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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監督管理辦法出台

發布時間:2024-08-02 19:47:25

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融資租賃業健康發展,規范融資租賃企業的經營行為,防範經營風險,根據《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及商務部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企業是指根據商務部有關規定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動。
融資租賃直接服務於實體經濟,在促進裝備製造業發展、中小企業融資、企業技術升級改造、設備進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動產融結合、發展實體經濟的重要手段。
第三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具備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產規模、資金實力和風險管控能力。申請設立融資租賃企業的境外投資者,還須符合外商投資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配備具有金融、貿易、法律、會計等方面專業知識、技能和從業經驗並具有良好從業記錄的人員,擁有不少於三年融資租賃、租賃業務或金融機構運營管理經驗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風險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員。
第五條 融資租賃企業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商務部對全國融資租賃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融資租賃企業。
本辦法所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
第七條 鼓勵融資租賃企業通過直接租賃等方式提供租賃服務,增強資產管理綜合能力,開展專業化和差異化經營。 第八條 融資租賃企業可以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條件下採取直接租賃、轉租賃、售後回租、杠桿租賃、委託租賃、聯合租賃等形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九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當以融資租賃等租賃業務為主營業務,開展與融資租賃和租賃業務相關的租賃財產購買、租賃財產殘值處理與維修、租賃交易咨詢和擔保、向第三方機構轉讓應收賬款、接受租賃保證金及經審批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
融資租賃企業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未經相關部門批准,融資租賃企業不得從事同業拆借等業務。嚴禁融資租賃企業借融資租賃的名義開展非法集資活動。
第十一條 融資租賃企業進口租賃物涉及配額、許可等管理的,應由購買租賃物方或產權所有方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融資租賃企業經營業務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三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形成良好的風險資產分類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評估制度、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以及風險預警機制等。
第十四條 為控制和降低風險,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對融資租賃項目進行認真調查,充分考慮和評估承租人持續支付租金的能力,採取多種方式降低違約風險,並加強對融資租賃項目的檢查及後期管理。
第十五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融資租賃企業在對承租人為關聯企業的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系的人員應當迴避。
融資租賃企業在向關聯生產企業采購設備時,有關設備的結算價格不得明顯低於該生產企業向任何第三方銷售的價格或同等批量設備的價格。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企業對委託租賃、轉租賃的資產應當分別管理,單獨建賬。融資租賃企業和承租人應對與融資租賃業務有關的擔保、保險等事項進行充分約定,維護交易安全。
第十七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加強對重點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單一承租人及承租人為關聯方的業務比例,注意防範和分散經營風險。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租賃物的權屬應當登記的,融資租賃企業須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若租賃物不屬於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鼓勵融資租賃企業在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系統進行登記,明示租賃物所有權。
第十九條 售後回租的標的物應為能發揮經濟功能,並能產生持續經濟效益的財產。融資租賃企業開展售後回租業務時,應注意加強風險防控。
第二十條 融資租賃企業不應接受承租人無處分權的、已經設立抵押的、已經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權存在其他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後回租業務的標的物。
融資租賃企業在簽訂售後回租協議前,應當審查租賃物發票、采購合同、登記權證、付款憑證、產權轉移憑證等證明材料,以確認標的物權屬關系。
第二十一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充分考慮並客觀評估售後回租資產的價值,對標的物的買入價格應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准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二十二條 融資租賃企業的風險資產不得超過凈資產總額的10倍。
第二十三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繳納各種稅款,嚴禁偷逃稅款或將非融資租賃業務作為融資租賃業務進行納稅。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商務部有關規定,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的過程中,應依法加強管理,對所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應嚴格保密。
第二十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通過多種方式加強對融資租賃企業的監督管理,對企業經營狀況及經營風險進行持續監測;加強監管隊伍建設,按照監管要求和職責配備相關人員,加強業務培訓,提高監管人員監管水平。
第二十六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情況通報機制、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租賃行業突發事件。
第二十七條 在日常監管中,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重點對融資租賃企業是否存在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超范圍經營等違法行為進行嚴格監督管理。一旦發現應及時提報相關部門處理並將情況報告商務部。
第二十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要定期對企業關聯交易比例、風險資產比例、單一承租人業務比例、租金逾期率等關鍵指標進行分析。對於相關指標偏高、潛在經營風險加大的企業應給予重點關注。
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行業協會等中介組織協助了解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務部書面上報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融資租賃企業發展情況以及監管情況。如發現重大問題應立即上報。
第三十條 商務部建立、完善「全國融資租賃企業管理信息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對融資租賃企業的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狀況等情況進行了解和監督管理,提高融資租賃企業經營管理水平和風險控制能力。
第三十一條 融資租賃企業應當按照商務部的要求使用全國融資租賃企業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如實填報有關數據。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填報上一季度經營情況統計表及簡要說明;每年4月30日前填報上一年經營情況統計表、說明,報送經審計機構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含附註)。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企業變更名稱、異地遷址、增減注冊資本金、改變組織形式、調整股權結構等,應事先通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外商投資企業涉及前述變更事項,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等相關手續。
融資租賃企業應在辦理變更工商登記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登錄全國融資租賃企業管理信息系統修改上述信息。
第三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要重視發揮行業協會作用,鼓勵行業協會積極開展行業培訓、從業人員資質認定、理論研究、糾紛調解等活動,支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依法維護行業權益,配合主管部門進行行業監督管理,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
第三十四條 融資租賃企業如違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Ⅱ 金融租賃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中國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加強對金融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租賃業務或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是指符合有關企業會計准則規定的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
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
三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占擬設金融租賃公司注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九條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⒈資本充足率符合注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於8%;
⒉最近1年年末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⒊最近2年連續盈利;
⒋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二中國境內外注冊的租賃公司,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⒈最近1年年末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⒉最近2年連續盈利;
⒊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⒈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⒉最近2年連續盈利;
⒊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率不低於30%;
⒋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⒌信用記錄良好;
⒍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十條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符合本辦法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融資租賃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
第十二條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需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籌建、申請開業的資料,以中文文本為准。資料受理及審批程序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申請籌建金融租賃公司,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名稱、注冊所在地、注冊資本金、出資人及各自的出資額、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對擬設公司的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風險控制能力分析、公司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
三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齣資人基本情況,包括出資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營業情況以及出資協議。出資人為境外金融機構的,應提供注冊地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意見函;
五齣資人最近2年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的年度審計報告;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籌建工作完成後,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工作報告和開業申請書;
二境內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名稱的預核准登記書;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金融租賃公司章程。金融租賃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內容: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注冊資本金、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擬辦業務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融租賃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變更注冊資本;
五變更股權;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注冊地或營業場所;
八變更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並與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向法院申請破產: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金融租賃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二十條金融租賃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租賃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二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吸收股東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賃保證金;
四向商業銀行轉讓應收租賃款;
五經批准發行金融債券;
六同業拆借;
七向金融機構借款;
八境外外匯借款;
九租賃物品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經濟咨詢;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金融租賃公司不得吸收銀行股東的存款。
第二十四條金融租賃公司經營業務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需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公司治理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之間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二十六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全面、審慎、有效、獨立的原則,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二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具體內容應當包括:
一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
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組成;
三 關聯方的信息收集與管理;
四 關聯方的報告與承諾、識別與確認制度;
五 關聯交易的種類和定價政策、審批程序和標准;
六 迴避制度;
七 內部審計監督;
八信息披露;
九 處罰辦法;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經董事會批准。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金融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5%以上,或金融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金融租賃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條金融租賃公司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金融租賃公司經營決策機構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系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售後回租業務必須有明確的標的物,標的物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售後回租業務的標的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並有權處分。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其所有權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後回租業務的標的物。
第三十三條售後回租業務中,金融租賃公司對標的物的買入價格應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准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三十四條從事售後回租業務的金融租賃公司應真實取得相應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屬於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其產權轉移必須到登記部門進行登記的財產類別的,金融租賃公司應進行相關登記。 第三十五條金融租賃公司應遵守以下監管指標:
一資本充足率。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不得低於風險加權資產的8%;
二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單一承租人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30%。計算對客戶融資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承租人提供的保證金;
三單一客戶關聯度。金融租賃公司對一個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的30%;
四集團客戶關聯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的50%;
五同業拆借比例。金融租賃公司同業拆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的100%。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視監管工作需要可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第三十六條金融租賃公司應按照相關企業會計准則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實行風險資產五級分類制度。
第三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呆賬准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呆賬准備。未提足呆賬准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三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應按規定編制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報表。金融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經辦人員對所提供的報表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在每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有關派出機構報送前一會計年度的關聯交易情況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標的、交易價格及定價方式、交易收益與損失、關聯方在交易中所佔權益的性質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應派出機構。
第四十二條金融租賃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金融租賃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四十三條金融租賃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其實行託管或者督促其重組,問題嚴重的,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金融租賃公司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Ⅲ 銀保監會:融資租賃公司風險資產總額不得超凈資產8倍

據1月8日銀保監會官網消息,銀保監會就《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鼓勵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導融資租賃公司回歸本源,在促進裝備製造業發展、企業技術升級改造、設備進出口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此次《辦法》中新增加了部分審慎監管指標內容。如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和其他租賃資產比重不得低於總資產的60%;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8倍。 據1月8日銀保監會官網消息,銀保監會就《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鼓勵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導融資租賃公司回歸本源,在促進裝備製造業發展、企業技術升級改造、設備進出口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此次《辦法》中新增加了部分審慎監管指標內容。如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和其他租賃資產比重不得低於總資產的60%;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8倍。

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引導融資租賃公司合規經營,明確市場定位,落實監管責任,強化監督管理,促進融資租賃行業規范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公司,是指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賃公司)。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三條【經營原則】從事融資租賃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支持政策】鼓勵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導融資租賃公司回歸本源,在促進裝備製造業發展、企業技術升級改造、設備進出口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五條【業務范圍】融資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經營租賃業務;

(三)與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業務相關的租賃物購買、殘值處理與維修、租賃交易咨詢、接受租賃保證金;

(四)轉讓與受讓融資租賃資產;

(五)固定 收益 類證券投資業務。

第六條【融資行為】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行為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租賃物范圍】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除外。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

第八條【負面清單】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有下列業務或活動:

(一)集資、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

(二)發放或受託發放 貸款 ;

(三)與其他融資租賃公司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

(四)通過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私募投資基金等渠道融資或轉讓資產;

(五)法律法規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禁止開展的其他業務或活動。

第九條【其他】融資租賃公司進口租賃物涉及配額、許可等管理的,應由租賃物購買方或產權所有方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融資租賃公司經營業務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條【公司治理】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完善以股東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職責分工,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一條【內部控制】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全面、審慎、有效、獨立原則,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範、控制和化解風險,保障公司安全穩健運行。

第十二條【風險管理】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根據其組織架構、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建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識別、控制和化解風險。

第十三條【關聯交易】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其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融資租賃公司在對承租人為關聯企業的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系的人員應當迴避。融資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批准。

融資租賃公司與其設立的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之間的交易,不適用本辦法對關聯交易的監管要求。

第十四條【租賃物所有權】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第十五條【租賃物登記】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租賃物的權屬應當登記的,融資租賃公司須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若租賃物不屬於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租賃物購置】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或明確融資租賃業務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購置租賃物。特殊情況下需要提前購置租賃物的,應當與自身現有業務領域或業務規劃保持一致,且與自身風險管理能力和專業化經營水平相符。

第十七條【租賃物價值評估】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根據租賃物的價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潤等確定租金水平。

售後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准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十八條【租賃物價值監測】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重視租賃物的風險緩釋作用,密切監測租賃物價值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應對措施。

第十九條【未擔保余值管理】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租賃物未擔保余值管理,定期評估未擔保余值,並開展減值測試。當租賃物未擔保余值出現減值跡象時,應當按照會計准則要求計提減值准備。

第二十條【租賃物取回管理】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物處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賃物持有期風險。

第二十一條【轉租賃】融資租賃公司對轉租賃等形式的融資租賃資產應當分別管理,單獨建賬。轉租賃應當經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融資租賃資產轉讓】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嚴格按照會計准則等相關規定,真實反映融資租賃資產轉讓和受讓業務的實質和風險狀況。

第二十三條【資產質量分類和准備金制度】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資產質量分類制度和准備金制度。在准確分類的基礎上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准備,增強風險抵禦能力。

第二十四條【 徵信 管理】融資租賃公司可以按照商業原則向徵信機構提供和查詢融資租賃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擔保保險事項】融資租賃公司和承租人應對與融資租賃業務有關的擔保、保險等事項進行充分約定,維護交易安全。

第三章 監管指標

第二十六條【租賃資產比重】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和其他租賃資產比重不得低於總資產的60%。

第二十七條【杠桿倍數】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8倍。風險資產總額按企業總資產減去現金、銀行存款和國債後的剩餘資產確定。

第二十八條【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的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不得超過凈資產的20%。

第二十九條【集中度管理】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重點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單一承租人及承租人為關聯方的業務比例,有效防範和分散經營風險。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遵守以下監管指標:

(一)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融資租賃公司對單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二)單一集團客戶融資集中度。融資租賃公司對單一集團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

(三)單一客戶關聯度。融資租賃公司對一個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四)全部關聯度。融資租賃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

(五)單一股東關聯度。對單一股東及其全部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融資租賃公司的出資額,且應同時滿足本辦法對單一客戶關聯度的規定。

銀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上述指標作出適當調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銀保監會職責】銀保監會負責制定融資租賃公司的業務經營和監督管理規則。

第三十一條【地方職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租賃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對融資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處置融資租賃公司風險。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對本地區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分類監管】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根據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規模、風險狀況、內控管理等情況,對融資租賃公司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三條【非現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現場監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統對融資租賃公司按期分析監測,重點關注相關指標偏高、潛在經營風險較大的公司。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向銀保監會報送上一年度本地區融資租賃公司發展情況以及監管情況。

第三十四條【現場檢查】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現場檢查制度,對融資租賃公司的檢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租賃公司以及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相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第三十五條【監管談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履行職責需要,可以與融資租賃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租賃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應急預警】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融資租賃公司重大風險事件預警、防範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租賃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融資租賃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置。

第三十七條【違法經營信息公示】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融資租賃公司及其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經營融資租賃業務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相關違法行為信息;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八條【信息報送】融資租賃公司應定期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報表資料。

第三十九條【重大事項報告】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下列事項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重大關聯交易,重大待決訴訟、仲裁及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需要報送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監管協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 共享 機制,研究解決轄內融資租賃行業重大問題,加強聯動監管,形成監管合力。

第四十一條【監管隊伍建設】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隊伍建設,按照監管要求和職責配備專職監管員,專職監管員的人數、能力要與被監管對象數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條【行業協會】融資租賃行業協會是融資租賃行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資租賃行業協會按照章程發揮溝通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履行協調、維權、自律、服務職能,開展行業培訓、理論研究、糾紛調解等活動,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引導融資租賃公司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穩健運行。

第四十三條【准確分類】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通過信息交叉比對、實地走訪、接受信訪投訴等方式,准確核查轄內融資租賃公司經營和風險狀況,按照經營風險、違法違規情形劃分為正常經營、非正常經營和違法違規經營等三類。

第四十四條【正常經營】正常經營類是指依法合規經營的融資租賃公司。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對正常經營類融資租賃公司按其注冊地審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單、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和簡歷、經審計的近兩年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規定的其他資料。

對於接受並配合監管、在注冊地有經營場所且如實完整填報信息的企業,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在報銀保監會審核後及時納入監管名單。

第四十五條【非正常經營】非正常經營類主要是指「失聯」和「空殼」等經營異常的融資租賃公司。

「失聯」是指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融資租賃公司:無法取得聯系;在企業登記住所實地排查無法找到;雖然可以聯繫到企業工作人員,但其並不知情也不能聯繫到企業實際控制人;連續3個月未按監管要求報送月報。

「空殼」是指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融資租賃公司:未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並公示上一年度年度報告;近6個月監管月報顯示無經營;近6個月無納稅記錄或「零申報」;近6個月無社保繳納記錄。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督促非正常經營類和違法違規經營類企業整改。非正常經營類企業整改驗收合格的,可納入監管名單;拒絕整改或整改驗收不合格的,納入違法 失信 名單,勸導其申請變更企業名稱和業務范圍、自願注銷或協調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違法違規經營】違法違規經營類是指經營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融資租賃公司。違法違規情節較輕且整改驗收合格的,可納入監管名單;整改驗收不合格或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依法處罰或取締,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會商機制】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會商機制,嚴格控制融資租賃公司登記注冊。融資租賃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組織形式、公司住所或營業場所、注冊資本、調整股權結構等,應事先與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充分溝通,達成一致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機構責任】融資租賃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等監管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人員責任】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融資租賃公司進行處罰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通報批評、納入違法失信名單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非法集資】融資租賃公司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其他形式非法集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制定細則】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本轄區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並報銀保監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過渡期安排】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在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過渡期內達到本辦法各項規定的要求。過渡期不晚於2021年12月31日。

第五十三條【用語含義】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准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僅同受國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關聯方關系的企業不構成關聯方。

(二)重大關聯交易是指融資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融資租賃公司凈資產5%以上,或者融資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融資租賃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融資租賃公司凈資產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四條【解釋權】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Ⅳ 融資租賃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1.為加強融資租賃業務管理,規范租賃業務操作程序,提高租賃從業人員業務水平,防範與+化解租賃業務風險,制定本管理辦法。

2.本辦法所稱租賃業務指融資租賃業務。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公司作為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物件(或資產),提供給承租人使用,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租賃合同期內出租人對租賃物保留所有權,承租人對租賃物具有佔有、使用和受益的權利。

3.本辦法所稱的承租人是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於承租人為國家行政機關、個人的融資租賃業務,參照本辦法辦理。

4.本辦法所稱出賣人或供貨人,是指租賃物的製造商或經銷商,在售後回租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物的出賣人或供貨人同時又是租賃項目的承租人。

5.本辦法屬子「管理辦法」,適用於公司各級機構。

法律依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融資租賃業務發展,規範金融租賃公司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銀監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Ⅳ 融資租賃 10倍杠桿是哪個文件規定的

一配9的比例,你說的是深圳融資租賃的對外融資租賃是把,是在前海管理局的紅頭文件裡面寫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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