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1.商事信託大部分是自益信託嗎 2.股權信託法律關系是怎樣的
1.商事信託大部分是自益信託嗎? 2000以前並不是
2000年之後,絕大多數是自益信託
只有一個法律關內系 受託人(信容托公司)委託人
委託人分為法人(公司)與自然人,簽的合同是一模一樣的
信託財產,包括資金及質押物
Ⅱ 宣言信託有什麼用我覺得它就是多此一舉,它是怎麼發展來的
監管漏洞
有利肯定就有投資。
比較穩妥的還是相信信託公司,畢竟有專門的法律約束這些正規公司。
Ⅲ 委託人是指 受託人是指
委託人是指委託他人為自己辦理事務的人。在證券經紀業務中,委託人是指依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或法人。 是指委託公司拍賣其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亦稱賣家)。
受託人即被委託人,被委託人在委託人授權的許可權內從事的民事、商事法律行為對委託人生效。根據授權從事商事活動的被委託人又稱為經紀人。根據授權從事民事訴訟、仲裁活動的被委託人又稱為代理人。
(3)自益信託宣言信託擴展閱讀:
在委託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第三人,委託人與第三人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合同法作了如下四點規定:
一、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
二、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
三、受委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權;
四、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網路-委託人 網路-受託人
Ⅳ 為什麼信託機構會拒絕自益信託的委託人轉變受益人是不是轉換受益人會對信託公司造成損失
拒絕不會給信託公司多帶來一毛錢的利益!
信託公司拒絕協助原受益人和新的擬議中受益人辦版理信託受益權權轉讓登記手續,無非兩種情況:
1、違反原信託合同約定。比如【原告與致真公司要求同時辦理分割轉讓的再轉讓業務】,具體怎樣,得看到具體的信託合同才能說。
2、新的擬議中的受益人不具資格。其中既有其從事某項商業交易的具體資格,如外資獨資企業繞了個圈子,打算受讓的信託受益權對應的股權,是屬於國家規定的外資限制或禁止進入的行業的;又或者,其受讓資金來源不明,對」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和」信託目的合法性「的判斷,是信託公司的應盡義務,最常見的例子就是反洗錢。
到底什麼情況,還是得看信託合同等文件才能說清楚。
Ⅳ 身後信託是他益信託還是自益信託
身後信託又稱為遺囑信託,是委託人委託受託人辦理委託人去世後各項事務的信託業務,是個人信託特有的業務。
因為是去世後的信託業務么,所以肯定是他益信託。
Ⅵ 信託業務都有哪些分類啊!
按照不同的分類標准,信託產品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容,我所知道的,信託產回品分類可以如下答:
①以信託關系成立的方式為標准劃分:任意信託、法定信託;
②以信託財產的性質為標准劃分:金錢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金錢債權信託;
③以信託目的為標准劃分:擔保信託、管理信託、處理信託、管理和處理信託;
④以信託事項的法律立場為標准劃分:民事信託、商事信託;
⑤從委託人的角度對信託進行劃分:個人信託(生前信託、身後信託)、法人信託;
⑥以受託人承辦信託業務的目的為標准劃分:營業信託、非營業信託;
⑦以受益人的角度對性拖的劃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私益信託、公益信託;
⑧以信託涉及的地理區域為標准劃分:國際信託、國內信託;
⑨以業務范圍為標准劃分:廣義信託、狹義信託。
如果想對信託產品進行詳細了解,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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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信託主體的信託主體的組成
信託主體包括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
1、委託人是信託關系的創設者,他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委託人提供信託財產,確定誰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指定受託人、並有權監督受託人實施信託。
2、受託人承擔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責任。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一般是法人。受託人必須恪盡職守、履約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必須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託文件的法律規定管理好信託財產的義務。
在我國受託人是特指經中國銀監會批准成立的信託投資公司,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
3、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兒。公益信託的受益人則是社會公眾。
委託人和受託人是信託關系賴以存在的基礎,而受益人則是信託關系的落腳點。三個信託關系人之間,有時其中兩者是統一的,有時則不統一,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當委託人等於受益人時是自益信託;委託人等於受託人時是宣言信託;當受託人等於受益人時,不存在設立信託的必要性,應當被禁止。但是,當受益人為兩人以上、而受託人為受益人中的某一個人時,是允許成立信託的。
簡單來說,在信託過程中,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三方圍繞信託財產而建立的經濟關系叫做信託關系,三方之間互稱信託關系人。
Ⅷ 為什麼信託計劃必須是自益信託
(1) 沒有為什麼,完全是銀監會腦殘的監管水平問題。這一要求是非常不合理的。從信託制度的理論上講,信託一旦設立,委託人的使命完成,通常情況下,信託財產跟委託人毛關系都沒有。我可以毫不客氣地講,在中國,根本沒有信託制度。這是因為,信託法雖然規定了各種信託制度,但是政府不願意建立信託財產登記公示體系,銀監會莫名其妙地要求只有經銀監會批准成立的信託公司才能作為盈利性信託的受託人。這直接導致所有信託方式在中國沒有辦法實現:(A)盈利性信託,正常的信託沒有人會不掙錢做受託人,銀監會的要求直接導致自然人做受託人成為泡影,導致私人信託成為泡影,但這是非常重要的,信託的基石是信賴和託付,只有自然人才是信賴和託付的源泉;(B) 公益信託,根本沒有,中國的公益性機構根本沒有「信託」受託人責任的概念,都是政府機構,這就是郭美美等事件的根源,也是許多文物古跡、風景名勝日趨破壞的根源,更是故宮一系列事件的根源,在國外,所有這些都是由信託制度作為基石的,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恪盡職守」的管理責任和信息披露責任,而在中國,信託受益人無法向信託受託人追究責任是前述事件的原因之一,信託法創設了很多很好的制度,但是個人認為信託法已經淪為一部只存在於紙面的法律;(C) 信託公司的公募信託作為信託體系的獨苗卻只能辦理自益信託,而任何公募產品的最重要價值在於流動性,公募產品不能自由流通一定會導致市場定價體系的混亂,這就是為什麼現在的信託公司根本就是合法的高利貸中介(或在陽光私募的情況下,就是充當私募基金經理的開戶名義人)。所有以上這些直接導致信託制度「受人之託,終人之事」價值的泯滅。
(2) 為了解決《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的不合理規定,實踐中,信託公司發展出了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操作。也就是說現在的實際情況變成了,信託計劃在設立時委託人必須是受益人,這是沒有辦法的,但是設立後,受益人可以轉讓信託受益權,實現信託受益權的流轉。
(3) 但是,實踐中發展出的信託受益權在本質上卻仍然沒有脫離自益信託的要求。這是因為,受益權流轉只能在信託公司辦理,並且通常需要交納一筆額外的轉讓費用給信託公司,並且由受讓人與信託公司重新簽訂信託合同,發現了沒有,本質是受讓人成為了委託人,而非(在委託人不變的情況下)單純變更受益人。這就導致一個荒唐的結果,信託受益權作為受益人的財產,受益人無權自由處分,處分了還要給受託人交錢,但沒有辦法,這是目前實現信託受益權流轉的唯一途徑。
以上純屬個人看法,僅供參考。