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2021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統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適用本辦法。
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在境外的注冊登記、變更、終止以及開展業務活動等事項,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第三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對境外市場狀況、法律法規、監管環境等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綜合考慮自身財務狀況、公司治理情況、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水平、對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發展規劃等因素,全面評估論證,合理審慎決策。第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得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不得違反反洗錢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條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依照屬地監管原則由境外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加強監管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依法履行對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的管理職責。第六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建立完備的外匯資產負債風險管理系統,依法辦理外匯資金進出相關手續。第七條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第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與其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以及風險控制指標、從業人員構成等情況相適應,符合審慎監管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
(一)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最近1年被採取重大監管措施或因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被採取監管措施,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立案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二)擬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未建立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或者該國家或者地區相關金融監管機構未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凈資產應當不低於6億元,持續經營應當原則上滿2年。第九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立境外子公司的,應當財務狀況及資產質量良好,具備對子公司的出資能力且全資設立,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除外。第十條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二)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相關決議文件;
(三)擬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符合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條件的說明;
(五)與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之間防範風險傳遞、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的相關措施安排及說明;
(六)能夠對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有效管理的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對現有境內子公司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安排及實施效果,擬對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擬對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相關表決權的實施機制等;
(七)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協議(如適用);
(八)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外匯資金來源的說明,境外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名稱、組織形式、管理架構、股權結構圖、業務范圍、業務發展規劃的說明,主要人員簡歷等;
(九)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溝通情況的說明;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自公司董事會決議或其他相關決議通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備案情況說明,關於公司資本充足情況、風險控制指標模擬測算情況說明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二項至第九項文件。
中國證監會發現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⑵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發布《關於證券交易所報告制度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對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將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劃歸中國證監會直接管理的通知》和《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報告制度,是指交易所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報批、報備和報告各類事項應當遵循的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報批,是指交易所將其擬決定事項報證監會批準的程序。
本規定所稱報備,是指交易所將其已決定事項報證監會備案的程序。證監會接到報備文件後在五個工作日內不提出異議的,交易所可以執行其決定。
本規定所稱報告,是指交易所將其報批、報備事項之外的決定或工作以及證券市場的有關情況等告知證監會的程序。第四條交易所向證監會報批、報備和報告各類事項應當做到真實、准確、及時、規范。第五條報批、報備和報告文件應當為文件正本,緊急情況可使用正本傳真件,並按照本規定分別註明報批、報備、報告字樣。
報批事項應當寫明報批的具體內容、原因及可能存在的問題。需要事先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應當寫明徵求意見的結果。第六條《辦法》已規定的報批、報備和報告事項,交易所必須認真執行。第二章報批事項第七條以下各事項應當報證監會批准:
(一)交易所任免總經理助理,總監、副總監,財務部、人事部經理,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財務預算、決算方案應當在交易所理事會審定後,交易所會員大會審議前報證監會批准;
(三)交易所設立和調整證券市場中各種收費的收取標准,應當在報收費管理部門批准前報證監會批准;
(四)交易所發行、上市每一隻證券及其他交易品種;
(五)證監會要求報批的其他事項。第三章報備事項第八條以下各事項應當報證監會備案:
(一)交易所任免須報批之外的部門經理級人員;
(二)交易所制定、修訂須報批之外的制度性文件;
(三)交易所更換交易、結算和通訊系統的主要設備;
(四)交易所每年第一季度內考評上一年度部門經理級以上人員的結果;
(五)交易所召開所外有關方面參加的非例行重要會議;
(六)交易所預算外的重大開支項目;
(七)證監會要求備案的其他事項。第四章報告事項第九條交易所應當將所務會議、總經理辦公會議和其他重要會議的會議紀要報送證監會。第十條交易所應當在每周前兩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報送上一周的交易所工作動態,內容包括:
(一)主要工作和重要活動;
(二)內部規章制度制定、修訂情況;
(三)內部機構職能調整和部門經理級以上幹部的人事調整。第十一條交易所應當在每月前五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報送上月的交易所市場監管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市場異常情況分析;
(二)投訴和監控系統報警情況及調查處理;
(三)透支、賣空情況;
(四)涉嫌違規案件的調查處理;
(五)其他監管工作。第十二條交易所應當在以下事項發生、發現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報告:
(一)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可能存在的重大的或有負債、或有損失;
(二)日常監管中遇到超出交易所職權范圍的事項;
(三)上市規則中列明的報告事項。第十三條交易所應當在以下事項發生後立即向證監會報告:
(一)根據《辦法》第五十七條履行職權;
(二)交易、通訊系統出現故障,全部或者部分證券營業部不能正常接收即時行情或者不能正常交易;
(三)發生影響交易所正常工作的突發事件或異常情況;
(四)證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股價指數大幅波動時,交易所應當在每日閉市後立即向證監會報告市場情況,內容包括:
(一)市場概況;
(二)股價指數大幅波動的因素分析;
(三)實時監控情況。第五章附則第十五條交易所應當根據證監會的要求調整報批、報備、報告事項的內容和方式。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⑶ 我國目前證券發行實行的是什麼制度
我國的證券發行制度我國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金融工具包括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權證等。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公司債券、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必須依法報經中國證監會核准.
拓展資料:(1)證券發行實行核准制。在我國,證券發行核准制是指證券發行人提出發行申請,保薦機構(主承銷商)向中國證監會推薦,中國證監會進行合規性初審後,提交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最終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後發行.核准制不僅強調公司信息披露,同時還要求必須符合一定的實質性條件,如企業盈利能力、公司治理水平等.核准制的核心是監管部門進行合規性審核,強化中介機構的責任,加大市場參與各方的行為約束,減少新股發行中的行政干預.(2)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是指有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負責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的推薦和輔導,經盡職調查核實公司發行文件資料的真是、准確和完整性,協助發行人建立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主要包括一下內容:1),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或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機構.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只接受由保薦機構推薦的發行或上市申請文件。
2、),保薦機構及保薦代表人應當盡職調查,對發行人申請文件、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出具保薦意見,並對相關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連帶責任。
3),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對其所推薦的公司上市後的一段期間負有持續督導義務,並對公司在督導期間的不規范行為承擔這人。
4),保薦機構要建立完備的內部管理制度。
5),中國證監會對保薦機構實行持續監管.3、發行審核委員會制度.
發行審核委員會制度是證券發行核准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證券法》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問員會(下簡稱發審委).發審委審核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的發行申請.發審委的主要職責是: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審核股票發行申請是否符合相關條件;審核保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為股票發行所出具的有關材料及意見書;審核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出具的初審報告;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獨立表決,依法對發行申請提出審核意見。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以核准股票發行申請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文件。
發審委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不斷提高發行審核專業化程度和透明度、增加社會監督和提高發行效率的重要舉措。
⑷ 證券公司新設營業部須向證監會報備哪些材料
證券營業部審批規則
第六條申請設立證券營業部的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沒有挪用
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且已依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的要求管理客戶交
易結算資金;(二)證券經紀業務和其他業務分開辦理,管理人員、業務人員、
財務帳戶均已分開,沒有混合操作;(三)申請設立前一月末的凈資本指標符合
中國證監會規定;(四)無違法違規融資;(五)內部管理規范,建立了健全的
法人治理結構和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能對所屬證券營業部的資金、交易、客戶
情況進行及時有效的統一監控;(六)沒有擅自設立證券營業網點;(七)近一
年未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未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事項正受到立案調查;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設立證券營業部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信息系統技術標准符合中國
證監會的規定,並可支持內部控制機制有效運行;
(二)擬任正、副經理通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審查,具備證券從業
資格的業務人員不少於十人;
(三)有合格的經營場所、交易設施和防火、防盜等安全設施;(四)有健
全的風險管理制度;(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證券公司申請設
立證券營業部,應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並報擬設立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
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一)證券營業部申請表;(二)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本規
則第六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事項出具的報告書;
(三)證券公司對所屬證券營業部開戶、交易、清算等經紀業務進行統一監
管的技術系統設計報告;
(四)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條證券公司申請證券營業部開
業驗收,應向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二)證券營業部營業場所及設備、信息系統的說明材料
,證券公司對證券營業部統一監管技術系統的建設報告;(三)證券營業部業務
管理制度;(四)證券營業部擬任正、副經理任職資格申請材料;(五)證券營
業部業務人員、電腦技術人員的名單、簡歷及資格證書;(六)有關部門出具的
證券營業部營業場所消防、安全合格的證明文件;(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
其他材料。第十條證券營業部籌建期為六個月。遇到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
證券公司應當書面報告擬設證券營業部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延長期
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⑸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股權管理規定》的決定(2021)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根據持股比例和對證券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證券公司股東包括以下三類:
(一)控股股東,指持有證券公司50%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雖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證券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主要股東,指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
(三)持有證券公司5%以下股權的股東。」二、將第六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設立時,中國證監會依照規定核准其注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證券公司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應當依法報中國證監會核准。
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證券公司的股權比例增至100%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依法不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自相關確權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證券公司變更注冊資本、股權或者 5%以上股權的實際控制人,不涉及本條第二、三款所列情形的,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依法不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自相關確權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證券公司公開發行股份或者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股份轉讓系統)發生的股權變更,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將第七條修改為:「持有證券公司 5%以下股權的股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機構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或重大不良誠信記錄;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的情形;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處於整改期間;
(二)不存在長期未實際開展業務、停業、破產清算、治理結構缺失、內部控制失效等影響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的情形;不存在可能嚴重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項;
(三)不存在股權結構不清晰,無法逐層穿透至最終權益持有人的情形;股權結構中原則不允許存在理財產品,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機構不存在因不誠信或者不合規行為引發社會重大質疑或產生嚴重社會負面影響且影響尚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對所投資企業經營失敗負有重大責任且經營失敗未逾3年的情形;
(五)中國證監會基於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要求。
通過證券交易所、股份轉讓系統交易或者認購證券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取得證券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東,不適用本條規定。」四、刪除第八條。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證券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二)財務狀況良好,資產負債和杠桿水平適度,凈資產不低於 5000 萬元人民幣,具備與證券公司經營業務相匹配的持續資本補充能力;
(三)公司治理規范,管理能力達標,風險管控良好;
(四)不存在凈資產低於實收資本 50%、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 50%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五)能夠為提升證券公司的綜合競爭力提供支持。」六、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的第一大股東、控股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二)開展金融相關業務經驗與證券公司業務范圍相匹配;
(三)入股證券公司與其長期戰略協調一致,有利於服務其主營業務發展;
(四)對完善證券公司治理結構、推動證券公司長期發展有切實可行的計劃安排;
(五)對保持證券公司經營管理的獨立性和防範風險傳遞、不當利益輸送,有明確的自我約束機制;
(六)對證券公司可能發生風險導致無法正常經營的情況,制定合理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證券公司從事的業務具有顯著杠桿性質,且多項業務之間存在交叉風險的,其第一大股東、控股股東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3年持續盈利,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二)最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規模、收入、利潤、市場佔有率等指標居於行業前列。
控股股東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總資產不低於 500 億元人民幣,凈資產不低於 200 億元人民幣;
(二)核心主業突出,主營業務最近 5 年持續盈利。
證券公司合並或者因重大風險被接管託管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特殊情形不適用本條規定。」
⑹ 我國證券公司的設立實行核准制,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的設立進行核准。 請問這句話哪裡錯了
我國證券公司的設立實行審批制。
股票發行制度主要有三種,即審批制、核准制和注冊制,每一種發行監管制度都對應一定的市場發展狀況。在市場逐漸發育成熟的過程中,股票發行制度也應該逐漸地改變,以適應市場發展需求,其中審批制是完全計劃發行的模式,核准制是從審批制向注冊制過渡的中間形式,注冊制則是目前成熟股票市場普遍採用的發行制度。
⑺ 成立證券公司需要什麼條件
設立證券公司需要的條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紀記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3、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4、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5、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東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公司注冊資本;(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業務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七)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證券公司名義開展證券業務活動。
⑻ 我國證券公司的設立實行什麼制
我國證券公司的設立實行審批制。
中國的證券公司屬於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設立的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而成立的專門經營證券業務,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從證券經營公司的功能分,可分為:
1、證券經紀商即證券經紀公司。代理買賣證券的證券機構,接受投資人委託、代為買賣證券,並收取一定手續費即傭金,如東吳證券蘇州營業部,江海證券經紀公司;
2、證券自營商即綜合型證券公司,除了證券經紀公司的許可權外,還可以自行買賣證券的證券機構,它們資金雄厚,可直接進入交易所為自己買賣股票。如國泰君安證券;
3、證券承銷商,以包銷或代銷形式幫助發行人發售證券的機構。實際上,許多證券公司是兼營這3種業務的。按照各國現行的做法,證券交易所的會員公司均可在交易市場進行自營買賣,但專門以自營買賣為主的證券公司為數極少。
另外,一些經過認證的創新型證券公司,還具有創設權證的許可權,如中信證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⑼ 在我國證券公司的設立實行什麼制
(搬運,著作權歸原作者所有)
中國的證券公司屬於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規定設立的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而成立的專門經營證券業務,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簡介
證券公司(Securities Company)是專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的法人企業。分為證券經營公司和證券登記公司。狹義的證券公司是指證券經營公司,是經主管機關批准並到有關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後專門經營證券業務的機構。它具有證券交易所的會員資格,可以承銷發行、自營買賣或自營兼代理買賣證券。普通投資人的證券投資都要通過證券商來進行。
從證券經營公司的功能分,可分為:
一、證券經紀商
即證券經紀公司。代理買賣證券的證券機構,接受投資人委託、代為買賣證券,並收取一定手續費即傭金,如東吳證券蘇州營業部,江海證券經紀公司。
二、證券自營商
即綜合型證券公司,除了證券經紀公司的許可權外,還可以自行買賣證券的證券機構,它們資金雄厚,可直接進入交易所為自己買賣股票。如國泰君安證券。
三、證券承銷商
以包銷或代銷形式幫助發行人發售證券的機構。實際上,許多證券公司是兼營這3種業務的。按照各國現行的做法,證券交易所的會員公司均可在交易市場進行自營買賣,但專門以自營買賣為主的證券公司為數極少。
另外,一些經過認證的創新型證券公司,還具有創設權證的許可權,如中信證券。
證券登記公司是證券集中登記過戶的服務機構。它是證券交易不可缺少的部分,並兼有行政管理性質。它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批准方可設立。
⑽ 證券公司的成立是由哪個單位來批准
根據新《證券法》第122條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