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3號)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已於2020年12月8日經銀保監會2020年第1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 ,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發、收繳等由銀保監會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 ,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 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上級管理單位授權 ,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或備案、報告信息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發、收繳許可證。
經批准設立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報告或備案後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
(二)機構名稱;
(三)業務范圍;
(四)批准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
機構編碼按照銀保監會有關編碼規則確定。
金融許可證和保險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為機構批准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為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准日期。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批准日期為發證機關收到完整備案或報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領取許可證時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介紹信或委託書;
(二)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第九條 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發證機關許可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向發證機關備案或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備案或報告後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無須許可或備案、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條 許可證破損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許可證遺失 ,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 ,並於發現之日起7日內發布遺失聲明公告、重新領取許可證。
報告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地址、批准日期 ,許可證流水號、編碼、頒發日期 ,當事人、失控的時間、地點、事發原因、過程等情況。
發布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 ,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時 ,除應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 ,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公告及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 ,被吊銷許可證 ,或者機構解散、關閉、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 ,應當在收到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 ,將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逾期不繳回的 ,由發證機關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新領、換領許可證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30日內進行公告。銀行保險機構應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告:
(一)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保險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聯系電話。公告的知曉范圍應至少與機構開展業務經營的地域范圍相匹配。銀行保險機構應保留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和上級管理單位授權文件 ,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通過網路平台開展業務的 ,應當在相關網路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更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換公示內容。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 ,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 ,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 ,予以警告 ,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偽造、變造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新領、換領、繳回許可證;
(三)損壞許可證;
(四)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遺失;
(五)遺失許可證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
(六)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
(七)新領、換領許可證等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新領、換領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領取、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由銀保監會統一印製和管理。頒發時加蓋發證機關的單位印章方可生效。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 ,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列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同時建立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於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 ,應加蓋「作廢」章 ,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收檔 ,定期銷毀。
第二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電子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准和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標准 ,制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准 ,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的簽發、使用、管理等 ,按國家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 ,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8號修訂)和《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
B. 老年人投資理財產品
晚年人出資理財堅決不動房子
對晚年人來說,房子是自己安享晚年的當地,也是嚴峻資產。假設將房子進行了典當、生意、產權轉移,都或許產生無法估量的成果
除了房子外,還有許多嚴峻資產,晚年人在動用前都應和子女協商,防止構成不必要的丟掉。
1. 晚年人出資理財勿輕信高收益理財
和推銷保健品的人相同,出售理財產品的人也很能說,有時靠著幾句甜言蜜語再加上高收益的「助攻」,晚年人很快就會掉入騙局中。
中道盛世剖析高收益往往意味著高風險,在高收益之下還宣稱保本保息的,大都就是騙局,晚年人一定要前進警惕。建議白叟仍是要配備更為穩健的產品,守住自己的財富。
2. 晚年人出資理財不要給陌生人匯款
除了保健品、理財產品之外,電話詐騙也常常讓一些晚年人「中招」。提示白叟千萬不要給陌生人匯錢,有任何問題先致電自己的子女或直接報警。
《辦法》共七章45條,分別為總則、治理架構與管理措施、投資交易管理、認購與贖回管理、合作機構管理、監督管理以及附則。
《辦法》所稱的流動性風險,是指理財產品無法通過變現資產等途徑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用於滿足該理財產品的投資者贖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義務的風險。
根據《辦法》,理財公司開展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應當建立有效風險隔離機制,防範流動性風險傳染。理財公司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和價格公允原則,嚴格本公司理財產品之間、理財產品與本公司及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管理,並對相關交易行為實施專門的監控、分析、評估、授權、審批和核查,有效識別、監測、預警和防範各類不正當交易。
在投資交易管理上,《辦法》強調將流動性風險管理貫穿於理財業務運行的全流程。
具體而言,《辦法》指出,理財公司應當在理財產品設計階段,在綜合評估投資策略、投資范圍、投資資產流動性、投資限制、銷售渠道、投資者類型與風險偏好、投資者結構等因素的基礎上,審慎確定開放式、封閉式等產品運作方式,合理設計認購和贖回安排,制定相應的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
與此同時,理財公司應當持續做好低流動性資產、流動性受限資產和高流動性資產的投資管理,提高資產流動性與產品運作方式的匹配程度。
理財公司還應當持續監測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審慎評估產品所投資各類資產的估值計價和變現能力,充分考慮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等的可能影響,並提前作出應對安排。
根據《辦法》,單只理財產品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採用封閉或定期開放運作方式,且定期開放周期不得低於90天,該理財產品銷售文件還應當作出充分披露和顯著標識:
(一)計劃投資不存在活躍交易市場,並且需要採用估值技術確定公允價值的資產;
(二)計劃投資上述資產的比例達到理財產品凈資產50%以上。
對於其他理財產品,非因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規定比例限制的,該理財產品不得新增投資上述資產。
《辦法》還要求,單只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和每個交易日開放的私募理財產品直接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凈值的15%。單只定期開放式私募理財產品直接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凈值的20%。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在合作機構管理上,《辦法》明確,理財公司通過代銷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充分考慮代銷行為和銷售渠道對理財產品流動性的影響,要求代銷機構充分、准確提供與該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的投資者信息和變化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者數量、類型、結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等。
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為便於機構做好業務制度、系統建設、產品整改等各項工作準備,《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五個月後施行。
附理財公司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14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適用於理財公司及其發行的理財產品。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流動性風險是指理財產品無法通過變現資產等途徑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用於滿足該理財產品的投資者贖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義務的風險。
第四條理財公司承擔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健全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專業審慎、勤勉盡責地管理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確保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穩健、凈值計價公允,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並得到公平對待。
理財公司開展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應當建立有效風險隔離機制,防範流動性風險傳染。理財公司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和價格公允原則,嚴格本公司理財產品之間、理財產品與本公司及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管理,並對相關交易行為實施專門的監控、分析、評估、授權、審批和核查,有效識別、監測、預警和防範各類不正當交易。
第五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理財公司的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治理架構與管理措施
第六條理財公司應當建立組織健全、職責清晰、有效制衡、激勵約束合理的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指定部門設立專門崗位,配備充足的具備勝任能力的人員負責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評估與監測,監督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部門、崗位與人員應當獨立於投資管理部門,具有明確且獨立的報告路徑。
第七條理財公司中承擔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該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承擔主要責任。
第八條理財公司應當針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建立嚴格的考核問責機制,將流動性風險管理狀況納入該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管理人員的考核評價標准。
第九條理財公司應當根據理財產品性質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並定期評估完善,包括但不限於:
(一)投資者集中度管理,認購和贖回限制,出現對投資者重大不利影響事項時的應對措施,對巨額贖回的監測、管控和評估;
(二)投資組合的事前評估,對高流動性資產的投資比例設定下限,對低流動性資產的投資比例設定上限,投資資產的集中度限制,高風險資產的投資限制;
(三)壓力測試;
(四)應急計劃。
第十條理財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理財產品合同的約定,綜合運用以下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
(一)認購風險應對措施,包括:設定單一投資者認購金額上限、設定理財產品單日凈認購比例上限、拒絕大額認購、暫停認購,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二)贖回風險應對措施,包括:設置贖回上限、延期辦理巨額贖回申請、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收取短期贖回費、暫停理財產品估值、擺動定價,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理財公司應當明確各類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實施條件、發起部門、決策程序、業務流程等事項,確保相關措施實施的及時、有序、透明及公平。
第十一條理財公司運用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暫停理財產品估值、擺動定價等措施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說明面臨的贖回壓力情況、市場流動性狀況、已採取的措施、恢復正常業務所需的時間、採取相關措施對理財產品的影響等。
理財公司運用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應當在當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提交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理財公司應當指定部門負責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的實施與評估。相關部門應當與投資管理部門保持相對獨立。
理財公司在設置壓力測試情景時,應當充分考慮不同壓力情景下各類資產投資策略和方式對資產變現能力的影響、變現所需時間和可能的價格折損,以及除投資者贖回外對債權人、交易對手及其他第三方的支付義務,並關注市場風險、聲譽風險等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的影響。
理財公司針對開放式理財產品還應專門建立以壓力測試為核心的流動性風險監測與預警框架。
第十三條理財公司應當制定並定期測試、完善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審慎評估各類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可能影響。應急計劃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觸發應急計劃的各種情景、應急資金來源、應急程序和措施,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實施應急程序和措施的許可權與職責等。
第十四條理財公司應當依照理財產品信息披露相關規定,向投資者披露理財產品面臨的主要流動性風險及其管理方法。
(一)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披露開放式理財產品認購、贖回安排,主要擬投資市場、資產的流動性風險評估等信息。
(二)針對理財產品特點確定擬運用的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並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相關措施的使用情形、處理方法、程序及對投資者的潛在影響等,確保相關措施在必要時能夠及時、有效運用。
(三)理財產品持續運作過程中,應當在理財產品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中披露理財產品組合資產情況及其流動性風險分析等;在發生涉及理財產品認購、贖回事項調整或潛在影響投資者贖回等事項時,及時發布臨時公告。
(四)理財公司應當按照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約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運用收取短期贖回費、擺動定價等措施後,3個交易日內告知該理財產品的相關投資者;在運用暫停認購、延期辦理巨額贖回申請、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暫停理財產品估值等措施後,3個交易日內告知該理財產品的投資者,並說明運用相關措施的原因、擬採取的應對安排等。
第三章投資交易管理
第十五條理財公司應當在理財產品設計階段,在綜合評估投資策略、投資范圍、投資資產流動性、投資限制、銷售渠道、投資者類型與風險偏好、投資者結構等因素的基礎上,審慎確定開放式、封閉式等產品運作方式,合理設計認購和贖回安排,制定相應的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
理財產品擬採用開放式運作的,組合資產的流動性應當與理財產品合同約定的認購、贖回安排相匹配,投資策略應當能夠滿足不同市場情形下投資者的贖回需求,理財產品投資者結構、估值計價等方面安排能夠充分保障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
理財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評估每隻開放式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評估結論至少經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同意,由承擔該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簽字,並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集中登記時同步提交。
第十六條理財公司應當持續監測開放式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審慎評估該產品所投資各類資產的估值計價和變現能力,充分考慮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等的可能影響,並提前作出流動性風險應對安排。
第十七條單只理財產品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採用封閉或定期開放運作方式,且定期開放周期不得低於90天,該理財產品銷售文件還應當作出充分披露和顯著標識:
(一)計劃投資不存在活躍交易市場,並且需要採用估值技術確定公允價值的資產;
(二)計劃投資上述資產的比例達到理財產品凈資產50%以上。
對於其他理財產品,非因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規定比例限制的,該理財產品不得新增投資上述資產。
第十八條單只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和每個交易日開放的私募理財產品直接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凈值的15%。單只定期開放式私募理財產品直接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日不得超過該產品資產凈值的20%。
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理財產品規模變動等因素導致理財產品不符合本條規定比例限制的,該理財產品不得主動新增投資流動性受限資產。
第十九條開放式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的流動性應當與投資者贖回需求相匹配,確保持有足夠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資產,以備支付理財產品投資者的贖回款項。
定期開放周期不低於90天的公募理財產品,應當在開放日及開放日前7個工作日內持有不低於該理財產品資產凈值5%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和政策性金融債券。
其他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均應當持續符合前款比例要求。
第二十條單只理財產品允許單一投資者持有份額超過總份額50%的,應當採用封閉或定期開放運作方式,定期開放周期不得低於90天(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該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作出充分披露和顯著標識,不得向個人投資者公開發售。
對於其他理財產品,非因理財公司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款規定比例限制的,在單一投資者持有比例降至50%以下之前,理財公司不得再接受該投資者對該理財產品的認購申請。
第二十一條定期開放周期低於90天的私募理財產品應當主要投資於標准化債權類資產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每個交易日開放的私募理財產品,其投資范圍、投資比例、認購和贖回安排等參照銀保監會關於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理財公司應當加強理財產品同業融資的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等風險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則對交易對手實施盡職調查和准入管理,設置適當的交易限額並根據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理財公司理財產品可以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規定開展回購業務,但應當事先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三條理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理財產品買入返售交易押品的管理制度,與交易對手開展買入返售交易的,可接受押品的資質要求應當與理財產品合同約定的投資范圍保持一致。
第四章認購與贖回管理
第二十四條理財公司應當加強理財產品認購管理,合理控制投資者集中度,審慎分析評估大額認購申請。當接受認購申請可能對理財產品存量投資者利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時,或者基於投資運作與風險控制需要,理財公司可以採取本辦法第十條所列認購風險應對措施。
第二十五條理財公司應當對開放式理財產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的可變現價值進行審慎評估與測算,確保每日確認且需當日支付的凈贖回申請不超過前一工作日該理財產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的可變現價值,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開放日前一工作日內,開放式理財產品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應當不低於該產品資產凈值的10%。
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可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六條理財公司應當強化開放式理財產品巨額贖回的事前監測、事中管控與事後評估。當開放式理財產品發生巨額贖回且現金類資產不足以支付贖回款項時,應當在充分評估該產品組合資產變現能力、投資比例變動與理財產品單位份額凈值波動的基礎上,審慎接受、確認贖回申請。
開放式理財產品發生巨額贖回的,理財公司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不得低於前一日終理財產品總份額的10%,對其餘贖回申請可以暫停接受或延期辦理。對該產品單個份額持有人的贖回申請,可以按照其申請占當日申請贖回總份額的比例,確定該份額持有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
理財產品份額持有人可以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辦理部分予以撤銷。理財產品份額持有人未選擇撤銷的,理財公司可以延遲至下一個開放日辦理,贖回價格為下一個開放日的價格。
第二十七條開放式理財產品連續2個以上開放日發生巨額贖回的,除採取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措施外,對於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理財公司還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開放式理財產品的單個份額持有人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理財產品份額超過該理財產品總份額合同約定比例的,理財公司可以暫停接受其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理財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約定,向連續持有少於7日的開放式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投資者收取贖回費,並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理財產品財產。
第三十條理財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理財產品估值,加強極端市場條件下的估值管理。
開放式理財產品在前一估值日內,產品資產凈值50%以上的資產不具備活躍交易市場或者在活躍市場中無報價,且不能採用估值技術可靠計量公允價值的,理財公司應當暫停該產品估值,並採取延緩支付贖回款項或暫停接受理財產品認購、贖回申請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發生大額認購或贖回時,理財公司可以採用擺動定價機制。
理財公司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與投資者事先約定擺動定價機制的相關原理與操作方法,並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章合作機構管理
第三十二條理財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各方合作行為持續滿足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需要。
本辦法所稱合作機構包括理財投資合作機構和理財產品代銷機構。理財投資合作機構應當符合《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等規定。理財產品代銷機構應當符合銀保監會關於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理財公司理財產品投資合作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理財公司應當及時、充分了解該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認購、贖回安排和流動性風險狀況,合理評估理財產品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底層資產的流動性風險。
第三十四條理財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財產品受託投資機構按照合同約定開展理財產品受託投資活動,確保理財產品受託投資機構的相關業務行為持續滿足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要求,其受託投資資產的管理符合理財產品的投資策略、目標和贖回安排。
第三十五條理財公司應當自主審慎判斷理財產品投資顧問的投資管理建議與理財產品投資策略和目標、認購和贖回安排的一致性,有效評估相關建議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理財公司通過代銷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充分考慮代銷行為和銷售渠道對理財產品流動性的影響,要求代銷機構充分、准確提供與該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的投資者信息和變化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者數量、類型、結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等。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理財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與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有關的統計報表、外部審計報告和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情況的監測分析,並定期向銀保監會報送。
第三十八條理財公司應當將理財產品總體流動性風險管理情況納入理財業務年度報告,於每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
理財公司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程序和措施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調整情況。
第三十九條理財公司的理財產品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流動性風險時,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並提交應對措施。
第四十條理財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照法律法規提出整改要求,採取相關監管措施或者進行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理財產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除本辦法規定外,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還應當符合《關於規范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等規制要求。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本辦法所稱巨額贖回,是指理財公司開放式理財產品單個開放日凈贖回申請超過前一日終理財產品總份額的10%的贖回行為,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擺動定價機制,是指當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遭遇大額認購或贖回時,通過調整理財產品份額凈值的方式,將理財產品調整投資組合的市場沖擊成本分配給實際認購、贖回的投資者,從而減少對存量理財產品份額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響。
本辦法所稱定期開放式理財產品,是指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理財產品份額總額不固定,具有多個確定開放期,開放期內投資者可以按照協議約定進行認購或者贖回,其他時間內產品封閉運作的理財產品。本辦法所稱定期開放周期是指定期開放式理財產品2個開放期的最短間隔天數。
本辦法所稱流動性受限資產,是指由於法律法規、監管、合同或操作障礙等原因無法以合理價格予以變現的資產,包括到期日在10個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購與銀行定期存款(含協議約定有條件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距可贖回日在10個交易日以上的資產管理產品、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資產支持證券(票據),因發行人債務違約無法進行轉讓或交易的債券和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及其他流動性受限資產。
本辦法所稱7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包括可在交易所、銀行間市場正常交易的股票、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期貨及期權合約以及同業存單,7個工作日內到期或可支取的買入返售、銀行存款,7個工作日內能夠確認收到的各類應收款項等。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五個月後施行。
C.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分類管理、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規范健康發展,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託,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
第四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財產獨立於管理人、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因理財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歸入銀行理財產品財產。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託管機構不得將銀行理財產品財產歸入其自有資產,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銀行理財產品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五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管理人、託管機構因自有資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指導意見》第八條的相關規定,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地履行受人之託、代人理財職責,投資者自擔投資風險並獲得收益。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遵守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則,嚴格遵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D. 求《關於深圳市開展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的暫行辦法》(深府辦函【2014】161號)全文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市金融辦《關於開展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的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2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總體發展規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合格境內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經深圳市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認定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審核通過的境內自然人或機構投資者。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是指經聯席會議認定,在深圳市依法發起設立境外投資主體並受託管理其境外投資業務,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要求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的境外投資主體是指在深圳市依法由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發起,由合格境內投資者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設立的並以外匯方式流出進行境外投資,且符合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投資主體。
第三條 市政府設立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聯席會議機制,由市政府分管領導擔任聯席會議召集人,成員單位為市金融辦、前海管理局、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外管局)等。
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導下,聯席會議負責推進本市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協調解決試點過程中的有關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金融辦,具體負責以下事項:
(一)負責組織審定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二)負責境外投資主體的備案管理;
(三)聯席會議的其他日常事務工作。
第四條 試點工作按照「審慎、擇優」的原則,積極鼓勵引導在國內外有影響力的資產管理機構在前海集聚發展,促進前海金融改革創新,努力將前海打造成全球資產管理中心。
第二章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第五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可以採用公司制、合夥制等組織形式。
第六條 外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應不低於20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內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應不低於 1000 萬元人民幣,出資方式限於貨幣形式。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到位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余額在二年內全部到位。
第七條 外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控股投資者(普通合夥人)或該控股投資者(普通合夥人)的關聯實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管理境外投資基金,持續經營3年以上,有良好的投資業績;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最近兩年未受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無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二)須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准從事投資管理業務,具備當地監管機構頒發的許可證件。
(三)至少1名具有5年以上、2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資產投資管理經驗和相關專業資質的主要投資管理人員。
(四)按審慎性原則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內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控股投資者(普通合夥人)或該控股投資者(普通合夥人)的關聯實體除符合第七條(一)、(三)、(四)之外,應屬於下列兩類企業之一:
(一)境內金融企業(具備我國金融監管部門頒發的金融許可證)。
(二)持續經營3年以上,且管理資金規模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的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第九條 已獲得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領導小組批準的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開展深圳市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
(一)控股投資者持有香港證監會頒發的資產管理牌照。
(二)已成功發行基金並運行良好。
第十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可從事以下業務:
(一)發起設立投資於境外的投資主體。
(二)受託管理境外投資主體的投資業務並提供相關服務。
(三)投資咨詢業務。
(四)經審批或登記機關許可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試點資格,應向市金融辦提交以下材料:
(一)試點申請報告。
(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相關資質材料、主要投資管理人員簡歷等。
(三)申請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實性的承諾函。
(四)市金融辦按「審慎、擇優」原則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投資主體
第十二條 境外投資主體應經市金融辦備案成立。境外投資主體可以採用公司制、合夥制、契約型基金、專戶等形式。
市金融辦為境外投資主體備案不構成對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境外投資主體資產安全的保證。
第十三條 境外投資主體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境外投資主體的管理人應為經聯席會議認定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二)規模應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或等值外幣),出資方式僅限於貨幣形式。境外投資主體的投資者人數應該符合相關組織形式的有關規定,單個合格境內投資者認繳出資應不低於人民幣200萬元(或等值外幣)。
第十四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向市金融辦備案境外投資主體,應遞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資主體備案報告。
(二)資金保管人的有關資料及與資金保管人簽署的意向性文件;行政管理人的有關資料及與行政管理人簽署的意向性文件。
(三)申請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實性的承諾函。
(四)市金融辦按「審慎、擇優」原則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合格境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十五條 境外投資主體的合格境內投資者應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符合以下標准:
(一)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機構投資者;
(二)境內自然人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單個合格境內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境外投資主體。
第十六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投資目標等相關信息,有針對性的進行風險揭示、客戶培訓、投資者教育等工作,引導客戶在充分了解境外投資市場特性的基礎上參與境外投資。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參與境外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具體業務制度和操作指引,並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向客戶告知境外投資市場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具體要求,做好解釋和宣傳工作。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當妥善保管客戶適當性管理的全部記錄,並依法對客戶信息承擔保密義務;應當指定專人受理客戶投訴,妥善處理與客戶的矛盾與糾紛,認真記錄有關情況,並將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向市金融辦報告。
第五章 資金保管
第十七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委託境內符合條件的境內商業銀行作為資金保管人。一個境外投資主體可憑市金融辦的備案文件開立一個專用賬戶,專項保管境外投資資金。在任一時點,專用賬戶跨境凈匯出資金的規模不得超過經市金融辦備案的境外投資主體規模。
第十八條 資金保管人應履行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
(一)為境外投資主體開設專用賬戶,安全保管境外投資主體銀行賬戶內資金。
(二)合格境內投資者以外匯形式劃入專用賬戶的,其所獲境外投資本金以及收益應原路劃回原外匯賬戶。
(三)辦理境外投資主體的有關跨境收匯、付匯和結售匯業務;按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投資管理協議的約定執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保存專用賬戶所涉資金匯出、匯入、結售匯和資金境內劃轉等有效憑證,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二十年。
(六)市金融辦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行政管理人
第十九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委託符合條件的行政管理人負責境外投資主體後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人是指為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提供產品估值、會計記賬、投資監督、過戶代理等一系列專業的後台運營外包服務的國內獨立第三方機構。行政管理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配備專門從事基金行政管理業務的部門或團隊,並有足夠熟悉境外基金行政管理業務的專職人員。
(二)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三)最近三年未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無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第二十條 行政管理人應履行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
(一)依照境外投資主體的估值政策和流程計算基金的資產凈值,並定期向投資者發布權益的資產凈值。
(二)維護境外投資主體的財務賬簿和記錄,並可提供完整的境外投資主體執行的交易記錄。
(三)維護與境外投資主體交易有關的、支持主體的資產凈值計算的所有文件。
(四)提供與權益的發行、轉移和贖回有關的登記及過戶代理服務並執行相關操作。
(五)依法監督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投資運作,確保境外投資主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相關協議約定的投資目標和限制進行管理;如發現投資指令或資金匯出匯入違法、違規,應及時向市金融辦報告。
(六)依照有關反洗錢政策和程序,核實投資者的身份。
第七章 試點運作
第二十一條 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需在市金融辦備案成立的境外投資主體規模範圍內,在資金保管人辦理資金匯出手續,並須遵循按需購匯、額度管理和風險提示原則。
第二十二條 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可以運用所募集的合格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投資於境外。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嚴格按照投資管理協議進行投資。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可以人民幣、美元等主要幣種計價並披露境外投資主體資產凈值及相關信息。涉及幣種之間轉換的,應披露匯率數據來源,並保持一致性和延續性。如出現改變,應同步予以披露並說明改變理由。
第二十四條 募集說明書應披露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相關信息,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企業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相關實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資產管理規模、聯系人及電話、傳真、電子郵箱、主要投資管理人員教育背景、從業經歷、取得的從業資格和專業職稱介紹等。
第二十五條 募集說明書應披露資金保管人和行政管理人相關信息,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金保管人和行政管理人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託管資產規模、基金行政管理規模等。
第二十六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按照以下原則披露投資事項:
(一)應在募集說明書中詳細說明投資策略。
(二)如投資境外基金的,應披露境外投資主體與境外基金之間的費率安排。
(三)如參與融資融券、回購交易,應在募集說明書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披露,並應明確披露所用杠桿比率。
(四)應在募集說明書中對投資境外市場可能產生的下列風險進行披露:境外市場風險、政府管制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衍生品風險、操作風險、會計核算風險、稅務風險、交易結算風險、法律風險等,披露的內容應包括以上風險的定義、特徵、可能發生的後果。
(五)應按照有關規定對代理投票的方針、程序、文檔保管進行披露。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金融辦可通過信函、電話詢問、走訪或向資金保管人和行政管理人征詢等方式,了解獲得試點的境外投資主體情況,並建立社會監督機制。鼓勵試點企業組建行業協會,促進行業自律實現規范發展。
獲得試點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金融辦應會同有關部門查實。情況屬實的,市金融辦應責令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市金融辦應向社會公告,並會同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按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資金保管人和行政管理人應及時向市金融辦報告資產保管相關的重大事項及違法違規事項,包括:
(一)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未在限定期內至資金保管人辦理專用賬戶開戶手續(限定期應以市金融辦的為准)。
(二)違反投資管理協議、合夥協議或保管協議中約定的投資條款。
(三)對外投資資金非正常退回到專用賬戶。
(四)違反試點的其他事項。
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發生上述事項時,資金保管人應在市金融辦給予回復後再行辦理資金匯劃業務。
第二十九條 資金保管人應在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市金融辦以及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外管局)報送境外投資主體專用賬戶資金匯出、匯入、和結售匯等情況。
第三十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每年結束後 20 個工作日內向市金融辦報送上年度境外投資主體的資金變動、結售匯情況和境外投資情況報告。
取得試點資格的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應在投資運作過程中發生下列事件後15個工作日內及時向市金融辦書面報送:
(一)修改合同、章程或合夥協議等重要文件。
(二)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投資管理人員的變更。
(三)解散或清算。
(四)市金融辦的其他要求。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在深圳市范圍內適用,由市金融辦負責解釋。市金融辦可根據本市開展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試點工作的實施進展情況,對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名詞解釋:
關聯實體: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存在下列任一關系的實體:
(一)在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內擁有直接經濟利益的實體,且該實體對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在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內的利益對該實體重要。
(二)受到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實體。
(三)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擁有其直接經濟利益的實體,且客戶能夠對該實體施加重大影響,在實體內的經濟利益對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重要。
(四)與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處於同一控制下的實體,且該實體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對其控制方均重要。
抄送: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紀委辦公廳,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
E. 銀行,保險,信託,證券,期貨,基金,私募.怎麼排
(一)、銀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訂)》禁止商業銀行在境內向企業投資,但並不禁止在境外進行投資,故目前商業銀行多通過在香港等境外設立的子公司參與PE投資。
2、《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允許商業銀行為客戶提供理財服務,據此銀行可通過理財產品購買信託產品的「銀信合作」模式,間接參與私募投資。
《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銀監會關於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加強了對銀信合作投資私募股權的監管,使得銀行理財產品間接參與私募股權投資有了政策障礙。
3、《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正式放開商業銀行的並購貸款,據此,商業銀行可以以並購貸款的方式參與並購基金的收購業務。
(二)、信託
1、《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關於支持信託公司創新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允許信託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
2、《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2009修訂)》、《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允許將信託資金用於私募股權投資,並對操作細節、要求進行了規定。
(三)、證券
1、《證監會機構監管部關於證券公司直接投資業務監管指引》、《證券公司直接投資業務規范(2014修訂)》規定,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基金子公司方式設立或管理私募股權基金。
2、《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2013修訂)》、《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2013修訂)》規定,資產管理計劃只能投資於標准化金融產品,不能直接參與私募股權基金,因此,資產管理計劃往往通過購買信託計劃的方式間接參與私募股權基金。
3、《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允許證券公司及子公司可以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據此,證券公司可通過將基礎資產證券化、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方式參與到私募股權投資中去。
(四)、保險
《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2014修訂)》、《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暫行辦法》、《關於保險資金投資股權和不動產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資金投資創業投資基金有關事項的通知》,允許保險資金參與私募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私募基金,但對管理人、投資條件等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三、主要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03修正)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訂)
第四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或者未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3、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財務規劃、投資顧問、資產管理等專業化服務活動。
第七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按照管理運作方式不同,分為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
第八條 理財顧問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與規劃、投資建議、個人投資產品推介等專業化服務。
商業銀行為銷售儲蓄存款產品、信貸產品等進行的產品介紹、宣傳和推介等一般性業務咨詢活動,不屬於前款所稱理財顧問服務。
在理財顧問服務活動中,客戶根據商業銀行提供的理財顧問服務管理和運用資金,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第九條 綜合理財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在向客戶提供理財顧問服務的基礎上,接受客戶的委託和授權,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劃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
在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客戶授權銀行代表客戶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投資收益與風險由客戶或客戶與銀行按照約定方式承擔。
第十條 商業銀行在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可以向特定目標客戶群銷售理財計劃。
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在對潛在目標客戶群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針對特定目標客戶群開發設計並銷售的資金投資和管理計劃。
4、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十八、理財資金不得投資於境內二級市場公開交易的股票或與其相關的證券投資基金。理財資金參與新股申購,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十九、理財資金不得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和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對於具有相關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高資產凈值客戶,商業銀行可以通過私人銀行服務滿足其投資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限制。
5、中國銀監會關於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五、商業銀行和信託公司開展投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其資金原則上不得投資於非上市公司股權。文號:銀監發(2010)72號
6、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並購,是指境內並購方企業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或收購資產、承接債務等方式以實現合並或實際控制已設立並持續經營的目標企業的交易行為。
並購可由並購方通過其專門設立的無其他業務經營活動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稱子公司)進行。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向並購方或其子公司發放的,用於支付並購交易價款的貸款。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全部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本行核心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0%。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行並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分別按單個借款人、企業集團、行業類別對並購貸款集中度建立相應的限額控制體系。
商業銀行對同一借款人的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本行核心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
第十八條 並購的資金來源中並購貸款所佔比例不應高於50%。
第十九條 並購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具有與其並購貸款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熟悉並購相關法律、財務、行業等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在並購貸款業務受理、盡職調查、風險評估、合同簽訂、貸款發放、貸後管理等主要業務環節以及內部控制體系中加強專業化的管理與控制。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受理的並購貸款申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並購方依法合規經營,信用狀況良好,沒有信貸違約、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記錄;
(二)並購交易合法合規,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應按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有關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關手續;
(三)並購方與目標企業之間具有較高的產業相關度或戰略相關性,並購方通過並購能夠獲得目標企業的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或分銷網路等戰略性資源以提高其核心競爭能力。
(二)、信託
7、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8、中國銀監會關於支持信託公司創新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全文)
各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
為應對國際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內經濟下行風險,結合《中國銀監會關於當前調整部分信貸監管政策促進經濟穩健發展的通知》(銀監發〔2009〕3號)精神,現就信託公司創新發展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信託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及審計、合規和風險管理機制。(二)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業績和及時、規范的信息披露。(三)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四)最近一年監管評級3C級(含)以上。(五)貨幣性資產充足,能夠承擔潛在的賠償責任。(六)具有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所需的專業團隊和相應的約束與激勵機制。負責股權投資業務的人員應達到3人以上,其中至少2名具備2年以上股權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七)具有能支持股權投資業務的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風險管理系統及管理信息系統。(八)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二、本通知所指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其固有財產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國銀監會批准可以投資的其他股權的投資業務,不包括以固有資產參與私人股權投資信託。信託公司以固有資產投資於金融類公司股權和上市公司流通股的,不適用本通知規定。
三、信託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應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出資格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一)申請書。(二)對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及股權投資業務的內部審計、合規和風險管理機制的評估報告。(三)最近兩年經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最近一個月的財務報表。(四)最近三年信息披露情況的說明(包括信息披露是否真實、完整、及時等合規性描述和每年重大事項臨時披露的次數、存在的問題及整改情況等). (五)負責股權投資業務的高管人員和主要從業人員名單、專業培訓及從業履歷。(六)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風險管理系統、管理信息系統及對股權投資業務的支持情況說明。(七)董事會同意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決議或批准文件。(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對公司最近三年未因違法、違規受到相關部門處罰的聲明及對申報材料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的承諾書。(九)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四、信託公司申請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資格,由屬地銀監局審批;銀監分局負責初審並在收到完整的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報銀監局審批。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直接報銀監會審批。審批機構自收到完整的申報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信託公司取得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資格後,可以按照有關法規自行開展業務。
五、信託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和以固有資產參與私人股權投資信託等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20%,但經中國銀監會特別批準的除外。
六、信託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應當參照《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制定股權投資業務流程和風險管理制度,嚴格實施盡職調查並履行投資決策程序,審慎開展業務,並按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七、信託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一)不得投資於關聯人,但按規定事前報告並進行信息披露的除外。(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被投資企業,不得參與被投資企業的日常經營。(三)持有被投資企業股權不得超過5年。
八、信託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應當在簽署股權投資協議後10個工作日內向信託公司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於項目基本情況及可行性分析、投資運用范圍和方案、項目面臨的主要風險及風險管理說明、股權投資項目管理團隊簡介及人員簡歷等內容。
九、信託公司管理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時,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託計劃實收余額的30%,但符合以下條件的信託公司,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可以高於30%但不超過50%,2010年1月1日後,該比例超過30%的,不再新增貸款類集合信託計劃,直至該比例降至30%以內:(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合規和風險管理機制。(二)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業績和及時、規范的信息披露。(三)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四)最近一年監管評級3C級(含)以上。
十、信託公司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發放貸款,應遵守以下規定:(一)不得向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四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發放貸款,但信託公司最近一年監管評級為2C級(含)以上、經營穩健、風險管理水平良好的可向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發放貸款。(二)申請貸款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其控股股東資質應不低於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二級房地產開發資質,但發放貸款的信託公司最近一年監管評級為2C級(含)以上、經營穩健、風險管理水平良好的除外。(三)申請貸款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比例應不低於35%(經濟適用房除外)。信託公司以投資附加回購承諾方式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間接融資適用前款規定。信託公司向只取得「三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發放信託貸款的,應在相應的信託合同中以顯著方式向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相關風險提示,並在後續管理報告中進行充分披露。
十一、嚴禁信託公司以商品房預售回購的方式變相發放房地產貸款。
十二、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和本通知要求從事業務活動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將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於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能採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將暫停或取消信託公司相關業務或業務資格,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或者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措施。
十三、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中國銀監會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適用本通知規定。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有關銀監分局、信託公司,認真遵照執行並總結經驗。如有重大問題,請及時向銀監會報告。
中國銀監會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9、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2009修訂)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運用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運用信託資金。
信託公司運用信託資金,應當與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相一致。
10、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全文)
各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
現將《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給轄內信託公司。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私人股權投資信託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等監管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是指信託公司將信託計劃項下資金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國銀監會批准可以投資的其他股權的信託業務。
信託公司以信託資金投資於境外未上市企業股權的,應經中國銀監會及相關監管部門批准;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投資於金融機構和擬上市公司股權的,應遵守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條 信託公司從事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配備與業務相適應的信託經理及相關工作人員,負責股權投資信託的人員達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股權投資及相關業務經驗;
(四)固有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監管要求;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制定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流程和風險管理制度,經公司董事會批准後執行。
(三)、證券
11、證監會機構監管部關於證券公司直接投資業務監管指引
一、證券公司開展直接投資業務,應當設立子公司(以下稱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開展業務。
二、直投子公司限於從事下列業務:
(一)使用自有資金對境內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二)為客戶提供股權投資的財務顧問服務;
(三)設立直投基金,籌集並管理客戶資金進行股權投資;
(四)在有效控制風險、保持流動性的前提下,以現金管理為目的,將閑置資金投資於依法公開發行的國債、投資級公司債、貨幣市場基金、央行票據等風險較低、流動性較強的證券,以及證券投資基金、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專項資產管理計劃;
(五)證監會同意的其他業務。
12、證券公司直接投資業務規范(2014修訂)
第六條直投子公司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使用自有資金或設立直投基金,對企業進行股權投資或債權投資,或投資於與股權投資、債權投資相關的其它投資基金;
(二)為客戶提供與股權投資、債權投資相關的財務顧問服務;
(三)經中國證監會認可開展的其他業務。
直投子公司不得開展依法應當由證券公司經營的證券業務。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作為融券標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公司可以依法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15、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
(四)、保險
16、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2014修訂)
第六條 保險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資金從事境外投資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監管規定。
第十二條保險資金投資的股權,應當為境內依法設立和注冊登記,且未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17、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暫行辦法
第三條保險資金可以直接投資企業股權或者間接投資企業股權(以下簡稱直接投資股權和間接投資股權)。
直接投資股權,是指保險公司(含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資人名義投資並持有企業股權的行為;間接投資股權,是指保險公司投資股權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機構)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等相關金融產品(以下簡稱投資基金)的行為。
第六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必須遵循穩健、安全原則,堅持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審慎投資運作,有效防範風險。
第九條保險公司直接投資股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決策流程和內控機制;
(二)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市場定位,開展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具有較強的並購整合能力和跨業管理能力;
(三)建立資產託管機制,資產運作規范透明;
(四)資產管理部門擁有不少於5名具有3年以上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開展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擁有熟悉企業經營管理的專業人員;
(五)上一會計年度末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50%,且投資時上季度末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50%;
(六)上一會計年度盈利,凈資產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貨幣單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間接投資股權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項規定外,資產管理部門還應當配備不少於2名具有3年以上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
保險公司投資保險類企業股權,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項的限制。
前款所稱重大股權投資,是指對擬投資非保險類金融企業或者與保險業務相關企業實施控制的投資行為。
第十條 保險公司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發起設立並管理該基金的投資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決策流程和內控機制;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已建立風險准備金制度;
(三)投資管理適用中國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四)具有穩定的管理團隊,擁有不少於10名具有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已完成退出項目不少於3個,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關經驗的不少於2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經驗的不少於3名,且高級管理人員中,具有8年以上相關經驗的不少於1名;擁有不少於3名熟悉企業運營、財務管理、項目融資的專業人員;
(五)具有豐富的股權投資經驗,管理資產余額不低於30億元,且歷史業績優秀,商業信譽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項目儲備制度、資產託管和風險隔離機制;
(七)建立科學的激勵約束機制和跟進投資機制,並得到有效執行;
(八)接受中國保監會涉及保險資金投資的質詢,並報告有關情況;
(九)最近三年未發現投資機構及主要人員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聘請專業機構提供有關服務,該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三)、(八)、(九)、(十)項規定;
(二)具有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業務資質;
(三)熟悉保險資金投資股權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業務流程和交易結構,且具有承辦股權投資有關服務的經驗和能力,商業信譽良好;
(四)與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的相關當事人不存在關聯關系
提供投資咨詢服務的機構,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業團隊成熟穩定,擁有不少於6名具有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關經驗的不少於3名;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200萬元。
為保險資金提供資產託管服務的商業銀行,應當接受中國保監會涉及保險資金投資的質詢,並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保險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股權,該股權所指向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資質條件;
(三)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誠信記錄和商業信譽良好;
(四)產業處於成長期、成熟期或者是戰略新型產業,或者具有明確的上市意向及較高的並購價值;
(五)具有市場、技術、資源、競爭優勢和價值提升空間,預期能夠產生良好的現金回報,並有確定的分紅制度;
(六)管理團隊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與其履行的職責相適應;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糾紛,資產產權完整清晰,股權或者所有權不存在法律瑕疵;
(八)與保險公司、投資機構和專業機構不存在關聯關系,監管規定允許且事先報告和披露的除外;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保險資金不得投資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具有穩定現金流回報預期或者資產增值價值,高污染、高耗能、未達到國家節能和環保標准、技術附加值較低等企業股權。不得投資創業、風險投資基金。不得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投資機構。
保險資金投資保險類企業股權,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項限制。
保險資金直接投資股權,僅限於保險類企業、非保險類金融企業和與保險業務相關的養老、醫療、汽車服務等企業的股權。
F.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基本信息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的管理,促進個人理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財務規劃、投資顧問、資產管理等專業化服務活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商業銀行不得利用個人理財業務,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進行變相高息攬儲。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符合客戶利益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原則,審慎盡責地開展個人理財業務。
第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嚴格實行授權管理制度。
第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按照管理運作方式不同,分為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
第八條
理財顧問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與規劃、投資建議、個人投資產品推介等專業化服務。
商業銀行為銷售儲蓄存款產品、信貸產品等進行的產品介紹、宣傳和推介等一般性業務咨詢活動,不屬於前款所稱理財顧問服務。
在理財顧問服務活動中,客戶根據商業銀行提供的理財顧問服務管理和運用資金,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第九條
綜合理財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在向客戶提供理財顧問服務的基礎上,接受客戶的委託和授權,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劃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
在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客戶授權銀行代表客戶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投資收益與風險由客戶或客戶與銀行按照約定方式承擔。
第十條
商業銀行在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可以向特定目標客戶群銷售理財計劃。
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在對潛在目標客戶群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針對特定目標客戶群開發設計並銷售的資金投資和管理計劃。
第十一條
按照客戶獲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財計劃可以分為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第十二條
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固定收益,銀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或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最低收益並承擔相關風險,其他投資收益由銀行和客戶按照合同約定分配,並共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的理財計劃。
第十三條
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可以分為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
第十四條
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保證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資風險由客戶承擔,並依據實際投資收益情況確定客戶實際收益的理財計劃。
第十五條
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根據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客戶支付收益,並不保證客戶本金安全的理財計劃。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體系,明確個人理財業務的管理部門,針對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的不同特點,分別制定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的管理規章制度,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區分理財顧問服務與一般性業務咨詢活動,按照防止誤導客戶或不當銷售的原則制定個人理財業務人員的工作守則與工作規范。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人員,應包括為客戶提供財務分析、規劃或投資建議的業務人員,銷售理財計劃或投資性產品的業務人員,以及其他與個人理財業務銷售和管理活動緊密相關的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綜合理財服務的內部控制和定期檢查制度,保證綜合理財服務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銀行與客戶的約定。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計劃的研發、定價、風險管理、銷售、資金管理運用、賬務處理、收益分配等方面進行全面規范,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內部審核程序,嚴格內部審查和稽核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配備與開展的個人理財業務相適應的理財業務人員,保證個人理財業務人員每年的培訓時間不少於20小時。
商業銀行應詳細記錄理財業務人員的培訓方式、培訓時間及考核結果等,未達到培訓要求的理財業務人員應暫停從事個人理財業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根據業務需要簽署必要的客戶委託授權書和其他代理客戶投資所必須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銷售的理財計劃中包括結構性存款產品的,其結構性存款產品應將基礎資產與衍生交易部分相分離,基礎資產應按照儲蓄存款業務管理,衍生交易部分應按照金融衍生產品業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一般儲蓄存款產品單獨當作理財計劃銷售,或者將理財計劃與本行儲蓄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
第二十四條
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或相關產品中高於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 應是對客戶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於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
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計劃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商業銀行使用保證收益理財計劃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客戶承擔。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理財計劃或相關產品的風險狀況,設置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計劃匯集的理財資金,應按照理財合同約定管理和使用。
商業銀行除對理財計劃所匯集的資金進行正常的會計核算外,還應為每一個理財計劃製作明細記錄。
第二十八條
在理財計劃的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向客戶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關資產的賬單,賬單應列明資產變動、收入和費用、期末資產估值等情況。賬單提供應不少於2次,並且至少每月提供1次。商業銀行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按季度准備理財計劃各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情況及相關材料,相關客戶有權查詢或要求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在理財計劃終止時,或理財計劃投資收益分配時,向客戶提供理財計劃投資、收益的詳細情況報告。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的性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用適宜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
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商業銀行應積極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並就所採用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制定專門的說明性文件,以備有關部門檢查。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可根據相關規定向客戶收取適當的費用,收費標准和收費方式應在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明示。
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需要統一調整與客戶簽訂的收費標准和收費方式時,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客戶;除非在相關協議中另有約定,商業銀行根據業務發展和投資管理情況,需要對已簽訂的收費標准和收費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獲得客戶同意。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涉及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和外匯管理規定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相應的經營資格。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服務,發現客戶有涉嫌洗錢、惡意逃避稅收管理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並將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體系之中。
商業銀行的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應覆蓋個人理財業務面臨的各類風險,並就相關風險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進行嚴格的合規性審查,准確界定個人理財業務所包含的各種法律關系,明確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問題,研究制定相應的解決辦法,切實防範法律風險。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並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
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並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理財計劃或產品的研發設計工作流程,制定內部審批程序,明確主要風險以及應採取的風險管理措施,並按照有關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計劃的資金成本與收益進行獨立測算,採用科學合理的測算方式預測理財投資組合的收益率。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不能獨立測算或收益率為零或負值的理財計劃。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理財計劃的宣傳和介紹材料,應包含對產品風險的揭示,並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達;對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在與客戶簽訂合同前,應提供理財計劃預期收益率的測算數據、測算方式和測算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計劃設置市場風險監測指標,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商業銀行將有關市場監測指標作為理財計劃合同的終止條件或終止參考條件時,應在理財計劃合同中對相關指標的定義和計算方式作出明確解釋。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在進行相關市場風險管理時,應對利率和匯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與調整進行充分的壓力測試,評估可能對銀行經營活動產生的影響,制定相應的風險處置和應急預案。
商業銀行不應銷售壓力測試顯示潛在損失超過商業銀行警戒標準的理財計劃。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個人理財業務應急計劃,並納入商業銀行整體業務應急計劃體系之中,保證個人理財服務的連續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條
個人理財業務涉及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或者外匯管理規定的,商業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實行審批制和報告制。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以下個人理財業務,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批准:
(一)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產品;
(三)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個人理財業務。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申請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之前,應就有關業務方案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進行會談,分析說明相關業務資源配備的情況、對主要風險的認識和相應的管理措施等,並應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意見對有關業務方案進行修改。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兩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申請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業銀行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方案,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體系、主要風險及擬採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業銀行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五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開辦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由其法人統一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外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按照有關外資銀行業務審批程序的規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開辦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由其法人按照有關程序規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開展其他個人理財業務活動,不需要審批,但應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銷售不需要審批的理財計劃之前,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商業銀行最遲應在銷售理財計劃前10日,將以下資料按照有關業務報告的程序規定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
(一)理財計劃擬銷售的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說明;
(二)理財計劃擬銷售的規模,資金成本與收益測算,以及相關計算說明;
(三)擬銷售理財計劃的對外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可以根據其總行的授權開展相應的個人理財業務。外資銀行分支機構可以根據其總行或地區總部等的授權開展相應的個人理財業務。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開展相關個人理財業務之前,應持其總行(地區總部等)的授權文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人員應滿足以下資格要求:
(一)對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監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認識;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標准或守則;
(三)掌握所推介產品或向客戶提供咨詢顧問意見所涉及產品的特性,並對有關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
(四)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
(五)具備相關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
(六)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資格條件。
第五十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將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發展與監管的需要,組織、指導個人理財業務人員的從業培訓和考核。
有關要求和考核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發展與監管的實際需要,按照相應的監管許可權,組織相關調查和檢查活動。
對於以下事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用多樣化的方式進行調查:
(一)商業銀行從事產品咨詢、財務規劃或投資顧問服務業務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操守情況,以及上述服務對投資者的保護情況;
(二)商業銀行接受客戶的委託和授權,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劃和方式進行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客戶授權的充分性與合規性,操作程序的規范性,以及客戶資產保管人員和賬戶操作人員職責的分離情況等;
(三)商業銀行銷售和管理理財計劃過程中對投資人的保護情況,以及對相關產品風險的控制情況。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按季度對個人理財業務進行統計分析,並於下一季度的第1個月內,將有關統計分析報告(一式三份)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個人理財業務的季度統計分析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期開展的所有個人理財業務簡介及相關統計數據;
(二)當期推出的理財計劃簡介,理財計劃的相關合同、內部法律審查意見、管理模式(包括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式等)、銷售預測及當期銷售和投資情況;
(三)相關風險監測與控制情況;
(四)當期理財計劃的收益分配和終止情況;
(五)涉及的法律訴訟情況;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編制本年度個人理財業務報告。個人理財業務年度報告,應全面反映本年度個人理財業務的發展情況,理財計劃的銷售情況、投資情況、收益分配情況,以及個人理財業務的綜合收益情況等,並附年度報表。
年度報告和相關報表(一式三份),應於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統計指標、統計方式,有關報表的編制,以及相關信息和報表報告的披露等,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造成銀行或客戶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未建立相關風險管理制度和管理體系,或雖建立了相關制度但未實際落實風險評估、監測與管控措施,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的;
(三)泄露或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和交易信息記錄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利用個人理財業務從事洗錢、逃稅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挪用單獨管理的客戶資產的。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一)違反規定銷售未經批準的理財計劃或產品的;
(二)將一般儲蓄存款產品作為理財計劃銷售並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進行變相高息攬儲的;
(三)提供虛假的成本收益分析報告或風險收益預測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客戶評估的。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或利用個人理財業務進行不公平競爭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商業銀行銷售新的理財計劃或產品;
(二)建議商業銀行調整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負責人;
(三)建議商業銀行調整相關風險管理部門、內部審計部門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造成客戶經濟損失的,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
(一)商業銀行未保存有關客戶評估記錄和相關資料,不能證明理財計劃或產品的銷售是符合客戶利益原則的;
(二)商業銀行未按客戶指令進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關證明文件的;
(三)不具備理財業務人員資格的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理財顧問服務、銷售理財計劃或產品的。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歷 「月」。
第六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G. 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是什麼
法律分析: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理財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該辦法是在銀行業監督管理辦法的基礎上展開的內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範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H. 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是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受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境內非居民除外,以下簡稱「投資者」)委託以投資者的資金在境外進行規定的金融產品投資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負責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准入管理和業務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外匯額度管理。
第五條 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及行業管理規定,並依照投資所在地法律、法規開展投資活動。
第六條 商業銀行受境內居民個人委託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遵守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受境內機構委託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參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內控制度建設、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和其他審慎性要求執行。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相關風險的管理。
第二章 業務准入管理
第八條 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應向中國銀監會申請批准。
第九條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是外匯指定銀行,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
(二) 內部控制制度比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的能力和經驗;
(四) 理財業務活動在申請前一年內沒有受到中國銀監會的處罰;
(五)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審慎條件。
第十條 商業銀行向中國銀監會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相關的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
(三) 託管協議草案;
(四)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中國銀監會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程序和規定,審批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在境內發售個人理財產品,按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
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向境內機構發售理財產品或提供綜合理財服務,准入管理適用報告制,報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關風險的管理參照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投資購匯額度與匯兌管理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受投資者委託以人民幣購匯辦理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向外匯局申請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
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託以投資者的自有外匯進行境外理財投資的,其委託的金額不計入外匯局批準的投資購匯額度。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申請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應當向外匯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購匯額度、投資計劃等);
(二) 中國銀監會的業務資格批准文件;
(三) 託管協議草案;
(四) 擬與投資者簽訂的委託協議(格式合同)範本,協議應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收益、風險承擔等相關內容;
(五) 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批復,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抄送中國銀監會。
第十五條 在經批準的購匯額度范圍內,商業銀行可向投資者發行以人民幣標價的境外理財產品,並統一辦理募集人民幣資金的購匯手續。
第十六條 境外理財資金匯回後,商業銀行應將投資本金和收益支付給投資者。投資者以人民幣購匯投資的,商業銀行結匯後支付給投資者;投資者以外匯投資的,商業銀行將外匯劃回投資者原賬戶,原賬戶已關閉的,可劃入投資者指定的賬戶。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的凈購匯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批準的購匯額度。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通過遠期結匯等業務對沖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財產生的匯率風險。
第四章 資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境外理財投資,應當委託經銀監會批准具有託管業務資格的其他境內商業銀行作為託管人託管其用於境外投資的全部資產。
第二十條 除中國銀監會規定的職責外,託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為商業銀行按理財計劃開設境內託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
(二) 監督商業銀行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三) 保存商業銀行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15年;
(四) 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 協助外匯局檢查商業銀行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六) 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託管人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一) 自開設商業銀行的境內託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
(二) 自商業銀行匯出本金或者匯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有關資金的匯出、匯入情況;
(三) 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有關商業銀行境內託管賬戶的收支情況;
(四) 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向外匯局報送商業銀行上一年度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報表;
(五) 發現商業銀行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報告;
(六) 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在收到外匯局有關購匯額度的批准文件後,應當持批准文件,與境內託管人簽訂託管協議,並開立境內託管賬戶。商業銀行應當自境內託管賬戶開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送正式託管協議。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境內託管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商業銀行劃入的外匯資金、境外匯回的投資本金及收益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商業銀行境內託管賬戶的支出范圍是:劃入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商業銀行的資金、貨幣兌換費、託管費、資產管理費以及各類手續費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境內託管人應當根據審慎原則,按照風險管理要求以及商業慣例選擇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其境外託管代理人。
境內託管人應當在境外託管代理人處開設商業銀行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用於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託管業務。
第二十五條 境內託管人及境外託管代理人必須為不同的商業銀行分別設置託管賬戶。
第五章 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購買境外金融產品,必須符合中國銀監會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中國銀監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風險進行監管。
第二十七條 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在發售產品時,向投資者全面詳細告知投資計劃、產品特徵及相關風險,由投資者自主作出選擇。
第二十八條 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定期向投資者披露投資狀況、投資表現、風險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按規定履行結售匯統計報告義務。
第三十條 外匯局可以根據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的需要,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購匯投資額度。
第三十一條 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可以要求商業銀行、境內託管人及境外託管代理人提供商業銀行境外投資活動的有關信息;必要時,可以根據監管職責對商業銀行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備案:
(一) 變更託管人及託管代理人;
(二) 公司注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三) 涉及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
(四) 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境內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告外匯局:
(一) 注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 涉及重大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及其境內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的,由外匯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有權要求商業銀行更換境內託管人或取消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境外託管代理人拒絕提供相關信息的,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有權要求更換境外託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投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參照本辦法相關條款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I. 什麼是合格的境內機構投資者基金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即QDII,是「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的首字縮寫。是指符合《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劵投資管理試行辦法》規定,經中國證劵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資金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境外證劵投資管理的境內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劵公司等證劵經營機構。在目前中國外匯管理體制下,參與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發起的各類理財產品,是中國境內投資者參與境外資本市場投資的合法途徑。QDII在中國大陸的發展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人民幣升值壓力,對境內市場資金面的影響是有限而且漸進的,而對於投資理念和證券經營機構的國際化影響則是深遠的。另外,銀行也在原有代客境外理財的基礎上發展出了銀行系QDII,但相比券商和基金QDII,仍保留了較多傳統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影子。
由於中國大陸對香港開放QDII的額度,加上預期「港股直通車」可於2007年10月提供服務,一度促使香港股市創下歷史上的最高點30025點以及最高收市紀錄。2007年11月,中國總理溫家寶指出「港股直通車」仍需研究。香港股市繼而回落。中國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名單: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交通銀行,東亞銀行內地分行,匯豐銀行內地分行,招商銀行,中信銀行,恆生銀行,美國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內地分行,興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內地分行,瑞士信貸銀行上海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華安國際配置基金。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基金英文為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首字縮寫為QDII。為了防止短期資本跨境流動對中國經濟造成沖擊,政府採取了逐步開放資本市場的策略,初期只允許一部分有能力、運作規范的機構(即合格的機構投資者,如基金管理公司)在一定外匯額度范圍內進行海外投資。
J. 登記本漏簽整改措施
法律分析:登記本漏簽責任自負,根據相關制度整改。
法律依據:《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理財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本辦法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是指理財公司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