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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理財保底條款的效力

發布時間:2022-06-04 13:51:44

銀行理財虧損能據保底收益協議索償嗎

一、銀行理財虧損,能據保底收益協議索償嗎

4、悉心讀理財產品說明書

買什麼東西都要看產品說明書,這是個好習慣!理財產品最關鍵看風險。

比如你想購買一款由某銀行代銷的產品,那麼就要看看合同中有沒有寫清楚;比如你想購買一款保本比例為95%的產品,就要看清合同中有沒有註明。如有看不懂的條例時,不要不懂裝懂,及時向業務員提出或者讓家中懂金融的人陪同你一起去購買。

銀行理財有貓膩,有一些產品有高額的手續費或管理費,在購買時也要好好咨詢業務員費用的情況。一定要記住,了解清楚後,才能簽字付款。

5、牢記你的風險等級

監管機構規定,不同風險評級的產品,只能銷售給對應評級以上的投資者。由於對理財產品的風險等級劃分沒有統一規定,各家銀行對理財產品的風險等級採用了不同的符號。

風險等級一般根據理財產品的投資范圍、風險收益特點、流動性等不同因素來設定的。包括:謹慎型產品(r1)、穩健型產品(r2)、平衡型產品(r3)、進取型產品(r4)、激進型產品(r5)

r1和r2級:投資范圍基本一樣,多為銀行間市場、交易所市場債券,資金拆借、信託計劃及其他金融資產等。通常來看,r1級別投資低風險部分的比例更高,且通常具有保本條款,也就是我們常見的「保本保收益類」或「保本浮動收益類」產品。

r3級:這一級別的產品除可投資於債券、同業存放等低波動性金融產品外,還可投資於股票、商品、外匯等高波動性金融產品,後者的投資比例原則上不超過30%。該級別不保證本金的償付,有一定的本金風險,結構性產品的本金保障比例一般在90%以上,收益浮動且有一定波動。

r4級:該級別產品掛鉤股票、黃金、外匯等高波動性金融產品的比例可超過30%,不保證本金償付,本金風險較大,收益浮動且波動較大,投資較易受到市場波動和政策法規變化等風險因素影響,虧損的可能性較高。

r5級:該級別產品可完全投資於股票、外匯、黃金等各類高波動性的金融產品,並可採用衍生交易、分層等杠桿放大的方式進行投資運作。本金風險極大,同時收益浮動且波動極大,投資較易受到市場波動和政策法規變化等風險因素影響,當然,對應的預期收益也會較高。

6、買理財產品還有一個簡單的判斷方法,看產品投資組合裡面是否有「股票」字樣,如果有風險級別至少在r3以上。

❷ 政策允許保險公司可以承諾保底收益嗎

1.是可以允許承諾的哦,所有保險公司承諾的保底收益,一般最高也不會超過2.5%。所謂的保低收益,僅指投資帳戶,而所繳保費要扣除保障成本和初始費後剩餘才進入投資帳戶的,然而前五年扣除費用(初始費)是很高的,也就是第六年才是有效投資的開始,因此一般至少需要十年以上持續投資才顯效果,而且是時間越長久才越有價值。
2.銀行理財產品有保證收益類和非保證收益類,你問的應該是保證收益類的。你把錢存入銀行一定時間,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你承諾支付保底收益,這部分收益一定會給你的,還應有一部分收益視銀行資金運作情況,給你的錢也許多也許少,不是固定的。
3.「保底收益」條款的協議:該條款因違反《證券法》有關不得受理全權委託和禁止券商對證券投資收益作出承諾的規定而無效,但合同條款的部分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因此不能因「保底收益」條款的無效來否認委託理財協議的效力; 有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綜合類證券公司,其與上市公司或其他委託人就委託理財則形成信託關系,隨著《信託法》的實施,凡符合《信託法》要求的委託理財協議不能否認它的效力。
拓展資料:
1.保底條款,指在合同中約定的無論是否虧損一方享有固定回報的內容,常見於聯營合同、委託理財合同、中外合作企業合同中。關於保底條款的效力,目前,對一些特定的合同類型中的保底條款的效力有規定,沒有關於保底條款效力的一般規定。實際上,合同的多樣性也不允許一概而論地對其效力作出規定。實踐中,對於不同類型的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也不同。
(1)合夥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
合夥協議是合同的一種,但因合夥相關法律有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應特別法。合夥企業法第33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不得約定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個人合夥,如果參照該條的精神,個人合夥也不得約定部分合夥人承擔合夥組織的全部虧損,即不應當有合夥人不承擔合夥組織虧損。合夥的特點之一是「共負盈虧、共擔風險」,法律允許約定承擔虧損的比例,但不能是「零比例」。
(2)聯營合同中保底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 日《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首次對保底條款效力作了規定,第四條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因為: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應當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原則。有保底條款的聯營,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

❸ 保底條款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對於有保底條款的聯營,其法律效果是:(1)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2)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❹ 保底條款的效力

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於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總體上傾向於認定其無效,具體由以下幾種做法:對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因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其無效,因此只要確實合同屬於聯營合同,法院則判決其無效,即使該司法解釋是1990年的,也許不合時宜,但是法院只管適用。對於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會依據證券法的規定,認定證券公司與客戶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對於非證券公司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一般也認定為無效。對於建築工程參建聯建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將參建聯建合同認定為聯營合同,從而認定其無效。但是,對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認定為有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四、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❺ 理財產品客戶已收到利息此合同是否有效

有效。
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委託人除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之外,還保證委託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
對超出部分的收益,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
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均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
對收益部分,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
基於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規定和市場基本規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底條款無效,對委託人在訴訟中要求受託人依約履行保底條款的內容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❻ 個人之間委託理財的保證收益條款是否有效

(1)基於市場主體投資和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人們發明了委託理財合同這種投資方式。實踐中典型的委託理財合同,徒有委託的外殼,其具有與一般的委託或信託合同明顯不同的本質特徵,即受託人承擔民事責任不以過錯為條件,並原則上承擔受託行為的所有風險。
金融性的委託理財與通常意義上的投資行為也有差異,是對證券、期貨等虛擬市場的投資,具有高風險、高收益的特點。由於絕大多數委託理財合同中都約定有保底條款,對委託理財合同所包含的法律關系是什麼,本身就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對於這樣一種具有資金融通和資金管理雙重功能的新類型的商事合同,我們簡單地用委託合同或信託合同去框套,或者非得將它定性為我國《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並不是科學客觀的態度。因此,審判實踐中我們也沒有理由運用委託合同或投資行為的屬性,去闡釋委託理財合同,並認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保底條款無效。
(2)迄今為止,我國法律、法規中禁止金融性委託理財的規定,僅見於《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規定。但依體系解釋方法,從該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對違反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條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來看,禁止接受全權委託和承諾保底收益僅僅是針對券商的經紀業務。其他的禁止保底條款的規定主要表現為人民銀行的規章,如《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等,而這些規章又顯然是從強化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風險管理方面作的規定,且信託投資公司的現實運作和人民銀行對其的監管均未嚴格遵守上述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合同的效力,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上述規章顯然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3)在委託理財關系中,由於委託人專業知識的匱乏和合同約定由受託人全權負責等原因,受託人的獨立意志和受託許可權都得到了極大的擴張。其在享有較大權力的同時,根據權責一致的原則,當然應當負有較大的責任。從委託人權益的救濟渠道方面來看,受託人在投資領域的專業知識強於委託人,處於實際上的優勢地位,如果發生糾紛,由委託人舉證或者識別受託人是否存在過錯頗為不易。此外,我國證券市場還存在信息透明度不夠、惡意虧損現象較多等問題。保底條款則為解決一直存在的委託成本問題提供了一種剛性的約束,有利於督促受託人勤勉敬業,防止道德風險。
雖然從維護金融機構自身安全的角度出發,對保底條款採取有限承認的態度,對於平衡作為巨額委託理財合同委託人的上市公司和作為受託人的證券公司的利益,有一定作用。但因這種觀點缺乏法理支持,從構建金融機構信用和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角度,具有致命性的負面效應。顯失公平是指在締約時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失衡,我們不能忽視2006年及2007年投資股市曾有的高額利潤,而僅僅根據近兩年股市低迷導致的巨額虧損來推斷保底條款顯失公平。
投資證券市場的高風險、高利益是基本常識,對於因股市周期性的漲跌導致的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失衡,解釋為正常的商業風險更令人信服,從而排除了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餘地。至於參照《合同法》關於調低違約金的規定,僅僅保護法定利率收益,實際上將委託理財當作了儲蓄,不符合市場催生委託理財這種融資投資方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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