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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離任審計

發布時間:2022-05-24 14: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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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申請核准

第二十條 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證券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機構或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文件;
(四)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鑒定意見;
(六)最近3年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七)最近3年內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交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推薦人應當是任職1年以上的證券公司現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或經理層人員。
申請人或擬任人不具有證券行業工作經歷的,其推薦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職單位的負責人。申請人或擬任人為境外人士的,推薦人中至少有1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人員,另1名可以為申請人或擬任人曾任職的境外證券類機構的高管人員。
推薦人應當對申請人或擬任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舉的情形作出說明,並對其個人品行、遵紀守法、從業經歷、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發表明確的推薦意見。
推薦人每個自然年度最多隻能推薦3人申請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或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二條 申請除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以外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券公司或股東單位的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文件;
(四)最近3年內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股東單位推薦的前條所述董事、監事人選,由股東單位出具推薦意見;獨立董事人選以及作為職工代表的董事、監事,應當由證券公司出具推薦意見。推薦意見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任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舉的情形;
(二)擬任人遵守證券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以及自律組織規則的情況;
(三)擬任人的職業道德水準和誠信表現;
(四)擬任人的管理能力和業務能力;
(五)擬任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
第二十四條 申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還應當提供擬任人具有5年以上證券、金融、法律或者會計工作經歷的證明,以及擬任人關於獨立性的聲明。聲明應重點說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已經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人員,自離開原任職公司之日起12個月內到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且未出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擬任職公司應當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原任職公司的離任審計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申請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券公司的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券從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
(五)最近3年內曾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學歷、學位證明文件復印件的,應當加蓋頒發單位或出具單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證機關的公證文書或律師的認證文件,以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提交國外和中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大學或高等教育機構學位證書或高等教育文憑,或者非學歷教育文憑的,應當同時提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對其所獲教育文憑的學歷學位認證文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應當詳細說明申請人或擬任人在曾任職單位的職責范圍、履職情況以及是否受到紀律處分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申請人或擬任人進行考察、談話。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或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可以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擬任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人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針對反饋意見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的;
(五)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申請人被依法採取停業整頓、託管、接管、限制業務等監管措施的;
(七)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擬任董事、監事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的任職手續。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上述人員未在證券公司任職或履行相關職務的,除有正當理由並經相關派出機構認可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人員的變動情況以及高管人員的職責范圍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職、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核准文件;
(四)相關人員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五)高管人員職責范圍的說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進行任職談話。證券公司選任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應當責令證券公司限期更換人員。
第三十六條 內資證券公司境外人士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比例最多可以達到公司該類人員總數的30%;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境外人士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比例最多可以達到公司該類人員總數的50%。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在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的,不受上述限制,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同類分支機構負責人。
任何人員最多可以在2家證券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兼職的,應自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一)證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獨立董事)、監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自作出有關任職決定之日起20日內辦理證券業務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Ⅲ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決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監管,提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專業素質,保障證券公司依法合規經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行政許可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
三、第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授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證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監事會主席、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至大專。」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證券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機構或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文件;
(四)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鑒定意見;
(六)最近3年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七)最近3年內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交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六、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已經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人員,自離開原任職公司之日起12個月內到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且未出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擬任職公司應當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原任職公司的離任審計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申請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券公司的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券從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
(五)最近3年內曾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處理。」
九、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派出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申請人或擬任人進行考察、談話。」
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人或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可以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擬任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人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針對反饋意見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的;
(五)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申請人被依法採取停業整頓、託管、接管、限制業務等監管措施的;
(七)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自擬任董事、監事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的任職手續。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上述人員未在證券公司任職或履行相關職務的,除有正當理由並經相關派出機構認可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證券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人員的變動情況以及高管人員的職責范圍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職、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核准文件;
(四)相關人員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五)高管人員職責范圍的說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在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的,不受上述限制,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同類分支機構負責人。
「任何人員最多可以在2家證券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兼職的,應自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六、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十七、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一)證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獨立董事)、監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十八、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高管人員職責分工發生調整的,證券公司應當在5日內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同時,證券公司應當將上述事項及時告知相關高管人員。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高管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九、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中國證監會對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上述人員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一個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
二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
二十一、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取得董事、監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所在地派出機構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二十二、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派出機構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一)證券公司或本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三)證券公司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風險控制指標;
(四)證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履行上述職務;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
(六)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遵守承諾;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
(八)自簽署推薦意見之日起1年內所推薦的人員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
(九)所出具的推薦意見存在虛假內容;
(十)對公司及其股東、其他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隱瞞不報;
(十一)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十二)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一)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
(二)拒絕配合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三)擅離職守;
(四)1年內累計3次被證券監管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監管談話;
(五)累計3次被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六)累計3次對公司受到行政處罰負有領導責任;
(七)累計5次對公司受到紀律處分負有領導責任;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撤銷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限期更換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
「分支機構負責人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辭職,或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且自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相關派出機構備案。」
二十六、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分支機構負責人離任審計期間,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證券公司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對中國證監會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作出的監管要求,公司未按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三)證券公司及相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負責人是指證券公司在境內設立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可以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證券公司下屬其他非法人機構的經理及實際履行經理職務的人員。」
二十九、原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中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表述修改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Ⅳ 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基本行為規范

高管人員應當拒絕執行任何機構、個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戶合法權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發現有侵害客戶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司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中國證監會依法保護因依法履行職責、切實維護客戶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員的合法權益。 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且在證券公司從業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
(一)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
(二)被行政、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三)被自律管理機構處分;
(三)被公司免職、處分;
(四)辭職、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
(五)其他可能影響其正常履行職責或者任職資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但不在證券公司從業的人員發生上述情形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推薦人應當督促被推薦人及時報告,如發現被推薦人未按時報告,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被推薦人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證券公司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或者缺位時,應當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決定由副董事長、其他具有高管任職資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長職權。
證券公司總經理不能履行職責或者缺位時,董事會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由公司內其他高管人員代為履行其職責。
代為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90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員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處於行政、司法機關調查期間的,公司董事會應當暫停相關高管人員的職務。
證券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公司董事會限期更換高管人員或者指定人員臨時履行高管人員職責:
(一)公司存在重大經營風險且未實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員不能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高管人員未能勤勉盡責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公司出現重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中國證監會對高管人員工作及守法合規等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員應當自任職的下1個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個季度內,向公司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經證券公司簽署意見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但尚未擔任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1個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個季度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經2名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度考核表。 高管人員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且自離任之日起60日內將審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及公司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離任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分管業務的規模、盈虧情況、資產質量等基本情況;
(二)所分管業務內控和風險管理的有效性情況;
(三)所分管業務合規情況,包括其職責范圍內是否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以及本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審計結論。
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離任審計和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解除職務的高管人員的離任審計,應當由公司監事會委託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高管人員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
(一)證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三)高管人員不遵守承諾;
(四)證券公司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風險監控指標。 高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認定其為不適當人選:
(一)累計3次被中國證監會出具警示函或者進行監管談話;
(二)累計3次被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三)累計5次對公司受到紀律處分或者被行政處罰負有領導責任;
(四)有證據證明缺乏專業勝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違反承諾;
(五)未能有效執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相關制度;
(六)擅離職守;
(七)離任審計報告表明對公司出現經營風險或者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
(八)授權不具備高管任職資格或者高管任職資格失效的人員、不適當人選代為行使職權;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
(十)對公司其他高管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重大經營管理責任隱瞞不報;
(十一)拒絕向中國證監會提供相關的監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監管的情形;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中國證監會擬認定有關高管人員為不適當人選的,應當在向證券公司發出不適當人員建議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該高管人員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書面說明,進行申辯。 證券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建議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免除該高管人員職務,並應當自收到建議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免職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公司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2年內,任何證券公司不得選聘該人員擔任高管人員。 中國證監會建立高管人員資料庫,記錄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的身份信息、任職資格信息、執業行為、違法違紀情況等內容。
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對高管人員的有關信息進行披露。

Ⅳ 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離職是證券公司內部還是請會計師事務所對他進行審計

離任審計,一般是有上級機關審計部門進行。由於離任審計內容比較多,既可以全部有上級審計部門進行,也可以外請審計單位來進行。

Ⅵ 證券經營機構在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時必須遵守什麼規定

一、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業務管理制度,對證券經紀業務實施集中統一管理,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切實履行反洗錢義務,防止出現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客觀說明公司業務資格、服務職責、范圍等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誤導性信息,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開展業務,不得誘導無投資意願或者無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參與證券交易活動。

三、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業務客戶管理與客戶服務制度,加強投資者教育,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一)建立健全客戶賬戶管理制度。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證券交易委託代理協議,應當為客戶開立資金賬戶,代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首次進入證券市場的客戶開立證券賬戶,並按規定辦理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以下簡稱客戶資金)存管手續。客戶的資金賬戶應當在證券營業部現場開立,證券賬戶應當在證券營業部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現場開立,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證券公司應當充分了解客戶情況,在客戶開戶時,對客戶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發現客戶身份存疑的,應當要求客戶補充提供居民戶口簿或者有效期內的護照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證實其身份的其他證明材料,無法證實的,應當拒絕為客戶開立賬戶。

證券公司不得違反規定限制客戶終止交易代理關系、轉移資產。客戶申請轉託管、撤銷指定交易和銷戶的,應當在接受客戶申請並完成其賬戶交易結算(包括但不限於交易、基金代銷、新股申購等業務)後的兩個交易日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建立健全客戶適當性管理制度,為客戶提供適當的產品和服務。證券公司應當根據客戶財務與收入狀況、證券專業知識、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年齡等情況,在與客戶簽訂證券交易委託代理協議時,對客戶進行初次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以後至少每兩年根據客戶證券投資情況等進行一次後續評估,並對客戶進行分類管理,分類結果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記載、留存。

證券公司應當事先明確告知客戶所提供服務或者銷售產品的風險特徵,按照規定程序,提供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服務或產品,服務或產品風險特徵及告知情況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記載、留存。證券公司認為某一服務或產品不適合某一客戶或者無法判斷適當性的,應當將該情形提示客戶,由客戶選擇是否接受該項服務或產品。證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戶的選擇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記載、留存。

(三)建立健全客戶交易安全監控制度,保護客戶資產安全。證券公司應當配合監管部門、證券交易所對客戶異常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控制、調查,根據監管部門及證券交易所要求,及時、真實、准確、完整地提供客戶賬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情況說明。發現盜買盜賣等異常交易行為疑點時,應當及時通知客戶並核實確認、留存證據;基本確認盜買盜賣等異常交易行為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資產,並協助客戶向公安機關報案。

證券公司應當要求客戶在開立資金賬戶時自行設置密碼,提醒客戶適時修改密碼和增強密碼強度,並在證券營業部經營場所、公司網站、網上證券客戶端及自助證券交易客戶端提示客戶加強身份證件、賬號、密碼的保護。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證監會的規定及合同約定,以信函、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網上查詢或者與客戶約定的其他方式,保證客戶至少在證券公司營業時間內能夠查詢其委託、交易記錄、證券和資金余額等信息。

(四)建立健全客戶回訪制度,及時發現並糾正不規范行為。證券公司應當統一組織回訪客戶,對新開戶客戶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回訪,對原有客戶的回訪比例應當不低於上年末客戶總數(不含休眠賬戶及中止交易賬戶客戶)的10%,回訪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客戶身份核實、客戶賬戶變動確認、證券營業部及證券從業人員是否違規代客戶操作賬戶、是否向客戶充分揭示風險、是否存在全權委託行為等情況。客戶回訪應當留痕,相關資料應當保存不少於3年。

(五)建立健全客戶投訴處理制度,妥善處理客戶投訴和與客戶的糾紛。證券公司及證券營業部應當在公司網站及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客戶投訴電話、傳真、電子信箱,保證投訴電話至少在營業時間內有人值守。證券公司及證券營業部應當建立客戶投訴書面或者電子檔案,保存時間不少於3年。每年4月底前,證券公司和證券營業部應當匯總上一年度證券經紀業務投訴及處理情況,分別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及證券營業部所在地證監局備案。

(六)建立健全客戶資料管理制度,保證客戶資料安全完整。證券公司應當為每個客戶單獨建立紙質或者電子檔案,客戶檔案應當包括客戶及代理人名稱、地址、通訊聯系方式、客戶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證券賬戶卡復印件、證券交易委託代理協議、客戶資金存管協議、授權委託書、風險揭示書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管客戶檔案和資料,為客戶保密。

四、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業務人員管理和科學合理的績效考核制度,規范證券經紀業務人員行為。

(一)從事技術、風險監控、合規管理的人員不得從事營銷、客戶賬戶及客戶資金存管等業務活動;營銷人員不得經辦客戶賬戶及客戶資金存管業務;技術人員不得承擔風險監控及合規管理職責。

(二)與客戶權益變動相關業務的經辦人員之間,應當建立制衡機制。涉及客戶資金賬戶及證券賬戶的開立、信息修改、注銷,建立及變更客戶資金存管關系,客戶證券賬戶轉託管和撤銷指定交易等與客戶權益直接相關的業務應當一人操作、一人復核,復核應當留痕。涉及限制客戶資產轉移、改變客戶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的對應關系、客戶賬戶資產變動記錄的差錯確認與調整等非常規性業務操作,應當事先審批,事後復核,審批及復核均應留痕。

(三)證券公司應當以提供網上查詢、書面查詢或者在營業場所公示等方式,保證客戶在證券公司營業時間內能夠隨時查詢證券公司經紀業務經辦人員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執業證書、證券經紀人證書編號等信息。

(四)證券公司對證券經紀業務人員的績效考核和激勵,不應簡單與客戶開戶數、客戶交易量掛鉤,應當將被考核人員行為的合規性、服務的適當性、客戶投訴的情況等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記載、保存。

五、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營業部管理制度,保障證券營業部規范、平穩、安全運營。

(一)證券營業部應當將《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放置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並在許可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證券營業部應當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對各類印章登記造冊,建立各類印章的使用、保管、交接等內控流程。

(三)證券營業部應當建立健全營業場所安全保障機制,保證與當地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的聯系暢通,維護交易秩序穩定;制定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定期組織自查,按規定進行演練,自查及演練情況應當以書面方式記載、留存,保存時間不少於3年。

(四)證券營業部負責人對證券營業部的業務規范、安全、穩定運營負直接責任。證券公司應當每年對證券營業部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情況應當以書面方式記載、留存。

(五)證券營業部負責人應當每3年至少強制離崗一次,強制離崗時間應當連續不少於10個工作日。證券營業部負責人強制離崗期間,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營業部進行現場稽核,稽核報告應當以書面方式記載、留存。

(六)證券營業部負責人離任的,證券公司應當進行審計。離任審計結束前,被審計人員不得離職;發現違法違規經營問題的,證券公司應當進行內部責任追究,並報當地監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且該違規人員至少2年內不得轉任其他證券營業部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同等職務及以上管理人員。證券公司應當在審計結束後3個月內,將證券營業部負責人離任審計報告報證券營業部所在地及公司住所地證監局備案。

(七)本條(四)至(六)款所述年度考核、稽核、審計的內容包括證券營業部的下列事項:有無挪用客戶資產、有無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有無向客戶提供不適當的產品和服務、有無違規融資及擔保、有無向客戶承諾收益、有無超范圍經營、有無違規為客戶辦理賬戶業務、有無重大信息安全事故、有無重大突發事件、有無未了結客戶糾紛等,以及證券營業部負責人在上述事項中的責任情況等。

六、證券公司應當統一建立、管理證券經紀業務客戶賬戶管理、客戶資金存管、代理交易、代理清算交收、證券託管、交易風險監控等信息系統,各項業務數據應當集中存放。

證券公司應當統一分配和授予證券經紀業務信息系統許可權及參數;證券公司不得向證券營業部授予虛增虛減客戶資金、證券及賬戶,客戶間資金及證券轉移,修改清算數據的系統許可權;證券營業部新建信息系統,應當由證券公司統一組織實施。

七、證券營業部及證券從業人員發生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以及自律規則、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管理制度行為的,證券公司應當追究其責任。證券公司年度合規報告中,應當包括證券經紀業務合規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及內部責任追究等有關內容。

八、證券公司及證券營業部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視情況依法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責令處分有關人員、暫停核准新業務、限制業務活動等監管措施。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Ⅶ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是指哪類人員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是指該機構經理;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核准
二、依據
1.《公司法》;
2.《證券法》;
3.《行政許可法》;
4.《證券公司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令第5號);
5.《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機構字[1998]46
號);
6.《關於<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補充通知》(證監機構字[2000]240
號)
7.《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試行)》。
三、條件
申請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取得證券業執業資格,並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
3.誠實守信,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最近3年內無不良行為記錄;
4.熟悉與證券公司經營管理有關的法律知識,具備履行高管人員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
5.沒有《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擔任高管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情形;
6.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申請材料目錄
證券公司向我局申請對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任職資格核准,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1.證券公司的申請報告;
2.按規定填寫的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申請表及WORD格式軟盤;

3.擬任人員身份證明、學歷、學位、專業資格證書、執業資格證書(或證明)復印件,並加蓋公司公章;

4.兩名具有任職資格的證券公司高管人員或分支機構負責人作為推薦人的推薦意見。推薦意見中應說明推薦人於何時、何地、因何事認識被推薦人,目前與被推薦人的關系如何,並重點說明被推薦人的業務水平、職業道德及遵規守法情況;

5.推薦人任職資格的批復文件的復印件並加蓋公司公章;

6.擬聘人員在前一工作單位(崗位)所任職務在離職後須進行離任審計(包括內部審計)的,應按有關規定提交前一工作職務的離任審計報告(符合《關於加強證券公司營業部內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見》中關於離任審計的要求),並加蓋公司公章;

7.中國證監會和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Ⅷ 證券營業部的正式員工有哪些崗位

為規范證券公司經紀業務,加強對證券營業部的管理,有效防範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的有關規定,現就進一步加強證券營業部內部控制、崗位設置提出如下意見,做出如下安排: 一、加強對證券營業部的人事管理 (一)證券營業部負責人、證券營業部電腦部、財務部負責人應當由證券公司總部直接委派、垂直管理,並建立公司總部與上述人員的直接、有效溝通渠道。 (二)證券營業部財務部、電腦部負責人對營業部的合規經營負有監督與約束責任。證券公司應加強對證券營業部負責人、證券營業部電腦部、財務部負責人的年度考核,並於次年4月底前將考核結果報證券營業部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三)證券營業部負責人、證券營業部電腦部、財務部負責人應當在證券公司范圍內實行定期崗位輪換,輪崗周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對於已實行集中交易的證券營業部,經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同意後,輪崗周期可適當延長至5年。證券營業部其他重要崗位應根據具體情況有計劃地在證券營業部范圍內實行崗位輪換。首批輪崗應先行安排在上述崗位任職時間超過3年的人員。 對於跨省區證券營業部之間實行輪崗確有困難的證券公司,在徵得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同意後,可以不實行輪崗,但必須每年對相關證券營業部進行全面的現場稽核,稽核報告應向公司總部和證券營業部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四)證券營業部負責人、證券營業部財務部負責人離職,應由證券公司總部對其進行離任審計。在離任審計結束前,被審計人員不得離崗。離任審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證券營業部的下列事項:有無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情況;有無為客戶透支情況;有無挪用客戶債券的情況;有無非法融資情況;有無超范圍經營情況;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以及被審計人員在各審計事項中的責任情況。 (五)證券公司必須實行證券營業部負責人、證券營業部電腦部、財務部以及客戶部負責人的強制休假制度。在強制休假期間,證券公司監督檢查部門可對其負責工作進行現場稽核。對於未實行輪崗制的證券營業部,必須將強制休假和現場稽核相結合。 (六)證券公司應加強對證券營業部關鍵崗位負責人的外事檔案管理。證券營業部負責人、證券營業部電腦部、財務部以及客戶部負責人持有護照的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必須向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其有效聯系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行動電話號碼、固定電話號碼和電子郵箱地址)、家庭住址等信息也應報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二、明確證券營業部的崗位設置和責任 (一)證券公司應建立完善的證券營業部崗位責任制度和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應按照不同崗位,明確工作任務,賦予各崗位相應的責任和職權,建立相互配合、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工作關系。 (二)證券公司應積極發展集中交易等模式,控制證券營業部風險,減少證券營業部需要人工直接介入的業務崗位。在證券營業部的關鍵崗位建立雙人負責制度。直接與資金、有價證券、重要空白憑證、印章等接觸的崗位及涉及信息系統技術安全的崗位,必須實行雙人負責制;客戶存取款、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劃轉、轉託管和撤銷指定交易等崗位必須實行一人辦理,一人復核的櫃台雙人負責制。 (三)證券營業部要實行恰當的責任分離制度,現金、有價證券等的保管應與賬務記錄相分離。 1、重要空白憑證、空白合同、空白授權書和重要印章的保管與登記、使用相分離。空白的憑證、合同、授權書等文書不得事前加蓋印章,證券公司總部應定期檢查證券營業部文書的使用、登記及管理情況。證券公司應明確各類印章的使用許可權和程序,健全印章的保管和使用登記責任制度。 2、證券營業部的前台交易與後台結算相分離; 3、差錯損失的確認與核銷確認相分離; 4、電腦人員、會計人員之間及與其它業務人員之間職責不能交叉。 三、加強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集中統一管理 (一)每家證券營業部開設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不得超過5個。 (二)證券營業部必須將不低於70%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上劃證券公司總部。 (三)證券公司總部應定期和不定期地對證券營業部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情況進行檢查,並採取將證券營業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全額臨時上劃至公司總部等方式進行壓力測試。對於未實行輪崗制的證券營業部,證券公司應當每月進行至少一次的壓力測試。 四、建立健全證券營業部稽核制度,加大現場稽核力度 (一)證券公司應建立實時監控系統和風險預警體系,該系統應當能夠實時監控證券營業部大額資金活動和交易業務活動,並能對異常資金流轉和交易提出警示。 (二)證券公司稽核部門原則上應每年(最長不得超過2年,但未實行輪崗的證券營業部必須每年至少一次)對證券營業部的經營情況進行一次現場稽核。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證券公司合規經營的情況,要求證券公司增加稽核次數。 (三)證券公司應將在對證券營業部稽核中發現的問題報送相關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將所有營業部的稽核報告在公司總部存檔備查,並於每年4月底前將公司上一年度對證券營業部的總體稽核情況及發現的主要問題報送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四)證券公司應當將稽核結果與人員考核相結合,建立相應的處罰制度,對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嚴肅懲處。 五、其他要求 (一)證券公司應建立對證券營業部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機制。證券營業部如發生因技術故障、自然災害、資金兌付困難或其他原因導致不能正常交易的重大事件,應立即向證券公司總部和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向當地有關政府部門報告。事故處理完畢應向上述部門報送處理報告。 (二)證券公司總部應建立由專門部門對重要客戶的定期回訪制度。 (三)證券營業部應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其《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提供給投資者的風險揭示書和業務合同文本中明示證券營業部無權在《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業務范圍之外與投資者簽訂業務合同,並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四)證券營業部應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證券營業部和公司總部的投拆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其它相關信息,以利於投資者的投訴能得到及時的反映和處理。 (五)證券公司應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證券營業部內部控制制度,並報證券公司注冊地和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六)證券公司應於每年末將所屬證券營業部負責人、證券營業部電腦部、財務部負責人的委派和輪崗情況向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六、對於全面實現集中交易的證券公司所屬證券營業部的內部控制要求,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各證券公司要根據本意見的要求,制定輪崗計劃,於2004年2月29日前報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經公司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審閱無異議後,證券公司應將其輪崗制度和輪崗計劃在2004年3月31日前向中國證監會機構監管部報備,同時抄送所屬證券營業部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公司應當認真貫徹落實輪崗制度和輪崗計劃。

滿意請採納

Ⅸ 證券公司營業部負責人離任審計都審計那些內容由誰來審計

可以說對各個方面都要審計,一般來說,如果有述職報告,是按照述職報告進行,如果沒有則按任職內容進行.

可以是內審,也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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