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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機構對理財產品銷售行為規范有以下

發布時間:2021-12-17 21:14:29

Ⅰ 如何辨別理財產品是否經過監管部門審核

首先,監管機構一般不對單項理財產品進行審核。監管大多是對機構進行監管。目前大的范疇內被監管的有:銀行、券商、公墓基金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公司等。

Ⅱ 百度理財平台的理財產品受什麼部門監管

目前度小滿理財APP(原網路理財)平台上有一些活期、定期理財產品可供用戶根據自己的流動性偏好進行選擇,比如活期產品百信智惠存,凈值收益4.1%左右,低風險,隨時存取,當日起息,節假日無限制,任意自然日支取,當日實時到賬,無交易日限制,無限額限制,當日存入的資金當日即可支取但不計算收益;長江天天盈:是一款養老保障管理型產品,七日年化收益率基本穩定在4%+,贖回T+1到賬,1000元起投,單筆及單日轉入金額無上線,持倉金額無上限;還有一些定期養老保障型理財產品如長江月月盈等。響應的理財產品屬於銀行理財產品或養老保障產品,所以由銀保監會監管。
投資有風險,理財需謹慎哦!

Ⅲ 銀監辦發[2016]25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解決當前群眾關切問題的指導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解決當前群眾關切問題的指導意見
銀監辦發〔2016〕25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信託業協會:
為認真解決好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實現銀行業金融機構可持續健康發展,有效治理當前存款糾紛、私售「飛單」、誤導銷售、違規收費等問題,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要求,現就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健全體制機制,及時跟進銀行業消費者對銀行服務的各項訴求和關切
(一)加強制度建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監管要求,對現有的制度體系開展有針對性的、系統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據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政策和基本原則,盡快建立起目標清晰、架構合理、分工科學、便於操作的管理制度體系,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要求在相關經營管理環節中都能體現為切實可行的業務管理標准。
(二)健全組織體系。開辦個人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董(理)事會下設立專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並定期向董(理)事會提交有關報告,確保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中。同時,應在法人機構層面設立專職部門,負責組織推動本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各項工作,落實人員配備和經費預算,並保證其開展相關工作的獨立性、權威性和專業能力。在確保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有效開展的前提下,個人業務規模較小的外資銀行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以結合實際採取相應的組織形式。
(三)完善工作機制。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各個業務環節全面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監管要求。要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納入到綜合經營績效考核評價體系,配以合理考核權重,有效引導各級機構和從業人員嚴格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各項要求,確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內部監督制約和考核評價機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各項工作要求落實不力的分支機構和相關業務條線進行嚴肅問責。

(四)改進投訴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認識到消費者投訴對於改進經營管理、提升服務質量的重要意義。要改變單純壓降投訴數量的簡單管理模式,注重源頭治理,暢通投訴渠道,規范投訴處理流程,切實承擔起投訴處置的主體責任。高管層應定期分析消費者投訴處理反映出的各類問題,確保建立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有效投訴管理體系,依法維護消費者的求償權。

二、規范經營行為,不斷提高服務標准和水平

(一)加強產品信息披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產品名稱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或易引發爭議的語言。產品宣傳材料應真實、全面地反映產品的主要特性,嚴禁誇大收益率或隱瞞重要風險信息。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產品信息查詢平台,收錄全部在售及存續期內金融產品的基本信息,對存續期內金融產品的風險信息變動情況進行及時提示,並嚴格區分自有產品和代銷產品,供消費者查詢。凡未在信息查詢平台上收錄的產品,一律不得銷售,切實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通過電子渠道銷售的,也應遵守監管部門關於產品銷售的規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實產品銷售透明原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引導消費者充分認識金融產品及其差異,進一步完善和落實金融產品風險評估及分級管理制度。售前開展消費者風險偏好、風險認知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確保將合適的產品和服務提供給合適的消費者。妥善留存消費者已明確知曉產品重要屬性和風險信息的相關證據,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三)實施產品銷售專區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網點專門區域銷售自有理財產品與代銷產品。銷售專區應有明顯標識,並在顯著位置以醒目字體提醒消費者通過網站、查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產品相關信息,並進行風險提示。專區銷售人員應當具有理財和代銷業務相應資格,除本機構本行銷售人員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員在營業場所開展任何形式的營銷活動。銷售專區內應公示咨詢舉報電話,便於消費者確認產品屬性及相關信息,舉報違規銷售、私售產品等行為。

(四)實施專區產品銷售「雙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2016年底前完成銷售專區內電子監控系統的安裝配備工作,實現自有理財產品與代銷產品銷售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要完整客觀地記錄營銷推介、相關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消費者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錄像中應可明確辨別銀行員工和消費者面部特徵,錄音應可明確辨識員工和消費者語言表述。錄音錄像資料至少應保留到產品到期兌付後6個月,發生糾紛的要保留到糾紛最終解決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錄音錄像錄制和保存的管控,確保錄音錄像的錄制和保存不受人為干預或操縱。錄制過程中應保護消費者隱私,注重消費者體驗,嚴格防控錄音錄像信息泄露風險,並確保錄音錄像資料可隨時精準檢索和調閱,以有效維護消費者財產安全權和依法求償權。部分確有實施困難的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分步實施。

(五)強化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各個環節加強消費者信息保護,未經消費者授權,不得向第三方機構或個人提供消費者的姓名、證件類型及證件號碼、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以各種形式向其推送各類服務和產品信息,保障消費者信息安全權。

(六)規范服務收費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執行商業銀行服務收費相關辦法和監管規定,通過完善業務流程、改進業務系統功能以及加強前台工作人員培訓等措施,保證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前,事先告知收費與否及各個服務環節的計費標准(包括減免優惠政策)和收費金額,充分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七)嚴格執行授信業務管理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員工在辦理個人貸款、信用卡等業務時,應保證各項條件公正透明,嚴格履行告知義務並尊重消費者自願選擇。受理申請後,在做好申請人身份識別和審核工作的同時,應堅持客戶至上的服務理念,不斷提高業務辦理效率,減少不必要的審批環節,最大限度地公開工作流程,誠實履行各項合同義務,公平對待消費者。嚴禁虛假承諾、捆綁銷售等違法違規行為,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

(八)提升代銷業務規范化管理水平。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嚴格代銷業務范圍,完善代銷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合作機構和產品准入管理,認真落實各項銷售環節監管要求,做好風險隔離,保障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九)加強員工行為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深入開展教育培訓,倡導誠信服務,樹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營理念。全面貫徹落實關於加強內部控制和防範操作風險的各類規章制度,結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細化業務流程及員工行為標准,嚴格員工行為管控,杜絕銀行員工利用從業身份及藉助銀行營業場所私售「飛單」、從事非法集資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動。要加大員工異常行為排查力度,高度關注員工參與「掮客」交易、頻繁劃轉大額資金等現象,及時發現潛在的風險隱患,防止各類外部風險向銀行業傳染。同時還應大力倡導誠信舉報,鼓勵員工堅決抵制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全面保障消費者財產安全權。

(十)主動提升服務消費者的意識和水平。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在業務開展過程中,要認真檢視服務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並在此基礎上完善和細化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制度及流程。在關繫到消費者重大權益的問題上,要在認真履行合同義務的同時,積極通過事先與消費者約定的各類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動告知相關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對待消費者。

(十一)加強對特殊消費者群體的關愛和保護。特殊消費者群體權益保護是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內容之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提高認識,在不斷完善金融服務過程中充分考慮農民工、殘障人士、下崗失業者、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相關權益。應通過實行相關費用優惠減免、根據其消費特點和風險偏好開發金融產品、針對其行為特點設計人性化的服務流程、加大相關服務配套設施投入、提高服務特殊消費者群體的應急處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滿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創造適宜的金融服務環境,有效維護特殊消費者群體的公平交易權和受尊重權。

三、強化監管引領,有效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踐行為民服務宗旨

(一)推進矛盾糾紛化解。各級監管機構要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切實承擔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主體責任,貫徹落實消費者投訴「首問負責制」,及時化解各類糾紛、矛盾。特別是要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對基層單位投訴處理工作的系統管理和指導,按照「先機構、後監管」的工作流程,妥善處理消費者與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各類業務糾紛。同時,各級監管職能部門要認真做好消費者投訴過程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涉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認定及違規處理工作。要不斷總結前期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機制試點工作相關經驗,積極探索設立具有獨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機構,引導消費者通過第三方調解機構化解矛盾糾紛,實現糾紛解決途徑的多元化。

(二)聯動市場准入監管。要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與市場准入有機結合起來,發揮市場准入的導向作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水平。對於有開辦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和代銷產品業務資質的擬設網點,應在准入審批環節嚴格考察其銷售專區及專區產品銷售「雙錄」等監管要求落實情況。

(三)強化日常行為監管。要把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日常監管內容,通過輿情監測、消費者投訴分析等渠道,抓住銀行業消費者反映強烈的熱點難點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將有關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方面的監管要求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納入非現場監管體系。要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監管要求的情況,組織開展專項現場檢查或結合其他現場檢查項目開展檢查,2016年重點檢查產品銷售錄音錄像及個人信息保護制度落實情況、以及誤導銷售、私售「飛單」、信用卡違規等違規經營行為,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工作落實情況進行評價,推動相關監管要求落實到位。對工作組織部署不力、推進效果不明顯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銀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組織的作用,組織各會員單位提升服務水平,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評價。持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機制,不斷充實健全考核評價要素和指標,進一步細化考核評價標准,提高考評指標的實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將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障消費者基本權益、回應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熱點難點問題的工作開展情況及效果納入年度考核評價內容。逐步推動將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考核評價結果與監管評級體系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及其他日常監管手段有機融合,充分發揮考核評價結果的約束作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切實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違規處罰力度。要強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管問責,對各類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依法打擊力度。充分利用行政處罰和各種強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規范經營行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強銀行業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一)明確主體責任。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承擔起主體責任,向社會公眾普及金融知識。要強化組織保障和後勤保障,安排專門的宣傳教育工作經費。在積極參加監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各項宣傳教育活動的同時,還要充分動員全體員工,利用營業網點和各種網路資源優勢,擴大日常宣傳效果。

(二)加強組織推進。各級監管機構要有效整合行業協會等方面的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統籌安排各類宣傳教育活動的開展時間、頻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資源浪費。組織和動員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請進來、走出去等多種途徑,充分利用現代傳媒方式,積極提升銀行業消費者金融知識素養。同時,要積極協調相關政府部門,形成合力,擴大金融知識教育活動的覆蓋面,推動金融知識普及工作納入到國民教育體系。

(三)突出宣教重點。各級監管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不斷增強敏感性,提升宣傳教育的時效性。針對當前多發的存款糾紛、私售「飛單」、信用卡還款糾紛、儲戶個人信息泄露、非法攬儲等突出問題,靈活調整和安排宣傳內容,增強廣大消費者識別非法金融業務、非法金融活動和防範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進金融市場和諧健康發展。

非銀行金融機構參照本意見執行。

Ⅳ 銷售理財產品需要什麼經營許可,什麼資質嗎,不是銀行的話是根據什麼法律法規條例規定的呢

銷售理財產品有兩種形式,一是金融機構銷售自行開發的產品,二是非金融機構代銷理財產品。兩種形式的銷售都要取得國家金融管理機構的授權和許可。
具體管理部門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
沒有取得備案和許可的理財產品銷售,均為不合法。
目前國家對非法經營理財產品的定性一般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擾亂金融秩序」罪。

Ⅳ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的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要求,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進行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實行報告制,報告期間,不得對報告的理財產品開展宣傳銷售活動。商業銀行總行或授權分支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負責報告,報告材料應當經商業銀行主管理財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審核批准。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在銷售前10日,將以下材料向中國銀監會負責法人機構監管的部門或屬地銀監局報告(外國銀行分行參照執行):
(一)理財產品的可行性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產品基本特性、目標客戶群、擬銷售時間和規模、擬銷售地區、理財資金投向、投資組合安排、資金成本與收益測算、含有預期收益率的理財產品的收益測算方式和測算依據、產品風險評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內部審核文件;
(三)對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託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的盡職調查文件;
(四)與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託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簽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
(六)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網站和銀行委託第三方網站向客戶提供的理財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七)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系方式;
(八)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和私人銀行客戶銷售專門為其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開始發售理財產品之日起5日內,將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總行理財產品發售授權書;
(二)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
(三)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網站和銀行委託第三方網站向客戶提供的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四)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系方式;
(五)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確保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報告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進行補充報送或調整後重新報送。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發生群體性事件、重大投訴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戶資金或資產;
(三)投資交易對手或其他信用關聯方發生重大信用違約事件,可能造成理財產品重大虧損;
(四)理財產品出現重大虧損;
(五)銷售中出現的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進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統計分析,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本年度理財業務發展報告,應當至少包括銷售情況、投資情況、收益分配、客戶投訴情況等,於下一年度2月底前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Ⅵ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保險業務時,應當遵守監管機構哪些方面的規定

1、投保提示;

2、禁止代客戶抄錄;

3、禁止代客戶簽字確認。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第三十三條 銷售人員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投保提示書、產品說明書,應當引導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填寫真實完整的客戶信息,並在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投保書上抄錄有關聲明。

不得代抄錄有關聲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對投資連結保險產品投保人還應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不得將投資連結保險產品銷售給未經過風險測評或風險測評結果顯示不適合的客戶。

(6)監管機構對理財產品銷售行為規范有以下擴展閱讀:

實際上,保險代理制的實施,保險代理人的出現,為完善保險市場,溝通保險供求,促進保險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具體說:

第一:直接為各保險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險費,並取得了可觀的經濟效益。據有關資料介紹,我國通過各種保險代理人所獲得的保險業務收入占保險業務總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險費收入的60%是通過保險代理人獲得的。

第二:各種保險代理人的展業活動滲透到各行各業,覆蓋了城市鄉村的各個角落,為社會各層次的保險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險服務,發揮了巨大的社會效益。

Ⅶ 理財產品怎麼監管

理財產品銷售有了新規矩:強化理財產品銷售流程管理
一是合理界定銷售的概念,結合國內外實踐,合理界定銷售內涵...
二是明確理財產品銷售機構范圍,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包括銷售本...
三是釐清產品發行方和銷售方責任,《辦法》注重釐清理財公司...

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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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的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理財產品銷售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採取相關監管措施外,還可以並處二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規開展理財產品銷售造成客戶或銀行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泄露或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和交易記錄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挪用客戶資產的;
(四)利用理財業務從事洗錢、逃稅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和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Ⅸ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的第七章

銷售人員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銷售人員是指商業銀行面向客戶從事理財產品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和贖回等相關活動的人員。
第五十條 銷售人員除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資格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和技能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對理財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認識;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標准或守則;
(三)掌握所宣傳銷售的理財產品或向客戶提供咨詢顧問意見所涉及理財產品的特性,對有關理財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
(四)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
(五)具備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 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勤勉盡職原則。銷售人員應當以對客戶高度負責的態
度執業,認真履行各項職責。
(二)誠實守信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忠實於客戶,以誠實、公正的態度、合法的方式執業,如實告知客戶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情況和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情況。
(三)公平對待客戶原則。在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中發生分歧或矛盾時,銷售人員應當公平對待客戶,不得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四)專業勝任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的專業資格和技能,勝任理財產品銷售工作。
第五十二條 銷售人員在向客戶宣傳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先做自我介紹,尊重客戶意願,不得在客戶不願或不便的情況下進行宣傳銷售。
第五十三條 銷售人員在為客戶辦理理財產品認購手續前,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一)有效識別客戶身份;
(二)向客戶介紹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情況、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
(四)提醒客戶閱讀銷售文件,特別是風險揭示書和權益須知;
(五)確認客戶抄錄了風險確認語句。
第五十四條 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
情形:
(一)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承諾進行
利益輸送,通過給予他人財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或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
(二)詆毀其他機構的理財產品或銷售人員;
(三)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四)違規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私自代理客戶進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五)違規對客戶做出盈虧承諾,或與客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
(六)挪用客戶交易資金或理財產品;
(七)擅自更改客戶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損客戶合法權益和所在機構聲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銷售人員提供每年不少於20小時的培訓,確保銷售人員掌握理財業務監管政策、規章制度,熟悉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產品風險特性等專業知識。培訓記錄應當詳細記載培訓要求、方式、時間及考核結果等,未達到培訓要求的銷售人員應當暫停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銷售人員資格考核、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不得對銷售人員採用以銷售業績作為單一考核和獎勵指標的考核方法,並應當將客戶投訴情況、誤導銷售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納入考核指標體系。商業銀行應當對銷售人員在銷售活動中出現的違規行為進行問責處理,將其納入本行人力資源評價考核系統,持續跟蹤考核。對於頻繁被客戶投訴、查證屬實的銷售人員,應當將其調離銷售崗位;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Ⅹ 銀行理財子公司銷售規范出爐,你對理財產品了解多少

理財子公司產品銷售徵求意見稿終於出爐。

2020年12月25日,銀保監會發布《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徵求意見稿》)。

針對此前市場廣泛討論的「互聯網機構能否代銷理財子公司產品」的問題,《徵求意見稿》暫時給予了否定的回答。

據《財新》報道,銀保監會相關部門負責人在接受采訪時表示,理財子公司現階段只允許在互聯網平台上進行公司品牌宣傳,相關廣告視頻、圖片中不得展示某隻產品的詳細情況,例如名稱、投資范圍、業績比較基準等。

而界面新聞記者發現,度小滿金融、京東金融app內理財推薦主頁對青銀理財產品的業績比較基準、投資期限、起投金額等要素均予以了詳細展示。

金融監管研究院院長孫海波撰文指出,暫時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比如券商,螞蟻集團,理財通,京東金融等互聯網平台,以導流的形式和銀行理財子公司合作都可能面臨合規問題,具體代銷仍然需要銀行。

孫海波認為,《徵求意見稿》現階段允許銀行理財子公司和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代理銷售機構,保持了現有理財產品銷售制度的連續性和平穩性。由於銀行理財子公司屬於新型非銀行金融機構,機構類型、產品屬性、品牌聲譽等處於起步培育階段,區分辨識度需要逐步提升。現有銷售機構范圍總體延續了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的成熟渠道模式,便於投資者識別。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根據銀行理財產品的轉型發展情況,適時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范圍擴展至其他金融機構和專業機構。

有業內人士認為,在銷售機構范圍方面,銀行理財子公司尚未能夠與公募基金站在同一起跑線,或在一定程度對短期內理財子公司的發展規模與速度形成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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