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哪幾種情況下,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所佔有的他人的物轉讓給受讓人,如受讓人取得該物時系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
二、動產分佔有委託物和佔有脫離物,佔有委託物適用善意取得,而佔有脫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佔有脫離物是指非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喪失佔有的物,比如贓物、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等。
㈡ 誰幫我解釋一下「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即可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的法律制度。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根據我國司法實踐,贓物、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等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受讓人無償取得某項財產的,則不論其取得財產時是善意還是惡意,亦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從我國學理和司法實踐來看,善意取得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讓與人必須是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佔有財產。因此贓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遺失物、漂流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但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則即使是贓物、遺失物,仍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財產必須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財產。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的物,如爆炸物、槍支彈葯、麻醉品、毒品等,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國家專有的財產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的國有財產,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國有企事業單位佔有的,依法可以由這些單位處分的國有財產,與集體和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一樣,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受讓人必須通過交換取得財產。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實現。如果通過繼承、遺贈、贈與等行為取得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第五,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於善意。受讓人善意,是指受讓人相信財產的讓與人為財產的所有人。受讓人在讓與後是否為善意,並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 物權法頒布後,明確規定了不動產也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以前學界關於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爭議也有了定論,即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只要完成了不動產的公示方式--過戶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就發生合法有效的轉移。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貨幣和無記名證券是一種特殊動產,持有者就是貨幣和無名證券上所記載的權利的主體,因此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不考慮受讓人主觀上是否屬於善意,也不考慮讓與人獲得佔有時基於所有權人的意志。記名證券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㈢ 請通俗的解釋一下,什麼是善意取得謝謝~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人,將其佔有的他人動產賣給買受人,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可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標的物是動產。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有些動產也不適用善意取得:
(1)依法律規定物權變動必須辦理登記才能生效或對抗第三人的動產。
(2)記名有價證券。
㈣ 民法通則107條,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
第107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條規定遺失物損害賠償以及取回規則。第107條可看作是對第106條善意取得條款中標的物范圍的例外規定,故相對於善意取得條款而言,其為限制性的法條。[i]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存在以下問題:第一、遺失物可在特定期間內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盜贓是否可類推適用該規則?第二、物權法第107條文義是不夠明確,適用上將出現諸多問題,需要加以澄清。
一、比較法上的考察
德國民法典第935條規定盜竊物和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對金錢、無記名證券,以及通過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物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49條規定:佔有物如系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第950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佔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要較為全面的了解德國、台灣地區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應當綜合考察善意取得條款和關於遺失物、盜贓的規定。後者系對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所做的限制,其所貫徹的思想是:當原權利人(主要指所有權人)因自己的意思導致對物失去控制,其利益應向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讓步。可見,構成善意取得之動產,應為「佔有委託物」,即基於權利人意思而喪失佔有之物,如基於委任、保管、設定質權而交由他人佔有之物。遺失物和盜贓非為權利人意思而喪失佔有,故通常不能成為善意取得的標的物。
二、類推適用
反觀我國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應結合第106條和107條規定方能得到完整的認識。就動產善意取得方面,與台灣地區規定最為接近。大陸法系其他國家或地區對遺失物、盜贓一並規定,並做相同的評價,但我國卻未明文將盜贓排除適用善意取得條款。筆者認為,不論立法者是否意識到該問題,此處都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因為物被盜竊後轉賣,乃社會生活中常見的情況,若適用善意取得條款,則會出現評價矛盾,即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盜贓反而適用,而兩者在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條款方面不應當做不同處理。
考察各國善意取得立法理由,遺失物、盜贓不適用善意取得,由於它們並非出自原權利人意思而喪失對該物的佔有,故沒有理由為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而犧牲權利人之權利。我國雖然僅規定遺失物特定情況下不適用善意取得,但其理由與其他國家立法並無不同。因此是否因自己意思而喪失對物的佔有,是能否適用善意取得一個重要條件。盜贓,亦非由權利人意思而喪失對物的佔有,故在此要點上與遺失物相類。不同之處在於物遺失系由權利人自己導致,物被盜則是他人導致,在評價上無關宏旨,甚至後者比前者更應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基於類似情況相同處理的原則,避免法律適用中出現評價矛盾,故盜贓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07條規定。
三、《物權法》第107條評析
該條文顯然系參考台灣民法的規定,但也存在一些差別。主要差別是:第一、在內容上,我國法增加了「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二、權利人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的兩年時間的起算點不同,台灣規定是被盜或遺失時起兩年內,我國法規定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
通過觀察「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之規定,則通常將其理解為一種選擇適用關系,即一旦權利人選擇了向無權處分人或受讓人中一人主張權利,則放棄對另外一人的權利主張。筆者認為,其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遺失物或盜贓一旦進入市場流通,難以尋獲受讓人。在不知受讓人時,權利人多會直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權利。如果主張之後,受讓人才出現,由於權利人已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即便無權處分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難以實現賠償,權利人也無法再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因為依據選擇適用關系,權利人已放棄對受讓人返還原物之主張。該結果顯然對權利人有失公平。
第二、權利人向善意受讓人主張原物返還請求權。原物若由於時間經過或使用而價值減損,由於受讓人主觀上為善意,則權利人無法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據選擇適用關系,權利人已放棄對無權處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也不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對權利人明顯不公,權利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完全賠償。
可見,選擇適用關系存在以上問題,但若為共同適用關系,則會發生以下法律效果:權利人獲得雙重賠償,即既從無權處分人處獲得損害賠償,又從受讓人處取回原物,權利人因此而獲利,這與民法填補損害的民事責任原則相沖突!故如何適用該規定頗值玩味,筆者認為應對該條文進行解釋,方能正確適用。
從條文的語義中來看,會導致以上問題的出現,故應考察該條文所處的規范脈絡(體系)和規范目的,以明確其含義。從法體繫上觀察,該條款系對善意取得條款(第106條)的限制性規定。在善意取得情況下,權利人僅能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在遺失物、盜贓被無權處分人轉讓情況下,因為不適用善意取得條款,故權利人多了一個權利主張途徑,即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此外,條文的規范目的在於對權利人權利予以全面的保護。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基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受讓人請求原物返還,通常是基於物上請求權,兩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由此可知,該規定存在兩個不同的請求權,有可能存在請求權競合的情況。[ii]是擇一適用還是共同適用,關鍵看兩個請求權是否構成相沖突的競合關系?選擇適用關系僅在兩個請求權相沖突時才可適用,如果兩個請求權並存而不相沖突,則可同時適用。故針對上文提到的問題,可做出以下回答:
當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後,權利人才知道受讓人。此時,應認為,存在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兩個請求權是否發生沖突,應當具體分析。當權利人仍堅持向無權處分人全部損害賠償時,應認為權利人放棄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因為此時兩個請求權存在沖突,故不得同時行使。當權利人選擇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原物返還請求權,若仍有損失,則仍可就損失部分向無權處分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此時,兩個請求權不存在沖突,故可同時適用。
另外,筆者認為,此處受讓人,應當做狹義解釋,即善意受讓人。因為,該條款系對善意取得條款的限制,但為了兼顧受讓人的利益,又對原權利人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間加以限定,即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主張。如果超過兩年,則受讓人仍可善意取得該物。此受讓人若為惡意受讓人,即便超過兩年,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聯系善意取得條款,可知受讓人應當是善意受讓人。
四、結論
筆者通過以上分析,認為《物權法》第107條存在規范漏洞以及文義不明的情況,可通過運用法學方法論加以解決。基於我國國情,方法論在實踐中並未能廣泛應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釋法律、填補規范漏洞的作用。故最實際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權法司法解釋時,就該問題可做如下規定:
1、被盜竊的物品,准用物權法第107條的規定。
2、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在不相沖突的情況下,可同時行使。
3、第107條所指的受讓人,不報包括惡意受讓人。
㈤ 哪幾種情況下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
㈥ 貨幣和不記名證券到底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分析才是權威,分析咋說的? 貨幣肯定不適用善意取得,因為貨幣的佔有與所有同一;無記名證券不曉得是否使用,忘了。 至於汽車和設備是不是必須登記,以物權法為准吧,畢竟這部法律出來剛剛一年,如果不確定就看看考試分析怎麼說的。
㈦ 試分析我國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物的讓與人,不法將該物讓與買受人後,如果買受人取得該物時出於善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物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從保護所有權的角度而言,所有權不因他人的無權處分而消滅,所有人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其物。如果絕對依據這一法則,則交易活動必然受到影響。在廣泛的商品交易過程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所購買的商品進行深入的調查。如果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後,因為無權處分而使轉讓無效,並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要推翻業已形成的法律關系,而且損害交易的便捷。出於保護交易安全與交易便捷的需要,並保護登記和佔有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便由此確立。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需具備要件:
1、標的物必須為可以流通的財產
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可以依法流通的財產。法律禁止、限制轉讓的物,如槍支彈葯、麻醉品、淫穢物品等,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必須為善意
如果取得財產時受讓人為惡意,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為善意,指不知讓與人沒有讓與該物的權利。是否出於過失,應認為非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沒有該物的權利。受讓人善意,僅指讓與人向受讓人交付財產時為善意;以後是否仍為善意,不影響善意取得的發生。如果受讓人在讓與財產前為惡意,則可以推定其在接受財產時為惡意。
3、受讓人必須通過合法的交易行為有償取得財產
受讓人取得該物必須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有償的交易性質的行為而實現,如果通過繼承、遺贈而取得財產佔有,則不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並且應當讓與人已經現實的交付該物給受讓人。
4、讓與人為無權處分的動產佔有人或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因為受讓人需要受讓對物的佔有,所以需要有讓與人的佔有可資信賴。並且受讓人並無處分物的權利,即受讓人為無權處分人。另外,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讓與人佔有動產必須是基於合法的原因,如租賃、借用等,即佔有委託物。登記錯誤,即登記與權利的實際情況不一致,而且這種不一致不能由登記簿發現。
錯誤登記雖未更正,但已經有人提出異議並記載於登記簿上的,該異議具有阻止登記的公信力的效力。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一旦具備構成要件,受讓人即取得動產所有權。這是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後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原所有人與讓與人之間發生債權關系。由於讓與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因而其轉讓財產的行為非法。原所有人受有損害時,可以主張以下權利:
1、原所有人與讓與人之間如果有債權關系,如租賃關系、保管關系,則其可以依債務不履行制度,向讓與人請求損害賠償。
2、讓於人處分原所有人的財產為無權處分,構成侵權行為,原所有人可以依照侵權行為制度,向讓與人請求損害賠償。
3、讓與人有償處分原所有人財產,所獲得的非法利益為不當得利,原所有人可以依照不當得利制度向讓與人請求退還。
4、善意第三人自登記名義人取得權利前,真實權利人有權向登記名義人提起訴訟,提請法院否定登記名義人的權利,確認自己的權利。訴訟獲勝後,真實權利人有權以法院判決為依據,請求登記機關更正錯誤登記。在此之前,真權利人還可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登記,阻止錯誤登記的公信力。
5、如登記機關對登記錯誤有過失時,真實權利人還有權請求登記機關或國家賠償損失。
(四)佔有脫離物與善意取得制度
關於盜贓物、遺失物等佔有脫離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各國立法規定不一,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
1、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規定。
2、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大陸法系多數國家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規定,佔有物是盜贓物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日起2年,可以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物或遺失物,如果是佔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的,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佔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盜贓物、遺失物如果是金錢或無記名有價證券的,受害人、遺失人無權請求善意佔有人返還。
3、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義大利民法典》的規定。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盜贓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依據《票據法》等的規定,盜竊物、遺失物如果屬於無記名有價證券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種立法例有時對善意第三人有失公平,而且不利於維護交易安全。
《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可以認為也是認為佔有脫離物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
㈧ 善意取得制度詳細內容
僅就「善意」的本源、主體如何判斷「善意」、善意取得的客體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問題進行了中外比較論述。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在我國改革開放的今日,引進與吸收外國先進的立法制度,促進我國立法的完善與發展並與國際立法接軌,具有很深遠的現實意義。
一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其含義是,無權轉讓財產的佔有人在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則其對該財產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權。財產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在古羅馬法上,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認為「無論任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摩奴法典》也規定:「真正物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贈與或出賣,應視為無效」。早期英國也有法諺認為,「如果讓與人的權利有瑕疵,受讓人的權利也有瑕疵。所以,所有人有權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讓人追回無權轉讓的財產。善意受讓人不能合法地對該項財產行使所有權。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制度在實際中產生許多不利之處,尤其是對於善意受讓人來說,不太合理,甚至有失公平。在某種情況下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比嚴格保護所有人利益所能得到的好處要大得多。因此,人們開始認為,在一定條件下,法律應當保護不知情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權,通過由所有人要求無權轉讓人賠償的方式來保護其所有權。這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觀念。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於日耳曼習慣法上的「HandmassHandwahren」即「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的第三人對於財產的受讓佔有,其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當然,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並非僅限於日耳曼習慣法中,在其他一些國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類似記載。如14世紀前後的英國普通法規定,在公開市場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買受財產或委託行紀人所為的善意買受,可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有人對善意買受人無直接請求權。
不過,善意取得作為一項真正切實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體系中佔有一席之地,則是在大規模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得到蓬勃發展,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後的民事立法開始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習慣法到成文立法的轉化過程,而進一步得到完善的則是由德國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明確了善意的判斷標准以及相關的其他問題。1922年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也都詳細地規定了財產的善意取得。除此之外,瑞士民法第714條和第884條、荷蘭民法第2014條、義大利民法第709條、日本民法第189—196條、匈牙利民法典第118—119條也規定了善意取得。
英美等國的傳統法律中,雖無系統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同善意取得起著同一效果的規定。而在現代,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漸融合的趨勢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等國的成文法中也有表現。例如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根據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獲得貨物完全的權利。」美國統一商法典中也有類似規定。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些國際公約中也體現了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及羅馬統一私法協會擬定的有關國際商法的公約草案。
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麼,何謂「善意」呢?在民法上,「善意」(bonafides,goodfaith)主要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法律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是真誠的,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其請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不過,善意並非指受讓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為的民事行為,「佔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主張其佔有出於善意」,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反面是惡意,即知情,明知轉讓人無轉讓權或有責任知道但出於疏忽而未知道的,是為惡意第三人。惡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所以,善意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主張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點。一個明知轉讓人無處分權而仍受讓該財產的人同違反所有人意志轉讓財產的人一樣,均屬於一種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不僅在法律上不能主張權利,還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至於善意的主體,一般以受讓人為善意即可,出讓人是否善意,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讓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還財產。如果受讓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取得財產所有權。但在委託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則不應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惡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財產所有權。善意的時間,以受讓人受讓財產的當時為善意即可,受讓之後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國家民法稱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這對於財產的流通和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否善意是受讓人能否取得財產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標准,因此往往成為當事人爭執的焦點。由於社會生活實際紛繁復雜,在許多情況下,要正確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並非易事。所以,各國民法一般都未對此作出具體規定,而留給司法實踐去掌握。
我們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判斷是否善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2)財產轉讓時的價格情況;(3)受讓人的專業以及文化知識水平;(4)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場所因素;(6)受讓人與轉讓人的關系以及其對轉讓人的態度。當然,在實踐當中,判斷是否善意還有其他一些因素,並沒有一個絕對的標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適用於所有的情況。要想正確地把握,還需要因時、因地、因人、因事具體分析。
三、善意取得的客體是財產,但並非所有的財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至於財產的適用范圍如何界定,在不同的國家情況有所不同。從各國實踐看,主要有兩種劃分標准。一是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一般根據傳統的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標准來確定善意取得的適用,即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而不適用於不動產。二是前蘇聯等國家,以財產的所有制形式為標准來確定。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公民所有的財產,國家、集體農庄以及其他合作社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財產,不論以什麼方式被非法轉讓,有關組織都可以向任何取得人要求返還。
我們認為,我國目前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市場上進行交換的財產具有平等的地位,這是民事交換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因此不能以不同所有制形式來劃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而以動產不動產的標准來確定善意取得立法時應當考慮到的各種精神。從長遠看,這種劃分方法也是有著重要的戰略意義的。那麼,是否所有的動產都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們認為,為了保護國家利益,保護社會的安全與穩定,下列動產一般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其前提是這些財產能夠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如果轉讓的財產不能隨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的主體之間流通,交易行為本身就違反了法律規定,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護和促進這一層次的財產流轉,受讓人無權要求適用善意取得。如轉讓毒品、劇毒物、爆炸物,倒賣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珍稀動物以及國家重點保護的文物等,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須經登記才能轉讓所有權的動產。有些動產,由於其價值較大,對社會經濟生活具有相當重要性,為了加強管理,法律對此特別規定轉讓時應履行一定的登記手續。這類財產主要是自行車、機動車輛等。公民或法人在買賣贈與這類財產時,須提供相應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法律關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會發生無權轉讓而第三人又不知情的情況。
3、被查封的財產。財產被查封後,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如將財產轉讓他人,將破壞查封的效力,劃歸債權人的債權,屬於無權轉讓。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應取得所有權。
4、盜竊物和遺失物。在各國法例上,盜竊物和遺失物一般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羅馬法規定,凡佔有盜贓和遺失之物,不因時效消失,權利人無論何種情況都可提起回收之訴。其他如日耳曼習慣法、摩奴法典、漢謨拉比法典、我國法律等都有類似規定。近現代民法也貫徹了這一精神。但要指出的是,遺失物與盜竊物應有所區別。在某些國家,如德、日等國民法規定拾得遺失物的人可在一定條件下取得所有權。因此,這種情況下發生的轉讓屬有權轉讓,不適用善意取得。我國司法實踐一般是不作區別,只要是盜竊物或遺失物,不論轉讓幾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佔有人返還。但是,這種做法受到理論上的反對。因為在復雜的商品交換中,受讓人要判斷出讓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已屬不易,更何況要判斷財產是否屬於盜竊物或遺失物。對此,我們認為,從精神文明建設和維護社會治安狀況出發,對於遺失物和盜竊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但也不能絕對化。
對之,應有一定的限制或例外:
第一、所有人的追及權應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在一定期間內,所有人有權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還,超過此期間,則無權要求返還。這一期間也即除斥期間。從所有人的財產被盜或遺失時起算,具體期間長短各國規定不一,如日本為二年,法國為三年,瑞士為五年。
第二、在某些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可不必適用除斥期間,即時取得所有權。如財產被多次轉讓,一旦返還波動很大,或者財產是易消耗物,或者根據具體情況財產不宜返還,如善意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對其生產必不可少的零部件,或財產在市場上被眾多不知情的顧客受讓,收回難度大等,應即時取得所有權。
第三、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即使為盜贓,善意第三人也可即時取得,這在各國立法上有較為一致的規定。因為它們作為一般等價物,流通頻繁,如要求返還,會牽涉眾多的經濟關系。而且,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的信用不應當被懷疑,在實際生活中,商店或個人在出售財物時要求買受人提供貨幣的來源證明是違悖常理的。當然,某些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依法不能進入流通領域,受讓人自然不能善意取得。而記名有價證券,由於其所有權屬於特定的人,一般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第四、對某些在國營商店或公開拍賣場合善意受讓盜竊物的,為維護這些交易場所的信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可考慮由所有人給付善意第三人一定補償後要求返還。補償的范圍主要包括財產的價值,善意第三人為保存佔有物維持物之本來狀況、預防減毀損失或減少價值所支出的費用,因加工和改良佔有物所增加的價值。
5、無償取得的財產。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可能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在有償的情況下,其善意取得一般受法律的保護。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無償情況下取得財產的,一般不應適用善意取得。首先,從商品流通的整體而言,絕大部分是等價或有償的,無償轉讓只是一種例外情況,在商品流通中所佔比例極小,一個雖屬善意但無償佔有他人財產的人將財產返還,一般來說無礙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財產的流轉。另一方面,從利益角度說,由於第三人在受讓時未給予相應的給付,如另將財產返還原有人,也並不影響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運等付出了代價,可向無權轉讓人要求賠償。再者,將未付出適當代價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傷害他人利益,與民法上的公平原則不符,且與傳統道德不合。在前蘇聯及德國民法上,無償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如1964年蘇聯民法典第152條規定:「如果財產是無償地從沒有出讓該財產權利的人那裡取得的,則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要求返還財產。」德國民法典第816條也有類似規定。
6、某些具有人身性質或重大感情價值的財產。某些因無權轉讓發生爭議的財產,與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的感情聯系。與身份聯系的如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結婚證書、獎章、商品手稿等,與感情聯系的如愛情信物、祖傳傢俱、多年收集的郵品以及特定環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財物。很顯然,忽視這類財產所聯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僅就財產的使用價值或物理屬性,判斷其歸屬,並不能合乎情理地解決問題。因為如果是一般財產,原所有人的損失可以通過無權轉讓人賠的方式得到補償,但是上述的特定財產,除非善意第三人歸還,否則其損失是無法得以補償的。
從善意第三人方面談,他也沒有充分理由非擁有這些財產不可。他可以通過替換或者賠償回復損失。因此,這類財產不可一味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應視具體情況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聯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則得以此得到賠償或替換有關財產。
此外,還要說明的是,在所有人要求返還財產前,如果該項財產已經在善意第三人處取得一定收益,那麼,這種收益的去向一般是應同原物的去向聯系在一起的。它不能在原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單獨保留於善意第三人處。如果原物依善意取得制度原由第三人所有,則第三人就對原物享有所有權,其收益一般應由善意第三人所有。如果依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向善意第三人收回財產之前應當補償善意第三人所支出的費用;所有人要求取得收益,一般也應對第三人在獲取收益時所支出的費用予以補償,特別是這種收益是由第三人經營獲得的。如果第三人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原則,而需將財產返還所有人,一般認為第三人的收益也應當無條件的返還所有人。
不過,按照德、日等國民法的規定,這種收益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即返還「起訴之後」或「判決發生效力之後」或第三人知道是「非法佔有」之時起所獲得的收益。在此之前的收益,一般則不予返還。
四、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所有人遭受的損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而只能向不法轉讓人索賠;或者善意第三人將財產返還原所有人,不法轉讓人也應賠償其損失。但是,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情況是向不法轉讓人索賠不成,使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如不法轉讓人蹤跡全無,難以找到,也沒有可能執行的財產;不法轉讓人死亡,又無可以賠償的財產;刑事案件一時難以破案;不法轉讓人在被追究前將財產揮霍一空;不法轉讓人的少量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或者不法轉讓人因其他違法行為,其個人財產被優先償還其他債務,如國家稅收等等。
在這些情況下,如果要求賠償的一方不能通過別的途徑,如保險賠款得到補償,則有可能要單方面承擔大部分乃至全部損失,而這對當事人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都無過錯的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間,一方取得原物之所以是公平的,是因為另一方的損失可以通過要求不法轉讓人賠償而得以彌補,兩者的利益在不同的保護方式下取得平衡。一方負有要求賠償的一方無法從無權轉讓人的賠償中彌補損失,使於危及這種已經形成的平衡,造成無過錯的雙方中一方獨擔損失,另一方則不受損失;顯得損益不均,有失公平。特別是在兩方相比,經濟條件本來相差懸殊的情況下,這種不公平性就有可能變得更加明顯。
有鑒於此,1965年《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指出:「對於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解決。」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也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是,這些規定都不太具體、明確。我們認為,為了妥善地解決一方確實得不到賠償的情況,未受損失的一方應向遭受損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補償,以共擔損失。當然,如果把問題局限於某一方來談,由於分擔了另一方的損失,其原先的利益可能會受到一定的損害,可能有些人會以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不違法來否定其應承擔的補償責任,在理論上也可能會有不同的意見。但是,鑒於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以及《民法通則》的上述具體規定,由未受損失的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是有根據的、可行的。雖然其在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也不違法,但是他與另一方在利益上和因果關繫上存在著一定的聯系,作出這種對實際情況的補救,與一般意義上的賠償責任不同,並需要某一方構成一定的責任條件,只須有不公正的後果即可。
我們認為,從公平的需要出發,在原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確實無法從不法轉讓人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由未受損失的一方給予受損失的一方一定的補償是合理的。不過,應該強調的是,這種補償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合理確定。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
㈨ 善意取得的5個構成要件
法律分析:善意取得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 一,讓與人必須是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佔有動產。因此贓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遺失物、漂流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則即使是贓物、遺失物,仍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 二,財產必須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財產。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的物,如爆炸物、槍支彈葯、麻醉品、毒品等,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國家專有的財產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的國有財產,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國有企事業單位佔有的,依法可以由這些單位處分的國有財產,與集體和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一樣,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 第 三,必須是動產。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採用登記制度,不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 第 四,受讓人必須通過交換取得財產。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實現。如果通過繼承、遺贈、贈與等行為取得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第 五,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於善意。受讓人善意,是指受讓人相信財產的讓與人為財產的所有人。受讓人在讓與後是否為善意,並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貨幣和無記名證券是一種特殊動產,持有者就是貨幣和無名證券上所記載的權利的主體,因此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不考慮受讓人主觀上是否屬於善意,也不考慮讓與人獲得佔有時基於所有權人的意志。記名證券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