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信託制度」的作用非常大,英國的信託制度是如何起源的
英國的信託制度在國際上都產生了重要的影響,用簡單一點的話來說,A以個人身份把信託業務轉讓給B,那麼b就成為合法的信託業務承擔者a就喪失了這個權利,並且不能再進行轉讓,此時必要為這個業務承擔責任。剛開始的時候這條法律受到許多人的抵制,可是經過信託業務的發展以及社會進步,人們開始逐漸的接受並慢慢的把這項業務向國際擴展。
英國信託制度的發展
開始的時候信託僅僅只適用於遺囑的傳承,後來由於信託制度的逐漸完善,以及人們思想的開放和社會的進步,人們對於業務的要求變得多樣化,對個人的要求也開始逐漸強烈,所以信託業務慢慢的從遺囑擴展到了財產管理,遺產管理,還有財務咨詢這種與個人金融有關的業務。在信託業務中,個人信託佔比比較大。其次就是受信託的銀行以法人的身份來承辦受信託人的各種業務,而大部分都集中在英國的大銀行,甚至還成立了專門的信託部,為客戶提供儲蓄和理財服務。
隨著信託業務在英國的普及,慢慢的信託業務向海外市場拓展。最終英國的信託制度從無償變成了有償,從非專業受託人變成了專業受託人,個人變成了法人受託。最後成為了一個專業的商業領域。
Ⅱ 英國的信託制度是怎麼產生的
「信託」是普通法對世界法律制度的重要貢獻之一,他起源於英國中世紀的土用益關系,即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佔有、使用,但是約定土地收益度給原土所有人指定的受益。產生糾紛後,由於普通法院依據所有權轉移的理論不保護受益人的權利,英王亨利三世時衡平法院根據公平正義原則對有關當事人的權益進行了公正保護,到16世紀,最終形成了信託制度,因此,所謂信託即指財產所有人基於信託將財產交給受託人佔有,使用,處分,但是約定將收益交給特定的人或用於實現特定的目的的制度,基於此,人們可以利用遺囑或契約形成,在民事、商事或公益領域為各種合法目的設立信託,不視為一種深具社會機能的獨特的法律構造,在信託法律關系中有四個均成要件,其一為信託委託人,即基於不違法的目的而將財產交付他人佔有管理的人;其二為信託受託人,即接受他人委託,並非為自己利益而佔有、管理他人財產的人;其三為信託受益人,即雖不佔有管理財產,但是有權獲得該財產收益的人;其四為信託財產即信託標的物。因此,信託可以理解為信託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交給了信託受理人,信託受託人雖然取得了所有權,卻不享有為自己的利益或按自己的意志來支配的權利,只是 為信託委託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利益,按照信託委託人的意願來支配他人的義務。(註:參加張淳著:《信託法原論》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第100頁)舊中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銀行設有信託業務,1952年被徹底取消。1979年10月成立了直屬中央政府的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是中國信託實踐的開始。2000年 月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確立了信託目的合法性原則,信託財產上的權利與利益相分離原則,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信託公平原則、信託繼承原則、利益沖突防範原則。
Ⅲ 信託在英國的上位三部曲
20170608
信託起源於英國,前幾期我們講到過。信託在英國的發展,從一種榮譽體現到形成法制化,歷經了漫長過程。本期信託私享課我們就來講講信託在英國上位的三部曲。
Step1信託財產動產化
13世紀前後,在英國出現了「尤斯(USE)」制,這種制度就是現代信託的雛形。信託在英國的產生和流行,與當時的土地制度密不可分。
那時人們對土地十分依賴,土地不僅僅是人們賴以生存之本,搭襲也是財富與地位的基礎。土地上附著了太多封建權利,限制了人們對土地的自由移轉和傳承,因此人們運用信託來規避封建制度的約束,以更好地實現自己的意願。此時信託的功能比較單一,作用也十分有限。
第一次工業革命後,農業文明向工業文明轉變,限制土地等財產自由流動的制度被消除,財富的主要形態從原來的土地等不動產轉換為貨幣、股票、債券等動產,人們也越來越清楚地發現,後者比土地創造財富的能力更強、潛力更大。
於是,人們越來越多地運用信託、依靠專業的受託人來管理和運用其持有的金融資產,以求財富的增值,而在動產之上設立信託,就成為信託的主要類型了。
只不過,此時的信託還沒有走上法律認可的道路。
Step2信託法成文化
由於信託設計逐漸滲透到社知逗兄會各個方面,信託事務的管理和運作日趨復雜。政府要對受託人及信託事務實現監管,就必須有明確、細致的信託規范。
隨著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之間的交流和融合,英國認識到大陸法系的成文法的作用,借鑒到英國信託法制中,信託法開始了它的成文化。
1893 年的《受託人法》是近現代規范信託關系的首個成文法案,該法主要對受託人處分轉移信託財產的技術細節加以規范。
不過,該法後來被《1925 年受託人法》所取代。《1925年受託人法》是英國最重要的一部成文信託法,它就信託關系的基本方面做了比較全面的規定。
再後來,英國信託法律還在公益信託方面進行了探索,1954 年頒布了《公益信託確認法》,1972 年頒布了《公益受託人社團法》。
Step3 受託人法人化,信託有償化
從受託主體來看,英國信託業的發展經歷了「個人—官選個人—法人」這一過程。英國最早的信託是個人承辦的,主要處理私人財產事務和公益事務。
那個時候,受託人常由社會地位比較高的牧師、律師等人擔任。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是出於道義上的責任感,將信託視做一種榮譽,不收取報酬。
工業革命後,生產突飛猛進,英國出現了大批富人,隨著資產貨幣化,他們對財產的管理和運用有了更多的要求。指空
於是,英國第一家私營信託機構應運而生,它就是成立於 1886 年的倫敦信託執行和證券保險公司。
兩年後,另一家辦理信託業務的機構——倫敦法律保證信託協會成立。這標志著英國的信託由個人信託發展到了法人信託。
1896 年英國頒布了《司法受託人法》。司法受託人是法院任命的受託人,司法受託人具有法院公職人員的身份,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作為法院的官員服從任命法院的管理和監督,法院對信託的管理可以給予指令,司法受託人在有關信託管理的事務上可以與法院作書信聯系。
從這個時候開始,信託走上了有償化機制。司法受託人有權索取報酬。
司法受託人制度被看成是一種官方對信託的經營進行控制的嘗試。
留個小插曲。
因為英國殖民統治的背景,走上戰場是大多英國軍人的宿命,設立信託逐漸成了英國軍人的必然選擇。
1906 年,英國頒布了《公共受託人法》,1908 年英國成立了公共受託人辦公室,實行以法人身份依靠國家經費來受理信託業務,包括管理小額信託財產,保管有價證券及重要文件,辦理遺囑或契約委託事項等。
即將走上戰場的英國軍人選擇公共受託人辦理遺囑信託,雖然這種方式按商務原則來經營,可以收取報酬,但是因為本質上是政府機關,公共受託人不以謀取利潤為目的。
Ⅳ 什麼是信託信託的由來
什麼是信託?信託的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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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託的由來:
信託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是在英國「尤斯制」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距今已有幾個世紀了。
但是,現代信託制度卻是19世紀初傳入美國後,在傳入美國後信託得到快速的發展壯大起來的。美國是目前信託制度最為健全,信託產品最為豐富、發展總量最大的國家。
我國的信託制度最早誕生於20世紀初,但在當時中國處於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況下,信託業得以生存與發展的經濟基礎極其薄弱,信託業難以有所作為。
我國信託業的真正發展開始於改革開放,是改革開放的產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廢待新,許多地區和部門對建設資金產生了極大的需求,為適應全社會對融資方式和資金需求多樣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國第一家信託機構——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經國務院批准同意誕生了。它的誕生標志著我國現代信託制度進入了新的紀元,也極大促進了我國信託行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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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信託制度起源於哪個國家
信託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是在英國「尤斯制」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距今已有幾個世紀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十九條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條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Ⅵ 公司股權託管與股權信託的區別是什麼
股權託管與投票信託的比較分析
與股權委託另外一種極其相似的制度是英美法中的'投票信託'制度。委託是大陸法系民商法創設的一種法律制度,英美法系財產法中創設的信託制度與委託有相似之處,但是在財產的所有權與受託人對外執行事務的名義上有著本質的區別。委託關系中,委託財產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即受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委託人,而信託關系中,受託財產的'法律所有權'一般讓渡給受託人,信託人只享有管理該信託財產的受益權;其次,在委託關系中,受託人對外執行委託事務是以委託人的名義作出的,而在信託關系中,受託人對外管理、處置受託財產是以受託人自身的名義作出的。在美國公司法中,依據信託法的理論規定了'投票信託'(votingtrust)制度。投票信託的一方是'委託人',另一方是'受託人',委託人原來是公司的股東。在建立投票信託時,委託人將股票的'法律所有權'(legaltitle)和投票權轉讓給受託人,自己只保留股票的股息權和其他財產分配權。從法律角度來看,受託人是股票的'法律所有人'(legalowner),委託人是股票的'收益所有人',在公司的股票過戶登記本上,股票的所有權登記在受託人的名下。各州的公司法規定投票信託的有效期為10年,行將期滿時可以延期。我國的《信託法》已經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將在今年10月1日生效,對於股權託管是否可以改變為信託這種方式運作,其中關鍵在於股權信託須作信託登記,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股權,而《信託法》對於信託登記的性質、效力沒有界定,還須相應的配套法規的出台。
Ⅶ 信託最早是在哪個國家發行
英國的尤斯制,但是英國僅僅停留在個人層面;美國將起源與荷蘭的股份制的公司治理結構應用與信託當中,也就是說,美國將信託提升到公司層面。
Ⅷ 最早完成民事信託向商事信託轉化的國家是英國還是美國
美國
在信託制度的起源國英國,民事信託(非商事信託)是為了保護個人財產,逃避國王以種種理由沒收個人財產而誕生並發展起來的。在中世紀的英國,盛行長子繼承製度,不僅女性沒有繼承權,就連長子以外的男子也沒有繼承權。所以,沒有兒子的家族的遺產將全部由國王沒收。因此,英國國民為逃避國王的沒收,在去世前便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可以信賴的他人(變更財產所有人的名義),委託其將該財產的收益轉交給自己的女兒。同時,為了避免自己所信賴的人死後其財產被國王沒收,便將其財產委託給多個受託人,即信託財產由多個受託人共同共有(或者說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財產變成了一種完全不被沒收的財產。
隨著英國移民團湧入美國,信託制度也隨之被引進到美國。但是,在美國,不存在類似英國的利用民事信託制度的社會背景,受託人純粹是為了營業牟利而接受信託,所以使得本來是作為民事信託而誕生並發展起來的信託制度,便以商事信託(營業信託)的形式確立起來,並取得了迅猛的發展。但是,即使在美國,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託,除商事信託之外,一種被稱作宣言信託(DeclarationofTrust)的信託形態,在法律上即被認為是民事信託。(註:參見《美國信託法重述(第2版)》(RestatementofTheLawof Trusts,2nd.)第58條。)
Ⅸ 國外的信託監管制度是怎樣的
國外的信託監管制度是怎樣的?下面就向大家介紹英國、美國、日本的信託監管制度。
1.英國信託監管制度英國的信託監管制度分為個人信託和單位信託兩種,由於個人受託構成了英國信託業務的主體,因此受託人要接受法院的監管。
2.美國信託監管制度在美國,信託的主要組成部分是單位信託,而信託機構要受到聯邦立法和州立法的雙重監督和管理,同時由各級政府機構具體負責對不同信託機構的監管。
Ⅹ 信託行為的介紹
信託行為是以設定信託為目的而發生的一種法律行為。確認信託行為的書面形式一般有三種:一是信託契約或合同;二是個人遺囑;三是法院依法裁定的命令。大陸法國家信託法所創制的概念,相當於英美信託法中「明示信託的設立」。指財產所有人就其財產規定一定的信託意圖並將其交付受託人管理,以設立信託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信託行為概念源自德國法,其後建立信託法的大陸法國家亦均將信託行為概念納入法律行為范疇。傳統德國法中很早就有關於信託的規定,但早期德國法更主要地將信託視為財產所有人與受託管理人之間的合同關系。20世紀以後,德國率先以法典化形式從英美引入了信託制度。德國信託法在法典化過程中強調信託行為的概念和性質,但由於法律傳統上的原因,其法律中的許多規定與英美信託法規則大相徑庭。許多英美法學者認為:德國信託法中將信託行為視同為合同行為的規定,關於信託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的規定,以及受託人財產權可由其繼承人繼承的規定等均在本質上違反了信託制度的內在要求。日本1922年《信託法》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德國法上的缺陷,在大陸法國家的同類立法中具有一定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