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第二屆全國十佳公訴人名單
北京
馬慧仔型娟君澤君律師事務所
張清華秦海律師事務所
周峰航空航天大學
張北京市澤天律師事務所
天津
王建北京聞仲(天津)律師事務所
河北
馬哲河北世紀聯合律師事務所
陳艷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吉林
胡曉靜成金田(長春)律師事務所
吳銘宇京京君澤君(長春)律師事務所
陳吉林郭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
陳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
詹德強上海田上律師事務所
金翼上海潤翼律師事務所
楊上海恆業律師事務所
齊廣義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劉上海雙創律師事務所
祝北京昊天信和(上海)律師事務所
林上海律師事務所
周燕軍上海第二工業大學,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路飛上海幫信陽鍾健中匯律師事務所
劉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江蘇
王林江蘇金平川律師事務所
張鵬蘇州大學
魏江蘇瓊方律師事務所
尚潔南京大學
江蘇益友天元律師事務所
魏江蘇蘇旭律師事務所
文佳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
浙江
申北京德恆(杭州)律師事務所
王耀浙江航天信律師事務所
安徽
展濤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
陳安徽律師事務所
福建
劉娟福建遠大律師事務所
山東
山東邱瑩瑩周桓律師事務所
齊峰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
李秀妍山東高高律師事務所
孟凡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
高軍山東中誠清泰(青島)律師事務所
洪峰山東普信律師事務所
段山東中誠清泰(青島)律師事務所
河南
蜀龍河南金學源律師事務所
寇華北京康德(鄭州)律師事務所
湖北
鄧湖北中利和律師事務所
傑華中央師范大學
李炎湖北何山律師事務所
湖南
李湖南同誠律師事務所
潘仁和律師事務所
鍾志強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
廣東
胡廣東律師事務所
鍾君安粵東日盛律師事務所
杜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彭上海建偉(深圳)律師事務所
余祖順廣東英尊律師事務所
張世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
萬章尚天勤(深圳)律師事務所
陳謙廣東百勤律師事務所
朱廣東律師事務所
陳濤廣東萬德律師事務所
趙銥民廣東金倫律師事務所
葉廣東律師事務所
木里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
張廣東律師事務所
廣西
唐勁松廣西友誠律師事務所
張廣錫凌達律師事務所
曾華山廣西郭蕊律師事務所
海南
劉道軍廣東華商(三亞)律師事務所,華商
曉峰(海口)連贏律師事務所
重慶
趙胤西南政法大學
王西南政法大學
秦傑重慶金源律師事務所
興泉西南政法大學頌明
四川
周猛四川永茂律師事務所
貴州
姜國軍貴州尚冰律師事務所
雲南
賀州雲南紅石律師事務所
陝西
周北京市康達(Xi安)律師事務所
陝西豐瑞律師事務所
張西安西北政法大學
甘肅
於之甘肅賀銳律師事務所
寧夏
關上海海華永泰(銀川)律師事務所
郭北京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
崔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
案例1
與A公司、b公司不當得利糾紛申請監督。
案件摘要:
向甲公司、乙公司各購買一套商品房,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協議:本合同商品房價格僅指出賣人出售該房屋應得的房價款,不含天然氣、閉路電視開戶費等費用;天然氣、閉路電視開戶費等費用由買方承擔。003010是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合同中包括「天然氣、閉路電視開戶費等費用由買方承擔」在內的所有約定條款均加下劃線。
b .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念櫻猜解釋標准合同條款的義務?「天然氣、CCTV開戶費等費用由買方承擔」的約定是否有效?
專家意見:
編者按:
本案是民法典實施前因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正確
於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則應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與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相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主要有以下兩點變化:(1)明確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為「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2)明確了認定「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格式條款無效是以「不合理」為前提的。
案例提供人: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檢察院張文
案例二
甲與乙民間借貸糾紛申請監督案
案情摘要:
甲將乙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甲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系其胞弟丙。甲向法院提交了乙向甲出具的兩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和100萬元的借條,以及以甲的胞弟丙的名義向乙名下公司轉款50萬元和10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訴訟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確定乙向甲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法院據此作出了民事調解書。乙不服該民事調解書,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檢察機關查明,在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調解書後,與上述民事案件相關的生效刑事判決認定以下事實:丙是上述民事案件中借貸的直接經辦人,甲並沒有實際參與交易;丙陳述,是其出借150萬元給乙,乙已經歸還了其中的50萬元;丙以限制乙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乙出具以甲為債權人、金額分別為50萬元和100萬元的兩張借條;乙在丙的多次威脅下,在上述民事案件中與甲達成了調解協議。
甲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訴訟?如果甲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檢察機關能否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規定對本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專家意見:
1.關於甲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訴訟問題。在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原告隱瞞了被告已經清償部分債務的情形不屬於典型的虛假訴訟行為,因為原、被告之間畢竟還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與虛假訴訟中的「虛構民事法律關系」特徵不完全相符。但本案中甲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主要理由是:根據生效刑事判決所確定的事實,丙才是上述民事案件借貸的直接經辦人,甲並沒有實際參與交易,乙是在丙的強迫之下才向甲出具兩張借條,且甲在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交的兩張銀行轉賬憑證亦與甲無關,因此甲與乙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甲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符合虛假訴訟中的「捏造事實」「虛構民事法律關系」特徵,已構成虛假訴訟。
2.關於檢察機關能否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規定對本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檢察機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上級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批指導性案例武漢乙投資公司等騙取調解書虛假訴訟監督案(檢例第53號)指出:「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提起訴訟,騙取人民法院調解書,妨害司法秩序、損害司法權威,不僅可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而且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構成虛假訴訟。對於此類虛假民事調解,檢察機關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導性案例李衛俊等「套路貸」虛假訴訟案(檢例第87號)亦指出:「檢察機關辦理涉及『套路貸』案件時,應當查清是否存在通過虛假訴訟行為實現非法利益的情形。對虛假訴訟中涉及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書等,應當依法開展監督。」據此,檢察機關對本案中法院作出的虛假民事調解書,可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依法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編者註:
檢察機關辦理本案時,各方對檢察機關能否對虛假民事調解書依法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存在不同認識。為加大對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的懲治力度,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該意見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系民事訴訟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七十五條亦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的民事調解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監督。」
案例提供人: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檢察院陳朝偉、陳曉洪
案例三
張某與A公司返還原物糾紛申請監督案
案情摘要:
2008年12月,包括張某在內的眾多業主向A公司購買了商鋪,並在購買後將商鋪返租給A公司。2015年租賃合同到期後,部分商鋪業主不同意再繼續返租,決定自行出租。2017年元旦,「業主代表」高某、郭某、趙某等人自發組織召開了「業主大會」,同意由A公司繼續經營管理,大部分業主分別與A公司簽訂了返租合同。張某因對租金不滿意,沒有同A公司簽訂租賃協議。2017年7月,A公司擅自將張某的商鋪出租給劉某。張某不認可A公司的租賃協議,要求返還商鋪,由自己出租。
本案涉及到分割式產權商鋪的整體性,當事人行使個人權利是否會影響整體利益?
專家意見:
分割式產權商鋪是由開發商因自己缺乏資金運營管理,將建築物分割為獨立部分分別銷售給業主,業主購買後再返租給開發商統一運營管理,業主定期定額獲取回報的商業經營模式。這種商鋪實際上並沒有明確的四至邊界,無法強行進行區分權利范圍,即便法院判決返還商鋪,實踐中也無法執行。在這過程中確實存在損害小業主利益的問題,但法院不能單純從物權的角度處理,否則會造成執行中要為此分割砌牆的難題,還會影響商場的整體運營。在無明確法律條文對分割式產權商鋪進行規定的情形下,這一問題是對多數利益與少數利益的衡平保護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解釋限度問題。根據利益平衡和誠實信用原則,分割式產權商鋪所有權的行使必須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否則會影響商場的整體運營,即暫不支持其返還涉案商鋪的訴訟請求,但應支持其應得收益。這也是司法實踐中的多數觀點:應堅持多數利益保護和物權效用最大化相結合,對少數利益代表的商鋪物權進行特殊限制。
編者註:
分割式產權商鋪的所有權歸業主所有,經營管理權由開發商或經營公司統一負責。考慮到這種商業模式本身具有整體性的特點,業主所有權的行使將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開發商或經營公司可以基於合同授權進行統一經營管理。如有明確合同條款約定,商鋪的所有權人在行使權利的同時還應當遵循合同有關條款的約定。
案例提供人: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雄安新區分院武新雷
案例四
王某與陳某1、陳某2民間借貸糾紛申請監督案
案情摘要:
2013年1月至4月,王某向陳某出具4張借條,金額共計2150萬元。2013年8月,陳某死亡。陳某1、陳某2分別系被繼承人陳某的妻子、兒子。陳某與王某之間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陳某轉賬至王某銀行賬戶的金額為2044萬元,王某轉賬至陳某銀行賬戶的款項金額為3090萬元。陳某1、陳某2依據上述4張借條起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償還借款。訴訟中,王某本人對借條的陳述共兩次:第一次陳述:借條是真實的,2150萬元是經過結算的;第二次陳述:為了保住自己的資產不讓債務人查封,所以寫了借條放在陳某這里,陳某說會幫她。其實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法院認定王某與陳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判決王某償還該借款。王某不服法院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稱,其與陳某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
王某與陳某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
專家意見:
法院認定王某與陳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並無不妥,主要理由是:首先,王某第一次陳述承認其與陳某之間存在案涉4張借條所載的民間借貸關系,並認可已經歸還了700萬元。後王某提出了反悔意見,但其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實的相反證據。其次,陳某與王某之間存在長期的合作關系和通過第三方轉賬的習慣,短期的銀行轉賬數據不能完全證明案件事實。因陳某已經去世,其與王某之間的款項往來情況,客觀上無法完全查清。本案並不能完全以陳某和王某個人之間的款項往來情況作為認定案涉民間借貸關系是否存在的依據。最後,陳某去世後,王某仍向陳某2賬戶打款400萬元。根據陳某2提交的證據,結合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歷次陳述,該400萬元應認定為王某向陳某2歸還欠陳某生前的借款。
編者註:
根據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真實借貸關系的存在與否,需要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案例提供人:江西省人民檢察院謝玉美
案例五
黃某與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申請監督案
案情摘要:
2015年12月11日,黃某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黃某向某房地產公司購買商品房一套,總價款為119.833萬元。《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五補充約定:某房地產公司應自該商品房實際交付之日起365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某房地產公司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在此期限內完成前述義務的,即視為某房地產公司履行了辦證過程中應盡的義務,且某房地產公司無需承擔違約責任;若某房地產公司自該商品房實際交付之日起超過365日仍未能報權屬登記資料至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則某房地產公司應按已收房款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並繼續履行合同約定之義務。合同簽訂後,黃某已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額房款。2019年1月3日,黃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房地產公司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158078元。2019年4月11日,某房地產公司將符合備案的資料交予登記機關。
逾期辦證違約金條款是否屬於無效格式條款?依照違約金條款判定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是否合理?
專家意見:
1.關於逾期辦證違約金條款是否屬於無效格式條款問題。黃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統一文本製作,但相關條款具體內容需要雙方協商一致,也是可以修改變更的,並非是一方未與對方協商而重復使用不能更改的格式合同。故不屬於無效的格式合同。
2.關於依照違約金條款判定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是否合理問題。(1)案涉合同約定的逾期辦證違約金以房價款的萬分之五固定封頂,按買受人已付購房款119.833萬元計算,出賣人僅需支付違約金599.17元,明顯過低,不利於維護業主的合法權利,無法起到督促某房地產公司積極履行協助辦證義務的作用。黃某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以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向法院請求予以增加。(2)商品房除了居住的功能,同時具備商品的屬性,即具有投資的功能,以常理推斷,逾期辦證會導致交易機會的損失、案涉房屋的交易自由會受到限制,同時也會導致資金成本的損失。本案中,《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開發商備案登記超365日時應支付萬分之五的違約金。雖然黃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遭受損失的數額,但法院可以結合某房地產公司違約性質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逾期辦證違約金。
編者註:
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旨在督促當事人信守承諾,履行合同義務,維護交易穩定。實踐中,很多開發商利用格式合同將逾期辦證違約金約定的很低甚至不約定違約金,不利於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無法起到督促房地產開發公司積極履行協助辦證義務的作用。為保證合同的有效履行,保護相對弱勢的購房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專門規定了酌定違約金考量的因素與標准。
案例提供人:廣東省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祝葉舟
案例六
某投資中心與羅某合同糾紛申請監督案
案情摘要:
2015年8月8日,就藍某有限公司增資擴股事宜,某投資中心與藍某有限公司(目標公司)簽訂《增資認購協議書》,協議書載明某投資中心認購1500萬元(占改制後為股份公司的藍某有限公司股權比例為1%);藍某有限公司本次增資擴股前的注冊資本為6368.421萬元,藍某有限公司將以2015年6月30日經審計的凈資產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凈資產折股,將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某投資中心與藍某有限公司(目標公司)、羅某(系藍某有限公司第一大股東)簽訂《補充協議》。該協議第一條「回購權」約定:目標公司必須在2016年6月30日前實現新三板掛牌及引進做市商(或者某投資中心認可的其他資本運作目標形式),如果以上情形未能實現,某投資中心有權要求羅某在三個月內回購某投資中心持有的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羅某應支付以12%為年化投資回報率,計算得出的本金和收益之和,計算時間為增資款到位至回購款實際回收之日。
2015年9月2日,甲投資中心向藍某股份公司轉賬支付了股份認購款1500萬元。2015年9月18日,藍某股份公司召開2015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並通過了《關於申請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並採取協議方式進行轉讓的議案》。某投資中心以藍某股份公司非發起人股東身份出席了該次股東大會,並表決同意該議案。
2017年12月22日,全國股轉公司公告發布轉讓細則,公告稱轉讓細則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自轉讓細則施行之日起,原採取協議轉讓方式的股票改為採取集合競價轉讓方式進行轉讓。轉讓細則施行後,藍某股份公司股票的交易方式由協議轉讓變更為集合競價,至今轉讓方式仍為集合競價。
2018年9月25日,某投資中心通過EMS快遞向羅某寄送《關於回購股份的通知》。
本案的目標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但股權融資對賭協議是向最大股東即公司的管理者請求回購股份,該協議是否有效?該案中「對賭協議」的回購條款是否觸發?
專家意見:
投資人與股東的對賭,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依法認定對賭協議的效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約定的股份回購條款是否觸發,即《補充協議》「乙方認可的其他資本運作目標形式」是否包含新三板掛牌 協議轉讓模式,即2015年9月18日某投資中心出席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上同意目標公司採取協議方式進行轉讓的議案的行為性質認定:
首先,當時的交易方式為協議轉讓或做市商,如按照某投資中心的解釋為配合目標公司早日上市,其投贊成票,則雙方是附條件的投票,則雙方應當對該種行為另行作出協議安排,或對協議轉讓後再做市商進行過渡期安排。如在投票當時直至對賭期限截止(不含對賭期限屆滿後),某投資中心與羅某均未達成相關協議安排,甚至某投資中心未向羅某主張雙方需要對該種行為進行性質確認,可以理解為某投資中心認為做市商存在難度,或因其他原因,某投資中心進而認可其他資本運作目標形式即協議轉讓的方式。
其次,經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2015年11月9日主辦券商《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關於藍某股份有限公司掛牌申請文件的第一次反饋意見〉的回復》第一條公司特殊問題第二點:「公司、原股東與機構投資者簽署的協議中是否存在涉及對賭、股權回購等條款的內容,若存在請進一步核查是否存在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情形;公司原股東是否具備回購能力,公司股權的穩定性。回復:經主辦券商和律師核查,藍某股份公司及其原股東曾與一些投資機構投資約定了對賭和股權回購條款,藍某股份公司實際控制人羅某與一些投資機構約定了股份回購條款,具體情況如下??」。目標公司及大股東在掛牌前向公眾披露信息時未披露案涉股權回購協議,該答復反饋在申請人投票之後,並經公示。如某投資中心對該披露內容有異議,則可以及時採取救濟措施反對其信息披露不實,有救濟行為及相關證據。案涉股權回購協議未納入答復反饋且某投資中心未反對,則能推定某投資中心認為股權回購協議中的回購條款已喪失觸發可能性,進一步可以認定協議轉讓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某投資中心認可的其他資本運作目標。綜上,應該認為本案中的股份回購條款未觸發。
編者註: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的意見,對於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訂立的「對賭協議」,如無其他無效事由,應當認定有效並支持實際履行。但對於投資方主張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應當遵循「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
案例提供人: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王婷婷
(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