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證券法》修改在即,哪些期待將成為「亮點」
3月18日,據華夏之聲《風行港澳》報道,3月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召開第二次全體會議,張德江委員長在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中表示,今年將修改《證券法》。
2.各方期待和關注
期待一: 讓在新三板掛牌的企業吃下「定心丸」
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以43個字概述資本市場發展問題,即「深化多層次資本市場改革,完善主板市場基礎性制度,積極發展創業板、新三板,規范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這將是指導《證券法》修改的一個重要指針。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表示,過去對於新三板的相關表述都是補充論,而這次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到新三板,說明提升了新三板的定位,意味著市場對新三板的認識進一步升華,意味著新三板的法律地位、政治地位、社會地位與其它板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對於注冊制問題,經濟學家宋清輝表示,修訂證券法可能不僅是為推進注冊制,而更是肩負證券市場改革重任。他建議改革一定要循序漸進式進行,才能給注冊制寬松的成長空間,此舉亦有利於注冊制最終成功實施。此外,他表示,當前一些新三板掛牌企業質量參差不齊,其中不乏「僵屍股」,有部分企業根本沒有流動性。希望此次借證券法修訂之機,對新三板交易制度、轉板制度方面有一個明確安排,讓在新三板掛牌的企業吃下「定心丸」。
期待二 : 加大對違法犯罪懲處力度
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法學院教授劉俊海建議,要按照重典治亂、猛葯去痾的原則,促進資本市場誠信化、法治化。建議創新資本市場監管體制,推動監管轉型,實現協同監管、信用監管、精準監管、法治監管、透明監管、民本監管;完善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制度,提高違法成本,歸零違法收益,確保違法成本高於違法收益。
武漢科技大學金融證券研究所所長董登新對《證券法》中有關證券違法犯罪量刑規定的修訂抱有期待,「現行的《證券法》中涉及懲罰犯罪的力度不夠,面也不廣。希望這次修法,從民事和刑事方面加大對違法犯罪懲處力度。」他表示,建議採用與「牢底坐穿」「傾家盪產」相當的法律條款,嚴懲並威懾重大犯罪分子。
西南證券董事長廖慶軒建議,要進一步釐清證券監管職能及監管模式,為未來各層級資本市場之間的通道預留合理的法律空間。同時,規范證券經營機構,建立既能支持相關行業創新發展,又能有效守住風險底線的法律框架。
期待三: 降低企業融資成本 持實體經濟發展
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提出,要在控制總杠桿率的前提下,把降低企業杠桿率作為重中之重。聯儲證券首席投資顧問胡曉輝表示,「幫助企業降杠桿,這是資本市場當仁不讓的職責。」他認為,在確保質量的前提下,加大IPO的力度,加快IPO的速度,這是支持實體經濟發展的重要舉措。
一位來自上海的券商投行人士對記者表示,「政府一直都在致力於解決企業融資難、融資貴問題,但是,企業融資成本高企的解決之道不能只靠央行放鬆貨幣,還需放開直接融資,通過增加資本市場的低成本融資來降低企業融資成本。這在《證券法》的修訂過程中都應該有所體現。」
㈡ 截止2021年11月證券法經歷過幾次修改
摘要 你好,截止2021年的11月份證券法經歷過5次大的修改。嗯,分別都是在2000年的時候修改了一次2000零三年的時候修改了一次。
㈢ 證券法迄今為止一共修訂了幾次
一、修改法
截止2021年的11月份證券法經歷過5次大的修改。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二、拓展資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第六條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㈣ 《證券法》最近一次修改是什麼時候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容會議於2005年10月27日修訂.修改後的《證券法》將於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文可見於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y/20051027/22022072028.shtml
㈤ 證券法的修訂
2005年10月22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在京舉行。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以銘,就《證券法》修訂草案所作審議結果向會議作了報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草案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就在該法修訂通過前夜,又有六大新的問題被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寫入法律。
著名商法專家、華東政法學院副院長顧功耘教授曾對六大新問題進行詳解,如下:
對證監會的權力制約加大
根據王以銘的介紹,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以及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原草案規定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修改後的修訂草案要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這些條件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顧功耘:「這次修訂規定,將涉及公開發行股票、公開發行新股等重要問題,需國務院批准,應該是為了防止證監會的權力過分膨脹。關於證監會的地位,法律一直規定得比較含糊。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證監會應該是一個特設機構,不是隸屬國務院的行政部門,證監會行使的權力也不是行政權力。以前,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是行政部門,但證監會成立後,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就再也沒有活動過。我認為,立法中所出現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到底是不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該明確規定」。
公司涉嫌犯罪須公告
據《每日經濟新聞》了解,有全國人大常委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規定,上市公司對本公司發生的影響證券價格的重大事件,草案所列「重大事件」,還應包括上市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調查的情形。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上述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第二款關於「重大事件」的規定中,增加規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顧功耘:「重大事件公告,最核心的內容在於是否已經成為事實,並且可能對二級市場價格產生巨大影響。若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必須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上市公司本身若涉嫌犯罪,毫無疑問會影響股價。補充這一規定,將完善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利益」。
一致行動人概念被明確
有常委委員、部門提出,在收購上市公司過程中,有些收購人與他人合謀,採取共同收購行為,表面上各個收購人都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持股比例,以規避收購達到一定比例必須報告、公告或者發出收購要約的義務,對這種行為應予規范。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上述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相關條款修改為「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法定比例的,應當進行報告、公告和發出收購要約。
顧功耘:「原來關於上市公司收購的法規中,有一個一致行動人的概念。現在,通過《證券法》將這一概念加以明確,效果會更好。對於上述故意規避公告或者發出收購要約義務的行為,若不加以規范,中小股東的利益將受損。」
嚴控證券私募發行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屬於公開發行,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有的部門提出,為了防止發行人在短期內多次向不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規避核准和監管,應作出必要的限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了保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防止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行為,對發行人在短期內多次向不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行為進行限制是必要的。據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累計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為公開發行。有這種情形的,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申請發行核准。
顧功耘:「有的公司通過幾次,並且每次都向100多人發行證券,最後完成向數百甚至上千人私募資金,達到降低發行成本、不公開公司信息的目的,逃避監管。這樣的行為,若公司經營不善,將會造成很壞的後果。這次修訂,採用『累計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立法用語,完善了證券發行程序,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利益。」
㈥ 新證券法的主要修改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㈦ 證券法修改的主要內容及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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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證券法修改前後的區別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證券法》也在第四章規定了「上市公司收購」,但與股票條例的有關規定相比較,可以看出,證券法以下兩方面表現出鮮明的特點:一方面它放寬了對收購的限制,提高了收購行為在技術上的可操作性,以此來鼓勵企業通過收購進行資產重組,從而為經營有方、管理科學的公司提供了資本擴張的廣闊空間;另一方面也對收購的程序有了更為明確和嚴格的規定,以避免收購雙方利用收購的內幕消息來操縱二級市場,從而有利於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證券法》比股票條例有了改進,標志著立法者對收購行為認識更趨科學、合理和積極,對收購的積極意義有了客觀的評價和肯定。
在支持對上市公司進行收購方面,《證券法》有關規定的進步意義主要體現大以下幾點:
第一,放寬了對進行收購的行為主體的限制,按股票條例的規定,自然人是不允許通過收購來控股上市公司的。針對這一法律限制,某些自然人只能採取變通的辦法,即專門成立一家公司,再通過這家公司間接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而證券法完全取消了股票條例中對法人和自然人的雙重標准,把參與收購的主體統一稱為「投資者」,使得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購並、控股方面取得與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為自然人直接控股上市公司掃清了障礙。此舉必將有利於提高個人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的積極性,促進二級市場的活躍程度,使上市公司大股東的構成更趨多樣性,同時也充分體現了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放寬了對持股增減比例的限定,股票條例規定任何法人在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後,每增持或減持2%須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而《證券法》將這一比例提高到了5%。這一方面減少了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的舉牌次數,加快了收購的進程,從而起到降低收購難度和收購成本的作用,提高了收購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助於減少收購對二級市場股價所造成的影響,避免被收購公司的股價出現大幅的飈升,以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
第三,允許對收購要約進行豁免。《證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持股達到30%的股東,如要繼續進行收購,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免除發出收購要約,而《股票條例》對「免除發出要約」並無專門的論述。從證券市場的實際操作來看,不少收購行為就是在免除發出要約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證券法》的規定為這一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給收購者提供了較為靈活的選擇餘地,提高了收購成功的概率。
第四,取消了對要約收購價格的要求。股票條例中對要約收購價格有明確的規定,即要以「在收購要約發出前12個月內收購要約人購買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和「在收購要約發出前30個工作日內該種股票的平均市場價格」兩者中較高的那種定價作為收購價格,這就大大增加了要約收購方的收購成本,人為地阻礙了收購提順利進行。《證券法》中並沒有對要約收購的價格作特別的規定,使得收購者能比較主動地掌握收購價格,制定收購策略,從而確保收購工和的完成。
第五,取消了對收購失敗的界定。按《股票條例》規定,若收購要約期滿時收購方的持股數仍未達到50%,則視為收購失敗,並對其進一步增持股份作出了限制。而《證券法》根本沒對收購失敗進行定義,也就是說,萬一收購方通過要約收購沒有達到50%的絕對控股權,它仍能通過其他方式(如協議收購)來繼續完成其收購行為。這就為收購方營造了一個較為寬松的政策環境,使其在收購過程中有較大的迴旋餘地。
第六,明確將協議收購作為一種收購形式。雖然股票條例未對協議收購進行闡述,但事實上,在證券法實施前的幾年中,上市公司的股權轉化和大股東的更迭,絕大多數是通過協議收購來進行的。這一方面是由於我國許多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在二級市場不可流通 的國家股和法人股,若僅通過二級市場的收購是很難達到控股地位的;另一方面是由於國家股、法人股的轉讓價格要遠低於二級市場的階段,通過受讓國家股、法人股來完成控股所花的費用要大大少於在二級市場進行收購的花費。這也正是為什麼在我國的證券市場上尚未發生過要約收購的根本原因。《證券法》給予協議收購以明確的法律地位,為收購行為提供一更多的操作工具,開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間。
第七,為協議收購雙方提供了中間媒介。由於協議收購從文件的草簽到審批直至正式公告,期間經歷的時間較長,為了防止收購一方中途變卦而導致收購的失敗,《證券法》規定協議雙方可以通過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臨時保管轉讓的股票並把資金存入指定銀行的方法來確保收購的最終完成。
此外,相對於要約收購而言,《證券法》對協議收購所涉及的內容都著墨不多,所作決定也較為原則和寬松。這就為通過協議轉讓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提供了較為廣闊的想像的空間,從而起到促進國有股、法人股這些「相對固化」的股權流動的作用。
在規范收購行為方面,《證券法》有關規定的進步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對收購公告和收購要約的內容作了詳細的規定。此舉消除了收購方在公布收購消息時的隨意性,有利於廣大投資者及時、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收購動態,充分體現了證券市場「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規定了收購要約的截止期限。在《股票條例》中,僅規定「收購要約的有效期不得少於30個工作日」,並未對收購要約的最後截止日期作出規定,而《證券法》則有收購要約「不得超過六十日」的規定。這不但彌補了股票條例中的法律漏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要約收購的進程。
第三,對收購要約期限內的收購行為作了嚴格限制,規定在此期間,收購方只能以要約方式進行收購。這就從根本上杜絕了超越要約條件進行股票買賣的行為,從而真正做到對全體股東一視同仁。
第四,規定收購方在收購完成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的股票,此舉有利於保持上市公司生產經營的相對穩定性和連續性,避免了收購方利用對上市公司的收購題材來哄抬股價、牟取暴利的可能。過去二級市場的許多股票在資產重級方案公布以前往往漲勢驚人,但當正式方案公布後,股價反而一路不跌。之所以出現這種「見光死」的現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不少機構僅僅把收購兼並當做炒作股票的資本,而不是真心想通過資產重組來盤活國有資產存量,促進上市公司的長遠發展。《證券法》的規定可以說是對這種投機行為的有力抑制。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證券法》第四間對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投機行為和黑箱操作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以此達到凈化市場交易環境的目的,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鼓勵收購的新措施。這種立法政策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於證券市場和現代瓮制度在我國起步較晚,與資本市場和證券市場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立法目前還很不完備,要完全科學地規范和制約上市公司收購行為,藉此發揮證券市場優化資源配置的積極作用,我們在立法上仍有不少工作要做,如應盡快制訂《證券法》實施細則或專門的收購法規,以使證券法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規定更加具體和更加易於操作等,因為,公開收購規制本身的不完善會制約公開收購應有的功能,妨礙公開收購立法政策意圖的實現。
㈨ 新證券法2020年修訂了哪些內容
【導讀】在平時,一般只要涉及了考試內容中法條的變化,證券業協會都會同步更新教材或大綱,但是這次比較特殊,在19年10月證券業協會剛剛公布了官方教材,但是在同年的12月,《證券法》進行了修訂,並且在2020年3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今天我們就來看看新證券法2020年修訂了哪些內容?接下來我們就來具體看看吧。
考試中遇到了內容,我們應該以教材為准還是新修訂的證券法為准呢,在3月的考試公告中,協會已經給出了明確的答復:以新修訂的證券法為准!這對考生來說,是個比較大的沖擊了,因為不知道證券法具體變化了哪些地方,也不知道以前教材上的內容哪些已經不再適用了。
新修訂的證券法在章節框架上與原來的基本上相差不大,只是新增了兩個章節,在內容上做了比較大的修改,比如注冊制到的實施,上市條件的刪除,一些違法違規責任的加重等等。我們具體來進行說明:
1、證券法適用范圍的擴展
在原來的基礎上,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增加了存托憑證、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等,進一步明確了證券法的地位。
2、注冊制度的施行
新修訂的證券法對於證券發行制度全面實行了注冊制度,從以前的實質性審查變成了形式審查,重在強調信息披露。並且對證券發行的條件進行了簡化,這點是修證券法修訂的最大的變化。
3、違法違規成本責任加重
這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對於違法行為的增加,比如增加了虛假申報、跨市場操縱,以及對行為人的范圍擴大,
比如內幕知情人的范圍擴大。另一個是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對於罰款的加重,比如以前是金額的1%~5%,現在就變成了1%~50%。不過所幸,這塊內容主要集中在證券法規的第四章,從歷次考試來看,這個章節都不是考試的重點,所以大家實在不能記住,可以直接放棄。
以上就是對目前新修訂的證券法變化內容的介紹,建議同學們有時間可以將新舊兩個版本拿來一一對照,並在教材上做好標記,方便後續的學習備考,證券從業資格考試的考試科目為基礎知識和法律法規,這兩門科目涉及較多的都是對一些基本法規法條的考查,特別是證券法規這門科目,所以只要涉及到的相關法條的變化,對我們的考試內容影響是比較大的。
㈩ 新《證券法》全文及修訂要點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已於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證券法修訂,按照頂層制度設計要求,進一步完善了證券市場基礎制度,體現了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方向,為證券市場全面深化改革落實落地,有效防控市場風險,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服務實體經濟功能發揮,打造一個規范、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提供了堅強的法治保障,具有非常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本次證券法修訂,系統總結了多年來我國證券市場改革發展、監管執法、風險防控的實踐經驗,在深入分析證券市場運行規律和發展階段性特點的基礎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
一是全面推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度。在總結上海證券交易所設立科創板並試點注冊制的經驗基礎上,新證券法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注冊制改革的有關要求和十九屆四中全會完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要求,按照全面推行注冊制的基本定位,對證券發行制度做了系統的修改完善,充分體現了注冊制改革的決心與方向。同時,考慮到注冊制改革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新證券法也授權國務院對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為有關板塊和證券品種分步實施注冊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間。
二是顯著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新證券法大幅提高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如對於欺詐發行行為,從原來最高可處募集資金百分之五的罰款,提高至募集資金的一倍;對於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從原來最高可處以六十萬元罰款,提高至一千萬元;對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虛假陳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虛假陳述的,規定最高可處以一千萬元罰款等。同時,新證券法對證券違法民事賠償責任也做了完善。如規定了發行人等不履行公開承諾的民事賠償責任,明確了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中的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等。
三是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投資者保護制度,作出了許多頗有亮點的安排。包括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的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東權利代為行使徵集制度;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託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的強制調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為適應證券發行注冊制改革的需要,新證券法探索了適應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訴訟原則,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四是進一步強化信息披露要求。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統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明確上市公司收購人應當披露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確立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五是完善證券交易制度。優化有關上市條件和退市情形的規定;完善有關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利用未公開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強化證券交易實名制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完善上市公司股東減持制度;規定證券交易停復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完善證券交易所防控市場風險、維護交易秩序的手段措施等。
六是落實「放管服」要求取消相關行政許可。包括取消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調整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的監管方式,將資格審批改為備案;將協議收購下的要約收購義務豁免由經證監會免除,調整為按照證監會的規定免除發出要約等。
七是壓實中介機構市場「看門人」法律職責。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允許他人以其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集中交易;明確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未履行職責時對受害投資者所應承擔的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提高證券服務機構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違法處罰幅度,由原來最高可處以業務收入五倍的罰款,提高到十倍,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等。
八是建立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將證券交易場所劃分為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等三個層次;規定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可以依法設立不同的市場層次;明確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上述證券交易場所轉讓;授權國務院制定有關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管理辦法等。
九是強化監管執法和風險防控。明確了證監會依法監測並防範、處置證券市場風險的職責;延長了證監會在執法中對違法資金、證券的凍結、查封期限;規定了證監會為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採取監管措施的制度;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證券市場誠信檔案制度;完善了證券市場禁入制度,規定被市場禁入的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證券交易等。
十是擴大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將存托憑證明確規定為法定證券;將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寫入證券法,授權國務院按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同時,考慮到證券領域跨境監管的現實需要,明確在我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我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證券法追究法律責任等。
此外,此次證券法修訂還對上市公司收購制度、證券公司業務管理制度、證券登記結算制度、跨境監管協作制度等作了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