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股權性質有哪幾種
股權是投資者因投資公司成為股東而擁有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股東投資後,對其投資財產喪失了直接管理支配權。如何保護股東的利益,處理好公司與股東之間及大小股東之間的關系,不僅直接關繫到股東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關繫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廢,並進一步波及公司的勞動者、經營者、消費者,債權人乃至整個社會的利益。本文將從股權性質出發,理清公司與股東,大小股東之間的關系,並在現有《公司法》的基礎上提出改進建議。
一、股權的性質
股權性質是當今法學界熱衷討論的問題之一,同時也是公司法研究要解決的問題之一。股權性質的明確,就股權保護這一方面來說,決定股權受保護的程度,及為保護股權而對某些權利的限制范圍和程度。下面筆者引用學術者的幾種觀點,來談談筆者對股權的看法。
1.贊成股權是一種債權說的學者認為:進入20世紀以來,股份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已徹底分離,大公司已變為由「經營者控制」,股東無意介入企業的決策和經營管理,只關心股息和紅利。公司也不再受股東左右,對公司財產進行直接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成為唯一的主體;我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而根據所有權「一物一權原則」,說明股東對投資財產喪失了所有權;股東參與分紅和轉讓股票,也不能認為在行使所有權的收益和處分權益,股份財產的全部收益,首先是歸公司法人獨立享有,只有當公司完成了稅收,償還了債務和進行各項提留後才根據盈虧狀況決定是否滿足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而且股東轉讓股票的行為顯然不是對企業財產物質形態的處分,因股票的轉讓並不影響公司財產完整性和公司法人對整體財產的獨立支配。
針對債權說,筆者認為,債權說中沒法解釋股權權能中管理參與權的合理性,債權除純粹的財產關系外,對債務對象絕對沒有干預的權利;債的履行和股權的實現也有明顯的差異,債的履行是債務人履行債務,履行後其權利即告結束,而股權的實現是通過股票轉讓或者分配股息和紅利的方式完成的,在股權實現後,其權利並沒有消失。
2.持股權是所有權的學者認為,「股東權的性質屬於物權中的所有權,是股東對其投入公司享有的支配權,股東權所有權性質可進一步定性為財產所有權中的按份共有,公司財產屬於全部股東按份共有,各個股東都是公司財產的按份共有人,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額對公司財產享有的所有權,持此一觀點的人同時也指出,作為所有權性質的股東權與民法中典型的所有權相比有自己的特點,股東權是傳統所有權的變態。因此傳統典型所有權稱為常態所有權,股東權稱為變態所有權,區別在於傳統所有權中所有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權,在股東權中表現為間接支配權,即股東權授權董事會對財產行使權利,是所有權權能與所有權的分離;傳統所有權的客體為有形物,股東權的客體為股票。」
筆者認為,在所有權特徵中,所有權為完全物權,即它是一種總括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權,全部囊括了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除法律限制外,不受任何他人單方面的限制,有充分的自由。股權顯然沒有這一特性,它對物質形態的財產,甚至對價值形態的表現形式股票的收益和處分都不是完全自由的。
3.持股權是社員權的學者這樣描述這種權利,股東投資於公司後,享有的權利不僅在於經濟利益而且包括對公司經營,財務等方面的參與管理,它有如下特徵:
首先,股東以自己的財產投資於公司,這是一種新型的財產運作方式,其對現代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的意義和作用已為國外市場經濟發展歷史所證明,已為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所證明。對於這種方式,傳統的私法制度已難以適應,必須發展新的學說和觀念。從最基本的角度說,股東出資後對公司財產必定享有某種權利,這種權利首先表現在經濟利益方面,這是股東之所以出資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現在為實現上述經濟利益的權利而對公司經營,財務等方面的參與,這是由公司的資合性所決定的,股東出資構成公司的物質基礎和法律人格基礎,股東基於出資而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公司經營管理表達意見與關心乃自然之事,應有這權,而這種即包含財產權又包含管理權的新型權利類型在傳統私法中是找不到的。因此,創立一種新的權利便成為現代私法的歷史任務,這便是社員權產生的背景。
其次,社員權不同傳統私法中的財產權即純粹的物權或債權,又不同於傳統私法中的人身權,即純粹的人格權或身份權。社員權謂之權利,其實更像一種資格或許可權,誠如學者指出的那樣:「社員權是團體中的成員依其所在團體中的地位而產生的具有利益內容的許可權。」但社員權已經不是那種僅表現為某種法律上的資格而與許可權人利益無關的許可權,恰恰相反,利益追求已成為許可權人最大關懷,換言之,社員權有法律資格之外觀而具有法律利益之實質,其本質屬性乃為新型之私法權利,而這種權利是與法律主體的財產權、人身權、知識產權,並列的類型。
筆者認為,社員權在法律上還沒有明確的涵義,在社員權本身的性質尚需從法律上明確的情況下,是不可能用其來說明其它權利的屬性,即使按照社員權說學者的闡釋,社員權是一種綜合性的,包括人格權、財產權、管理權等多種內容的資格權,但這也沒有揭示該權利的真正內涵。
4.我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這已經明確了股東的財產權和管理參與權,但這只揭示了股權的兩個權能,其性質屬性需進一步研究,下面我們從股權的權能出發,進一步探討股權的性質。
(一)股權中財產權的特殊性。股份財產與其它財產相比較,有其特殊性。首先,股份財產是不脫離生產經營過程的財產,或者說它處於運動過程中的財產,由於企業生產經營的主要目標是盈利的最大化。因此股份財產至少在觀念上是被當作可以增值的財產看待的,其次,股份財產對股權關系不同主體所體現的性質是不同的。對股東而言,股份財產是通過股票形式所體現出來的價值形態財產。如同其它有價證券所體現的財產一樣,它並不直接對應於某一特定實物,盡管股東可以任意支配和處置股票這一有價證券(或說價值形態財產),但卻不能因此任意支配和處置公司的實物形態財產;對公司而言,股份財產是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並直接體現為實物形態,公司作為法人可以對實物財產自由支配和處置,但在公司存續期間內不能從實物形態上按照股份進行量的分配。
(二)股權中財產權與管理參與權的關系。其中,財產權處於核心地位,是股東投資目的,也是管理參與權真正行使的目的,管理參與權是保障股東實現財產權的必要途徑。在股權的這兩個權能中,財產權在任何時候都是不可剝奪的,也不論大小股東,在財產權上是絕對平等的;管理參與權是基於投資份額取得,每一份額是平等的,但對於大小不同股東,其權利大小是不同的。基於管理參與權是保障財產權的手段,財產權又是不可侵犯的,在管理參與權與其他股東財產權發生沖突時,管理參與權是可以限制的。
綜上所述,我們這樣表述股權的特徵:股權基於投資而取得;股權的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特殊形態出資主體的國家,任何類型的民事主體都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客體表現為財產利益和對公司經營管理事務的參與利益;股權的行使具有間接性,它由股東組成的股東大會作為最高權力機構間接管理公司;股權行使的實質是實現其財產利益,在為實現其財產利益時,可以行使管理參與權,但不能因此侵犯其他股東的財產權。
二、股權的內容
根據我國《公司法》,股權包括以下內容,在財產權方面有股利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管理參與權方面有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出席、表決權、查閱權、建議權、質詢權,請求法院確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無效權,就股權的內容來說,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已經很完善了,然而我們仔細分析這些權利,發現股權內容中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公司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請求時。」股東大會每年召開1次年會,碰特殊情形應當在2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當有持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召開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程序啟動。從字面上看,好像只要有10%以上股份的股東,都可以自由地提請召集股東大會。然而,《公司法》第105條又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也就是說,持10%以上股份的股東並不能直接召集股東大會,而僅僅是有權請求董事會要求召集股東大會,至於董事會在接到持10%以上股份股東請求時,如在2個月內不召集,《公司法》並沒有規定相應的補救措施。
(二)出席、表決權。出席表決權是指股東有出席股東大會並就某一事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權利。我國《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
『貳』 金融業人員私法問題
樓樓叫gosu4u的朋友回答的錯
基金是長線潛伏,短線進出的
否則的話還要操盤手做什麼
在基金公司做過的人都很清楚,每天都會有部分倉位進出的
而基金的策略目標主要還是中長線的依靠
『叄』 受益所有人的簡介
在中世紀,封建貴族往往為了逃避稅收和繼承規則,而將財產轉讓於一受託人,由其經營管理,過一段時間再轉回本人或繼承人。在這種實踐需要的基礎上就產生了信託制度。信託制度中本人就是受益所有權人。受益所有權經過長時間的發展,從傳統財產法、繼承法的領域擴展到整個私法領域。
美國《1934年證券法》第13條(d)項(1)款規定,任何人在直接或間接取得了第12條注冊公司某種類股票受益所有權的5%,應當在10日內向證券交易委員會申報並向發行人及該股票上市的交易所通知其持股相關信息。該法第16條(a)項,規定任何直接或間接擁有依照12條登記超過10%以上的權益證券的受益所有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後10日內向證券交易委員會(如果證券是在全國證券交易所登記,也應當向交易所)申報其所擁有的股份數目。雖然上述兩項的規定,都提到了受益所有權或受益所有人,但美國證券法中並沒有對受益所有權或受益所有人下一個准確的定義。為了解釋實踐中由於受益所有權或受益所有人概念模糊所造成的問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特製定了規則13d-3,專門對其界定。規則13d-3項規定,第13條(d)項所指的受益所有權人是指任何人,包括直接或間接通過任何契約、安排、了解、關系或其他事項,而擁有或分享:(1)表決權力(包括對該股票的表決權與指導表決的權力);(2)投資權力(包括對該股票的處分權或指導處分的權力)。同時,為了防止5%以上股東利用人頭或其他方式規避持股申報,規則13d-3(b)又規定,任何人直接或間接製作或使用信託、委託書、授權書、聚資協議或其他契約、安排或方式企圖或影響消除受益所有權的身份,或者防止受益所有權成就來規避第13條的申報義務,為了申報目的,也將成為受益所有人。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依照規則16條(a)項制定了規則16a-1(a),規則16a-1(a)(1)規定10%的受益所有人要符合兩項條件:一是積極條件;二是消極條件。積極條件就是美國第13條d項及限制命令下的受益所有人,即以投資權力與表決權力為標准。消極條件是該人(或機構)必須是為了第三人的利益所持有或在一般營業行為下為顧客或委託賬戶所持有,且無意影響或改變公司的控制權或從事規則13d-3(b)的安排,或產生上述情勢的效果。同款規定了以下為了豁免的持有人:(1)證券商;(2)銀行;(3)保險公司;(4)投資公司;(5)投資顧問;(6)依照《員工退休收入保障法》所成立的員工福利計劃;(7)不屬於以上幾項而為子公司或關系企業的母公司或控制權人,其持股不超過該種類證券1%;(8)不屬於投資公司法定義下的投資公司而為一個教會計劃者;(9)一團體,其團員都屬於前幾項者。
『肆』 有關跨境股票發行的法律適用問題
證券市場的國際化必然導致跨境證券侵權行為的發生,一旦發生賠償糾紛,適用法律是必須面臨的重要問題。美國涉外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規則體系比較完善,首先在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規定了直接適用的情形;其次,通過美國《沖突法》中的沖突規范,來指引適用具體的法律。我國《證券法》沒有規定跨境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問題,因此,目前該類問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中的涉外侵權法律適用規則及相關規定。我國跨境證券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規則存在重大缺陷,必須借鑒國外經驗進行完善,在未來的《國際私法法典》或《民法典》中規定一般涉外侵權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定;在《證券法》中具體規定跨境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伍』 我國為什麼沒有優先股
優先股其實就是債券,它與債券的區別是,債券有年限,優先股沒有期限。優先股每年的紅利是固定不變的,是在發行股票時就固定下來的,不管公司盈利多少還是虧損多少,它都分到發行時公司承諾的固定紅利。當公司倒閉時,先按照股票當初發行時的價格一分不少地返還給優先股股東,然後再進行破產程序。所以,優先股沒有任何風險。對它不利的是,如果公司大幅盈利,那麼它仍然分到原來數額的紅利,這時它就不如普通股了。可以看出,持有優先股的,一般都是有錢人。
『陸』 國際私法問題
、取消侵權行為地作為識別因素的理論。該理論認為,網路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很難確定。如果就擴大一國主權范圍的角度來考慮,將網路中的行為直接解釋進已有的規則是可以的,這是各國尤其是技術強國願意採取的做法,但勢必造成國際司法管轄權的沖突,不利於案件的解決,也不利於建立國際司法秩序。就國際社會司法秩序的維護來看,應當取消侵權行為地這一識別因素,而僅應以被告的國籍或住所地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確定一國直接管轄的國際司法管轄權。就國內司法管轄權來看,侵權案件更是如此。(9)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
這一管轄理論的立足點主要有二:其一,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其二,將網路行為直接解釋進已有規則將造成過多的管轄沖突。其結論是應以被告國籍或住所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確定網路侵權行為的地域管轄。以下分別加以考察。
第一,該理論的立論基礎並不充分。雖然在網路空間認定侵權行為地比較困難,但絕非意味著人們將對此無能為力。直接將傳統侵權行為地的識別標准運用到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中,確實可能會造成司法管轄的沖突,但是問題似乎也可以通過改造和發展侵權行為地理論、重新確定侵權行為地的識別標准而解決,侵權行為地管轄原則並未到山窮水盡的時候。放棄侵權行為地管轄,既不符合人們長期以來的管轄觀念,也抹殺了侵權行為案件與一般訴訟案件的差別,是否科學、合理有待進一步探討。
第二,該理論所提倡的被告國籍、住所地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是否應當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管轄地確定的連結因素,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作為連結因素,仍是個問題。
筆者認為,被告的國籍不應作為確定網路侵權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理由如下:1、以國籍為連結因素的「法國模型」,(10)因缺乏對內外國當事人的平等保護而早已被多數國家摒棄。2、網路具有不確定性,國籍作為連結因素,其與管轄法域的聯系比起網址、居所、侵權行為地等因素與管轄法域的聯系還要弱得多。除了身份上的隸屬關系之外,一個網路侵權案還應當與法院地具有實質上的某種關聯 。3、由於缺乏對外國當事人的平等保護,根據「國籍管轄」確定的法院的判決很難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從而不能達到保護本國國民的利益的目標。
被告住所地雖然是普遍認同的侵權管轄的基礎,但是由於前文已加以說明的困難,該管轄基礎是否仍然應當佔有象從前那樣的地位值得重新考慮。至於可執行標的物的標准,則完全不利於保護國家的司法主權而不應當採納。假設一個網路侵權人是外國人,其財產或其他可執行標的均在國外,但對我國公民、法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我國法院以「可執行標的」在國外為由而放棄對本國公民、法人的司法保護,不能不說是一個悲哀。
3、技術優先論。該理論認為,由於網路發展的不平衡,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網路發展明顯快於其他地方,像我國的北京、上海和廣東的一些地區,ISP、ICP集中,網路技術比較發達,有能力處理有關的技術問題,因此,應當由這些城市和地區的人民法院優先管轄網路侵權案件。(11)但是,正如很多學者認為的那樣,該理論雖然在短期內有助於網路侵權案件的審理,提高辦案質量,但從長遠上看,不利於網路在各地的進一步發展,同時也造成對部分案件當事人的損害,剝奪了網路技術相對落後地區法院的管轄權,有失公平和公正。(12)
4、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論。該理論認為,對於網路侵權案件,由於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所以不宜也不能按照侵權行為地原則決定對案件的管轄權。而且,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雖然可行卻不合理。因為,在網路侵權案件中,被告往往與原告相距甚遠,如果生硬地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將給受害人尋求司法救濟製造障礙,不利於保護受害者的正當權益。因此,對網路侵權糾紛,應當且只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13)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比較充分的意識到「原就被」原則的困境以及網路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的不確定性特徵,相對其他管轄理論,合理性更大一些,但是僅以原告所在地為確定網路侵權案件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似乎有些矯枉過正。不過總體上來講,這一理論的確為我們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5、「最低限度聯系」理論。該理論是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理論中的基本理論。根據「最低限度聯系」原則,如果一州與訴訟所及的事務有「最低限度聯系」,則該州可以對位於該州邊界以的人和組織行使管轄權。在實踐中,不同法院對於「最低限度聯系」有不同的理解,即「最低聯系原則」、「有意接受原則」和「營業活動原則」。該理論本質上是擴張的域外管轄權。(14)筆者認為該理論不應支持,但有可資借鑒之處。現結合有關案例進行分析。
在1996年的Maritz,Inc.V.Cybergold,Inc.案(案例1)中,原告是密蘇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亞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擁有一個網址,並在其網址上創建了一個郵遞列表,使訪問該網址的用戶可以通過該郵遞列表收到公司服務的信息。原告於1996年4月向密州東區法院起訴,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標權及進行不正當競爭。被告提出了管轄異議,認為密州法院無權管轄,但密州法院裁決對此案有管轄權。法院認為,被告網址的特性並非是被動的,因為用戶可以通過郵遞列表收到來自被告公司的信息。這種情況符合美國關於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間「最低限度接觸」的原則,密州法院有權管轄。(15)在Cybersell,Inc. V.Cybersell,Inc.案(案例2)中,原告是亞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羅里達州的一家公司,兩公司的名稱中都有「網路銷售(Cybersell)」的字樣。被告創建了一個網頁,其中包含「網路銷售」(Cybersell)的標識,一個本地的電話號碼,一個發送電子郵件的邀請函以及一個超文本鏈接(用戶能通過此鏈接介紹自己的情況)。原告向亞利桑那州地區法院起訴被告侵犯其商標權。地區法院以管轄權不充分為由駁回此案,聯邦上訴法院第9巡迴法庭維持了該裁決。法院認為,被告在亞利桑那州通過網路並沒有任何的商業行為,被告在亞利桑那州沒有「有意圖地」謀求該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該州法律的保護。法院最後總結說,「簡單地將別人的商標作為域名並放置在網路上,就判定該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轄權,這種說法是缺乏依據的」。原告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地將他的行為指向訴訟管轄地。(16)這兩個案例,充分反映了美國法院的「最低聯系原則的」的發展軌跡:案例1的觀點認為被動的網址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基礎,但「交互性」的網址可以構成「最低聯系」;案例2認為除了網址之外,還應當具有「有意圖地」即「有意接受」才能構成「最低聯系」。除了上述兩個觀點之外,營業活動原則是美國法院在適用「長臂管轄權」時確定「最低聯系」的又一標准原則。在Codt V. Ward一案(案例3)中,康涅狄格州法院就適用了這一原則,認為被告通過電話、E-MAIL和聊天室,採用虛假陳述的手段誘導了原告購買股票,構成了與康州的「最低聯系」。(17)。
筆者認為,無論是「交互性網址」還是「有意利用」,司法實踐證明,美國的「最低限度聯系原則」標准具有很大的伸縮性和自由裁量權,不同的法官對於案件的理解不同,導致的結果也可能大不相同。因此,這兩種觀點,都不應加以推廣,尤其在我國部分法官的法律素養、司法良心尚有待提高的情況下,更不應當接納這一觀點。另外,美國在網路侵權司法實踐中的「最低限度聯系」是一種「接觸的管轄權」,這種虛擬的聯系有別於現實的聯系,使網路使用者可能時時受制於其從未接觸的區域的管轄而導致過重的負擔。而案例3中的「營業活動原則」,則實際上接近於傳統侵權,網路因素所佔比例已不那麼明顯。因此,筆者認為,「最低限度聯系」理論仍不足以成為獨立的網路侵權管轄原則。但是,筆者認為,該理論中的 「有意接受」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因此,在確定侵權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時,或可借鑒。關於這一點,將在下文詳述。
6、伺服器所在地法院管轄論。該理論認為,伺服器位置所在地相對穩定,其穩定性比網址更高;伺服器位置所在地與管轄區域之間的關聯度體現在「伺服器」所在地是一種物理位置,與虛擬的「網址」相比,其關聯度更高。因此,伺服器類似於「居所」,由伺服器所在法院管轄網路侵權糾紛案件,與傳統的管轄權原則更容易融合。(18)
筆者認為,基於網路的虛擬性,受侵害人直觀意識范圍內,根本無法確定對方的伺服器所在地究竟位於何處,確定起訴法院存在技術上的困難。比如,一個中國網站的伺服器完全可能位於美國、英國或者是太平洋上的一個小島上,而且很多網站擁有不止一個伺服器,而這些伺服器很可能位於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在一個訴訟案件中,要求原告具備網路技術人員的才能,是不切實際的。一個網路侵權行為的過程,又可能涉及不同的IAP和ICP伺服器,因此伺服器並不具有唯一性,從而有別於傳統的居所。作為侵權的結果,比如一篇誹謗文章,可能被通過不同IAP上網的人讀到,這樣一來,選擇伺服器所在地就更加困難了。因此,在網路侵權案件中伺服器所在地仍不能作為獨立的確定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不過,由於IAP和ICP伺服器在網路侵權中的作用不同,在確定侵權行為地時,可以作為參考的因素。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上述各種新管轄理論,尚不足以為網路侵權糾紛的地域管轄提供一種恰當的解決方案。
三、筆者的觀點:原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有序管轄原則
筆者對於網路侵權地域管轄的觀點如下:
1、原告住所地優先原則。
(1) 原告住所地管轄的合理性。
第一,與網路侵權有關聯的參數諸如網址、伺服器所在地、侵權人數量、終端設備所在的等很不穩定或難以確定,而如上文所述「原就被」原則面臨的困難,被告住所地再作為確定管轄的連結因素的基礎亦已不復存在,而原告住所地既是確定的,而且在實踐中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節省訴訟成本。
第二,網路的全球性特點,導致網路侵權常常表現為跨國糾紛,在承認第一點的情況下,為了保證國家司法管轄權,維護本國公民利益,有必要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的基礎。
第三,原告住所地與網路侵權具有最密切的聯系。從網路侵權的發生來看,侵權人實施侵權,明知該侵權行為將涉及被侵權人所在地,而被侵權人常常是原告,同時,網路侵權的結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現得最為明顯。
因此,筆者認為,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基礎是合理的。
(2) 原告住所地管轄的優先性。
筆者認為,網路侵權依靠網路技術實施,從選擇起訴的便利上看,確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可以避免尋找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術難題,因而最具效率,有利於案件的審理。而原告所在地在起訴時是唯一的,有利於節省訴訟成本,不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於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沖突。另外,因為網路侵權的結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現得最為明顯,由原告所在地優先管轄,可以使受害者的權益損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彌補,有利於保護社會權利的平衡,維護社會穩定。因此,在網路侵權案件地域管轄中,原告住所地管轄應當作為優先的原則。
2、侵權行為地管轄。
(1)在網路條件下,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侵權糾紛仍然實際可行。關於這一點,筆者在關於「取消侵權行為地作為識別因素的理論」已有詳細分析,不再詳述。筆者認為,侵權行為地管轄作為傳統管轄的普遍原則,已經在社會上形成了相對穩定的觀念,同時法院審理案件也積累了相當的經驗,在沒有更好的管轄基礎的情況下,不應當輕易摒棄。因此,當原告住所地法院被認為是「不方便法院」(下文詳述)時,侵權行為地可以被援用作為確定管轄的基礎。網路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管轄的實施難度在於確定侵權行為實施地、結果地。
(2)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的參考因素。
筆者認為以下因素可以在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中作為參考因素:
①計算機終端和ICP伺服器。根據前文關於網路侵權行為過程的分析,在一個侵權行為實施過程中,通常要涉及計算機終端、ICP伺服器環節。在這兩個環節中,網路侵權行為以數據復制或存儲的形式被記錄,並能通過技術手段被感知。從網路侵權行為的過程來看,IAP伺服器、DNS域名伺服器、節點計算機設備、網卡、MODEM等網路設備上的數據存儲和復制是隨機的、動態的和臨時的,類似於計算機緩存,隨時會被覆蓋和更新,而在終端計算機上和ICP伺服器中,除非有意識地刪除,數據將保留較長的時間,因此相對穩定。而侵權人使用的終端計算機設備是侵權人積極實施侵權行為的必要工具,受害人使用的終端計算機設備是其感知侵權行為的必要工具,ICP伺服器則是侵權行為在網路空間得以完成的終點,也是侵權結果在網路上被感知的起點,可見實施和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和ICP伺服器與網路侵權行為存在實質性的關聯。因此,將計算機終端和ICP伺服器作為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的參考因素是合理的。
②侵權人的有意利用。「有意利用」即「有意接受」,但筆者認為「有意利用」的表述更能反映侵權人實施侵權和被侵權人發現侵權行為內容時與ICP 伺服器的關聯關系,具有主動性的特點。在美國的「最低限度接觸」理論和實踐中,「有意接受」被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因素。筆者認為,這一理論和實踐值得各國立法予以借鑒。傳統民法學的觀點認為,普通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以行為人存在過錯為要件之一。只要深入理解,不難看出這一要件的內涵實質上可以表述為:侵權行為人只應當對自己意識可以控制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在網路侵權案件中,作為侵權行為形式的數據流可能在不同的ICP伺服器中發生存儲和復制,從而存在多樣性和擴散性。假設存在這樣一個案例:甲未經乙的許可,將乙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上傳到A網站,後由丙轉貼到B網站上,乙在B網站上讀到被侵權的作品。這一假定的案例中,網路侵權行為的數據流同時在A和B的ICP伺服器上被復制和儲存。在這種情況下,甲對於A的ICP伺服器上的復制和存儲顯然是積極的和有意指向的,因而應當是「有意利用」,而對於B的ICP伺服器上的復制和儲存,顯然不是「有意利用」。乙在閱讀作品時「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則剛好相反。因此,筆者認為,在以伺服器作為侵權行為地的參考要素是,是否「有意利用」是應當被考慮的因素。
(3)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結果地的確定、
①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是指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侵權人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所在地。「侵權行為是行為人所為,其所為通過一定的計算機設備進行。因此,侵權行為實施地的確定應當以被告為中心,以實施復制、傳輸等侵權行為的設備為線索,認定其所實施侵權行為的地點。」(19)筆者認為,以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終端設備、ICP伺服器為設備和技術參考因素,以侵權行為人中心,以「有意利用」作為主觀狀態的審查標准,把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侵權人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所在地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是合乎邏輯的。
②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是指被侵權人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慫�詰鞀蟣磺秩ㄈ擻幸飫�玫摹⒎⑾滯�縝秩ㄐ形�腎CP伺服器所在地。侵權行為以損害被侵權人的利益為特徵,通常可因其影響被侵權人的程度不同而判斷損害的大小,因此,侵權結果與被侵權人密切關聯,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的確定,應當以被侵權人為中心進行判斷。以被侵權人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終端設備、ICP伺服器為設備和技術參考因素,以被侵權行為人為中心,以「有意利用」作為主觀狀態的審查標准,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理所應當確定為被侵權人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被侵權人有意利用的、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ICP伺服器所在地。
曾經有學者提出,以原告發現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或伺服器所在地為確定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的標准,原告可以隨便通過公證從任何地方下載相關的網頁、郵件資料,從而將使原告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無限擴大,導致全球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轄特定的案件。筆者認為,這種擔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文主張的原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有序管轄已經使得侵權行為地管轄只能基於「不方便法院」才能適用,這一擔憂因素真正成立的機會並不多,而且本文提供的解決方案中,被告得以「不方便法院」作為對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已經有效防止了原告的濫訴。另外,在存在同一級別的管轄權沖突的情況下,基於傳統的管轄理論,先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其他法院則自動喪失了管轄權。因此,這種擔憂的理由已經不復存在。
(4)不方便法院。
「不方便法院」理論是國際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理論之一。其涵義是指「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由於原告可自由選擇一國法院而提起訴訟,他就可能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的法院。該法院雖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但如審理此案將給當事人及司法帶來種種不便之處,從而無法保證司法的公正,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有效的解決。此時,如果存在對訴訟同樣具有管轄權的可替代法院,則原法院可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依職權或根據被告的請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絕行使管轄權。」(20)不方便法院理論認為,被告以原受理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為由提出的管轄異議成立,須有兩個條件:第一、有充分可替代法院,充分可替代法院的條件包括:(1)對案件具有管轄權;(2)與訴訟關系密切。第二,不違背公共政策。(21)
筆者認為,「不方便法院」理論是解決原告濫訴的有效策略,並且其適用並不違背傳統的「關聯性」標准,完全可以在國內訴訟和網路相關爭議的訴訟中推廣。尤其是在原告住所地優先管轄原則下,顯得十分必要。在網路侵權行為結果地可能導致管轄權擴散的情況下,同樣也是避免原告濫訴的有效辦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網路侵權訴訟案件應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優先管轄,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情況下,可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原告認為被告提出的替代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即使在堅持主張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情況下,也可以提出其認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單作為候補。為了避免管轄異議的反復,原告提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單的時間應當限定在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合理期限內。原、被告對於各自提出的不方便法院主張及充分可替代法院負有證明的義務。
四、最高院兩個司法解釋的不足及立法建議
在缺乏正式立法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一」)和《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二」,分別對網路著作權侵權和域名侵權案件的管轄作了規定。「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解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存在以下不足:(1)比較上述規定,可以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在確定侵權行為地認定標准時,從解釋一到解釋二,其表述方式清晰到緘默,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網路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是否應當作為確定侵權行為地的標准仍存在疑惑。筆者認為,這種疑惑的產生,原因有二:第一,網路侵權行為地的認定未合理區分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地的特殊性;第二、沒有區別不同性質、不同場所的伺服器在網路侵權行為實施以及產生結果的過程中的作用大小和關聯度。 (2)在確定管轄標准多樣化的情況下,沒有設定適當的順序,易導致管轄爭議;(3) 在確定「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管轄標準的情況下,沒有設定有效的防範原告濫訴的合理補救措施;(4)仍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標准,忽視了網路侵權案件中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關聯度較低和認定困難的問題。
鑒於我國尚未有對網路侵權管轄確定的正式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存在種種不足,筆者基於本文的分析,認為在正式立法時,對於網路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可以設立以下條款:
1、網路侵權糾紛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認為其管轄特定網路侵權糾紛時系不方便法院的,可以放棄對該案的管轄,將案件移送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管轄。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放棄管轄的,應當根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單,依職權進行審查,確定移送管轄的人民法院。未經被告異議或者沒有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得放棄對案件的管轄。
2、本法所稱不方便法院,是指由其審理特定網路侵權糾紛案件會明顯導致當事人訴訟成本增加、應訴困難或審理特定網路侵權糾紛案件時具有其他有違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不方便因素的人民法院。
3、本法所稱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是指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網路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
4、本法所稱網路侵權行為地,是指侵權人實施網路侵權行為時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人實施網路侵權行為時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所在地、被侵權人獲知網路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或被侵權人獲知網路侵權內容時有意利用的ICP伺服器所在地。
5、被告認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管轄特定網路侵權糾紛案件時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管轄法院提出管轄異議,並同時提交其認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稱。逾期視為沒有提出。
6、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事實上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管轄法院提供自己認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稱。逾期視為沒有提出。
7、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對於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單應當合並審查,作出是否移送管轄的裁定。
原、被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上訴。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確定管轄法院後,原、被告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再次提出管轄異議。
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另行移送。( 作者單位:浙江震甌律師事務所 )
主要參考文獻:
1、於志剛主編:《網路民事糾紛定性爭議與學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柒』 取得股東資格需要哪些要件
您好,
資格取得
一、原始取得
指通過向公司出資或者認購股份而取得股東資格。原始取得又可分為兩種情形:
1.設立時的原始取得。即基於公司的設立而向公司投資,從而取得股東資格。通過這種方式取得股東資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設立時的全部發起人,股份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和認股人。
2.設立後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後,增資時,通過向公司出資或者認購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東資格。
二、繼受取得
繼受取得,也稱為傳來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過受讓、受贈、繼承、公司合並等途徑而取得股東資格,取得股份的受讓人、受贈人、繼承人、繼受人就成為公司的新股東。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讓人,依據公司法所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無權利人處取得股票,從而獲得股東資格。由於善意取得不用依賴於轉讓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權,因此它是一種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來講,股東資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處分性,法律所禁止處分的股份不能構成善意取得;
(3)須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如果轉讓人為正當權利人,則無需啟動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時主觀上善意,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若明知或怠於注意讓與人無權利之事實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權;
(5)依法律規定的股票轉讓方法取得股票,記名股票以背書方式取得,無記名股票交付即可。
股東出資創辦作為社團法人的公司,成為該法人成員,因而取得社員權。社員權是一種獨立類型的權利,包括財產權和管理參與權。社員權既不同於傳統私法中純粹的物權或債權,又不同於傳統私法中純粹的人格權或身份權。社員權謂之權利,其實更像一種資格或許可權,其實質是團體中的成員依其在團體中的地位而產生的具有利益內容的許可權。換言之,社員權有法律資格之外觀而具法律權利之實質,其本質屬性乃為新型之私法權利,而這種權利是與法律主體的財產權、人身權、知識產權相並列的權利類型。
『捌』 上市公司重組,股票價格如何確定
通過重新開盤競價確定。
公司重組具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狹義的公司重組是僅限於公司並購,包括公司合並、公司收購與公司分立(分割);廣義的公司重組泛指公司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之間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為實現公司資源的合理流動與優化配置而實施的各種商事行為。
法定程序
1、申請公司重組:一般可由債務企業向法院主動提出,同樣可以由債權人提出;
2、如果由債權人提出,應組成債權人委員會,召開債權人會議;
3、由債權人會議制定出重組計劃,重組計劃通常對以下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1)債務人對公司財產的保留;
(2)財產向其他主體的轉移;
(3)債務人與其他主體的合並;
(4)財產的出售或分配;
(5)發行有價證券以取得現金或更換現有證券。
『玖』 國際私法案例在什麼地方可以找到
http://pilzt.blogchina.com/1296236.html
http://www.lzdd.cn/bbs_ac/printpage.asp?BoardID=4&ID=3181
請查詢中國司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