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信託受益權中sg受讓是什麼意思
《信託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這就是《信託法》對信託受益權轉讓事項的全部規定。銀監會頒布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也 規定,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信託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這就是現有從廣義法律上所能找到的有關信託受益權轉讓的全部規定。學術界對此問題也鮮有研究,筆者試就這一問題談一點自己的看法:
受益權是受益人享有的一種私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受益人通常可以進行自有處分,甚至可以無償地贈與他人。因此,原則上應當允許受益人轉讓其受益權,主要是信託利益取得權。這是各國信託法的一般規則。我國的《信託法》也明確除非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原則上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甚至於,受益人不僅可以將受益權全部轉讓,受益人還可以將一部分信託受益權在數量上加以分割後進行部分轉讓。
大陸法系信託法對受益權轉讓沒有完備的規定,因此學者們對於受益權是否可以隨意轉讓還存在著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即使委託人沒有賦予受益權具有受益人身專屬權的意思,受益人將受益權轉讓給他人,也是委託人沒有遇見到的。因此,應當排除受益權的可轉讓性,不允許轉讓。也有學者認為,受益權是具有債權、物權性質的財產權,原則上應當可以轉讓或進行其他處分。
美國《信託法重述》第六章第一節規定,具有行為能力的受益人有權自願轉讓其信託利益,這種轉讓可以是有對價的,也可以沒有對價。除非信託條款或者議會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受益人轉讓受益權不需要通知受託人或取得受託人的同意,也不一定採取書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其轉讓。我國的《信託法》事實上也是堅持信託受益權具有可轉讓性,除非信託文件作出了特殊的限制性規定,否則應當認定信託受益權具有可轉讓性。
但是信託受益權的轉讓應當如何進行?適用何種法律?遵守有何程序?解決這些問題首先必須面對的問題就是信託受益權的性質如何。因為信託受益權性質的認定,決定了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如果信託受益權是債權,那麼債權的轉讓合同法上已經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合同法上有關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認為信託受益權是物權,那麼就應當適用物權法上關於物權變動和合同法上關於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因此,討論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問題的起點,就是信託受益權的性質?
筆者以為,信託制度作為一種發源於英美法的財產管理制度,與大陸法系民法傳統的財產權制度很難真正融合。信託財產的雙重所有權結構以及受益權的性質、內容,均難以恰如其分地納入大陸法系一物一權的傳統所有權支付。從我國《信託法》的規定看,討論受益權的性質很難,但是受益權的內容可以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基於信託關系和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及物權。二是強制實施信託的權利。三是監督受託人和追索信託財產的權利。四是對信託的相關事務表示意見的權利。其中,最核心的權利為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受益權包含的這些權利的范圍和性質,顯然難以完全納入大陸法系的物權或債權。因此,較為適宜的觀點可能是,把受益權看成是一種特殊的權利。但是信託受益權的內容中最核心的權利應為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該權利也是信託受益權所包含的的其他內容的基礎性權利,這一核心權利本身應屬於債權,因為該權利的行使對象是受託人,內容為請求受託人向其交付一定信託利益的權利,該權利的實現有賴於受託人的配合,具有對人權的屬性。
信託受益權的轉讓的主要目的,也是為了實現這一核心權利的轉移,即將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轉讓給受讓人,轉讓人獲得轉讓的對價或者其他利益的滿足,而受讓人取得向受託人請求交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對於信託受益權的轉讓,理論上應當按照債權轉讓的模式進行。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關於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應當按照合同法的相關約定,即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方才無效,否則,只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合意,受益權的轉讓在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產生轉讓的效力。
但是受益權轉讓要產生對受託人的效力,則必須以通知受託人為條件。受益人轉讓其受益權後,受讓人即取得了信託受益權,有權向受託人請求信託利益。但受託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信託的受益權已經發生轉讓,可能繼續將信託利益支付給原受益人,或者找不到受益權的受讓人。因此,為保護自己的權益,使受託人能夠及時、准確地履行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信託受益權轉讓後,受益人、受讓人應以適當的方式,及時將受益權轉讓事項通知受託人,該轉讓對受託人才具有約束力。未經通知受託人的,受益權的轉讓對受託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說,受託人在接到受益權轉讓的通知之前,依照信託文件所為的一切行為,均不受受益權轉讓而受到受益人或受讓人的追究。為保護無辜的受託人,英國法明確規定,受託人不知道信託受益權已經轉讓,仍向原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的,對由此造成的錯誤支付,不承擔責任。
而且,受託人接受轉讓通知時,所有能夠對抗受益人的事由,均可以對抗受益權的受讓人。受託人如對受益人享有屬於信託財產的債權,且該債權的清償期先於受益人轉讓受益權或者兩者居於同時,那麼,受託人可以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以免受益人借轉讓受益權之機,使受託人及信託財產陷於不利地位。
根據筆者的了解,在現實的信託活動中,特別是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中,信託公司作為專業的商事信託受託人對受益人轉讓其信託受益權的,通常都在信託文件中規定只有經過信託公司的轉讓登記,方才可以對受託人生效。有學者認為,既然信託文件有此限制性規定,則只有按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進行了轉讓登記的受益權轉讓行為方才對受託人生效,如果沒有辦理登記的,則不生效力。
但是問題在於,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已經簽署了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合同,也對信託公司進行了通知,這種轉讓是否產生受益權轉讓的效力,該轉讓能否對受託人產生效力。
筆者認為,《信託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這種限制性規定是指限制信託受益權轉讓和繼承的規定,而不應是限制信託受益權是否對受託人生效的規定。
但是信託受益權作為債權,最初在信託受益人之間和信託受託人之間具有相對的法律關系,信託文件中對信託受益權設定了限制性條件,規定必須經過信託受託人辦理受益權變更登記後方才對信託受託人生效,應視為原債權債務關系的雙方即轉讓人與受託人之間達成的關於受益權轉讓的限制約定,該限製作為原受益權的負擔,即使經過轉讓,按照法理學上「後手不得優於前手」的一般法理,受讓人獲得該受益權也應繼續承擔此權利負擔。因此該信託受益權的轉讓行為如果要向受託人生效,則必須經過受託人辦理變更登記方才生效。
當然,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已經達成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合意,並且也向受託人進行了通知,但是受託人就是不予辦理變更登記,則轉讓人或者受讓人有權要求受託人予以辦理,否則可以視同已經辦理。受益人可以向受託人主張信託受益人的相關權利。
『貳』 大家是不是覺得很受益
【對於信託受益權的「債權」或「物權」屬性問題,昨日文章的內容明顯缺乏更多研究,筆者認為信託受益權應傾向於物權性質較多。特於此更正,以本文觀點為筆者目前真實觀點。】金融創新是當今每日每時都在發生的常態,法律監管亦步亦趨緊隨其後,從我國金融監管的歷史步伐來看,現階段的監管追趕速度可以說是有史以來最快。近日投資金融屆再掀起一股「收益權」拆分轉讓的浪潮,不滿於年化10%左右的信託產品預期收益,信託計劃受益人及業內各路英傑紛紛將目光投向更具發展前景的新課題——「收益權轉讓」,將實際投資期限長(信託2-3年)、流動性弱(可以轉讓但程序較生硬)的信託收益權拿來,拆分成「信託收益權」後進行再。信託受益權作為我國法定的一項財產性權利,其轉讓雖然可以進行並受法律保護,但當要將其進行拆分並以其為基礎進行再時,其中需要面對的法律障礙及風險就必須進行詳實的考慮。首先必須關注的是,將信託受益權進行分拆轉讓受到我國法律法規的明確限制。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實施的《信託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信託受益權的轉讓進行了明確限制:「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信託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從此規定可知,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只能向機構進行轉讓,如果某機構將其自身持有的信託受益權欲向外轉讓,只有一種轉讓途徑——向其他機構整體轉讓。自然人持有的信託受益權欲向外轉讓,有三種轉讓途徑——(1)向機構拆分轉讓;(2)向機構整體轉讓;(3)向自然人整體轉讓。這些限制阻隔了一個最重要的監管重點防範現象——向自然人拆分轉讓!其次,對於信託受益權本身的法律性質尚處於不清晰狀態,各界對信託受益權的物權屬性及債權屬性還有爭論,觀點不能統一。因此,對於現實中已經存在的「信託收益權」這個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說其「打法律概念的擦邊球」是比較恰當的,究竟能否從信託受益權的概念中再剝離出信託收益權,實在是存在著諸多不確定性。但我們認為,「信託收益權」或就僅是「收益權」這個概念,本身就是一種為金融產品創新而創設的詞彙,其無法突破我國現階段的法律邏輯,既不能將其稱為物權,亦不屬於債權,目前為止,尚無哪一部法律法規可以直接對其進行定義和規范,而處於這一「灰色」地帶的創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發展,在事實上推進著我國金融領域的繁榮,只是這種繁榮到底能否持續,能持續多久,或者,能否推動我國金融法制的進一步規范,都是我們努力去解的難題。目前金融場上比較常見的信託受益權再方式有這樣幾大類,其中出現的最新狀態就是將信託受益權轉化為「信託收益權」後進行再,且對象沒有條件限制,沒有規范約束,變相將受嚴格監管的信託受益權持有條件轉換為了面向普通民眾的無條件持有。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託受益權進行質押P2P平台是目前最活躍的微金融成員,雖然在單筆標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總體額度上卻實實在在是高大上。為了增強平台的獲客能力和資金流動性,平台創意性的將信託受益權質押作為一種手段進行操作,當然,P2P平台實際操作的質押物(抵押物)遠不止信託受益權,其他包括銀行匯票、倉單等等法律規定可以進行質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創設性的拿來進行了債權的增信。在實際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託受益人將其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在受託人處(信託)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將信託受益權質押予P2P平台,作為向平台上投資人(出借人)的借款。P2P平台則將平台投資人的資金通過提供居間服務的方式實現資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二、將「信託收益權」從信託受益權中剝離,再進行分拆轉讓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見也最受大家爭論的方式,各類金融和類金融機構都在嘗試,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熱心此創新模式的實體。那麼到底什麼是「收益權」,法律沒有界定,而這種「收益權」與地方平台項目中路橋收費所指的未來「收益權」自然不是一個概念。在無法明確「收益權」是哪一種具體權利的前提下,這種權利轉讓的根基必會受到不可忽視的質疑。用「信託收益權」代替信託受益權進行轉讓,在形式上規避了《信託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對於轉讓和分拆轉讓的限制,但實質上不能不說是違背了監管出發點的行為,實際上是否可以嚴格的歸結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們將其行為的本質倒推回監管原則的層面,其不合法合規性自然表露無遺。實踐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轉讓或通過P2P平台等機構分拆向普通公眾進行轉讓(普通公眾包括自然人和機構)。「信託收益權」在從「信託受益權」中通過協議等方式成功分離出來後,再進行分拆轉讓似乎已不用受監管規則的約束,形式上逃避了監管的細則,事實上以現在的監管條文進行審核也的確難以界定其行為的違法性。法無禁止即是否適用於這個范疇?該用何種辯證的目光發現其中的基本矛盾並解決之?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無疑突破了一直以來備受限制的「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滿足了現實場需要,這從業界的熱情和實踐規模愈演愈烈即可見一斑。但,從法理基礎的中,我們認為這種操作方式很難符合合法合規的要求。從監管根源上說,監管之所以不允許將信託受益權進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轉讓,是因為信託產品本身存在較大的風險性,其設立、投向等無一不折射出「投資」性質,而投資必然面對風險,投資收益愈可觀,風險愈高。這與銀行存款等普通民眾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貸關系不在同一個風險級別中,自然不能允許將此種高風險金融產品向普通大眾化整為零的進行,否則一旦投資難以兌付,必然引發大規模的社會動盪。因此,凡可以承擔高風險的投資人才是有資格獲得此類高收益高風險金融產品的受眾,這個受眾圈子也從普通大眾的廣義范疇中濃縮為監管規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資人」,這就可以解釋為什麼監管部門將此類金融產品限制在「合格投資人」的范疇之內,即,控制風險。根據《信託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信託受益權轉讓和分拆的的規定,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託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同時,根據該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託金額在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准,都對信託受益權的持有明確了鮮明的范圍和條件。因此從本質上說,目前存在的各種通過化整為零的操作方法將渠道直接打通到社會普通大眾,信託受益權這類按照監管原則必須由具備相當資產及風險承受力的合格投資者才能持有的權益最終被拆分轉讓給眾多自然人,而這些自然人沒有任何資金和風險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產生不可預估的連鎖風險。雖然各類轉讓的具體方式與形式均不盡相同,但是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這些新式交易模式與拆分轉讓信託受益權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事實上直接觸及了銀監會針對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時,根據《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的規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戶發送產品信息。准確劃分投資人,堅持把合適的產品給合適的對象,切實承擔售責任。」也可以說明,我國金融監管重點的監控對象既是金融產品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導致的諸多社會風險。「把合適的產品給合適的對象」是所有金融從業者都要遵守的原則。「信託收益權」能否單獨拆分進行轉讓存在較大爭議。從信託受益權中拆分出的「信託收益權」的權利屬性模糊不清,難以判斷其為「債權」還是「物權」,投資人受讓該「權利」存在較大風險。如果將「信託收益權」的概念分別匹配為債權和物權進行探討,則又會發現其在實際流轉過程中有許多環節還無法按照現有的法律要求進行權利的確認和落實,導致行為目的和行為手段最終無法一致,產生的風險仍要投資人單。我們傾向於信託受益權為物權范疇,但是這只是基於法理的推理,在我國實際立法體系中,這一推理尚難以成立。將信託受益權定性為物權,主要基於信託受益人的權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權利不論因何等原因輾轉遺失,權利人均可以向受託人追及,又因於信託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受託人自身的財產狀況不能對信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造成任何影響,更使得其物權的特點比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點是,信託制度來源於英美法系國家,一物二權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國家在運用信託制度中普遍認可的。但是,如果將信託受益權定性為物權,則信託受託人同時亦擁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在信託法律關系中,受託人(信託)是信託物形式上的所有權人,但其無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益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受益權是實質上的所有權人,信託財產出現問題其均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追及,結果是在同一個信託物上,出現了兩個物權,這對於我國的法學本源來說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狀態。但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奉行的是雙重所有權制度,即一物二權。這個觀點上的沖突也在事實上的境內外信託業務中有了更多體現,國內法學人士對英美法系中信託一物二權理論衍生出的各類信託制度難以清晰認識和理解,出現了各種無法調和的現實矛盾。這種法律基礎的分歧可能是我國引入信託制度以來始終無法將信託運用得如英美法系國家那種嫻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託(非商事信託)到底在我國應該如何發展仍然是一個重大課題。近兩年場上已出現「家族信託」的概念和實際操作,但從公開披露出的信息來,雖然「家族信託」在名稱上已經向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本源靠近,但其實際操作手法目前來看仍是我國商事信託的一種翻版。我國信託法不認可信託受益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追及權、優先權等物上權利,受益人難以獲得信託財產的物權救濟。由此更不用說由信託受益權分離出來的「信託收益權」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撲朔迷離。那麼如果我們聯想力更加豐富一些,將「信託收益權」視為債權,則只從我國法律法規對債權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託受益權(信託收益權)也不能簡單的被歸納進債權的范疇。債權在轉讓時將涉及債權轉讓通知及履行變更手續等問題,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需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則該債權(信託收益權)轉讓在無通知的前提下不會對信託發生效力,事實上P2P平台等機構將獲得的信託受益權拆分為「信託收益權」後再向普通公眾售的過程中,其沒有去信託處進行通知登記等程序,信託最後仍是向信託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則最終「信託收益權」持有人的權益獲得將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實上,到底信託受益權能夠被界定為何種權益,如前所述,目前還沒有定論。從目前可獲知的各方面現狀來看,現有的信託受益權再模式雖然在場上掀起了一系列熱潮,但其在合法合規性方面確實存在這樣或那樣的法律風險。如果我們可以在場的基礎上繼續推動法制的發展,最終融合出一套新的監管法規甚至產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會大多數實體的資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圍社會風險的發生,也沒有遏制金融創新的步伐,令我國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國利民的精彩,眾之大幸,各界之福祉。
『叄』 結合實際分析信託靈活性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與代理制度相比,信託制度的優越性主要表現在:
1.靈活性
信託版設立權方式多樣化(如遺囑信託,生前信託,推定信託,法定信託),信託目的自由化(只要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共秩序,委託人可以為各種各樣的目的設立信託),信託財產的多元化(動產,不動產,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只要是具有財產價值就可以成為信託財產),使信託具有強大的生命力與巨大的彈性空間。
2.安全性
信託財產"雙重所有權"或信託財產獨立性設計,確立了信託財產的安全,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護。信託管理連續性設計適於對財產進行長期規劃,利於信託目的的最終實現。
3.高效性
信託是一種"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制度,它可以充分發揮專家理財的優勢,聚集較大的資金規模,組合投資,降低了資金和其他財產的管理成本與經營風險,提高了收益率,為社會公眾、法人、其他組織提供了一種理想的理財渠道。
希望採納
『肆』 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一,信託與代理
代理制度源遠流長,發展至今已日漸成熟.隨
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代理制度在我國也得到了
繼承與發展.與代理制度在理財方面功能相似的信
托制度,雖在英美法系及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
韓國都已得到廣泛的發展與利用,但在我國卻仍處
在起步階段.
(一)信託與代理的相似之處
首先,兩種制度都是以一定信任為基礎.被代
理人對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本文所說代理主要指
狹義代理中的委託代理)產生的基礎;委託人對受託
人的信任是信託產生的基礎.其次,兩種制度設立
的意圖都是使被依賴之人為他人利益為一定民事行
為,從而兩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動的時間,空間.再
次,兩種制度都對被依賴之人設置了諸多義務:如代
理人或受託人都不得將受託之事隨意轉於他人(即
親自代理或管理的義務);代理人或受託人一般不得
將自己的利益置於與委託人或本人的利益相沖突之
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義務);代理人與受託人都
不得獲取未經授權的利益(即不得當然獲得報酬).
(二)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從定義入手,分析雙方基本法律特徵的差異
大陸法系法律傳統中最顯著的特點之一就是善
於將一類事件,行為抽象出一個定義,並在定義中盡
可能多的概括進此行為的法律特徵.對於代理的定
義,一般表述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由此
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從中歸納出的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徵有:其一,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其二,代理人在被代
理人授予的代理許可權范圍內為代理行為;其三,代理
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即本人.
作為信託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不僅衡平法,
整個英美法系同樣是)採取"目的導向"或"效果導
向"的思維模式,極少對法律行為下定義,至今仍未
形成通用的信託概念[!].即使是下定義,也是不大
注重法律特徵構成要件的歸納,而是更多注重法律
行為的目的和效果.自從大陸法系繼受信託制度以
來,許多國家如日本,韓國包括我國在內都對信託作
出界定並賦予其盡可能多的內涵.我國信託法第)
!收稿日期:)""("*")
作者簡介:范誠(!#'#),女,河北石家莊人,河北經貿大學在讀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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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卷第*期
石家莊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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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方數據
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受託
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
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
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上述信託的定義可知,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
益管理財產的制度,簡單來說,就是"受人之託,代人
理財".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信託事務的設計是
信託與代理的主要區別之一.信託成立生效後,受
託人在執行信託事務中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活
動,繼而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受託人自己.受
託人還享有除了信託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的處理信
託事務所必須的一切權利,不需要委託人特別的授
權.同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會受到委託人
或受益人的隨意干涉.
!"從受託人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程度看,二者存
在明顯差異
從某種意義上說,代理關系是一種對人關系.
代理產生後,並不發生任何屬於被代理人財產的所
有權的轉移.代理過程中,代理涉及的財產的所有
權與其利益並不發生分離,都歸屬於代理人.當然,
受控於被代理人的這部分財產很可能受到被代理人
的債權人的追及,在被代理人破產時也可能被列入
破產財產而被強制執行.由此可見,代理中的受託
財產穩定性較弱.
與此相對,信託關系是財產性的.[!]信託一旦
有效成立,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便由委託人轉移於受
託人.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性質極為特殊,表現為"所
有權與利益相分離".對受託人來說,雖享有信託財
產的所有權但不能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的利益
歸於自己.而是將信託利益交給委託人指定的受益
人.這也是信託區別於類似財產管理制度的根本特
質之一.
為了確保實際控制於受託人的信託財產免受其
債僅人的追及,確保信託財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
確保受益人安全地收受信託利益,大陸法系在繼受
信託制度時進行了一個非常關鍵的創設———"信託
財產獨立性".信託財產獨立性是英美衡平法中信
托財產"雙重所有權"模式的變形,這種變形既保存
了英美法傳統的信託制度的本質,又使其較好地與
大陸法系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融合.
信託制度是英美衡平法的產物.為了確保受益
人利益的實現,衡平法在承認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
法定所有人的基礎上,賦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
有權,由此形成了"雙重所有權"模式即受託人享有
普通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名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實質上的所有權.受益人
擁有對信託財產衡平法上的權利,在實際效果上使
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己的財產,保證了信託財
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同時也確保受益人利益的
實現.由於英美法系從來沒有發展起像大陸法系那樣
以物的佔有和支配為基礎的絕對,單一的所有權概
念,這種雙重所有權模式在理論上絲毫無不妥之處,
在實踐中也不會產生什麼問題.但對於承受羅馬法
"一元所有權"的大陸法系國家來說,"一物一權"已
根深蒂固,所有權不容分享.為了達到與英美法系
"雙重所有權"模式相同的效果,信託財產獨立性應
運而生.
我國信託法秉承大陸法系之傳統,在信託制度
本土化過程中,同樣對信託財產作了"獨立性"的處
理.這樣以民事特別法———信託法的強行規定阻斷
了民法中關於物的所有權人對物的一些權利,使得
衡平法中的信託制度在特別的民事強行規定所劃定
的范圍內,成為我國民法的一部分[#].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
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
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
託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
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此條是對
信託財產獨立性的規定,其本質特徵就是信託財產
獨立於受託人的個人固有財產.此條由信託財產獨
立性推出了信託財產的非繼承性和不得列為清算財
產,使得信託財產免於被繼承和清算的下場.此外,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除法定情況外不得強制執
行;第%'條規定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所生債權與
其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禁止不同委託人的信託
財產所生的債權和債務相互抵消.由此,信託財產
的非繼承性,受託人破產時非受清償性,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的禁止,抵銷的禁止,構成了我國信託財產獨
立性的體系.此體系確保了信託財產的穩定性,最
大限度的保證了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實現.信託制度
的優勢由此發揮到了極至.
#"將受託事務轉為他人處理時的責任不同
在敘述兩種制度相似點時提到了代理人或受託
人都負有"親自處理"之義務.代理人負有親自代理
的義務,受託人負有親自管理的義務(見我國信託法
第#(條第%款).但為了適應不同情況的需要,法
律同時還規定了這種義務的例外情況.
)!第*期范誠:淺析信託與代理,行紀的異同
萬方數據
代理中,該例外被稱為復代理即代理人為了實
施代理許可權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
定他人擔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該他人稱為
復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
被代理人.代理人一般僅對被代理人的選任及其對
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只有在復代理未經同意或
未及時告知被代理人時,才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
責任.我國信託法第!"條第#款規定"受託人依法將
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行為承擔責任."這是所講的"委託他人代理"就
是民法上的"代理",由此可知,"他人"便是委託人的
代理人,"他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其被代理人
即受託人.換句話說,受託人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信託中的受託人此
時要比復代理中的代理人負有更重的責任.
這樣一來,便促使受託人更加謹慎地處理信託
事務.不但要對他人進行嚴格的選任,還要時時監
督其認真履行職責,一旦造成信託財產的損失,受託
人就要承擔全部責任.
『伍』 為什麼說信託具有財產保護的功能
根據《信託法》,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相關當事人的個人財產,即不屬於委託人、受託內人、受益人,在信容托存續期間,不論信託相關當事人發生何種債務糾紛,其債務追償或破產清算都不會涉及到該信託財產。當然這個是有前提條件的,即本身信託財產在信託設立時是委託人合法持有的非債務資產。
舉個簡單例子,委託人目前有2000萬資產,無負債,他現在拿出1000萬資產(不局限於現金)做了一個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期限10年。而後5年後,委託人對外負債2000萬,資產1500萬,進行破產清算,雖然仍有500萬的債務缺口,但法院無權對之前設立的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陸』 香港信託公司好還是大陸的信託公司好
您好,很高興回答您的問題。
對於高凈值人士,投資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海外誰還沒有點資產呢?那麼,如果在有大量海外資產的情況下,如何繼承更為高效?怎樣傳承更能節約成本呢?答案就是——信託!不錯,在歐美國家和香港等地,信託就是一種遺產規劃和財富傳承的工具。那麼,國內信託和離岸信託(指在中國內地以外設立的信託)有哪些不同?哪個才是當下富豪們的心中所愛?
香港信託PK國內信託:發展歷史
《中國信託法》由2001年4月頒布,同年10月1日正式起施行,距今為止只有17年歷史。
而香港則承襲英國信託法,不僅歷史更為悠長,而且擁有與信託相匹配的完善法律體系。
香港信託PK國內信託:產品功能
國內信託機制早期引入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在改革開放之初國家經濟建設急需的資金和技術支持。以營業信託為主,民事信託和慈善信託為輔,營業信託本質是投資理財產品,民事信託本質是財產管理,但缺乏法規指引,在缺乏健全法律框架保護的環境下,容易引起紛爭,一旦出現問題就是費時、費力、費錢!
香港信託設立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執行財富隔離與傳承。以明示私人信託為主,法定信託和慈善信託為輔,明示私人信託本質是設立人為私人利益根據明示聲明而設立,不僅可以有效防止資產被吞噬,同時也能為後代精心打理未來,完成家業傳承,達至基業長青的願景。
香港信託PK國內信託:財產隔離和安全
因為國內與英美法系不同,所以信託資產不具有雙重所有權,如果要實行財富隔離,設立人在國內往往需要花費更多成本以及建設更復雜的信託架構,才能完成這個目標,這也是為什麼國內民事信託遲遲不能發展起來的重要原因。
香港信託則是委託給受託人管理財產,每份文件都需由律師認證,信託公司收取的資產必須須分開保存及分開記帳,確保無論在任何時間,均不會成為公司總資產的一部分或與公司的總資產混合,且資產名義法定所有權歸受託人,資產受益所有權歸受益人所有。不僅可有效地控制受益人的揮霍行為的同時,也能不讓財富遭到債主、惡意索償人以及離婚的影響。
香港信託PK國內信託:隱私保護
國內民事信託需要通過信託公示才可以生效,首先需要公示委託人將自己合法財產轉給受託人,然後公示信託成立,這樣的信託隱私盪然無存,完全起不到隱私保護的作用。
而香港信託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護,契約內容、條款及財產都是嚴格保密的,且絕不對外公開,極大程度的保障了客戶的私隱。
關於信託的有關問題我們就介紹到這里,以上回答供您參考,希望可以幫到您,歡迎您為我們點贊及關注我們,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