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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融資租賃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2021-03-17 20:15:12

Ⅰ 電子合同在融資租賃糾紛案件中如何凸顯「證據力」

我們先來說一個案例吧

某內資融資租賃公司與A於2018年11月在線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內資融資租賃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已經履行汽車交付義務,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該合同確已履行,故其各項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評析:本案雙方採用了我平台電子合同,簽署在線上進行,法院認為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但該內資融資租賃公司沒有提供交付車輛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

最終法院以此認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為借貸關系。

由案例數據及敗訴案例分析可見,在國家鼓勵企業數字化建設及金融科技迅猛發展的大背景下,未來融資租賃行業業務線上化即將成為趨勢。

業務線上化發展在為融資租賃公司業務運營降本增效的同時,由於電子數據的無形、易篡改的特性,也給企業帶了一些新的風控管理挑戰。利用互聯網科技手段來解決融資租賃糾紛逐漸成為業內線上業務風控環節主流選擇,市場上一些廠商也為企業提供了很好的解決方案。

以我平台電子合同服務為例,通過CA證書、時間戳、非對稱加密演算法等技術,使得電子簽名符合《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關於可靠電子簽名的規定,可以獲得與手寫簽名和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為企業降本增效的同時,保障電子簽署過程中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Ⅱ 融資租賃案例分析

是不是按照期限等本金扣除的啊,就是每月確定扣除本金數,利息隨之減少。

Ⅲ 融資租賃定義和案例,求大神給個通俗的解釋吧,謝謝啦

例如你承包了一個工程,需要一台挖掘機,但你沒錢,你就可以找租賃公司,租賃公司掏錢買來挖掘機,租賃給你,你按月交租賃費,就好像租賃公司借給你錢買挖掘機,你按月還錢一樣的。這就叫融資租賃方式。

Ⅳ 求一篇1500字以上的經濟法案例分析

經濟法案例分析:

經典案例分析

案例1:李某是一機械公司的經理,在與某鋁廠洽談合作項目期間,到該廠內參觀。當李某正在參觀某車間時,突然發生爆炸事故,致使李某嚴重傷殘,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若干元。李某向某鋁廠索賠,某鋁廠按照李某的傷殘情況給予了賠償。某鋁廠賠償後,認為引發這次事故的高壓氣閥是該廠向某租賃公司通過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租來的設備中的一部分。於是,某鋁廠以租賃物有瑕疵並造成嚴重事故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租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1)事故原因是由車間內一高壓氣閥松動引起的
;(2)高壓氣閥系某鋁廠從某租賃公司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租來的設備的組成部分,該租賃物是某鋁廠自己選擇並確定出賣人的;
(3)高壓氣閥松動並非租賃物的瑕疵所致,而是因承租人的使用不當造成的. 問:法院變明事實後應如何處理此案?為什麼?

分析: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當事人權利義務問題,融資租賃與一般的經營租賃不同,一般的經營租賃只涉及兩方當事人,租賃物造成損害的由出租人承擔;融資租賃涉及三方當事人,融資租賃的當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2:1992年,上海某無線電廠使用國際融資租賃方式,經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擔保,從日本三菱集團租進一套全新單放機磁頭生產線。購買該生產線連同技術專利費共計2億日元。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限五年,從第二年開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九次分期支付的價款、貸款利息及租賃手續費等。租金支付採取產品返銷方式。租賃期滿,以100日元象徵性作價方式把設備所有權轉歸上海某無線電廠。由於上海某無線電廠圓滿完成了租賃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最後在五年的租賃期滿後,無線電廠向日本三菱集團象徵性地支付了100日元後,取得了該套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 問:1.什麼是融資租賃? 2.本案中的融資租賃合同有何特殊之處?

分析: 融資租賃合同
1.所謂融資租賃,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資金後,根據承租方的選擇,以出租方的名義購買租賃物,並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方的行為。因此,融資租賃是具有融資、融物雙重功能的租賃交易,它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貨人三方當事人,並由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兩個以上的合同所構成。
2.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出租人三菱集團本身就是全新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生產廠家,它既是出租人又是供貨人。所以合同中約定,在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交足租金後,無線電廣只需付象徵性價格即可取得該套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 案例3.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與紹興市紡織集團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一、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紡織集團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商業銀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財務開發公司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原審原告訴稱,1995年3月20日,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在北京與紹興市紡織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簽訂回租購買合同書,約定:中信公司向紡織公司購買POY偏細絲生產設備並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以租回使用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租賃物;租賃物總款為171萬美元;貨物的所有權於合同生效日起歸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紹興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紹興市財務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根據購買合同在北京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書,約定:中信公司為出租方,紡織公司為承租方,商業銀行、財務公司為擔保方;租金幣種為美元;租賃物與購買合同中的貨物相同,其實際成本包括至合同生效日止投資公司為購買及向紡織公司交付租賃物所發生的全部費用,金額與購買合同中租賃物總價款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賃期限36個月,即從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如紡織公司未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投資公司除有權收回租賃物外,紡織公司須按遲延支付期間中國銀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三個月浮動貸款利率120%、按復利方式計算支付遲延罰息;商業銀行、財務公司承諾對合同項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各承擔50%的代為清償的連帶責任。合同簽訂後,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發出貨物支付通知書、供貨方出具的有關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及簽署的租賃物件收據。中信公司於1995年3月28日向紡織公司支付了全部購貨款。紡織公司除支付租金13.8萬美元外,其餘租金尚未支付,至1998年7月31日共計2122563.69美元。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償還租金本息、遲延利息至1998年7月31日共計2122563.69美元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租金利息,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原審被告紡織公司,對中信公司起訴的事實及請求無異議。
原審被告商業銀行辯稱,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紹興市越城合作銀行(以下簡稱越城銀行)在該合同上蓋章,承諾在紡織公司應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及費用的50%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商業銀行開業時,越城銀行已自動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訴越城銀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依法予以駁回。縱觀中信公司起訴時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難發現,承租人紡織公司並沒有租賃合同所指的租賃物件,租賃物件所有權從回租購買合同發票看應屬浙江寶越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越公司)而非紡織公司,故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整個交易過程中僅有資金而無物件,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行為,是出租人為爭得較高利息而與承租人簽訂的虛假合同。紡織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權並非歸屬自身,仍以物件所有人名義欺騙擔保人,擔保人越城銀行並不知悉實情,承諾承擔保證責任是違背自身真實意思表示的,故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按照《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及法律規定,中信公司自行就未生效合同進行履行,也與擔保單位無涉,由此產生的責任也不應當由商業銀行承擔。
原審被告財務公司辯稱,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回租購買合同書,主要內容為:中信公司應紡織公司的要求,向紡織公司購買POY偏細絲生產設備(以下簡稱合同貨物)並出租給紡織公司使用,紡織公司以租回使用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貨物,合同貨物總價格為171萬美元;紡織公司應於合同生效後90日內將合同貨物全部交付中信公司,合同貨物的所有權於合同生效日起由紡織公司全部轉讓給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紡織公司提供的供貨方出具的有關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紡織公司簽署的租賃物件收據、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物款的通知函並在合同生效後10日內,將貨款匯付紡織公司。同日,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越城銀行、財務公司又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書,約定了租賃物件、租賃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賃物件交付、違反合同處理、擔保等內容。其中擔保條款為:如果紡織公司未按合同規定償還租金、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越城銀行、財務公司負有50%代為清償的連帶責任。當日,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購買為人寶越公司的合同貨物的發票復印件、租賃物件收據及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貨物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按照紡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貨物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將合同貨物款1658700美元電匯至寶越公司。此後,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共支付租金13.8萬美元。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經紹興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銀行等九家信用合作社被納入紹興市合作銀行組建范圍。1997年1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批復浙江省分行,同意紹興市合作銀行開業,包括越城銀行在內的九家信用合作社同時解散,成為紹興市合作銀行的分支機構。1998年5月14日,經中國人民銀行紹興市分行批准,紹興市合作銀行更名為商業銀行。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紡織公司與中信公司均確認合同貨物的實際使用人為寶越公司;紡織公司確認其不是合同貨物所有權人。中信公司主張紡織公司系合同貨物的所有權人,但未能舉出相應的證據。
原審法院判決,一、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書及與中信公司、越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書無效;二、紡織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返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美元;三、紡織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賠償佔用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損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計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萬八千美元從中抵扣);四、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寶越公司是紡織公司的集團成員之一,其資產是紡織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紡織公司對合同標的物既享有所有權也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二、《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規避國家法律、法規的情形;三、越城銀行和財務公司為紡織公司出具擔保未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二審法院查明和認定,各方當事人除對合同貨物所有權的情況存在爭議外,對於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中信公司補充提交了紡織公司的章程和紡織公司的國有資產信用驗證證明,用以主張紡織公司對合同貨物享有所有權和管領權。紡織公司章程第四、五條確定:寶越公司為紡織公司的成員企業,成員企業均以現有資產全額投入,以九三年年度報表為准。第二十八條確定:紡織公司與成員企業實行二級核算制,對成員企業的存留資金,紡織公司可實行集中使用或統一調配。紡織公司的國有資產信用驗證證明記載紡織公司的實收資本中包括寶越公司的全部資本。商業銀行提供了寶越公司進口貨物的發票和貨物征免稅證明,貨物的征免稅證明顯示,該批貨物系免稅進口,受海關監管,且紡織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賃物件收據時,合同貨物還未報關。另查明,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還簽有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張行使抵押權。

二、判決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紡織公司在並未實際佔有合同標的物的情況下與中信公司簽訂回租購買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該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因回租購買合同無效,融資租賃合同亦無效。對此,紡織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紡織公司應將收取的回租購買合同項下的貨物款返還給中信公司並賠償佔用該款期間的利息損失,其以租金形式向中信公司支付的款項予以充抵。越城銀行和財務公司在違背其真實意思情況下為紡織公司提供擔保,且融資租賃合同並未實際履行,故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及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判決:一、紡織公司於1995年3月20日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書及與中信公司、越城銀行、財務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書無效;二、紡織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返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美元;三、紡織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賠償佔用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損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單位美元存款利率計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萬八千美元從中抵扣);四、駁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本案所涉標的物並非紡織公司的財產,且系海關監管的貨物,未經海關批轉並補繳關稅不得轉讓,中信公司按約定只取得了貨物發票的復印件,並未也不可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故原審法院認定各方當事人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是正確的,原審法院認定對於合同無效紡織公司與中信公司均有過錯亦無不當。紡織公司應返還依無效合同從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項,並支付佔用款項期間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證明為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保的越城銀行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對合同無效負有過錯,故商業銀行與財務公司不應再承擔責任。中信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越城銀行和財務公司在違背其真實意思情況下為紡織公司提供擔保,且融資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故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1.本案糾紛的性質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的出賣方與承租方為同一主體,出租人在並未實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的情況下與承租人簽訂回租購買合同及融資租賃合同,在出租人履行了給付貨款義務後,承租人拒絕按合同支付租金,擔保人拒絕承擔擔保義務而引起的經濟糾紛案件。
2.中信公司與紡織公司簽訂了回租購買合同,但合同項下的貨物受海關監管,紡織公司通過合同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中信公司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該貨物的所有權也不可能轉讓給中信公司,因此該回租購買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3.本案中回租購買合同無效,中信公司僅取得了貨物發票的復印件,並未實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紡織公司也沒有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租賃物事實上是不存在的,當事人僅進行了資金往來,該融資租賃合同也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於合同的無效,中信公司及紡織公司負有過錯。
4.本案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方越城銀行在簽訂了擔保合同之後喪失主體資格,並入商業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商業銀行繼續承受。
5.本案的擔保方商業銀行及財務公司並不知悉出租方未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的情況,所簽訂的擔保合同違背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擔保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商業銀行及財務公司不需要承擔擔保義務。
具體到本案,供貨人與承租人均為紡織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回租購買合同及融資租賃合同,紡織公司先將其名下的貨物賣給中信公司,獲得一筆融通資金,然後再以租賃的方式租用已賣出的貨物,按約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並沒有禁止當事人採用這種方式融通資金,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法無禁止,便視為許可。但是,本案特殊之處卻在於,供貨人兼承租人紡織公司所稱的貨物實際上是處於被海關監管狀態的,在未經海關批准並補繳關稅的情況下不得轉讓,因此導致了以轉讓該批貨物所有權為目的的回租購買合同無效,買受人兼出租人中信公司沒有也不可能取得該批貨物的所有權。而本案中的融資租賃合同是以回租購買合同項下的貨物作為租賃標的物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沒有取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紡織公司也沒有實際佔有、使用該租賃物,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沒有實際出現也不可能出現在當事人的融資租賃關系中。失去了標的物,融資租賃合同也就沒有了存在的基礎,因此該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中信公司和紡織公司對於兩個合同的無效都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擔保方商業銀行和財務公司明知合同無效或對合同無效負有過錯,應認定其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為,可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Ⅳ 轉租賃的舉例分析

例:某租賃公司根據與承租企業的合同,首先向另一租賃公司租入所需設備,該設備成本200萬元,公司每年應付另一公司的租金(包括租賃成本)23萬元,公司每年向承租企業收取租賃收益25萬元。在不考慮其他因素影響的情況下,按凈額法核算,會計分錄為:
借:待轉租賃資產 2000000
貸:應付轉租賃租金 2000000
(2)公司與承租企業按合同起租時:
借:應收轉租賃租金 2000000貸:待轉租賃資產 2000000
(3)公司計算第一期租金時:
借:應收帳款——應收轉租賃收益 250000
貸:應收轉租賃租金 230000租賃收益 20000
(4)實際收到租金時:
借:銀行存款250000
貸:應收帳款——應收轉租賃收益 250000
(5)每期支付轉租賃租金時:
借:應付轉租賃租金 230000
貸:銀行存款230000
以後各期會計分錄同上(3)、(4)、(5)。
(6)租賃期滿,公司按合同規定將租賃資產出售,得款1萬元:
借:銀行存款10000
貸:待轉租賃資產 10000 1999年3月13日,東營魯光傢具裝飾有限公司(甲方)三股東之一李俊國代表該公司與原告(乙方)簽訂精品傢具城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同意將魯光精品傢具城內南側一樓棚頂、四周牆壁、窗戶、樓梯下面的小屋出租給乙方賣燈具用;租賃時間自1999年至2004年;年租金5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拆除一樓南側原棚頂,按乙方重新設計裝修;乙方必須在三月末裝修完,從1999年4月1日起計費。後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於2000年12月30日簽訂光環燈具總匯轉租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同意將魯光精品傢具城內南側一樓棚頂,四周牆壁、窗戶、樓梯下面的小屋出租給乙方賣燈具用;租用期限從2000年12月30日至2004年3月30日;年租金50000元,每月的25日交付;甲方所裝飾的內室頂壁摺合人民幣40000元,合同執行,乙方付20000元,余額在2001年6月底前付清;甲方保證乙方正常經營。合同簽訂後,被告付款20000元給原告,餘款2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該合同租金被告一直交付給李俊國收,而未交與原告。
被告提供2001年11月28日與東營市魯光工貿有限公司室內頂棚租賃合同,用以說明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的房屋房主是東營市魯光工貿有限公司,李俊國承租東營市魯光工貿有限公司的房屋後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房主不認可原、被告簽訂的轉租合同。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證實。
[審判]
東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承租東營魯光傢具裝飾有限公司房屋後,將其所承租的房屋又轉租給被告,被告將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的租金全部交給代表東營魯光傢具裝飾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的三股東之一李俊國,李俊國收取租金的行為系代表東營魯光傢具裝飾有限公司的職務行為,應視為東營魯光傢具裝飾有限公司對該轉租行為的認可,故原、被告簽訂的轉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合同規定及時支付原告所裝飾的內室頂壁轉讓費餘款20000元。引起糾紛系被告未按合同規定及時付款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內室頂壁轉讓費餘款20000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原被告簽訂的轉租合同的房屋房主是東營市魯光工貿有限公司,系李俊國承租東營市魯光工貿有限公司的房屋後轉租給原告,房主不認可原、被告簽訂的轉租合同,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印證,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東營市光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侯元勛內室頂壁轉讓費20000元。案件受理費810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後,被告東營市光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對判決結果不服,依法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案例三
康復租賃與江西國投轉租賃糾紛案
1989年5月15日,中國康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復租賃)同江西省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國投)和新余床上用品廠(以下簡稱新余廠)訂立了租賃委託書,載明:「乙方(指江西國投)委託甲方(指康復租賃)辦理租賃事宜,並保證不委託第三者辦理租賃事宜。乙方在委託書簽字後15日內付給甲方保證金16萬元人民幣。」1989年5月16日,康復租賃與江西國投訂立了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康復租賃根據江西國投的要求,以租給後者為目的,購買價值150萬美元的荷蘭圓網印花機及瑞士平網印花機,租予江西國投,租賃期限60個月,江西國投承租租賃物件需付租金給康富租賃,以美元每6個月支付一次,分10次支付完畢,有關購買租賃物件的海關關稅、工商統一稅及其它稅款和銀行開信用證費用,均由江西國投承擔,江西國投將向康富租賃支付貸款的金額作為付康富租賃的手續費,並對租賃物件到貨港、交貨、報關、報驗提貨等手續作了約定,還寫明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屬於康富租賃,江西國投將電報通知康復租賃將租賃款項匯到指定銀行帳號。在此租賃合同上,作為承租人簽字蓋章的是江西國投,在它下面也有新余廠的簽字蓋章,但專門加了括弧。
此前,新余市計委、財政局於1989年5月6日出立的文件中稱,「請江西國投向康富公司租賃引進設備150萬美元」;中國人民銀行江西省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於1989年5月10日向康富租賃專門出立公函,證明「江西國投是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國際融資性租賃業務是其業務范圍之一」;中國銀行新余支行於1989年5月12日致康富租賃的函中稱, 「江西國投擬向新余床上用品廠提供150萬美元轉租賃業務」。
1989年5月22日,康富租賃收到新余廠電匯的保證金16萬元、手續費5.58萬元,共計21.58萬元人民幣。
1989年5月23日,江西國投作為甲方出租人與作為乙方承租人的新余廠也訂立了一份(租賃合同) (以下簡稱「5.23合 同」),該合同關於租賃物件、租賃期限、租金計算及支付等約定 與89KFL/A063租賃合同基本一致。該合同的第二十二條特別約定,「乙方一次性付給甲方手續費5萬元人民幣。」「甲方委託乙方把利息、本金分期直接匯中國康富租賃公司」。新余市計委和新余市財政局分別作為外匯擔保人和人民幣擔保人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
1989年5月24日,新余廠匯手續費5萬元給江西國投。同日,江西國投負責該項目的姚某某報給康富租賃的李某某,稱,「請於5月28日前匯150美元到中行新余市支行帳號82406」。
1989年5月30日,康富租賃按照承租人江西國投的電報指令,指令富士銀行深圳分行,從其賬戶提取150萬美元給付中行新余市支行。
1989年6月5日,富士銀行深圳分行扣除5美元手續費後,將1,499,995.00美元匯至新余廠在中行新余支行開立的82406賬戶上。
自89KFL/A063租賃合同生效至1998年10月21日,江西國投應付租金1,917,011.72美元,但通過新余廠以美元及人民幣分五次匯付的租金共計僅摺合433,738.84美元(其中,1989 年12月2日匯82,031.25美元,1990年6月6日匯73,593.75美元,1990年12月6日匯264,843.75美元,1995年9月28日匯20,000.00元人民幣,1997年7月7日匯100,000.00元人民幣),欠付租金1,483,272.88美元,欠付遲延利息758,461.19美元,合計欠付2,241,734.07美元。
康復租賃自1990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21日先後21次向江西國投發出了租金付款通知書或違約通知書,要求江西國投清償拖欠的租金及利息。
1994年6月29日,康富租賃作為甲方與乙方江西國投、丙方新余廠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為了盡快歸還丙方拖欠甲方的外匯租金,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由丙方提供出口產品貨源和國外客戶,通過乙方對外簽約出口結匯後,以丙方名義將全部貨款匯入甲方賬戶作為歸還甲方的外匯租金。」該協議並末履行。
另查明:康富租賃、江西國投、新余廠三方訂立89KFL/ A063租賃合同前,新余廠已經委託中國機械進出口總公司對外 購買圓網印花機及平網印花機,中國機械進出口總公司於1988 年11月7日、11日對外簽訂了購買上述設備的合同。同時,新余廠與中行新余支行於1988年9月12日訂立借款合同,約定新余廠向中行新余支行借款220萬美元用於進口圓網印花機及平網印花機,並將該設備列為該廠的固定資產。中行新余支行分別於1989年10月23日和1990年4月26日發放貸款965,361.08美 元和560,943.02美元給新余廠。新余廠用上述貸款支付了購買圓網印花機及平網印花機的貨款。康富租賃在訂立89KFL/A063租賃合同時,對新余廠已經委託中國機械進出口總公司對外購買是明知的,因此未按合同約定購買租賃物件交付新余廠,其支付的150萬美元,新余廠也未用於支付購買圓網印花機及平網印花機的貨款,而被挪作他用。
1998年7月,經新余市人民政府同意,新余廠將其全部有效資產分立,注冊成立新余織造印染廠,對外債務同時劃到新余織造印染廠。
1998年8月19日,冬冬寶實業有限公司、新余織造印染 廠、新余市紡織行業辦簽訂了兼並合同及相關的資產轉移協議、債務轉移協議、員工轉移協議,相關債務轉由冬冬寶公司承擔。本案涉及的設備也一並作為新余廠的固定資產移交給了冬冬寶公司。
康富租賃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江西國投,稱:江西國投拖欠租金,雖經多次催交,仍不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請求判令江西國投立即償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交付租金的遲延利息,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追加新余廠和冬冬寶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江西國投辯稱:根據它與康富租賃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 的規定,康富租賃有義務首先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購買印花機的合同,但康富租賃既未對外簽訂購買印花機的合同,也未委託任何人購買印花機,它與康富租賃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實際沒有履行,康富租賃與新余廠之間實際形成借貸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康富租賃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余廠表示,租賃合同的簽訂是事實,也收到了康富租賃的款。但這筆款沒有用來購買印花機,而是作了其它用途。它對欠款認帳,並准備千方百計歸還。
被告冬冬寶公司辯稱:按照它同新余市紡織工業行業辦公室的兼並合同的約定,對康富租賃的這筆債務,不在合同約定由它承擔的范圍之內。它同本案無直接的法律關系,無義務直接向新余市紡織工業行業辦公室以外的其它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問題:
1、租賃合同是否效?為什麼?
2、新余廠、康富租賃各應承擔哪些責任?
3、此案應如何處理?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89KFL/A063租賃合同簽 訂前,新余廠就已經委託中國機械進出口總公司對外購買了該合同約定的 租賃物件,所需貸款也准備用其從中行新余支行的借款支付,而不是用康富租賃所付款項支付,新余廠一開始就無履行89KFL/A063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但是,新余廠為了套取康富租賃的資金,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仍與康富租賃、江西國投訂立89KFL/A063租賃合同,因此,新余廠的行為具有欺詐性質,89KFL/A063租賃合同依法應確認無效。新余廠收取的150萬美元應返還給康富租賃,康富租賃收取的手續費、保證金21.58萬元人民幣(按1989年5月20日匯率1:3.73計算,摺合 5.785522萬美元)應返還給新余廠。康富租賃已收回的42.064875萬美元、12萬元人民幣(其中2萬元按1995年9月27日匯率1:8.3192計算,摺合0.240408萬美元,10萬元按1997年7月7日匯率1:8.3043計算,摺合1.204195萬美元)應從本金中扣除,互相沖抵後,新余廠實際應返還康富租賃本金100.723萬美元;新余廠主觀上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對造成89KFL/A063租賃合同的無效具有過錯,且客觀上長期佔用150萬美元資金不還,應承擔佔用康富租賃資金所造成的利息損失的賠償責任;江西國投參與了89KFL/A063租賃合同的簽訂,並指令康復租賃將款直接匯給新余廠,對造成康富租賃的資金流失具有過錯,應對新余廠不能返還的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康富租賃在簽訂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過程中未盡審查監督之責,對合同無效也負有一定的責任,其主張按約返還租金及遲延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新余廠將其全部有效資產分立,注冊成立新余織造印染廠,將其對康富租賃債務同時劃至新余織造印染廠,薪金織造印染廠又被冬冬寶公司整體兼並,且新余市屬國務院確定的「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和國務院國發門997』10號<關於 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中有關「兼並企業要全部承擔被兼並企業的債務並負責人員安置」的規定,冬冬寶公司應承擔上述應由新余廠承擔的債務。冬冬寶公司提出的「對康富租賃的債務不在兼並合同約定的由其承擔的債務范圍之內,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因與上述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不符,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贛州冬冬寶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中國康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本金100.723萬美元,並向中國康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賠償損失。
2、強制執行冬冬寶實業有限公司財產仍不足以返還上列第一項本金時,由江西省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對不能返還部分的本金承擔賠償責任。
3、案件受理費102

Ⅵ 融資租賃的案例分析

【例題11·計算及會計處理題】2007年12月31日,A公司將某大型機器設備按公允價值1 050萬元的價格銷售給B租賃公司。該設備2007年12月31日的賬面原值為910萬元,已計提折舊10萬元。同時又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將該設備融資租回。雙方簽訂合同,A企業租賃該設備48個月,每6個月月末支付租金120萬元,A企業擔保的資產余值為180萬元,另外擔保公司擔保金額為100萬元,租賃合同規定的租賃利率為3%(6個月),發生的初始直接費用為2萬元。[(P/A,3%,8)=7.0197;(P/V,3%,8)=0.7874] 在折舊期內按年限平均法計提折舊,並分攤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資產的折舊期為4年。
【答案】
(1)編制2007年12月31日A公司有關結轉出售固定資產賬面價值的會計分錄
借:固定資產清理900
累計折舊10
貸:固定資產910
(2)計算A公司的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並編制有關會計分錄
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1 050-(910-10)=150(元)
借:銀行存款1 050
貸:固定資產清理 900
遞延收益—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融資租賃) 150
(3)2007年12月31日A公司租入:
最低租賃付款額=120×8+180=1 140 (萬元);
最低租賃付款額現值=120×7.0197+180×0.7874=984.1 (萬元)<租賃資產公允價值1 050(萬元),根據孰低原則,租賃資產的入賬價值應為其折現值984.1 (萬元);
借:固定資產986.1
未確認融資費用155.9
貸:長期應付款1 140
銀行存款2
(4)2008年6月30日:
借:長期應付款120
貸:銀行存款120
借:財務費用或在建工程[(1 140-155.9)×3%] 29.52
貸:未確認融資費用29.52
(5)2008年12月31日:
借:長期應付款120
貸:銀行存款120
借:財務費用或在建工程26.81
貸:未確認融資費用 [(1 140-120)-(155.9-29.52)]×3%=26.81
(6)編制2008年12月31日在折舊期內按折舊進度(在本題中即年限平均法)分攤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的分錄
由於租賃資產的折舊期為4年,因此,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的分攤期也為4年。
借:遞延收益—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融資租賃)(150÷4) 37.5
貸:製造費用—折舊費37.5

Ⅶ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常見爭議有哪些

按照其融資租賃合同相關條款,甲乙雙方(包括相關第三方:租賃物出賣人)的所有違背條款的意向和行為都必將引起相應的糾紛和爭議,包括在合同洽談過程中和合同履行過程中。其易發生的常見爭議主要有以下幾條,合同相關各方都應予以注意:
1)承租人對所謂「融資租賃」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即事前只知道其融資方式的好處,不知或是忽略了其方式的不足或風險,而過後反悔。對這點,常見的爭議主要發生有對標的物的收益方式的處理上,因其實際產權不是承租方的,不可以隨意的方式處理,可能達不到預期收益,或是忽略了其維護維修的有效保障及成本控制,等等類似相關問題。故對初次接觸此融資的承租人一定要注意,預先確認「收益方式」、確認其可行性,預先需與相關各方充分溝通;
2)同樣是承租人對所謂「融資租賃」只知其一不知其二,過後反悔(也包括在合同洽談過程中)。常發生在承租人沒有事先充分比較各類融資方式的優勢和不足、沒有充分平衡和分析過哪一種融資方式更為適合自己(包括對標的物的風險轉移、相關稅收、對非固定資產的保險支付、等等)。所以,一定要事先充分調研,避免一面之言,要與其競爭對手溝通(如銀行、基金等其他融資渠道),必有幫助;
3)承租人事後對其標的物(租賃物)的使用感到不滿,常會引起糾紛。沒有事先在其標的物的「實際」性能、型號、質量、應用軟體配置和驗收標准等方面充分調研和了解(包括對其生產廠家),或是把其交給了都會自稱是行業專家的某個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公司遍地開花的當今,同樣要避免一面之言)。首先是對自己的需求要明確(往往並非都能說清楚),其次即是調研渠道要充分;
4)在租賃物的交付、質保和驗收上,常會因發生問題引起糾紛。這點一定要在「三方」的相關合同中,預先考慮、預先明確其可能的問題解決職責,以盡量避免糾紛發生。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不是由出租人交付給承租人,而是由出賣人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並由出賣人對承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預先明確對出賣人的制約,非常重要(包括對租賃物的維護和維修);
5)須再強調的一條,往往「業內專家」避而不談,但本著商務誠信的原則(非誠信,在一些「發展中國家」已成為其企業商務環境的代名詞),應該談談。標的物(租賃物)的價格,往往是基礎問題解決後各方爭議的焦點。此價格,關系著相關各方「利益」的方方面面,包括形形色色的中介等「費用」。若能達成利益鏈的平衡、達成各方當事人默認和接受的價格,最好。若不能平衡,為確保其價格的公平公正、確保其合同的有效履行,建議以參考市場同類產品的性價比為准(注意是「性價比」而不僅是「價格」,並有行業技術專家參與,以有效防止某一方所謂其產品市場專家的忽悠);
6)融資租賃既然是一種變通的分期付款方式,常有發生的和常需擔心的另一類糾紛,便是個別承租人的拖延付款,甚至欠款不付。針對此類問題,出租人為了降低風險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一般不能超過購買租賃物成本的20%)。或是要求承租人提供擔保人(當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交納租金或履行其他義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盡量避免此類糾紛的發生,一旦發生,當事人要及時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以免超過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
按照實際相關案例和自己多年的企業管理經驗,簡明歸納上述幾條,但願對您能有所幫助。僅供參考。

Ⅷ 融資性租賃<案例分析>

醫院方不妥。
因為融資租賃開始的租賃物是由承租人同供貨商商量好了,選擇好了租賃物以後,才向融資租賃公司申請購買的,才開始這次的融資租賃交易的。也就是說是醫院當時和供貨商選擇的這個型號的機器,在叫出租人出錢買下來,租給自己使用的。
如果想換的話,醫院方可以在租賃物到期以後,選擇不留購物品,然後在從新申請一項新的融資租賃合同。
醫院的做法就好象你去外邊買了一台三星的手機,那是不是三星公司出了新的機型的話又得要幫你換成新的機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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