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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bt融資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4-04-06 13:27:05

① 河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河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管理,規范擔保行為,促進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國銀監會等七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3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河南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建立河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省政府分管領導為召集人,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發展改革委、公安廳、財政廳、商務廳、工商局、省政府金融辦、省國稅局、地稅局、人行鄭州中心支行、河南銀監局等部門為成員單位,負責研究制定並實施促進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發展和監管的政策和措施。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作為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並向省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監管。各省轄市、縣(市、區)政府是在其屬地開展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和風險防範的第一責任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施以防控風險為核心的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守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經省轄市監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初審意見,報省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監管部門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後30日內,到同級監管部門備案並報省監管部門。財政出資控股或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不能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在本省轄區內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除符合《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省轄市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縣(市、區)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債券發行等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0萬元人民幣;從事信用再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0萬元人民幣。
(二)除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不得少於5個,其中1個股東必須是企業法人;主發起人(第一大股東)最大出資額不得高於注冊資本的65%;具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出資額不得高於注冊資本的20%;單一發起人出資額不得少於100萬元人民幣且持股比例不低於1%。
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持續經營三年以上,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計凈利潤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凈資產不低於4000萬元人民幣,原則上實施本項目投資後長期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60%。
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擁有發起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一定的實業背景並在所在行業具有一定影響力,能夠出具相應的有效證明;無重要不良信用記錄,無重大不良從業記錄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等。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應當真實合法,並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到位,且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符合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規定的資格,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具備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營擔保業務三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於30000萬元人民幣,無違法違規經營紀錄,最近兩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擔保代償率低於3%,注入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總額最高不超過注冊資本的50%,單個分支機構運營資金最低不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
(二)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省監管部門同意。擬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總部所在省轄市監管部門同意,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我省設立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然後經擬設立的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轄市監管部門同意,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事項的,應當按設立程序報省監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終止。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應當同時繳回《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終止後,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並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區域。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省監管部門批準的區域內,開展擔保業務。未經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跨行政區域開展擔保業務,暫不得從事國(境)外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轄市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省轄市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縣(市、區)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縣(市、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范圍。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擔保。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6.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1.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3.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4.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吸收存款。
2.發放貸款。
3.受託發放貸款。
4.受託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融資性擔保公司提取的擔保賠償准備金,要存入銀行專戶,可以作為與銀行合作的擔保保證金。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的,僅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除監管部門批准設立子公司外,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機構出資入股。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管理。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程序,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五條 監管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和業務的監管工作,監管內容包括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信息披露、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等。各級政府應當強化監管部門職能,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專業化、相對穩定的監管隊伍,按照「非現場監管」為主的原則,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和監管手段,確保履行監管職責。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非現場監管制度。
(一)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銀行託管制度,制定託管辦法,設定託管比例,每個月由監管銀行部門提供報表。
(二)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信息管理系統,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風險監管記分制度,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管理和風險狀況進行持續實時監測。
(三)建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評級制度,組織有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信用評級,並將評級結果及相關信息納入人民銀行徵信系統;金融機構應當合理使用擔保機構信用評級結果。
(四)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情況等實行年審、年檢。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現場監管制度。
(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或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運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控制、制度建設、從業人員資格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對違反規定的,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理。
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二)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三)監管部門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信用評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專項審計、盡職調查或信用評級等,並將檢查結果向省聯席會議報告。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機制。
(一)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建立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范,自覺抵制行業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政府和融資性擔保公司及中小企業之間的溝通;開展擔保業務培訓、信息咨詢、數據統計、理論研究及對外交流等服務工作。
(二)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和發揮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行為的監督、約束,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提高監督實效。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披露機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規定向監管部門、公司股東和合作銀行披露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情況報告、資本金使用情況報告、股東會或董事會重要決議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二)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價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上級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下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二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和報告。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3小時內向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12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重大風險事件具體包括以下情形:融資性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流動性困難的,或已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或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3個月內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控制。
(一)監管部門對本轄區發生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及時做出准確判斷,對危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風險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防止事態蔓延,並同時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
(二)省級監管部門對本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應當會同有關方面按照規定及時處置,並及時向省聯席會議和部際聯席會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暫行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直至收回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經省監管部門批准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名稱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暫行辦法出台前我省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規定凡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准。

② 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BT融資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BT模式項目管理,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市政府投資項目採用BT模式進行投融資建設的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市本級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基礎設施和非營利性的社會公益事業項目。本辦法所稱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設-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權的項目業主,通過招投標、競爭性談判或其他合法方式確定項目投資人(以下簡稱BT投資人),由該投資人承擔項目的資金籌措和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移交給項目業主,項目業主按合同約定回購項目的融資建設模式。第四條BT模式融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BT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需要,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兼顧、量力而行;
(二)公開、公平、公正;
(三)嚴格控制項目建設標准和規模,節約投資;
(四)堅持以概算控制預算,以預算控制決算。第五條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BT項目的投資管理和綜合協調,對BT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指導。市財政部門負責BT項目的決算審核和資金撥付與監管。市城鄉規劃、建設、交通、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審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BT項目管理與監督工作。第六條BT項目的實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第二章項目決策第七條政府投資項目立項後,擬實行BT模式融資建設的項目,由項目業主編制BT模式建設方案。第八條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財政及其他相關部門對BT模式建設方案審核,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未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項目不得採用BT模式。第九條BT模式建設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內容和總投資;
(二)BT模式與其他投資方式的成本效益比較分析;
(三)BT投資人應具備的條件和能力;
(四)確定投資人的方式;
(五)投資建設期限、工程質量要求和監管措施;
(六)BT項目合同當事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七)回購條件、項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八)投資成本與收益測算,回購總價(包括回購基數、利息等)的計算方法,回購期限與方式,回購資金來源安排和支付計劃;
(九)項目履約保障措施;
(十)項目風險和應對措施;
(十一)市政府要求應當包含的其他內容。第十條項目業主應當嚴格按照審批的BT模式建設方案組織實施,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同意。第十一條項目業主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政府投資項目基本建設程序開展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規劃、用地、環境影響評價、初步設計等各項前期工作;
(二)組織BT項目招投標和談判;
(三)依法確定BT項目的勘察、設計和監理單位;
(四)負責項目建設資金(包括資金來源及資金使用)的監管工作;
(五)負責項目建設過程中的工程質量、進度、投資、安全等監督管理工作;
(六)負責項目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確保檔案資料真實完整;按時向市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報送項目推進計劃執行情況、存在的問題及處理等書面信息,以及工程建設階段性成果等相關材料;
(七)負責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回購、移交等工作。第三章投資人的確定第十二條BT項目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投資人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組織招投標。確需實行競爭性談判、邀請招標或其他合法方式確定投資人的,應當在BT模式建設方案中說明理由,提供相應依據。由項目業主會同市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會簽後,報市政府批准。第十三條BT投資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經營狀況良好,具有項目建設必備的投融資能力;
(三)投入項目的自有資金不低於項目總投資的一定比例,並提供金融機構資金證明,其餘資金應當提供省級以上金融機構出具的中長期貸款承諾函;
(四)誠實守信,財務報表等真實可靠,無工程施工劣跡和不良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項目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投資人的資信情況、建設能力等,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和項目業主進行考察、認定。

③ 什麼是BT建設投融資模式

BT建設投融資模式

一、BT模式 、房地產BT模式
BT是英文Build(建設)和Transfer(移交)縮寫形式,意即「建設--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資金來進行基礎非經營性設施建設項目的一種融資模式。 BT模式是BOT模式的一種變換形式,指一個項目的運作通過項目公司總承包,融資、建設驗收合格後移交給業主,業主向投資方支付項目總投資加上合理回報的過程。目前採用BT模式籌集建設資金成了項目融資的一種新模式。

產生背景
1、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高速發展及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基礎設施投資的銀根壓縮受到前所未有的沖擊,如何籌集建設資金成了制約基礎設施建設的關鍵。


2、原有的投資融資格局存在重大的缺陷,金融資本、產業資本、建設企業及其關聯市場在很大程度上被人為阻隔,資金缺乏有效的封閉管理,風險和收益分擔不
對稱,金融機構、開發商、建設企業不能形成以項目為核心的有機循環閉合體,優勢不能相補,資源沒有得到合理流動與運用。

運作
1、政府根據當地社會和經濟發展需要對項目進行立項,完成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籌劃報批等前期工作,將項目融資和建設的特許權轉讓給投資方(依法注冊成立的國有或私有建築企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項目未來的收益情況對投資方的經濟等實力情況為項目提供融資貸款,政府與投資方簽訂BT投資合同,投資方組建BT項目公司,投資方在建設期間行使業主職能,對項目進行融資、建設、並承擔建設期間的風險。

2、項目竣工後,按BT合同,投資方將完工驗收合格的項目移交給政府,政府按約定總價(或計量總價加上合理回報)按比例分期償還投資方的融資和建設費用。

3、政府在BT投資全過程中行使監管,保證BT投資項目的順利融資、建設、移交。投資方是否具有與項目規模相適應的實力,是BT項目能否順利建設和移交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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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融資租賃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1.為加強融資租賃業務管理,規范租賃業務操作程序,提高租賃從業人員業務水平,防範與+化解租賃業務風險,制定本管理辦法。

2.本辦法所稱租賃業務指融資租賃業務。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公司作為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物件(或資產),提供給承租人使用,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租賃合同期內出租人對租賃物保留所有權,承租人對租賃物具有佔有、使用和受益的權利。

3.本辦法所稱的承租人是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於承租人為國家行政機關、個人的融資租賃業務,參照本辦法辦理。

4.本辦法所稱出賣人或供貨人,是指租賃物的製造商或經銷商,在售後回租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物的出賣人或供貨人同時又是租賃項目的承租人。

5.本辦法屬子「管理辦法」,適用於公司各級機構。

法律依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融資租賃業務發展,規範金融租賃公司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銀監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⑥ BT項目融資方式的模式主體

BT項目融資方式的模式主體

什麼是BT項目融資?BT項目融資方式有哪些?模式主體是什麼地方?

1、項目業主

項目業主是指項目所在國政府及所屬部門指定的機構或公司,也稱項目發起人,負責對項目的項目建設特許權的招標。在項目融資建設期間,業主在法律上不擁有項目,而是通過給予項目一定數額的從屬性貸款或貸款擔保作為項目建設、開發和融資的支持。

在項目建設完成和移交後,將擁有項目的所有權和經營權。

2、BT投資建設方

BT方通過投標方式從項目所在國政府獲得項目建設的特許權,負責提供項目建設所需的資金、技術,安排融資和組織項目的建設,並承擔相應的項目風險。通過招投標方式產生相應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設備、原材料供應商等。

3、貸款銀行或其他相關單位

融資渠道在BT模式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項目的融資渠道一般是投資方自有資產、銀團貸款、政府政策性貸款等,而貸款的條件一般取決於項目本身的經濟效益、BT方的管理能力和資金狀況以及政府為項目投資方提供的優惠政策。

BT項目融資方式的運作過程:

1. 項目的確定階段:政府對項目立項,完成項目建設書、可行性研究、籌劃報批等工作;

2. 項目的前期准備階段:政府確定融資模式、貸款金額的時間及數量上的要求、償還資金的'計劃安排等工作;

3. 項目的合同確定階段:政府確定投資方,談判商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等工作;

4. 項目的建設階段:參與各方按BT合同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5. 項目的移交階段:竣工驗收合格、合同期滿,投資方有償移交給政府,政府按約定總價,按比例分期償還投資方的融資和建設費用。

BT項目融資方式存在的問題

1、法律環境的缺失

沒有BT或BOT等相關方面的法律,也沒有可供參考的合同文本,BT模式中涉及的回購協議和融資擔保也沒有法律條款支持。

2、建設期中的產權界定模糊

業主和BT方簽訂的合同之中有一個“回購協議”,即項目移交是屬於回購的性質,因此在簽訂合同之後、項目移交之前的這段時間內,項目產權屬於BT方還是屬於業主方難以界定。

3、項目活動談判時間長,消耗大

BT項目大多沒有先例可循,項目的發起人(BT方)和政府機構要花相當長的時間相互闡明各自的意願,在談判過程當中,涉及到如何分擔項目中的風險問題,雙方往往難以達成統一。

4、涉及環節多,成本高

BT模式的項目准備、招標、談判、簽署與BT有關的建設合同、移交、回購等階段,涉及到政府的許可、審批以及貸款擔保等諸多環節,操作的難度較大,人為障礙多,而融資成本也會因中間環節的增多而急劇上升。

5、項目相關方多,協調溝通難度大

BT模式中,涉及到的項目相關方很多,很多參建方均出於個體利益考慮而損害項目整體。如BT方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希望施工承包方的報價盡可能低,而施工承包方則要保證自身的最低盈利標准,而採取相應有損BT方的策略。

6、融資監管難度大,資金風險大

目前我國尚沒有相應的BT模式方面的法律法規,而BT模式中的法律關系、合同關系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導致融資監管難度大。例如銀團是以政府或政府機構的全額付款保證作為擔保,而不是BT方出具抵押作為擔保,未來的責任主體難以界定。

7、分包現象嚴重,質量難以得到保證

由於業主只直接與BT方發生業務關系,項目的落實可能被細化,導致項目分包現象嚴重;BT方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在項目的建設標准、變更以及施工進度等方面存在問題,使得項目質量得不到應有的保證;業主方聘請的專業咨詢公司也可能存在道德風險而沒有起到實質性的作用。

8、應用前提缺失,政策風險加大

BT項目建立的前提是未來政府財政收入的真實增長,而當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的增長無法支撐BT項目時,BT項目屬於盲目擴張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的行為,擾亂國家的宏觀建設環境,同時極大損害投資人的經濟利益,破壞市場秩序和市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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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國家是否禁止對BT方式投資建設項目的規定

沒有禁止,但是加強了對BT項目招投標的服務和監管。
BT作為一種新型的投融資建設方式,對吸納民間資本投資基礎設施建設,解決財政資金不足與地方政府基礎設施建設資金需求之間的矛盾,起到了重要的推進作用。充分認識BT,加強對其在招投標環節的服務和監管,有利於化解政府在資金引進、工程管理、項目回贖過程的風險。
一、BT是政府基礎設施建設融資模式
(一)BT模式的特點
1、何謂BT模式:
BT是BuildTransfer的縮寫,即建設—移交。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權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將擬建設的某個項目授予投資人(或投資建設人),投資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政府的要求進行融資、建設,項目建成後政府按照合同約定回贖該項目。
2、BT模式的特點:
(1)BT項目的真正業主是政府。BT模式多用於非經營性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隸屬於城市公共資源類別,只有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才有資格作項目的BT發起人。並且項目建成後,政府最終要用財政資金,或給予投資人其他優惠政策(如土地開發等),贖回項目的所有權。因此BT項目的業主無論是從項目的性質,還是項目的最終歸屬,都非政府或其授權的單位莫屬。
(2)BT的本質是政府運用市場機制對市政公共資源的特許經營權進行分配。為了充分體現「三公」,必須採用招標、拍賣等形式,只有通過競標成功的中標者,才有資格成為BT項目的投資方,與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簽訂BT合同。
(3)BT的項目管理重點有別於普通工程項目。投資方絕大多數會組建BT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暫時行使業主職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負責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融資,並承擔項目融資、建設期間的風險。
(4)投資人與投資承建人在項目管理與實施中各有不同。政府主管部門根據項目特點可以只找投資人,即項目法人只管融資。也可以既找投資人而投資人同時具備施工能力,即項目法人融資並有能力自己施工的項目總包人。兩種投融資人的選擇、管理以及特許權的授予有很大不同。
(5)BT項目承包商具備的條件不同於一般工程項目。BT項目招標的重點是確定合適的投融資人,因此項目法人招標應將是否具備投融資能力擺在首位。假如項目法人不具備該項目的施工資質要求,還需要通過二次招標方式確定施工承包商及設備材料供應商等參建各方。因此,要按照政府投資工程項目的要求,加強對BT項目二次招投標的監督,不能「一招」了之。
3、BT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1)項目業主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①項目BT的發起權;②項目BT階段所有權的轉讓權;③BT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及設備材料采購等二次招標的監督權;④項目建設管理及投資控制的監督權;⑤項目建成後的回贖權。
義務:①按時足額支付BT乙方合同價款的義務;②協助項目BT乙方二次招標的義務;③接受項目BT乙方的各類咨詢義務。
(2)投資方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①項目投資和融資權;②當其具有BT項目施工總承包資質時對該項目的承包權;③當其不具備BT項目總承包資質時,對該項目施工、設備材料采購等的招標權;④享有所實施項目的組織建設管理權;⑤享有項目建成後收回投資及合理利潤權。
義務:①承擔項目融資、投資、建設風險的義務;②承擔按合同交付合格工程的義務;③接受BT發起方有關約定的義務。
(二)BT模式與帶資承包的區別
1、何為帶資承包方式:
帶資承包是指建設單位未全額支付工程預付款或未按工程進度按月支付工程款,由建築施工企業墊款施工。
2、BT模式與帶資承包方式的主要相似點:
BT中的投資方需要承擔項目的投融資工作,而帶資承包方在相當程度上也具有融資的性質。兩者在表面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實際操作中,許多政府投資項目誤將帶資承包當成BT模式,或誤將BT項目操作成帶資承包。這一方面違反了國家禁止工程建設項目帶資承包的有關規定,另一方面造成了項目建設期間權責不明的法律責任和風險後果,易出現項目建設期間和之後的「官司」不斷,嚴重影響項目的順利實施和地方的穩定。
3、BT模式與帶資承包方式的主要區別:
(1)主體不同。
BT模式的投資方可以是具有總承包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也可以是投資公司或其他法律允許的企業或個人。原則上說,只要具備一定的資金實力和融資能力,願意以BT方式賺取項目建設期間的管理費和利潤的企業或個人,都可以加入這一領域。
帶資承包方式中的帶資承包方只能是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建築業企業。不具備施工資質要求的任何企業和個人無權參與項目施工,否則可視為項目的違法「掛靠」。
(2)工程建設項目類別不同。
BT模式的工程建設項目一般為非經營性的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完成後由政府收回並組建項目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帶資承包方式工程建設項目的類別涉及面廣,可以出現在各行業不同的建設工程項目中,如不加以限制,任何類別的工程建設項目均會發生。
(3)合作性質不同。
BT模式中,項目業主與投資方簽訂的是BT投融資建設合同。盡管在BT項目運作方式中,投資方可能同時具有投資者與施工者的雙重身份,但其中投資者的身份是居於主導地位的。
在帶資承包方式中,項目業主作為發包方,建築企業作為承包方,雙方簽訂的是施工承包合同,屬於工程服務范疇。
(4)法律關系不同。
BT模式中有投資、融資、建設、轉讓等一系列活動,涉及到項目發起人、投資者、項目貸款銀行、融資擔保人、材料和設備供應商及其他可能的參與人,因此,BT的法律關系較為紛繁復雜。
相對而言,帶資承包方式中的法律關系較為簡單,項目業主與帶資承包方僅僅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關系。
(5)管理對象與管理范圍不同。
BT模式中,項目業主一般只負責項目的前期管理,如負責編制項目建議書、進行可行性研究、組織初步設計、編制項目概算、解決征地拆遷、選擇投資者等工作。投資方則負責項目的投資和建設管理工作,如籌集建設資金,通過招標選擇施工承包商、材料設備供應商等項目實施單位,並全權負責項目的計劃、組織、協調、控制等建設管理工作。工程竣工驗收以後,按合同約定將項目移交給業主。
在帶資承包方式中,項目業主要對工程項目進行全面的管理,從工程項目的發起開始,直到工程項目的投資建設管理、竣工交付使用為止。承包單位只負責按合同約定的承建工程范圍和內容進行施工階段的工作。
(6)項目保證措施不同。
BT模式中,為保證投融資的效果及項目的順利實施,投資方須先向項目業主提供足額的項目保證金或銀行擔保,然後業主根據項目進展情況,及時回撥項目建設資金。
帶資承包方式中,工程款、設備材料款等各類資金的籌集、使用均由帶資人全權負責,無法保證各類資金按時足額到位以確保項目順利實施。
(7)合同價款的組成不同。
BT模式中,投資方需要負責建設工程項目全部資金的籌集,因此,合同價款包括工程建設費用、資金佔用利息以及合理的投資回報。
在帶資承包方式中,合同價款只包含工程建設費用,不含資金佔用利息和投資回報。
(8)資金支付主體不同。
BT模式一般存在兩個資金支付主體,第一個是投資方向施工企業支付預付款,以及向材料和設備供應商支付材料款等;第二個是在項目建成完工移交給BT項目業主後,項目業主按照BT合同的約定向投資方支付合同價款,通常採取分期支付的方式。
帶資承包只存在一個資金支付主體,即項目業主一般需在工程完工後不久的時間內向墊資施工方支付合同價款。
(9)項目的所有權人不同。這既是二者的根本區別,也是區分BT與帶資承包兩種建設方式的關鍵特徵。
在BT模式中,投資方在項目建設期間是項目的「暫時所有權人」。在工程竣工後,投資方需要按BT合同約定的轉讓程序,再將項目的所有權轉移至項目業主方名下。
在帶資承包方式中,項目的所有權自始至終都屬於發包方。工程竣工後,承包方將已竣工工程移交由發包方,並不涉及項目所有權的轉移。
(10)承擔的責任與風險不同。
在BT模式中,項目業主只承擔工程項目前期工作的一些責任與風險,進行項目的宏觀管理。投資方則要承擔建設期間的建設管理和施工技術、安全、質量、工期、造價以及融資的風險,還要承擔不能及時得到回購資金的風險。
在帶資承包方式中,業主需承擔工程項目的前期工作、建設管理、資金籌集等項目風險。承包單位只承擔工程項目施工階段和竣工交付相應承包范圍內的風險,以及墊資得不到償付的風險。
4、如何指導業主,做好BT項目的招標工作,規避基礎設施建設帶資承包風險:
明確了BT模式與帶資承包的區別,對於服務業主,加強對項目招投標的監管有著重要意義。
(1)幫助指導項目業主用招標或招商的形式選擇投資方;
(2)幫助指導審查項目業主的BT招標公告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
(3)幫助指導審查項目業主與投資方簽訂的BT協議,突出項目回贖內容重點。防止將BT項目協議誤做帶資承包協議,也防止將國家明令禁止的「帶資承包」披上BT的合法外衣。
(4)幫助指導監督沒有施工總承包資質的投資方組建BT項目聯合體和實施項目建設的二次招標。
二、哪些項目適宜採用BT模式
(一)採用BT模式運作的項目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政府需要投資建設的,但又不適宜於由市場進行商業化經營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如城市道路、園林綠化、公共排水、道路照明、公交站點等;
2、政府需要壟斷經營的,或不願意採用BOT方式將經營權轉讓給投資者的基礎設施項目,如自來水廠、污水處理廠、城市集中供熱、垃圾處理等項目;
(二)項目採用BT模式的前提條件
採用BT模式的基礎設施項目,應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
1、前期項目立項、審批、國土、規劃、環保等手續已完成,設計方案穩定,建設標准明確;
2、政府應具有充足的回購能力,能提供回購承諾及相應的擔保;
3、工程規模、難度適當,投資額度和施工資質應在潛在投標人可承受的范圍內;
4、已經有一定的符合條件的BT潛在投資人可供選擇。
三、如何選擇項目BT投資人
(一)需要注意的問題
1、政府要把「雙贏」放在首位。選擇BT投資人實際是選擇項目的戰略合作夥伴,因此不要一味追求政府經濟利益最大化。
2、實施項目管理「管辦分離」。宜以屬地管理的原則,授權當地政府為項目業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充分履行項目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職責,財政、審計等部門履行項目資金監管職責。
3、防止以項目為抵押的融資形式。要注重考察投資人的資金實力,應將投資人提前注入項目保證資金及提供銀行履約擔保作為談判的重點內容。
4、盡量選擇有資金實力和有施工資質的總承包企業,可以有效規避投資方與施工方之間的矛盾。
5、招投標監管部門要及早介入對BT項目的服務和監管中。指導發布招標公告、製作招標文件等程序性工作,在服務中履行好監管職責。
6、招標過程中注重評標辦法的合理編制。招標找項目投資人不應以價格最低作為中標條件,應綜合考慮投資人經濟實力、融資能力、企業管理水平、社會信譽、承建能力、合同管理能力等,尤其應將側重點放在工程將來的運營成本及質量上。
(二)目前常用的BT投資方的產生方式
1、「名花有主」型。主要是針對較大的、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項目,項目業主通過前期的信息發布、摸底,已有合作對象,爭取項目審批立項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核准邀請招標或直發包的形式來確定投資方。這種形式暫定名為招商招標。
2、「拋綉球選親型」。即項目尚無明確合作夥伴,項目發起人在權威媒體公開發布招標(或招商)信息,吸納有資金實力的企業或個人關注,擇優選定投資人。需要注意的是針對較大項目,信息發布的范圍要廣、時間要久,要給真正的投資者充分論證項目投資的必要時間。
(三)BT投資人的兩種基本類型
一是具有該項目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也叫BT總包人。BT總包人既是BT項目的投資方,同時也是項目施工方,只需按照其具備的施工資質能力和范圍進行施工,一般情況無需進行二次施工招標。
另一種是沒有或不具備該項目施工總承包資質要求的,叫BT投資方。由於其不具備該項目的施工資質,還必須再以投資方的身份,在項目業主的協助下對項目施工進行二次招標確定承包人。
(四)目前常見的完善BT投資人總承包資質的辦法
當投資者不具備項目總承包資質時,其欲直接賺取項目建設管理費和獲取項目更大利潤的打算就會落空。相對來說,其投資風險就會加大,這種情況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資者的積極性,不利於項目融資。
實踐中許多投資人為彌補這種「缺陷」,增加投資利潤,利用目前BT無「法」限制的時機,或採用「控股」,或採用「聯合體」的方式,吸納有項目總承包資質的企業一起參與前期的BT投融資中,從而組成一個完整的BT利益集團。
作為監管部門,既要充分用好、用活政策,指導投資者建立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BT聯盟,又要嚴格執行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政策,防止借BT之名行規避招標之實。
四、項目運作中的具體實施方式
(一)設立項目公司的BT方式
項目業主通過招標或招商確定投資方,投資方組建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負責項目的融資、投資和建設,項目建成後由業主回購。此種方式的特點為:
1、對投資方無特殊資質要求,只要其具有較強的投融資能力即可。
2、投資方採取成立項目公司的方式,以項目公司為主體籌措建設資金,投資方為項目公司的銀行貸款提供擔保。
3、在項目建設期間,項目公司履行項目業主職能,負責項目的建設管理,不直接參與項目施工。
項目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設備材料采購等承包商的確定,以項目公司為主體,在項目業主監督下用招標或政府采購形式確定。
(二)不設項目公司的BT方式
是指項目業主通過招標或招商確定項目投資方,投資方不組建項目公司,而是直接與項目業主簽訂BT協議,對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全過程承包,並承擔項目的全部投資,直到項目建成後由業主贖回。此種方式的特點為:
1、工程施工直接由投資方承擔,無須再進行二次招標。此種方式採用的前提是,投資方必須為同時具備投融資能力和相應建設資質的工程總承包企業或聯合體。
2、項目業主直接和投資方簽署BT投資合同及工程總承包合同。
五、加強對BT服務監管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及時介入,指導項目業主完善BT操作
1、項目監管部門及時介入最主要。項目監管部門要及時與項目業主溝通,了解項目工程特點、前期准備情況、業主的需求和管理能力,幫助業主分析潛在投資者,選擇對應的實施方式。由於BT模式的確定既屬於項目立項階段的內容,又屬於項目實施階段的內容,因此監管者既有項目立項審批部門,又有招投標監管部門。在現階段國家尚無政策明確BT模式監管權的情況下,需要各部門及時溝通信息,互相攜手,對現有職權范圍內的相關事宜服務監管到位。
2、幫助項目業主選擇合適方式確定投資人最重要。項目審批核准部門要根據該項目BT潛在投資人的實際情況,本著有利於項目融資的原則,實事求是地核准不同的招標方式,確定BT投資人。
(二)明確項目資質要求,優化組合投資方
1、根據擬建設項目的投資規模和建設特點,在項目BT招標時應對投資方的投融資能力和施工資質提出明確要求。一般情況下,應首選具備承擔BT項目投資能力和施工資質的投標人為BT項目的總包人。當然,有BT項目建設經驗的為最佳。
2、要積極引導有投資能力而無施工資質的企業與具備項目施工能力的優質企業組成投資方聯合體,實施「強強」聯手,共同組建項目投資方。
(三)完善監管體系、強化監管措施,杜絕違法分包、轉包行為
在BT項目中,工程分包和轉包情況以及「再BT」現象較普遍,這是影響項目工程質量的重要風險因素。為避免此類問題的發生,可採取以下措施:
1、在招標文件中對項目的分包情況進行詳細和明確的約定,禁止隨意分包,嚴禁轉包和違法分包,嚴加禁止「再BT」現象。
2、建立健全監管體系,業主應組建包括監理在內的施工現場監管機構,對工程違法分包、轉包情況進行嚴格管理。
3、招投標監管機構與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聯手,以不定期抽查施工現場關鍵崗位人員到崗情況,認真查處項目違法分包、轉包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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