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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糾紛管轄法院

發布時間:2023-05-30 16:04:17

『壹』 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受理與管轄

第六條 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
(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
第七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一)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二)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證券承銷商;
(四)證券上市推薦人;
(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六)上述(二)、(三)、(四)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五)項中直接責任人;
(七)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第八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一)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貳』 股民起訴證券商,到哪裡起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管轄,主要分為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其中地域管轄一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

《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個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投資者對證券公司或其所屬證券交易營業部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主要營業部所在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客戶與證券商就股票交易代理合同發生爭議,根據合同簽訂地、履行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原則,由於股票交易代理合同簽訂地、履行地均在證券商處,故由證券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樣,投資者對券商提起侵權之訴,依侵權行為發生地、侵權行為結果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原則,一般由券商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級別管轄,我國將訴訟金額與案件的性質和影響范圍相結合作為劃分依據。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除法律另有規定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重大涉外案件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認為應當由其審理的案件。

投資者與證券商發生的訴案,一般是由訴案金額來確定法院的級別管轄,至於確定標准,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問題的通知》及其附件。具體操作上投資者可以咨詢律師。

『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一、一般規定第一條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第二條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並提交以下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證明原告身份的相關文件;

(二)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

(三)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第三條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第一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二、虛假陳述的認定第四條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信息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

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致使已經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準確而具有誤導性。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第五條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時、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構成虛假陳述的,依照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內幕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股東利益行為的,依照該法承擔民事責任。第六條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預測、發展規劃等預測性信息與實際經營情況存在重大差異為由主張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對影響該預測實現的重要因素進行充分風險提示的;

(二)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基本假設、選用的會計政策等編制基礎明顯不合理的;

(三)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前提發生重大變化時,未及時履行更正義務的。

前款所稱的重大差異,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場所的有關規定認定。第七條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布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布之日為實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後發布的,以其後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信息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第八條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台、電視台或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信息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一)監管部門以涉嫌信息披露違法為由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信息公開之日;

(二)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採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定,指定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管轄以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二、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包括:
(一)證券交易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
(二)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依法授權,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
(三)證券交易所根據其章程、業務規則、業務合同的規定,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
(四)證券交易所在履行監管職能過程中引發的其他訴訟。三、投資者對證券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伍』 北京金融法院受理范圍

北京市轄區內的 證券糾紛 及北京市轄區內其他比較常見的 金融民商事案件核答襲 ,比如期貨交易、營業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託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糾紛。
一、起訴要准備的材料:
1、原被告的主體資料,身份證復印件;
2、起訴書;
3、證據材料:包括借條、欠條、轉賬記錄、聊天記錄等,整理打包後提交給法院。
二、金融糾紛的解決辦法:
1、是與金融機構自舉卜行協商解決;
2、是向金融機構的上級機構投訴;
3、是向銀行、證券、保險行業協會、支付清算協會、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協會等各類相關的協會組織投訴;
4、是向各級人民銀行和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5、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6、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一條 北京金融法院管轄北京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證券、期貨交易、營業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託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糾紛;
(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和適當性管理、徵信業務、支付業務及經有權機關批准改兄的其他金融業務引發的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涉金融機構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四)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五)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六)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以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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