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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銷售理財產品的合法性

發布時間:2024-06-27 01: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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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以下簡稱理財產品)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向個人客戶和機構客戶(以下統稱客戶)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贖回等行為。第三條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第四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基本原則第五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如實告知原則。第六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充分揭示風險,保護客戶合法權益,不得對客戶進行誤導銷售。第七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進行合規性審查,准確界定銷售活動包含的法律關系,防範合規風險。第八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做到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第九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財產品。

風險匹配原則是指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戶銷售風險評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第十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客戶風險提示和投資者教育。第三章宣傳銷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宣傳銷售文本分為兩類。

一是 宣傳材料,指商業銀行為宣傳推介理財產品向客戶分發或者公布,使客戶可以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信息,包括:

(一)宣傳單、手冊、信函等面向客戶的宣傳資料;

(二)電話、傳真、簡訊、郵件;

(三)報紙、海報、電子顯示屏、電影、互聯網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四)其他相關資料。

二是 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經客戶簽字確認的銷售文件,商業銀行和客戶雙方均應留存。第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製作和發放的管理,宣傳銷售文本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統一管理和授權,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不得擅自製作和分發宣傳銷售文本。第十三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准確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三)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理財產品,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業績優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價值」、「首隻」、「最大」、「最好」、「最強」、「唯一」等誇大過往業績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戶忽視風險的情形。第十四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只能登載商業銀行開發設計的該款理財產品或風險等級和結構相同的同類理財產品過往平均業績及最好、最差業績,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引用的統計數據、圖表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全面,並註明來源,不得引用未經核實的數據;

(二)真實、准確、合理地表述理財產品業績和商業銀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傳銷售文本中應當明確提示,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構成新發理財產品業績表現的保證。

如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使用模擬數據的,必須註明模擬數據。第十五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列明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名稱及刊登或發布評價的渠道與日期。第十六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出現表達收益率或收益區間字樣的,應當在銷售文件中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戶,「測算收益不等於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

如不能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則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不得出現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等類似表述。

向客戶表述的收益率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應當簡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誇大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誤導客戶。

3. 銷售理財產品需要什麼經營許可,什麼資質嗎,不是銀行的話是根據什麼法律法規條例規定的呢

銷售理財產品有兩種形式,一是金融機構銷售自行開發的產品,二是非金融機構代銷理財產品。兩種形式的銷售都要取得國家金融管理機構的授權和許可。
具體管理部門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
沒有取得備案和許可的理財產品銷售,均為不合法。
目前國家對非法經營理財產品的定性一般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擾亂金融秩序」罪。

4. 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理財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本辦法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是指理財公司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銷售包括面向投資者開展的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

(一)以展示、介紹、比較單只或多隻理財產品部分或全部特徵信息並直接或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等方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

(二)提供單只或多隻理財產品投資建議;

(三)為投資者辦理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和贖回;

(四)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業務活動。

從事以上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的機構為理財產品銷售機構。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中從事以上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的人員為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第三條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包括:

(一)銷售本公司發行理財產品的理財公司;

(二)接受理財公司委託銷售其發行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包括其他理財公司,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第四條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合作協議及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的約定,誠實守信,謹慎勤勉,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打破剛性兌付,不得直接或變相宣傳、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合作協議的約定,合理劃分雙方權責,共同承擔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責任。第五條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屬於理財產品投資者,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不得將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歸入自有資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存放和管理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第六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第七條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應當持續具備下列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

(二)具備與獨立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渠道(含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信息系統等設施和銷售流程自主管控能力;具備安全、高效的辦理理財產品認(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和銷售系統;代理銷售機構與理財公司實施信息系統聯網,能夠滿足數據傳輸需要;

(三)具備安全可靠的理財產品銷售數據保障能力、管理機制和配套設施,能夠持續滿足理財產品銷售和交易行為記錄、保存、回溯檢查的需要;能夠持續滿足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登記以及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的數據需要;

(四)具備完善的防火牆、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災難恢復等信息安全管理體系和設施;

(五)具備完善的理財產品銷售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投資者權益保護、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等制度,以及滿足理財產品銷售管理需要的組織體系、操作流程和監測機制;

(六)具備完善的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管理制度;

(七)具備完善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內部控制制度;

(八)主要監管指標符合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九)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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