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廣大群眾的「養命錢」,也是重要的公共資金。當前,隨著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不斷完善,養老基金積累快速增加,現行政策規定的銀行存款、購買國債方式已不能適應基金保值增值的需要;我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人口老齡化挑戰愈益嚴峻,養老基金支付壓力逐步加大。對此,要在繼續加強基金管理的同時,加快完善基金投資政策,拓寬投資渠道,積極穩妥地開展養老基金的投資運營,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這不僅有利於增強制度的吸引力,調動參保積極性,擴大覆蓋面;更有利於拓寬基金來源,增強養老基金的支撐能力,促進制度可持續發展。
為了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益水平,實現基金保值增值,促進養老保險制度健康持續發展,按照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加強社會保險基金投資管理和監督,推進基金市場化、多元化投資運營」要求和國務院工作部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法律依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行為,保護基金委託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基金),包括企業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城鄉居民養老基金。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養老基金結余額,可按照本辦法規定,預留一定支付費用後,確定具體投資額度,委託給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進行投資運營。委託投資的資金額度、劃出和劃回等事項,要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報告。
第四條 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堅持市場化、多元化、專業化的原則,確保資產安全,實現保值增值。
第五條 養老基金投資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與養老基金投資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簽訂委託投資合同,受託機構與養老基金託管機構(以下簡稱託管機構)簽訂託管合同、與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機構)簽訂投資管理合同。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權利義務,依照本辦法在養老基金委託投資合同、託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
第六條 養老基金資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不得將養老基金資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第七條 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因養老基金資產的管理、運營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養老基金資產,權益歸養老基金所有。
第八條 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九條 養老基金資產的債權,不得與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養老基金不同投資組合基金資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條 養老基金資產的債務由基金資產本身承擔。非因養老基金資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資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養老基金投資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國家對養老基金投資實行嚴格監管。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嚴禁從事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禁通過關聯交易等損害養老基金及他人利益、獲取不正當利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侵佔、挪用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
❷ 理財業務管理辦法
銀行理財最新管理辦法有哪些內容?從哪些方面解讀?銀行理財產品相對於其他投資理財產品來說,具有一定的穩定性,雖然銀保監會對於銀行理財產品做了相關調整和規范,但是在整個互聯網金融大環境下,銀行理財還是保守投資者的首選。那麼,銀行理財最新管理辦法有哪些內容?從哪些方面解讀?
12月2日,銀保監會發布《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與意見稿相比,正式下發的管理辦法在股權管理、自有資金投資、內控隔離和交易管控方面作了微調。
12月2日,銀保監會發布《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與意見稿相比,正式下發的管理辦法在股權管理、自有資金投資、內控隔離和交易管控方面作了微調。
隨著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的籌建和頒發,2018年以來,已有近20家銀行披露理財子公司成立計劃。
那麼,銀行理財子公司設立有何看點,又將會對資管市場產生怎樣的影響?
據梳理,《辦法》主要有八大看點:
第一,銀行理財子公司發行的公募產品允許直接投資股票。
不過,只能投資上市交易的股票,不能投資未上市企業股權,全部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第二,銀行理財子公司不再設理財產品的銷售起點。
理財子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情況設置不同產品的銷售起點。根據相關規定,目前公募基金中,貨幣基金1元起投,非貨幣類基金1000元起投,而券商的資管產品5萬元起投。融360分析師劉銀平認為,理財子公司不設產品銷售起點,這一點相對於其它資管公司來說優勢很大,現金管理類產品及定開式產品將非常有競爭力。
第三,投資者首次購買理財產品不強制在線下網點面簽。
《辦法》規定,銀行理財子公司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在非機構投資者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通過本公司渠道(含營業場所和電子渠道)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這意味著,既可以在營業場所做風險評估,也可以通過電子渠道做風險評估。不過,需要注意的是,選擇電子渠道面簽時,即使理財產品通過其它渠道代銷,也需要在本行電子渠道進行風險評估。
第四,非標債權類資產投資余額不得超過理財產品凈資產的35%。
❸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有哪些新規定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的募集行為,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統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
本辦法所稱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第三條 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包括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為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監督、份額登記等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服務的機構。前述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中國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務外包服務相關管理辦法。
第四條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第五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募集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募集機構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沖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佔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受託人義務,承擔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的受託責任。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基金銷售協議,並將協議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向投資者說明相關內容。
基金銷售協議與作為基金合同附件的關於基金銷售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為准。
第九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機構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轉讓的條件。
投資者應當以書面方式承諾其為自己購買私募基金,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轉讓為目的購買私募基金。
第十條 募集機構應當對投資者的商業秘密及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另有規定的,不得對外披露。
第十一條 募集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以及其他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第十二條 募集機構或相關合同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於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給付贖回款項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本辦法所稱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是指由募集機構歸集的,在投資者資金賬戶與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間劃轉的往來資金。募集結算資金從投資者資金賬戶劃出,到達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前,屬於投資者的合法財產。
第十三條 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議,明確對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的條款。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賬戶監督協議的約定,對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實施有效監督,承擔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
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同時作為募集機構與監督機構。符合前述情形的機構應當建立完備的防火牆制度,防範利益沖突。
本辦法所稱監督機構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監督機構應當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的會員。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送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第十四條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開立、使用的機構不得將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募集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對象確定;
(二)投資者適當性匹配;
(三)基金風險揭示;
(四)合格投資者確認;
(五)投資冷靜期;
(六)回訪確認。
第三章 特定對象的確定
第十六條 募集機構僅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管理團隊、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國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確保前述信息真實、准確、完整。
第十七條 募集機構應當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私募基金。未經特定對象確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傳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條 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
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募集機構逾期再次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時,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同一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者持有期間超過3年的,無需再次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投資者風險承擔能力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主動申請對自身風險承擔能力進行重新評估。
第十九條 募集機構應建立科學有效的投資者問卷調查評估方法,確保問卷結果與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者自願的前提下獲取投資者問卷調查信息。問卷調查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投資者基本信息,其中個人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齡、學歷、職業、聯系方式等信息;機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記中的必備信息、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財務狀況,其中個人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金融資產狀況、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於金融投資的比例等信息;機構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凈資產狀況等信息;
(三)投資知識,包括金融法律法規、投資市場和產品情況、對私募基金風險的了解程度、參加專業培訓情況等信息;
(四)投資經驗,包括投資期限、實際投資產品類型、投資金融產品的數量、參與投資的金融市場情況等;
(五)風險偏好,包括投資目的、風險厭惡程度、計劃投資期限、投資出現波動時的焦慮狀態等。
《私募基金投資者問卷調查內容與格式指引(個人版)》詳見附件一。
第二十條 募集機構通過互聯網媒介在線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應當設置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投資者應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前述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包括但不限於:
(一)投資者如實填報真實身份信息及聯系方式;
(二)募集機構應通過驗證碼等有效方式核實用戶的注冊信息;
(三)投資者閱讀並同意募集機構的網路服務協議;
(四)投資者閱讀並主動確認其自身符合《私募辦法》第三章關於合格投資者的規定;
(五)投資者在線填報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問卷調查;
(六)募集機構根據問卷調查及其評估方法在線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條 募集機構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建立科學有效的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標准和方法。
募集機構應當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類型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應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製作並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負責。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募集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外,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使用、更改、變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條 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方式向投資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資風險,確保推介材料中的相關內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應與基金合同主要內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如有不一致的,應當向投資者特別說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名稱和基金類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編碼、基金管理團隊等基本信息;
(三)中國基金業協會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關誠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託管情況(如無,應以顯著字體特別標注)、其他服務提供商(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機構等),是否聘用投資顧問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況;
(六)私募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概況;
(七)私募基金收益與風險的匹配情況;
(八)私募基金的風險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十)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投資者的重要權利(如認購、贖回、轉讓等限制、時間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十三)明確指出該文件不得轉載或給第三方傳閱;
(十四)私募基金採取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的,應當明確說明入伙(股)協議不能替代合夥協議或公司章程。說明根據《合夥企業法》或《公司法》,合夥協議、公司章程依法應當由全體合夥人、股東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申請設立合夥企業、公司或變更合夥人、股東的,並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履行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手續;
(十五)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推介私募基金時,禁止有以下行為:
(一)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二)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四)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五)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六)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七)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八)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九)惡意貶低同行;
(十)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募集機構不得通過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電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五)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
(六)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
(七)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八)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合格投資者確認及基金合同簽署
第二十六條 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法規,說明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資者的相關權利,重點揭示私募基金風險,並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
風險揭示書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包括基金合同與中國基金業協會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風險、基金未託管所涉風險、基金委託募集所涉風險、外包事項所涉風險、聘請投資顧問所涉風險、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風險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風險,包括資金損失風險、基金運營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投資標的的風險、稅收風險等;
(三)投資者對基金合同中投資者權益相關重要條款的逐項確認,包括當事人權利義務、費用及稅收、糾紛解決方式等。
《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詳見附件二。
第二十七條 在完成私募基金風險揭示後,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
募集機構應當合理審慎地審查投資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標准,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並確保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第二十八條 根據《私募辦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機構和個人:
(一)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機構;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二十九條 各方應當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簽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給投資者設置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系投資者。
(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冷靜期自基金合同簽署完畢且投資者交納認購基金的款項後起算;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關於投資冷靜期的約定可以參照前款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要求,也可以自行約定。
第三十條 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冷靜期滿後,指令本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信函等適當方式進行投資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進行的回訪確認無效。
回訪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確認受訪人是否為投資者本人或機構;
(二)確認投資者是否為自己購買了該基金產品以及投資者是否按照要求親筆簽名或蓋章;
(三)確認投資者是否已經閱讀並理解基金合同和風險揭示的內容;
(四)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與所投資的私募基金產品相匹配;
(五)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投資者的重要權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六)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未來可能承擔投資損失;
(七)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資冷靜期的起算時間、期間以及享有的權利;
(八)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糾紛解決安排。
第三十一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出現前述情形時,募集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的全部認購款項。
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投資者屬於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依法設立並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
(三)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產品;
(四)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為專業投資機構的,可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按照相關自律規則,對會員及登記機構的私募基金募集行為合規性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自律檢查,會員及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國基金業協會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
第三十五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要求限期改正、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停基金從業資格、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視情節輕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機構採取暫停私募基金備案業務、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 募集機構在一年之內兩次被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對其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在兩年之內兩次被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採取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並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採取相關自律措施。
第四十條 投資者可以按照規定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投訴或舉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規募集行為。
第四十一條 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募集過程中的違規行為被中國基金業協會採取相關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視情節輕重記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❹ 私募基金暫行管理辦法新規
法律分析:私募基金暫行管理辦法新規如下:一、主要投資方向及根據主要投資方向註明的基金類別;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資金募集過程中向投資者提供基金招募說明書的,應當報送基金招募說明書。以公司、合夥等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還應當報送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三、採取委託管理方式的,應當報送委託管理協議。委託託管機構託管基金財產的,還應當報送託管協議;四、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法律依據:《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
一、實繳資本或者實際繳付出資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二、 自行募集並管理或者受其他機構委託管理的產品中,投資於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的規模累計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 有兩名符合條件的持牌負責人及一名合規風控負責人;
四、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在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機關以及商業銀行、自律管理等機構無不良誠信記錄。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創業投資管理機構等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
❺ 民事法律關系中以受託人名義從事的投資行為,從法律角度講應屬於什麼類型的法律關系。
委託理財民事法律責任的淺析
委託理財是指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接受客戶委託,通過證券市場對客戶資產進行有效管理和運作,在嚴格遵守客戶委託意願的前提下,在盡可能確保客戶委託資產安全的基礎上,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的一項業務。通常情況下,人們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託證券投資也稱為委託理財。
委託理財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很多人在進行委託理財時都簽訂了有關合同,並就此認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會受到法律保護。其實不然,並不是任何合同都會得到法律保護。除了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能開展委託理財業務的綜合類券商外,其它投資公司一般不能開展委託理財業務。
投資者遭受經濟損失後,可否向法院起訴
投資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不具備代客理財或從事證券投資培訓業務資格的公司為被告,請求賠償委託理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資者是看了廣告後才去委託理財的,故作為廣告發布者,發布內容虛假的廣告時未盡到審核其真實性的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委託理財保底協議是否合法
委託理財在一定條件下應該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運用的資金是自有資金,而委託券商是綜合類券商,並且履行了相應的審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麼委託理財就是一種正常的商業行為。
對於公司與公司之間委託理財中普遍出現的保底條款,我們認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至於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託理財,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委託理財損失的責任承擔
1.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和計算
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
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
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2.委託資產本金損失的處理
(1)合同有效之場合。
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之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現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2001年《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
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酌情減少其報酬。
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合同無效之場合。
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之處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有效與無效之比較。
至此,關於委託理財本金處理方面自然會生發出一個疑問:對委託人資產的保護,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無效?這種處理結果通常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的權利配置和責任分擔是公平的,而且有利於從司法角度推進委託理財市場行為的規范化。
首先,就法律預期而言,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皆是遵循資本市場一般規律和規范的行為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並相互持有一個合理的法律預期,該雙方基於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請求權,在簽訂有效的委託理財合同時,即是已被考慮在內的可預期的權利,而且是確定的並依法受到保護的;若受託人理財技巧高超,則委託人將獲得更大的收益。而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預期是不確定的,因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
其次,就實際償付能力而言,無資質的一般的咨詢公司乃至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資力不如有資質的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那麼可靠,而是處於給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極其有限的狀態,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護委託人的本金和利息,其執行結果也取決於受託人的清償能力,實踐中也常常因為受託人人去樓空或幾近破產而執行無果。因此,從最終獲得實際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規則所從事委託理財活動對委託人最為有利。
再次,就過錯和責任分配而言,在合同無效場合,讓受託人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也許不甚公平,但應當看到,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原因通常在於受託人無資質和保底條款的存在。無委託理財資質的法人是嚴禁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的,受託人無疑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同樣,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引誘,委託人通常是不會將委託資金交給受託人理財的,所以使受託人承擔較大的民事責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訂立保底條款的重要措施。
最後,就規范導向而言,通過在無效合同中使受託人承擔較重的責任,可使無資質的受託人對委託理財活動望而卻步,可使有資質的受託人盡量避免訂立保底條款,亦可使委託人慎之又慎地權衡訂立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以及未來的實際結果。一言以蔽之,通過這種規則配置,可以使委託理財活動更加規范化。
3.保底收益部分的處理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如何處理因委託理財合同而獲得之收益問題,有觀點認為,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利益,應充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的賠償金額;充抵後剩餘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應將其與受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收益一並予以收繳。鑒於收繳之規定乃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驅動而導致權力濫用,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託人或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
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集合理財與委託理財的區別
1、集合理財需要證監會審核批准,而委託理財是券商與機構或個人私下簽訂合同;
2、集合理財不允許簽訂保底條款,而委託理財協議雙方一般都簽訂保底條款;
3、集合理財透明度較高,目前暫定其每3個月披露一次信息,而委託理財大多是暗箱操作,沒有信息制度;
4、集合理財簽訂的條款有法律作用,而委託理財簽訂的條款在法律上是無效的,一般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5、集合理財的託管人是商業銀行,而委託理財的託管人由券商自己承擔,存在挪用客戶保證金的問題。
私人委託理財的誤區
第一、養成良好的自主投資的習慣, 不應有過分依賴他人進行投資的思想。
證券市場中的投資高手林立, 投資者投資證券的收益程度不一, 但這絕不能成為投資者放棄自主投資的理由。證券投資技巧和理財意識方面的欠缺, 不能總借他人的"腦袋"。在投資的問題上, 投資者應該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和定位。特別是對高風險投資不熟悉的情況下, 不妨採取先從購買低風險的基金產品、券商集合理財產品、信託產品等做起, 以彌補知識和能力不足方面的缺陷, 而不是將投資的重點轉向民間高手, 以求獲得高回報。
第二、理性面對和看待私人委託理財業務。
一般的私人委託理財業務, 都是以高於銀行定期存款為主要的利益誘餌, 或約定遠高於證券市場平均收益率而向投資者進行承諾。投資者面對這樣的高收益約定, 應進行詳細的考察和論證, 並在私人委託理財合同中進行明確的約定, 並對其接受服務的主體資格和合法地位進行分析和了解, 尤其是其運作資金的實際水平和能力, 相關資質和條件。目前, 我國私募基金發展迅速, 這其中不乏運作良好、機制健全、內控嚴密、回報率高的, 但更多的是運作能力欠缺, 風險意識薄弱, 收益水平低下, 從而給委託人造成不應有的巨額損失。而在私人委託理財合同簽訂過程中, 投資者不注意約定對自己有利的條款, 很可能會"血本無歸"。
第三、善於運用《合同法》維權。
私人委託理財是一種民間借貸, 並沒有完整意義上的法律含義, 也不可能做到對其合理合法保護。由於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極其隱蔽, 信息不透明, 發生風險又無法進行補救。因此, 投資者在選擇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時, 應學會善於運用《合同法》維權。只要雙方的借貸關系明晰, 條款約定明確, 違約責任清晰, 同時又是當事雙方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 能自願履行也無可厚非。但投資者還是應當謹記"投資有風險, 入市需謹慎"的警言, 而慎簽私人委託理財合同, 以防發生風險而追悔莫及。
第四、對變相的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應提高警惕。
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 為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機構和個人越來越多。由於證券市場中的股票投資, 很容易受咨詢服務人員的影響而做出錯誤買賣的決定, 而投資者又無法搜集應有的證據進行維權, 而在口頭服務約定和口頭操作方面缺乏應有的法律支持, 投資者遭受損失也是難以避免的。因此, 投資者在接受口頭上的投資咨詢服務建議時, 首先應想到其參考操作的法律意義和承擔的相應違約責任, 否則造成的損失只能視同個人所為。
第五、慎防私人委託理財中的惡意行為。
目前, 證券市場中, 常常會出現投資者股票被不知不覺盜買盜賣的情況, 從而也引發了較多的糾紛, 給投資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失。主要原因是投資者選錯了代理人, 或進行了不謹慎操作, 或者是因為私人委託理財業務而引起。投資者因個人之間的委託理財業務投資損失而產生一定程度上的惡意操作行為。從各種私人委託理財業務和股票盜買盜賣中的因果關繫上來看, 似乎並不完全成立, 對這種因私人委託理財業務而引發的一系列問題並不能小視。
❻ 如何了解基金的組成文件中有哪些內容
從基金公司整體運營過程而言,具體主要包括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與部門設置有關的制度、與基金投資有關的制度、與基金管理有關的制度、與信息系統有關的規章制度、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有關的規章制度、與反洗錢有關的規章制度、與投資者有關的規章制度、與人力資源有關的規章制度、綜合管理有關的規章制度等十一項的具體制度。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會對運營風險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機構內部交易記錄制度、防範內幕交易、利益沖突的投資交易制度、合格投資者風險揭示制度、合格投資者內部審核流程及相關制度、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募集相關規范制度以及(適用於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公平交易制度、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制度等進行重點審查。關於公司基本管理制度主要有以下具體規則文件:公司章程;「三會」議事規則;董事會各專業委員會議事規則;總經理辦公會議事規則;公司組織架構及崗位職責;公司內控管理大綱。
關於與部門設置有關的制度主要包括:投資研究部管理制度;交易部管理制度;產品開發部管理制度;監察稽核部管理制度; 運營部管理制度;市場部管理制度;銷售部管理制度;客戶服務部管理制度;信息技術部管理制度;人力資源管理制度;綜合管理部管理制度;財務部管理制度。關於與基金投資有關的制度主要包括: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交易工作管理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流通受限證券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固定收益產品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公平交易管理辦法;異常交易監控管理辦法。關於與基金管理有關的制度主要包括:風險控制制度;投資管理制度;基金會計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監察稽核制度;信息技術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防控內幕交易管理辦法;業績評估考核制度;突發事件緊急情況處理制度;基金資產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內部審計管理辦法;風險准備金管理制度。
❼ 朋友當初委託我代為理財,現在錢虧了,我需要還錢嗎
全當用錢買個教訓,只能這樣了吧
原因就在於沒有提前給他說好條件。既然理財,都是有風險的,不可能是只賺不賠的。話說回來,這個朋友不可交也。真是見錢眼開。
所以說,人家親兄弟,還明算賬哩。
記住,與任何人(當然除了家裡人外)的一切經濟來往,必須是有白紙黑字的記錄,把利害關系,寫的清清楚楚。後果雙雙承擔。同意,就可以簽字,內容實施。否則一切免談。
❽ 私募投資基金託管操作
法律分析:私募投資基金是指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按照募集資金的投資方向,基金可以分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法律關系主體中一般包括基金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從事基金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基金外包服務機構。
從事私募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律師在接受委託辦理私募投資基金法律事務的活動中,同樣應明確上述原則。
法律依據:《私募投資基金服務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規范私募基金服務業務,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私募基金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資顧問、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等服務業務,適用本辦法。服務機構開展私募基金服務業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就其參與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委託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完成登記並已成為協會會員的服務機構提供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投資顧問等業務的相關規定,由協會另行規定。
第三條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依照服務協議、操作備忘錄或各方認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約定,誠實信用、勤勉盡責、恪盡職守,防止利益沖突,保護私募基金財產和投資者財產安全,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服務機構不得將已承諾的私募基金服務業務轉包或變相轉包。
第四條 私募基金服務所涉及的基金財產和投資者財
產應當獨立於服務機構的自有財產。服務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服務所涉及的基金財產和投資者財產不屬於其破產或清算財產。
第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框架及制度,並根據審慎經營原則制定業務委託實施規劃,確定與其經營水平相適宜的委託服務范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開展服務前,應當對服務機構開展盡職調查,了解其人員儲備、業務隔離措施、軟硬體設施、專業能力、誠信狀況等情況;並與服務機構簽訂書面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服務機構的運營能力和服務水平進行持續關注和定期評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提供私募基金服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託而免除。
第六條 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服務機構及其私募基金服務業務進行自律管理。
❾ 《私募投資基金服務業務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為促進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規范私募基金服務業務,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私募基金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資顧問、資產保管、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等私募基金服務業務,適用本辦法。服務機構開展私募基金服務業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
就其參與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委託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完成登記並已成為協會會員的服務機構提供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投資顧問活動的相關規定,由協會另行規定。服務機構參與基金資產保管業務的,應當符合私募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自律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服務機構權利義務】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依照服務協議、操作備忘錄或各方認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約定,誠實信用、勤勉盡責、恪盡職守,防止利益沖突,保護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服務機構不得將已承諾的私募基金服務業務轉包或變相轉包。
第四條【財產獨立】私募基金服務所涉及的基金財產應當獨立於服務機構的自有財產。服務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服務所涉及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清算財產。
第五條【管理人權利義務】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框架及制度,並根據審慎經營原則制定業務委託實施規劃,確定與其經營水平相適宜的委託服務范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開展服務前,應當對服務機構開展 盡職調查,了解其人員儲備、業務隔離措施、軟硬體設施、專業能力、
誠信狀況等情況;並與服務機構簽訂書面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 義務及違約責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服務機構的運營能力和服務 水平進行持續關注和定期評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提供私募基金服務的,私募基金管 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託而免除。
第六條【行業自律】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服務機構 及其私募基金服務業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服務業務
第七條【服務業務范圍】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服務機構從 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一種或者多種服務業務,對於單一私募基金產
品,私募管理人應當至少履行資金募集和投資管理職能中的一項。
第八條【募集服務定義】募集服務是指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 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
繳)、贖回(退出)等業務活動。
第九條【資產保管服務定義】資產保管服務是指為私募基金管理 人提供賬戶管理、清算交割、財產憑證保管等服務。
第十條【基金份額登記服務定義】基金份額登記服務是指為私募 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額的登記、過戶、保管和結算等服務。
第十一條【基金估值核算服務定義】基金估值核算服務是指為私
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會計核算、估值及相關信息披露等服務。
第十二條【信息技術系統服務定義】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是指為私 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和其他服務機構提供私募基金業務核
心應用系統、信息系統運營維護及安全保障等服務。其中,私募基金 業務核心應用系統包括銷售系統、投資交易管理系統、份額登記系統、
資金清算系統、估值核算系統等。
第十三條【附屬服務定義】附屬服務是指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 監管數據報送、基金績效分析、人員派遣、高管及員工業務培訓等服務。
第三章 服務機構的登記
第十四條【風險提示】協會為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不構成對服務機 構營運資質、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 服務機構在協會完成登記之後連續
6 個月沒有開展基金服務業務的, 協會將注銷其登記。
第十五條【登記要求】在中國證監會注冊並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
格的服務機構可以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經中國證監會核准依法取 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或者在協會完成基金份額登記服務登記的服務
機構可以從事資產保管業務。在協會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務登記的服 務機構可以從事附屬服務。
第十六條【登記要求】申請開展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服務、基金估 值核算服務、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其中開展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服務和信息技 術系統服務的機構實繳資本不低於人民幣 5000 萬元;
(二)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部控制有效;
(三)經營運作規范,最近 3 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或者訴 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四)組織架構完整,設有專門的服務業務團隊和分管服務業務 的高管,服務業務團隊的設置能夠保證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服務
業務團隊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和安全防範措施;
(五)配備相應的軟硬體設施,具備安全、獨立、高效、穩定的 業務技術系統,且所有系統已完成包括基金業協會指定的數據備份平台在內的業務聯網測試;
(六)負責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部門負責人、獨立第三方服務機構的法人代表等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所有從業人員應當自從事私 募基金服務業務之日起 6
個月內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並參加後續執業 培訓;
(七)申請機構應當評估業務是否存在利益沖突並設置相應的防火牆制度;
(八)申請機構的信息技術系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及協會的規定及相關標准,建立網路隔離、安全防護與應急處理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
(九)申請開展信息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具有國家有關部門規定 的資質條件或者取得相關資質認證,擁有同類應用服務經驗,具有開
展業務所有需要的人員、設備、技術、知識產權以及良好的安全運營 記錄等條件;
(十)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登記材料】申請登記的機構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一)誠信及合法合規承諾函;
(二)內控管理制度、業務隔離措施以及應急處理方案;
(三)信息系統配備情況及系統運行測試報告;
(四)私募基金服務業務團隊設置和崗位職責規定及包括分管 領導、業務負責人、業務人員等在內的人員基本情況;
(五)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服務合同 清單或意向合作協議;
(六)涉及募集結算資金的,應當包括相關賬戶信息、募集銷 售結算資金安全保障機制的說明材料,以及協會指定的數據備份平台的測試報告等;
(七)法律意見書;
(八)開展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商業計劃書;
(九)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登記流程】登記材料不完備或不符合規定的,協會一 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服務機構提交的登記材料完備且登記
材料符合要求的,協會自受理之日起 2 個月內出具登記函。
第四章 基本業務規范
第十九條【協議簽署】私募基金管理人與服務機構應當依據基金 合同簽訂書面服務協議。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服務范圍、服
務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收費方式和業務費率、保密義務等。除 基金合同約定外,服務費用應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二十條【備忘錄簽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服 務機構、經紀商等相關方,應當就賬戶信息、交易數據、估值對賬數
據、電子劃款指令、投資者名冊等信息的交互時間及交互方式、對接 人員、對接方式、業務實施方案、應急預案等內容簽訂操作備忘錄或
各方認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對私募基金服務事項進行單獨約定。其中, 數據交互應當遵守協會的相關標准。
第二十一條【公平競爭】服務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執行貫 徹國家有關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各項規定,設定合理、清晰的費用結
構和費率標准,不得以低於成本的收費標准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基金財產安全】服務機構應當對不同的基金財產實 行嚴格的分賬管理,確保基金財產的安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財產。
第二十三條【風險防範】服務機構應當具備開展服務業務的營運 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審慎評估私募基金服務的潛在風險與利益沖
突,建立嚴格的防火牆制度與業務隔離制度,有效執行信息隔離等內 部控制制度,切實防範利益輸送。
第二十四條【基金服務與託管隔離】私募基金託管人不得被委託 擔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務機構,除該託管人能夠將其託管職能和基金
服務職能進行分離,恰當的識別、管理、監控潛在的利益沖突,並披 露給投資者。
第二十五條【檔案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服務所涉及的資料。服務機構提供份額登記服務的,登記數
據保存期限自基金賬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於 20 年。
第二十六條【專項審計】服務機構每年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業務資 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內部控制與業務實施情況 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責任分擔】服務機構在開展業務的過程中,因違法 違規、違反服務協議、技術故障、操作錯誤等原因給基金財產造成的
損失,應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再 按照服務協議約定與服務機構進行責任分配與損失追償。
第五章 基金份額登記服務業務規范
第二十八條【基本職責】從事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基本職責包括:建立並管理投資者的基
金賬戶、負責基金份額的登記及資金結算、基金交易確認、代理發放紅利、保管投資者名冊、法律法規或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基金
份額登記機構登記的數據,是投資者權利歸屬的根據。
第二十九條【募集結算資金】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是指由基金募集 機構歸集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進行資金清算,在合格投資者資金賬
戶與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間劃轉的往來資金。
第三十條【資金賬戶安全保障】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包括 募集機構開立的募集結算資金歸集賬戶和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開立的
注冊登記賬戶。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應當由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有效監督,監督協議中應當明確監督機構保障投資者資金安全的連帶
責任條款。其中,監督機構是在協會完成份額登記業務登記的服務機 構、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獲得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 售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商業銀行。監督機構和服務機構為同一機構 的,應當做好內部風險防範。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協會報送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 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第三十一條【內部控制機制】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和監督機構應當 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將劃款指令的生成與執行相分離,對系統重
要參數的設置和修改建立多層審核機制,切實保障募集結算資金安 全。
第三十二條【基金賬戶開立要求】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賬戶類 業務(如開立、變更、銷戶等)時,應當就投資者信息的真實性和准確 性與募集機構進行書面約定。
投資者是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與募集機構約定使 用託管人的預留印鑒等方式保障基金資產安全;基金無託管的,募集
機構應當獲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資質證明文件及管理該基金的相關 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份額確認】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募集機構提 供的認購、申購、認繳、實繳、贖回、轉託管等數據和自身資金結算
結果,辦理投資者名冊的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基金份額登記機構 應當向私募基金託管人提供投資者名冊。
第三十四條【資金交收風險】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在進行份額登記 時,如果與資金交收存在時間差,應當充分評估資金交收風險。法律
授權下執行擔保交收的,應當動態評估交收風險,提取足額備付金;
在非擔保交收的情況下,應當與募集機構書面約定資金交收過程中不 得截留、挪用交易資金或者將資金做內部非法軋差處理,以及在發生 損失情況下的責任承擔。
第三十五條【募集結算資金劃付】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嚴格按 照服務協議約定的資金交收路徑進行募集結算資金劃付。私募基金管
理人、投資者未按照約定進行匯款或提交正確的匯款指令,基金份額 機構應當拒絕操作執行。
第三十六條【份額變更】基金份額以協議繼承、捐贈、強制執行、 轉讓等方式發生變更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在募集機構履行合格
投資者審查、反洗錢等義務的基礎上,根據相關法律證明文件及資金 清算結果,結合自身業務規則變更基金賬戶余額,相應辦理投資者名 冊的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關於計提業績報酬】基金合同約定由基金份額登記 機構負責計提業績報酬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保證業績報酬計算
過程及結果的准確性,不得損害投資者利益。
第三十八條【數據備份】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 據,並根據協會的規定將投資者名稱、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額明細等數
據在發生變更當日備份至協會指定數據平台。
第三十九條【自行辦理份額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辦理份額 登記業務的,應當參考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 基金估值核算服務業務規范
第四十條【基本職責】從事私募基金估值核算服務的機構(以下 簡稱基金估值核算機構)的基本職責包括:開展基金會計核算、估值、
報表編制,相關業務資料的保存管理,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的會 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以及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估值依據】基金估值核算機構開展估值核算服務, 應當遵守《企業會計准則》、《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業務指引》以
及協會的估值規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按 照基金合同和服務協議規定的估值方法、估值頻率、估值流程對基金 資產進行估值核算。
第四十二條【估值頻率】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至少保證在開放 式基金申贖,封閉式基金擴募、增減資等私募基金份額(權益)發生
變化時進行估值。
第四十三條【與託管人對賬】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 議、操作備忘錄或各方認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約定與私募基金託管人
核對賬務,由私募基金託管人對估值結果進行復核。
第四十四條【差錯處理】當份額凈值計算出現錯誤時,基金估值 核算機構應當及時糾正,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並根據
合同約定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及報告義務。
第四十五條【信息披露】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配合私募基金管 理人按照服務協議的約定,及時、准確地披露基金產品凈值,編制和
提供定期報告等基金產品運作信息。 第七章 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業務規范
第四十六條【提供系統要求】服務機構提供基金業務核心應用系 統的,不得從事與其所提供系統相對應的私募基金服務業務,不得直
接進行相關業務操作,可以提供信息系統運營維護及安全保障等服 務。
第四十七條【風控要求】提供投資交易管理系統的服務機構應當 保證單只基金開立獨立證券賬戶,單個證券賬戶不得下設子賬戶、分
賬戶、虛擬賬戶;不得直接進行投資業務操作,不得代為行使私募基 金管理人的平倉和交易職責。
第四十八條【風控檢查】提供投資交易管理系統的服務機構應當 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保證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及不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得到公平對待,嚴禁私募基金之間進 行利益輸送。指令在發送到交易場所之前應當經過交易系統的風控檢
查,不得繞過風控系統的檢查直接下單到交易場所。
第四十九條【銷售系統服務要求】提供銷售系統的服務機構應與 私募基金管理人簽署書面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銷售系統
涉及基金電子合同平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應依法承擔 的投資者適當性和真實性核查等責任不因簽署電子合同平台的外包 協議而免除。
第五十條【介面管理】服務機構提供核心應用系統的,應當保證 數據通訊介面符合中國證監會及協會頒布的介面規范標准要求;無接
口規范標準的,數據介面應當具備可兼容性,不得隨意變更。服務機 構應當向客戶提供開發介面和完整的資料庫表結構設計,開發介面應
當能夠覆蓋客戶的全部數據讀寫。
第五十一條【執行程序和源代碼的安全】服務機構應當對信息技 術系統相關的執行程序和源代碼設置有效的安全措施,切實保障執行
程序和源代碼的安全。在所有信息技術系統發布前對執行程序和源代 碼進行嚴格的審查和充分的測試,並積極協助客戶進行上線前的驗收 工作。
第五十二條【信息技術系統架構】信息技術系統架構設計應當實 現接入層、網路層、應用層分離,方便進行網路防火牆建設管理。信
息技術系統架構應當能夠支持系統負載均衡和性能線性擴張,通過增 加硬體設備可以簡單實現產品性能的擴充。
第五十三條【信息技術系統管理】服務機構應當保證其信息技術 系統有足夠的業務容量和技術容量,並能夠滿足市場可能出現的峰值
壓力需求,並根據市場的發展變化和客戶的需求及時提供系統的升 級、維護服務。服務機構應當對信息技術系統缺陷實施應急管理機制,
一旦發現缺陷,應當立即通知信息技術系統使用人並及時提供解決方 案。
第五十四條【數據安全】服務機構應當確保其主要業務信息系統 持續穩定運行,其中涉及核心業務處理的信息系統應當部署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境內,並配合監管部門、司法機關現場檢查及調查取證。 服務機構在業務開展過程中所獲取的客戶信息、業務資料等數據
的存儲與備份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成,相關數據的保密管理 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保護 客戶隱私,嚴守客戶機密。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五條【報告義務】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報送服務業務情況表,每個年度結束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協會報送運營情況報告。
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個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協會報送審計 報告。服務機構的注冊資本、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分管外包業務
的高級管理人員等重大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協會更新登記信息。發生重大事件時,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託管人、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協會報告。 關於服務機構需要報送的投資者信息和產品運作信息的規范,由 協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協會職責】協會對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 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自律檢查,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條【投訴舉報】投資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規定 向協會投訴或舉報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規行為。
第五十八條【一般違規責任】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章第十四 條至第十八條、第四章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
七條、第五章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六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七章第四十九條至第
五十三條、第八章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協會可以要求服務機構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採取
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強制參加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 等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嚴重違規責任】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章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五章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
第三十五條、第六章第四十一條、第七章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協會可視情節輕重對服務機構採取公開譴責、暫
停辦理相關業務、撤銷服務機構登記或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對 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協會可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暫停或取
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並加入誠信檔案。
第六十條【多次違規處分】一年之內服務機構兩次被要求限期改 正,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兩次被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等紀律處分
的,協會可對其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服務機構及 其主要負責人在兩年之內兩次被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
分的,協會可以採取撤銷服務機構登記或取消會員資格,暫停或取消 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誠信記錄】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違規行為被協 會採取相關紀律處分的,協會可視情節輕重計入誠信檔案。
第六十二條【行政與刑事責任】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 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有關規定的,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生效】本規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基金業務外 包服務指引(試行)》同時廢止。
第六十四條【解釋】本規范由協會負責解釋。
❿ 委託理財如何避免涉及非法經營罪
您好:
期貨市場向來是一個殘酷的地方,確實不適合大多數的散戶,代客理財是合理的存在,但是當前由於政策法規的缺失,很多期貨代客理財行為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灰色地帶,缺乏應有的准入門檻和監管,很多代客理財協議難以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不少來和訊期貨論壇的網友希望能在這里找到一個高手幫助自己,但是上當受騙或協議糾紛時有發生,往往很多人事前缺少准備,在發生糾紛時就難以尋求法律的幫助。
證券行情風起雲涌、潮起潮落,而因為投資委託理財而引起的糾紛也層出不窮,並隨著行情的劇烈波動大量出現,成為困擾投資者的一個頗為頭疼的難題,本文試從投資委託理財的主體、形式、性質、司法實務現狀等角度出發,通過闡述希冀能對投資者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能有所幫助。
一、代客理財的概念和主體
委託理財又稱代客理財,是同一業務從委託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稱謂。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受託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介業務。
隨著社會分工的日益細化,證券、股票、期貨等投資領域日漸專業化,投資人受自身精力和專業知識的現實,委託專業人士、機構幫其投資理財也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實踐中,委託理財的一方是投資人,而受委託的另一方往往有下列主體構成:
1、證券公司、信託公司
在我國,證券公司、信託公司是專業的委託理財機構,應該引起投資者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的證券公司均有委託理財資格。例如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證券經紀和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但不可以從事投資委託理財業務。根據證監會關於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的規定,禁止分支機構(營業部)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因此,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沒有取得委託理財資質的,或者其分支機構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不得簽訂委託理財合同。
2、商業銀行
依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我國商業銀行可以推出個人理財產品,從事個人理財業務。受託理財業務的范圍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投資顧問等專業化服務,以及商業銀行以特定目標客戶或客戶群為對象,推介銷售投資產品、理財計劃,並代理客戶進行投資操作或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
3、自然人
自然人之間的委託理財行為,范圍廣,數量多,但因其規模小且過於分散,尚不至於對金融市場產生不良影響,因此,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即應認定為有效,其可以作為委託理財的主體。但如果自然人在同一時期內共同或分別接受社會上不特定多人的委託從事受託理財業務,則另當別論,因該行為顯然與其身份和資質不符。2008年5月,社會廣泛關注的"帶頭大哥777"王秀傑就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205,612.72元上繳國庫。
此外,現實中不少證券行業咨詢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以及證券、期貨行業經紀人和投資人簽訂了投資委託理財合同。實際上,依據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他們並不是適格主體。 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代理委託人從事證券投資,也不得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另依據《證券法》、《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證券、期貨經紀人作為證券、期貨從業人員均不能以個人名義代客理財。
二、委託理財的形式和性質
由於證券、期貨行業蓬勃發展,委託理財也就進入千家萬戶,尤其在自然人之間其表現形式更是靈活多變、別有創新,一般有全權委託、保底分紅、會員制等等。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因此而訂立的合同性質即為信託合同。
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此類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法律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稱之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對一些民間出現的新型委託理財合同,可依其行為法律性質的不同,將其分類納入到現有法律確定的有名合同中調整歸納。例如,對於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的委託理財,因其形同民間借貸,故作為借貸合同關系調整;對於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的委託理財行為,可作為合夥合同關系調整。
提及委託理財的形式,對委託理財合同中出現頻率頗高的"保底條款"是無法迴避的。"保底條款"在委託理財合同里主要以三種形式出現,分別是: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和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所謂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實際上是名為委託理財,實為民間借貸的條款。所謂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除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之外,還保證委託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對超出部分的收益,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所謂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均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對收益部分,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在實踐中,還存在當委託資產發生損失後,受託人承諾補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的損失,或者再承諾賠償收益損失的情形,這種填補損失的承諾,應歸入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和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中。
"保底條款"是投資資金趨利的反映,屬於私法調整范疇,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性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認識並不統一。也有學者認為,委託理財中的"保底條款"規避和轉嫁了理財風險,違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經濟規律、及合同法等價有償、公平的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故因認定為無效,司法實務中支持此類觀點的判例也屢見不鮮。
需要提及的是,在證券公司、信託公司的委託理財合同中,是明文禁止出現"保底條款"承諾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嚴禁信託投資公司信託業務承諾保底的通知》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信託合同、補充協議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託當事人承諾信託財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同時,信託投資公司在推介信託產品或辦理信託業務時,不得暗示或者誤導信託當事人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三、關於處理委託理財糾紛的法律實務
對於履行委託理財合同而引起的糾紛,現實中法律實務界是怎麼處理的呢?
1、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向受託人交付資金,受託人自行開設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委託期限屆滿後由受託方向委託方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回報,或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並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於被認定成立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的合同效力,應根據人民法院審理借款合同糾紛的一貫原則認定。例如,約定的收益,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企業之間的委託理財行為如被認定為借貸性質後,因其違反了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資金佔用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但在實踐中,法院對於收繳和罰款一般不予處理,有些法院還判決資金佔用方賠償出借方的損失,該損失的計算依據即是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2、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委託人自行開設賬戶並投入資金或購買證券資產後,將賬戶控制權委託受託人進行證券交易,受託人承諾委託期限屆滿後向委託人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回報,或者除支付固定回報外對超額投資收益約定由委託人和受託人按比例分成的,應認定雙方之間成立有"保底條款"的委託代理關系,並以委託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對於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託合同的效力,除受託方為證券公司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訂立"保底條款"的主體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委託人請求受託人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回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由於市場風險導致受託人難以履行合同,受託人請求減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調整。
3、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簽訂的委託理財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如證券公司承諾訂立"保底條款"。雙方均有過錯的,應根據過錯大小,對損失分別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應認定受託人對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以已經向對方支付回報或對方已經享受盈利為由進行抗辯的,已經支付的回報或已經享受的盈利可以沖抵損失。當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辯的,法院不主動理涉。受託人以雙方之間在本案所涉委託理財合同之外簽訂其他委託理財合同,並已經按約向委託方支付回報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4、對於以委託理財為名,涉嫌非法經營、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求其刑事責任。
以上是筆者在法律實務中對本省生效判決文書的一些理解和總結。但我國司法並不實行判例制,事實上全國各地各種委託理財案件頻頻發生,在審理中司法實務界也出現了各種重大分歧。以江蘇、上海兩地區為例,對於委託理財合同中往往約定的"受託方保證委託方交付的資金或資產本金不受損失,並按期向委託方支付保底收益"之類條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一般認定保底條款無效,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認定恰恰相反。
委託理財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大量堆積,主要因為缺乏直接明確的法律依據,也因爭議太大,導致了各地法院在審理委託理財案件時操作不一,遇到糾紛投資者維權成本不堪其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至少已六易其稿,仍無法出台。時至今日,國內司法界、學術界、證券業界對"司法解釋"中的一些條款仍在激烈爭論。
委託理財"司法解釋"至今無法出台,既有理論的難點,也跟背後各方面的利益博弈有關,即難以確立委託理財人和受託理財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點。作為投資者,也許看好自己的錢袋,慎重投資決策才是最明智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