達197747萬元,變現額為21485萬元,僅占抵債資產的1 1%。這種現象很說明問題,並在各銀行普遍存在。「以資抵債」 中遇到的法律問題:
1.「以資抵債」 的條件,法律無明確規定
什麼情況下,金融機構可以接受「以資抵債」,目前,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規定。因此,一些企業有能力還貸而不還,利用「以資抵債」故意逃廢債務,這些企業雖然辦了抵押,但手續並不完善,銀行在沒有調查清楚抵押登記手續是否完備,即予以發放貸款。當銀行起訴債務人時,法院判決債務人「以資抵債」導致銀行既沒有抵掉債務,又得不到抵債物,名為「以資抵債」,實為「一無所有」。
另一種情況是,由於債務人無流動資金還貸,法院辦案又不能久拖不結,於是,對一些產權不清晰或有爭議的物業,或不屬於債務人依法享有處分權的財產,甚至沒有房產證的房產,法院仍然判給債權銀行「以資抵債」,銀行如不接受,法院立即中止執行,抵債物退回債務人。
2.評估標准和評估收費標准,法律均無規定
「以資抵債」的過程中,抵債物往往要經過不止一次的評估,無論在評估標准上,還是在評估收費標准上,不同的評估機構差異很大。有的銀行為了便於評估,與某家評估公司建立起相對穩定的合作關系,每次評估均委託該公司進行,防止評估公司的不同所帶來評估結果和收費的不一致;評估公司為了有相對固定的客戶源,評估結果一般能滿足委託人的要求。這種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與沒有相互合作關系的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存在很大差異也就不難理解。這恰恰說明,市場評估尚未規范管理,法律對評估的收費還缺少合理、客觀、統一的標准。
3.「以資抵債」後,一些必要管理行為與法律有關規定相沖突
銀行收回的大量抵債物,在未變現前,為了不空置和減少自然耗損,最好的辦法是管好、用好,使其產生經濟效益,以彌補已經出現的信貸損失。如出租、返租或進行經營活動。若不這樣做,損失會增大;而這樣做,又違反了《商業銀行法》中關於商業銀行經營范圍的規定,並且管理行為產生的收益在會計上不知如何處理,也無法對該行為出具相應的票據。為了保全銀行資產,減少可能發生的抵債物損失,不少銀行不得已而為之,這一矛盾如何解決?
4.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難以完成抵債物的變現
新《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兩年內予以處分。然而,繁瑣的評估、過戶手續以及交納l0多種稅費沒有一定的時間無法完成;其次,二手交易市場尚不完善,變現渠道不暢,買賣雙方難以銜接,賣無人買,司空見慣;再次,變現額度低,可能造成的損失難以預測,使銀行的領導層對變現後能沖抵債務的數額與應沖抵的數額差距感到憂慮。如:某債務人以土地使用權抵債,賬面抵債值為1001萬元,但如果要拍賣變現,只能收回500萬元;倘若不賣損失多少不確定。因此,變現就意味著巨大的損失,導致抵債物變現遙遙無期。
5.對「以資抵債」的稅費是否應與其他交易的稅費有區別,以減少銀行損失,法律無明確規定
由於「以資抵債」屬非正常還貸行為,銀行貸出去的是流動資金,收回的大部分是不動產,管理難、變現更難,直接影響銀行正常的經營和信貸資產的質量。「以資抵債」的發生,既是銀行不希望看到的,又使銀行遭受損失;還要交上前述種種的費用,甚至可能是白白墊付的。銀行通過以資抵債,還能獲得多少補償?既然這種交易與其他正常的產權交易有差別,那麼,法律是否也應明確,交納各種稅費時相應優惠。
㈣ 拍賣不成功,以物抵債,抵債申請怎樣寫
申請書應寫明:
一、執行根據、標的的計算;
二、拍賣三次已經流拍,應該以物抵債;
三、執行標的大於或小於拍賣底價的情形,小於拍賣底價的情形申請執行人要補足差額;
四、申請法院下達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以物抵債的稅務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商業企業採取以物易物、以貨抵債、以物投資方式交易的,收貨單位可以憑以物易物、以貨抵債、以物投資書面合同以及與之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輸費用普通發票,確定進項稅額,報經稅務徵收機關批准予以抵扣。
簡單來說,此項規定把「以物抵債」的情況,當做「銷售」來處理,這就需要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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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物抵債的物品
1、法律規定的禁止流通物。
2、抵債財產欠繳和應繳的各種稅收和費用已經接近、等於或者高於該財產價值的。
3、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4、財產已先於我行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的。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轉讓的財產。
6、公益性質的生活設施、教育設施、醫葯衛生設施等。
7、以行政劃撥方式獲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
8、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9、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遷范圍或者集體所有土地徵用范圍的房屋、土地使用權。
10、其他無法變現的財產。
㈤ 以物抵債違法還是合法
以物抵債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於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5)股票以物抵債擴展閱讀:
案例
1994年,紅古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鄉鎮集團企業某焊材廠,先後向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萬元,並約定了年利率。後由於無力償還,紅古鄉政府(甲方)於1999年1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
約定:「雙方協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將所屬「焊材廠」整體移交給乙方,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從李某等6人處借的15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擔,並負責償還」,同年1月8日,紅古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登記造冊整體移交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在焊材廠資產移交明細表上蓋章簽字確認。
之後,供銷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廠,並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後,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紅古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是無效協議。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㈥ 以產品抵債如何進行會計處理
以產品抵債實質上賣個債權人產品,銷售收入用於抵債,因此視同銷售,按市場銷售價格計算稅金,分錄:
借:應付賬款
貸:主營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同時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貸:庫存商品
產品銷售的賬務處理方法:
在進行銷售商品的會計處理時,首先要考慮銷售商品收入是否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符合所規定的五個確認條件的,企業應及時確認收入,並結轉相關銷售成本。
企業判斷銷售商品收入滿足確認條件的,應當提供確鑿的證據。通常情況下,銷售商品採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辦妥托收手續時確認收入;交款提貨銷售商品的,在開出發票賬單收到貨款時確認收入。
交款提貨銷售商品,是指購買方已根據企業開出的發票賬單支付貨款並取得提貨單的銷售方式。
在這種方式下,購貨方支付貨款取得提貨單,企業尚未交付商品,銷售方保留的是商品所有權上的次要風險和報酬,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已經轉移給購貨方,通常應在開出發票賬單收到貨款時確認收入。
確認銷售商品收入時,應按實際收到或應收的金額,借記「應收賬款」、「應收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按確定的銷售收入金額,貸記「主營業務收入」等科目,按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稅稅額,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科目;
同時,按銷售商品的實際成本,借記「生營業務成本」等科目,貸記「庫存商品」等科目。企業也可在月末結轉本月已銷商品的實際成本。
(6)股票以物抵債擴展閱讀:
以物抵債的范圍:
第九條銀行採取各種有效手段清收後仍然未能以貨幣形式受償的債務,方可接受以物抵債。但根據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以物抵債的,不受本條限制。
第十條抵償債務的財產應當是歸債務人所有或者債務人依法享有處分權、並且具有較強流通變現能力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有價證券,如匯票、本票、支票、提單、股票和債券等;
(二)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建築物;
(三)剩餘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四)交通運輸工具;
(五)生產設備和辦公設備;
(六)原材料和產成品;
(七)其他具有較強變現能力的財產等。
第十一條銀行不得接受下列財產用於抵償債務,但根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除外:
(一)基於抵債財產發生的各種欠繳稅收和費用已經接近、等於或者超過該財產價值的;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三)財產已經先於我行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五)債務人公益性質的職工住宅等生活設施、教育設施和醫療衛生設施;
(六)其他無法或長期難以變現的財產。
集體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單獨用於抵償銀行債務;但以集體土地之上的房屋抵債的,房屋佔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一並抵償債務。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以物抵債
㈦ 什麼是以股抵債
以股抵債的概念是在借貸關系中產生糾紛後,借貸雙方約定以一方的股權給付給另一方用以消滅原債務的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存在金錢債務,有時雙方會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清償,該種替代履行債務的方式被稱為以物抵債。以物抵債在了結債務、節約交易成本等方面有積極作用。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㈧ 債務人唯一的資產股權拍賣債務人沒收到法院的告知現低於實際價值以物抵債了,債務人有什麼途徑可以購回
首先,執行過程中價值評估一般只做一次,除非當事人有異議。
第二,以物抵債的叫折價,這種情況是指將房屋轉換成現金價值,再與債務做比較,多退少補之後房屋歸原債權人。
第三,可能是要支付差價的,法律中不存在實際中說的「以物抵債」,顯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