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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融資的國家政策出台文件

發布時間:2024-09-10 07:08:48

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下面為大家帶來了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歡迎大家參考閱讀!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要求,由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和反復論證的基礎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規范對象是公司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分為: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業務范圍,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5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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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國家對中小企業融資的政策支持

法律分析:我國中小企業融資難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中小企業融資方式比較單一,缺乏直接的市場中小企業融資渠道,據統計,我國中小企業融資總量中主要依靠商業銀行貸款和民間借貸的中小企業融資方式佔到了50%以上;其次是借貸期限較短且數目普遍不大,主要是用來解決臨時性的流動資金,很少用於項目的開發和擴大再生產等方面;另外現在整個社會包括許多商業銀行信貸觀念還跟不上形勢發展的需要,對中小企業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足夠的重視,普遍認為將資金投向中小企業風險高、成本高、工作量大且收效不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

第三條 國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長期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國家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境、質量標准、知識產權、財政稅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規范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國務院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全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相應的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⑶ 融資政策

政策性融資是根據國家的政策,以政府信用為擔保的,政策性銀行或其他銀行對一定的項目提供的金融支持。主要以低利率甚至無息貸款的形式,其針對性強,發揮金融作用強。政策性融資適用於具有行業或產業優勢,技術含量高,有自主知識產權或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通常要求企業運行良好,且達到一定的規模,企業基礎管理完善等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四)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在本法施行後,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⑷ 政府融資政策

法律分析:針對政府融資平台公司授信增長快、風險隱患大,銀監會提出了監管要求:嚴禁發放打捆貸款,嚴格按項目逐個進行調查、評估、審批、放款,不得與地方政府簽署無特定項目的大額授信合作協議,已經簽的不允許執行;結合地方政府的償債能力,加強對融資平台還款能力及貸款風險的評估和把控;項目貸款的期限一般不應超過項目建設期加上10年,最長一般不得超過項目建設期加上15年;搭橋貸款只能用於非生產性項目,嚴禁對生產性項目發放搭橋貸款;原定計劃內資金到位後即應歸還搭橋貸款本息,不得給予優惠利率,不得長期佔用,更不得用作項目資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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