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四條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第十條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章經營范圍第十六條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⑵ 信託法律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法律分析: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⑶ 信託公司的法律責任如何認定
關於信託產品的風險承擔,如果信託公司完全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盡職、盡責的義務,由此產生的信託財產損失,信託公司不需要承擔責任。
如果由於信託公司未能按照信託合同約定、沒有履行好盡職、盡責的義務,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付時,由投資者自擔。
成立一家信託公司存在下列風險:
1、政策風險。指因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產業政策、地區發展政策等發生變化而給信託業務帶來的風險。
2、法律風險。對信託業務來說,其法律風險主要是指信託法律及其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或修訂而對信託業務的合法性、信託財產的安全性等產生的不確定性。
3、市場風險。
4、信用風險。
信託責任含義:
簡介信託責任是指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負有的、嚴格按委託人的意願(而不是受託人)進行財產管理的責任。一旦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信託關系成立,受託人就負有信託責任。
自2001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施行以來,信託活動日益頻繁,信託在房地產開發、融資租賃、基礎設施建設、證券投資等領域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在從事信託法律服務過程中,往往發現信託公司的從業人員、律師、法官對信託和信託法律關系的概念存在不同層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場甚至是完全相悖的,這種情況的出現固然與目前我國民法體系中對信託的定位、信託立法本身對信託關系法律適用規則的缺失有著直接的關系。但作為信託從業人員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決定了必須立足現行的法律環境、對信託關系的法律適用作出現實意義的判斷。
信託和信託法律關系的釋義:
(一)信託是一種獨立的財產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根據我國信託立法的本意,信託被界定為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二部分總則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託的定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徵: 一、信託是一種由他人進行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財產管理制度。 」 。
信託所體現的財產管理方式具體表現為:委託人將其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受託人與受益人完成對財產權內容的分配,即委託人享有財產權當中的佔有、使用和處分權;受益人享有財產權當中的受益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一部分緒論對此所作的表述為:「在信託關系中所考慮的是委託人所委託的是財產權,這是一種既包括有形財產又包括無形財產的權利,或者說是具有一定物質內容和直接體現一定經濟利益的權利。財產權的內容為:一是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二是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三是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四是對財產的處分的權力。這四種權利各有具體的、豐富的內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圍和不同的層次。
這四種權利是可以分離的,分別行使或者分別加以組合。在信託關系中委託人所委託的是財產權,至於在其所包含四種權利中,委託的具體內容,委託的范圍大小,委託的層次深淺,行使權利的方式,所授的權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縮性很大,可作出多種選擇,而這種靈活性,這種選擇權,都由委託人來運用。這也就是被稱為委託人的財產所有人,有權依照法定的規則,自主地決定其財產運用信託的具體內容、具體方式。這種信託關系中的委託,是可以體現信託特點的,反映了信託的本質屬性。 」可見, 信託的本質屬性是對財產權的分割處分和管理。
(二)信託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規定,信託的當事人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規定,信託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或者財產所有權權利。
根據對信託的釋義,信託的本質即是財產管理制度。
因此,信託法律關系就是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由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信託財產管理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一部分緒論的表述為:「信託關系是一種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信託關系就是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由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法律關系。」
二、信託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適用
(一)信託所體現的財產管理制度屬於我國民法體系確立的財產所有權制度,非以設定債權債務為目的的債和合同制度。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立的立法體系內容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體系分別由民事主體制度、財產所有權制度、債和合同制度、知識產權制度、財產繼承製度、民事責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時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組成。
而信託所體現的財產管理制度即是財產所有權制度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因此,信託法律關系的內容隸屬於民法體系框架下所有權法律規范的范疇。
可見,信託是基於民事權利中的所有權理論產生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而非基於民事權利中的債權理論產生的合同制度。信託法律關系直接體現的是財產管理法律關系,非債權債務合同法律關系。
(二)信託法律關系設立適用信託法調整,不適用合同法調整。
信託法是民法體系中所有權法律規范的特殊法,根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對同一法律關系,普通法和同位階的其他特別法都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其他特別法律的規定;同一法律規范中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一方面,信託法對信託財產關系的設立、信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已經具有完善、全面的規范,而該等規范的內容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范具有顯著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託法律關系是通過書面設立產生的。信託法規定設立信託法律關系必須採取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信託法律關系雖然可以通過合同形式設立,但信託法律關系本身屬於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確立的合同法律關系不同,對此,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第二部分總則作的區分是:「信託合同與一般的合同相比,還有其特殊的情形,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當事人之間應當支付對價,即合同都是有償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⑷ 信託報酬法律相關規定
信託報酬的相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明確指出,受託人有權根據信託文件的約定獲取報酬。設立信託時,書面文件可以規定受託人的報酬事項。當信託終止,若信託報酬未按約定支付,受託人有權保留信託財產或向財產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進一步詳細說明,信託合同應包含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事項。信託投資公司依據約定以手續費或傭金形式收取報酬。
信託報酬的承擔主體並非固定的。法律法規雖未明確要求信託財產承擔報酬,但信託報酬的支付方並非總是受託人的信託會計主體。實際上,信託報酬可能並不由信託財產承擔,而是可以由委託人或受益人承擔。即便信託文件未指定受益人為報酬支付人,一旦信託終止而報酬未支付,受益人仍需承擔支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