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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與證券交易所

發布時間:2022-05-29 11:05:14

『壹』 內幕交易認定辦法在哪裡有

針對頻發的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案件,證監會已制定了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的認定標准。在法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司法解釋討論稿已在徵求意見。

根據證監會昨日公布的信息,證監會在法律規定基礎上,制定了《內幕交易認定辦法》和《市場操縱認定辦法》,已在業內試行一段時間。

其中,《內幕交易認定辦法》對內幕人的認定作了細化,補充了內幕人、內幕信息的范圍,對當然內幕人、法定內幕人、規定內幕人和其他途徑獲取內幕信息者的舉證責任進行了合理劃分。

《市場操縱認定辦法》將一些典型的操縱手法,如虛假申報、搶先交易、蠱惑交易、特定交易、尾市交易操縱等行為納入了認定范圍。

為配合兩個辦法執行,證監會近期還組織了對此類案件如何認定的專題培訓,希望通過該次培訓加強稽查能力。證監會要求證券稽查幹部不斷提高反應速度,在合理分工的基礎上,形成證監會機關、證券交易所、派出機構「三位一體」的執法體制。

在此次培訓中,證監會黨委副書記、副主席范福春要求證券稽查人員確立「敢」字當頭依法辦案的理念,在實踐中提高戰鬥力。

目前,*ST金泰(600385.SH)連續出現的42個漲停板吸引了整個證券市場的關注。山東證監局一位人士昨日表示,該局正在認真關注該股票,但對於是否涉及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則由上海證券交易所實時監管,「交易所會根據他們的判斷向證監會遞交認定,由證監會來調查」。

除了行政辦法,司法層面的工作也已經展開。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案件司法解釋的出台工作已經於數月前展開,並出爐了討論稿版本,正在徵求意見中。

「六七月份就開始了,我參與過討論稿的意見反饋。」一位知情人士昨晚對《第一財經日報》表示,「高法與證監會有溝通,對於證監會提出的認定標准會合理吸取的。司法解釋的這份討論稿是全新的,但是與世界先進水平還是有一定差距的。」

「沒有這個司法解釋,即使證監會認定了,投資者也不能起訴。」一位多次打贏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案件的律師表示。

此前據《財經》雜志網路版報道,根據今年新的文件精神,中國各級人民法院在受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時,范圍已經不再僅僅局限於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行為同樣可以在法院立案。

報道稱,今年5月30日至31日在南京舉行的全國民商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指出,關於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案件的審理問題,修訂後的證券法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因此,對於投資人對侵權行為人提起的相關民事訴訟,有關人民法院應當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並根據關於管轄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

是次會議後,奚曉明的講話精神已經作為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下發到全國各級法院。

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通知,宣布對於股民針對上市公司內幕交易、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行為提起的民事賠償案件暫不受理。

關人士透露,正在試行的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辦法》,認定了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8類行為屬於市場操縱行為。同時,有關內幕交易主體、行為和內幕信息的認定標准,也更加細化。

《市場操縱認定辦法》除對證券法第77條就連續交易操縱、約定交易操縱和自買自賣操縱行為的認定進一步細化之外,還增加了其他5種操縱行為的認定。其中,蠱惑交易系指編造、傳播、散布虛假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做出買賣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以便從預期市場變動中直接或間接獲利的行為。搶先交易系指對相關證券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做出評價、預測或投資建議,自己或建議他人搶先買賣相關證券,以便獲利的行為。虛假申報系指進行不以成交為目的的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誤導投資者以便獲利的行為。特定價格操縱系指通過拉抬、打壓或鎖定等手段使證券價格達到一定水平的行為。特定時段操縱包括尾市交易操縱和開盤價格操縱,前者指在收市時段拉抬、打壓或鎖定以操縱收市價格;後者指在集合競價時段抬高、壓低或鎖定以操縱開盤價。

對於違法所得的認定,區分幾類情況:一是已賣出的股票,違法所得為賣出股票收入減去買入股票支出;二是未賣出股票,違法所得為選擇適當終點價格計算出的余股價值減去買入成本;三是在會計方法上,賣出收入與買入成本的關系,可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平均成本、移動平均等方法;四是持股獲得的紅利計入收入,交易費用從違法所得中扣除。

辦法特別規定,上市公司及關聯人參與、合謀操縱,券商、基金、咨詢公司、律所、會計所、評估所等中介機構及人員參與、合謀操縱,妨礙執行公務者,累犯者,將被予以從重處罰。

《內幕交易認定辦法》規定了「內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兩大類內幕交易主體。

「內幕信息知情人」在證券法第74條中有明確規定,該條所規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及有共同利益關系的親屬也被包括在內,在此基礎上,還包括參與內幕信息形成過程或在內幕信息形成中起決定、批准等主要作用的人及其配偶、有共同利益關系的親屬,以及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監、高,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參與方及有關人員,基於職務或者控制原因知悉內幕信息的人。

「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則涵蓋通過騙取、套取、偷聽、監聽或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以及違法所在機構關於信息管理和使用的規定而獲取內幕信息的人。

基於對兩大類內幕交易主體的認定,一旦這兩類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買賣相關證券或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或泄露該信息,則將被認定為內幕交易。違法所得包括買賣證券獲得的收益和規避的損失。

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相關高管操縱公司信披進行內幕交易者,妨礙執行公務者,累犯者及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者,將被予以從重處罰。

『貳』 證券交易權益由什麼依法享有

發布證券交易及時行情的權益由證券交易所依法享有。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並按交易日製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實時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並按交易日製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的權益由證券交易所依法享有。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
第一百一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加強對證券交易的風險監測,出現重大異常波動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採取限制交易、強制停牌等處置措施,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穩定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採取臨時停市等處置措施並公告。證券交易所對其依照本條規定採取措施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存在重大過錯的除外
拓展資料:證券,是多種經濟權益憑證的統稱,也指專門的種類產品,是用來證明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種特定權益的法律憑證。證券主要包括資本證券、貨幣證券和商品證券等。狹義上的證券主要指的是證券市場中的證券產品,其中包括產權市場產品如股票,債權市場產品如債券,衍生市場產品如股票期貨、期權、利率期貨等。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規定了欺詐發行證券罪(取消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罪名)罪名。
證券的風險性,表現為由於證券市場的變化或發行人的原因,使投資者不能獲得預期收入,甚至發生損失的可能性。 證券投資的風險和收益是相聯系的。在實際的市場中,任何證券投資活動都存在著風險,完全迴避風險的投資是不存在的

『叄』 關於審理證劵市場上投資者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並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投資人,是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是指發行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市場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證券市場。

第三條 因下列交易發生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本規定:

(一)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進行的交易;

(二)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

第五條 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與管轄

第六條 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

(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

第七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一)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二)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證券承銷商;

(四)證券上市推薦人;

(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六)上述(二)、(三)、(四)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五)項中直接責任人;

(七)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第八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一)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三、訴訟方式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既有單獨訴訟也有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單獨訴訟的原告參加共同訴訟。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同時提起兩個以上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合並為一個共同訴訟。

第十四條 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十五條 訴訟代表人應當經過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別授權,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人數眾多的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可以在判決主文中對賠償總額作出判決,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得賠償金額等列表附於民事判決書後。

四、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十七條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對於重大事件,應當結合證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相關規定的內容認定。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

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並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

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條 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第十九條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

(二)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進行的投資;

(三)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

(四)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五)屬於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指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並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

五、歸責與免責事由

第二十一條 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二條 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並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

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其免責事由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第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一)參與虛假陳述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

(三)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

七、損失認定

第二十九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賠償損失;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

(一)投資差額損失;

(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前款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二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後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三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後,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後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三)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四)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第三十四條 投資人持股期間基於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條 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院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肆』 國家刑法新規定,8月3號實施了什麼規定

《通知》指出,通知所指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國有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在華外資銀行、境內上市的其他銀行。銀行應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前提下,在證券交易所參與債券現券的競價交易。銀行參與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涉及的證券賬戶開立、債券登記、存管、託管及結算業務,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法律和規則辦理。參與債券競價交易的銀行,應當制定相關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規范操作流程,防範有關風險。證監會、人民銀行、銀保監會此前發布的關於銀行在證券交易所參與債券交易的相關規定如與通知不符,以通知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於2018年9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8次會議、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做了解釋。此次解釋主要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如何認定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和第一款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做了相關解釋。

法條原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內幕信息以外對其他未公開信息」都包含哪些信息?

根據《解釋》第一條和第二條,「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一)證券、期貨的投資決策、交易執行信息;(二)證券持倉數量及變化、資金數量及變化、交易動向信息;(三)其他可能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信息。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難以認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在有關行政主(監)管部門的認定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認定。

二、「違法規定」是指違反了哪些規定?

根據《解釋》第三條,「違反規定」,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全國性行業規范有關證券、期貨未公開信息保護的規定,以及行為人所在的金融機構有關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輸送等規定。

三、「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應當如何認定?

根據《解釋》第四條,(一)行為人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的職務便利;(二)行為人獲取未公開信息的初始時間與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初始時間具有關聯性;(三)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具有親友關系、利益關聯、交易終端關聯等關聯關系;(四)他人從事相關交易的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與未公開信息所涉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等方面基本一致;(五)他人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明顯不具有符合交易習慣、專業判斷等正當理由;(六)行為人對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沒有合理解釋。

四、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哪些情形構成「情節嚴重」?

根據《解釋》第五條,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二年內三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根據《解釋》第六條,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二)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三)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知情人員利用未公開的信息交易或者泄露時,哪些情形構成「情節嚴重」?根據《解釋》第七條,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違法所得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千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五、 豁免與從輕處罰

對於《解釋》認定的構成情節嚴重的行為人,如果該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並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適用范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於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7次會議、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做了如下解釋。解釋主要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第三款規定的「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和第四款規定可以認定為「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做了相關解釋。法條原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一、什麼樣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根據《解釋》第一條,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1. 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2. 通過對證券及其發行人、上市公司、期貨交易標的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與其評價、預測、投資建議方向相反的證券交易或者相關期貨交易的;

3. 通過策劃、實施資產收購或者重組、投資新業務、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等虛假重大事項,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4. 通過控制發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點、節奏,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5. 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6. 通過囤積現貨,影響特定期貨品種市場行情,並進行相關期貨交易的;

7. 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伍』 新憲法第105條

你問的是何種法律:國家法律法規共1109部,其分部情況如下: 憲法及憲法性法律:28部,涉及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3條; 刑法類:8部,涉及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 423條; 民法類:25部,涉及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263條; 行政類:59部,涉及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193條; 經濟法類:84部,涉及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663條; 財務稅收法規:56部,涉及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773條; 醫療醫葯衛生法規:59部,涉及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683條;
我知道這條:
第一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託,按照時間優先的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競價交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割規則,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割,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
【釋義】 本條是對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後應履行的義務的規定。
證券公司按照時間優先的規則,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競價交易。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的委託買賣證券需要按照一定的規則進行,因為證券公司接受的投資者的委託不僅僅是一個,可能是幾十個,或者是幾百個。如何處理投資者的委託,這就需要有一定的規則,為此,本條作了這方面的規定。該規定是:
(一)證券公司必須按照投資者的委託進行。所謂按照投資者的委託進行,是指必須按照投資者與證券公司達成的協議進行,投資者在協議中要求如何處理,證券公司就必須按照要求進行處理,這是基於投資者與證券公司是一種委託代理關系。如果證券公司不按照委託人即投資者的委託進行,就失去了委託的意義。
(二)證券公司對於多個投資者必須按照時間優先的原則處理。所謂按照時間優先的原則處理,是指證券公司對於多個投資者向其提出的委託時,證券公司的業務人員將按照時間的先後將投資者的委託事項通過計算機,進行買賣申報。否則,投資者有權要求證券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登記過戶。清算交割是指證券買賣的最後的結算行為。本條規定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的結果,按照清算交割的規則,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割,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

『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並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投資人,是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是指發行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市場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證券市場。第三條 因下列交易發生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本規定:
(一)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進行的交易;
(二)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第五條 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第六條 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
(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第七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一)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二)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證券承銷商;
(四)證券上市推薦人;
(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六)上述(二)、(三)、(四)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五)項中直接責任人;
(七)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第八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 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一)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第十三條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既有單獨訴訟也有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單獨訴訟的原告參加共同訴訟。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同時提起兩個以上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合並為一個共同訴訟。

『柒』 最高人民法院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處罰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判刑標準的規定:
1、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捌』 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鑒定、評估、拍賣工作管理規定》的具體內容

《對外委託鑒定、評估、拍賣工作管理規定》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輔助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和協調司法委託評估、拍賣工作。

第二條 取得政府管理部門行政許可並達到一定資質等級的評估、拍賣機構,可以自願報名參加人民法院委託的評估、拍賣活動。

人民法院不再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

第三條 人民法院採用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統一實施對外委託。

第四條 人民法院委託的拍賣活動應在有關管理部門確定的統一交易場所或網路平台上進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受委託的拍賣機構應通過管理部門的信息平台發布拍賣信息,公示評估、拍賣結果。

第六條 涉國有資產的司法委託拍賣由省級以上國有產權交易機構實施,拍賣機構負責拍賣環節相關工作,並依照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應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轉讓的證券資產的司法委託拍賣,通過證券交易所實施,拍賣機構負責拍賣環節相關工作;其他證券類資產的司法委託拍賣由拍賣機構實施,並依照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其委託的評估、拍賣活動實行監督。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評估、拍賣結果,侵害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將不再委託其從事委託評估、拍賣工作。涉及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1)評估結果明顯失實;

(2)拍賣過程中弄虛作假、存在瑕疵;

(3)隨機選定後無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完成評估拍賣工作;

(4)其他有關情形。

第九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本規定,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與證券交易所擴展閱讀:

《對外委託鑒定、評估、拍賣工作管理規定》起草的原則

在制定《規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注意把握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注重推動原有規定落實。原來有規定且規定得很明確,則仍遵照原有規定,我們從推動落實的角度進一步強調。如統一司法委託評估拍賣的管理機構、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等。

二是符合社會管理創新要求。由於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原來沒有規定的,我們作了新的規定。如統一委託評估、拍賣場所和平台,利用電子手段實現網路競價公開化,實現充分競價。

三是注重以公開促進公正。如通過統一信息平台使拍賣標的信息披露最大化,法院不再組織建立拍賣機構名冊。

四是充分聽取有關方面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到重慶、上海、湖北、廣西、雲南等地實地調研,召開了15次不同形式和不同范圍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先後兩次到商務部、國資委等部門交換意見,並向有關單位發了14份徵求意見函。

『玖』 證券行業有哪些相關法律法規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發布)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章第三、四節)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3號發布)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一)》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7號發布)
6.《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6月29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1號)

(二)行政法規
1.《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
(1994年8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0號發布)
2.《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
(1995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9號發布)
3.《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
(1997年11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2月25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
4.《證券公司監管條例》
(2008年4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2號發布)
5.《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2008年4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3號發布)

(三)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2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9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1號)

(四)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1.《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6日證監會令第14號)
2.《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2006年6月7日證監會令第33號)
3.《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
(2003年12月28日證監會令第18號)
4.《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
(2006年5月17日證監會令第32號)
5.《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
(2006年5月6日證監會令第30號)
6.《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審核委員會辦法》
(2006年5月9日證監會令第31號)
7.《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2006年9月17日證監會令第37號)
8.《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2007年9月17日證監發行字[2007]302號)
9.《關於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報告的規定》
(2007年12月26日證監發行字[2007]500號)
10.《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工作規程》
(2006年7月25日證監發[2006]83號)
11.《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
(2007年8月14日證監會令第49號)
12.《保薦人盡職調查工作準則》
(2006年5月29日證監發行字[2006]15號)
13.《關於規范境內上市公司所屬企業到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證監發[2004]67號)
14.《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2月18日人民銀行.財政部.發改委.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5號)
15.《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12日證監會令第4號)
16.《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2006年4月7日證監會令第29號)
17.《證券公司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8日證監會令第5號)
18.《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2008年修訂)
(2007年12月28日證監會令第52號)
19.《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2006年7月20日證監會令第34號)
20.《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准則》(2008年修訂)
(2008年1月14日證監會計字[2008]1號)
21.《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試行規定》
(2007年12月28日證監機構字[2007]345號)
22.《關於發布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通知》
(2006年7月20日證監機構字[2006]161號)
23.《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
(2003年12月15日證監機構字[2003]260號)
24.《證券公司治理准則(試行)》
(2003年12月15日證監機構字[2003]259號)
25.《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
(2006年11月30日證監會令第39號)
26.《網上證券委託暫行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0日證監信息字[2000]5號)
27.《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
(2001年5月16日證監會令第3號)
28.《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管理辦法》
(1996年10月23日證監[1996]6號)
29.《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指引》
(2005年11月11日證監機構字[2005]126號)
30.《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
(2003年12月18日證監會令第17號)
31.《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8月24日證監會令第50號)
32.《上市公司治理准則》
(2002年1月7日證監會.國家經貿委證監發[2002]1號)
3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
(2006年3月16日證監公司字[2006]38號)
3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007年1月30日證監會令第40號)
35.《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2006年7月31日證監會令第35號)
36.《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006年8月8日商務部.國資委.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證監會.外管局商務部令2006年第10號)
37.《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
(2005年12月31日商務部.證監會.稅務總局.工商總局.外管局商務部令2005年第28號)
38.《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2008年4月16日證監會令第53號)
39.《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
(2005年6月16日證監發[2005]51號)
40.《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
(2005年11月14日證監會.銀監會證監發[2005]120號)
41.《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
(2005年12月31日證監公司字[2005]151號)
42.《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004年6月8日證監會令第19號)
43.《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2004年6月25日證監會令第20號)
44.《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2004年6月29日證監會令第21號)
45.《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2004年9月16日證監會令第22號)
46.《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則(試行)》
(2006年6月15日證監基金字[2006]122號)
47.《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
(2004年9月22日證監會令第23號)
48.《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
(2006年8月24日證監會、人民銀行、外管局證監會令第36號)
49.《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
(2007年6月18日證監會令第46號)
50.《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
(2007年10月12日證監基金字[2007]277號)
51.《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
(2007年10月12日證監基金字[2007]278號)
5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
(2007年11月29日證監會令第51號)
53.《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內部控制指導意見》
(2002年12月3日證監基金字[2002]93號)
54.《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
(2006年10月27日證監基金字[2006]226號)
(五)證券交易所規則
1.《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2006年修訂)
2.《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6年修訂)》
3.《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2004年修訂)
4.《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新股發行和上市指引》(2006年)
5.《上海證券交易所公司債券上市規則(修訂稿)》(2007)
6.《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2007年修訂)
7.《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07年修訂)
8.《深圳證券交易所公司債券上市暫行規定》(2007)
9.《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保薦工作評價辦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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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與證券交易所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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