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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2024-10-27 10:26:17

A. 求一篇1500字以上的經濟法案例分析

經濟法案例分析:

經典案例分析

案例1:李某是一機械公司的經理,在與某鋁廠洽談合作項目期間,到該廠內參觀。當李某正在參觀某車間時,突然發生爆炸事故,致使李某嚴重傷殘,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若干元。李某向某鋁廠索賠,某鋁廠按照李某的傷殘情況給予了賠償。某鋁廠賠償後,認為引發這次事故的高壓氣閥是該廠向某租賃公司通過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租來的設備中的一部分。於是,某鋁廠以租賃物有瑕疵並造成嚴重事故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租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1)事故原因是由車間內一高壓氣閥松動引起的
;(2)高壓氣閥系某鋁廠從某租賃公司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租來的設備的組成部分,該租賃物是某鋁廠自己選擇並確定出賣人的;
(3)高壓氣閥松動並非租賃物的瑕疵所致,而是因承租人的使用不當造成的. 問:法院變明事實後應如何處理此案?為什麼?

分析: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當事人權利義務問題,融資租賃與一般的經營租賃不同,一般的經營租賃只涉及兩方當事人,租賃物造成損害的由出租人承擔;融資租賃涉及三方當事人,融資租賃的當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2:1992年,上海某無線電廠使用國際融資租賃方式,經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擔保,從日本三菱集團租進一套全新單放機磁頭生產線。購買該生產線連同技術專利費共計2億日元。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限五年,從第二年開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九次分期支付的價款、貸款利息及租賃手續費等。租金支付採取產品返銷方式。租賃期滿,以100日元象徵性作價方式把設備所有權轉歸上海某無線電廠。由於上海某無線電廠圓滿完成了租賃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最後在五年的租賃期滿後,無線電廠向日本三菱集團象徵性地支付了100日元後,取得了該套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 問:1.什麼是融資租賃? 2.本案中的融資租賃合同有何特殊之處?

分析: 融資租賃合同
1.所謂融資租賃,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資金後,根據承租方的選擇,以出租方的名義購買租賃物,並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方的行為。因此,融資租賃是具有融資、融物雙重功能的租賃交易,它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貨人三方當事人,並由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兩個以上的合同所構成。
2.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出租人三菱集團本身就是全新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生產廠家,它既是出租人又是供貨人。所以合同中約定,在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交足租金後,無線電廣只需付象徵性價格即可取得該套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 案例3.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與紹興市紡織集團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一、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紡織集團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商業銀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財務開發公司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原審原告訴稱,1995年3月20日,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在北京與紹興市紡織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簽訂回租購買合同書,約定:中信公司向紡織公司購買POY偏細絲生產設備並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以租回使用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租賃物;租賃物總款為171萬美元;貨物的所有權於合同生效日起歸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紹興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紹興市財務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根據購買合同在北京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書,約定:中信公司為出租方,紡織公司為承租方,商業銀行、財務公司為擔保方;租金幣種為美元;租賃物與購買合同中的貨物相同,其實際成本包括至合同生效日止投資公司為購買及向紡織公司交付租賃物所發生的全部費用,金額與購買合同中租賃物總價款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賃期限36個月,即從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如紡織公司未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投資公司除有權收回租賃物外,紡織公司須按遲延支付期間中國銀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三個月浮動貸款利率120%、按復利方式計算支付遲延罰息;商業銀行、財務公司承諾對合同項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各承擔50%的代為清償的連帶責任。合同簽訂後,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發出貨物支付通知書、供貨方出具的有關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及簽署的租賃物件收據。中信公司於1995年3月28日向紡織公司支付了全部購貨款。紡織公司除支付租金13.8萬美元外,其餘租金尚未支付,至1998年7月31日共計2122563.69美元。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償還租金本息、遲延利息至1998年7月31日共計2122563.69美元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租金利息,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原審被告紡織公司,對中信公司起訴的事實及請求無異議。
原審被告商業銀行辯稱,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紹興市越城合作銀行(以下簡稱越城銀行)在該合同上蓋章,承諾在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及費用的50%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商業銀行開業時,越城銀行已自動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訴越城銀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依法予以駁回。縱觀中信公司起訴時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難發現,承租人紡織公司並沒有租賃合同所指的租賃物件,租賃物件所有權從回租購買合同發票看應屬浙江寶越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越公司)而非紡織公司,故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整個交易過程中僅有資金而無物件,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行為,是出租人為爭得較高利息而與承租人簽訂的虛假合同。紡織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權並非歸屬自身,仍以物件所有人名義欺騙擔保人,擔保人越城銀行並不知悉實情,承諾承擔保證責任是違背自身真實意思表示的,故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按照《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及法律規定,中信公司自行就未生效合同進行履行,也與擔保單位無涉,由此產生的責任也不應當由商業銀行承擔。
原審被告財務公司辯稱,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回租購買合同書,主要內容為:中信公司應紡織公司的要求,向紡織公司購買POY偏細絲生產設備(以下簡稱合同貨物)並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以租回使用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貨物,合同貨物總價格為171萬美元;紡織公司應於合同生效後90日內將合同貨物全部交付中信公司,合同貨物的所有權於合同生效日起由紡織公司全部轉讓給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紡織公司提供的供貨方出具的有關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紡織公司簽署的租賃物件收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物款的通知函並在合同生效後10日內,將貨款匯付紡織公司。同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越城銀行、財務公司又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書,約定了租賃物件、租賃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賃物件交付、違反合同處理、擔保等內容。其中擔保條款為:如果紡織公司未按合同規定償還租金、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越城銀行、財務公司負有50%代為清償的連帶責任。當日,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購買為人寶越公司的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租賃物件收據及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貨物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按照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物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將合同貨物款1658700美元電匯至寶越公司。此後,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共支付租金13.8萬美元。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經紹興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銀行等九家信用合作社被納入紹興市合作銀行組建范圍。1997年1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批復浙江省分行,同意紹興市合作銀行開業,包括越城銀行在內的九家信用合作社同時解散,成為紹興市合作銀行的分支機構。1998年5月14日,經中國人民銀行紹興市分行批准,紹興市合作銀行更名為商業銀行。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紡織公司與中信公司均確認合同貨物的實際使用人為寶越公司;紡織公司確認其不是合同貨物所有權人。中信公司主張紡織公司系合同貨物的所有權人,但未能舉出相應的證據。
原審法院判決,一、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書及與中信公司、越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書無效;二、紡織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返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美元;三、紡織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賠償佔用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損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計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萬八千美元從中抵扣);四、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寶越公司是紡織公司的集團成員之一,其資產是紡織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紡織公司對合同標的物既享有所有權也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二、《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規避國家法律、法規的情形;三、越城銀行和財務公司為紡織公司出具擔保未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二審法院查明和認定,各方當事人除對合同貨物所有權的情況存在爭議外,對於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中信公司補充提交了紡織公司的章程和紡織公司的國有資產信用驗證證明,用以主張紡織公司對合同貨物享有所有權和管領權。紡織公司章程第四、五條確定:寶越公司為紡織公司的成員企業,成員企業均以現有資產全額投入,以九三年年度報表為准。第二十八條確定:紡織公司與成員企業實行二級核算制,對成員企業的存留資金,紡織公司可實行集中使用或統一調配。紡織公司的國有資產信用驗證證明記載紡織公司的實收資本中包括寶越公司的全部資本。商業銀行提供了寶越公司進口貨物的發票和貨物征免稅證明,貨物的征免稅證明顯示,該批貨物系免稅進口,受海關監管,且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賃物件收據時,合同貨物還未報關。另查明,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還簽有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張行使抵押權。

二、判決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紡織公司在並未實際佔有合同標的物的情況下與中信公司簽訂回租購買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該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因回租購買合同無效,融資租賃合同亦無效。對此,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紡織公司應將收取的回租購買合同項下的貨物款返還給中信公司並賠償佔用該款期間的利息損失,其以租金形式向中信公司支付的款項予以充抵。越城銀行和財務公司在違背其真實意思情況下為紡織公司提供擔保,且融資租賃合同並未實際履行,故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及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判決:一、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書及與中信公司、越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書無效;二、紡織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返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美元;三、紡織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賠償佔用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損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計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萬八千美元從中抵扣);四、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本案所涉標的物並非紡織公司的財產,且系海關監管的貨物,未經海關批轉並補繳關稅不得轉讓,中信公司按約定只取得了貨物發票的復印件,並未也不可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故原審法院認定各方當事人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是正確的,原審法院認定對於合同無效紡織公司與中信公司均有過錯亦無不當。紡織公司應返還依無效合同從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項,並支付佔用款項期間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證明為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保的越城銀行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對合同無效負有過錯,故商業銀行與財務公司不應再承擔責任。中信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越城銀行和財務公司在違背其真實意思情況下為紡織公司提供擔保,且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故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1.本案糾紛的性質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的出賣方與承租方為同一主體,出租人在並未實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的情況下與承租人簽訂回租購買合同及融資租賃合同,在出租人履行了給付貨款義務後,承租人拒絕按合同支付租金,擔保人拒絕承擔擔保義務而引起的經濟糾紛案件。
2.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但合同項下的貨物受海關監管,紡織公司通過合同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中信公司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該貨物的所有權也不可能轉讓給中信公司,因此該回租購買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3.本案中回租購買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僅取得了貨物發票的復印件,並未實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紡織公司也沒有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租賃物事實上是不存在的,當事人僅進行了資金往來,該融資租賃合同也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於合同的無效,中信公司及紡織公司負有過錯。
4.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方越城銀行在簽訂了擔保合同之後喪失主體資格,並入商業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商業銀行繼續承受。
5.本案的擔保方商業銀行及財務公司並不知悉出租方未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的情況,所簽訂的擔保合同違背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擔保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商業銀行及財務公司不需要承擔擔保義務。
具體到本案,供貨人與承租人均為紡織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及融資租賃合同,紡織公司先將其名下的貨物賣給中信公司,獲得一筆融通資金,然後再以租賃的方式租用已賣出的貨物,按約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並沒有禁止當事人採用這種方式融通資金,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法無禁止,便視為許可。但是,本案特殊之處卻在於,供貨人兼承租人紡織公司所稱的貨物實際上是處於被海關監管狀態的,在未經海關批准並補繳關稅的情況下不得轉讓,因此導致了以轉讓該批貨物所有權為目的的回租購買合同無效,買受人兼出租人中信公司沒有也不可能取得該批貨物的所有權。而本案中的融資租賃合同是以回租購買合同項下的貨物作為租賃標的物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沒有取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紡織公司也沒有實際佔有、使用該租賃物,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沒有實際出現也不可能出現在當事人的融資租賃關系中。失去了標的物,融資租賃合同也就沒有了存在的基礎,因此該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於兩個合同的無效都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擔保方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對合同無效負有過錯,應認定其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為,可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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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信託公司的夾層融資業務模式以及案例分析

信託公司的夾層融資業務模式以及案例分析

夾層融資是指在風險和回報方面介於是否確定於優先債務和股本融資之間的一種融資形式,那麼信託公司有關夾層融資業務案例大家會分析?

信託夾層融資的股權型模式

信託公司通過設立信託計劃將募集到的信託資金以股權方式進入具有良好破產隔離的特設目的公司(SPV),特設目的公司負責項目運作,並最終獲取投資收益。

1、資金進入方式:

(1)與融資方共同設立SPV;

(2)對已經設立的SPV 進行增資擴股;

(3)以信託受益權置換融資方所持SPV 股權並增資擴股。

2、退出渠道:

(1)第三方溢價收購信託計劃所持特設目的公司股權(第三方包括特設目的公司的母公司、關聯公司等等);

(2)第三方溢價收購夾層投資者所持信託受益權;

(3)以“類優先股”方式分配投資收益。

→優先股是指相對於普通股,具有優先享受剩餘索取權的權益性資本。優先股具有優先派分且收益穩定的權利特徵,第一,優先股排在普通股之前,公司盈利首先應支付債權人的本金和利息,繳納稅金;其次是支付優先股股息;最後才分配普通股股息。無論公司盈利水平如何變化,優先股的股息率不變。第二,剩餘資產分配優先,在對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上,優先股股東排在債權人之後,普通股股東之前。然而在當前中國現存法律體系下,並不承認優先股這一概念。而在信託里,則可通過結構性設計受益權的不同層次,體現出完全類同於優先股的制度安排。

3、風險分析:

(1)項目運作的失敗風險;

(2)融資人的道德風險:可能發生承諾事項不能如期如約;

4、風險控制措施:

(1)擔保措施:由於債務人抵押不足,因此可請求第三方提供物的擔保或連帶責任保證。第三方可以是債務人的控股公司、關聯公司或擔保公司。

(2)信託機制:在信託受益權上設置優先劣後的結構性安排,由融資方或願意承擔更高風險的第三方購買劣後受益權,優先保障優先受益權投資人的本金及收益。

(3)治理機制:主要從公司日常管理,資金使用及項目管理等方面保障投資人的利益,避免融資方的道德風險。具體措施包括股東會的一票否決權;董事會、財務總監等公司核心管理人員的委任權;資金使用審批權;資金賬戶、使用方向的監督權等等。

5.典型案例:

2006 年3 月1 日,某信託公司發行“麗水馨庭房產投資信託計劃”。

(1)產品名稱:麗水馨庭房產投資信託計劃。

(2)發行規模:52000 萬元(其中優先受益權2 億元人民幣,一般受益權3.2 億元)。

(3)信託時間:2.25 年(其中A 類優先受益權預計會在信託成立後的24 個月內提前結束);

(4)信託方式:股權投資。

(5)資金運用方式:本信託計劃集合資金用於受讓上海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某置業有限公司(簡稱“某置業公司”)85%的股權。

(6)收益來源及分配:信託收益權分為A 類(優先受益權)和B 類(一般受益權)。A 類(優先受益權)向社會投資人與機構投資人募集;B 類(一般受益權)向沿海地產公司定向募集。其中,優先受益權項下的信託利益范圍為優先受益權部分的信託資金與按照年5.5%的預期收益率計算的'收益額之和。

(7)風險控制:某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對股權溢價回購事宜提供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

信託夾層融資的貸款型模式

信託公司通過設立信託計劃將募集到的信託資金以債權方式發放給具有良好破產隔離的特設目的公司(SPV),特設目的公司負責項目運作,並最終獲取投資收益,到期依照借貸合同還本付息。

1、資金進入方式:

以債權方式發放給SPV

2、退出渠道:

(1)債務人依照借貸合同還本付息;

(2)第三方溢價收購夾層投資者所持信託受益權。

3、風險分析:

(1)項目運作的失敗風險;

(2)中小企業融資人的道德風險:可能發生承諾事項不能如期如約。

4、風險控制措施:

(1)擔保措施:由於債務人抵押不足,因此可請求第三方提供物的擔保或連帶責任保證。第三方可以是債務人的控股公司、關聯公司或擔保公司。

(2)信託機制:在信託受益權上設置優先劣後的結構性安排,由中小企業融資方或願意承擔更高風險的第三方購買劣後受益權,優先保障優先受益權投資人的本金及收益。

(3)治理機制:主要從公司日常管理,資金使用及項目管理等方面保障投資人的利益,避免中小企業融資方的道德風險。具體措施包括股東會的一票否決權;董事會、財務總監等公司核心管理人員的委任權;資金使用審批權;資金賬戶、使用方向的監督權等等。

5、典型案例:

2006年3月20日,某信託公司推出的“某地產公司朗潤園集合資金信託計劃”。

(1)產品名稱:某信託公司**朗潤園集合資金信託計劃;

(2)發行規模:16000萬元;

(3)信託時間:2年;

(4)信託方式:信託貸款;

(5)資金運用方式:信託資金以貸款方式發放給上海某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用於其開發的位於上海市閔行區某某路的**朗潤園項目建設;

(6)收益來源及分配:信託貸款所得的利息收益及貸款利息收入在信託利益分配前進行資本市場與資金市場運作所得收益;

(7)風險控制:信託公司與某地產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質押協議》,由某地產公司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部分股權質押給信託公司。若該地產公司無法按規定償還貸款本息時,信託公司將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信貸貸款本金與利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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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我身邊的經濟法」為主題,選擇感興趣的近三年發生的典型經濟法案例,分析案件爭議焦點,談自己的看法

經濟法案例分析:


經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機械公司經理李在洽談合作項目期間,參觀了一家鋁廠。李在參觀某車間時,突然發生爆炸事故,造成李嚴重殘疾。住院後,他花了好幾塊錢醫葯費。李向某鋁廠索賠,某鋁廠根據李的傷殘情況給予賠償。某鋁廠進行賠償後,認為造成事故的高壓氣閥是該廠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的一部分。結果,一家鋁廠以租賃財產存在缺陷為由,引發了嚴重事故。起訴至法院,要求租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經審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實:

(1)事故原因是車間內一個高壓空氣閥松動引起的。

;(2)高壓風閥是鋁廠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組成部分,租賃物由鋁廠自行選擇確定;

(3)高壓氣閥松動不是租賃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的。問:本案事實清楚後,法院應該如何處理?為什麼?


分析: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問題。融資租賃不同於一般的經營租賃,它只涉及雙方當事人,出租人要承擔租賃物造成的損害。融資涉及三方,融資租賃的當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責任,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二:1992年,上海某無線電廠以國際融資租賃的方式,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擔保下,從日本三菱集團租賃了一條全新的單機磁頭生產線。購買生產線連同技術專利費總計2億日元。在租賃合同中,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從第二年開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價款、貸款利息和租賃費等。租金是通過賣回產品來支付的。租約到期後,設備的所有權將轉移到上海的一家無線電廠,名義價格為100日元。由於上海某無線電廠順利完成了租賃合同規定的義務,最後,在5年租約到期後,無線電廠象徵性地向日本三菱集團支付了100日元,獲得了那套單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問:1。什麼是融資租賃?2.這種情況下的融資租賃合同有什麼特殊之處?


分析:融資租賃合同

  1. 所謂融資租賃,是指以出租人的名義購買租賃物,經出租人融資後,根據承租人的選擇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的行為。因此,融資租賃是具有融資和融物雙重功能的租賃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人,由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兩個以上的合同組成。

  2. 2.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出租方三菱集團本身就是全新單機磁頭生產線的製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貨方。因此在合同中約定,租賃期滿,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後,廣播電台只需支付象徵性的價格,即可獲得該套單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案例三: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紹興紡織集團公司等。案例一:案例介紹

  3.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4.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紡織集團公司

  5.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商業銀行

  6.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金融發展公司

  7.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8. 原審法官告訴我們,1995年3月20日,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與紹興紡織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在北京簽訂了一份回租購買合同,約定中信公司從紡織公司購買POY長絲生產設備,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將租賃的房產出售給中信公司用於回租;租賃總額171萬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貨物的所有權屬於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根據購房合同在北京與紡織公司、紹興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紹興市金融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中信公司為出租人,紡織公司為承租人,商業銀行、財務公司為擔保人;租金貨幣為美元;租賃物與購貨合同中的貨物相同,其實際成本包括投資公司購買租賃物並交付給紡織公司直至合同生效發生的全部費用,金額與購貨合同中租賃物的總價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賃期限為36個月,即從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果紡織公司不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投資公司有權收回租賃財產,紡織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間,按照中國銀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零三個月的浮動貸款利率,按復利計算支付延期罰息;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承諾對清償本合同項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承擔50%的連帶責任。簽訂合同後,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發送了貨款支付通知、供應商開具的發票復印件和已簽字的租賃貨物收據。中信公司於1995年3月28日向紡織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除紡織公司已支付租金138,000美元外,其餘租金尚未支付,截至1998年7月31日共計2,122,563.69美元。中信多次催促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償還租金本息、截至1998年7月31日的延期利息、1998年6月20日至實際支付日的租金利息,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9. 原審被告紡織公司對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實和請求無異議。

  10. 一審被告商業銀行辯稱,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紹興越城合作銀行(以下簡稱越城銀行)在合同上蓋章,承諾在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費用總額的50%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商業銀行開業,岳城銀行自動解散,故中信公司對岳城銀行的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應予駁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難發現,承租人紡織公司並不存在租賃合同所指的租賃物,租賃物的所有權應屬於浙江寶月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月公司)而非紡織公司,因此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的整個交易過程只有資金沒有物品 這是一種叫做融資租賃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貸款,是出租人為了更高的利息而與承租人簽訂的虛假合同。 紡織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權不屬於自己,仍以該物品所有權人的名義欺騙擔保人。擔保人岳城銀行不知真相,承諾承擔擔保責任是違背其真實意思的。因此,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根據《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及法律規定,無效合同由中信公司自行履行,與擔保單位無關,由此產生的責任不應由商業銀行承擔。

  11. 被告財務公司辯稱,中信與紡織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際上是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12.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一份回租購貨合同,其主要內容為:中信公司從紡織公司購買POY部分長絲生產設備(以下簡稱合同貨物)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將合同貨物賣給中信公司回租,合同貨物總價為171萬美元;紡織公司應在合同生效後90天內將全部合同貨物交付給中信公司,合同貨物的所有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紡織公司轉移給中信公司;中信收到紡織公司提供的供應商開具的關於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紡織公司簽署的租賃貨物收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物款項的通知函,並在合同生效後10日內將款項匯給紡織公司。同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岳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租賃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賃物交付、違約處理、擔保等。其中,擔保條款為:紡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租金、利息、罰息等費用的,越城銀行與財務公司對還款的50%承擔連帶責任。同日,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人保月公司購買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租賃貨物收據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貨物貨款的通知書。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款的通函指示,將合同貨款165.87萬美元電匯給寶月公司。此後,該紡織公司向中信支付了總計13.8萬美元的租金。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經紹興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銀行等9家信用社納入紹興合作銀行范圍。1997年1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浙江省分行開辦紹興合作銀行。越城銀行等9家信用社同時解散,成為紹興合作銀行分支機構。1998年5月14日,經中國人民銀行紹興分行批准,紹興合作銀行更名為商業銀行。一審法院審理中,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確認合同貨物的實際使用人為寶月公司;紡織公司確認其不是合同貨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聲稱紡織公司是合同貨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

  13. 一審法院判決,一、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及與中信公司、岳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2.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返還165.87萬美元;3.紡織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中信公司利息損失165.87萬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萬美元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14.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第一,寶月公司是紡織公司的集團成員之一,其資產是紡織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紡織公司對合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和事實上的控制權;二、《售後回租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規避國家法律法規;三。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為紡織公司出具的擔保不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15. 二審法院查明,除合同貨物權屬有爭議外,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二審審理中,針對本案二審焦點,中信公司追加了紡織公司章程和紡織公司國有資產資信驗證證明,以主張紡織公司享有合同貨物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紡織公司章程第四條、第五條確定寶月公司為紡織公司成員企業,所有成員企業均以現有資產全額出資,並以1993年年報為准。第二十八條確定紡織公司與成員企業實行兩級會計制度,紡織公司可對成員企業的剩餘資金實行集中使用或統一調撥。紡織公司國有資產驗資證明記載紡織公司實收資本包括寶月公司全部資本。商業銀行提供了寶月公司進口貨物的發票和貨物的免稅證明。貨物免稅證明顯示,貨物免稅進口,在海關監管下,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賃貨物收據時,合同貨物尚未報關。此外,查明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張行使抵押權。

二。判斷

一審法院判決,紡織公司在未實際佔用合同標的物的情況下,與中信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應認定合同無效;因為租回購買合同無效,融資租賃合同也無效。對此,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紡織公司應將回租購買合同項下收到的貨款返還給中信公司,並賠償佔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該損失由以租金形式支付給中信公司的款項抵消。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違背紡織公司真實意願為其提供擔保,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 .1995年3月,紡織二公司。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返還165.87萬美元;3.紡織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中信公司利息損失165.87萬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萬美元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標的物不是紡織公司的財產,而是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批准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中信公司僅按約定取得了貨物發票復印件,沒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租賃回購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是正確的,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認定合同無效也無不當。紡織公司應按無效合同返還從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項,並支付佔用款項期間的利息。中信不能證明為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保的岳城銀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有過錯,故商業銀行、財務公司不應再承擔責任。中信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岳城銀行和財務公司違背紡織公司真實意思為其提供擔保,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估價

  1. 本案爭議的性質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出賣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主體,出租人在未實際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情況下,與承租人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履行了貨款義務後,承租人拒絕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擔保人拒絕承擔擔保義務,產生經濟糾紛。

  2. 2.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但合同項下的貨物在海關監管之下。紡織公司通過合同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中信公司是違法的,貨物的所有權也不可能轉讓給中信公司。因此,應認定回租購買合同無效。

  3. 3.這種情況下,回租購買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僅取得貨物發票復印件,未實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紡織公司未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租賃物實際上並不存在,當事人只是進行了資金往來,融資租賃合同也應認定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

  4. 4.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人岳城銀行在簽訂擔保合同後喪失了主體資格,並入商業銀行,其權利義務將繼續由商業銀行承擔。

  5. 5.本案中,擔保人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對出租人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事實並不知情,所簽訂的擔保合同違背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故應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無需承擔擔保義務。

  6. 具體來說,在這種情況下,供應商和承租人都是紡織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售後回租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紡織公司先以其名義向中信公司銷售貨物以獲得融資資金,再以租賃方式出租所售貨物,並按約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並未禁止當事人以這種方式融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不禁止的,視為許可。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供方和承租方紡織公司主張的貨物實際處於海關監管之下,未經海關批准和繳納關稅不得轉讓,導致以轉讓該批貨物所有權為目的的回租購買合同無效,買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沒有也不能取得該批貨物的所有權。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以回租購買合同項下的貨物作為租賃標的物,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未取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紡織公司也未實際佔有或使用該租賃物,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在當事人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中並未實際出現或不可能出現。沒有標的物,融資租賃合同就沒有存在的基礎,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兩份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應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保證人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對合同無效明知或有過錯,應認定為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故不能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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