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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證券法修改的內容

發布時間:2022-12-12 11:31:52

Ⅰ 新《證券法》全文及修訂要點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已於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證券法修訂,按照頂層制度設計要求,進一步完善了證券市場基礎制度,體現了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方向,為證券市場全面深化改革落實落地,有效防控市場風險,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服務實體經濟功能發揮,打造一個規范、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提供了堅強的法治保障,具有非常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本次證券法修訂,系統總結了多年來我國證券市場改革發展、監管執法、風險防控的實踐經驗,在深入分析證券市場運行規律和發展階段性特點的基礎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

一是全面推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度。在總結上海證券交易所設立科創板並試點注冊制的經驗基礎上,新證券法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注冊制改革的有關要求和十九屆四中全會完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要求,按照全面推行注冊制的基本定位,對證券發行制度做了系統的修改完善,充分體現了注冊制改革的決心與方向。同時,考慮到注冊制改革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新證券法也授權國務院對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為有關板塊和證券品種分步實施注冊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間。

二是顯著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新證券法大幅提高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如對於欺詐發行行為,從原來最高可處募集資金百分之五的罰款,提高至募集資金的一倍;對於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從原來最高可處以六十萬元罰款,提高至一千萬元;對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虛假陳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虛假陳述的,規定最高可處以一千萬元罰款等。同時,新證券法對證券違法民事賠償責任也做了完善。如規定了發行人等不履行公開承諾的民事賠償責任,明確了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中的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等。

三是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投資者保護制度,作出了許多頗有亮點的安排。包括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的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東權利代為行使徵集制度;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託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的強制調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為適應證券發行注冊制改革的需要,新證券法探索了適應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訴訟原則,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四是進一步強化信息披露要求。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統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明確上市公司收購人應當披露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確立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五是完善證券交易制度。優化有關上市條件和退市情形的規定;完善有關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利用未公開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強化證券交易實名制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完善上市公司股東減持制度;規定證券交易停復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完善證券交易所防控市場風險、維護交易秩序的手段措施等。

六是落實「放管服」要求取消相關行政許可。包括取消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調整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的監管方式,將資格審批改為備案;將協議收購下的要約收購義務豁免由經證監會免除,調整為按照證監會的規定免除發出要約等。

七是壓實中介機構市場「看門人」法律職責。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允許他人以其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集中交易;明確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未履行職責時對受害投資者所應承擔的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提高證券服務機構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違法處罰幅度,由原來最高可處以業務收入五倍的罰款,提高到十倍,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等。

八是建立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將證券交易場所劃分為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等三個層次;規定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可以依法設立不同的市場層次;明確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上述證券交易場所轉讓;授權國務院制定有關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管理辦法等。

九是強化監管執法和風險防控。明確了證監會依法監測並防範、處置證券市場風險的職責;延長了證監會在執法中對違法資金、證券的凍結、查封期限;規定了證監會為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採取監管措施的制度;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證券市場誠信檔案制度;完善了證券市場禁入制度,規定被市場禁入的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證券交易等。

十是擴大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將存托憑證明確規定為法定證券;將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寫入證券法,授權國務院按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同時,考慮到證券領域跨境監管的現實需要,明確在我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我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證券法追究法律責任等。

此外,此次證券法修訂還對上市公司收購制度、證券公司業務管理制度、證券登記結算制度、跨境監管協作制度等作了完善。

Ⅱ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2013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避免利益沖突。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充分了解客戶,對客戶進行分類,遵循風險匹配原則,向客戶推薦適當的產品或服務,禁止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產品或服務。
客戶應當獨立承擔投資風險,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未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第五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資產管理合同,根據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及限制,對客戶資產進行經營運作,為客戶提供證券及其他金融產品的投資管理服務。第六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實行集中運營管理,對外統一簽訂資產管理合同。第七條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控制制度和合規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將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的其他業務分開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防範內幕交易和利益沖突。第八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實行規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業指導。第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十條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資產管理業務創新。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審慎監管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的創新活動規范、有序進行。第二章業務范圍第十一條證券公司可以依法從事下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
(一)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
(二)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
(三)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第十二條證券公司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戶簽訂定向資產管理合同,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第十三條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客戶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將客戶資產交由取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資產託管機構託管,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第十四條證券公司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簽訂專項資產管理合同,針對客戶的特殊要求和基礎資產的具體情況,設定特定投資目標,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
證券公司應當充分了解並向客戶披露基礎資產所有人或融資主體的誠信合規狀況、基礎資產的權屬情況、有無擔保安排及具體情況、投資目標的風險收益特徵等相關重大事項。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綜合性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第十五條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的,還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出逐項申請。第十六條證券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投資主辦人不得少於5人。投資主辦人須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研究、投資顧問或類似從業經歷,具備良好的誠信紀錄和職業操守,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的注冊登記。第十七條證券公司發起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發起設立情況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第十八條證券公司備案發起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合同文本、風險揭示書;
(三)資產託管協議;
(四)合規總監的合規審查意見;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Ⅲ 新《證券法》對證券公開發行承銷制度作了哪些修改完善

上交所投教專員

市場化的發行承銷機制,是注冊制實施的有機組成部分。為了提升發行承銷行為的規范性,新《證券法》吸收了監管實踐中形成的規范要求,同時提高了發行承銷方式的靈活性。

一是強化了證券公司承銷證券的行為規范,不得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宣傳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並進一步明確了證券公司從事不當承銷行為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取消了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票面總額超過5000萬時應當由承銷團承銷的規定,改為由發行人和承銷商自主決定是否聘請承銷團;發行人聘請承銷團的,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商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Ⅳ 本次證券法修正案涉及資本市場的要點有哪些

一、對於欺詐發行,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並將對個人的罰金由非法募集資金的1%-5%修改為「並處罰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對單位的罰金由非法募集資金的1%-5%提高至20%-1倍。

二、對於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將相關責任人員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罰金數額由2萬元-20萬元修改為「並處罰金」,取消20萬元的上限限制

三、強化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鍵少數」的刑事責任追究。修正案明確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施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隱瞞相關事項導致公司披露虛假信息等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

四、壓實保薦人等中介機構的「看門人」職責。修正案明確將保薦人作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犯罪主體,適用該罪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對於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在證券發行、重大資產交易活動中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明確適用更高一檔的刑期,最高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

五、與證券法修訂保持有效銜接。將存托憑證等納入欺詐發行犯罪的規制范圍,同時,借鑒新證券法規定,針對市場中出現的新的操縱情形,進一步明確對「幌騙交易操縱」、「蠱惑交易操縱」、「搶帽子操縱」等新型操縱市場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4)2013證券法修改的內容擴展閱讀:

60萬頂格處罰將終結

近年來,監管在打擊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類證券期貨違法犯罪行為堅持「零容忍」的態度,但囿於立法等因素,我國對財務造假案頂格60萬元行政處罰,在很多數十上百億的造假面前顯得「微不足道」,違法成本極低,民眾略有爭議。

比如,今年,康美葯業造物造假案中,涉及虛增營收、虛增利息收入以及虛增營業利潤等規模高達300億元左右,但被處60萬元頂格處罰;同時期引發市場關注的瑞幸咖啡財務造假22億元案件,美國證監會與之和解的金額為1.8億美元(將近12億元人民幣)。

隨著刑法修正案的落地,60萬頂格處罰將步入歷史。

Ⅳ 我國現行《證券法》最後是哪一年修改的

《證券法》最後一次修訂是2014年8月31日。
《證券法》頒布及修訂情況如下:版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Ⅵ 我國證券法經歷了哪幾次修訂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Ⅶ 新證券法的主要修改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Ⅷ 新證券法宣傳系列之四:我國證券法的歷史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作為資本市場的基礎性法律,其發展歷程體現了我國資本市場的演變,同時也為資本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奠定了制度基礎。我國首部證券法自1998年12月29日發布,迄今已有二十餘年,其經歷了怎樣的歷史沿革形成了現今的規則內容呢?一起來了解一下。證券法歷次修改情


正如圖表一所示,我國首部證券法自1998年12月29日發布,此後歷經五次修改變化,演變成為現行的證券法規則,也就是2019年12月28日發布的證券法。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於2004年8月、2013年6月、2014年8月三次對證券法作出修正;2005年10月及2019年12月兩次對證券法作出修訂。

法律的修正一般指立法機關對法律部分條款進行的小幅度修改。證券法的三次修正均是對原有證券法個別條款的修改,並未增刪原有證券法的條文數量;法律的修訂則是指立法機關對法律進行全面系統的修改。證券法歷經兩次修訂,不僅大幅度修改了原有證券法的內容,而且條文數量也從最初的214條增加至240條,又減少至現在的226條。下面著重介紹下我國首部證券法及證券法兩次修訂的基本情況。首部證券法的誕生

我國首部證券法於1998年12月29日發布,自1999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每部法律都是特定時代的產物,也是調整相應主體、分配相關利益的重要制度規則,證券法也不例外。在首部證券法發布之前,我國資本市場已經起步發展並對國民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起到日益明顯的促進作用。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改變資本市場法制建設嚴重滯後的局面,維護資本市場的公開、公正、公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證券法的立法工作開始啟動,歷經數年,最終付諸施行。

這部證券法共12章,214條,明確了證券的范圍為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規定了證券發行、證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購等資本市場基礎法律制度。雖然它的很多規則內容現在看起來已經不合時宜,但作為我國第一部證券法,為我國資本市場法律制度建設形成初步框架奠定了基礎,意義重大。證券法的第一次修訂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資本市場的變化,原有證券法的許多制度規則已經不能適應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原有證券法作出修訂,並於2005年10月27日發布了修訂後的證券法,這部證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的證券法共12章,240條,在內容上有很大變化。比如:擴大了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將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納入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對於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則授權國務院依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增加了證券發行保薦制度;完善了公開發行新股和公司債券的條件;完善證券監督管理制度,增強對資本市場的監管等內容。第一次修訂後的證券法為我國資本市場未來十幾年的發展提供了法律制度依據,很多規則沿用至今,影響深遠。新證券法時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證券法,將於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訂後的證券法被稱為「新證券法」。新證券法的修訂工作可謂經年累月,自2015年4月啟動,共經歷四次審議,歷時4年半之久。

新證券法明確了全面推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度;擴大了證券法的適用范圍,明確規定存托憑證為法定證券種類,將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和交易的管理辦法,授權國務院依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新增了信息披露和投資者保護專章;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大幅提高內幕交易、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等行為的最高罰款數額。此外,還對完善證券交易制度及落實中介機構的責任等內容作出規定。

從此,可以說我國資本市場進入了新證券法時代。資本市場的有序發展,離不開配套的法律制度體系。作為資本市場的基礎性法律制度,新證券法包容創新的制度規則將會對平衡各方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激勵資本市場的發展起到積極作用。

Ⅸ 證券法的修訂

2005年10月22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在京舉行。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以銘,就《證券法》修訂草案所作審議結果向會議作了報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草案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就在該法修訂通過前夜,又有六大新的問題被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寫入法律。
著名商法專家、華東政法學院副院長顧功耘教授曾對六大新問題進行詳解,如下:
對證監會的權力制約加大
根據王以銘的介紹,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以及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原草案規定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修改後的修訂草案要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這些條件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顧功耘:「這次修訂規定,將涉及公開發行股票、公開發行新股等重要問題,需國務院批准,應該是為了防止證監會的權力過分膨脹。關於證監會的地位,法律一直規定得比較含糊。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證監會應該是一個特設機構,不是隸屬國務院的行政部門,證監會行使的權力也不是行政權力。以前,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是行政部門,但證監會成立後,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就再也沒有活動過。我認為,立法中所出現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到底是不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該明確規定」。
公司涉嫌犯罪須公告
據《每日經濟新聞》了解,有全國人大常委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規定,上市公司對本公司發生的影響證券價格的重大事件,草案所列「重大事件」,還應包括上市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調查的情形。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上述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第二款關於「重大事件」的規定中,增加規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顧功耘:「重大事件公告,最核心的內容在於是否已經成為事實,並且可能對二級市場價格產生巨大影響。若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必須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上市公司本身若涉嫌犯罪,毫無疑問會影響股價。補充這一規定,將完善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利益」。
一致行動人概念被明確
有常委委員、部門提出,在收購上市公司過程中,有些收購人與他人合謀,採取共同收購行為,表面上各個收購人都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持股比例,以規避收購達到一定比例必須報告、公告或者發出收購要約的義務,對這種行為應予規范。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上述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相關條款修改為「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法定比例的,應當進行報告、公告和發出收購要約。
顧功耘:「原來關於上市公司收購的法規中,有一個一致行動人的概念。現在,通過《證券法》將這一概念加以明確,效果會更好。對於上述故意規避公告或者發出收購要約義務的行為,若不加以規范,中小股東的利益將受損。」
嚴控證券私募發行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屬於公開發行,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有的部門提出,為了防止發行人在短期內多次向不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規避核准和監管,應作出必要的限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了保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防止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行為,對發行人在短期內多次向不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行為進行限制是必要的。據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累計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為公開發行。有這種情形的,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申請發行核准。
顧功耘:「有的公司通過幾次,並且每次都向100多人發行證券,最後完成向數百甚至上千人私募資金,達到降低發行成本、不公開公司信息的目的,逃避監管。這樣的行為,若公司經營不善,將會造成很壞的後果。這次修訂,採用『累計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立法用語,完善了證券發行程序,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利益。」

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修訂情況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29日中華人內民共和國主席令容第十二號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范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注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並、分立、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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