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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善意第三人

發布時間:2021-03-17 14:33:13

Ⅰ 經濟法中對融資租賃善意取得的規定

融資租賃不同於經營租賃。首先我給你明確一下融資租賃的實質,不如漁民A想買條船,但是沒錢,所以他就找到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幫他買下船,然後漁民A分期付款給融資租賃公司。在會計報表中,融資租賃的東西屬於承租人的資產兒不是出租人的資產。出租人事起到了銀行的效果。。。。但是請考慮一下比如漁民A還不起錢的時候,是不是融資租賃公司會把漁船收回來了。所以是不是相當於漁民A在使用船但是還沒還完錢的時候要把漁船抵押給融資租賃公司(請把它想像成銀行)

Ⅱ 怎麼理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融資租賃物件是否也適用這條規定,如果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鐵律就被打破。這種擔憂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對融資租賃業的傷害有多大?目前如何對應?首先按筆者的理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只適用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其他動產作為租賃物件時不在這個范圍,不受這條法律約束。若在這個范圍辦理相應的登記就是了。其他的動產如何登記《物權法》並沒有明示。有關租賃物件的登記制度只有在尚未出台的《融資租賃法》中有所規定(第十九條 (租賃物登記)租賃物應當在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未辦理登記的, 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做好租賃物件登記准備,只等法律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件的佔有、使用、收益權歸承租人,但處分權歸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就算承租人非法處置了出租人的資產,出租人也有權向承租人追索。我們再看法律另有規定外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因此承租人無權將租賃物件辦理抵押登記,就算登記也是無效登記。這兩個法律條款已經確認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善意第三人侵害出租人利益要最揪責任,追回物件不可避免。租賃物件的物權就算沒有沒有登記但債權已有登記制度。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金融租賃公司,在設立租賃債權時以在承租企業貸款卡上做了債權登記。其中也表明了物權。因此在用來抵押貸款的條件不成立。遺憾的是只能防止承租人用租賃物件辦理抵押貸款,並不能阻止承租人變賣、典當、違約轉租等行為。而且只有(金融機構的)金融租賃公司才有這方面的制約,也只限定在銀行貸款。擔保登記若做擔保登記依然不能防止通過低下錢庄抵押貸款。其他非金融機構的融資租賃公司因為不能進入貸款卡系統,因此還不能避免非法抵押貸款。就算有法律保障,追回物件和資金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業界還是期盼融資租賃法早日出台。為了防止承租人的非法行為筆者建議出租人對租賃物件應事先辦理抵押登記。融資租賃比貸款多了一個物權,有需要去融資。因此租賃公司在簽定租賃合同同時應將租賃物件抵押給出資人,率先辦理抵押登記,讓承租人沒有機會違約是最有效的辦法。當然這種做法對承租人會帶來一定的風險,有可能破壞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平靜佔有。如:出租人用租賃物件融資買設備租賃給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但出租人沒有還貸款造成出資人沒收抵押的租賃物件影響承租人的使用。當然也有避免的辦法,如:放款人約定專款專用,設定共管帳戶鎖定資金流向。遺憾的是,目前大部分租賃公司把融資租賃當轉貸業務來做。根本不關心租賃物件的物權。把自己當放款人,沒當借款人。借款時沒有抵押,放款時沒有防止承租人將租賃物件抵押的有效措施,給自己增加了許多管理和融資方面的風險。就算將來《融資租賃法》出台,如果租賃公司依然沒有這方面意識,不採取這方面行動還是沒有用處。 如何理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時間:2009-05-27 11:42:12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0 網友評論 0 條抵押過程中,對於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不能對抗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果抵押人轉讓、出租該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財產,或者就該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從而使抵押財產為第三人所佔有時,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抵押人因有償轉讓抵押財產而取得對價時,抵押權人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權,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張實現抵押權。如果抵押人就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時,經登記的後序位抵押權人將優先於沒有登記的前位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的交換價值受償。

Ⅲ 物權法中規定,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那麼政府可以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嗎

如果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政府扮演的是法人角色,則同樣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在行政法律關系中,政府扮演的就是行政主體,則此時不受物權法調整,即無所謂可不可以對抗的問題了,根本就不涉及這個問題。

另推薦一篇文章供你參考:《如何理解《物權法》中動產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融資租賃物件是否也適用這條規定,如果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鐵律就被打破。這種擔憂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對融資租賃業的傷害有多大?目前如何對應?
首先按筆者的理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只適用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其他動產作為租賃物件時不在這個范圍,不受這條法律約束。若在這個范圍辦理相應的登記就是了。
其他的動產如何登記《物權法》並沒有明示。有關租賃物件的登記制度只有在尚未出台的《融資租賃法》中有所規定(第十九條 (租賃物登記)租賃物應當在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未辦理登記的, 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做好租賃物件登記准備,只等法律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件的佔有、使用、收益權歸承租人,但處分權歸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就算承租人非法處置了出租人的資產,出租人也有權向承租人追索。
我們再看法律另有規定外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因此承租人無權將租賃物件辦理抵押登記,就算登記也是無效登記。
這兩個法律條款已經確認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善意第三人侵害出租人利益要最揪責任,追回物件不可避免。
租賃物件的物權就算沒有沒有登記但債權已有登記制度。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金融租賃公司,在設立租賃債權時以在承租企業貸款卡上做了債權登記。其中也表明了物權。因此在用來抵押貸款的條件不成立。遺憾的是只能防止承租人用租賃物件辦理抵押貸款,並不能阻止承租人變賣、典當、違約轉租等行為。
而且只有(金融機構的)金融租賃公司才有這方面的制約,也只限定在銀行貸款。擔保登記若做擔保登記依然不能防止通過低下錢庄抵押貸款。其他非金融機構的融資租賃公司因為不能進入貸款卡系統,因此還不能避免非法抵押貸款。就算有法律保障,追回物件和資金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業界還是期盼融資租賃法早日出台。
為了防止承租人的非法行為筆者建議出租人對租賃物件應事先辦理抵押登記。融資租賃比貸款多了一個物權,有需要去融資。因此租賃公司在簽定租賃合同同時應將租賃物件抵押給出資人,率先辦理抵押登記,讓承租人沒有機會違約是最有效的辦法。
當然這種做法對承租人會帶來一定的風險,有可能破壞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平靜佔有。如:出租人用租賃物件融資買設備租賃給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但出租人沒有還貸款造成出資人沒收抵押的租賃物件影響承租人的使用。當然也有避免的辦法,如:放款人約定專款專用,設定共管帳戶鎖定資金流向。
遺憾的是,目前大部分租賃公司把融資租賃當轉貸業務來做。根本不關心租賃物件的物權。把自己當放款人,沒當借款人。借款時沒有抵押,放款時沒有防止承租人將租賃物件抵押的有效措施,給自己增加了許多管理和融資方面的風險。就算將來《融資租賃法》出台,如果租賃公司依然沒有這方面意識,不採取這方面行動還是沒有用處。

Ⅳ 4.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這句如何解釋

第三人善意購買房屋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Ⅳ 租房善意第三人

首先看你和甲簽訂合同時是否知道他無權租房。如果確實不知道,你才是善意第三人,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乙無權讓你支付費用(但是你必須證明你已經支付給甲房租)。首先你可以和乙協商解決此事,否則可以建議乙起訴甲,而你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Ⅵ 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對租賃物權法的傷害

法律條文之間一定是有所沖突的,這是因為不同的民事主體所佔角度不同,所需維護權益也不相同,當然具有不同的期望可能性。物權法主張「買賣不破租賃」這是保護租賃人的合法權益,但同樣的,如果租賃是在抵押後才開始的,租賃人也同樣侵犯了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因抵押人未告知而造成租賃人的損失只能找抵押人賠償。

Ⅶ 如何破解我國融資租賃業中善意第三方取得的問題

根據第三人獲取財物的主觀狀態和獲得財產的方式,又可分為惡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

一、惡意第三人有以下特點:

1、主觀上惡意,即「明知或應知」第二人有違法行為;

2、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非法侵犯了財產所有權人的權益。

二、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是指對第二人的違法行為或者不正當手段,不知或者沒有理由應當知道,從而善意地從第二人那裡合法佔有了財產的人。

三、善意第三人有以下特點:

1、主觀上沒有故意,不知或沒有理由知道第二人的違法行為或不正當手段;

2、客觀上佔有物權利人的財產;

3、善意第三人是「不知或沒有理由應當知道」的狀態下合法佔有權利人的財產的,其佔有財產本身並不違法。

四、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財產的認定。

在詐騙案件屬於財產關系,第一人是權利人,即財產的合法所有人,第二人、第三人都參照第一人提出的。第二人是指從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產的侵權者。第三人,是指從第二人處合法佔有財產的人。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下列財產應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而不應作為證據予以扣押,但應當予以登記:

1、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而合法佔有的財物;

2、行為人將詐騙的財物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或並不知道其來源而收取的財物;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中第三人佔有的財產,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

4、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買受人合法取得該物品,也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

五、第三人取得該財產時必須具有善意。

這是認定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的關鍵所在。

首先,分清第三人是否善意。民法意義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而為的法律行為。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即財產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實踐中,是否具有善意可以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判斷:

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義務;

2、受讓人的專業知識水平如何;

3、受讓人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怎樣,等等。

上述是從正面來認定。還可以換個角度,從反面來認定,即如果能夠證明第三人是惡意的,顯然是不屬於「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1、受讓人明知轉讓人是無權處分人或所有權人,或者明知轉讓人身份可疑而與之交易或者接受贈與;

2、受讓人明知該物是贓物或者遺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

3、受讓人與轉讓人是近親屬關系或者有其他得害關系,惡意串通,具有損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的。

Ⅷ 未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什麼意思啊

第一,租費的高低完全尊重合同的約定,沒有特殊情況不允許變更,更不允許以房租低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第二,你說的違約金不清楚,是不是解約違約金,意思就是支付違約金了就可以跟對方解除合同的違約金,如果是解約違約金的話,可以支付違約金後解除合同,如果不是,對方可要求你繼續履行合同,你存在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同時還必須支付給對方違約金,總之建議你協商解決。第三,登記備案對抗第三人事宜,你的理解完全錯誤,合同一旦簽訂就對合同雙方產生約束力,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

Ⅸ 經濟法中的善意第三人指什麼

善意第三人,即該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系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佔有人,不法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
產生原因
從事商品交易的當事人很難知道對方是否對其佔有的物品擁有所有權,也很難進行查證。況且在商機萬變的信息時代,在一般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每一個交易對象的權利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不太現實。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而在交易完成後因出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還所得的財產,這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財產關系還使當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慮,從而造成當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擾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理論基礎
關於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多數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系,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
(2)權利外形說。佔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
(3)法律賦權說。善意取得是由於法律賦予佔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
(4)佔有效力說。善意取得系由於受讓人受讓佔有後,佔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法律上承認佔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即贊成權利外形說。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善意第三人一般是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系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在很多時候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也是會受到法律保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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