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家裡有親戚在理財公司做業務,現在公司涉嫌集資詐騙6億,被立案,怎麼搜集證據
既然你們家裡有親戚在理財公司做業務的,現在公司涉及到了集資詐騙。已經立案吶,那就要靠這個親戚去收集證據啦。也不知道他在理財公司做什麼具體工作能不能?涉及到秘密的。
㈡ 我一親戚在嘉定奧博投資理財公司,公司非法經營,現被公安警察查處,老闆偷走了,員工被抓,該如何處理
一、首先要向羈押公安機關了解,是留置盤問還是拘傳?
留置盤問與拘傳都是公安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在行為方式上二者很相近,即都是由公安機關的警察將嫌疑人帶往公安機關,進行盤問或訊問。留置盤問是公安機關的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而拘傳則是公安機關的警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行使刑事訴訟職權的行為。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分別由《警察法》和《刑事訴訟法》進行規范。由於《刑事訴訟法》是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它只對刑事訴訟中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訴訟的方式、方法等作出規定,而留置盤問並非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留置盤問沒有約束力。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依照《警察法》第9條的規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但是刑事立案之後,即案件進入了刑事訴訟程序之後,則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傳喚、拘傳不得超過12小時。
但無論是留置盤問還是拘傳,都不得將犯罪嫌疑人帶出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縣。對此,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有明確規定異地執行傳喚、拘傳,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通知書》、《拘傳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處進行訊問。
二、要立即向公安機關詢問被羈押人員是刑事拘留,還是治安拘留?
刑事拘留系公安機關、檢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現行犯在緊急情況下適用的一種強制措施。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享有拘留權的決定權,公安機關享有拘留權的執行權。
如果你的家人或朋友,在拘傳十二小時後(留置盤問二十四小時後)還沒有回來,那麼你就應當立即向公安詢問,被羈押的人是否已經被刑事拘留或治安拘留。
如果是治安拘留,那麼你首先應當感到慶幸,因為不幸中的萬幸,治安拘留一般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同時治安拘留的適用對像一般也是違反社會治安違法行為。
如果是刑事拘留,那麼就說明可能是存在以下一種或幾種情況: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但對於被拘留人,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刑事拘留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送達被拘留人家屬或者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毀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家屬沒有收到《拘留通知書》的情況還是比較多的,除了有極少數公安幹警辦案不規范外,還是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郵寄地址不詳或是不肯提供實際居住地址造成無法通知的情況居多。
故遇到此種情況,最好主動和公安機關聯系,要求不要郵寄《拘留通知書》,而是由你或犯罪嫌疑人的親屬直接去公安機關簽領,一般情況下,只要能證明系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或朋友,公安機關會同意這一正當要求。
需要說明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內不能查清提請批准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三、如果是刑事拘留,那麼一定要爭取盡快取得《拘留通知書》,因為《拘留通知書》通常會寫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任何一起犯罪,影響量刑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定罪(即對犯罪行為的定性),罪名往往就基本確定了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大致范圍。
同時,可以根據《拘留通知書》上載明的犯罪嫌疑人羈押的開始時間,大致判斷出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最後截止期限。
對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在此審查期限內,公安機關必須作出以下決定之一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准逮捕手續;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三)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清犯罪事實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繼續偵查;
(四)撤銷案件,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需要予以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
如果發現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四、持拘留通知書到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代理會見、了解罪名、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
㈢ 法人屬於掛名無股權不參與公司管理及運營,現理財公司涉嫌非法集資,法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嗎
這種掛名的法定代表人現實中經常發生,其不知被掛名者是具有法律風險的。你說的事就是發生在身邊的生動案例。如涉嫌違法犯罪警方肯定要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如果知道公司違法事實並參與還可能成為共犯。所以應慎重。
㈣ 企業財務分析存在的問題的案例
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管理分析存在的問題
2008年9月15日,擁有158年悠久歷史的美國第四大投資銀行
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公司正式申請依據以重建為前提的美國聯邦破產法第11章所規定的程序破產,即所謂破產保護。雷曼兄弟公司,作為曾經在美國金融界中叱吒風雲的巨人,在此次爆發的金融危機中也無奈破產,這不僅與過度的金融創新和乏力的金融監管等外部環境有關,也與雷曼公司本身的財務管理目標有著某種內在的聯系。本文將從公司內部財務的角度深入剖析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的原因。
一、股東財富最大化:雷曼兄弟財務管理目標的現實選擇
雷曼兄弟公司正式成立於1850年,在成立初期,公司主要從事利潤比較豐厚的棉花等商品的貿易,公司性質為家族企業,且規模相對較小
,其財務管理目標自然是利潤最大化。在雷曼兄弟公司從經營乾洗、兼營小件寄存的小店逐漸轉型為金融投資公司的同時,公司的性質也從一個地道的家族企業逐漸成長為在美國乃至世界都名聲顯赫的上市公司。由於公司性質的變化,其財務管理目標也隨之由利潤最大化轉變為股東財富最大化。其原因至少有:(1)美國是一個市場經濟比較成熟的國家,建立了完善的市場經濟制度和資本市場體系,因此,以股東財富最大化為財務管理目標能夠獲得更好的企業外部環境支持;(2)與利潤最大化的財務管理目標相比,股東財富最大化考慮了不確定性、時間價值和股東資金的成本,無疑更為科學和合理;(3)與企業價值最大化的財務管理目標相比,股東財富最大化可以直接通過資本市場股價來確定,比較容易量化,操作上顯得更為便捷。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股東財富最大化是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管理目標的現實選擇。
二、雷曼兄弟破產的內在原因:股東財富最大化
股東財富最大化是通過財務上的合理經營,為股東帶來最多的財富。當雷曼兄弟公司選擇股東財富最大化為其財務管理目標之後,公司迅速從一個名不見經傳的小店發展成聞名於世界的華爾街金融巨頭,但同時,由於股東財富最大化的財務管理目標利益主體單一(僅強調了股東的利益)、適用范圍狹窄(僅適用於上市公司)、目標導向錯位(僅關注現實的股價)等原因,雷曼兄弟最終也無法在此次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機中倖免於難。股東財富最大化對於雷曼兄弟公司來說,頗有成也蕭何,敗也蕭何的意味。
1.股東財富最大化過度追求利潤而忽視經營風險控制是雷曼兄弟破產的直接原因
在利潤最大化的財務管理目標指引之下,雷曼兄弟公司開始轉型經營美國當時最有利可圖的大宗商品期貨交易,其後,公司又開始涉足股票承銷、證券交易、金融投資等業務。1899年至1906年的七年間,雷曼兄弟公司從一個金融門外漢成長為紐約當時最有影響力的股票承銷商之一。其每一次業務轉型都是資本追逐利潤的結果,然而,由於公司在過度追求利潤的同時忽視了對經營風險的控制,從而最終為其破產埋下了伏筆。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的原因,從表面上看是美國過度的金融創新和乏力的金融監管所導致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機,但從實質上看,則是由於公司一味地追求股東財富最大化,而忽視了對經營風險進行有效控制的結果。對合成CDO(擔保債務憑證)和CDS(信用違約互換)市場的深度參與,而忽視了CDS市場相當於4倍美國GDP的巨大風險,是雷曼轟然倒塌的直接原因。
2.股東財富最大化過多關注股價而使其偏離了經營重心是雷曼兄弟破產的推進劑
股東財富最大化認為,股東是企業的所有者,其創辦企業的目的是擴大財富,因此企業的發展理所當然應該追求股東財富最大化。在股份制經濟條件下,股東財富由其所擁有的股票數量和股票市場價格兩方面決定,而在股票數量一定的前提下,股東財富最大化就表現為股票價格最高化,即當股票價格達到最高時,股東財富達到最大。為了使本公司的股票在一個比較高的價位上運行,雷曼兄弟公司自2000年始連續七年將公司稅後利潤的92%用於購買自己的股票,此舉雖然對抬高公司的股價有所幫助,但同時也減少了公司的現金持有量,降低了其應對風險的能力。另外,將稅後利潤的92%全部用於購買自己公司而不是其他公司的股票,無疑是選擇了「把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里」的投資決策,不利於分散公司的投資風險;過多關注公司股價短期的漲和跌,也必將使公司在實務經營上的精力投入不足,經營重心發生偏移,使股價失去高位運行的經濟基礎。因此,因股東財富最大化過多關注股價而使公司偏離了經營重心是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的推進劑。
3.股東財富最大化僅強調股東的利益而忽視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是雷曼兄弟破產的內在原因
雷曼兄弟自1984年上市以來,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實現了分離,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形成委託代理關系。同時,在公司中形成了股東階層(所有者)與職業經理階層(經營者)。股東委託職業經理人代為經營企業,其財務管理目標是為達到股東財富最大化,並通過會計報表獲取相關信息,了解受託者的受託責任履行情況以及理財目標的實現程度。上市之後的雷曼兄弟公司,實現了14年連續盈利的顯著經營業績和10年間高達1103%的股東回報率。然而,現代企業是多種契約關系的集合體,不僅包括股東,還包括債權人、經理層、職工、顧客、政府等利益主體。股東財富最大化片面強調了股東利益的至上性,而忽視了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導致雷曼兄弟公司內部各利益主體的矛盾沖突頻繁爆發,公司員工的積極性不高,雖然其員工持股比例高達37%,但主人翁意識淡薄。另外,雷曼兄弟公司選擇股東財富最大化,導致公司過多關注股東利益,而忽視了一些公司應該承擔的社會責任,加劇了其與社會之間的矛盾,也是雷曼兄弟破產的原因之一。
4.股東財富最大化僅適用於上市公司是雷曼兄弟破產的又一原因
為了提高集團公司的整體競爭力,1993年,雷曼兄弟公司進行了戰略重組,改革了管理體制。和中國大多企業上市一樣,雷曼兄弟的母公司(美國運通公司)為了支持其上市,將有盈利能力的優質資產剝離後注入到上市公司,而將大量不良資產甚至可以說是包袱留給了集團公司,在業務上實行核心業務和非核心業務分開,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分立運行。這種上市方式註定了其上市之後無論是在內部公司治理,還是外部市場運作,都無法徹底地與集團公司保持獨立。因此,在考核和評價其業績時,必須站在整個集團公司的高度。
㈤ 一則理財案例:胡鑫,48歲,是某商業銀行的高端私人銀行客戶,美籍華人,名下有一家專業類貿易公司(
I DON'T KNOW !
㈥ 非法經營罪案例是怎麼樣的
非法經營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世紀黃金公司非法經營案
經檢察機關查明,浙江世紀黃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張勇的決策下,從2005年7月開始非法經營黃金期貨。張勇指使其公司員工王劍平設計開發了網上黃金期貨交易系統,並通過大力宣傳,招攬大批來自全國各地的客戶炒黃金期貨。炒金業務均通過公司網路系統進行,與國際黃金市場並不接軌,只是大致上按照國際即時金價的浮動報價,供客戶進行參考,客戶通過買進或者賣出與公司進行交易,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同時充當買方和賣方,並按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網路使用費」和「倉儲費」。交易的主要特徵為標准化合約、定金放大、當日結算、強行平倉等,在交易中並不交割黃金實物,定金放大最高為50倍,即用2%的定金可以購買100%的黃金合約。這種交易方式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非法期貨交易。
至2008年6月案發前,浙江世紀黃金公司的網上交易平台上共存在客戶1217個,共產生交易176579筆,公司共向客戶收取黃金交易定金2.75億余元,放大後交易金額總數達583億余元。根據查獲的賬戶統計,該公司從非法黃金期貨業務中至少獲利1.1億余元。
另查明,浙江世紀黃金公司還非法經營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推出理財計劃,簽訂協議,共向181名客戶收取2000餘萬元資金,並將上述資金以公司的名義投入黃金市場炒金。此外,浙江世紀黃金公司系張勇借資注冊,在通過驗資,取得工商登記後張勇即將注冊資金1000萬元全部抽逃。
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單位浙江世紀黃金製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人民幣7100萬元。被告人張勇犯非法經營罪、抽逃出資罪,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0萬元。被告人王劍平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案例二:黃光裕非法經營案
被告人黃光裕於2007年9月至11月間,違反國家規定,採用人民幣結算在境內、港幣結算在境外的非法外匯交易方式,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恆益祥商業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益祥公司)轉入深圳市盛豐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豐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曉微(另案處理)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黃光裕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個人部分財產人民幣二億元;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億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億元,沒收個人部分財產人民幣二億元。
案例三:於博懷非法經營案
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間,被告人於博懷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及未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每粒人民幣5元的價格從許東(另案處理)處購入假冒美國輝瑞制葯公司已注冊「萬艾可」和「VIRGRA」商標的葯品(俗稱「偉哥」),後於博懷通過網路聯系方式,再以每粒1.2~1.5美元的價格先後4次將上述假冒葯品向他人銷售,共計14
030粒,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3萬余元。
2007年6月14日,於博懷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博懷犯非法經營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於博懷明知是假冒「偉哥」卻予以購進、銷售,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其銷售假冒「偉哥」的行為,既侵犯了葯品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體健康,也是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侵害,更是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於博懷在沒有「經營葯品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銷售假冒「偉哥」葯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於博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㈦ 求一人公司人格否認的案例
一人公司人格否認
2009-09-10 10:18:31 點擊收藏 1人收藏 點擊查看評論
甲於2006年7月投資設立了一家攝像公司,主要經營照相、彩擴等業務。該公司有員工六名,三名是攝像師,另三名從事打雜工作。甲是該公司唯一的股東,同時又兼任經理。公司的日常事務都聽從甲的指揮。9月,因業務的擴大需購買一批照相器械,於是甲與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向甲攝像公司提供一批照相器械,而甲攝像公司需於10月付清總價款26萬元。甲以公司的名義在合同上簽了名。貨款到期後,甲攝像公司遲遲不交款,在多次催促無果的情況下,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將攝像公司告上了法院,請求還款。法院判決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勝訴,在執行時發現該公司的賬戶上已經沒錢了,經查得知,甲早已經將公司的財產轉移到個人的名下。於是中天攝像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以甲為被告提起新的訴訟,要求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法寶解析:
本案是關於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認的典型案例。在一人公司中,由於不存在內部的制約機制與監督機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與公司獨立地位的情形屢有發生。在實踐中,股東濫用一人公司獨立人格的情形主要有一下幾種:即:人格混同,股東將一人公司當作另一個自我或者工具,公司沒有獨立的意志和獨立的決策;財產混同,一人公司的財產不能與股東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業務混同,一人公司與股東兩者從事同一業務活動,有時以股東個人的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有時以公司的名義而為之。
甲以公司的名義簽訂買賣合同後,試圖逃避對賣方的債務,將公司的財產轉移給自己,這樣雖然對方勝訴,但也會因為公司沒有財產可以執行,而能逃避掉這筆債務。然而,甲的行為屬於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依法應當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讓甲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在一人公司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處於薄弱環節,因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對債權人保護來說是一種至關重要的制度
過去,法院一概地否認隱瞞身份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在新《公司法》承認一人公司之後,對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認識,會有什麼變化嗎?
盡管新《公司法》允許一個自然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但由於一人公司的門檻較高,並且被揭開公司面紗的風險極高,因此將來仍然會出現大量的事實上的一人公司或者說「准一人公司」、「假一人公司」,其中最為典型的是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或者朋友公司等,這其中,對夫妻公司揭開面紗的問題又最為特殊。這時因為夫妻財產是共同財產,倘若夫妻在開辦公司的時候,其夫妻共同財產又沒有約定進行分割,那麼在對夫妻公司揭開面紗時就存在兩大特殊性:
首先是夫妻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的特殊性。倘若未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及約定,那麼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資從表面上看雖然是不同的股東的股份,但是在事實上卻為共同的財產,並且夫妻之間的意思表示通常是一致的,這就是導致這樣的夫妻公司在實際上與一人公司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僅僅在外觀上,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而已。在這個時候,如何認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就成了決定案件勝負的關鍵。
其次是在對夫妻公司揭開面紗時確定股東對公司的連帶責任的財產范圍的特殊性。由於對夫妻財產通常沒有作約定,因此倘若法官揭開夫妻公司的面紗,那麼事實上不僅意味著夫妻應當單獨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且同時意味著夫妻之間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正是對夫妻公司揭開面紗和對其他公司揭開面紗的另一特殊之處。
【案例1】某夫妻公司(保健品公司)的法人人格案件
案情
安徽省某保健品公司(以下簡稱「保健品公司」)開發了一種保健品(簡稱「A」)。2001年6月,南京某醫葯公司(以下簡稱「醫葯公司」)與保健品公司簽訂了一份《保健品代銷協議》,協議約定:醫葯公司買斷A的三年全國經銷權,A的價格為每瓶30元;醫葯公司每月需要完成約定的保底銷量(前六個月為5000瓶,其餘略);醫葯公司不能完成銷量時,未完成部分按每瓶3元向保健品公司賠償;醫葯公司向保健品公司支付人民幣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在協議終止之日起7日內,保健品公司全額退還給醫葯公司,逾期歸還的,按3‰/日支付違約金。
簽約後,由於A保健品銷路不佳,醫葯公司三個月內僅銷售了900瓶,保健品公司多次催促,醫葯公司的銷售工作未見起色。2002年1月,保健品公司發了一傳真給醫葯公司,傳真聲明:由於醫葯公司違約,保健品公司單方面解除代銷協議,保健品公司沒收醫葯公司所付的20萬元保證金,用於賠償保健品公司的損失。
醫葯公司向保健品公司催索20萬元保證金未果,遂於2002年5月向南京市某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保健品公司歸還保證金並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醫葯公司同時申請對保健品公司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但法院在對保健品公司財產進行訴訟保全時發現,醫葯公司掌握的或保健品公司工商檔案中的幾個銀行帳號上僅有一千多元,而且保健品公司的場地是租賃的,生產方式是「來料溝兌」,由此生產設備較簡單,價值有限。
律師在查檔中發現:保健品公司成立於1997年,股東為一男(W)與一女(Z),出資方式是現金+五處房屋。W與Z當時身份證地址完全一樣。律師還發現:1、公安戶籍資料載,保健品公司股東W與Z系夫妻,1996年的身份證地址相同,最新的身份證地址不一樣;2、工商檔案載,保健品公司注冊資本為50多萬,W與Z用於出資的是5套房屋和少量現金;3、房產檔案中,只能查到4套房屋產權,該產權都一直在W與Z名下,從沒有過戶到公司名下,並在不久前已分別轉讓給其他人;發現Z名下有新購房屋一套,發票金額為16萬多。
醫葯公司追加W、Z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受理了醫葯公司的請求,並依申請對Z名下的房屋採取了訴訟保全措施。由此,W與Z意識到繼續逃避債務已基本上沒有可能了,於是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W、Z返還了保證金。
辦案律師觀點
首先,夫妻是一種「法定財產共同體」,夫妻雙方在婚姻有效存續期間,按法律規定,其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當然其可以協議約定「婚前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但這種約定在不對外進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時,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之財產為夫妻共有,這是一種常態,如該夫妻主張其有雙方協議,他們應予舉證,否則,他們的財產都是夫妻共有財產,在財產上視為單一主體。
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成立公司,其出資體是單一的,不符合舊《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有二個以上的股東,其實質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團性特徵,與有限責任之前提「分離原則」根本背道而馳。這些公司違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約性」,公司經營缺乏獨立的意思表示。江蘇省高院有關文件認為「以夫妻二人為股東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又不能明確區分夫妻各自用於出資的財產的,應按『合夥企業』處理」。即類比「合夥人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之規定。
因此,「夫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其夫妻均無權主張有限責任。保健品公司是W、Z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成立的公司,不符合有限責任公司之規定,保健品公司的股東不應限於有限責任。
其次,本案中,即使W、Z不是夫妻,其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也應追究個人責任。W、Z用於出資的實物,自始至終都沒有將產權轉移為公司所有,違反了《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視為未出資,導致了保健品公司注冊資本額未達到《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50萬最低標准,不符合公司設立條件。雖以欺詐手段騙取得公司登記,符合了公司的表象,實質上,公司因設立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自始不成立。公司行為視為個人行為,行為人應直接對之承擔責任。W、Z登記出資的財產被其以個人名義進行了轉讓,是侵吞公司資產的行為,致使公司喪失責任財產,違背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使公司無法以自身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股東在侵犯了公司利益的同時,也侵犯了債權人利益,應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辦案律師能夠從調查該公司的注冊資本的真實狀況入手,最後以追加被告的方式迫使公司的股東以和解的方式結案,著實值得敬佩。但是,辦案律師給新《公司法》提出了問題:在新《公司法》已經承認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夫妻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否仍然為公司法所禁止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筆者認為,在新《公司法》已經明確承認一人有限公司這一特殊的公司形態的前提之下,倘若法院再將夫妻公司視為「合夥企業」就欠妥當了。從法理上說,夫妻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那麼夫妻投資設立的有限公司,無論其是否對外公開宣稱是夫妻公司,在實質上都屬於共同共有的公司,也即一個利益團體所共同擁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現為高度的一致性,從這兩點來判斷,將夫妻公司似為法律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更加恰當。因此,筆者主張,凡是夫妻公司,均應適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規定。為了交易安全,最好在工商登記時附註其夫妻公司性質,正如一人公司登記時應附註「自然人獨資」一樣。根據筆者對工商局的調查,工商局在公司登記時,並無義務詢問投資者二人是否具備夫妻關系,倘若當事人主動告知工商局其夫妻身份或者工商局明知其夫妻身份,則工商局一般會要求其進行財產公證,以證明夫妻二人各自用於出資的財產屬於自己單獨所有的財產而不是共有財產。
當夫妻投資設立公司在設立登記時隱瞞了其夫妻身份時,如果將來出現了糾紛,仍然應當按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規定進行裁判,而不宜認定夫妻公司為合夥企業。
當夫妻離婚時,由於通常需要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則從離婚之日起,夫妻公司才真正成為非一人公司或者成為名副其實的一人公司,這時也不宜將其視為合夥企業或者自然人獨資企業。但對於夫妻離婚之前夫妻公司已經發生的債務,如果有揭開公司面紗的必要,則仍然應當認定夫妻二人的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先分析下面的一則案例。
【案例2】為逃債竟離婚 夫妻公司人格被否認
姜某與塗某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9月8日,姜某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設立了信息服務部,經營范圍為:「消費品、生產資料經紀(國家有專項規定的除外)、房產經紀服務;國內勞務信息咨詢、代理。」2004年12月8日,姜某以信息服務部的名義向原告趙某收取25800元,承諾將趙某送往全國各地的船務公司打工。但此後,姜某未能及時按照承諾履行義務,信息服務部也因歇業於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門注銷。2004年12月14日,姜某與塗某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共同投資設立了船員服務公司,並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經營范圍為:「船員教育培訓、船員管理、國內勞務服務、為船員代辦證件;商品信息咨詢、婚姻介紹(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工商部門的企業注冊登記材料中,姜某投資4萬元,塗某投資6萬元。然而,在船員服務公司成立時,姜某與塗某沒有向工商部門表明兩人之間的夫妻關系身份,也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部門提交夫妻財產分割的證明,塗某也沒有實際出資,全部注冊資金由姜某籌措。在船員服務公司成立後,姜某使用該公司注冊資金償還了信息服務部的債務。趙某在未能及時獲得工作的情況下便多次找姜某。2005年1月10 日,姜某以船員服務公司的名義與趙某簽訂協議,該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2004年由姜某安排去山東某海事局學習培訓,商業貨船船員到至今未能將學習費用交齊;經雙方協商同意,至2005年1月12日上午12點之前,由姜某將所欠費用向山東中介方郭某交齊費用;如姜某在2005年1月12日上午12點鍾前不將費用向山東中介方交齊,趙某有權終止協議;姜某憑收條、收據、證明,由姜某無條件退回所交一切費用;以上協議從簽訂之日起雙方簽字後生效。雙方在協議上還註明,趙某無故放棄或不可歸責於姜某責任的,趙某所交費用不退回。該協議由姜某和趙某簽名,船員服務公司也在協議上加蓋了印章。但是,協議簽訂後,姜某和船員服務公司仍未能按約安排趙某培訓。同年1月14日,郭某向趙某出具證明,稱其沒有收到姜某及船員服務公司的培訓費用。
為討回所交的費用,趙某於2005年5月27日以姜某及船員服務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以及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姜某於6月 1日與塗某一起在海安縣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除電視、洗衣機、電風扇各一台、辦公桌一張歸姜某以外,其餘財產均歸塗某所有;婚生子由姜某撫養,撫養費全部由姜某負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由姜某清收償還。此後,根據趙某申請,法院依法追加塗某為被告參加訴訟。
庭審過程中,原告趙某訴稱,被告姜某向我收取25800元,承諾將其送往全國各地的船務公司打工。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員服務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協議,承諾於2005年1月12日上午12時前將所欠費用向山東中介方郭某交齊,否則我有權終止協議並由其無條件退回費用。現被告方未能履約,請求判令被告方連帶償還25800元。被告姜某辯稱,原告趙某曾向我交納了17500元,並為他介紹做水手工作,後因其嫌水手工資低,要求改工種,並於2004年 12月8日補交了部分款項,因其違約在先,而我不存在違約行為,所以我不應當承擔返還已經收取的25800元的責任,但在審理過程中姜某對趙某違約在先未能舉證明。被告船員服務公司辯稱,趙某未向我公司交納任何費用,我公司對其訴訟請求一律不予承諾。被告塗某辯稱,趙某與姜某之間發生的一切她都不清楚,因此不可能承擔任何責任。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信息服務部由被告姜某開辦,在歇業後債權債務應當由開辦者姜某負責享有和清償。被告船員服務公司和姜某就收取的趙某中介費用的返還等事宜共同與趙某簽訂協議,負有按約履行的義務。因姜某和船員服務公司未能按約履行義務,應當承擔返還勞務中介費用的責任。被告姜某與塗某在設立船員服務公司時,隱瞞夫妻身份,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又未向工商部門提交分割財產的證明,該公司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不具有法人人格,其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應由投資者共同償還。
據此,法院依照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在一審種運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否定被告船員服務公司的人格,同時判決由公司股東即被告姜某、塗某向原告趙某連帶償還勞務中介費25800元。
法官點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對其在經營過程中所負債務如何確定責任主體;二是對夫妻在協議離婚時就財產分割所達成的協議的效力如何進行確認。
所謂夫妻公司,是指僅由夫妻二人作為股東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關於夫妻公司,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禁止。1998年1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依據該條規定以當事人在進行公司登記時未提供財產分割證明而否認公司的人格,從而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所謂公司人格否認,是指當公司背後的具有實際支配權的股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法院將拋開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公司的行為視為隱藏在公司背後的實際支配公司的股東的行為,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設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它仍然是將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作為一般原則,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對公司投入一定的資金,同時又禁止股東利用公司從事不適當的活動,謀取非法利益,將公司人格否認作為公司人格獨立必要而有益的補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補。本案中,被告姜某與塗某開辦的船員服務公司取得了法人資格,但因姜某與塗某系夫妻關系,且在公司開辦時塗某並未實際出資,公司的經營決策集中於姜某一人身上,且姜某與塗某在公司登記時並未提交財產分割證明,難以區分姜某的家庭財產與公司財產,從而形成了財產混同,使公司的獨立性喪失,這與姜某及塗某的主觀過錯是密切相關的。因此,本案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否認船員服務公司的法人資格是有法律依據的。在船員服務公司的法人資格被否認後,該公司對外所負的債務就應當由公司的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本案中,被告姜某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書後與塗某一起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對於離婚之法律效力,因其系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已經由婚姻管理機關通過發放離婚證而給予確認,應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不可以對當事人的離婚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是,當事人在離婚時,就夫妻財產分割及債務分擔所達成的協議,卻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規避法律,該協議只能在當事人雙方之間產生拘束力,而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趙某申請追加塗某為被告參加訴訟並要求其承擔責任也是有法律依據的。
【來源:東方法眼網站;作者: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法官陳志宏、盧義林】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法官判決夫妻公司的股東,即夫妻二人承擔對該夫妻公司民事責任的連帶責任,並無不妥。
其次,本案適用的是舊《公司法》以及相關的行政規章,因此認定未進行財產公證的夫妻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也沒有不妥之處。
但是,與上一個案件一樣,倘若按照新《公司法》規定和有關的規定,再將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認就值得商榷了。類似的案件還很多,法院在夫妻公司的人格上如何認定,值得期待。
㈧ 中信銀行因「四宗罪」被罰2890萬,為何與身份不明客戶交易會被重罰
人民銀行公布開年罰單”,中信銀行因涉及未按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等四項反洗錢領域違規行為,被處罰款2890萬元。
罰單顯示,中信銀行未按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未按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未按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央行對其罰款2890萬元,涉及“四宗罪”。
中信銀行涉理財資金違規繳納土地款、本行信貸資金為理財產品提供融資等“六宗罪”,被銀保監會罰款2280萬元。
近年來,反洗錢監管不斷加碼。僅在去年,人民銀行共對417家機構及進行反洗錢處罰,罰款金額累計約6.28億元。
去年9月,中信銀行福州分行就因未按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被央行福州中支罰款140萬元。
㈨ 盤點銀行理財糾紛案例
案例1:民生銀行北京分行假理財案
2017年4月中旬,民生銀行北京航天橋支行被爆出“假理財”案,涉案金額約16.5億元。該案系航天橋支行行長張穎使用偽造的理財合同和銀行印章,騙取客戶的理財資金。張穎通過控制他人賬戶作為資金歸集賬戶,編造虛假投資理財產品和理財轉讓產品,其本人或指使支行個別員工尋找目標客戶,非法募集客戶資金用於個人支配,有一部分用於投資房產、文物、珠寶等領域,所募集資金未進入民生銀行賬務體系。
案例2:招商銀行代銷10億理財產品違約
2013年9月,招行售賣一款理財產品據宣稱投向聯想旗下基金項目,收益在11-13%左右。2016年9月到期未能退出,展期一年後2017年9月仍未兌付。
這款產品共投資了6個項目,其中,3個項目已經實現退出;但對融眾小貸(二期)、中聯重機、上海譽豐的投資,則未能實現退出,到2018年年初仍未退出,此事被各大媒體曝光後招商銀行稱不存在報道中提及的違約情況,他們在向投資者推介該產品時就產品的投資風險進行了充分的揭示,所有投資者對此亦進行了書面確認。
案例3:浦發銀行代銷理財產品違約
2018年10月,浦發銀行代銷的一款理財產品被曝違約。該產品源於2016年9月至11月飛馬投資先後發行的4期私募可交換債,票面利率3%,債券期限3年。西部利得基金隨之設立了“西部利得-飛馬分級資產管理計劃”1至5號基金專戶產品投資了其中三期可交換債,合計規模15億元,產品A級份額均由浦發銀行代銷,總代銷規模約為11.25億元。後該可交換債違約,西部利得基金設立的5個基金專戶產品踩雷,浦發銀行代銷部分違約規模超過6億元。有投資者表示,浦發銀行客戶經理在向其銷售時違規將之稱為保本產品。還有投資者稱,浦發銀行在銷售時並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金融類產品銷售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簡稱“雙錄”),直到違約事件發生後才緊急補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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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理財公司跑路了如何維權
樓上說的很全了,不過在選擇理財投資公司的時候還是需要考察考察,現在國家一步一步的在規范這個行業,銀行資金存管,就是用戶投資的錢,不是在這個公司,而且是在銀行,這樣就減少了理財公司捐款跑路的情況發生,小資錢包就是屬於這一類,由銀行來存管資金,這樣小資錢包的用戶就有安全保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