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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證券法變化

發布時間:2022-05-06 12:26:51

❶ 新《證券法》的適用范圍有何改變

新《證券法》擴大了適用范圍,將存托憑證明確規定為法定證券;將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寫入證券法,授權國務院按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

❷ 新證券法關於定期報告披露要求有哪些變化

信息披露是對證券市場監管的重要手段,也是公開原則的重要體現。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信息披露包括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定期報告包括年度報告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等發布的除定期報告之外的公告。其中,新《證券法》對定期報告的披露要求做了一些重要修改。

1、披露的主體。原《證券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對定期報告披露要求進行了規定,明確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具有相應的信息披露義務。實踐中,非上市公眾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是資本市場信息披露體系中十分重要的問題,《新三板掛牌公司信息披露(試行)》對新三板掛牌公司披露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及臨時報告等進行了規定。新《證券法》將披露主體修改為「上市公司、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將新三板掛牌公司一並納入法定信披義務主體,進一步強化了新三板市場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有利於增強對非上市公眾公司投資者的保護。

2、披露的內容。新《證券法》關於定期報告的另一個重要變化是不再將季度報告列入法定定期報告的范圍,主要是考慮到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及臨時報告已經能夠讓投資者較為全面、完整地知悉公司的經營管理情況,從減輕公司信息披露成本、減少冗餘信息考慮,不再將季度報告作為法定定期報告。若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證監會或證券交易場所的相關規定披露季度報告,則不能再按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即關於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但如果信息披露義務人自願披露的季度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則可以按照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3、定期報告的編制。原《證券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對定期報告應記載的內容進行了規定,包括公司概況、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狀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等。新《證券法》不再對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需載明的具體內容進行規定,修改為「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場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編制定期報告」,進一步提高定期報告編制的靈活性,增加投資者關心的信息,提升信息的「有用」。實際操作中,信息披露義務人主要是根據證監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編制定期報告,同時,交易所的定期報告製作系統也提供了定期報告信息披露的內容指引和校驗關系,幫助公司更加完善、准確、規范地完成定期報告披露工作。

❸ 新證券法宣傳系列之四:我國證券法的歷史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作為資本市場的基礎性法律,其發展歷程體現了我國資本市場的演變,同時也為資本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奠定了制度基礎。我國首部證券法自1998年12月29日發布,迄今已有二十餘年,其經歷了怎樣的歷史沿革形成了現今的規則內容呢?一起來了解一下。證券法歷次修改情


正如圖表一所示,我國首部證券法自1998年12月29日發布,此後歷經五次修改變化,演變成為現行的證券法規則,也就是2019年12月28日發布的證券法。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於2004年8月、2013年6月、2014年8月三次對證券法作出修正;2005年10月及2019年12月兩次對證券法作出修訂。

法律的修正一般指立法機關對法律部分條款進行的小幅度修改。證券法的三次修正均是對原有證券法個別條款的修改,並未增刪原有證券法的條文數量;法律的修訂則是指立法機關對法律進行全面系統的修改。證券法歷經兩次修訂,不僅大幅度修改了原有證券法的內容,而且條文數量也從最初的214條增加至240條,又減少至現在的226條。下面著重介紹下我國首部證券法及證券法兩次修訂的基本情況。首部證券法的誕生

我國首部證券法於1998年12月29日發布,自1999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每部法律都是特定時代的產物,也是調整相應主體、分配相關利益的重要制度規則,證券法也不例外。在首部證券法發布之前,我國資本市場已經起步發展並對國民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起到日益明顯的促進作用。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改變資本市場法制建設嚴重滯後的局面,維護資本市場的公開、公正、公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證券法的立法工作開始啟動,歷經數年,最終付諸施行。

這部證券法共12章,214條,明確了證券的范圍為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規定了證券發行、證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購等資本市場基礎法律制度。雖然它的很多規則內容現在看起來已經不合時宜,但作為我國第一部證券法,為我國資本市場法律制度建設形成初步框架奠定了基礎,意義重大。證券法的第一次修訂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資本市場的變化,原有證券法的許多制度規則已經不能適應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原有證券法作出修訂,並於2005年10月27日發布了修訂後的證券法,這部證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的證券法共12章,240條,在內容上有很大變化。比如:擴大了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將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納入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對於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則授權國務院依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增加了證券發行保薦制度;完善了公開發行新股和公司債券的條件;完善證券監督管理制度,增強對資本市場的監管等內容。第一次修訂後的證券法為我國資本市場未來十幾年的發展提供了法律制度依據,很多規則沿用至今,影響深遠。新證券法時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證券法,將於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訂後的證券法被稱為「新證券法」。新證券法的修訂工作可謂經年累月,自2015年4月啟動,共經歷四次審議,歷時4年半之久。

新證券法明確了全面推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度;擴大了證券法的適用范圍,明確規定存托憑證為法定證券種類,將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和交易的管理辦法,授權國務院依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新增了信息披露和投資者保護專章;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大幅提高內幕交易、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等行為的最高罰款數額。此外,還對完善證券交易制度及落實中介機構的責任等內容作出規定。

從此,可以說我國資本市場進入了新證券法時代。資本市場的有序發展,離不開配套的法律制度體系。作為資本市場的基礎性法律制度,新證券法包容創新的制度規則將會對平衡各方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激勵資本市場的發展起到積極作用。

❹ 證券法修訂會有哪些新的制度出台

主要變化有:
1.為混業經營預留政策空間
現行證券法(以下簡稱原法):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
修訂後的法律(以下簡稱新法):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2.允許開發新的證券交易品種
原法: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
新法: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3.為國企買賣股票留出法律空間
原法: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新法: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4.不再限制券商融資融券
原法: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公司接受委託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證券公司接受委託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
新法: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5.取消禁止銀行資金入市規定
原法: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新法:依法拓寬資金入市渠道,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6.建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採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❺ 證券法第13條與第11條的區別

元年指南 l 圖文詳解新《證券法》,附新舊條款全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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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月08日
《證券法》於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經20年,其間,歷經了2004年、2013年、2014年3次修正(只修改了少量條款和文字)和2005年第1次修訂(大幅度修改),該次修訂奠定了適用至今的現行《證券法》框架。此次修改是第2次修訂,修訂後的《證券法》條文226條,比2005年版《證券法》的240條少14條,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資者保護」兩章,修改變動的條文在100條以上,為歷史上第二次大幅度修改。

此輪《證券法》修訂,正值中國經濟改革進入「深水區」。供給側改革和化解金融風險,是當前經濟改革的目標,擴大直接融資比例則是中央既定的政策手段。《證券法》作為規制直接融資的根本法律,擔負著保護投資者、便利企業融資的重任。全面推行注冊制,應當是實現上述目標的重要手段。按照中國證監會前主席肖鋼的說法:「黨中央從來沒有像今天這樣重視資本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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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5276字,預計閱讀時間14分鍾

元年指南 l 圖文詳解新《證券法》,附新舊條款全對比
目錄:

1、新證券法究竟「新」在何處?

2、注冊製作為亮點之一,迎來全面推進新周期,市場究竟如何變化?

3、新證券法進一步強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具體情況如何?

4、投資者保護制度受到了市場的廣泛關注,新證券法有關投資者保護的新規定有哪些?

5、新證券法對於市場影響幾何?

新證券法新在何處?

新證券法的修訂工作可謂經年累月,自2015年4月啟動,共經歷四次審議,歷時4年半之久。原證券法一共240條,這次共修改166條、刪除24條、新增24條,作了較大調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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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券法》究竟新在哪裡?將給資本市場帶來哪些新氣象?十大亮點迅速get:

1、全面推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度

新《證券法》對證券發行制度作了系統修改完善,體現了注冊制改革的方向與決心,同時授權國務院對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讓注冊制改革有法可依,行穩致遠。

2、顯著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

呼應資本市場的要求,新《證券法》大幅提高了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完善了證券違法民事賠償責任,明確了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中承擔過錯推定責任等。

新《證券法》加大對責任人處罰力度,提高罰款倍數、罰款金額,以「欺詐發行」為例,修訂前的處罰金額是募集資金的5%,而修訂後則是募集資金的一倍;再舉個「虛假陳述」的例子,修訂前頂格處罰是60萬,修訂後則是1000萬!讓不少股民朋友大呼快哉。

3、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

這是新《證券法》新增專章,規定了投資者保護制度,體現了很多中國國情的投資者保護亮點。比如說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建立上市公司股份權利代為行使徵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還探索設立了適應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

4、強化信息披露要求

新《證券法》還新增了信息披露專章,系統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做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等等。

5、完善證券交易制度

優化有關上市條件和退市情形的規定;完善有關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利用未公開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強化證券交易實名制要求;完善上市公司股東減持制度;規定證券交易停復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等。

6、落實「放管服」要求取消相關行政許可

取消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調整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的監管方式,將資格審批改為備案等。

以深交所為例,根據新《證券法》對現行有效業務規則進行系統性清理後,共廢止業務規則44件,其中33件是被新規取代,有8件是已經不適應市場改革發展,比如大宗交易資格申請之類。

7、壓實中介機構市場「看門人」的法律職責

新《證券法》明確證券公司及其責任人員未履職時對投資者承擔的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提高中介機構違法處罰力度。

8、建立健全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

新《證券法》明確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劃分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它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等三個層次。

9、強化監管執法和風險防控

新《證券法》明確證券會防範處置市場風險的職責,延長執法中凍結、查封期限,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完善了市場主體禁入制度等。

10、擴大證券法的適用范圍

是不是很多人以為證券=股票呢?其實不然,新《證券法》就將存托憑證明確規定為法定證券,將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納入證券法適用范圍。

信息來源:289財經熱點南方號

注冊制穩步改革

注冊制的全面推行能夠提高資本市場運行效率,緩解此前IPO「堰塞湖」現象;並通過加強供給,改善當前資本市場的定價機制,引導市場資金「價值投資」。

此次新《證券法》能夠在2019年完成修訂很大程度上和頂層設計中明確全面推行注冊制有很大關系,本月底國務院有關注冊制授權到期,新《證券法》在次日生效也完成了無縫銜接。

而新《證券法》中也有諸多與注冊制相關的內容,其核心便是明確接下來的一個周期將全面推行注冊制,不再規定核准制。

但有關注冊制和核准制如何過渡,市場仍存在疑問,新《證券法》生效後,核准制就將告別歷史舞台么?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就目前的情況來說,無論是IPO還是再融資,仍有數量不小的存量企業將接受證監會審核。

也就是注冊制的全面推行在現階段是分步實施。證監會法律部主任程合紅便指出,注冊制是中央的大政方針,也是這次《證券法》的明確規定,必須堅決貫徹落實,這是毫無疑問的。同時,注冊制的推進也是分步到位的。證券市場有不同的板塊,有不同的證券品種,推行注冊制在客觀上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這也是證券法這次新增加這一條授權國務院對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作出具體規定的一個考慮。

而對於目前肯定會存在的注冊制和核准制雙軌運行,證監會相關負責人則指出,新《證券法》規定證券發行實施注冊制,並授權國務院對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預計創業板尤其是主板(中小板)實施注冊制尚需一定的時間,新《證券法》施行後,這些板塊仍將在一段時間內繼續實施核准制,核准制和注冊制並行與新《證券法》的相關規定並不矛盾。

信披轉向實質有效

從上市公司層面來看,新《證券法》生效,有關信息披露的變化是同上市公司最為密切相關的內容。

此次《證券法》修改進一步強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而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信息披露制度也可以看到立法機關此次對於信息披露優化的重視。

具體的變化包括:

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

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

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

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

明確上市公司收購人應當披露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

確立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如此多的內容甚至可以認為新《證券法》重構了信息披露制度。

而總結來看,市場認為新《證券法》推動的信披改革是三個維度。首先是信披主體的根本革新。

「新《證券法》將上市公司為第一責任人改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為責任主體,實現全方位無死角,意味著我國證券市場對信息披露主體的監管進入『大一統時代』,各領域、各主體的信息披露標准被全面統一,只要是被施以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就都應負有直接的信息披露義務和責任,客觀上實現了對證券市場各來源信息的無死角凈化。」北京地區一家大型律所的合夥人對記者表示。

其次是對披露標準的全新界定。此次證券法修改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時、真實、准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這其中「簡明清晰、通俗易懂」是新的要求,也符合了注冊制大方向,即在保證公告完整性、專業性的同時增強公告的「可讀性」,這無疑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個維度則是對披露內容的全新要求。新《證券法》對可能影響股票交易價格的「重大事件」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同時,還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此外,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自願披露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但不得與依法披露的信息相沖突,不得誤導投資者。

「總結來看,此次《證券法》信息披露的變化其核心就是讓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進一步轉向為滿足投資者對『實質有效』信息的需求,這在注冊制的精神中十分重要。」投資者保護

保護中小投資者是立法宗旨,新證券法是否會重塑市場博弈生態?新法緣何大力強化投資者保護?又何以成為投資者約束上市公司行為的「利器」?
「重融資、輕投資」是我國證券市場上長期存在的突出問題。投融資嚴重失衡,進而導致投資者對市場喪失信心,動搖市場長期健康發展的根基。
作為資本市場的根本法,新證券法突出強調了投資者權益保護,特別是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這一主線,並在第六章新設「投資者保護」專章。「投資者保護」專章共有8條,涵蓋三方面內容:

第88、89條規定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突出對中小投資者的事前保護;

第90、91、92條分別就建立上市公司股東權利代為行使徵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明確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託管理人制度進行規定,目的是加強對股票投資者和債券持有人合法權益的事中保護;

第93、94、95條分別就先行賠付制度、證券調解及代表人訴訟進行規定,通過多元方式來優化救濟途徑,加強對投資者事後保護。

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為適應證券發行注冊制改革的需要,新證券法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訴訟原則,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此舉從根本上回歸到市場發展的邏輯與本質,保護投資者就是保護資本市場,保護中小投資者就是保護全體投資者。具體來看:

一是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地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在法律上確立了「賣者有責」原則。

二是建立了徵集股東權利制度。允許特定主體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託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並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這為公益性投資者保護機構持股行權拓展了制度空間。

三是完善了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我國股市上有相當一批上市公司是「鐵公雞」,長期一毛不拔,不注重投資者回報。監管部門在實踐中進行了有效的監管探索,本次修法將相關實踐予以總結吸納,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章程中明確分配現金股利的具體安排和決策程序,依法保障股東的資產收益權。

四是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總結實踐經驗,規定了先行賠付制度。建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即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法律框架下,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作用,允許其接受50名以上投資者的委託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訴訟機制和示範判決制度,為投資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對市場影響幾何

1. 調動券商投行板塊景氣度抬高。《新證券法》降低上市門檻,使大量原先無法上市或僅能在港股、納斯達克上市的企業能夠在國內上市,以及促使許多優質的中國企業「返鄉」,券商投行業績增厚可期。

2. 證券投資者的門檻提高。證券發行從核准制到注冊制、從需要持續盈利到現在的僅需要持續經營,這些都使得上市公司的門檻大幅降低,其中定會摻雜一些「劣質公司」,炒股風險將進一步推高,需要投資者們自行擦亮雙眼。此次《新證券法》還刪除了原先不完善的「持續信息公開」制度並單獨增設第五章信息披露,系統的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提出了更高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更好的維護了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但同時,也將價值判斷交還給投資者。最後還是那句話,入市有風險,炒股需謹慎!

3. 「重罰60萬」的笑話成為過去式,但具體效果還需具體落實。先前《證券法》的罰款額度低到讓人難以想像,康得新造假120億「重罰60萬」,康美葯業造假887億依然是「重罰60萬」。根據choice統計,截止2019年12月16日,A股上市公司在2019年違規總量達到961次,涉案金額動輒幾百億,但罰款金額上限僅60萬,造假的收益與風險完全不匹配使得A股上市公司「犯了又想犯,越造假越快活」。而《新證券法》的處罰標准由原來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實行定額罰的,由原來規定的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分別提高到最高二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如欺詐發行行為),以及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如虛假陳述、操縱市場行為)、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如內幕交易行為)等。雖然《新證券法》對於證券違法成本的懲罰力度有了大幅度的調高,對證券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追究,不是證監會一家的任務,行政處罰只是追究違法行為責任的手段之一,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其實更為重要。此次修法在第95條第三款加入了「中國版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如果能夠順利實施,將使得民事責任的追究變得更為可行。證券刑事責任早就規定在《刑法》中,眾多證券欺詐行為,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都可能構成了刑事犯罪。但在現實中,盡管此類證券欺詐行為頻發,追究相應刑事責任的案例卻並不多見。問題到底出在哪兒?恐怕不是修法能夠解決的,關鍵還在於落實。

❻ 新《證券法》從哪些方面完善了內幕交易監管制度

上交所投教專員

我國《證券法》嚴格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規定了內幕交易行為人的行政法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我國《刑法》也對內幕交易行為人的刑事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新《證券法》進一步完善了內幕交易監管制度。

一是擴展內幕信息知情人范圍。增列下列主體作為內幕信息知情人:(1)發行人、發行人實際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監高以及與公司有業務往來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2)上市公司收購人、重大資產交易方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主體;(3)對上市公司及其收購、重大資產交易進行管理的有關主管部門、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同時,對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圍作出具體規定。

二是對內幕信息的范圍加以完善,將內幕信息的范圍與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范圍一致規定。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發行人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發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都屬於內幕信息。例如,新《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公司訂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擔保或者從事關聯交易,等等。

為了落實新《證券法》對加強內幕交易監管的要求,上交所近期專門制定了《內幕信息知情人報送指引》,對上市公司報送內幕信息知情人工作中涉及應當報送的事項情形及報送范圍、報送時間及填報具體要求等事宜作出了具體規定,著力改進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和信披管理,防範打擊內幕交易。

❼ 我國證券法經歷了哪幾次修訂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❽ 證券法迄今為止一共修訂了幾次

一、修改法
截止2021年的11月份證券法經歷過5次大的修改。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二、拓展資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第六條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❾ 新《證券法》從哪些方面完善了短線交易監管制度

上交所投教專員

新《證券法》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了短線交易監管制度的規定。

一是,對短線交易主體認定執行「實際持有」標准。實踐中,部分上市公司大股東、董監高利用近親屬賬戶或他人賬戶進行短線交易,規避原《證券法》對主體范圍的規定。新《證券法》對此作出了針對性完善,明確了在計算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時,將前述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賬戶持有的相關證券納入短線交易計算范圍。

在主體范圍上的另一個變化是,將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董監高和大股東也納入短線交易適用范圍。

二是,擴展了短線交易適用證券范圍,在原來規定的「股票」之外,新增了「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如存托憑證。

三是,授權中國證監會對短線交易豁免作出規定,為將一些主觀上沒有進行短線交易的目的、客觀上沒有對上市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正常交易行為豁免認定為短線交易,提供了制度空間。

❿ 新證券法的主要修改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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