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投資理財合同糾紛一定要體現第三方嗎
刑事犯罪,屬於經濟詐騙,也可定性為經濟糾紛,如何定性取決於你手中的證據,如果證據比較充足(合同,收條的法律效率要低一些)就可以定性為詐騙
② 在網上投資理財發生財產糾紛怎麼處理
1、協商解決
如果平台上的標出現了違約的現象,如果投資人能聯繫到借款人且借款人願意協商,或者借款合同里列有仲裁條款,仲裁機構可以出面解決。這樣的還可以協商。重點是,對於協商約定的事項,雙方應以書面合同的形式逐條列明,尤其需要對後續可能的違約行為制定明確的制約措施,最大限度避免進一步的糾紛。
如果協商不了,借款人都聯系不上的話,報警!
2、律師函
如果報警,決定要向法律提起起訴,那律師就是必須要的了,在提起訴訟前發出一封律師函也是非常有效的措施。
3、提起訴訟
發現違約的時候,投資人要及早起訴,因為依據誰起訴誰得利的原則,較早採取法律手段的追債者會擁有優先賠償權;其次,對於抵押借款,在起訴之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防止借款人對所抵押財產另行處置,出現對借款人不利的情形。
4、強制執行
如果在法院判決生效後,借款人拒不執行判決,投資人可申請強制執行。
③ 我在有利網(p2p)未暴雷的投資平台買了5.5w的理財產品,逾期十月未回,用民事訴訟的什麼案由立案
這種事情就是平台倒閉了,這兩年平台倒閉的互聯網平台太多了。你可以選擇去報警。不過報警前回來的希望也不大。
④ 金融糾紛包括哪些
金融糾紛是指金融機構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金融機構之間所發生的因貨幣融通而引起的糾紛。
一是金融糾紛的范圍非常廣泛,涉及到信貸市場、資金市場、證券市場、貴金屬市場和衍生工具市場等;
二是金融糾紛中簡單糾紛與復雜糾紛並存。例如,傳統的銀行借貸糾紛、信用卡糾紛等具有案情簡單、事實清晰的特點;而在金融期貨和期權等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糾紛中,涉及到的技術、事實和法律問題非常復雜;
三是金融糾紛中涉及到越來越多的商業秘密,有許多金融糾紛不便於公開化,金融機構的經營方法、成本、利潤等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更不能輕易暴露,否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四是現代信息技術在金融領域的廣泛應用使得金融出現了虛擬性、全球性特徵,這給金融帶來繁榮的同時也帶來了許多不確定性的風險,金融糾紛不斷產生,而且糾紛的證據收集與確認、侵權行為認定、賠償額度等都面臨新問題。
⑤ 盤點銀行理財糾紛案例
案例1:民生銀行北京分行假理財案
2017年4月中旬,民生銀行北京航天橋支行被爆出“假理財”案,涉案金額約16.5億元。該案系航天橋支行行長張穎使用偽造的理財合同和銀行印章,騙取客戶的理財資金。張穎通過控制他人賬戶作為資金歸集賬戶,編造虛假投資理財產品和理財轉讓產品,其本人或指使支行個別員工尋找目標客戶,非法募集客戶資金用於個人支配,有一部分用於投資房產、文物、珠寶等領域,所募集資金未進入民生銀行賬務體系。
案例2:招商銀行代銷10億理財產品違約
2013年9月,招行售賣一款理財產品據宣稱投向聯想旗下基金項目,收益在11-13%左右。2016年9月到期未能退出,展期一年後2017年9月仍未兌付。
這款產品共投資了6個項目,其中,3個項目已經實現退出;但對融眾小貸(二期)、中聯重機、上海譽豐的投資,則未能實現退出,到2018年年初仍未退出,此事被各大媒體曝光後招商銀行稱不存在報道中提及的違約情況,他們在向投資者推介該產品時就產品的投資風險進行了充分的揭示,所有投資者對此亦進行了書面確認。
案例3:浦發銀行代銷理財產品違約
2018年10月,浦發銀行代銷的一款理財產品被曝違約。該產品源於2016年9月至11月飛馬投資先後發行的4期私募可交換債,票面利率3%,債券期限3年。西部利得基金隨之設立了“西部利得-飛馬分級資產管理計劃”1至5號基金專戶產品投資了其中三期可交換債,合計規模15億元,產品A級份額均由浦發銀行代銷,總代銷規模約為11.25億元。後該可交換債違約,西部利得基金設立的5個基金專戶產品踩雷,浦發銀行代銷部分違約規模超過6億元。有投資者表示,浦發銀行客戶經理在向其銷售時違規將之稱為保本產品。還有投資者稱,浦發銀行在銷售時並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金融類產品銷售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簡稱“雙錄”),直到違約事件發生後才緊急補錄。”
以上就是關於銀行理財糾紛案例的相關分享,送給想要理財的小夥伴們,希望對你們有所幫助哦!
⑥ 遇到投資理財糾紛怎麼辦
直接選擇民事訴訟
⑦ 委託理財案件有哪些糾紛類型,案由及法律適
您好,法院在立案時以「委託理財糾紛」暫定案由,在具體審理委託理財案件過程中,進一步區分不同權利義務約定,以界定其法律關系並確定案由。具體而言:
1.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委託受託人從事投資管理的;或者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應認定雙方成立委託理財合同,並以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2.委託監管合同案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接受委託理財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或資產委託人的委託,承諾對委託資產的交易賬戶進行監督管理的,應認定成立委託監管合同關系,並以委託監管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在委託理財合同案件和委託監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適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應主要以《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為法律適用依據。其次,從《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金融法律、法規中尋找有關證券、期貨等交易規則,作為處理案件之依據。再次,從中國證監會等金融監管機構制訂的相關金融行政規章中援引有關營業資質、禁止性交易行為等規定作為判案的參照依據。目前這類參照依據主要包括: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1] 265號《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3]107號《關於證券公司從事集合性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國證監會第17號《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等。最後,對於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新型疑難法律問題,應結合國家宏觀經濟和金融政策,綜合運用委託理財案件審理原則、民商法基本原則、原理和法律解釋學的方法予以分析和處理。
3.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將資產交由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受託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託人所有的(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於「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4.合夥協議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委託人將資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提供專業理財服務,雙方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託理財合同為表現形式的合夥關系,以合夥協議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
5.信託合同糾紛案件。在委託理財合同實踐中,若合同約定委託人將其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並以受託人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委託資產與委託人資產和受託人的固有資產相互分離,以使委託人或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獲得收益,且受託人具備法定資質的信託投資機構等《信託法》所規定的信託行為構成要件的,應認定成立信託合同關系,以信託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信託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⑧ 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合同效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
1、從協議的名稱看,有委託投資、合作經營、合夥經營、借款等,但其實際內容大都約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條款。盡管協議所用名稱不一樣,但協議的內容基本為委託理財。
2、從協議簽定的主體看,有委託雙方簽定的協議,有委託雙方加監管人或者擔保人三方簽定的協議。委託人,有法人、自然人;受託人有既有民間的委託理財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類投資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機構的受託理財,如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開的《關於審理金融市場上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討會上,對這類糾紛,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其分為四種:
1、凡是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與民間借貸無異,應將其認定為借貸糾紛;
2、凡是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凡是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凡是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將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
目前對於委託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並未對委託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託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同時,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⑨ 委託理財如何避免涉及非法經營罪
您好:
期貨市場向來是一個殘酷的地方,確實不適合大多數的散戶,代客理財是合理的存在,但是當前由於政策法規的缺失,很多期貨代客理財行為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灰色地帶,缺乏應有的准入門檻和監管,很多代客理財協議難以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不少來和訊期貨論壇的網友希望能在這里找到一個高手幫助自己,但是上當受騙或協議糾紛時有發生,往往很多人事前缺少准備,在發生糾紛時就難以尋求法律的幫助。
證券行情風起雲涌、潮起潮落,而因為投資委託理財而引起的糾紛也層出不窮,並隨著行情的劇烈波動大量出現,成為困擾投資者的一個頗為頭疼的難題,本文試從投資委託理財的主體、形式、性質、司法實務現狀等角度出發,通過闡述希冀能對投資者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能有所幫助。
一、代客理財的概念和主體
委託理財又稱代客理財,是同一業務從委託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稱謂。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受託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介業務。
隨著社會分工的日益細化,證券、股票、期貨等投資領域日漸專業化,投資人受自身精力和專業知識的現實,委託專業人士、機構幫其投資理財也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實踐中,委託理財的一方是投資人,而受委託的另一方往往有下列主體構成:
1、證券公司、信託公司
在我國,證券公司、信託公司是專業的委託理財機構,應該引起投資者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的證券公司均有委託理財資格。例如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證券經紀和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但不可以從事投資委託理財業務。根據證監會關於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的規定,禁止分支機構(營業部)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因此,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沒有取得委託理財資質的,或者其分支機構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不得簽訂委託理財合同。
2、商業銀行
依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我國商業銀行可以推出個人理財產品,從事個人理財業務。受託理財業務的范圍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投資顧問等專業化服務,以及商業銀行以特定目標客戶或客戶群為對象,推介銷售投資產品、理財計劃,並代理客戶進行投資操作或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
3、自然人
自然人之間的委託理財行為,范圍廣,數量多,但因其規模小且過於分散,尚不至於對金融市場產生不良影響,因此,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即應認定為有效,其可以作為委託理財的主體。但如果自然人在同一時期內共同或分別接受社會上不特定多人的委託從事受託理財業務,則另當別論,因該行為顯然與其身份和資質不符。2008年5月,社會廣泛關注的"帶頭大哥777"王秀傑就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205,612.72元上繳國庫。
此外,現實中不少證券行業咨詢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以及證券、期貨行業經紀人和投資人簽訂了投資委託理財合同。實際上,依據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他們並不是適格主體。 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代理委託人從事證券投資,也不得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另依據《證券法》、《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證券、期貨經紀人作為證券、期貨從業人員均不能以個人名義代客理財。
二、委託理財的形式和性質
由於證券、期貨行業蓬勃發展,委託理財也就進入千家萬戶,尤其在自然人之間其表現形式更是靈活多變、別有創新,一般有全權委託、保底分紅、會員制等等。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因此而訂立的合同性質即為信託合同。
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此類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法律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稱之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對一些民間出現的新型委託理財合同,可依其行為法律性質的不同,將其分類納入到現有法律確定的有名合同中調整歸納。例如,對於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的委託理財,因其形同民間借貸,故作為借貸合同關系調整;對於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的委託理財行為,可作為合夥合同關系調整。
提及委託理財的形式,對委託理財合同中出現頻率頗高的"保底條款"是無法迴避的。"保底條款"在委託理財合同里主要以三種形式出現,分別是: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和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所謂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實際上是名為委託理財,實為民間借貸的條款。所謂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除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之外,還保證委託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對超出部分的收益,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所謂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均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對收益部分,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在實踐中,還存在當委託資產發生損失後,受託人承諾補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的損失,或者再承諾賠償收益損失的情形,這種填補損失的承諾,應歸入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和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中。
"保底條款"是投資資金趨利的反映,屬於私法調整范疇,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性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認識並不統一。也有學者認為,委託理財中的"保底條款"規避和轉嫁了理財風險,違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經濟規律、及合同法等價有償、公平的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故因認定為無效,司法實務中支持此類觀點的判例也屢見不鮮。
需要提及的是,在證券公司、信託公司的委託理財合同中,是明文禁止出現"保底條款"承諾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嚴禁信託投資公司信託業務承諾保底的通知》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信託合同、補充協議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託當事人承諾信託財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同時,信託投資公司在推介信託產品或辦理信託業務時,不得暗示或者誤導信託當事人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三、關於處理委託理財糾紛的法律實務
對於履行委託理財合同而引起的糾紛,現實中法律實務界是怎麼處理的呢?
1、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向受託人交付資金,受託人自行開設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委託期限屆滿後由受託方向委託方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回報,或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並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於被認定成立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的合同效力,應根據人民法院審理借款合同糾紛的一貫原則認定。例如,約定的收益,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企業之間的委託理財行為如被認定為借貸性質後,因其違反了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資金佔用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但在實踐中,法院對於收繳和罰款一般不予處理,有些法院還判決資金佔用方賠償出借方的損失,該損失的計算依據即是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2、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自行開設賬戶並投入資金或購買證券資產後,將賬戶控制權委託受託人進行證券交易,受託人承諾委託期限屆滿後向委託人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回報,或者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託人和受託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之間成立有"保底條款"的委託代理關系,並以委託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於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託合同的效力,除受託方為證券公司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訂立"保底條款"的主體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委託人請求受託人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回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由於市場風險導致受託人難以履行合同,受託人請求減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調整。
3、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簽訂的委託理財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如證券公司承諾訂立"保底條款"。雙方均有過錯的,應根據過錯大小,對損失分別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應認定受託人對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以已經向對方支付回報或對方已經享受盈利為由進行抗辯的,已經支付的回報或已經享受的盈利可以沖抵損失。當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辯的,法院不主動理涉。受託人以雙方之間在本案所涉委託理財合同之外簽訂其他委託理財合同,並已經按約向委託方支付回報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4、對於以委託理財為名,涉嫌非法經營、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求其刑事責任。
以上是筆者在法律實務中對本省生效判決文書的一些理解和總結。但我國司法並不實行判例制,事實上全國各地各種委託理財案件頻頻發生,在審理中司法實務界也出現了各種重大分歧。以江蘇、上海兩地區為例,對於委託理財合同中往往約定的"受託方保證委託方交付的資金或資產本金不受損失,並按期向委託方支付保底收益"之類條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一般認定保底條款無效,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認定恰恰相反。
委託理財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大量堆積,主要因為缺乏直接明確的法律依據,也因爭議太大,導致了各地法院在審理委託理財案件時操作不一,遇到糾紛投資者維權成本不堪其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至少已六易其稿,仍無法出台。時至今日,國內司法界、學術界、證券業界對"司法解釋"中的一些條款仍在激烈爭論。
委託理財"司法解釋"至今無法出台,既有理論的難點,也跟背後各方面的利益博弈有關,即難以確立委託理財人和受託理財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點。作為投資者,也許看好自己的錢袋,慎重投資決策才是最明智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