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麼情況下會被強制平倉
強行平倉制度是指當會員或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並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足,或者當會員或客戶的持倉數量超出規定的限額時,交易所或期貨[1]經紀公司為了防止風險進一步擴大,強制平掉會員或客戶相應的持倉。
當會員、客戶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交易所對其持倉實行強行平倉:
⒈會員交易保證金不足並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補足的; ⒉持倉量超出其限倉規定標准;
⒊因違規受到交易所強行平倉處罰的;⒋根據交易所的緊急措施應予強行平倉的;⒌其他需要強行平倉的。
強行平倉的處理方法
當會員結算準備金余額小於零,並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足的強行平倉分三種情況:
第一、當只有自營賬戶違約時,對自營賬戶的持倉按合約總持倉量大小順序進行強平。如果強行平倉後,結算準備金仍小於零,對其代理賬戶中的投資者進行移倉;
第二、當只有經紀賬戶違約時,首先動用自營賬戶的結算準備金余額和平倉金額進行補足,再對經紀賬戶中的持倉按一定原則進行強平;
第三、當自營賬戶和經紀賬戶都違約時,強行平倉順序是先自營賬戶,後經紀賬戶。如果經紀賬戶頭寸強行平倉後,結算準備金大於零,對投資者進行移倉。
持倉超過限倉規定的強行平倉:當只有一個會員出現此種情況時,先平自營賬戶持倉,再平經紀賬戶持倉,經紀賬戶持倉按會員超倉數量與會員持倉數量的比例確定有關投資者的平倉數量;當有多個會員出現此種情況時,優先選擇超倉數量大的會員作為強行平倉的對象。投資者超倉的,對該投資者的超倉頭寸進行強行平倉;投資者在多個會員處持倉的,按持倉數量由大到小的順序選擇會員強行平倉。會員和投資者同時超倉的,先對超倉的投資者進行平倉,再按會員超倉的方法平倉。
Ⅱ 哪些情況可能會導致被強行平倉
你好,強行平倉是指交易所按有關規定對會員、客戶持倉實行平倉的一種強制措施。強行平倉制度的實行,能及時制止風險的擴大和蔓延。
《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五種情況下會出現》規定,會員、客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對其持倉實行強行平倉:
(1)結算會員結算準備金余額小於零,且未能在第一節結束前補足;
(2)客戶、從事自營業務的交易會員持倉超出持倉限額標准,且未能在第一節結束前平倉;
(3)因違規、違約受到交易所強行平倉處罰;
(4)根據交易所的緊急措施應予強行平倉;
(5)交易所規定應當予以平倉的其他情形。
需要強行平倉的頭寸先由會員自己執行,時限為開市後第一節交易時間。強行平倉的價格通過市場交易形成。若規定時限內會員未執行完畢,則由中金所強制執行。
Ⅲ 淺析期貨交易中的強行平倉制度
交易所實行強行平倉制度。投資者存在違規超倉、未按照規定及時追加保證金等違約行為或者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權對投資者採取強行平倉措施。
1、強行平倉制度的內涵
強行平倉是指按照有關規定對會員或客戶的持倉實行平倉的一種,其目的是控制期貨交易風險。
強行平倉制度是指當會員或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並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足,或者當會員或客戶的持倉數量超出規定的限額時,交易所或期貨經紀公司為了防止風險進一步擴大,強制平掉會員或客戶相應的持倉。
2、強行平倉的情況
強行平倉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交易所對會員持倉實行的強行平倉;
二是期貨公司對客戶持倉實行的強行平倉。
3、強行平倉制度適用的情形
(1)因賬戶交易保證金不足而實行強行平倉。
(2)因會員(客戶)違反持倉限額制度而實行強行平倉。
我國期貨交易所規定,當會員、客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交易所、期貨公司有權對其持倉進行強行平倉:
(1)會員結算準備金余額小於零,並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補足的;
(2)客戶、從事自營業務的交易會員持倉量超出其限倉規定;
(3)因違規受到交易所強行平倉處罰的;
(4)根據交易所的緊急措施應予強行平倉的;
(5)其他應予強行平倉的。
4、強行平倉的過程如下:
(1)當者風險率達到或低於100%時,交易系統自動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書;
(2)當投資者風險率達到或低於50%時,交易系統自動對投資者進行強行平倉。
5、強行平倉的處理方法
當會員結算準備金余額小於零,並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足的強行平倉分三種情況:
第一、當只有自營賬戶違約時,對自營賬戶的持倉按合約總持倉量大小順序進行強平。如果強行平倉後,結算準備金仍小於零,對其代理賬戶中的投資者進行移倉;
第二、當只有經紀賬戶違約時,首先動用自營賬戶的結算準備金余額和平倉金額進行補足,再對經紀賬戶中的持倉按一定原則進行強平;
第三、當自營賬戶和經紀賬戶都違約時,強行平倉順序是先自營賬戶,後經紀賬戶。如果經紀賬戶頭寸強行平倉後,結算準備金大於零,對投資者進行移倉。
Ⅳ 強行平倉制度有哪些相關規定
強行平倉制度有哪些相關規定
強行平倉制度是期貨市場控制風險的重要措施,投資者應注意在期貨交易中可能面臨被強行平倉的風險。強行平倉制度的規定分為以下三個層面:
(1)《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關於強行平倉制度的主要規定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中規定,「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
(2)中金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關於強行平倉制度的主要規定
強行平倉是指交易所按照有關規定對會員、客戶持倉實行平倉的一種強制措施。會員、客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對其持倉實行強行平倉。
A、結算會員結算準備金余額小於零,且未能在第一節結束前補足;
B、客戶、從事自營業務的交易會員持倉超出持倉限額標准,且未能在第一節結束前平倉;
C、因違規、違約受到交易所強行平倉處理;
D、根據交易所的緊急措施應當予以強行平倉;
E、交易所規定應當予以強行平倉的其他情形。
(3)《期貨經紀合同》對強行平倉的主要規定
期貨公司《期貨經紀合同》中關於風險控制部分一般都會有兩條規定,這兩條規定是強行平倉制度在期貨公司層面的具體體現與落實。以某期貨公司的《期貨經紀合同》為例,該兩條規定的內容如下(乙方指投資者,甲方指期貨公司):
A、當乙方資產賬戶客戶風險率(期貨公司保證金比例標準的持倉保證金佔用/客戶權益)大於100%時,乙方應在下一交易日開盤前追加保證金或自行減倉,直至可用資金大於零,否則甲方有權對乙方資產賬戶的持倉進行部分或全部強行平倉處理;乙方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
B、由於行情大幅波動,導致乙方資產賬戶的交易所風險率(交易所保證金比例標準的持倉保證金佔用/客戶權益)大於100%時,甲方有權在不通知乙方的情況下隨時對乙方資產賬戶的持倉進行部分或全部強行平倉處理;乙方承當由此產生的後果。
Ⅳ 期貨客戶保證金不足,跟公司簽保留持倉的協議
你好,我是國際注冊高級金融分析師李滸,網路名片叫大海撈金
你所說的這種協議在正規的法律途徑中,客戶是有權利要求簽訂的。因為期貨法規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寫的是:客戶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而客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客戶要求保留持倉並經書面協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但是從期貨公司行業的法律條例來看,最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條例》)38條規定,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此外第70條還明確規定:期貨公司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情況下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如果期貨公司與客戶簽訂的保留持倉協議,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但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此外期貨公司還要因此承擔因為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情況下交易的相應行政責任,面臨被行政處罰的風險。對於客戶來講,簽訂保留持倉協議後,如果出現行情繼續反方向波動,客戶的損失會繼續擴大。
因此,保證金不足時簽定保留持倉協協議是害人害已的行為。如果簽訂這種協議並不違法,但是一般情況下,負責人的期貨公司是不會建議客戶簽訂這種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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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准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准化合約。」
二、第四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四、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五、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六、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變更注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七、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九、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三、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事項的;
「(二)允許會員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或者違反規定從事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或者挪用保證金的;
「(五)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執行當日無負債結算、漲跌停板、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十四、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已有規定的外,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十六、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商品期貨合約,是指以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第二項修改為:「(二)金融期貨合約,是指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交納的資金或者提交的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標准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用於結算和保證履約」。第四項修改為:「(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第九項修改為:「(九)標准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並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准化提貨憑證」。
十七、刪去第八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2007年3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9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範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准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准化合約。
第三條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第五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第七條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期貨交易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八條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期貨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會員由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組成。
第九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條期貨交易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合約,安排合約上市;
(三)組織並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託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保證金制度;
(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三)漲跌停板制度;
(四)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五)風險准備金制度;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
第十二條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決定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一)提高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五)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或者發生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後,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期貨交易所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
(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合約;
(四)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五)合並、分立或者解散;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期貨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於保證期貨交易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
第三章期貨公司
第十五條期貨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規定設立的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注冊。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
第十六條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於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第十七條期貨公司業務實行許可制度,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商品期貨、金融期貨業務種類頒發許可證。期貨公司除申請經營境內期貨經紀業務外,還可以申請經營境外期貨經紀、期貨投資咨詢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期貨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不得對外擔保。
第十八條期貨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接受客戶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第十九條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合並、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破產;
(二)變更業務范圍;
(三)變更注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五)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三項、第六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條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批准: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三)設立或者終止境內分支機構;
(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前款第三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期貨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期貨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營業執照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注銷;
(二)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停業連續3個月以上;
(三)主動提出注銷申請;
(四)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期貨公司在注銷期貨業務許可證前,應當結清相關期貨業務,並依法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和其他資產。期貨公司分支機構在注銷經營許可證前,應當終止經營活動,妥善處理客戶資產。
第二十二條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業務管理規則、風險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戶保證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向期貨交易所報告大戶名單、交易情況。
第二十三條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章期貨交易基本規則
第二十四條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期貨交易所會員。
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五條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委託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應當事先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經客戶簽字確認後,與客戶簽訂書面合同。期貨公司不得未經客戶委託或者不按照客戶委託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
期貨公司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不得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
第二十六條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公司不得接受其委託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三)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四)未能提供開戶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客戶可以通過書面、電話、互聯網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貨公司下達交易指令。客戶的交易指令應當明確、全面。
期貨公司不得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條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公布上市品種合約的成交量、成交價、持倉量、最高價與最低價、開盤價與收盤價和其他應當公布的即時行情,並保證即時行情的真實、准確。期貨交易所不得發布價格預測信息。
未經期貨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期貨交易即時行情。
第二十九條期貨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不得低於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准,並應當與自有資金分開,專戶存放。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屬於會員所有,除用於會員的交易結算外,嚴禁挪作他用。
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屬於客戶所有,除下列可劃轉的情形外,嚴禁挪作他用:
(一)依據客戶的要求支付可用資金;
(二)為客戶交存保證金,支付手續費、稅款;
(三)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期貨公司應當為每一個客戶單獨開立專門賬戶、設置交易編碼,不得混碼交易。
第三十一條期貨公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又同時經營其他期貨業務的,應當嚴格執行業務分離和資金分離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條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門的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准備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條期貨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四條期貨交易的結算,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期貨交易所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期貨交易所應當在當日及時將結算結果通知會員。
期貨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結算結果對客戶進行結算,並應當將結算結果按照與客戶約定的方式及時通知客戶。客戶應當及時查詢並妥善處理自己的交易持倉。
第三十五條期貨交易所會員的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會員未在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將該會員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會員承擔。
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
第三十六條期貨交易的交割,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交割倉庫由期貨交易所指定。期貨交易所不得限制實物交割總量,並應當與交割倉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交割倉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倉單;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庫、出庫;
(三)泄露與期貨交易有關的商業秘密;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期貨交易;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會員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交易所先以該會員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以風險准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並由此取得對該會員的相應追償權。
客戶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公司先以該客戶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公司應當以風險准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並由此取得對該客戶的相應追償權。
第三十八條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向結算會員收取結算擔保金。期貨交易所只對結算會員結算,收取和追收保證金,以結算擔保金、風險准備金、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採取其他相關措施;對非結算會員的結算、收取和追收保證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採取其他相關措施,由結算會員執行。
第三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和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應當保證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不得惡意串通、聯手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縱期貨交易價格。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交易融資或者擔保業務的資格,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二條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進行境內外期貨交易,應當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關於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對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商品期貨交易的品種進行核准。
境外期貨項下購匯、結匯以及外匯收支,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外匯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五章期貨業協會
第四十四條期貨業協會是期貨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期貨公司以及其他專門從事期貨經營的機構應當加入期貨業協會,並繳納會員費。
第四十五條期貨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期貨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按照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四十六條期貨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期貨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會員應當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協會章程和自律性規則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三)負責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認定、管理以及撤銷工作;
(四)受理客戶與期貨業務有關的投訴,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五)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六)組織期貨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七)組織會員就期貨業的發展、運作以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八)期貨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應當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權;
(二)對品種的上市、交易、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交割倉庫等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期貨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制定期貨從業人員的資格標准和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期貨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
(六)對期貨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對違反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開展與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交割倉庫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
Ⅶ 股指期貨強行平倉條件
股指期貨強行平倉條件:股指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根據強行平倉原因的不同,可將強行平倉分為以下幾類:1.因未履行追加保證金義務而強行平倉。根據交易所規則,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每一筆交易均須交納一定比例的保證金,當市場發生不利變化,也就是說,市場發生行情逆轉,朝相反方向變化時,以及進入交割月時,會員或客戶還應根據交易規則和合約的約定,存入追加保證金。如果會員或客戶未在被要求的時間內履行追加保證金的義務,交易所就有權對會員,經紀公司就有權對客戶所持有的倉位實施強行平倉。2.因違規行為被強行平倉。會員或客戶違反交易所交易規則,交易所有權依交易規則的規定,對其違規持倉部分實施強行平倉。主要包括:違反頭寸限制超倉;違反大戶報告制度未作報告,或報告不實;為市場禁入者進行期貨業務;經紀公司從事自營業務;聯手操縱市場;以及其他須強行平倉的違規行為。3.因政策或交易規則臨時變化而強行平倉。在前幾年,這種情況經常出現,交易規則也經常因政策或監管部門的臨時規定而修改,或臨時不能正常執行。
Ⅷ 期貨交易中什麼情況下實行強行平倉制度
根據強行平倉原因的不同,可將期貨強制平倉分為以下幾類:
1.因未履行追加保證金義務而強行平倉。根據交易所規則,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每一筆交易均須交納一定比例的保證金,當市場發生不利變化,也就是說,市場發生行情逆轉,朝相反方向變化時,以及進入交割月時,會員或客戶還應根據交易規則和合約的約定,存入追加保證金。如果會員或客戶未在被要求的時間內履行追加保證金的義務,交易所就有權對會員,經紀公司就有權對客戶所持有的倉位實施強行平倉。
2.因違規行為被強行平倉。會員或客戶違反交易所交易規則,交易所有權依交易規則的規定,對其違規持倉部分實施強行平倉。主要包括:違反頭寸限制超倉;違反大戶報告制度未作報告,或報告不實;為市場禁入者進行期貨業務;經紀公司從事自營業務;聯手操縱市場;以及其他須強行平倉的違規行為。
3.因政策或交易規則臨時變化而強行平倉。在前幾年,這種情況經常出現,交易規則也經常因政策或監管部門的臨時規定而修改,或臨時不能正常執行。
交易所強行平倉權,是指當客戶所持未平倉合約與當日交易結算價的價差虧損超過一定比率後,客戶又末在規定期限內交納追加保證金時,期貨經紀公司有權將客戶在手合約強行平倉,以降低保證金水平和減小風險,保證客戶免受更大的經濟損失,強制平倉的後果由客戶來承擔。
期貨公司對客戶的強行平倉是指客戶資金不足、超倉等被強行平倉。
Ⅸ 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的第七章 風險控制
第五十五條交易所實行漲跌停板制度。漲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設定,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期貨合約的漲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條交易所實行持倉限額制度。持倉限額是指交易所規定的會員或者客戶對某一合約單邊持倉的最大數量。會員或者客戶的套期保值、套利交易的持倉按照交易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交易所實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會員或者客戶對某一合約持倉達到交易所規定的持倉報告標准或者被交易所指定必須報告的,會員或者客戶應當向交易所報告。客戶未報告的,會員應當向交易所報告。
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制定並調整持倉報告標准。
第五十八條交易所實行強行平倉制度。會員或者客戶存在違規超倉、未按照規定及時追加保證金等違規行為或者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權對相關會員或者客戶採取強行平倉措施。
強行平倉盈利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發生的費用、損失及因市場原因無法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擴大部分由相關會員或者客戶承擔。
第五十九條交易所實行強制減倉制度。期貨交易出現同方向連續漲跌停板單邊無連續報價或者市場風險明顯增大情況的,交易所有權將當日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的未成交平倉報單,以當日漲跌停板價格與該合約凈持倉盈利客戶按照持倉比例自動撮合成交。
第六十條交易所實行結算擔保金制度。結算擔保金是指結算會員按照交易所規定繳納的,用於應對結算會員違約風險的共同擔保資金。
第六十一條交易所實行風險警示制度。交易所認為必要的,可以單獨或者同時採取要求會員和客戶報告情況、談話提醒、書面警示和發布風險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風險。
第六十二條期貨交易出現同方向連續漲跌停板單邊無連續報價或者市場風險明顯增大情況的,經交易所董事會執行委員會審議批准,交易所可以採取調整漲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證金標准及強制減倉等風險控制措施化解市場風險。
採取上述風險控制措施後仍然無法釋放風險的,交易所應當宣布進入異常情況,由交易所董事會決定採取進一步的風險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結算會員無法履約時,交易所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開倉;
(二)按照規定強行平倉,並用平倉後釋放的保證金履約賠償;
(三)依法處置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
(四)動用該違約結算會員繳納的結算擔保金;
(五)動用其他結算會員繳納的結算擔保金;
(六)動用交易所風險准備金;
(七)動用交易所自有資金。
交易所代為履約後,取得對違約會員的相應追償權。
第六十四條有根據認為會員或者客戶違反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並且對市場正在產生或者將產生重大影響的,為防止違規行為後果進一步擴大,交易所可以對該會員或者客戶採取下列臨時處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開倉;
(四)提高保證金標准;
(五)限期平倉;
(六)強行平倉。
前款第(一)、(二)、(三)項臨時處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總經理決定,其他臨時處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會決定,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Ⅹ 強行平倉制度有哪些相關規定
你好,強行平倉制度是指當交易所會員或客戶保證金不足並未能及時補足或持倉不滿足相關規定時,期貨交易所按照規定對會員、客戶持倉實行平倉的制度。
【情形】當會員或客戶出現下列情形時,交易所可以實行強行平倉:
1.會員准備金余額小於0,並未能在規定時間補足。
2會員或客戶持倉超過規定限額,並未在規定時間內平倉。
3.相關品種持倉未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調整為相應整倍數的。
4.因違規受到交易所強行平倉處罰的。
5.根據交易所的緊急措施應當予以強行平倉的。
6.其他應當予以強行平倉的。
【舉例】
某玉米收購商老張將要收購50噸的玉米,但擔心未來玉米價格上漲,在7月10日買入20手玉米1809合約。老張本打算持有到期進行實物交割。但大連商品交易所規定自然人客戶持倉不允許進行交割,在經過其開戶的期貨公司通知後仍未主動進行平倉的前提下,由期貨公司或交易所強行對其違規持倉全部平倉,造成的相應損失和費用由老張承擔。
風險揭示:本信息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投資者不應以該等信息取代其獨立判斷或僅根據該等信息作出決策,不構成任何買賣操作,不保證任何收益。如自行操作,請注意倉位控制和風險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