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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理財產品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2-03-09 01:41:23

㈠ 理財新時代,投資者必須知道的幾點新規

理財新規劃重點
1. 9月28日,銀保監會正式下發《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對於市場較為關注的公募理財產品可否投資股票等問題,根據《辦法》,公募理財可以通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股票。

2. 明確非保本理財產品為真正意義上的資管產品;保本理財產品按照結構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進行規范管理。同時,《辦法》在附則中承接並進一步明確現行監管制度中關於結構性存款的相關要求。

3. 公募理財產品銷售門檻由5萬元降至1萬元,私募理財產品購買門檻和資管新規保持一致。

4. 在理財產品銷售方面,引入不少於24小時的投資冷靜期要求,並進一步提高了條款表述的針對性和准確性。冷靜期明確只適用於私募理財產品,不適用於公募理財產品。

5.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辦法》第三十五條所列示資產之外,由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設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機構發行的產品或管理的資產,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附屬機構依法依規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6. 針對理財產品投資范圍,根據此前徵求意見稿第35條,理財產品可以投資管產品,但資管產品不是底層資產,需要穿透至底層資產。目前市場較為關心的是投資ABN(在銀行間市場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是否屬於底層資產。此次落地的《理財辦法》規定,「包括在銀行間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明確包含ABN。而徵求意見稿中的「銀行間市場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表述並不包含ABN。

7. 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將先廣泛徵求社會意見,隨後擇日正式發布。在理財子公司業務規則中,將依法合規、符合條件的私募投資基金納入理財投資合作機構范圍。

8. 《辦法》過渡期要求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過渡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在過渡期內,銀行新發行的理財產品應當符合《辦法》規定。同時,可以發行老產品對接未到期資產,但應控制存量理財產品的整體規模;過渡期結束後,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違反規定的理財產品。(大隊長金融)

9.另據中國證券網報道,監管層人士指出,與徵求意見稿相比,正式稿並沒有收緊的規定,所有的調整都是在符合資管新規基礎上的合理調整,甚至更寬松一點,所以盡早發布,有利於穩定市場預期。與理財新規相關的兩份重要文件——理財子公司、結構性存款相關規定也正在緊鑼密鼓地制定中。

㈡ 商業銀行理財監管辦法徵求意見有什麼內容

7月21日,為促進統一資產管理產品監管標准,推動銀行理財業務規范健康發展,銀保監會近日起草了《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辦法》要求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實行分類管理,區分公募和私募理財產品。公募理財產品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行,私募理財產品面向不超過200名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同時,將單只公募理財產品的銷售起點由目前的5萬元降至1萬元。

為了防範「虛假理財」和「飛單」,《辦法》要求銀行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全流程、穿透式」集中登記。銀行只能發行已在理財系統進行登記並獲得登記編碼的理財產品。投資者可依據該登記編碼在中國理財網查詢產品信息,核對所購買產品是否為銀行發行的正規理財產品,有助於防範「虛假理財」和「飛單」,加強投資者保護。

《辦法》過渡期自本辦法發布實施後至2020年12月31日。據介紹,2018年上半年,銀行理財業務總體運行平穩。2017年底,銀行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余額為22.17萬億元,2018年5月末余額為22.28萬億元,6月末余額為21萬億元,同業理財規模和佔比持續下降。理財資金主要投向債券、存款、貨幣市場工具等標准化資產,佔比約為70%;非標准化債權類資產投資佔比約為15%,總體保持穩定。


來自《 人民日報 》( 2018年07月22日 03 版)

㈢ 老年人投資理財產品

晚年人出資理財堅決不動房子
對晚年人來說,房子是自己安享晚年的當地,也是嚴峻資產。假設將房子進行了典當、生意、產權轉移,都或許產生無法估量的成果
除了房子外,還有許多嚴峻資產,晚年人在動用前都應和子女協商,防止構成不必要的丟掉。
1. 晚年人出資理財勿輕信高收益理財
和推銷保健品的人相同,出售理財產品的人也很能說,有時靠著幾句甜言蜜語再加上高收益的「助攻」,晚年人很快就會掉入騙局中。
中道盛世剖析高收益往往意味著高風險,在高收益之下還宣稱保本保息的,大都就是騙局,晚年人一定要前進警惕。建議白叟仍是要配備更為穩健的產品,守住自己的財富。
2. 晚年人出資理財不要給陌生人匯款
除了保健品、理財產品之外,電話詐騙也常常讓一些晚年人「中招」。提示白叟千萬不要給陌生人匯錢,有任何問題先致電自己的子女或直接報警。
《辦法》共七章45條,分別為總則、治理架構與管理措施、投資交易管理、認購與贖回管理、合作機構管理、監督管理以及附則。
《辦法》所稱的流動性風險,是指理財產品無法通過變現資產等途徑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用於滿足該理財產品的投資者贖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義務的風險。
根據《辦法》,理財公司開展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應當建立有效風險隔離機制,防範流動性風險傳染。理財公司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和價格公允原則,嚴格本公司理財產品之間、理財產品與本公司及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管理,並對相關交易行為實施專門的監控、分析、評估、授權、審批和核查,有效識別、監測、預警和防範各類不正當交易。
在投資交易管理上,《辦法》強調將流動性風險管理貫穿於理財業務運行的全流程。
具體而言,《辦法》指出,理財公司應當在理財產品設計階段,在綜合評估投資策略、投資范圍、投資資產流動性、投資限制、銷售渠道、投資者類型與風險偏好、投資者結構等因素的基礎上,審慎確定開放式、封閉式等產品運作方式,合理設計認購和贖回安排,制定相應的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
與此同時,理財公司應當持續做好低流動性資產、流動性受限資產和高流動性資產的投資管理,提高資產流動性與產品運作方式的匹配程度。
理財公司還應當持續監測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審慎評估產品所投資各類資產的估值計價和變現能力,充分考慮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等的可能影響,並提前作出應對安排。
根據《辦法》,單只理財產品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採用封閉或定期開放運作方式,且定期開放周期不得低於90天,該理財產品銷售文件還應當作出充分披露和顯著標識:
(一)計劃投資不存在活躍交易市場,並且需要採用估值技術確定公允價值的資產;
(二)計劃投資上述資產的比例達到理財產品凈資產50%以上。
對於其他理財產品,非因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規定比例限制的,該理財產品不得新增投資上述資產。
《辦法》還要求,單只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和每個交易日開放的私募理財產品直接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凈值的15%。單只定期開放式私募理財產品直接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凈值的20%。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在合作機構管理上,《辦法》明確,理財公司通過代銷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充分考慮代銷行為和銷售渠道對理財產品流動性的影響,要求代銷機構充分、准確提供與該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的投資者信息和變化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者數量、類型、結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等。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為便於機構做好業務制度、系統建設、產品整改等各項工作準備,《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五個月後施行。
附理財公司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14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適用於理財公司及其發行的理財產品。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流動性風險是指理財產品無法通過變現資產等途徑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用於滿足該理財產品的投資者贖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義務的風險。
第四條理財公司承擔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健全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專業審慎、勤勉盡責地管理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確保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穩健、凈值計價公允,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並得到公平對待。
理財公司開展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應當建立有效風險隔離機制,防範流動性風險傳染。理財公司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和價格公允原則,嚴格本公司理財產品之間、理財產品與本公司及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管理,並對相關交易行為實施專門的監控、分析、評估、授權、審批和核查,有效識別、監測、預警和防範各類不正當交易。
第五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理財公司的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治理架構與管理措施
第六條理財公司應當建立組織健全、職責清晰、有效制衡、激勵約束合理的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指定部門設立專門崗位,配備充足的具備勝任能力的人員負責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評估與監測,監督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部門、崗位與人員應當獨立於投資管理部門,具有明確且獨立的報告路徑。
第七條理財公司中承擔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該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承擔主要責任。
第八條理財公司應當針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建立嚴格的考核問責機制,將流動性風險管理狀況納入該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管理人員的考核評價標准。
第九條理財公司應當根據理財產品性質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並定期評估完善,包括但不限於:
(一)投資者集中度管理,認購和贖回限制,出現對投資者重大不利影響事項時的應對措施,對巨額贖回的監測、管控和評估;
(二)投資組合的事前評估,對高流動性資產的投資比例設定下限,對低流動性資產的投資比例設定上限,投資資產的集中度限制,高風險資產的投資限制;
(三)壓力測試;
(四)應急計劃。
第十條理財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理財產品合同的約定,綜合運用以下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
(一)認購風險應對措施,包括:設定單一投資者認購金額上限、設定理財產品單日凈認購比例上限、拒絕大額認購、暫停認購,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二)贖回風險應對措施,包括:設置贖回上限、延期辦理巨額贖回申請、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收取短期贖回費、暫停理財產品估值、擺動定價,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理財公司應當明確各類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實施條件、發起部門、決策程序、業務流程等事項,確保相關措施實施的及時、有序、透明及公平。
第十一條理財公司運用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暫停理財產品估值、擺動定價等措施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說明面臨的贖回壓力情況、市場流動性狀況、已採取的措施、恢復正常業務所需的時間、採取相關措施對理財產品的影響等。
理財公司運用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應當在當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提交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理財公司應當指定部門負責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的實施與評估。相關部門應當與投資管理部門保持相對獨立。
理財公司在設置壓力測試情景時,應當充分考慮不同壓力情景下各類資產投資策略和方式對資產變現能力的影響、變現所需時間和可能的價格折損,以及除投資者贖回外對債權人、交易對手及其他第三方的支付義務,並關注市場風險、聲譽風險等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的影響。
理財公司針對開放式理財產品還應專門建立以壓力測試為核心的流動性風險監測與預警框架。
第十三條理財公司應當制定並定期測試、完善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審慎評估各類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可能影響。應急計劃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觸發應急計劃的各種情景、應急資金來源、應急程序和措施,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實施應急程序和措施的許可權與職責等。
第十四條理財公司應當依照理財產品信息披露相關規定,向投資者披露理財產品面臨的主要流動性風險及其管理方法。
(一)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披露開放式理財產品認購、贖回安排,主要擬投資市場、資產的流動性風險評估等信息。
(二)針對理財產品特點確定擬運用的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並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相關措施的使用情形、處理方法、程序及對投資者的潛在影響等,確保相關措施在必要時能夠及時、有效運用。
(三)理財產品持續運作過程中,應當在理財產品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中披露理財產品組合資產情況及其流動性風險分析等;在發生涉及理財產品認購、贖回事項調整或潛在影響投資者贖回等事項時,及時發布臨時公告。
(四)理財公司應當按照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約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運用收取短期贖回費、擺動定價等措施後,3個交易日內告知該理財產品的相關投資者;在運用暫停認購、延期辦理巨額贖回申請、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暫停理財產品估值等措施後,3個交易日內告知該理財產品的投資者,並說明運用相關措施的原因、擬採取的應對安排等。
第三章投資交易管理
第十五條理財公司應當在理財產品設計階段,在綜合評估投資策略、投資范圍、投資資產流動性、投資限制、銷售渠道、投資者類型與風險偏好、投資者結構等因素的基礎上,審慎確定開放式、封閉式等產品運作方式,合理設計認購和贖回安排,制定相應的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
理財產品擬採用開放式運作的,組合資產的流動性應當與理財產品合同約定的認購、贖回安排相匹配,投資策略應當能夠滿足不同市場情形下投資者的贖回需求,理財產品投資者結構、估值計價等方面安排能夠充分保障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
理財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評估每隻開放式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評估結論至少經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同意,由承擔該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簽字,並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集中登記時同步提交。
第十六條理財公司應當持續監測開放式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審慎評估該產品所投資各類資產的估值計價和變現能力,充分考慮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等的可能影響,並提前作出流動性風險應對安排。
第十七條單只理財產品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採用封閉或定期開放運作方式,且定期開放周期不得低於90天,該理財產品銷售文件還應當作出充分披露和顯著標識:
(一)計劃投資不存在活躍交易市場,並且需要採用估值技術確定公允價值的資產;
(二)計劃投資上述資產的比例達到理財產品凈資產50%以上。
對於其他理財產品,非因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規定比例限制的,該理財產品不得新增投資上述資產。
第十八條單只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和每個交易日開放的私募理財產品直接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凈值的15%。單只定期開放式私募理財產品直接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凈值的20%。
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理財產品規模變動等因素導致理財產品不符合本條規定比例限制的,該理財產品不得主動新增投資流動性受限資產。
第十九條開放式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的流動性應當與投資者贖回需求相匹配,確保持有足夠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資產,以備支付理財產品投資者的贖回款項。
定期開放周期不低於90天的公募理財產品,應當在開放日及開放日前7個工作日內持有不低於該理財產品資產凈值5%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和政策性金融債券。
其他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均應當持續符合前款比例要求。
第二十條單只理財產品允許單一投資者持有份額超過總份額50%的,應當採用封閉或定期開放運作方式,定期開放周期不得低於90天(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該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作出充分披露和顯著標識,不得向個人投資者公開發售。
對於其他理財產品,非因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規定比例限制的,在單一投資者持有比例降至50%以下之前,理財公司不得再接受該投資者對該理財產品的認購申請。
第二十一條定期開放周期低於90天的私募理財產品應當主要投資於標准化債權類資產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每個交易日開放的私募理財產品,其投資范圍、投資比例、認購和贖回安排等參照銀保監會關於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理財公司應當加強理財產品同業融資的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等風險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則對交易對手實施盡職調查和准入管理,設置適當的交易限額並根據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理財公司理財產品可以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規定開展回購業務,但應當事先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三條理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理財產品買入返售交易押品的管理制度,與交易對手開展買入返售交易的,可接受押品的資質要求應當與理財產品合同約定的投資范圍保持一致。
第四章認購與贖回管理
第二十四條理財公司應當加強理財產品認購管理,合理控制投資者集中度,審慎分析評估大額認購申請。當接受認購申請可能對理財產品存量投資者利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時,或者基於投資運作與風險控制需要,理財公司可以採取本辦法第十條所列認購風險應對措施。
第二十五條理財公司應當對開放式理財產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的可變現價值進行審慎評估與測算,確保每日確認且需當日支付的凈贖回申請不超過前一工作日該理財產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的可變現價值,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開放日前一工作日內,開放式理財產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應當不低於該產品資產凈值的10%。
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可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六條理財公司應當強化開放式理財產品巨額贖回的事前監測、事中管控與事後評估。當開放式理財產品發生巨額贖回且現金類資產不足以支付贖回款項時,應當在充分評估該產品組合資產變現能力、投資比例變動與理財產品單位份額凈值波動的基礎上,審慎接受、確認贖回申請。
開放式理財產品發生巨額贖回的,理財公司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不得低於前一日終理財產品總份額的10%,對其餘贖回申請可以暫停接受或延期辦理。對該產品單個份額持有人的贖回申請,可以按照其申請占當日申請贖回總份額的比例,確定該份額持有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
理財產品份額持有人可以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辦理部分予以撤銷。理財產品份額持有人未選擇撤銷的,理財公司可以延遲至下一個開放日辦理,贖回價格為下一個開放日的價格。
第二十七條開放式理財產品連續2個以上開放日發生巨額贖回的,除採取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措施外,對於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理財公司還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開放式理財產品的單個份額持有人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理財產品份額超過該理財產品總份額合同約定比例的,理財公司可以暫停接受其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理財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約定,向連續持有少於7日的開放式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投資者收取贖回費,並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理財產品財產。
第三十條理財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理財產品估值,加強極端市場條件下的估值管理。
開放式理財產品在前一估值日內,產品資產凈值50%以上的資產不具備活躍交易市場或者在活躍市場中無報價,且不能採用估值技術可靠計量公允價值的,理財公司應當暫停該產品估值,並採取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或暫停接受理財產品認購、贖回申請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發生大額認購或贖回時,理財公司可以採用擺動定價機制。
理財公司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事先約定擺動定價機制的相關原理與操作方法,並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章合作機構管理
第三十二條理財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各方合作行為持續滿足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需要。
本辦法所稱合作機構包括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和理財產品代銷機構。理財投資合作機構應當符合《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等規定。理財產品代銷機構應當符合銀保監會關於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理財公司理財產品投資合作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理財公司應當及時、充分了解該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認購、贖回安排和流動性風險狀況,合理評估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底層資產的流動性風險。
第三十四條理財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財產品受託投資機構按照合同約定開展理財產品受託投資活動,確保理財產品受託投資機構的相關業務行為持續滿足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要求,其受託投資資產的管理符合理財產品的投資策略、目標和贖回安排。
第三十五條理財公司應當自主審慎判斷理財產品投資顧問的投資管理建議與理財產品投資策略和目標、認購和贖回安排的一致性,有效評估相關建議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理財公司通過代銷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充分考慮代銷行為和銷售渠道對理財產品流動性的影響,要求代銷機構充分、准確提供與該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的投資者信息和變化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者數量、類型、結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等。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理財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與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有關的統計報表、外部審計報告和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情況的監測分析,並定期向銀保監會報送。
第三十八條理財公司應當將理財產品總體流動性風險管理情況納入理財業務年度報告,於每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
理財公司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程序和措施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調整情況。
第三十九條理財公司的理財產品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流動性風險時,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並提交應對措施。
第四十條理財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照法律法規提出整改要求,採取相關監管措施或者進行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理財產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除本辦法規定外,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還應當符合《關於規范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等規制要求。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本辦法所稱巨額贖回,是指理財公司開放式理財產品單個開放日凈贖回申請超過前一日終理財產品總份額的10%的贖回行為,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擺動定價機制,是指當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遭遇大額認購或贖回時,通過調整理財產品份額凈值的方式,將理財產品調整投資組合的市場沖擊成本分配給實際認購、贖回的投資者,從而減少對存量理財產品份額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響。
本辦法所稱定期開放式理財產品,是指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理財產品份額總額不固定,具有多個確定開放期,開放期內投資者可以按照協議約定進行認購或者贖回,其他時間內產品封閉運作的理財產品。本辦法所稱定期開放周期是指定期開放式理財產品2個開放期的最短間隔天數。
本辦法所稱流動性受限資產,是指由於法律法規、監管、合同或操作障礙等原因無法以合理價格予以變現的資產,包括到期日在10個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購與銀行定期存款(含協議約定有條件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距可贖回日在10個交易日以上的資產管理產品、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資產支持證券(票據),因發行人債務違約無法進行轉讓或交易的債券和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及其他流動性受限資產。
本辦法所稱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包括可在交易所、銀行間市場正常交易的股票、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期貨及期權合約以及同業存單,7個工作日內到期或可支取的買入返售、銀行存款,7個工作日內能夠確認收到的各類應收款項等。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五個月後施行。

㈣ 銀行定期理財產品可以提前取出來嗎

定期理財只能是等到期之後才能取出來,未到期是不能提前取的,建議看下產品說明書,裡面有詳細關於本產品贖回和退出的描述。

㈤ 銀行理財節假日可以贖回嗎

銀行理財遇到周末不可以正常贖回,理財遇到周六日或節假日都會自動順延到下周一或下一工作日,期間收益仍按理財產品收益支付。
拓展資料:
銀行理財產品是商業銀行在對潛在目標客戶群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針對特定目標客戶群開發設計並銷售的資金投資和管理計劃。
在理財產品這種投資方式中,銀行只是接受客戶的授權管理資金,投資收益與風險由客戶或客戶與銀行按照約定方式雙方承擔。
銀監會出台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對於"個人理財業務"的界定是,"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財務規劃、投資顧問、資產管理等專業化服務活動"。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按照管理運作方式的不同,分為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我們一般所說的"銀行理財產品",其實是指其中的綜合理財服務。
10日從銀監會獲悉,截至2012年11月末,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理財產品余額達7.61萬億元。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自2005年開辦以來發展迅速。2011年商業銀行共發行8.91萬款理財產品,2011年末銀行理財產品余額為4.59萬億元。
中國銀行業協會與普華永道聯合發布的《中國銀行家調查報告2012》顯示,近八成銀行家對理財產品業務發展持支持態度。同時,理財產品市場高速發展背後的風險也引起關注。
50.9%的銀行家認為理財產品形成的大量表外資產,可能會對銀行的資產質量和經營穩定性帶來影響。
銀行家認為,理財產品的發展是銀行從以產品為導向轉變為以客戶為導向的重要實踐,當前更是面臨多種金融機構的激烈競爭,需要在平衡風險的基礎上繼續推進。
同業理財產品的逐步拓展,將原有外資機構和中資商業銀行之間的"銀銀"合作模式映射到國內大型銀行和中小銀行之間的同業理財模式。
投資組合保險策略的逐步嘗試,產品的穩健與否並不在於是否參與了高風險資產的投資,而是在於投資組合的合理配置。
動態管理類產品的逐步增多,投資方向和投資組合靈活多變和高流動性是該類產品的主要優勢。然而,該類產品的信息透明度問題值得關注。
POP(Proct of Proct)的逐步繁榮,通過不同類型銀行理財產品之間的投資組合構建來滿足不同風險承受能力投資者的投資需求。
另類投資的逐步興起,藝術品和飲品(酒與茶)已逐步進入銀行理財產品市場的投資視野,未來的低碳概念、不動產和自然資源的投資將會成為下一個熱點。

㈥ 法律是否規定理財產品不準有保本保息的字眼

有規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確指出:「資產管理業務是金融機構的表外業務,金融機構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時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出現兌付困難時,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墊資兌付。金融機構不得開展表內資產管理業務。」

(6)機構理財產品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㈦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的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要求,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進行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實行報告制,報告期間,不得對報告的理財產品開展宣傳銷售活動。商業銀行總行或授權分支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負責報告,報告材料應當經商業銀行主管理財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審核批准。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在銷售前10日,將以下材料向中國銀監會負責法人機構監管的部門或屬地銀監局報告(外國銀行分行參照執行):
(一)理財產品的可行性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產品基本特性、目標客戶群、擬銷售時間和規模、擬銷售地區、理財資金投向、投資組合安排、資金成本與收益測算、含有預期收益率的理財產品的收益測算方式和測算依據、產品風險評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內部審核文件;
(三)對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託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的盡職調查文件;
(四)與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託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簽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
(六)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網站和銀行委託第三方網站向客戶提供的理財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七)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系方式;
(八)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和私人銀行客戶銷售專門為其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開始發售理財產品之日起5日內,將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總行理財產品發售授權書;
(二)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
(三)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網站和銀行委託第三方網站向客戶提供的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四)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系方式;
(五)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確保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報告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進行補充報送或調整後重新報送。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發生群體性事件、重大投訴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戶資金或資產;
(三)投資交易對手或其他信用關聯方發生重大信用違約事件,可能造成理財產品重大虧損;
(四)理財產品出現重大虧損;
(五)銷售中出現的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進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統計分析,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本年度理財業務發展報告,應當至少包括銷售情況、投資情況、收益分配、客戶投訴情況等,於下一年度2月底前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㈧ 銀行理財產品到底是如何運作的

銀行理財產品的運作過程背後體現了多方面的利益關系。從運作流程上看,銀行理財產品首先是設計產品的開發階段,這個階段往往伴隨或者之前就已經開始了對理財資金的融資對象或者投資對象的調查和研究、項目論證、與有關關系方的協調溝通和合作協議的達成等大量工作。

銀行理財產品的運作,涉及的關系人很多,並非只有理財客戶。銀行設計理財產品,首先是考慮自己的利益,其次才是考慮客戶的利益,在這兩者之外,其實很多情況下還有第三方的巨大商業利益,例如融資類理財產品,都是為理財產品投資者之外的其他企業或者機構融資的,這些獲得融資的機構,其利益的存在其實也是銀行理財產品運作的目的。

銀行理財產品的運作表面上看好像與這些機構關系不大,其實並非如此。對這些機構及其相關方的財務狀況調查等業務,其實也是銀行理財業務的重要部分,但是從理財產品角度看,雖然不能說這些第三方與理財產品沒有關系,但是理財產品實際上是體現買賣雙方即銀行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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