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信託與為委託代理有什麼區別
信託在中國來講,更多是是以高端理財產品的角度在做。提起信託,都是會想起100萬起投,版銀監會監管的理財產權品。所以信託信託,因信而托。因為你相信某家機構,把你的資產交給人家打理,這就是信託
委託代理
委託代理(agency by agreement),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權根據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行為而產生。因委託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將代理權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稱 「意定代理」 或 「任意代理」。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更多的是某人想做什麼是,但是沒這個時間。然後授權給代理人幫忙做。
Ⅱ 信託銷售主要渠道有哪些
信託一般是通過代理銀行進行銷售或者個人去信託公司直接購買。
信託也是一種投資方式內,特點是保容本收益率高,但是也不承諾保本,目前在國內還沒有違約失敗的信託產品呢,信託的起步門檻是100萬,在信託期間不可以變現。產品到期進行信託本息返還,就是一個保險點兒的利率還行的高額理財產品,他的資金投資方向也比較明確和透明
Ⅲ 代理和信託指的是什麼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其權利義務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關系。
信託是指,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把資產交給受託人(一般是信託公司)代為打理。
Ⅳ 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一,信託與代理
代理制度源遠流長,發展至今已日漸成熟.隨
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代理制度在我國也得到了
繼承與發展.與代理制度在理財方面功能相似的信
托制度,雖在英美法系及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
韓國都已得到廣泛的發展與利用,但在我國卻仍處
在起步階段.
(一)信託與代理的相似之處
首先,兩種制度都是以一定信任為基礎.被代
理人對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本文所說代理主要指
狹義代理中的委託代理)產生的基礎;委託人對受託
人的信任是信託產生的基礎.其次,兩種制度設立
的意圖都是使被依賴之人為他人利益為一定民事行
為,從而兩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動的時間,空間.再
次,兩種制度都對被依賴之人設置了諸多義務:如代
理人或受託人都不得將受託之事隨意轉於他人(即
親自代理或管理的義務);代理人或受託人一般不得
將自己的利益置於與委託人或本人的利益相沖突之
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義務);代理人與受託人都
不得獲取未經授權的利益(即不得當然獲得報酬).
(二)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從定義入手,分析雙方基本法律特徵的差異
大陸法系法律傳統中最顯著的特點之一就是善
於將一類事件,行為抽象出一個定義,並在定義中盡
可能多的概括進此行為的法律特徵.對於代理的定
義,一般表述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由此
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從中歸納出的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徵有:其一,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其二,代理人在被代
理人授予的代理許可權范圍內為代理行為;其三,代理
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即本人.
作為信託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不僅衡平法,
整個英美法系同樣是)採取"目的導向"或"效果導
向"的思維模式,極少對法律行為下定義,至今仍未
形成通用的信託概念[!].即使是下定義,也是不大
注重法律特徵構成要件的歸納,而是更多注重法律
行為的目的和效果.自從大陸法系繼受信託制度以
來,許多國家如日本,韓國包括我國在內都對信託作
出界定並賦予其盡可能多的內涵.我國信託法第)
!收稿日期:)""("*")
作者簡介:范誠(!#'#),女,河北石家莊人,河北經貿大學在讀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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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卷第*期
石家莊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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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方數據
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受託
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
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
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上述信託的定義可知,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
益管理財產的制度,簡單來說,就是"受人之託,代人
理財".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信託事務的設計是
信託與代理的主要區別之一.信託成立生效後,受
託人在執行信託事務中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活
動,繼而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受託人自己.受
託人還享有除了信託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的處理信
託事務所必須的一切權利,不需要委託人特別的授
權.同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會受到委託人
或受益人的隨意干涉.
!"從受託人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程度看,二者存
在明顯差異
從某種意義上說,代理關系是一種對人關系.
代理產生後,並不發生任何屬於被代理人財產的所
有權的轉移.代理過程中,代理涉及的財產的所有
權與其利益並不發生分離,都歸屬於代理人.當然,
受控於被代理人的這部分財產很可能受到被代理人
的債權人的追及,在被代理人破產時也可能被列入
破產財產而被強制執行.由此可見,代理中的受託
財產穩定性較弱.
與此相對,信託關系是財產性的.[!]信託一旦
有效成立,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便由委託人轉移於受
託人.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性質極為特殊,表現為"所
有權與利益相分離".對受託人來說,雖享有信託財
產的所有權但不能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的利益
歸於自己.而是將信託利益交給委託人指定的受益
人.這也是信託區別於類似財產管理制度的根本特
質之一.
為了確保實際控制於受託人的信託財產免受其
債僅人的追及,確保信託財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
確保受益人安全地收受信託利益,大陸法系在繼受
信託制度時進行了一個非常關鍵的創設———"信託
財產獨立性".信託財產獨立性是英美衡平法中信
托財產"雙重所有權"模式的變形,這種變形既保存
了英美法傳統的信託制度的本質,又使其較好地與
大陸法系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融合.
信託制度是英美衡平法的產物.為了確保受益
人利益的實現,衡平法在承認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
法定所有人的基礎上,賦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
有權,由此形成了"雙重所有權"模式即受託人享有
普通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名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實質上的所有權.受益人
擁有對信託財產衡平法上的權利,在實際效果上使
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己的財產,保證了信託財
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同時也確保受益人利益的
實現.由於英美法系從來沒有發展起像大陸法系那樣
以物的佔有和支配為基礎的絕對,單一的所有權概
念,這種雙重所有權模式在理論上絲毫無不妥之處,
在實踐中也不會產生什麼問題.但對於承受羅馬法
"一元所有權"的大陸法系國家來說,"一物一權"已
根深蒂固,所有權不容分享.為了達到與英美法系
"雙重所有權"模式相同的效果,信託財產獨立性應
運而生.
我國信託法秉承大陸法系之傳統,在信託制度
本土化過程中,同樣對信託財產作了"獨立性"的處
理.這樣以民事特別法———信託法的強行規定阻斷
了民法中關於物的所有權人對物的一些權利,使得
衡平法中的信託制度在特別的民事強行規定所劃定
的范圍內,成為我國民法的一部分[#].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
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
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
託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
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此條是對
信託財產獨立性的規定,其本質特徵就是信託財產
獨立於受託人的個人固有財產.此條由信託財產獨
立性推出了信託財產的非繼承性和不得列為清算財
產,使得信託財產免於被繼承和清算的下場.此外,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除法定情況外不得強制執
行;第%'條規定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所生債權與
其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禁止不同委託人的信託
財產所生的債權和債務相互抵消.由此,信託財產
的非繼承性,受託人破產時非受清償性,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的禁止,抵銷的禁止,構成了我國信託財產獨
立性的體系.此體系確保了信託財產的穩定性,最
大限度的保證了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實現.信託制度
的優勢由此發揮到了極至.
#"將受託事務轉為他人處理時的責任不同
在敘述兩種制度相似點時提到了代理人或受託
人都負有"親自處理"之義務.代理人負有親自代理
的義務,受託人負有親自管理的義務(見我國信託法
第#(條第%款).但為了適應不同情況的需要,法
律同時還規定了這種義務的例外情況.
)!第*期范誠:淺析信託與代理,行紀的異同
萬方數據
代理中,該例外被稱為復代理即代理人為了實
施代理許可權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
定他人擔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該他人稱為
復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
被代理人.代理人一般僅對被代理人的選任及其對
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只有在復代理未經同意或
未及時告知被代理人時,才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
責任.我國信託法第!"條第#款規定"受託人依法將
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行為承擔責任."這是所講的"委託他人代理"就
是民法上的"代理",由此可知,"他人"便是委託人的
代理人,"他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其被代理人
即受託人.換句話說,受託人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信託中的受託人此
時要比復代理中的代理人負有更重的責任.
這樣一來,便促使受託人更加謹慎地處理信託
事務.不但要對他人進行嚴格的選任,還要時時監
督其認真履行職責,一旦造成信託財產的損失,受託
人就要承擔全部責任.
Ⅳ 信託與委託,代理有什麼區別
信託與委託,代理之間的區別:
成立條件不同: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版信託財產,委託關系則不權以此為前提;
財產的性質不同:信託關系中信託財產是獨立的,它與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
委託關系中即使委託代理的事項是讓代理人進行財產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仍屬於委託人自有財產,委託人的債權人仍可以對該財產主張權利;
採取行動的名義不同:信託的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採取行動,代理人只能以委託人的名義採取行動;
委託人的許可權不同:信託的委託人、受益人只能要求受託人按照信託文件實施信託,受託人依據信託文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委託人通常不得干預。委託代理關系中,委託人可以隨時向代理人發出指令,代理人應當服從。
Ⅵ 信託關系和委託關系的區別是什麼
信託關系和委託關系的區別:
1、成立的條件不同: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委託人沒有合法所有的、用於設立信託的財產,信託關系就無從確立。委託代理關系則不一定以存在財產為前提,沒有確定的財產,委託代 理關系也可以成立;
2、財產的性質不同:信託關系中, 信託財產是獨立的, 與委託人、 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財產相區別, 委託人、受託人或者收益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但委託代理關系中,即使委託代理的事項是讓代理人進行財產管理或者處分,該財產仍屬於委託人的自有財產, 委託人的債權人仍可以對該財產主張權利。
3、採取行動的名義不同:信託的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採取行動,代理人只能以委託人的名義採取行動;
4、委託人的許可權不同:信託的委託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託人按照信託文件實施信託,受託人依據信託 文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委託人通常不得干預。委託代理關系中, 委託人可以隨時向代理人發出指示,甚至改變主意,代理人應當服從。
(6)代理信託擴展閱讀
信託關系的構成要素為:信託行為、信託目的、信託主體(信託當事人)、信託客體、信託報酬、信託結束。
1、信託行為是指以信託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或者說是合法地設定信託的行為。
2、信託目的是指委託人通過信託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
3、信託主體(信託當事人)是指完成信託行為的行為主體,即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
1)委託人:是為了一定的目的將其財產以信託的方式,委託給受託人經營的人。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2)受託人:是接受信託財產,按約定的信託合同,對信託財產進行經營的人。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3)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4、信託客體是指信託關系的標的物,即信託財產。
5、信託報酬是指受託人承辦信託業務所取得的報酬,通常是按信託財產或信託收益的一定比率計算的。
6、信託結束是指信託行為的終止。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信託關系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委託關系
Ⅶ 代理信託計劃業務的職能
66666666666666666
Ⅷ 什麼是信託代理與信託有什麼區別
所謂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按委託版人的意權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處分財產的行為。英美法系國 家盛行的信託制度與代理有許多相似之處。但二者還是不能等同,主要區別在於:首先,在代理中,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而在信託制度 下,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權利主體,是以自己的名義代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也享有比代理人更大的許可權。其次,信託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同樣可以信託,而代理則只限於法律行為。再次,代理所涉及的主體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信託關系中涉及的主體則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最 後,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且基於此信託財產形成信託利益,而在代理中無須以特定財產的存在作為代理的基礎。
Ⅸ 工商銀行代理的信託產品
能提這個問題的肯定是工商銀行有金卡的人。銀行代理的信託不在少數,但是有一點,你可以直接去
信託公司
認購,信託公司的業務員比銀行的要更加懂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